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2024-07-07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共8篇)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篇一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作者:练丹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解读: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解读: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而本条后半部分是根据法律原理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合理规定。在此之前,变更后的监护人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可以代理其参与诉讼,并可以协议离婚,并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而解释三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制有虐待行为,继续维持该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允许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该种诉讼仅限于本条规定的这一种情况,且需要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行使。

解读: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解读: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物权的取得和公示方式,一般的公民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个人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应当维护这种交易的稳定性,否则将伤害到市场交易的信誉。因此应当依据民法的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屋,是对另一共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解读: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必将取得的财产(如已经发表并约定取得的稿费等),但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领取养老保险以当事人的实际生存办前提,所以养老保险金能否实际取得、取得多少尚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金是社会对劳动者退休后的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在离婚时,如果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位交纳,计入国家统畴帐户,另一部分为个人负担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交纳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无论何种情况,必将由当事人取得。因此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可以要求分割。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没有将遗产分割前,无法对夫妻该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允许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比较合情合理。解读: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了因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况,共有四种: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存在无过错方,任一方丧失请求的权利。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

解读: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篇二

下面我们来看下《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此条规定, 笔者有了从下理解。

(1) 根据此条的规定, 在一方婚前首付, 婚后共同还贷的前提下, 夫妻离婚时, 是可以自由选择协商解决不动产如何分割的, 对此法律并不强加干涉。只有当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 法律才会对此不动产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2) 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成, 那么法律就要对此不动产进行强制性的权属确定了。只有在同时满足了如下条件的情况下, 此不动产才会被认定为该一方所有: (1) 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2)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 (3) 不动产登记在支付款方名下。也就是说, 如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情形的, 该不动产的权属就要另当别论了。

(3) 那么房子既然归一方所有了, 另一方就完全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半毛钱了么?也不尽然。另一方是可以得到如下两方面的款项的, (1) 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项的一半。很多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我们婚后还贷的钱都是我个人的, 这样还贷的钱是不是应该全归我一个人啊?当然不是, 如果你没有证据证明还贷的这笔钱是你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即银行利息等) 的话, 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 就要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 那么就是共同财产, 不管是谁支付的还贷款, 都认定为一人出一半。 (2) 房屋增值款的一部分。房子的增值是根据房子本身的价值来计算的, 如果房子本身没价值, 那又何提增值呢?因此, 付了多少款就反映了你取得了多少房屋本身的价值, 同样也就反映了增值的比例。因此, 在有一方付了首付的情况下, 首付款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首付款的人, 而婚后还贷的部分, 按照每人还一半贷款计算的话, 相应的增值部分也就是还贷款所反映增值部分的一半。因此, 首付款方可以得到首付款的增值+还贷款增值的一半;另一方可以得到还贷款增值的一半。所以说, 增值款并不是每人一半这样平均分配的。

(4) 另外法律还规定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很多人担心《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会让处于弱势的女方在离婚时受到不公平待遇, 其实这点是公众的误读。司法解释中的这条规定, 主要是为了便于法院在民事裁决时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解释三》的条款中, 还规定了对于共同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原则。从这一条款中, 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奋斗成果还是能够予以相对公平合理处理的, 并没有抹杀女方在婚后的贡献。不过对于如何向女方进行补偿, 仍需要通过该司法解释在具体实践中予以明确并细化。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篇三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按揭房产;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5-0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符合《物权法》、《合同法》原理

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婚前按揭买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应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房产的归属。《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不动产的买受人即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虽在婚前尚未取得该不动产的产权证,但其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即财产权益在婚前就已取得,离婚时判归产权登记一方相对合理。另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银行与买受人即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签订贷款合同是建立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的,法院依职权判决银行变更合同相对人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中的若干缓冲规定

1.协议优先

第10条第1款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确立了协议优先的原则。这个协议可以是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特别是处理该不动产的协议,也可以是事先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协议。民法的精髓在于意思自治,协议处理是最佳的选择。

2.“可以”vs“应当”

从现实出发,并不是所有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都能理智的达成协议,这就需要立法做出价值评判。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完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都不是绝对公平的。但立法必须做出选择,基于《物权法》、《合同法》原理、实践操作和部分公众的诉求,立法选择了偏重维护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当事人。但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味维护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相对正义,却很可能造成个案的极度不正义。因此,该条款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意味着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也可以判决归夫妻共同共有。

这随即引发了又一个问题:何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判决房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的一半时,无论房屋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设计条文时考虑到了首付款占总价款的比例,虽然该比例并未进入正式立法,但依立法目的解释,至少可以考虑将首付款占房屋总价款比例较小,婚姻存续期间清偿房款比例较大的情况作为判决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

虽然法律不排斥将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归属夫妻共同共有,但毕竟属于例外情况,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最高院应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加以引导。笔者认为可以判决共同共有的情况主要有:其一,首付款占房屋总价款比例较小,婚姻存续期间清偿房款比例较大;其二,婚姻存续时间超过30年;其三,不动产的买受人婚后依赖其配偶扶养。

3.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的义务

第10条规定:“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首先,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应单方继续承担还贷义务。其次,补偿其配偶的金额不仅是共同还贷期间其配偶所支付的金额,还包括与其配偶所支付的金额相对应的财产的增值部分。

可见,登记一方虽更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需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若女方的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贷款和补偿,房产判给女方反而增加了女方的负担。

4.引入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引入了该原则,即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若为男性,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补偿。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房屋判给需要承担贷款和补偿的男方对其配偶仍然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依该原则提高男方补偿的额度。这样,即使女方没有获得房产,但补偿款已相当可观。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与婚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一脉相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与婚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在有关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扶助的精神上是一脉相承的。《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离婚时若一方没有住房且另一方有条件解决其住房问题,法院可以判决另一方以住房为其配偶提供帮助,该种帮助不仅可以是住房的使用权,甚至可以是住房的所有权。虽然部分学者认为该种判决是对公民所有权的蔑视,但其确确实实是现行法的明文规定,法官完全可以援引其作为实现个案正义的工具。

四、房屋刚性需求的发展趋势

公众对于第10条的批评,更多的是因为该条款使得男性获得房屋的可能性增加,而房屋又是普通民众价值最大的资产,因此引发诟病。现今,鉴于房屋的价值巨大,民众在离婚时大都希望获得房屋。但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获得房屋很可能是居于劣势的。中国的家庭结构是4:2:1,祖父母、外祖父母留下两套住房,父母留下一套住房,子女拥有一套住房,到子女一代成年,每对小夫妻名下约有4套房产。一套房屋利用其使用价值,而另外三套房屋需用来实现其价值,而实现价值最佳的方式就是将房屋流转变现。但问题在于:其一,现今的房价泡沫最终会爆裂,到那时房价将趋于平缓;其二,每对小夫妻名下均有若干房产,市场必将成为买方市场,房屋流转变现将愈发困难。综上,以发展的眼光来看,离婚时获得房屋并不一定占据优势。

五、立法导向

在以男性为主体的社会结构下,很多女性信奉“学得好不如嫁得好”,将金钱作为择偶的第一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但婚姻是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没有爱情的婚姻之花将很快凋零。但很多女性并不担心,因为即使离婚,他们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最主要的共同财产就是房子。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打破了这一部分人的“美好”愿望。她们不再能通过婚姻谋利,不得不自立自强,凭借自身努力获取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这正是社会所倡导的。

六、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

《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以下财产,即使是在婚姻期间取得,依其性质,仍构成个人自有财产……一般而言,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利……”第1405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各自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或者各自占有的财产,或者在婚姻期间各自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人的自有财产。”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典》第770条规定:“已婚者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姻期间通过赠与、继承、遗赠取得的所有财产;本条所规定的财产的租金、孳息和利润……”

《瑞典民法典·亲属编》(1987年)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部分中,在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

笔者从《物权法》等法律的基本原理、第10条本身的缓冲规定、第10条与婚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关系、房屋刚性需求的发展趋势以及立法导向五个方面对该条款进行了评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对婚前首付、婚后还贷的按揭房产归属的规定既考虑到了立法的刚性又不失柔性的缓冲;既保证了立法的连续性又充分反映了社会现实。笔者对该条款持肯定态度。

参考文献:

[1]蒋月.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利益归属的认定规则[J].中国审判,2011,(10).

[2]陈朝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若干解读[J].中国审判,2011,(10).

[3]周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审判实践中的焦点[J].中国审判,2011,(10).

[4]蒋月.论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5]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J].东南学术,2012,(1).

4.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篇四

A 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归个人

【司法解释】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

女孩:不加名字,代表你不是真爱我“他根本就不爱我,只爱他的房子、他的爸妈。”上周刚协议离婚的周小姐在南京一家大型国企工作。虽然跟男友在大学恋爱三年,但她还是不想结婚。原因是老公家出首付,在河西买了新房,但不愿在房产证上加她的名字。

“他应该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但是他老妈不肯。”周小姐称,她多次跟男友暗示房产证上加名字的事情,但是,对方迟迟没有动向。最近一次,两人为琐事吵架后,让小周突然觉得“心灰意冷”。“在这样一个跟自己没一丝关系的房子里生活,跟一个不爱自己的人,度过下半生?”思想斗争了一宿,小周随即向男友提出分手,理由很简单:“不加名字,代表你根本不是真的爱我。”

比周小姐纠结的是在江宁一家IT公司做工程师的赵小姐,她最近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表示不理解:“只为不加名字,就要分手太可笑。”

其实早在办完婚宴当晚,赵小姐就“适时”提出了在房产证上加名字的要求,“结果他当场翻脸,出酒店,找哥们聚会去了,把我一个人晾在房间里。”赵小姐也是倔脾气,上周三办的婚礼,没过两天,就跟老公提出“散了吧,没意思”。目前老公还没有正式答应离婚,不过,赵小姐觉得“再勉强在一起,也没必要了。”她坦言看中的是对方对婚姻对另一半的态度,“你说现在都不愿意加名字了,那以后婚姻生活中,万一遇到他变心什么的,或者其他一些难关,也是很有可能的事情。那到时候,失去青春的我,保障在哪呢?我们爱过一场,甚至还有孩子了,我人到中年,又能得到什么?”

家长:不管儿子女儿,婚前先买好房

昨日,不少孩子的家长在接受采访时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家有儿子的家长对司法解释都表示“欢迎”,认为婚前为儿买房,不再担心离婚被分走一半了。但家有女儿的家长却有了顾虑。女儿还未出嫁的于阿姨说:“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负责装修,或者就送一辆车。你说,如果男方事先签个买房合同,就算婚前不动产,一旦离婚的话,女方很难得到补偿。这样,嫁女儿就太没保障了。”

市民周阿姨家就一个1986年生的宝贝女儿,干脆决定自己给女儿买套房子,“以后谈婚论嫁了,双方最好还是事先说清楚比较好。这样免得以后小两口为这闹矛盾。”

【解读】

夫妻离婚时,最难以分割的财产就是房产。一些辛辛苦苦挣钱交首付、还房贷的年轻白领,因怕离婚后另一方分走一半房产,成了“恐婚族”。南京各级法院的调研也显示,房产分割,是南京夫妻离婚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晨报法援律师曹小寅表示,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将之前《婚姻法》中诸多法律盲点明确化,特别对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买房举债的处理、对一方购房性质的认定、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等都提出了具体方法。

曹律师表示,不能否认,当下婚事,女方多少要看男方的房子、车子、票子等硬件。新法的出台,正冲击着“傍大款”“房子都比男人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恋观。

B 婚后父母帮购房归子女个人

【司法解释】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父母为儿子买房 儿媳想分一半

晨报法援热线开通以来,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杨娟律师已经值班两年多了。给予杨律师最为直观的感受就是,“父母给儿子买房,总担心儿媳也会分一杯羹。”杨律师说,这类咨询,占了晨报法援热线咨询总量的两成左右。

就在前两天,杨律师刚接到了朱女士的求助电话。据朱女士介绍,她和丈夫是在前年结婚的。两个人都是外地人,收入也是普通的工薪阶层。想要在南京买套房子很难,刚开始的一年,小两口都是靠租房居住。就在去年的时候,公婆拿出了家里压箱底的钱,为儿子在南京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朱女士老公一个人的名字。刚开始,朱女士也未放在心上。前段时间,在和一帮朋友聊天的时候,朱女士无意中提及了此事。此时,朋友开始劝朱女士,“你还是让你老公把你的名字也加到房产证上吧,否则的话,这套房子和你没有任何关系。”朱女士细想之下,感觉也有道理。“这套房子到底是我老公一个人的房子,还是我们婚后共

同财产呢?”朱女士打进了晨报法援热线咨询。

杨娟律师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直接打消了以往许多父母的顾虑,如果想将房产只给子女一人,只需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即可。

孩子很敏感

A 老婆堕胎自己做主,老公没权管

【司法解释】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

胎儿打掉了 丈夫怒告妻子

2010年2月,家住下关区的罗华与张萍经人介绍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萍便有了身孕。罗华喜出望外,要求张萍把小孩生下来。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0年11月的一天,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张萍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并在一黑诊所那里悄悄将胎儿打掉。

后来罗华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萍离婚,罗华称张萍私自将腹中胎儿打掉,侵犯其生育权,要求张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准许原告罗华的离婚请求。同时法院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作为男性公民,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对于其要求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曹小寅称,像本案一样,原告自行终止妊娠,被告要求离婚的同时还要求赔偿,过往法院都是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女方没有侵害被告的生育权,驳回男方要求赔偿的请求。现在“解释”中明确了丈夫以妻子擅自堕胎侵犯其生育权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那么,下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就更加有法律依据了。但是,有律师认为男方据此提出离婚将是合理的理由。

B 拒做亲子鉴定 就按对方说的算

【司法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不愿亲子鉴定 被判亲子关系成立

30岁的程丽是小童的生母。在2009年8月,程丽与王军恋爱同居。坠入爱河的两人在同年11月闪电结婚,又在两个月后感情破裂协议离婚。

离婚时,程丽已有孕在身。离婚半年后她生下女儿小童。“作为孩子父亲的王军只在去年12月支付了7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孩子的其他任何费用。”于是,小童作为原告,程丽代孩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小童和王军的亲子关系,判令前夫王军承担抚养义务。

王军的说法却截然不同。他表示,程丽和自己并非恋爱和同居关系,只是朋友。“我之所以和她去登记结婚,也是为了帮程丽取得小孩的准生证。”

法院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王军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对王军提出的小童不是他的亲生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小童和王军的亲子关系成立,王军应对孩子尽抚养、教育等义务。判决王军补交生活费。

【解读】

东恒律师事务所曹小寅律师称,民事诉讼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军不承认孩子是自己亲生,就该拿出相应的证据。他既无举证,也不愿做亲子鉴定,因此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再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一条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早就已经施行了。

小三

那点事

“小三”要青春补偿没门儿了

【案例】

老公赠房给情人 老婆要求她吐出来

朱茜与丈夫李龙之间的离婚官司闹得沸沸扬扬。5年前,李龙开了一家公司,多年下来,公司效益也越来越好。随着腰包鼓胀起来,李龙的心也开始活了,一来二去,李龙竟和单位的一个下属李雯发展成了情人关系。

日子肯定是没法再正常过下去了,朱茜想到了离婚。这几个月来,朱茜咨询了很多律师。“毕竟家里的财产不少,既然是他对不起我在先,那离婚的话,我们的账就要一笔笔算清。”朱茜日前已经将离婚起诉状递交给了栖霞区法院。可就在这个节骨眼上,朱茜却调查到了一个意外的结果,原来,就在去年,李龙竟然瞒着她,偷偷给情人在江宁购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为此事,朱茜找到了丈夫的公司,又是一番大吵大闹之后,李龙终于坦陈,“我

为了补偿她,确实给她买了一套房子。”

李龙的坦白让朱茜愈发心如刀绞,朱茜气愤之下,曾经找到过丈夫的情人李雯,对方却理所当然的样子,声称自己和李龙已经同居了,房子是李龙主动送给她作为补偿的,并且已经登记在了她的名下,朱茜无权讨回该房。“现在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离婚官司了,我一定要让这个小三返还我的房产。”朱茜称。

【解读】

记者注意到,当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曾经有一条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该条曾饱受争议,如果这一条实施,也就意味着,李雯所获得补偿的房产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一条,在今天正式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却被取消了。

该法官表示,这条有关“补偿情人”征求条款的取消是有原因的。毕竟,婚外同居现象复杂,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要综合考虑维护公序良俗、家庭稳定、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各方面的原则。

其他

规定

离婚协议在没登记前可反悔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个人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篇五

(三)热点问题

主讲人:马忆南

引言:

各位律师朋友下午好!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比较新颖,因为新,所以争议比较大,到现在还是个未知数,就是前一阵热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热点问题,来给大家进行一些分析和讨论。

大家是否知道《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是否看过、关注过《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的讨论吗?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这个阶段得比较热烈,自那以后沉寂了,很多问题到现在还没定论。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我已经选取出来:

(一)慎重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纠纷。由于忠诚协议的纠纷引起的案件如何处理,是否要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模式。女方没有征得男方的同意,擅自堕胎,做了成功流产,是否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男方要提出诉讼,救济自己的生育权,提出一个诉讼,法院是否应该给予支持。这个问题讨论得也很热烈。

6.婚姻法解释三违法之分析 篇六

“婚姻法解释三”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该解释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正式实施,社会各界的褒贬声也是一直在持续。诸如:“导致女方净身出户”、“鼓励男方包二奶”、“挽救宁在宝马车里哭的爱情”、“击碎女性傍大款的拜金梦”等等词眼不绝于耳。笔者认为:该解释看似合理,实际并不公平,而且部分内容确实与《婚姻法》相冲突。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笔者认为该解释有些内容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婚姻法解释三最经典的、也是争议最大的内容莫过于如下两处:

第一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三方面的意思:第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无其他约定,那么该不动产就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单独所有;第二、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且无其他约定,则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第三、婚后无论是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的名义下,则视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属于双方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处: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而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然后又在婚后将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协商不成时,法院则可以将该不动产判规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第一处分析如下:

首先,该条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予行为;第二、该赠予行为发生在婚后;第三、该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说明只赠与出资方子女一方,而只是将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其次、《婚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上述条款明显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所得,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显然是要求赠与人对所赠与的财产赋予明确的、书面的意思表示(即遗嘱或赠与合同),而非默示或无意思表示。而“婚姻法解释三”却在赠与人(即出资一方的父母)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根据产权登记的情况而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规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单独所有。而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赠与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也无论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义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内容显然与《婚姻法》的条款相冲突。

对第二处分析如下:

该条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二、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银行贷款;第三、该不动产在婚后取得产权并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基于上述特征,并针对房屋这一类不动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首先,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以产权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对于房屋这一物权的取得应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方为正式取得,而结合该条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虽然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在婚后取得。其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地位平等。而婚姻法解释三却赋予法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规交付首付款一方所有,法律依据何在?

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规定的原则,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如房屋,在离婚时,原则上应照顾生活困难一方及女方,而非首先考虑“有钱一方”(即谁出的资、谁交的首付)。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看似公平实则不公平。

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看似公平、合理,却使夫妻双方穷则恒穷,富则永富,从而使中国的贫富差距扩大到家庭内部,此举必将制造出新的、更多的家庭矛盾。据媒体报道:最近,房屋产权证加名之风盛行,这不仅增加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必要的负担,也让夫妻之间增加了不少的疑虑,影响了家庭内部的和谐。祸兮?福兮?还望三思。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篇七

笔者个人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更多的还是体现出了优越性, 与时俱进性。传统观念指导下, 夫妻一旦结合即共同拥有一切财产, 这在房价飞涨的今天, 直接导致社会上出现了“女方非有房的男方不嫁”、“房子比爱情重要”等十分物质化的畸形婚姻观。虽然很多人认为, 新的司法解释是“男权立法”, “偏向于富人”, “不利于女性权益的保护”。但这只是表面现象, 我们应该意识到, 法律的底线不同于道德的底线。法律只能尽可能地去保护所谓物质方面的权利以求最大限度的公平, 以法治的公正来探求社会道德的实现。不能以“感情大于金钱”作为对抗法律的理由, 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 只有真正公平地规划出权益才是真正地实现了道德。况且, 以新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为例, 其确立的规则从未针对夫妻任何一方, 而只是概括地确立规则。也就是说, 如果女方支付首付款, 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那么离婚的时候也可能获得该房产, 由此可见, 法律并未偏向男方。新的婚姻法本着以个人财产优先的原则, 将两方财产进行理性的划分, 其实更加有利于健康婚姻的存续。同时, 过分地将婚姻物质化, 会导致婚姻畸形。因此, 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调整婚姻观就显得格外的重要。

同时, 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保护个人财产的原则下, 也尽量做到兼顾双方的利益。举个例子, 在婚姻生活当中, 经常会有这样一种情况, 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 按揭购房, 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而在办理离婚时, 未支付首付款的夫妻一方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 那该如何对其偿还贷款的行为进行补偿呢?

首先, 我们应该认定, 还款行为仅属于夫妻关系内部的财产关系, 参与还款的一方无论是与银行之间或是与房地产商之间都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正因此, 这一行为也完全不能成为其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依照民法理论的话, 那么参与还款的一方于离婚时仅能获得其实际支出数额的本金加利息的赔偿, 而就房屋之增值部分亦无法主张任何权利。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 未支付首付款的一方, 在婚后用主要个人财产还款或者对还款做出很大的贡献, 从而使得房屋的最终价值得以实现和取得的, 但最终却没有得到房屋产权, 这是很不公平的。以经济学上的机会成本来说, 这一方失去了凭借自己参与还款的支出进行其他投资的机会。针对这一类情况, 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的第十条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有了新的说明, 给予了另一方获得共同偿债部分之增值收益的可能。解释 (三)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当然新的婚姻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实际实践中也会面临一定的阻碍。以当前《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为例, 该条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 无论是一方所得还有双方所得, 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法理依据的, 因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需要相互扶助、相互支持, 一方在工作、经营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收益, 通常都包含着另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或者精神上、物质上的支持, 而且夫妻同财共居、相互扶持是婚姻的本质所在。因此, 我们可以将前三项财产的取得, 看作是需要支付相应对价的, 但是, 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财产与上述财产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 继承或受赠财产的取得是没有对价的, 因此将夫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理依据。世界上很多国家对夫妻财产的规定通常将继承、受赠的财产视为夫妻个人财产。而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立法非常苛刻, 如要将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它要求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除写明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名字外, 还必须写明将财产给予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其中, “个人”两个字决定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处分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夫妻个人所有。而在日常生活中, 从财产私有化的角度出发, 父母在财产继承或赠与中, 大多数人的初衷是将财产赠与儿女本人个人所有, 而由于对于法律法规的不熟悉, 忽视了“个人”两个字的意义。

再者, 新的《婚姻法》与《继承法》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继承法》第10条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按照亲属法上的亲属关系的远近确立的, 而近亲属的范围显然不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的配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17条的规定却在无形中扩大了继承的范围, 这与《继承法》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那么作为配偶的一方最终是否能够真正地实现其继承或被赠与的权利呢?

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篇八

关键词: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适当补偿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性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例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家禽产的蛋。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比如房屋、字画、珠宝随市场行情的上涨而增加的价值。投资性收益,是为了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如股票、股权、基金等这些为了获利而进行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司法解释一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主要的争议在于这种完全排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一刀切做法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根据民法的相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转移才能转移,不管期间发什么了什么变动,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居于这个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所有权,不管此后两人的关系发什么如何变动,只要所有权人没意志上的转移,所有权的归属就不会发什么变动,因此夫妻婚前的财产于婚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因根据物权定理贵所有权人;还有学者认为,两人既然共同生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就为夫妻二人共同拥有,居于这个原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因夫妻共同拥有,分割财产时应平均分配。很显然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实践中我们能可以知道,一方夫妻的财产在婚后都是夫妻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在此基础上个人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都凝固了夫妻另一方的劳动力。比如说,婚前丈夫的果园,婚后一般实践中都是夫妻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凝固了妻子的劳动力,因此果园的果子,也就是孳息因归夫妻二人使用,如果离婚时完全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是不公平的。因此,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如果凝固了另一方的劳动力,那么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自然增值,实践中也是会凝固另一方的劳动力,比如说古董在保存过程中另一方会尽到打理和维护的作用。

如上所说,现在很多学者都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来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如果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为个人财产。“一方付出贡献”,结合实际情况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付出了物资或劳动。以此准则作为衡量婚后收益的归属,既保护了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公平原则。

具体而言,个人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具体归属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1、孳息的归属

孳息有天然和法定孳息之分。在社会实践中,夫妻双方婚后对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一定程度有所付出,当然不排除例外。如果一方有付出劳动或者原始资本,比如说果园修理的资金或者亲自打理果园,那么果园所产生的孳息也就是果子就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天然孳息另一方并没有任何贡献,就应为个人所有,比如夫妻婚后另一方完全不管家务,那么就没有劳动力或者原始资金的投入,边不可能认定孳息为夫妻二人共有。法定孳息,比如债券、储蓄的利息并不需要另一方的付出,所以应归个人所有。而比如房屋的房租,如一方也付出了物資或者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又或付出了支持另一方管理房屋的其他劳动,则房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如一方未付出任何贡献则房租应为个人所有。

2、投资收益的归属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此处的投资收益不包括增值收益。

3、增值的归属

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因另一方付出的物资、劳动而有了部分增值,比如装修房屋使房屋增值等情况,则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以上财产只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增值的话,则增值部分应为个人所有。

因此个人认为,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修改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和经营性质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性质收益离婚时可适当补偿。这样既概况了全部的收益类型又给了法官的自由的裁量权力,使得实践中财产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

本身在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配就很大程度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个人婚前的财产的分配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依据由以下几点:时间,劳动力的投入,经济基础,抚养赡养责任,责任过错。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劳动力投入多、抚养赡养责任重、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的,可以要求法院多给予补偿。经济基础不平等的,法院可以比例性的给于补偿。

综上,“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现因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人民法院判决的准则也不尽相同,判决内容有时会大相径庭。希望国家尽快修订《婚姻法》或者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贡献的,则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明确规定为判定“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这样才能更好地既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又保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红祥.离婚财产分割热点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5)

[2]杜万华、程新闻、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3]范李瑛.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归属[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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