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护理学会会员管理制度

2024-09-21

宁波市护理学会会员管理制度(共7篇)

1.宁波市护理学会会员管理制度 篇一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文件

全继委发 [2010] 04号

关于公布2010年中华医学会等 第二批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通知

中华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

现公布2010年中华医学会(98项)、中华预防医学会(60项)、中华护理学会(6项)、中华口腔医学会(12项)、中国医院协会(13项)、中国医师协会(95项)第二批省级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共计284项。项目将在卫生部网站(http:// )网上公布。

请各有关学(协)会加强对举办项目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举办项目的单位要严格遵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办班通知、日程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自觉接受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各学(协)会要将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实际举办情况、工作总结、监管措施、建议等)于年底前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附件:

1、2010年中华医学会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第二批)

2、2010年中华预防医学会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

目(第二批)

3、2010年中华护理学会Ⅰ类学分继续教育项目(第二批)

4、2010年中华口腔医学会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第二批)

5、2010年中国医院协会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第二批)

6、2010年中国医师协会Ⅰ类学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第二批)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等地址及联系方式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代章)

二○一○年七月五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部属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2.宁波市护理学会会员管理制度 篇二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各有关单位:

自《劳动法》、《工会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市企业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实施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今年,新《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平等协商行为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等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企业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更好地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宣教工作,切实提高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认识。随着我市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在我市劳动关系总体呈现稳定、和谐态势的同时,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十分艰巨。积极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有利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企业和职工间的沟通,有利于我市企业的协调发展。为此,全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工商联和企业家协会等有关单位,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好《劳动法》、《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和新《集体合同规定》,系统掌握相关知识,重点把握好一些基础的、操作性强的内容,特别要注意新的规定,如新《集体合同规定》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奖惩、裁员”首次列入集体合同内容中。在自身学好的同时,要认真组织好宣传培训工作,努力营造促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的良好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多形式、多角度地宣传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特别要通过对一些好的典型的发掘、总结,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现实作用的宣传,努力提高广大企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自觉性。在抓好宣传工作的同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培训工作力度,重点抓好企业经营者、企业劳资管理人员、劳资管理工作人员、基层工会负责人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协商水平,为规范集体合同签订、履行行为打下基础。

二、讲求实效,努力扩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覆盖面。当前,在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中,要立足实际,处理好集体合同签订数量和质量的关系,避免出现因素集体合同内容不切实际导致履约兑现率不高或是集体合同设定的标准低导致“订与不订一个样”的情况。要切实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作作为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工作和重要手段,要坚持从企业实际出发,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要从劳动者和企业双方最关心、最需要集体协商解决的问题入手,突出“两个灵活”:一是内容灵活,即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集体合同的重点内容可以有所不同;二是标准灵活,即效益好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条款的标准可以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的条文内容要尽可能细化、量化,有可操作性,便于监督、考核。生产经营不稳定或亏损企业,应就职工关心的最低工资保障、基本生活费保障、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和再就业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到一致意见;对确实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以工资集体协商为突破口,先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等条件成熟时,再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在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过程中,要抓住各企业带有共性或倾向性的、职工普遍关心的、对劳动关系影响较大的问题进行协商,重点突出劳

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条件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实质性内容。此外,还要注意处理好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关系,职工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三、突出重点,做好到期集体合同的续签和改制企业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依法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工作,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集体合同工作出现上下反复的现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重视企业到期集体合同的续签和改制企业集体合同的衔接新签工作。对已到期的集体合同,应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共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找准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并提出解决办法,同时将集体合同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制度、充实内容、细化条款、完善文本,提出续签的意见,特别要注意补充新文本草案,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做好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对改制企业的集体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做好衔接新签工作。企业改制后,要根据企业产权关系、所有制结构和经营管理机制变化的不同情况,对原集体合同进行修订和调整,并依法终止原集体合同,由企业和工会重新进行平等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后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四、规范行政审查登记和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集体合同的审查登记工作。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登记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做好对集体合同内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制作规范的《审查意见书》,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与此同时,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监察工作,把劳动保障监察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督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防止劳动争议群体事件发生。

3.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沿塘水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管理以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塘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海塘的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塘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在海塘建设、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编制海塘建设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按照海塘保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本市海塘划分为下列五个级别:

(一)保护人口五十万以上或者保护特大型工矿企业的,为一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一百年一遇;

(二)保护人口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或者保护大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五万亩以上的,为二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五十年一遇;

(三)保护人口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水产养殖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三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三十年一遇;

(四)保护人口一万以上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四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五)保护人口一万以下或者保护小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为五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十年一遇。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级别海塘。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或者其他要求的.海塘,其防潮标准依据水利部《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或者其他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海塘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规定防潮标准和级别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条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其防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防潮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一级海塘建设项目和涉及市级资金补助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二)二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围垦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海塘建设项目,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时,应当附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的同意书。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应当加强海塘护面防冲结构的设计与施工,沿塘绿化应当统一在护塘地上实施。对景观有特殊要求的海塘确需实施背水坡绿化的,应当先由建设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计论证,并按照设计要求实施绿化施工。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二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二)三至五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三)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用海塘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维护和管理海塘,落实防汛责任,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有关技术资料、维护管理信息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海洋与渔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海塘和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二)三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无级别海塘、二线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三十米。沿塘水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百米桩、里程桩。

第十九条 海塘和沿塘水闸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海域使用权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调整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海塘管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垦种作物、放牧、饲养畜禽、堆压重载;

(二)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

(三)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建房、毁坏护塘生物、倾倒垃圾;

(四)除码头泊位、避风锚地外,在塘身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造坟、建房以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水闸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水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海塘安全,不得妨碍抢险工作,有关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项目在一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二至五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工程建设方案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口。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破塘开口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予以修复。跨汛期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度汛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管理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在原有海塘临海一侧一定距离外,新修建完成不低于原有海塘设计标准的海塘后,原有海塘转为二线海塘。

对二线海塘,应当保持其完整、连续和封闭,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者改变其功能,其维护管理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御潮要求和海塘实际情况,制定防汛防台抢险预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预案要求,落实责任,储备物资,严密组织,科学调度,确保海塘安全;对受损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塘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安全管理纳入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管理和养护模式,倡导实施专业化养护方式,逐步实现管理和养护工作分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塘信息化管理,建立实时巡查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工程观测、监测自动化、海塘管理档案信息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除围垦工程外,海塘建设资金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予以安排,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专用海塘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根据海塘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安排落实,市级财政根据海塘级别给予一定补助。

专用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和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论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海塘背水坡绿化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塘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4.宁波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及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示范、导向作用,切实加强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促进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经自我申报、群众评议、所在地基层党政部门审核、推荐,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考核、公示、审定,由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下同)党委和政府批准、命名的综合性先进集体。

第三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各部门要把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作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载体,作为推进文明城市创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作为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有力抓手,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做好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二章 文明单位建设标准

第四条 文明单位称号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性的集体荣誉称号。

宁波市级文明单位建设标准为:

(一)组织领导有力,创建工作扎实。单位党组织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筹全局,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视文明单位创建,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健全,责任落实。制定文明单位创建规划、计划,目标明确,措施具体。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在创建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单位内部层层落实创建工作责任制,广大干部职工能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参与文明处(科)室、文明班组等各项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积极参加结对共建、扶贫帮困,热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努力为当地文明创建做出贡献。

(二)思想教育深入,道德风尚良好。切实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共同的思想基础。大力推进和谐文化建设,倡导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思想道德教育的全过程。广泛开展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形成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良好风尚。重视抓好诚信建设,增强全体员工的诚实守信意识,防止出现不守信用行为。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

(三)学习风气浓厚,文体活动丰富。重视对干部职工进行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自觉学习的良好氛围,干部职工的文化素质不断提高。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干部职工创新思想和创新能力不断提高,整个单位充满创新活力。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扎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率达100%。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文体活动,逐步改善文体设施,满足广大职工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加强民主管理,严格遵纪守法。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落实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单位内部治安状况良好,工作纪律严明,安全生产落实,无违法违纪案件及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无邪教活动。

(五)内外环境优美,环保工作达标。内务管理规范有序,内外环境清洁整齐,无脏、乱、差现象。搞好绿化、美化,注重环境的整体和谐,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意识,积极参与当地生态建设和环境整治工作。工业企业环保制度健全、措施落实,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六)业务水平领先,工作实绩显著。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进取,诚信经营,科学管理,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稳步提高,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全市同行业前列。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廉洁高效、办事公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重大决策民主公开,群众满意率高。服务性单位工作规范,周到细致,优质高效,业务工作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

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评选的单位,必须符合文明单位创建标准,具有法人资格、建有党的基层组织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包括在甬部属和省属单位。第六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全国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县(市)区级文明单位。

第七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坚持逐级晋升原则。

(一)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由镇(乡)或相当于镇(乡)级的主管部门从申请单位中择优推荐,经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区委、政府命名。

(二)市级文明单位由各县(市)区从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市直属单位由各系统主管部门推荐,垂直管理系统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文明委共同推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考核验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后,经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命名。在甬部属和省属单位申报评选各级文明单位,申报办法和考核程序同上。

(三)省级文明单位从市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全国文明单位从省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全国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推荐。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评选、命名实行届期制,每两年命名一次,届时未被重新命名的,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即被取消。县(市)区级文明单位评选、命名是否实行届期制,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九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报资格,撤销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奖惩

第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分别由各级党委、政府发文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 对文明单位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与市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共同决定,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市级文明单位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主管,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协助管理。各地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文明单位创建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在届期内实行动态管理。(一)各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每年要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一次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报告。

(二)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对各级文明单位有检查监督权。对检查中发现创建工作停滞不前、存在突出问题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重大问题的,要查明情况,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建议。对连续两次被警告的单位,取消其下一届参评资格。

(三)各级文明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应及时报告各级文明委,由各级文明委视情做出处理。市级文明单位重组、撤销、合并的,按自然取消处理,报市文明办备案。

(四)文明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1、计划外生育;

2、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3、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4、单位班子成员违纪或中层干部违法或普通干部职工发生重大刑事案件;

5、发生与文明单位极不相符的事件和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五)被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以后的评选。

第十四条 按照“逐级晋升”原则,市级文明单位为当然的县(市)区级文明单位。要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的县(市)区级文明单位称号时,必须事先报告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5.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五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应不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宜超过三层。

第三十条 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建筑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三)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九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九〉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户数(户) 10000─15000 ─4000 300─700

人口(人) 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2500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的规定。?

〈表十〉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序号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 住宅用地(R01) 45-60 55-65 60-75

2 公建用地(R02) 20-32 18-27 6-18

3 道路用地(R03) 8-15 7-13 5-12

4 公共绿地(R04) 7.5-15 5-12 3-8

5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一〉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居住规模 层 数

宁波市规划区

居??住??区 多层 16-22

多层、中高层 15-20

多层、中高层、高层 13-17

多层、高层 13-16

小???区 低层 20-25

多层 15-20

多层、中高层 14-20

中高层 13-15

高层 10-13

组????团 低层 20-23

多层 14-16

多层、中高层 12.5-15

中高层 12.5-14

多层、高层 10-13

高层 8-10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0人计算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 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5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应在16棗24米?

小 区 道路路面宽应在 6.0棗12米?

组 团 道路路面宽应在 3.5棗6.0米?

宅 间 道路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内应按表十五的规定配置机动车车位,其中室外停车位应占总停车位的20%左右。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等级、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市区的道路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五部分组成。?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规划红线宽度参见表十二。?

〈表十二〉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红线宽度

道路类别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道路行车速度(公里/小时) 60-80 40-50 30-40 20-30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50-108 34-64 24-34 12-24

第四十二条 道路横断面规划应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道路横断面原则上应按表十三布置,特殊情况需要采用表十三以外断面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表十三〉道路横断面布置

断面宽度 人行道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分隔带

(绿化)

机动

车道

中心

分隔带

机动

车道

分隔带

(绿化)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人行道

108 4 12 20 12 12 12 20 12 4

68 4 8 4 12 12 12 4 8 4

64 4 8 4 12 8 12 4 8 4

50 5 5 2 12 2 12 2 5 5

44 4 4.5 1.5 11 2 11 1.5 4.5 4

40 5 5 2 16 2 5 5

34 3.5 4.5 1 16 1 4.5 3.5

28 5 8 2 8 5

24 4 16 4

16 3 10 3

12 2.5 7 2.5

第四十三条 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3%,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6%,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

第四十四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 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两种。高速公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交叉必须采用立交,并必须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

(三) 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一般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或地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红线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40米;次干路为15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

第四十六条 主干路及次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采用渠化交通。渠化交通的拓宽车道宽为3.5米,其进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一般可按主干路每200米、次干路每100米设一个。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

〈表十四〉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 25-35 30-35 16-20

自行车停车场 1.5-1.8 1.8-2.0 1.0-1.5

注 :

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

微型汽车:0.7 中型汽车:2.0 大型汽车:2.5 铰 接 车:3.5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要求宜符合表十五的规定。

第五十条 Ⅰ、Ⅱ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0 辆的地下汽车库及停车数大于50辆的地面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得小于两个,其中一个出入口的宽度不得小于7米,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除此以外还可另设一个不小于7米宽的出入口。?

〈表十五〉 建 设 工 程 停 车 配 建 位 指 标

序?号 类别 单位 指标 备注

机动车 自行车

1 一类住宅 车位/户 1.0-1.5

高层公寓机动车0.3-0.5

2 二类住宅 车位/户 0.2-0.5 3.0

3 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5-1.2 4.0

4 非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5-0.8 4.0

5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4.0

6 文化活动中心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4.0

7 会议厅、礼堂 车位/百座 3.0-3.5 30

8 剧场、市级电影院 车位/百座 4.0 20

9 一般电影院 车位/百座 2.0 20

10 大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3.0 20

11 中小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1.5 30

12 大中专院校 车位/百学生 0.5 45

13 中学 车位/百学生 0.3 80

14 小学 车位/百学生 0.3 20

15 市、区级综合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3-0.5 5.0

16 其它医院、诊疗所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 3.0

17 疗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1.0

18 商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1.2 20.0

19 农贸市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15.0

20 饭店、酒家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5 4.0

21 高中档宾馆 车位/客房 0.4-0.6 1.5

22 普通宾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0.3-0.5 1.0

23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3.0 8.0

24 长途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 8.0

25 公交枢纽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5 20

26 旅游区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10

27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100

注:

1.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参见表十四的注2;?

2.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3.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和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二条 公共加油站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油站宜按1.0公里至1.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可参照表十六确定。?

〈表十六〉 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级别 一 二 三

油罐总容量(立方米) 61-150 16-60 ≤15

用地面积(公顷) 0.25-0.30 0.16-0.20 0.10-0.14

(三)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四)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五)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宜按下列要求设置:?

市区公共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米至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米至40米。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少于5.0米,其他道路应不少于4.5米。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的比例为15%,快速路、游览性道路、滨海路以及其他有美化要求的道路,其绿地率应不低于20%。

第十章 管线工程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埋入地下。?

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地下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表十七规定。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快车道下应不小于1.0米;在慢车道下应不小于0.7米;在人行道下应不小于0.5米。各类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不宜小于表十八规定。?

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遵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表十七〉 地下管线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单位: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雨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

电缆 电力

排管 电信

电缆 电信

导管

给水管 0.8 1.0 1.0 1.0 1.0 1.0 1.0

排水管(雨、污) 0.8 1.0 1.0 1.0 1.0 1.0 1.0

燃??气??管 低压 1.0 1.0 1.0 1.0 1.0 1.0 1.0

中压(大气压)

(0.05-1.0) 1.0 1.0 1.0 1.0 1.0 1.0

高压(大气压)

(1.0-3.0) 1.0 1.0 1.0 1.0 2.0 2.0

高压(大气压)

(3.0-12.0) 5.0 5.0 4.0 2.0 10.0 10.0

热力管 1.0 1.0 1.0 1.0 1.0 1.0 1.0

电力排管 1.0 1.0 1.0 1.0 0.5 1.0 0.5

电信导管 1.0 1.0 1.0 1.0 0.5 0.5 0.5

建构筑物基础 3.0 2.5 2.0 1.5 1.0 1.2 1.5 1.0

行道树 1.5 1.0 1.2 1.5 1.0 1.0 1.0 1.5

道路侧石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表十八〉 地下管线间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雨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排管 电信电缆 电信导管

给水管 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15

排水管(雨、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燃气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热力管 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电力排管 0.5 0.20 0.20 0.25 0.10 0.20 0.20

电信电缆 0.20 0.20 0.20 0.20 0.20 0.10 0.10

电信导管 0.15 0.15 0.15 0.20 0.20 0.10 0.10

注: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表十七、十八的净距可按照有关专业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管线的设置方位,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电信管、燃气管。?

(二)管线的具体位置,一般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排管、电信导管、热力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给水、配气管。?

2.如人行道敷设不下,可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电信导管以及雨水管、污水管、综合管沟。?

3.如慢车道敷设不下,可将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设置于快车道下。但快速路的快车道下不宜敷设管线。

第五十九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六十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视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各种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排列的顺序为:电信电缆或电信管块、热力管线、电力电缆(低压电缆应在高压电缆上穿过)、燃气管、给水管、排水管。

第六十一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六十二条 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管线穿越河道时,应满足通航标准及河道整治。水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通航范围内不得小于2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0.5米。

第六十三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 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 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装设阀门。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 0.4米。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六十八条 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要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 间距一般为800米至1000米。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建筑管理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三)容积率(建筑面积密度)是指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四)绿地率是指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五)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10米至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七)中高层住宅是指七层至九层住宅。?

(八)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

(九)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的建筑。?

(十)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180平方米,有独立的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如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或有厨房设施的, 不视为公寓式办公建筑。?

(十一)一般办公建筑是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二)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十三)道路红线是指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十四)建筑不可逾越线是指建(构)筑物外边线不可超出的控制范围线。?

(十五)规划新区是指中心城规划区除中心城旧区以外的地区。?

(十六)中心地段是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及相邻的地段。?

(十七)一般地段是指中心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管理是指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6.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篇六

第222号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5年11月24日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推进和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林水利、交通、工业、能源、城市建设、社会发展、服务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开发园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

—1—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监管系统,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筹划和建设,依法建立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等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全面落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指导建设单位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立功竞赛活动,营造争先创优氛围,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林水利项目,是指以增强防灾减灾能力、促进水资源保障、优化生态环境、增进农林效益为重点的流域治理、防洪排涝、水库及引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建设、生态林建设、海洋渔业、沿海滩涂围垦、现代农业园区、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二)交通项目,是指以完善综合交通网络体系为主线,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口开发为重点的机场、铁路、公路、码头、航道、综合客货运枢纽和公交场站等项目;

(三)工业项目,是指以优化产业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重点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装备和制造业、重大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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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改造、重大企业迁建等项目;

(四)能源项目,是指以保障能源供应、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重点的电网、电源、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及储运设施、城市燃气和燃煤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等项目;

(五)城市建设项目,是指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快速路网、跨江通道、轨道交通、主次干道、城市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六)社会发展项目,是指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的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政、风景名胜保护、保障性用房建设和社会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生保障等项目;

(七)服务业项目,是指以加快服务业集聚,形成高层次的产业结构为重点的现代商贸、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休闲旅游、科技信息、研发设计、高端服务业、城市综合体等项目;

(八)其他项目,是指其他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引领性、带动性、辐射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其总投资额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总投资额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总投资额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分为重点实施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

重点实施项目,是指列入上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的续建项目以及拟于当年开工的新建项目。

重点前期项目,是指已经完成方案论证拟进入或者已进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申请:

(一)中央和省、部属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属企业投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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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三项规定项目的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范围内的申请项目进行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委会同意后,转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说明、项目前期审批情况及下的投资计划或者前期计划等内容,并对申请材料所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汇总,经征求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重点实施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的建议名单,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申请列入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遴选,经征求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投资计划调整、不符合新的产业投资导向等情形的,或者因项目前期工作提前完成并符合重点实施项目标准和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名单作出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管理制度,将已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已处于策划、调研、论证阶段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列入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管理。

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有关单位可以与重点建设项目同步提出申请。

列入重点建设储备项目库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标准和条件的,可以优先确定为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章 项目推进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经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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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和考核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前款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重点建设项目前期计划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者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制定本级重点建设项目推进计划;

(二)及时协调解决影响项目实施或者项目前期推进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和落实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等控制措施;

(四)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推进情况或者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重点建设项目推进或者协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问题;对难以协调解决或者项目推进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依法落实项目法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建设工期。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重点建设项目开设专门窗口,优先受理和安排招标投标工作。

重点实施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安全生产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指出、纠正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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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稽察计划和方案,采取跟踪项目进展、开展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措施等方法,依法实施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从批准项目建议书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稽察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实施项目后评估实施细则,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实施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建立市和县级领导干部联系重点建设项目制度,组织协调、帮助解决联系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部分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广、施工技术复杂的项目作为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联系项目,商市有关职能部门确定领导干部联系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干部挂职重点实施项目制度,协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协调、处理项目推进中的有关问题。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实施项目中确定一批重大项目,协调市有关职能部门选派一批市、县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干部赴重大项目建设单位挂职。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施项目确定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重点实施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挂职干部,与项目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基层联络组织。

基层联络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部联系、沟通,通报施工计划、项目进度,收集建设项目周边群众意见;协调解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社会稳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发现影响项目推进的重大问题或者潜在风险的,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代办经理人制度。代办经理人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理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前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相关手续,—6—

或者协调其他相关前期工作事宜。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建设项目中确定一批重大项目,商有关职能部门选派一批市、县级机关或者单位的干部担任重大项目代办经理人。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与服务工作,优化或者依法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宜或者环节。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审批、审查或者评价事项实行并联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用地指标。

市统筹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信贷等多渠道融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实施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消防等监督检查;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为重点实施项目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提供保障。

电力、交通、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具体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受理,已列入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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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实施项目或者重点前期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挂职干部、代办经理人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严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园区包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材料科技城)、宁波保税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宁波溪口雪窦山风景名胜区、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网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5/11/24/art_12963_6106.html

7.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篇七

通 告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2月27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164,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5年1月15日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补助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物业管理、建筑装饰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风险管理机制。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组成房屋安全监管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监督。

市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房屋结构设计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属个人或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单位自管的公有用房,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并保留相关资料;

(三)安全鉴定申请;

(四)防治白蚁;

(五)加固改造;

(六)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七)其他保障房屋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项措施所产生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属于非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予以提取。

第十七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对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工业厂房、交通场站、养老设施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和住宅产业化试点项目应当逐步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影响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改变房屋设计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设计要求,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存在前款情形的,还应当经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并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办理白蚁预防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房屋装修合同;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装修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书。

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设立备案服务点等形式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有物业服务的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两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两日内告知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对违法装修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或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前款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申请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的范围内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提出申请,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申请安全鉴定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所有权人推选代表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申请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鉴定申请程序可以予以简化。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予以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三十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个月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市或县(市)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职责免费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设计复核资料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除应当送达鉴定申请人外,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同时送达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应急抢险与危险房屋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及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负责危险房屋改造解危的具体工作。

解危方案相关内容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支持和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整体改造。

危险房屋成片改造应当坚持所有权人决策、社会参与、政府推动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

第三十九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承担应当适用下列原则: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多种因素或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责任大小承担;难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房解危专项补贴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它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靠近的围栏,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墙面的显著位置设置或喷涂统一的危险房屋标志,并加强技术检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房屋的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记载房屋使用安全的相关信息。对房屋使用中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开:

(一)房屋装修情况;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的;

(三)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审批、备案情况及装修后房屋的变动情况及时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协助。

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城乡规划管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该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除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坏或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及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条前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采取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等措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予以改正,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房屋装修的企业、个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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