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共7篇)
1.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篇一
沁源县人民调解案件补助办法(试行)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促进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按照调解民间纠纷的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规范化程度实行以案定补,一案一补,多名调解员共同调解一件的,按一件的补助标准计算。第三条
本办法的补贴范围包括:县、乡、村、行业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的民间纠纷,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
第四条 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执的各种纠纷。
第二章 纠纷的等次划分
第五条 民间纠纷按纠纷的参与人数、调解的难易程度、案件的复杂难度、对社会的影响,可分为简易民间纠纷、一
般民间纠纷、疑难民间纠纷、重大民间纠纷等四个等次。
(一)简易民间纠纷: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纠纷,不需要调查取证,经当场现场调解即可化解的民间纠纷。
(二)一般民间纠纷: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社会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邻里、合同、房屋、宅基地、赔偿等一般性纠纷,调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要有较齐全的材料和较规范的文书。
(三)疑难民间纠纷
1、涉案人数4户人以下(含4户人),涉及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纠纷;
2、劳动、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
3、乡镇或县以上信访部门交办的纠纷;
4、矛盾纠纷具有周期性长的特点(周期长是指一年以上),并经反复多次调解才成功的纠纷;
5、经县司法局研究认可的其他民间纠纷。
(四)重大民间纠纷
1、纠纷人数在5户人以上(含5户人),涉及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2、在矛盾纠纷发生地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纠纷;
3、有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群体性越级上访或发生“民
转刑”苗头的纠纷;
4、经县司法局研究认可的其他民间纠纷。
第三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调解成功民间纠纷(含诉讼中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的纠纷)的补贴标准:
(一)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符合简易案件登记要求的(即当场调解成功并马上履行,调解员制作结案报告及并登记在案),每件补贴20元。
(二)成功调解一般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元。
(三)成功调解疑难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100元。
(四)成功调解重大民间纠纷,达成协议,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民间纠纷,主要事实要清楚,调解程序和调解内容要合法。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简易民间纠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好调结报告及填写好调结纠纷案件登记表;一般民间纠纷、疑难民间纠纷、重大民间纠纷在调解成功(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整理成卷并归档,卷宗应有目录、纠纷受理登记表、当事人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结案报告)、回访记录等。
第四章 补贴的发放程序
第九条 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每月25号前将本月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调解成功民间纠纷案件卷宗和《沁源县人民调解工作补贴审批表》交到当地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所会同乡镇分管领导审查,经审查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县司法局审核。
乡镇、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每月25号将本月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调解成功民间纠纷案件卷宗和《沁源县人民调解工作补贴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县司法局审核。
乡镇、村人民调解案件的卷宗由当地乡镇司法所保存备查,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县人民调解中心的卷宗由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备查。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乡镇上报案件的数据进行审核,并确定纠纷等次,必要时会同县财政局等相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到各乡镇进行抽查,审核无误后,作为发放补贴经费的依据。
第十条 补贴经费每季度发放一次,实行“一案一补”发放时间为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由县财政将补贴经费划拨到县司法局,再由县司法局下拨到各乡镇司法所,由乡镇司法
所代为发放。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保障
第十一条 补贴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有关规定列入县财政预算,由县财政全额保障,每年安排人民调解工作“以案定补”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补贴经费的预算,以上一调解案件数为基数予以安排。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对谎报、虚报案件骗取、套取补贴的,除追回被骗取、套取的补贴和取消该调委会当年调解案件补贴外,并在全县进行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村、各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做好卷宗审查和报送工作,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司法等单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一年。
2.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诈骗国家金融资金的犯罪活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办案效率,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诈骗案件的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活动: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
(二)进行金融票据诈骗;
(三)利用信用卡、电脑等工具诈骗金融机构资金;
(四)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五)以引资、开发项目为由骗取金融机构出具“资信证明”;
(六)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活动。
第四条 各金融机构应由保卫部门办理金融诈骗案件,并建立和完善金融诈骗案件的受理、承办、协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在案件查处中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个部门承办的,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工协作,积极查办。
第二章 案件报告及受理
第六条 各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遇有举报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的线索,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单位的保卫部门和领导。接到案件报告线索的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和领导,要辩明举报情况,认定确有重大价值的,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 金融单位工作人员发现不法分子正在实施或有重大诈骗嫌疑的,要立即向单位保卫部门和领导报告。保卫部门要在稳住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迅速报案。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管理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其上一级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保卫部、各国有商业银行、人保(集团)公司和其他商业银行的保卫部(处)是所辖系统金融诈骗案件报告受理的最高部门。各保卫部(处)接到报案后,对未造成资金损失或查处涉及范围较小、情节简单的一般诈骗案件,应在案件月报的发案总数中向行
领导报告;对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要做好详细记录,并提出查办意见后,速报主管行领导。
第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在向公安机关、上级行和主管行领导报告案情时,报告内容必须具有五个要素(时间、地点、事由、原因、结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受理后,涉案金融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
第十二条 各地金融机构在案件协查中,对案件性质判定有疑义或有需要咨询的情况,可分别向同级人民银行、本行司上一级分行(司)直至各总行(总公司)保卫部门或业务部门请示、咨询。
第三章 管辖及办理
第十三条 查处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以属地管理为主,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办案相结合。发生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单位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涉案资金特别巨大、影响恶劣的案件,由各总行、总公司指导查处;涉及亿元以上资金,跨部门、跨地区的特大案件由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指导、协调查处。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协查工作分别对上一级金融机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副省级)分行、分公司对辖内系统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要积极指导、督办,并分别对各总行、总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各总行(司)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由各级行(司)保卫部门主办协查。在案件查处中需要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的,有关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
(一)需要与公安机关联系并协调查处的,由保卫部门负责;
(二)涉及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存单诈骗的,由会计部门负责;
(三)涉及境外金融诈骗犯罪的,由外事部门负责;
(四)涉及引资、融资诈骗的,由资金部门负责;
(五)涉及贷款诈骗的,由信贷部门负责;
(六)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答复的,由条法部门负责;
(七)一案中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诈骗手段的,以涉案金融较大、诈骗手段恶劣的一种为主,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按业务范围确定职能部门负责协查的案件,所在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必须派人参加。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保卫和业务部门在案件协查中,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并做好文字记录。各金融机构对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协查确定一名行(司)领导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保卫和业务部门在案件协查和办理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守秘密。遇有重要情况或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领导直至各总行、总公司报告、请示。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事实已查清或公安司法部门认定,确属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第十九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按照管辖权限,由涉案金融机构负责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发生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发案的原因及教训;
(四)涉案金融机构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处理情况;
(五)整改措施或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结案报告一式三份。涉案金融机构留存一份,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和上一级行(司)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的结案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负责上报各总行、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各行(司)所对所辖金融机构上报的结案报告要及时研究。对案件中有遗漏、查证不清、人员处理不当的,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调查、复查、复议。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司)保卫部门对已结案的案件,要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为切实抓好防范金融诈骗工作,各行(司)保卫部门和在案件查处中涉及的有关业务部门对将要结案的诈骗案件,要认真分析发生案件的特点、原因,查找金融机构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漏洞,总结堵截和案件查办的经验及不足。对诈骗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造 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要及时通报,并提出防范要求,以减少金融风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对在预防、发现和堵截金融诈骗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内部职工;
(二)在承办、协查、督办金融诈骗案件中有功的金融单位领导、保卫和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第二十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领导、保卫人员和承办案件协查的有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接到报案后,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五)对重大、特大案件查处或督办、协查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金融单位被骗款项的处理,要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61年10月23日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和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财货字第229文的规定,凡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以及被骗的金银等,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篇三
鄂高法〔2010〕11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 法〉(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追究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和预防违法审判和差错案件的发生,促进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判、执行人员因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应当依据 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违法审判或差错案件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差错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及认定
第四条 违法审判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2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为违法审判。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收集、调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执行人员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章 差错案件的追究范围
第八条 差错案件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由于失职、失误、疏忽等原因,导致案件被改判、发回、纠正,或者经过案件质量评查确定为质量问题,但又不构成违法审判的案件。
第九条 根据案件存在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差错案件分3为重大差错案件、一般差错案件、瑕疵案件。
重大差错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 致使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 判或执行结果错误的案件。一般差错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未造成实体结果错误,但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引起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诉讼案件和申请复议的执行案件。
瑕疵案件指审判、执行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虽然既未造成案件实体裁判、执行结果错误,也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但在程序上出现瑕疵或在裁判文书上出现差错的案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差错案件:
(一)违反管辖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
(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
(三)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开庭而未公开开庭的;
(五)假冒、虚列合议庭成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以合议庭名义下发的调解书、撤诉裁定书无合议庭评议笔录的;
(七)法律文书结论意见未按合议庭评议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的;
(八)裁判结果超出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请,或者判非所诉的;
(九)案件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十)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遗漏,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十一)应当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的;
(十二)所定刑期、责任分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三)依职权或因当事人申请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调查核实,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未进行,导致案件被改判
或发回重审的;
(十四)对违反鉴定、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或者鉴定、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而予以采信并作出错误裁判的;
(十五)违反规定直接委托或者授意进行鉴定、评估、拍卖 等影响程序公正的;
(十六)违反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导致鉴定、评估、拍卖等程序或结果错误的;
(十七)调解、协调、和解过程中,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或 者合法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八)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
(十九)明显超范围、超标的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当 5事人财产的;(二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查封、扣押财物灭失、转移或其他后果的;
(二十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明显过失行为的;(二十二)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失的;
(二十三)违法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财产的;
(二十四)不执行或乱执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五)有其他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以及相关办案规程,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重大差错案件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差错案件:
(一)收取当事人起诉、保全、信访、申诉、再审、司法救助(包括诉讼费减、免、缓)以及申请回避、延期开庭、追加当事人、鉴定评估、现场勘验等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审查、不登记、不移送、不办理、不回复等,损害当事人诉讼、信访、申诉等权利,或者给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或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各类诉讼费用或诉讼费用负担明显不合理的;
(三)为解决程序上的争议,法律规定允许采取口头方式处理,但未做记录的,或者本应制作法律文书而未制作或者虽已制作但未送达,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明显损害或者给审判、6执行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公开宣判而未公开宣判的;
(五)未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
(六)对重要的法律事实和关键的情节因记录不全造成不良 影响的;
(七)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未经合议庭合议,或者执行手续不 完备,或者应当经过领导审批而未审批,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不按法律规定的直接、公告、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法律文书,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或者给审判、执 行工作造成影响的;
(九)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执)结,又不履行延期报 批手续,所办案件超过审理或执行期限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解除、发还依法应当解除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十一)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二)档案卷宗整理明显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正、副卷不分,导致审判秘密泄露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制度规定的情形,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一般差错案件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瑕疵案件:
(一)未按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 7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的;
(二)授权委托书所载权限不明,审判或执行中按特别授权处理的;
(三)各类笔录出现常识性错误,或者审判人员、书记员以 及当事人应当签名而未签名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开庭事项、诉讼权利义务的;
(五)延期开庭或者转换审理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中止审理,报批手续不全的;
(七)中止原因消失后,不及时恢复审理的;
(八)当庭宣判的案件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判决、裁定书的;
(九)法律文书发出或送达以后,出现文头与内容不符,或者文书样式、案号、当事人、重要数据、法律条款、合议庭组成 人员、印刷等错误,又未及时补正的;
(十)法律文书先送达一方当事人,过分迟延送达另一方当 事人,迟延送达一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
(十一)调取、移送、退还案卷明显超过规定时间,对后续工作造成影响的;
(十二)委托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法送达,或者接受 委托送达而不依法进行,不及时退还送达回证的;
(十三)在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工作失职、失误,发生明 8显差错的;
(十四)具有其他差错情形,本院审判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瑕疵案件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差错案件责任:
(一)由于认识上不一致的原因,案由确定不准确的;
(二)因对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司法政策等理解和认识上 的不一致,或者由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原因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因出现新的证据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五)因案件当事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主张导致改变原裁判结果的;
(六)死刑案件由于认识上和刑事政策把握上的原因,改判为死缓的;
(七)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本院改判时已明确不作为差错责任追究的;
(八)上级法院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可以不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差错案件责任的承担
第十四条 差错案件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差错责任,由该承办人员承担责任;案件审批人员接到有关材料后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差错责任,由该审批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独任审判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造成的差错责任,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的案件,意见一致造成的差错责任,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因多数成员的意见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意见一致的多数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未经合议庭评议而发生程序方面的差错,庭审过程中的差错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其他程序方面的差错,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意见一致造成的差 错责任,由参加讨论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多 数委员的意见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意见一致的多数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裁判差错,由主持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因案件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因记录失误造成的差错责任,由书记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因存在错字、漏字、标点符号使用错误、未盖印章、案件事实叙述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而造成的差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法律文书核稿人或签发人对修改部分导致错误,由核稿人或签发人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因其裁判理由存在说理不清,或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果或者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不 一致而造成的差错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或签发该法律文书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经过复核以后出现的差错,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流程管理各个环节中发生的差错,由该环节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将案卷材料送验归档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案件承办人已按规定将案卷材料交书记员,书记员未及时送验归档的,由书记员承担责任。
不按规定录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不及时提供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的,由各个相关环节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11
第五章 差错案件的发现、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二十三条 差错案件通过以下途径发现:
(一)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监控发现;
(二)通过案件质量监督评查
(三)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其他监督程序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发现;
(四)通过审理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发现;
(五)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发现;
(六)通过党和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交办督办案件发现;
(七)通过当事人申诉、信访、检举、控告发现;
(八)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执法执纪检查、调查发现;
(九)通过其他途径发现。
第二十四条 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构成一般差错或重大差错的,分别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相
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给予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处理的,三年以内不得从事审判、执行工作。责任追究情况记入本人审判、执行工作业绩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构成重大差错的,一年有一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两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3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第二年连续有重大差错案件情形的,加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一般差错的,一年有两件次的,责令书面检查;一年有 3-4件次的,通报批评;一年有 5件次及以上或连续两年累计有 5件次及以上的,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年累计有 3件次瑕疵案件的,按一件一般差错案件处理;一年累计有 5件次瑕疵案件的,按1件重大差错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负责差错案件线索收集、调查核实并提出责任认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认定案件存在差错责任后,应当制作差错案件责任认定意见书,并将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反馈给责任人及其所在业务部门征求意见。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如无异议,该责任认定意见书即作为差错案件责任追究依据;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 意见,由审判质量管理机构或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机构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责任人和业务部门在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差错案件责任的追究、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审判管理 责任追究通知 抄送:本院领导、厅级干部,各处级单位(共印 180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4.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篇四
【补贴项目】办案补贴包括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调查取证费等基本费用。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的翻译费、异地办案费等,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核实后,据实报销。【补贴标准】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应当按以下标准发放: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群众免费咨询、解答、代书的,每个工作日补贴150元; 刑事侦查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刑事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刑事一审、二审、再审、自诉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为同一受援人提供刑事辩护的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民事执行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
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
为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为同一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代理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 国家赔偿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 非诉讼法律事务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多人多案补贴】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承办以下仲裁、诉讼、执行案件及非诉讼案件,以相应案件标准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25%:
在同一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执行或仲裁的; 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多个阶段补贴】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自第二个阶段起按照相应补贴阶段标准的50%予以补贴:
(一)代理一个刑事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二)代理一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三)代理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后再办理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减半补贴】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援助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标准的50%支付补贴:
(一)因受援人具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
(二)承办的民事诉讼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
【禁止补贴】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三)经查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他有关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要求,或经修改、补足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补贴发放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案归档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补贴。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每月的5日之前,由档案管理人员,提出上一月结案归档名册;
每月的10日之前,由补贴发放人员,按照结案归档名册拟制《××××年度×月份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表》;
《××××年度×月份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表》与《海淀区司法局经费申请审批表》,经法律援助主任审核后,报区司法局主管局长审批; 报区司法局计财科核实后,领取补贴;
通知承办人领取案件补贴,他人代领的必须进行核查;
补贴发放人员开具办案补贴发放三联单,一联交法律援助中心、二联存入承办档案、三联给承办人;
档案管理人员收到办案补贴发放单据后,应当在档案封面和骑缝上加盖“本案补贴已发”印章。
5.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办法 篇五
中国法院网讯 6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经法官耐心调解,被告自愿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后,该院审
结的首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
原告与被告之父邱某某同居生活六年,同居期间,原告以邱某某的名义先后到信用社存款9次共存人民币14100元。2007年邱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与邱某某之女即(被告)因上述存款分配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存入信用社的14100元由原告享受4600元,被告享有95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审判人员在庭前多次给原、被告双方做工作,庭审中又耐心细致的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向被告讲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指
出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法性。
最终,被告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同时原告也作了一定让步,被告自愿给付了原告
6.调解案件履行机制建设 篇六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法院注重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节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所以前郭县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案件的调节,具体工作做法如下:
(一)建立调解效率考评制度。
首先,要明确调解效率与法定审限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关于特定情况下的和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合理放宽了对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但是法官不能滥用这一规定,不顾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硬性调解,或者久调不决,甚至超审限。
其次,对调解效率的考评要坚持因案制宜,不搞“一刀切”。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要求速调速结,减少诉讼运行成本和当事人诉累,也可避免“夜长梦多”,应适用简易程序,在三个月的法定审限内,越短越好;对于案情复杂、头绪较多的案件,则要求耐心调解,通过多沟通、多了解,全面把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找准平衡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对症下药”,避免因盲目调解而出现欲速则不达的情形,适用普通程序,在六个月的法定审限内越快越好。
(二)建立调解社会效果考评制度。
1、当事人满意度的考评。对当事人的满意度,可划分为满意、比较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对当事人表示不满意的应重点评查回访,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自动履行率的考评。对一些履行方式特殊的调解案件,结案后须继续履行的,要对其自动履行率进行考评。如分期履行的合同纠纷案件、各类赔偿纠纷案件,履行期限较长的案件如离婚案件中的抚养费部分及赡养案件等。跨年度的,应责成调解法官跟踪回访,促使履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
3、工作量的考评。个案调解工作量可大可小,应区别对待。如一个争议不大的离婚纠纷案件,可能经一次调解,在一天内即能结案,而一个诉讼标的大,涉诉当事人多的案件,可能要经过数十次的调解,也可能要花费一年多的时间,其工作量不可同日而语。对于诉讼标的大,案情疑难复杂,调解法官投入时间、精力、心血大的案件,在年终考核工作总量时应充分予以考虑,尊重、认同法官的劳动成果,不能简单的按1件计算,以保护法官“勇挑重担,攻坚克难”的积极性。
4、社会评价的考评。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为一般案件,社会影响面较窄,多为当事人周边的邻里亲朋、同事知晓,随机抽查,简单了解亲朋等评价即可;对极少数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在审理中,就引起公众或媒体的关注,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反响也
较强烈。故对重大案件,要深入走访,全面了解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评价,确保调解工作不留下任何后遗症。
(三)科学、合理地确定年度调解达标率。
调解达标率的确定不应以“调解能手”或“调解新手”为标尺,而应以多数法官的实际调解能力为依据,毕竟大部分案件的调解还是广大普通法官完成的。总而言之,调解考评机制的发展趋势应为对个案质效要求趋严,对瑕疵案件、错案、超限案件责任追究到位,对整体调解达标率要求趋宽,既突出“调解优先”,又使多数法官通过努力能够实现,如单以调解率定优劣,则有失公允。
(四)建立调解考评结果的科学运用机制。
建立考评结果的公示机制。在考评中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探索调解规律,对一类案件形成行之有效的个案调解方法后,积极在系统内公示推广,提高调解同类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把调解考评机制建设与队伍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诉讼调解工作在个案高质效、整体高调解率的良性轨道上运行。
7.岗位补贴发放办法 篇七
为进一步深化我场内部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充分体现岗位责任与工作业绩考核在收入中的突出作用,结合我场实际,参照外地经验,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发放的原则
(一)坚持以提高企业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二)坚持按劳分配,向责任重、技能高的岗位倾斜的原则;
(三)坚持按岗定酬、岗变薪变的原则;
(四)坚持质量、效率、服务水平决定收入水平的原则;
(五)坚持岗位职责与业绩考评结果相结合的原则。
二、发放范围
场属机关各部门、局委和场供事业单位的职工,凡与所在单位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现在岗发放工资的人员,均属发放补贴范围。
三、发放办法
(一)场部机关各部门、局委、场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勤、勤杂人员,均以现岗位确定套入附表
(一)标准;场部机关、局委及场供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以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套入附表
(二)标准;双重职务者就高套入。
(二)岗位补贴实行易岗易薪、岗变薪变。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以场任职文件为依据;专业技术人员以场重新核定的职数及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为依据,岗位变动时,从到岗的下月起执行新的岗位补贴。其它职工岗位变动后,由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岗位补贴的变动手续,由场劳动保障办负责审核。
(三)本项补贴随工资逐月发放。月最低工作时间为21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岗位补贴
(一)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借用的人员,无岗人员;
(二)自动离职、自谋职业及挂靠的人员;
(三)受刑事拘留、行政审查未做结论的人员;
(四)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者;
(六)因其它过失,经场研究决定取消补贴的人员。
五、下列情况应减发、停发补贴
(一)事假、病假、婚丧假、探亲假,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按实际休假天数扣减补贴。
(二)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凡一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者,应在当月扣减1天的岗位补贴;旷工者按实际旷工天数的3倍扣减补贴,连续旷工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拒不服从工作调动或工作安排的,从正式通知到本人的次日起停发补贴。
(四)长期(6个月以上)带职学习的人员,学习期间不享受岗位补贴。
六、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教育系统按在岗在职公办教师(不含代课教师)人数人均补贴80元/月。
(二)小车班司机的定额工资增加20%;计量工资另行制定。
(三)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经场批准的内退人员,可按原岗位比照《场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上退休人员加发综合补贴的通知》(场字〔2004〕号16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暂定从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限视总场经济效益状况及经济承受能力而定。所需资金仍由原渠道支付。
(五)本办法由党委工作部、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公益性岗位的范围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等社区管理服务岗位(不含物业管理公司岗位,下同);(二)公共安全保卫;(三)公共卫生保洁;(四)公共环境绿化;(五)停车场管理;(六)公用设施维护;
(七)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八)其他公益性劳动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
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是,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
三、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标准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鼓励就业、适度补助”的原则,月工资低于500元的,补助标准为 150元,月工资高于500元的,补贴标准为公益性岗位工资收入的30%。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的资金来源
公益性岗位补贴由各级财政筹集的再就业资金负担。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省再就业资金负担。市、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由市县再就业资金负担。
五、公益性岗位的认定与管理
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市、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报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提供岗位单位向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同时报送可行性分析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劳动项目的基本内容(工种、劳动技能和劳动强度、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可提供的就业岗位数及前景预测、劳动报酬估算、岗位补贴申
请数额。人事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岗位联合签发《海南省公益性岗位认定书》。
公益性岗位实行属地化管理,用人单位委托所在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归口管理,未设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由相应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并接受市、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补贴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填写《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于安置次月5日前报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公益性岗位人员变化明细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设置表》、《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第一次申报时提交)、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就业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次申报时提交)、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第一次申报时提交);从事公益性岗位劳动收入凭证复印(工资发放表)。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于当月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分类,其中属于市县、街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填写《市县、街开发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汇总表》,属于省级开发的岗位,填写《省开发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汇总表》,连同《公益性岗位人员变化明细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同级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拨付资金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补贴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建立补贴发放台帐。
七、监督与检查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发放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服务费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资料的审查审核和申报资料的把关工作,对弄虚作假、冒领、挪用、骗取资金的,除追缴全部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各级财政部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各用人单位的用人情况,工资支付及财务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一季度,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对公益性岗位进行审查。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保障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依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2006年3月31日前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渠道和补贴标准执行,各区县财政部门应足额安排预算,确保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在此期间,为确保公益性岗位补贴新老政策平稳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6年3月31日前认定的对无明确收入来源的公益性岗位,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补贴,市财政按照原工资补贴标准,对区县转移支付。各区县应区分岗位的性质,符合协管员岗位条件的,应于2006年6月30前,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认定为协管员岗位,并从认定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关政策,2006年7月1日起,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按照实际支付协管员岗位工资补贴的50%,给予转移支付;未认定为协管员岗位的,从2006年7月1日起,统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再就业公司对待,享受本办法规定相关政策,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贴,市财政按照我市最低工资的30%,对区县转移支付。
二、2006年3月31日前认定的未纳入公益性再就业公司管理的社区公益性岗位,应于2006
年6月30日前,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全部整合纳入公益性公司管理,从纳入公益性再就业公司管理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2006年7月1日以后,市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再对未纳入公益性公司管理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支付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贴,市财政按照我市最低工资的30%,对区县转移支付。
三、2006年3月31日前认定的公益性再就业公司岗位,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贴,市财政按照我市最低工资的30%,对区县转移支付。
四、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于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办法下发前成立的公益性公司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公司,要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政策补贴的,要予以查处,并将检查结果于2006年7月30日前分别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特此通知。
为促进我市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 29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岗位补贴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公益性岗位补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岗位补贴范围
由政府和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社会化服务、社会治安、交通协勤、托老托幼、保洁、保安、保绿、公共设施养护等涉及社区居民公共利益、非营利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公益性岗位。
二、岗位补贴对象
岗位补贴对象必须是经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具体包括: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
(二)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男30岁以上,女25岁以上)且已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一年内介绍三次,非本人原因仍未能就业的失业人员;
(三)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又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业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失业人员。
三、岗位补贴标准
(一)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补贴后的岗位工资除个人按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所得实际工资每月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对实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实行月薪、周薪、日薪或小时工资等办法。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周、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以下办法折算: l.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2.最低日工资标准。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xs小时; 3.最低周工资标准。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X4O小时;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可根据从事的岗位不同,从市级再就业经费中给予每人每月240元至350元的岗位补贴,其中,从事社区治安联防、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等公益性岗位的,每人每月岗位补贴350元;从事社区保洁、保绿、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的,每人每月补贴260元;从事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社会化服务、托老托幼等社区公益性岗位每人每月补贴240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有经营收人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补足;用人单位没有经营收入的从区(县)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补足。
四、岗位补贴要求
(一)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4050人员,用人单位或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必须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含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二)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必须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扣,要以书面形式记录所支付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时间、领取者姓名,领取工资要由本人签字。
五、岗位补贴拨付程序
(一)由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向所在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安置花名册、公益性劳动就业组织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等资料,并填写(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审批表),报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
(二)每月5日前,由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将审批表报街道劳动保障所签署意见后,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核拨后,市职工再就业管理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将岗位补贴按月拨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月将岗位补贴拨至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应在收到岗位补贴后以货币形式发放至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手中,并由从业人员本人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
六、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
市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购买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我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复查,符合岗位补贴条件的,其岗位补贴继续由再就业经费按规定支付,不符合岗位补贴条件的要及时清理。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产生空缺的岗位由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及时会同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及时录取符合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补充到公益性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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