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被告代理词范文

2024-09-27

民事被告代理词范文(精选4篇)

1.民事被告代理词范文 篇一

有关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xx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xx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方代理人。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属于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脸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明示顾客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使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部20xx年7月17日发行的《卫生设备安装》图集(图集号99S304,批准文号建设【20xx】157号,统一编号GJBT-525)中,有洗涤盆安装图、化验盆安装图、洗涤池、污水池安装图、盥洗槽、厨房洗涤槽安装图、洗脸盆安装图、座便器安装图、蹲便器安装图、净身盆安装图、小便器安装图、浴盆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器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小便槽大便槽安装图,没有洗衣盆安装图。

可见,卫生设备中,没有洗衣盆。我个人认为,卫生设备中,能够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被告安装的`是洗脸盆,这点原告也是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说在洗脸盆里洗衣服。被告安装的洗脸盆,最接近99S304图集中第38页的台上式洗脸盆。依据其功能,洗脸盆设计和安装时没有考虑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审时说,当时是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我们知道,牛仔裤用手洗时很难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脸盆里洗时,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气去揉。因此,原告当时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时,洗脸盆几乎是承受了原告整个身体的重量。

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到干洗店洗牛仔裤,也可以选择在被告的水龙头下面洗牛仔裤。然而,原告错误的选择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导致洗脸盆损毁,自己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属于使用不当,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xx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xxx公司x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x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x先生答复:xx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xxx告诉我,原告在被告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xx公司,只是有时候xx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xx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三、总结。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xxx

20xx年5月14日

2.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期间应为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请求的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张纲举

焦昊

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年10月12日

3.民事被告代理词范文 篇三

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 施跃基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合议庭:

我受被告昆明市万隆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2010)昆知民初字第203号案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读了《民事诉状》和原告的证据,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真核对了相关证据,查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阅相关材料,向法院提交了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证据,参加了本案法庭调查,掌握了本案的案情和大量证据材料,现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案件事实部份

1、关于原告是否与中音集协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问题

应当认定,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是第一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而成为该协会第一批会员之一的公司,歌手张韶涵也与该协会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也是协会的会员,原告早已将会员作品的收费权以信托方式授与该协会,授权该协会代其维权,代其在全国统一收取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的音像著作权使用费由该协会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向会员分配;该协会一直在昆明地区向歌厅收费、要求歌厅向他交费、与歌厅继续商谈收费事宜,被告也正在就使用费问题同中音集协商谈中。以上事实,有该协会2006年第1号公告及其“与我会签订授权协议或文件的第一批音像公司及其部份签约歌手”、“协会简介”和原告的当庭自认足以证实。

虽然原告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复制自中音集协网的书证均有该网站仍存在的网页足以印证,并

非“无原件印证的复印件”,诉讼中任何人都仍能登陆该网站验证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从音集协网站收集该协会用互联网向公众发布的公告等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而且,原告的否认不能对抗其当庭作出的明确的承认。原告否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法不能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应当认定,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点歌系统中有《梦里花》等张韶涵唱的21首歌,却未证明这21首歌作品的作者就是授权原告的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举证证明张韶涵歌唱作品的出口人并非只有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

应当认定,诉讼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招待费”、“公证费”是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必要费用。

4、关于诉到法院前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付费要求或有过制止侵权的表示以及“律师费”、“招待费”、“公证费”的问题

应当认定,诉到法院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停止侵权要求,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协商过需要支付他多少钱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出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缺乏原告向开票人付过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开票人支付了该金额人民币,且发票在原告起诉后三个月(8月19日)才由其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事务所填开(而5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写明于5月17日以前支付),开票人利益与本案争议存在的利害关系更使该发票不具“实际支付了费用”的证明力;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实现自己收入目标为目的,以代理人自己8月份开出的“发票”充当被代理人5月7日以前已实际支付代理人的证据、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和原告可能从中音集协收取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中分得的最高数额,原告律师

以4万元确定原告请求标的和代理费明显不当。案涉“招待费”、“公证费”均不能证明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500元“招待费”支出,不能证明是“取证”必需费用。公证费不能证明是为制止侵权行为必须的合理支出。就本案有证据主张的“实际损失额”和诉讼标的而言,原告代理人主张的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太高并且不真实。

5、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和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应当认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关于201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采用的版权收费标准为:云南地区每终端每天收费人民币8.2元。

应当认定,被告的包房间数共有65间,曲库中的曲目有9.6万条。中音集协的收费标准是每间包房每天8.2元、对应曲目超过9万个,全部收费分摊到每10支歌平均每间包间每365天为8.2×365÷90,000×10=0.33元,据此可以算出,每100间包间平均每10支歌每365天的收费为33元,65间包房每365天按21只歌计算分摊得的相应使用费为45元。

应当认定,被告作为中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可能损失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其上限不超过他可能从该协会收得的使用费扣除协会的必要费用后再统一分配给全体会员的数额,本案中应当低于45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二、适用法律部份

1、关于原告行使诉权和已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的资格问题

根据原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该协会会员的事实,依据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

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改由自己另向被告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原告自行提起本案诉讼、自己行使在先已交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2、关于案涉作品未全出现在音集协网页的法律意义问题

原告为成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而与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即已约定由协会行使其著作权人权利。向协会及时申报作品是会员的义务。原告未及时向中音集协申报新的作品或者协会网站公示的会员作品不全的事实,不具有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已约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不足以对抗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不能成为案涉作品独立于协会会员权利义务的根据。诉讼中,原告当庭承认是协会会员,并表示被告如果向音集协交了费就不会诉到法院,也表明他承认即使未显示于音集协网站的作品也已交由音集协行使权利。

3、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应当令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张韶涵歌曲作品只有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独家出品,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曲库中的张韶涵歌曲就是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及其推算方法和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单据数额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他损失了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数额,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间接证据足以推算,根本不真实不合法。原告的损失赔偿诉求额,即便用作创收指标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是第一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订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会员,早已将会员作品的收费权以信托方

式授与该协会,授权该协会代其在全国统一收取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由该协会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向会员分配,依法不得在合同期限内自己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律师费”、“招待费”、“公证费”均非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的收费标准是每包间每天8.2元,平均到21支歌65间包间每365天约45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均不能举证证明,应当令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文化消费市场经营者之一,既是歌曲作品的使用者,又是向消费者宣传相关歌曲、歌唱家、作品的媒介,是联系作者、作品与消费者的桥梁,对弘扬作品、作者的知名度功不可没。著作权人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既有对立又有统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保护,娱乐文化消费市场的有序、繁荣、发展,才能达致双赢多赢。以包房数量、曲库内存有的曲目数量、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的收费标准为参考,实事求是地解决案涉争议,才能有效保护真正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才能有利于合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有序发展。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明市万隆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4.民事代理词 篇四

我接受原告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 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均未达到原告公司的任职标准,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XX 年 X 月 1 日至 XXX 年 XX 月 XX 日,在这期间,被告 谢xx 的工作表现一直不佳,经统计,原告公司对其考核的18 个月份中,只存在 2 个月是尚能达到合格状态,表现较差的则达 16 个月,为此,原告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工作状态的问题。作为一家企业,被告的保安责任是负责公司财产的安全保护,对财产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达到公司最基本的工作标准,每月的考评信息反馈也未能提升到被告的工作改善。为此,原告公司基于多月的考评结果后,确认被告不适合任职保安的工作岗位,处于避免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对被告作出了岗位调整处理,但在对被告岗位调整后,被告却一直没来上班,因此,基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

二、穂劳仲案字(XX ) XXX 号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已经包含相关费用。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 被告 的 部分 主张不能成立 , 由于在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被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相关休假的工资,该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XX 年 X 月到 X 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结构中,保安人员的工资已含周六休假,另外每月还有 2 天的固定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已经满足每周 44 小时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详见相关证据),因此,仲裁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

因此,本案 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 应当对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穂劳仲案字(XX )第 XX 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 。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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