借用资质合同

2024-10-01

借用资质合同(通用11篇)

1.借用资质合同 篇一

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文亮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4005374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25100.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655899.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480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68.5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文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7月2日公司与方文亮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文亮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文亮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文亮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文亮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文亮没有通知公司,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09年6月25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2009年7月2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日与方文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判认定方文亮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文亮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文亮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文亮使用,也没有让方文亮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文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

原审被告郭道亮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文亮655899.3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文亮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2009年7月2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2009年5月3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08年4月29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文亮参加投标。

被上诉人方文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

原审被告郭道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2.如何区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挂靠与内部承包? 对于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以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二者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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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 篇二

2003年6月9日,被告李强借用王权之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订立《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9%。被告李强以其所有挂靠于某市融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卧铺客车(价值68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融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03年6月3日在《动产抵押清单》上盖章,并约定该清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按该借款合同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强,被告李强获得贷款后,将此款用于了通达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2004年6月3日,被告李强又以王权的名义与原告的双江营业所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3日展期至2005年5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1%。

200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达成《债务落实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强于2003年至2004年,为了扩大其客运业务经营规模,借用他人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A县支行贷款共计18笔,金额共计510.7万元。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承担所有的贷款及其所产生利息的全部偿还责任。乙方必须对其所承担偿还责任的贷款提供足值、有效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本协议签字之日的次月起,乙方必须按月偿付甲方贷款本金不少于10万元,并按季支付所承担全部贷款的相应利息。贷款期限及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逾期的执行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4月29日,被告通达公司给原告作出承诺。其主要内容:通达公司以王权等18户的名义,于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间在农行双江营业所申请借款18笔,金额共计545万元,现有贷款余额489万元,表内应收利息105万元,以上借款均已逾期,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通达公司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和流动资金使用。为了保障农行债权,公司承诺“以上借款由通达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同时将以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由我公司偿还贷款5万元,并承担以上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法律条款及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08年4月20日,该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99842元未偿还。

原告农行A县支行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权因法院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因逾期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后判决如下:由被告通达公司、李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99842元,从2008年4月21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王权不承担责任。

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涉及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是由银行与王权签订,但是王权并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人,尤其是该借款合同上并无被告王权或其受托人的签署,因此被告王权与原告没有成立合同关系。相反,本案被告李强承认自己以被告王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40万元。被告李强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即被告通达公司。那么,这种当事人的变化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受案法院并没有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是通过否认名义借款人王权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将实质借款人李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方式,肯定了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

法院的理解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借用他人名义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如果有关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承受人认可并接受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则支持该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当然,从借款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银行角度来说,如果王权的偿还能力和信誉明显优于实际的借款人,且名义借款人知悉实际借款人借用其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则名义借款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而是实际承受借款人义务的当事人认定可能更为复杂。

关于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过错及其责任

从代理关系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知,如果名义借款人知悉实际借款人用其名义向银行借款且不反对,则存在其“默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如果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有着明显的欺骗银行的意图,且发生有关贷款资金的违法使用并导致银行资金的损失,则实际借款人可能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既有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例如,借款人的身份虚假,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法院往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开始有所规范。《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有罪并处以刑罚。但实践中,难于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有些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但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致使此类案件呈现高发趋势,甚至成为某些人打法律擦边球的手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充分考虑了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及其后果,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了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处于非正常的高风险之中,可认定为犯罪。本案虽然存在实际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人一方面承认了自己的实际用款人身份,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承担还款义务,且尚未给银行带来较大损失,因此不宜追究实际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银行有无过错及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生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分立,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实际用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认可和接受,使得法院并未就银行的过错问题作出分析和认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时,银行是否有过错以及该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则无法回避了。从我国《贷款通则》等监管规章来看,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以及实际借款人均有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文件第三十一条还就贷后检查做出如下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这些规定,充分表明了银行对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银行不认真履行和这些职责,则银行的行为构成违规的情形,不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遭受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

针对《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被告通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这两个法律文件实质上将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纳入了借款法律关系中,并确立了李强和通达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地位。由于这两个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况且,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强、被告通达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被告通达公司和李强同意按《债务落实协议》和《承诺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来看,虽然银行没有在借用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纠纷中发生严重的损失,但是银行应该总结该案的教训,有必要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银行充分认识虚假借款人引发的重大风险。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分离,不仅可能导致银行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可能导致银行的行政法律责任。银行不能为了业务的拓展而放任不具有借款主体资格或不符合借款条件的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否则,银行不仅可能遭受贷款被骗的问题,而且将因自身的放任行为承担有关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存在第三人担保或者保证保险等贷款保障机制时,一旦发生借款人身份虚假,则担保人或保险人将会据此抗辩银行存在违规行为,并因此免除或者减免担保人、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从一些银行前几年发生的较大面积的虚假个人消费贷款案件来看,银行为此付出的成本是高昂的。

第二,银行应谨慎履行审查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的义务。鉴于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审查借款人及其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的规定,银行应该认真审查有关信息和材料,防止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分离的情形。对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借款当事人信息审查,更有必要认真核实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第三,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情形时,银行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与相关当事人协商,促成实际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名义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名义借款人确属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的,银行应该积极争取实际借款人的认可,及时变更借款人身份,以便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贷款。如果银行无视此类问题的后果,不及时采取挽回损失、纠正错误的措施,而是采取将错就错的手段,把虚假的名义借款人的不良信用信息报告记载到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则可能引发该名义借款人的抗辩,甚至给银行造成更大的损失。

3.资质借用合作协议 篇三

甲方:xxxxx公司

乙方:

为了共同合作做好XXXXXXXXXXXXXXXX项目,优势互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1、乙方承包XXXXXXXX项目。乙方承担XXXXXXXXXXXXXXX项目的销售、实施和服务。

2、甲方向乙方提供该项目所需的相关资质。

3、乙方在投标成功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合同总额(中标金额在500万以下的5%,中标金额在500万以上为3%)(从合同回款中直接扣除),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交5000元;投标盖章时交5000元。投标成功,冲抵管理费用;如投标失败,10000元作为甲方项目费用。

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5、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该项目以外的任何业务(除另有协议规定外)。

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全面承担起XXXXXXX项目的服务职责。

7、乙方必须及时响应客户服务请求,以及甲方转达的客户维护请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的项目问题,乙方应承担所有责任,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

8、甲、乙双方根据合同进度执行付款。在合同签订收到用户第一笔款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的50%;收到用户第二笔款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下的50%。

9、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xxxxx公司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4.资质借用合作协议121 篇四

甲方:鄂尔多斯市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薛雄(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甲方本着向建设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内部承包或业内承包,落实工作责任,就工程甲方决定承包给以为负责人的项目组,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诚信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职责:

1、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以为负责人的该工程项目部;

2、签订该合同后,该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照章纳税。乙方按合同协议及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营业税及项目企业所得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扣;个人所得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由乙方在甲方公司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交纳;该工程管理费为该工程合同总造价的%,管理费的支付以工程首付款到帐后乙方支付甲方50%,待第二笔工程款到帐后支付甲方50%,如增加工程量则管理费按增加工程量总价的%另计。(注:建设单位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不在工程款内,不予扣管理费用。)

3、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转入甲方的基本账户,甲方在乙方照章纳税(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后和交纳了管理费的前提下,保证及时为乙方转、取工程款;乙方转、取工程款的经办人员必须为乙方本人或其书面授权人。

4、乙方必须独自承担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承担本工程业务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及其法律责任。

5、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并独自承担因工程质量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和信誉

影响责任。

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如工程中发生任何意外事故,要及时通报甲方。乙方独自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

7、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随意以甲方名义私刻公章及财务章等,否则甲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若乙方工程需要,甲方可提供一枚该工程的项目章给乙方,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都由乙方负责,待工程结束后乙方必须将该枚工程项目章退还给甲方。

8、工程建设方要求考察相关情况时,甲方积极配合作好一切准备工作。

9、双方必须遵守承诺,不得随便透露对方商业机密。

10、待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本工程档案、所有资料,以及工程支付票据和现金日记帐,以便甲方资料存档和财务注帐。

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甲方与建设方关系终止后自动失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一方强行违背合同原则,自行操作,另一方必须履行自己的权力。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乙方:

法定委托代理人:法定委托代理人:

5.关于清理挂靠借用资质工作汇报 篇五

关于清理挂靠借用资质工作汇报

镇沅县城乡建设局:

根据镇沅县工程建设领域突击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挂靠、借用资质,参加投标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精神,我单位对贵局该项通知作出以下汇报:

1、我公司与2012年4月通过公开招标,于2012年5月10日中标通知,中标后,我公司按照标书上委派的项目经理到现场,特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管理人员齐全,管理技术安全、材料、保管、财务有完整一套保管班子。

2、施工管理人员按照投标文件上所规定的技术员杨洪光、质检员万玉磊、安全员张治来、全部到岗。

3、资金投入是由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入。

4、关于拨款一事,现在还未拨款,由于硕丰公司给我公司规定必须在镇沅县农村信用社,资金不能转出镇沅县,经总公司研究已做好开户的准备,于本月9日总公司来镇办理临时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5、目前的管理方式所进材料基本以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和劳务工资由总公司统一支付,项目部目前需用资金要向公司申请,保留少量资金以供备用。

6、我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只管工程进度、安全、质量,不管理经营。

以上情况属实,我们不属于挂靠,我们所有人员与招投标上报人员证相符合,可供检查特此报告。

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借用资质合同 篇六

资质借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有的建筑企业想要从事招投标就一定要有资质,但是资质办理是一个很费时间的事情,至少要两到三个月才能拿到资质证书,有的企业会选择借用他人资质,2018年资质可以借用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18年资质可以借用吗?

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无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资质借用是违法的,有可能导致一系列事情的发生。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规定,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些非法所得既包括没资质团队所获得的利润,也包括出借资质的单位因此而获得的所有费用。按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8年资质借用注意事项

一、建筑企业从事建筑投标、施工的资格证明,代表企业在某个建筑领域的等级及可以承揽工程的范围。因此,企业资质,不可以借用。如果借用,存在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所以一定要谨慎。

二、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借用资质合同 篇七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是对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性规定。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借用资质的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审判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经常发生意见分歧。

对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和认定:

1、实际施工人是否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如果实际施工人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并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不是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而是由名义承包人直接支付,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2、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租借人。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必要的施工机械设备。通常情况下,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会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机械设备;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除部分自有外,大多是临时租赁、借用的。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或者是由实际施工人从别处租赁、借用的,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归名义承包人所有,或者是由名义承包人从别处租赁、借用的,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3、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建筑工人形成雇佣关系。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建筑工人的参与。如果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工人的施工活动受实际施工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资待遇由实际施工人发放和给予,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未与建筑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工人的施工活动不受实际施工人而受名义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资待遇不由实际施工人而由名义承包人发放和给予,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4、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任何建设工程都是通过“项目部”这一机构来建筑完成的,而这些“项目部”即为实际施工人。如果这些“项目部”并非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而是在承揽工程后聘用项目经理临时组建的,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这些“项目部”是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且这些机构已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5、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工程利润的获得者。任何建筑商承揽建筑工程都是为了获取工程利润,没有利润的工程,建筑商是不会轻易建设的。除去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费用外,剩余部分的收入即为工程利润。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获得了相应的工程利润,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并未获得相应的工程利润,工程利润是由名义承包人赚取的,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6、实际施工人是否向名义承包人交纳管理费。名义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并非无偿的,而是要向实际施工人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如果实际施工人已向名义承包人交纳过一定数量的管理费,或者实际施工人存在拖欠名义承包人管理费的情况,则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现象;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名义承包人交纳过管理费,而且也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情况,则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

综上所述,判断和认定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时是否存在借用资质行为,应从其是否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是否为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或租借人、是否与建筑工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是否为名义承包人的内部常设机构、是否为工程利润的获得者、是否向名义承包人交纳管理费等六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片面、轻率地从表面上作出认定与否的判断。

8.借用资质合同 篇八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拥有建设资质的建设方,将其资质转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左少荣交纳的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57号

三、基本案情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2009年4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签订《“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人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东兴新村”项目承包人变更为欧志华、郭建雄,由欧志华、郭建雄继续履行原刘文慈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东兴新村”项目交由欧志华、郭建雄开发建设。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是事实,现因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启动,2009年5月26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欧志华、郭建雄承包建设,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法履行,现左少荣要求返还建房质保金理由充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左少荣当庭增加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建房质保金利息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二、驳回左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左少荣按照《施工承诺书》约定交付建房质保金后,又要求返还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

一、关于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先后两次与东兴新村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将东兴新村开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给“东兴新村项目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规划、土地等报建和拆迁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多,但两份合同都明确注明乙方“东兴新村项目部”是甲方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才“决定成立”的,两份合同的乙方签字分别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由此可见, “东兴新村项目部”并非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麾下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方便刘文慈、郭建雄、欧志华承包东兴新村项目后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设立的,项目部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先后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刘文慈承包东兴新村开发项目后,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决定将自己承包的东兴新村项目中的一栋房屋交给左少荣承建,左少荣是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左少荣与刘文慈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左少荣请求返还其因《施工承诺书》而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房屋尚未兴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文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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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房屋借用合同 篇九

甲方:唐林(出借方)乙方:(借用方)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现就甲方将租用的原文安中学的部分闲置教室无偿借用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1、甲方自愿将租用的原文安中学部分闲置教室无偿借用给乙方。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一:借用范围平面图

2、乙方承诺将借用闲置教室仅用于教育使用。如乙方借办学的名

义从事与教育无关的事宜,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

3、借用时间从2011年日止。

4、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借用的闲置教室出借时的现状不适合教

育使用,乙方需要对闲置教室作加固及栏杆等等部位作相应处理。乙方清楚知道借用的闲置教室现状用于教育使用时部分地方还存在安全隐患,乙方愿意自行承担教室加固及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和费用。

5、乙方承诺在教室加固及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后才将借用的教室用

于教育使用。

6、乙方承担用于划分借用教室的围墙修建费用,乙方承担借用教

室的维修义务及费用。

7、乙方因使用借用教室的一切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及赔偿责任。乙方因使用借用教室引发或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因出借教室承担了损

失和责任,可以向乙方追偿。

8、乙方在借用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生火灾、煤

气中毒、伤亡、偷窃、违法等事故均与甲方无关。

9、在无偿借用期间,如遇到出租方收回房屋、甲方和出租方解除

租用合同、国家政策性拆迁或政府按整体规划征用、不可抗力等原因,乙方需无条件将借用教室归还给甲方,本合同提前终止。

10、国家政策性拆迁或政府按整体规划征用涉及的补偿款与乙方无

关。

11、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2011年月日

出租方意见:同意借用

出租方签字(盖章):

时间:2011年月日

10.车辆免费借用合同 篇十

甲方:

乙方: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鉴于甲方在乙方工作,因乙方需要,甲方同意将车辆免费借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如下:

一、车辆、借用期:

1、乙方因需要向甲方免费借用2010年日至月日止。

2、免费借用的车辆信息:行车证号、成新率。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交付给乙方车况良好(经乙方认证后),同时交付随车工具,手续齐全等牌证安全有效的车辆。

2、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对借用车辆投保(车辆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驾驶员和盗窃险),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

3、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免费借用的车辆。

三、乙方的权力、义务:

1、乙方借用的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事故车修复、日常维修,及车辆的油耗、修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在借用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同处理,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担。

四、乙方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车辆利用渡船过渡,驾驶人员未随车辆照料造成的损失;

2、乙方由于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3、车辆轮胎爆裂的损失;

五、其它事项:

1、如产生纠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本协议一式二份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乙方: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 代表:代表:

11.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 篇十一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以其自身的优势,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协商就项目共同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负责实施项目,乙方配合甲方投标,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

2.在施工及售后服务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施工质量问题,都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施工责任及工程纠纷。

3.本项目中标,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金额的%作为管理费服务。

4.乙方提供合同金额及增项变更部分的发票,以实际开具发票金额收取税金,(税率为发票金额的%)。如建设方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开具发票,乙方无条件配合开票,税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而引起的乙方招待费、人员出差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5.在乙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对乙方的相关资质、合同等原件、影印件进行影印、以备施工使用;甲乙双方方不得向外界透漏关于相关的公司机密和做有损双方公司利益的行为。

6.此合同签订后,施工完毕,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原件一份。

7.甲方因此项目需要使用乙方帐户转帐,乙方指定帐户给甲方,项目款到指定帐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如建设方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开银行帐户转账,乙方应无条件提供开户资料及印鉴。

8.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对用户负责、对合作方负责的精神,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

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工程公司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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