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

2024-11-16

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精选6篇)

1.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 篇一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 村级财务越来越成为农村诸多矛盾的焦点, 在一些地方, 甚至已成为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作为目前治理我国农村财务混乱状况的有效模式, 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 从而提高农村财务管理水平, 成为当前农村会计改革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的问题

一是法定程序不合规。由于各行政村属村民自治组织, 乡镇没有权力直接管理村级财务, 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则要求将村级财务工作全面委托给乡镇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代理。因此, 要全面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 必须建立在全体村民自愿的基础上, 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并与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协议, 才符合法定程序。但有些乡镇尽管已经实施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 却没有按照代理制的程序, 进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和签订委托协议, 未履行法定程序。

二是代理会计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对代理会计的工作制度、服务要求、服务质量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着重突出其服务和监督职能,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部分代理会计的监督力度不够。如财务报销中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程序不够完善, 领导一人说了算, 缺乏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审核;此外, 白条报销现象依然存在, 一些村政建设工程项目, 开具发票需增付税金, 故村里都用白条报销。管理制度的不明确不健全, 导致了财务上的漏洞发生。

三是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具体。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以后, 各乡镇根据相应的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及财务细则, 规定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实施办法等有关内容, 但具体落实到各行政村时, 由于经济实力不同, 开支标准不同等与乡镇财务细则相抵触, 造成各村财务管理上的不平衡。因此, 在乡镇细则的框架下, 各村要结合实际, 进一步完善财务制度。如报销制度和开支标准。

四是监管体系监管乏力。首先, 民主理财小组产生不规范、监督能力不强。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是最直接、最全面、也应该是最有效的监督;而个别地方民主理财小组由村干部指定, 或虽然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但由于种种原因造成部分人员文化素质偏低、责任意识不强等, 导致以自己的好恶为评判标准或监督能力低下。其次, 乡 (镇) 村级经济审计办公室是临时机构, 监管的效果不佳。再次, 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和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对村干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或对不执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规定的行为缺乏约束力。最后, 农村审计机构没有人员编制, 也没有审计专项经费, 且对审计中发现的村干部违章不违法行为缺少刚性的处理手段。

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的规范

一是认真学习关于规范全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意见, 健全会计管理制度。各乡镇财经所内设农村会计代理中心 (以下简称“中心”) , 代理农村集体经济会计业务。中心负责农村收费票据的发放和核销管理工作, 代理农村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对农村财政和村集体组织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为各村设置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收支和往来明细分类账, 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分户代理记账, 定期与村报账会计和银行核对账款, 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负责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档案整理立卷, 装订成册, 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一定年限后, 移交给村委会;中心定期向村委会提供各项资金的收、支、结存明细情况及相关会计资料, 供村委会按有关规定向村民公示, 接受群众监督。中心为村委会代管的会计核算资金包括:“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土地补偿款、扶贫救济款、上级部门拨款、各种代收和借贷的款项、清收的村提留历年欠款及村委会按规定应该统一管理的其它资金。取消村委会银行账户, 由中心集中开户代管村级资金, 产生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分配核算到村。中心根据村委会资金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及交通状况, 向村委会发放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零星开支, 为方便工作, 由村委会选择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施报账管理;设置服务窗口, 方便农村会计代理, 有条件的乡镇, 应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中心根据所辖村委会数量设立农村会计专管员, 分片负责管理农村会计工作。农村会计专管员应有一定的会计业务水平, 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其主要职责是:审核农村各项收支凭证;监督农村各项收入的缴存情况, 督促村委会及时与中心办理收支结算;参与农村收费票据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各类经济组织会计工作;落实国家惠农政策;做好其它与会计管理有关的服务工作。

二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与民主理财制度。首先, 建立健全财务人员岗位责任、财务开支审批、货币资金管理、财产物资管理等制度。其次, 着重发挥民主理财在村级财务管理中的作用。村民主理财小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明确规定村干部、直系亲属及配偶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最后, 加强村级财务计算机监管网络建设, 全面实行村级财务网络化管理。利用村级财务领导查询系统, 对镇、村两级财务数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查询、汇总、统计、分析, 实现对各镇乡、行政村业务数据的监督、控制和管理, 有效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堵塞各种漏洞, 从根本上杜绝村级财务管理混乱现象的发生。

三是建立规范化的审计监督机制, 深化财务公开制度。建立健全镇乡农村财务审计队伍, 对村级财务实行定期审计, 对村主要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 对重点基建工程、发包上交等进行专项审计, 确保每年对每个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一次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对一些名存实亡的村务监督小组, 要督促其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严格把关。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次监督, 事前即是报账之前, 必须经监督小组审核, 事中即重大事项须召开有关会议, 集体讨论, 事后监督即公开之前接受监督小组审核。此外, 完善村级财务管理的民主监督机制, 进一步规范财务公开制度, 重点对村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等情况尤其是群众关心的热点疑点问题做到按单位和个人逐步推行按月公开。

2.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 篇二

关键词 任意解除权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以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针对此类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笔者愿与各位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特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情,是以了解并相信受托人的品行,能力,经验为前提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并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物,也是以了解并相信委托人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由此可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作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就诉讼委托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因此不必恢复原状。

那么,诉讼委托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因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诉讼案件从启动到终结往往耗时数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合同中作一些特别约定,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既然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法律上是不承认解除委托合同有违约责任问题的。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但该特约有违于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法律规定,特约应无效。

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既然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那么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也就不是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少获报酬,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显然意味着委托人不履行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承担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包括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受托人因已完成的这部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而应得的报酬。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为委托人在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完成前解除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上述《合同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如下解释: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委托合同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的情形。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具体到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而言,笔者认为,应针对两种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而是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是不可抗力,则委托人不应支付受托人对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即委托人不须赔偿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可归责于其自身,换句话说就是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禁止利益损害原则,委托人应当将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作为受托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例如,双方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已对报酬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而受托人已经基本履行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或即将完成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委托人依约支付所有的报酬为受托人完全可期待的利益,如判决即将生效或者已经确定能够取得执行款项但未真正取得时,而此时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委托人报酬而解除委托合同,显然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相应可得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吴庆宝,赵培元,孟祥刚.委托类合同裁判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3.委托代理人被委托人 篇三

滨州市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郭佃兴认定工伤仲裁一案,委托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张云祥为甲方与陈桂兰、郭培州申请认定郭佃兴工伤纠纷案的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进行和解。

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000元缴纳方式和期限如下:先行缴纳2000元,案件结束后缴纳1000元。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裁决时至。

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再行协议。

甲方:乙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地址:地址:

电话:

签订时间: 2009 年6月日

4.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 篇四

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

特别提示:中国工商银行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努力为客户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特提请客户充分了解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自主决定是否选择相关金融服务。

委托人: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受托人:

名称 负责人 住所

委托人在此委托受托人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章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委托资金应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并且来源合法。委托人应在贷款发放之前将委托资金划入在受托人处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

第二条 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与受托人、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应具有合法的借款主体资格;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委托资金的额度;贷款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权机构规定。外币委托贷款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是否实行担保。若实行担保,委托人应对借款人选择的担保人或担保物进行确定,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审查并自行承担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委托受托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四条 委托人应在委托资金额度内委托受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不得要求受托人超额度放贷。委托人在发放委托贷款前向受托人签发《一般委托贷款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委托贷款合同号、币种、金额、利率、借款人及账户、确认的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等内容。

第五条 委托人同意对委托贷款展期的,应提前15天通知受托人,并与受托人、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原贷款有担保的,委托人需提前10天通知担保人与受托人续签担保合同。

第六条 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 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偿付责任。

第七条 对于发生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利息或还款期未收到还款资金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向借款人催收,并提供催收记录和催收结果。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对委托贷款使用,也可以委托受托人监督管理借款人对委托贷款的使用。具体方式在《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应按一般委托贷款金额、期限、约定手续费率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本协议项下一般委托贷款的约定手续费率为月手续费率 ‰;手续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手续费支付不以借款人是否按期还本付息为条件。

第十条 委托人按照以下第【】种方式向受托人支付上述费用: 含税价格 不含税价格

若为不含税价格的,委托人支付的最终费用还应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可自行监督借款人对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也可委托受托人监督,包括:监督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是否符合《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监督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监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协助监督保证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协助督促抵押人妥善保管抵押物、协助保管质押物和权利凭证。除此之外,委托人如对监督事项还有其他特别要求的,应在《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特别监督事项(或有)”中明确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委托人应就特别监督事项向受托人另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计收标准为:,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借款人违反《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罚息的,委托人应就罚息额度另行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为:,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

第十三条 对逾期的委托贷款,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代为起诉借款人的,应出具书面文件。因借款人破产,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配合清偿资产、收回贷款。

第十四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委托贷款,委托人应书面通知受托人不再履行《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同意受托人等额冲销委托资金和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人停止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承担并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担保手续中的公证、登记费用;办理诉讼事务中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 费;追索担保人或处置担保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委托人声明

(一)本委托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有关规定;

(二)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为委托人自主支配;

(三)委托人和指定的借款人身份合法;

(四)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委托贷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即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投资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五)一切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 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受托人根据本协议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条 一般委托贷款实行担保并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担保事宜的,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与有关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将担保合同交由委托人认可和出具书面意见。有关担保合同的公证、登记费用由委托人预付和承担,受托人不予垫付。

第十九条 受托人收到委托资金后,要为委托人开设一般委托贷款账户,用于核算一般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和计息。受托人应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与《一般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的贷款发放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超出委托资金额度发放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有权拒绝发放。第二十条 受托人接到委托人的一般委托贷款展期通知后,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若展期贷款是担保贷款的,须接到委托人续签担保合同的通知后,与担保人续签担保合同,才能办理展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材料对本协议项下一般委托贷款用途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委托人为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出具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授权文件,并承诺所委托的一般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对一般委托贷款用途的合法性存有疑问的,受托人可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办理的异地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可以将有关事务转委托给借款人所在地的中国工商银行营业机构办理。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中国工商银行其他营业机构的行 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在每笔一般委托贷款结息日期前3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通过电话、传真、公函、短信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协助委托人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受托人每次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人应得款项如数划入委托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或代理委托人指定借款人,不接受没有指定借款人的一般委托贷款,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用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一般委托贷款。

第二十五条 一般委托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的,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一般委托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受托人应在保证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催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书面指示受托人起诉的,受托人应按指示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委托人未书面指示受托人起诉的,受托人无义务对借款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收到委托人提供的其与借款人一致同意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后,应停止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对应的手续费。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不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如果受托人未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受托人有权在委托贷款逾期满六个月后(若贷款展期,则在展期逾期满六个月后),视为死账进行销户,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在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中,应将贷款发放、管理、收回(或催收、诉讼)的办理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尤其是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根据委托人指示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资金来源、贷款对象、用途不合法等因素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委托人未按时支付手续费的,委托人应就未支付部分按每日 %的标准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对委托人拖欠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受托人可从委托人账户直接扣收 或从借款人偿还的委托贷款本息直接抵扣。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未按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一般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导致委托人发生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后,未按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划转,导致委托人发生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特别约定

(一)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先在受托人办理信息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委托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和账号。委托人应确保提供给受托人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按照受托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具体要求由受托人通过网点通知或网站公告等发布。

(二)委托人自行领取增值税发票的,需向受托人提供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指定领取人,并明确领取人身份证号等信息,由指定领取人凭身份证原件领取增值税发票;指定领取人发生变更的,委托人需重新向受托人出具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选择邮寄方式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还应提供准确无误且可送达的邮寄信息,若邮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

(三)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或税务机关原因导致受托人不能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受托人有权延迟开票,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增值税发票被委托人领取后或受托人交由第三方邮递后发生发票丢失、破损或逾期等非受托人原因,导致委托人无法收到增值税发票相应联次或逾期无法抵扣的,受托人不负责赔偿委托人相关经济损失。

(五)由于发生销售退回、应税服务中止或开票有误、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需要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向税务机关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应由委托人向税务机关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待税务机关审核并通知受托人后,受托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如本协议确定的协议价格为含税价格,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受托人有权根据国家税率变化调整本协议约定价格。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中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在委托代理期限内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均以本协议为准,每次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无需另行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期限到期后,在委托代理期限内已经按照本协议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应继续按照本协议和《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三十五条 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可选择以下第 种处理方式:

(一)由 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 仲裁;

(二)由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条款不得与其他条款相抵触,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自委托人、受托人加盖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实现/履行完毕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委托人执一份,受托人持两份。

委托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受托人(盖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5.内部治理审计的委托代理分析 篇五

(一) 内部治理审计界定

内部治理审计, 或称之为治理型内部审计, 并非一种新的审计模式或形式, 而是一种全新的内部审计理念。它既不同于早期的基于所有权监督需要的内部审计, 也不同于曾一度占统治地位的经营权 (或管理权) 主导型内部审计。只是将内部审计的视角由公司管理引至公司治理, 实质上是对内部审计角色定位的提升, 是一种新的内部审计理念。内部治理审计的提出, 既可以视为内部审计所有权监督本质的理性回归, 也可以视作内部审计现有职能的延展, 更是内部审计与所处环境良性互动发展的最好例证。但现代治理型内部审计并不完全等同于早期的基于所有权监督需要的内部审计, 根本原因是所有者 (委托人) 与经营者 (代理人) 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形式及特征已发生重大变化。治理型内部审计的提出和推行, 原因可归纳为三点:一是持续不断的公司治理失败案件的发生促使人们研究和寻求更高质量的公司治理, “大量组织失败惊人地、有规律地持续发生 (如财务欺诈、破产等) , 并且这些失败经常相伴着一些类似的问题, 如‘董事会有何用?’、‘审计人员有何用?’以及‘监管者有何用?’ (Hermanson和Rittenberg, 2006) ”;二是经验研究表明内部审计可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三是立法部门、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职业团体及研究机构的推动, 导致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等管制的加强。“法律环境已经加大了公众公司董事和高管层的责任 (Hermanson和Rittenberg, 2006) ”, 这些公司治理的法规制度无一例外地强化了审计委员会的法定地位和监管职责, 并将设置内部审计部门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实施, 从而为内部审计搭建了一个全新的舞台, 使内部审计被置于完善公司治理的聚光灯下, 内部审计成为审计委员会职能发挥的最具价值的资源, 也是其他治理主体极具价值的资源。

结合国内外众多具有代表性的学术研究文献, 笔者认为, 内部治理审计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是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及作用领域;二是内部审计与审计委员会的关系;三是内部审计的角色定位及其角色冲突。目前, IIA研究基金会仍在支持众多尚在进行的项目, 其中也涉及内部治理审计的研究, 这对于理解内部审计的治理作用, 推动内部审计实务发展将极具价值, 令人期待。纵览治理型内部审计研究文献、报告发现, 鲜有从理论上对内部治理审计的出现及其合理性进行解释的, 因此, 本人试图从委托代理理论出发, 对治理型内部审计作深层次的解读, 以期为内部治理审计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一般认为, 公司治理和内部审计双方在目标和理论基础方面存在一致性, 而委托代理理论是公司治理领域和内部审计领域的主流理论, 理应合乎逻辑地成为治理型内部审计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 公司治理中的受托责任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也对公司治理、内部审计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从而促使人们从多个角度来研究内部治理审计问题。

(二) 委托代理理论概述

M.Jensen和W.Meckling (1976) 将代理关系定义为:一份合同或是契约, 在这种契约关系中, 一个或多个人 (委托人) 授权另一个人 (代理人) 为他们进行某些活动, 并把某些决策权交给这个代理人, 代理人在进行这些活动中得到一定报酬。Joseph E.Stiglitz指出, 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人如何设计一个补偿系统 (一个契约) 来驱动另一个人为托人的利益行动”。Pratt和Zeckauser的定义是:只要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行为有所依赖时, 代理行为就产生了。采取行动的人是代理人, 受影响的就是委托人。Arrow指出, “一人 (代理人) 必须从许多备选可能性中选择一种行为。该行为将影响到代理人和另一被称为委托人两者的利益。至少在简单的情形下, 委托人具有预先确定支付规则的附加功能, 也就是说, 在代理人做出行为选择之前, 委托人决定代理人的报酬规则, 该规则即是委托人所观察到的代理人行为之结果的函数。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 特别当委托人和代理人利用的信息不对称时, 此问题将很有意义”。委托代理关系广泛存在于一切委托代理事项中, “代理关系不仅只存在于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 而是存在于具有委托代理事项的一切行为之中”, “它存在于所有组织和所有合作活动中——在企业中的每一个管理层次上, 在大学、互助公司、合作社, 在政府机构、工会, 和在通常就被称为代理关系——如表演艺术和房地产市场中的代理关系中” (M.Jensen, W.Meckling) 。因此, 委托代理关系并不仅仅局限于现代公司制度。

在代理理论里, 对他方的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因而获得监督他方的权力的一方, 被定义为“委托方”;相应地, “代理方”则是指不一定非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一方。换言之, 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中, “风险承担者” (委托人) 不一定即是“风险制造者” (代理人) 。信息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基于信息不对称, 将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代理人”, 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委托人” (张维迎, 1996) 。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经济环境中, 契约双方各自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契约是不完备的, 因而代理问题普遍存在。正如M.Jensen和W.Meckling指出, “诱使一个‘代理人’采取最大化‘委托人’福利的行动的问题非常普遍。它存在于所有组织和所有合作活动中。”根据委托代理理论的解释, 在一个委托代理关系中, 如果关系双方都是效用最大化者, 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 代理人不会总为委托人的最佳利益行动。因此, “委托人可以通过为代理人设计恰当的激励合同和发生监督成本来限制代理人的越轨活动从而限制自己利益的受损程度。另外, 在某些情况下, 对代理人来讲, 通过花费资源 (保证成本) , 向委托人保证他不会进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动, 或向委托人保证如果他进行了这种行动委托人会得到补偿, 是有利可图的。”但在一般情况下, 委托人或代理人不可能以零成本保证代理人做出的决策从委托人角度看是最优的。在大部分代理关系中, 委托人和代理人要发生正的 (非货币的和货币的) 监督和保证成本, 并且在所有的代理关系中, 代理人的决策和那些最大化委托人福利之间的决策之间存在着某些偏差。由这种偏差导致的委托人福利的下降的货币等价也是代理关系的一种成本, 将这一成本称作“剩余损失”。所以, 代理成本是指委托人的监督支出, 代理人的保证支出和剩余损失三者之和。“‘监督’一词不仅指测度和观察代理人的行为, 还包括委托人通过预算限制、报酬政策和经营规则等控制代理人行为的努力” (M.Jensen和W.Meckling) 。

二、公司治理与内部审计的委托代理分析

(一) 公司治理的委托代理分析

企业契约理论认为, 现代企业是一系列 (不完全) 契约组成的委托代理关系的集合体, “现代公司是基于多种代理契约而形成的多层次委托代理关系 (张伟, 2004) ”。在公司组织中, 委托代理关系不仅存在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 也存在于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与经理层之间, 乃至公司内部各个管理层级的上下级部门之间也是一种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契约关系, 从而形成了多层次的、多维度的代理关系网。因此, “基于两权分离基础上的现代股份制公司的产生无疑推动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极大发展 (蔡春, 2006) ”。在公司错综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 以公司股东与高管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尤为重要, 原因是“公司中股东和经理的关系符合纯粹代理关系定义, 因此, 在所有权分散的现代公司中, 与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有关的问题与一般代理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 (M.Jensen和W.Meckling) ”。基于两权分离的公司制经济中, 代理人问题同样普遍存在, 这是因为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和作为代理人的管理层之间目标函数不一致, 代理人出于其“经济人”本性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可能并不总是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采取行动, 从而在代理行为活动中背离委托人的利益目标, 又由于股东远离公司经营, 在有关公司经营的信息上就处于劣势, 而公司经营管理者在公司经营的信息上处于优势, 为解决代理人问题 (如“搭便车”、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 , 防止或限制代理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减弱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以提高公司营运效率和效果, 就需要设计一种制度来激励代理人履行受托责任, 引导代理人采取有利于委托人的决策行为, 约束代理人潜在的权力滥用同时最小化代理成本, 这种激励约束机制就是公司治理。由此可见, 公司治理机制就是适应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必然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是根源于现代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代理问题, 治理的目的在于如何有效地抑制代理成本, 解决管理层的选择与激励问题, 并实现公司的科学化决策, 它并不涉及公司具体的经营问题。在静态上, 公司治理表现为如何定义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关系 (即责、权、利关系) 的游戏规则, 在动态上表现为如何选择一套有助于直接或间接执行这些规则的机制。总之, 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就是解决代理问题即如何使代理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问题。一般认为, 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机制。内部治理机制主要由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制衡机制组成。

(二) 内部审计的委托代理分析

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让渡和另一种权利的产生, 而权利的让渡必须伴随权利的监督, 否则权利就会被滥用。审计监督权源于产权, 原本是委托人权利的一部分, 在发生委托代理关系时, 关系的双方 (委托人和代理人) 实际上约定或默许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权利, 这是因为委托人和代理人利益冲突及信息不对称的普遍性, 将导致代理人有可能发生不诚实及舞弊并进而给委托人带来直接危害。一方面, 在委托人看来, 当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经营者予以管理时, 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所导致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遥远性”, 使得拥有财产所有权并不谙复杂账务处理及经营活动过程的委托人产生了对审计监督的需求, 并促成了审计的产生。而作为处于信息优势的代理人之所以接受第三者 (审计人员) 的审计, 原因在于审计权利源于产权, 是委托人权利的一部分, 当委托人由于自身能力和各种客观条件所限不能直接进行监督, 而将这种权利 (监督权) 授予独立的第三者时, 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接受这种监督。另一方面, 从代理人角度看, 出于取信于委托人以维护原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目的, 代理人也会主动向委托人传递自己确实尽职尽责地履行契约的信号, 以确保自己得以继续留任并获取相应报酬, 因此代理人同样有动机要求自己的行为接受监督, 以便于解脱应有的责任。因为通过审计可以提高财务信息的可信性, 进而可以提高代理人的地位、薪金和股票价格, 这对代理人而言益处多多。内部审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所有权监督, 既是一种监督成本, 也是一种守约成本。作为监督成本, 内部审计是委托人 (股东)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实现财富最大化目标而发生的监督费用, 这部分成本对应的是现代内部审计中的保证功能。作为守约成本, 其发生是由于代理人 (高管层) 为满足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股东对受托责任的需求所采取的主动行为, 实际上是一种契约成本的节约, 所以这部分成本对应的是现代内部审计的咨询功能。总之, 无论监督成本, 还是守约成本, 内部审计最终都是服务于最大化委托人福利的目标。无论公司治理还是内部审计, 都是基于委托代理问题而产生的, 都是委托人为降低代理成本而采取的一种控制手段或措施, 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委托代理理论认为, 公司治理与审计的出现不是外部力量强制的结果, 而是社会选择所致, 而这种选择是由于社会经济中广泛存在的代理问题。尽管内部审计产生的时间远早于公司治理, 但内部审计的产生也是源于委托代理关系, 内部审计和公司治理的本质都在于促使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的利益最大化, 公司治理和内部审计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共同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 组织规模的扩大, 管理层级的增加, 委托代理关系不断得到发展。而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 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公司在上层建立起治理结构, 在日常的运营中贯穿对各个不同层次代理人的监督、检查、评价活动, 构成了内部审计的内容。由此可见, 委托代理理论理应成为公司治理和内部审计的共同理论基础。

三、委托代理理论与其他相关理论的关系

(一) 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关系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公司是由不同要素提供者组成的一个系统, 这些要素提供者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公司经营是为利益相关者创造财富服务, 而不仅仅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 因此应当让利益相关者分享公司所有权, 参与公司治理。除了股东之外, 利益相关者还包括员工、银行、主要顾客和供应商、债权人等。我们认为, 委托代理理论与利益相关者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关系, 所有的利益相关者与经营者之间也存在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问题依然存在。作为企业契约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委托代理理论虽然集中于对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进行分析, 但也承认代理问题存在的一般性。譬如, 詹森和麦克林 (1976) 就曾指出, 契约关系是企业的本质, 不仅对雇员来说是如此, 而且对供应者、顾客和信贷者来说也是如此, 所有的契约都存在代理费用和监督问题。现代公司就是由股东及各利益相关者如董事会、高管层、中层职能部门和一般员工组成的一条代理关系链。可见, 委托代理理论与利益者相关理论是一个相互依托、相互补充、相互融合的有机统一体, 其核心是研究存在不确定性和不完善监督的环境中, 如何设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合同关系 (包括报酬激励) 以向代理人提供恰当的激励使他做出最大化委托人福利的决策。“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这样一种解决股份公司内部各种代理问题的机制, 它规定着企业内部不同要素所有者的关系, 特别是通过显性和隐性的合同对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进行分配, 从而影响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张维迎, 1999) ”。

(二) 与不完备契约理论的关系

根据不完备契约理论, 企业实际上就是一组契约的集合。而契约又总是不完备的, 产生不完备契约的因素一是缔约双方的有限理性, 二是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不完备契约条件下, 就产生了一个重要代理问题:在契约未预期事件发生的情况下, 谁行使决策权?或者说, 由于初始契约不能保证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利益行使职权,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克服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所造成的问题, 这就是公司治理和内部审计得以产生并发展的原因。委托代理理论的目的是分析非对称信息下的激励与约束问题, 当经济学家讨论到企业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 (尤其是股东与高管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时, 代理问题与契约的不完备性问题几乎是同一个意思, 最优激励机制实际上也就是能使“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最大对应的机制。可见, 不完备契约理论只是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代理问题。

(三) 与受托责任理论的关系

受托责任理论认为, 资源的管理者对资源的所有者承担着有效管理所托付资源的责任, 即资源的受托者有按照选定的要求或原则经管受托经济资源并报告其经营状况的义务, 这种义务不仅针对直接利益所有者, 也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广义的受托责任还应包括因管理分权而形成的组织内部下级管理部门对上级管理部门的受托责任。“从整个范围看, 存在着多种委托人和受托人, 由此形成多种委托受托关系, 形成多种相互交织的受托责任形式, 构成错综复杂的受托责任网 (蔡春, 2006) ”, 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受托责任决定了委托人进行有效监督与激励的重要性。王光远认为, 组织是由多层次受托责任关系所构成的受托责任系统, 其中最重要的是高管层对董事会的受托责任。公司治理是受托责任系统中的一种控制机制, 其最终目的是确保受托责任系统的运行。公司治理涉及组织与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但最核心的还是股东、董事会与高管层之间的受托责任关系。内部审计是两权分离所形成的受托责任关系下, 基于监督的客观需要产生的。“内部审计的本质在于受托责任, 内部审计是确保受托责任履行的控制机制。作为审计分支之一的内部审计, 从诞生的那刻起就天然地与受托责任联系在一起, 并成为一种确保受托责任履行的控制机制”, “在受托责任关系中, 只要委托人无法亲自了解资源或权力的使用情况, 就必然需要受托人向委托人解释、说明和报告其使用资源与权力活动过程和结果, 进而必然产生对内部审计的需求” (王光远, 2007) 。蔡春认为, 现代股份公司的出现极大地促进和拓展了受托责任关系, 从而促进和拓展了审计的功能。瞿曲 (2006) 指出, 委托代理理论和受托责任理论都涉及委托代理关系, 但是在理论上, 并不是所有委托代理关系都意味着受托人一定承担“报告责任”。在充分有效的市场假设前提下, 委托人和代理人如果不满意时, 都可以重新选择交易对象, 而不一定强行要求提供解释和报告或承担此项责任, 因此“代理”和“受托”两个词是有区别的, “代理人”和“受托人”也是有区别的。前者不一定承担“解释和报告的责任”, 但“受托人”一定承担“解释和报告的责任”。然而, 瞿曲又进一步指出, 充分有效的市场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现实中, 利用市场来约束“代理人”同样需要信息, 如利用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来变更委托代理关系, 同样需要了解目标主体的信息。而当解释和报告成为一种普遍行为时, 不提供信息的代理人在市场中绝对处于劣势地位。可见, 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有对“解释和报告、提供信息”的需求和动机,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环境日趋复杂, 组织内部运营也日益复杂, 从而使“解释和报告”行为还可能受到法律法规的管制。虽然受托责任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在前提假设、分析框架等方面存在不少差异, 但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下, 就公司组织而言, 公司组织的“代理人”一般也就必然是要按委托人利益行事, 并解释和报告自身行为的“受托人” (瞿曲, 2006) 。可见, “代理人”与“受托人”是一致的, 这是市场的需求, 也是各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曾小青 (2005) 曾如此描述受托责任理论和代理理论之间的关系:受托责任理论和代理理论均产生于两权分离, 只是视角不同而已。代理理论侧重于从激励和风险分担问题着手研究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约关系, 而受托责任则侧重于从受托方对委托方的责任角度研究双方的关系, 两者的研究侧重点不同。代理理论的研究范围更为宽广, 受托责任的研究领域相对而言则较为狭窄, 从某种意义上讲, 受托责任理论可视为在代理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或者说受托责任理论是委托代理理论的子领域。

(四) 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关系

信息经济学中的一个核心原理就是信息不对称, 指的是市场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在委托代理关系中, 信息不对称表现为代理人知道某一信息而委托人不知道这一信息的情形。假设委托人知晓代理人所拥有的一切信息, 那么委托人就可以对代理人进行全面的监督, 从而防止代理问题的发生, 但这是不可能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大量存在, 所有者通常只能对经理人员行使非常有限的约束, 经理人员因此拥有大量的机会为自己谋利益, 并通常以牺牲所有者为代价。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后果一般分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两种。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与目标的不一致, 又由于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所以当作为委托人的一方为了使代理人一方做出符合本身利益的行为时, 就必然制定出一整套监督、约束、激励和惩罚代理人的方案。公司治理就是这种方案的一种制度安排, 为各个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的日常动态发展与管理提供了组织形式。“信息不对称为现代股份公司管理层实施并掩饰管理舞弊提供了便利条件。股份公司管理层实施管理舞弊以及由此带来的财产损失, 实质上是公司在委托代理制度下所形成的内在交易费用。由于内在交易费用的一个主要来源是欺骗, 而只有在信息不对称时才有可能产生欺骗。因此, 在信息不对称下, 委托代理契约中的局外人之间自利行为无疑包含有管理层可能实施的管理舞弊行为” (王泽霞, 2005) 。在公司所有者 (股东) 与经营者中, 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经营的信息上处于优势, 是为代理人;而股东一旦企业经营中分离出来, 在公司经营的信息上就处于劣势, 是为委托人。归根结底, 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 必将产生代理问题, 代理问题的实质就是信息不对称问题。

四、结论

6.村会计委托代理实践分析 篇六

[关键词]农村;会计委托代理;财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F30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5—0417—01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是一种实用性比较强的代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大力推广。它是通过把村级有关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工作授权给相关代理机构负责的一种农村财务会计管理模式。它能够有效的保证农村经济的发展,稳定农村社会,促使干部清正廉洁。

一、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实践初步成效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已经实行十多年了,它在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取得的成效也是有目共睹的。

1.有效防止村干腐败、贪污

从会计理论来讲,会计的职能就是核算与监督,监督是寓于核算之中的。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实行就掐断了农村机关干部腐败、贪污的源头。会计代理制度就通过对农村财政进行核算,从而起着一种外部监督作用。它能够防止农村干部乱用资金,减少官员用公款大吃大喝的现象,保证了财政收入的合理支出。另一方面,对官员乱收费的现象起着有效杜绝的作用,因为,财政收入多收入一笔账款都是有记录的,一旦发现其中的一笔财政收入是属于乱收、乱罚而产生了,就会追求有关人员的责任。农村会计代理制度就从这两方面有效的防止了农村干部的腐败、贪污现象。

2.提升财务管理,防止财务混乱

会计在财政上本来就具有一种财务管理的职能,从会计本身来说,它就能够有效的提升财务管理质量。实行农村会计代理制度,它能够有效的对农村财务进行合理规范,使每一笔账目都有根有据,财政收支的来源与用途也记录的有条有理,从而在这种有效的监督管理下,提升了财务管理,防止了财务混乱现象的产生。

3.有效规范财政收支

规范财政收支是通过会计职能得以实现的。它通过核算收支记录,规范收支制度,从而减少官员乱收、乱用的现象,使得农村财政收入合规,支出有效。

二、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实践不足之处

虽然农村委托代理制度的实践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之间出现了许多不足之处。

首先,缺乏对会计核算人员的监督管理。一旦,会计委托人员与农村有关干部不重视会计工作,不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就容易出现两者“勾宿搭背”的现象。若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不到位,就会造成会计原始记录不合法,会计资料不真实。长此以往,农村干部不仅贪污受贿,行政环境恶化,还会造成群众对官员的猜疑,不信任,使群众与村干的关系恶化。

其次,财务管理的成本增加。要想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高效执行,就需要农村干部在规定时间把这段时间的财务资料上报给上级单位。在上报过程中,就需要花费时间、精力以及费用。这些都构成会计代理核算过程中的成本。

最后,浪费人力资源,忽视农村服务。对于一些不熟悉会计工作的农村干部来讲,由于缺乏相关的审计知识,就会在审计过程中,使审计工作质量低,这样不仅没能做好村级额财务审计工作,也没能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忽视了对工作的服务意识。

三、关于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完善思考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虽然有着漏洞,但是不能否认它是一项有效的农村财务管理制度,也不能否认它对农村行政环境的规范作用。因此,就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对以上不足之处进行防范,从而使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发挥效用。

1.加强财务监督

农村的财政收入是属于农村人们共同拥有的,保证农村财政收入与支出的合理性是现代化新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因此,为了有效发挥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监督、管理作用,首先就应该加强农村财务的监督。

加强农村财务监督,就要做好资产盘点工作,要明确本村的账目上的资金数量。盘点工作一般工作量大,也比较复杂,因此,就可以建立专门的经营管理部门对各项资产进行盘点,并作好记录,保持纪录的真实、有效。从而在所盘点的资产基础上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资金支出都应该在于民有利的出情况下进行支付。

财务监督中做好盘点工作是不够的,还应该规范会计核算。做好盘点工作是促使会计核算真实,有效的前提。加强财务监督就应该及时将财务情况反馈给会计核算代理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才进行核算与检查财务资料的时候,不仅要通过科学的、规范的进行会计核算,还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会计统计、核算能够全面、真实。

2.完善制度管理

既然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就应该着手完善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管理。现有的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改变了以前由乡镇财务统一核算的财务制度,弥补了以往财务制度容易造成财产确缺失的漏洞。对现在的财务核算制度的完善首要就要完善财务核算的工作流程。

完善财务制度的工作流程,就应该发挥乡镇农村经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在工作过程中经管部门要严格审核会计原始凭证,然后注标、签字。然后要经过理财小组人员的集体审核,通过之后由小组组长签字。最后,再由代理会计审核人账。在工作期间,经管部门还应该不定期的进行日常检查,从而做好财务制度管理的方方面面。

完善制度管理还应该发挥监管部门的检查作用。发挥监管部门的检查作用就应该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审计部门的三方审查,从而保证会计代理制度的实施更加公正、高效。

最后提高农村会计委托代理人员的专业技术与职业道德。从而让代理人员具有社会责任感,站在全村人民利益的角度上,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促进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实施发挥应有的效用。

3.促使财务公开透明

农村财务公开是保证农村财务管理的重要方法,也是农村干部切实履行职责的性质表现,更也是维护人民知情权的有效途径。公开农村财务,是财政收支透明化,就能够通过人民的共同监督,保证财务资金的高效使用,促进农村干部做好农村的服务工作。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实践能够有效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通过科学的、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就应该长期坚持农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并不断完善,使之更有效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插上双翼。

参考文献

[1]于连京.村级会计代理制问题研究[D].山东农业大学,2008

[2]黄静,李志全.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村级财务管理探析[J]中国农业会计,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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