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精选9篇)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63号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二
发布时间: 2012-04-16文号: 汇发[2012]26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银行外汇交易和风险管理的灵活性与主动性,促进人民币汇率的价格发现,根据当前国际收支状况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管理。在现有结售汇综合头寸上下限管理的基础上,将下限下调至零以下。
二、除全国性银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外,其他银行(含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统一执行以下标准:
(一)2011结售汇业务量低于1亿美元,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为-300万美元。
(二)2011结售汇业务量介于1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为-500万美元。
(三)2011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为-1000万美元。
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上下限,仍应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执行。
三、取消对银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实行的下限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1号)
第一条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并根据2011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计算出辖内各银行的负头寸下限,一并通知各银行执行。
特此通知。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三
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6]19号
颁布时间:2006-4-13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
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四)国际海运企业(包括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可直接到银行购汇;货主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
及相关费用。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总额管理,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
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总额内购汇,应由本人办理或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凡由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
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
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四
【颁布日期】2003.04.01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3.04.01 【分 类 号】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类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汇发(2003)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
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对外发布,为了保证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资本项目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衔接,防止脱节,现将有关过渡期内的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
相应审批取消后,中资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飞机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有关融资条件的审批手续,只需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外债逐笔登记手续。
中资机构办理以上项目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项目融资、发债、飞机融资租赁的外债登记手续时,各地外汇分支局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外汇分支局应根据新修订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融资、飞机融资租赁、发行外币债券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进行审核。其中,飞机融资租赁、项目融资、发行外币债券分别按照相应的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其他形式的中长期对外借款(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按照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
(二)凡符合上述借款资格审核条件的,各分支局应按现行操作规程办理外债的签约和提款登记、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办理结汇和还本付息手续,不再要求债务人出具外汇局的事前批准文件。
(三)凡借款资格不符合审核条件、登记手续不符合要求及对外借款安排中有关条款不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如项目融资中的账户安排和担保安排、保值条款等),应先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书面批复。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批复同意的,各分支局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四)债务人需在获得外汇局颁发的外债登记证之后办理提款手续。
(五)各分支局办理中资机构中长期对外借款的外债登记手续,自企业报齐外汇局所需全部材料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办理:1、不需要报总局批准的,各分支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2、需要报总局批准的,各分支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其中总局办文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二、取消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取消后,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事前审批手续,但应事前报外汇局备案,即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行一次性举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应当由其总行提前10个工作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内外资银行B股保证金账户(现统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取消审批后,外汇局对证券公司开立、变更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管理方式是:
(一)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可持有效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证监会颁发的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等,在所在地银行分别开立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被授权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持证券公司总部授权书、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监会颁发的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等,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二)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开立、变更及撤销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内投资者从其境内现汇存款账户、现钞存款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和从事外币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外币证券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和转入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外币现钞账户,不得汇往境外。
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或从其境内现汇存款账户划入的和其从事外币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从事外币证券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转入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现汇账户以及汇出境外的外汇资金。
四、取消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外汇局不再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同时,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文。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在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并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1: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
1、《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 |
1、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 |
1、一年期以上的出
|贷款管理办法》(1997年)|
2、该借款项目已纳入国家外资 |口信贷、国际融资 |
2、《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 |计划的证明文件; |租赁、以现汇偿还
|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 |
3、借款合同(合同如为外文,除|的补偿贸易、延期 |通知》(1996年)|借款合同正本外,还应提供经 |付款、非居民存款、|
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债务人单位盖章的主要合同条 |远期信用证等视为 |(1997年)|款中文翻译件); |国际商业贷款管
|
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 |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 |理。
|务管理规定》(1993年)|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2、中资机构原则上
|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
5、如项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 |应以自身信誉对外 |(2003年)|贷,金融机构还需提供项目单 |借款。
| |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 |
3、借款协议中应有
| |
6、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 |“还本付息核准”条
| |件。|款。----------------------------------------- ----------------------------------
|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
|
1、金融机构资格: |符合资格和|借款资格| |(1)市场准入:有外汇借、贷款业务; |登记审核条|审核为中| |(2)外汇负债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 |件的,由债|资机构外|
|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务人到所在|债登记程| |
2、非金融机构资格 |地外汇局直|序的一部| |(1)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 |接办理外债|分。中资| |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上创汇额。|登记手续;|机构办理| |(2)贸易型企业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 |不符合条件|外债登记| |于15%;非贸易型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的,由分局|手续时应|
|于30%。|初审后报总|先进行借| |
3、指标落实情况:项目已得到国家计划部门的|局批复。|款资格审|
|批准,并安排了商贷指标。| |核。| |
4、借款协议主条款符合中国法规,没有严重损| | | |害中方权益的事先约定条款。| | | ----------------------------------
附件2:项目融资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
1、《境内机构借用|
1、关于进行外债登记的申请|
1、项目融资应是无追 |国际商业贷款管 |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设立情 |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理办法》(1997年)|况、融资结构安排、主要金融|
2、借款协议中应有 |
2、《境外进行项目|条件等。|“还本付息核准”条 |融资管理暂行办 |
2、国家计委或国务院批复的|款。|法》(1997年)|立项文件和利用外资方案。| |
3、《外债管理暂行|
3、与项目融资有关的主要合| |办法》(2003年)|同及内容摘要。(合同如为外| | |文,还应提供经债务人单位盖| | |章的主要合同条款中文翻译 | | |件。)| | |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
---------------------------------------- | 审核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
1、项目各方有资格和足够的履 |符合资格和登记审核条件的,|借款资格审核为| |约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 |由债务人到所在地外汇局直接 |中资机构外债登| |险和其他风险; |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记程序的一部 |
|
2、境内其他机构不得为项目融 |的,由分局初审后报总局批复。|分。中资机构办| |资提供还款责任担保; | |理外债登记手续|
|
3、项目融资协议的各项条件符 | |时应先进行借款|
|合国家计委或国务院批准的融资 | |资格审核。| |方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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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融资项目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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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飞机融资租赁借款资格的审核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
1、《境内机构借|
1、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
1、一年期以上的融资租赁 |用国际商业贷款 |报告; |和售后融资性回租,视为 |管理办法》 |
2、该融资项目已纳入国家利|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1997年)|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 |
2、一年期以上的售后经营 |
2、《国家计委关|件; |性回租,须报国家外汇管 |于借用国外贷款 |
3、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协议|理局审批。
|实行全口径计划 |(合同如为外文,还应提供经|
3、借款协议中应有“还本 |管理的通知》 |债务人单位盖章的合同主要 |付息核准”条款。
|(1997年)|条款中文翻译件); |
4、除飞机以外的其他大型 |
3、《外债管理暂|
4、上经注册会计师事务|设备的租赁,比照本规程 |行办法》(2003 |所验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 |办理。|年)|表; | | |
5、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
| |件。|
------------------------------------
-------------------------------------- | 审核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
1、国家计委安排了利用外资 |符合资格和登记审核条件的,|借款资格审核 | |指导性计划指标; |由债务人到所在地外汇局直 |为中资机构外 | |
2、航空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接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不符合|债登记程序的 | |满足企业对外借款的资格,|条件的,由分局初审后报总 |一部分。中资机| |或担保人满足担保的资格要 |局批复。|构办理外债登 | |求; | |记手续时应先 |
|
3、融资租赁及担保协议无损 | |进行借款资格 | |害中方权益的事先约定条款; |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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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有回扣款,需调回国内,| | | |实行专户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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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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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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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机构发行|
1、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主承|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
|外币债券管理办 |销商、主受托行和其他承销商的情况; |对外发行中长期债券由国
|法》(1997年公布)|
2、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外汇局
|
2、《国务院办公厅|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 |后报国务院审批。|转发国家计委、人 |情况,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
2、境内机构发行短期债券
|民银行关于进一步 |
3、与债务有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措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加强对外发债管理 |
4、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并占用该机构的短贷指标; |意见的通知》(国 |报告的批复文件; |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
|办发[2000]23号)|
5、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如发行可转|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
|
3、《外债管理暂行|换债券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转股的批复 |签国家计委后审批。|办法》(2003年)|文件。|
3、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
|
4、《境内机构借用| |债。|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 | |办法》(1997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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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五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国际收支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纳入国际收支统计核查。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中心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开展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时,可根据需要对银行结售汇统计进行延伸核查。
二、外汇局开展银行结售汇统计核查工作,应依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06〕42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本通—1—知要求,重点核查结售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三、结售汇统计核查方式包括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非现场核查是指外汇局结售汇统计工作人员对银行报送的结售汇统计数据,按照一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非实地的分析、比对和校验等工作。现场核查是指外汇局结售汇统计工作人员深入银行,调阅与结售汇数据相关的工作制度、会计报表、交易明细、原始交易凭证等资料,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数据进行的实地核查、校验等工作。
四、外汇局应在报表正式报送上级前积极开展结售汇统计非现场核查;在报送完成后应根据工作需要继续开展非现场核查。对于非现场核查开展的情况和发现的异常问题应及时进行记录并留档保存。
五、结售汇统计非现场核查可参考下列方法进行:
(一)利用结售汇统计系统对数据总量合理性进行核查。根据历史数据波动情况对各银行个体数据异动进行排查,对出现大幅异动的银行或交易项目进行重点核查。对于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可将结售汇统计月报表数据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报表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
(二)根据指标设置情况对报表进行分项核查。根据本地区结售汇数据的基本情况,对各项目数据的逻辑关系、禁止发生业务项目或辖内极少发生业务的项目等进行核查。
(三)视情况将外汇局其他业务系统数据与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如个人结售汇系统、外汇账户系统、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等。
(四)必要时可要求银行提供相关会计系统数据、业务台账等材料进行核查。
六、外汇局应结合结售汇统计非现场核查开展情况,每年至少选择辖内2家银行开展现场核查;对银行现场核查覆盖的时间范围和分支机构,可采取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应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合并开展,程序和要求按照《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执行。
七、结售汇统计现场核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售汇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重点是《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的准确性、完整性。
(二)法人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银行分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三)非美元折算为美元采用的折算率。
(四)与银行结售汇统计相关的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结售汇统计现场核查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
(一)汇总数据核对。将银行会计数据中的结售汇逐笔数据汇总,与结售汇统计月报表中数据比对。
(二)分项数据核对。将银行会计系统或业务系统中逐笔结售汇交易数据,按结售汇交易编码分类汇总,与同期结售汇统计报表中各项目下数据进行比对,核查结售汇统计报表中分项数据统计的准确性。
(三)数据归属准确性核对。调阅银行的原始交易凭证,包括相关结售汇业务的审批资料、业务档案、对公单位开户资料等,以验证结售汇统计数据归属的准确性。
(四)汇率采用核对。要注意核查是否存在将非美元结售汇交易对应的人民币金额直接折算为美元报送数据的情况;核查非美元折算为美元是否使用实时汇率或一日一价。
九、外汇局应针对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发现的数据漏报、错报等情况,要求银行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06〕42号)进行数据调整。单项调整金额超过1亿美元(含)的,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事先向总局提交书面说明。
十、外汇局应按照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的相关规定,将对辖内银行结售汇统计核查情况纳入当期考核。
十一、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年度对结售汇统计核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改进建议等,并于次年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报送结售汇统计数据的财务公司。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的结售汇数据纳入签约或平盘银行核查。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六
【发布部门】中央其他机构/其他/各局(其他)/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10.18 【实施日期】200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55751 【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8日 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从境外成员公司拆入外汇资金及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应当遵守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双方应参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自有外汇资金是指来源于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的资金。
(六)跨国公司境内委托放款的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
(七)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20%。
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对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与外国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有的企业未分配利润之和。
(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
(九)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资格条件
(一)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之间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
2、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2、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3、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
4、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
5、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申请
(一)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由作为委托放款人的境内成员公司向其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审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资格条件无误后,如接受其申请,应以受托银行身份与委托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放款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对“债权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委托放款业务履行相应的操作、监管及报备等各项责任。
(二)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1、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
2、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
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
3、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
4、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5、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
6、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
7、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操作
(一)跨国公司委托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借款的境内成员公司以及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后,受托银行可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为借款人开立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办理放款资金划转及还本付息手续。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委托放款人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受托银行应当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附件1至附件4的格式和内容(在附件1至附件3表格最后一列补充“委托放款人”列,在附件4“贷款情况”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跨国公司境内委托外汇贷款的变动情况。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外汇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放款期限届满还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手续。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也应按照三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完成上述还款手续。
(三)跨国公司申请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人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1、开户申请书;
2、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从事境外放款的批复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开户核准件,银行凭以为放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限于经外汇局批准从放款人或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回收的放款资金本息以及境外控股母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出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放款及向对应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账户划回资金。
(四)跨国公司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外放款之日起6个月内,在批准放款额度内,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五)跨国公司每笔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境外借款人应将还款外汇资金汇入原汇出资金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于到期日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六)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其境外成员公司放款、或放款并委托其境外成员公司以借款资金进一步投资运作的,按核算的最末一日境外放款权益总额不得低于所对应境外放款的本金之和。
(七)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的境内成员企业应当为境外资金运作建立专门的会计分账簿,统一管理,集中核算,按月编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
(八)跨国公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境内成员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辖内银行定期上报的报表,在《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国内外汇贷款”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按月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从事集团内部境外放款运营超过一年的跨国公司,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放款人汇总境内各成员公司境外放款情况,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汇总报送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截至本5月末的该跨国公司前12个月各家境内成员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3);
2、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
3、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审计报告;
4、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验资报告(如上一未发生验资事项无需提供)。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完整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发现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资格条件,或境外放款权益达不到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有权取消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该境内成员公司应在资格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放款本金及收益调回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资跨国公司资金回收达不到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出具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的境外控股母公司还应当在该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保证责任。
跨国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的,参照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未在境外设立成员企业的中资企业集团,其境内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
1、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2、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及境外放款权益变动表(参考格式)
3、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1: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参考格式)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申请以自有外汇资金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从事境外放款(或境外委托放款)。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司介绍
关于放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境外借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股权关联的介绍。
二、关于境外放款资格的说明
对于各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是否符合《通知》要求的各项境内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资格条件作出相应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申请书一并报送)。
三、关于境外放款业务的说明
公司申请境外放款的资金数额、来源、去向如下(可采取文字表述): ┏━━━━┯━━━━━━━┯━━━━┯━━┯━━┯━━━━┯━━━━┓ ┃ 金额 │
资金来源
│资金去向│利率│期限│
用途│
备注 ┃ ┠────┼───────┼────┼──┼──┼────┼────┨ ┃折算为美│计划划入境外放│注明境外│„„│„„│如为委托│如为委托┃ ┃元表示 │款专用账户的境│收款公司│
│
│投资,注│放款,注┃ ┃
│内外汇资金来源│名称、国│
│
│明受托投│明受托金┃ ┃
│(注明公司名称│别(地区│
│
│资机构、│融机构名┃ ┃
│)、账户种类、│)、汇出│
│
│投资品 │称
┃ ┃
│各账户计划划出│计划
│
│
│种、投资│
┃ ┃
│金额
│
│
│
│计划
│
┃ ┗━━━━┷━━━━━━━┷━━━━┷━━┷━━┷━━━━┷━━━━┛
拟用于境外放款的上述资金未被用于质押或抵押,我公司对上述资金的所有权无任何权利瑕疵。
我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一旦获得批准从事境外放款,我公司将履行《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3、若由于出现《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情况而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境外放款资格,我公司将在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4、在遇到严重影响中国国际收支平衡、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情况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______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月**日
抄送:放款人所在地及其他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附件2:
表1: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参考格式)┏━━━━━┯━━┯━━━┯━━┯━━━┯━━━┯━━┯━━━┯━━┓ ┃
│月份│月初额│境内│境外放│境外放│应计│月末额│备注┃ ┃
│
│
│划入│款汇出│款收回│利息│
│
┃ ┠─────┼──┼───┼──┼───┼───┼──┼───┼──┨ ┃放款人及其│„„│„„ │„„│„„ │„„ │„„│„„ │„„┃ ┃他参与境内│
│
│
│
│
│
│
│
┃ ┃成员公司名│
│
│
│
│
│
│
│
┃ ┃称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境内划入是指经核准当期从境内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账户划入的金额,以划入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汇出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3、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4、应计利息是指账户当期产生的利息;
5、月初额+境内划入-境外放款汇出+境外放款收回+应计利息=月末额;
6、备注栏说明划入日、汇出日、划转及汇出核准件编号、收回境外放款日。
表2: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 ┃
│月│月初│境外放│境外放│投资│投资│应计│月末│投资│投资│备┃ ┃
│份│货币│款增加│款汇出│增加│变现│利息│货币│权益│收益│注┃ ┃
│ │资金│
│
│
│
│
│资金│
│
│ ┃ ┠────┼─┼──┼───┼───┼──┼──┼──┼──┼──┼──┼─┨ ┃放款人及│„│„„│„„ │„„ │„„│„„│„„│„„│
│„„│„┃ ┃其他参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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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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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境内成员│ │
│
│
│
│
│
│
│
│
│ ┃ ┃公司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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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境外放款增加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3、投资增加是指当期增加境外金融投资支付的金额;
4、投资变现是指当期减少境外金融投资收回的金额;
5、应计利息是指境外放款当期现金存量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
6、月初货币资金+境外放款增加-境外放款汇回-投资增加+投资变现+应计利息=月末货币资金;
7、投资权益是指当期持有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期权、票据等金融工具)按月末市场价值确认的金额;
8、投资收益是指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投资净收益,如为亏损,以负数表示;
9、境外放款权益=月末现金+投资权益;
10、备注栏记入税项调整、当期新增境外放款的日期及本期收回境外放款的日期、新增金融资产日期与种类、金融资产变现日期与种类。
注:年报表参照月报表格式填写,将“月初额”“月末额”改为“年初额”“年末额”
货币单位:
美元填报人: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3:
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国家外汇管理局:
截止____年5月末,本公司经____号文件批准共境外(委托)放款外汇资金____美元,过去一年,收回境外放款资金____美元。目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余额____美元,境外放款权益额____美元,所从事的金融投资按本年5月末市场价值计算的收益率为____%。目前,各笔境外放款资金均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用途正常使用。
本,放款人及参与企业均参加了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按规定无须参加上述年检不必作此表述),对是否发生重大外汇违规事件、是否继续符合境外放款和境内委托放款各项资格条件进行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报告一并报送)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本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本公司忠实履行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没有发生任何与《通知》相抵触的操作违规事项,现将指定的年审材料报上,请予审核。
报告人:________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现就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之前,不得开立外汇账户。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其开业的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开户书面申请;
2、合资协议(或合同);
3、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
4、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境外股东认购境内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持认购股份协议书、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三、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四、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股东汇入的出资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五、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将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
(二)结汇资金用途凭证或说明;
(三)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
(三)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
(五)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的备案文件将作为今后外方股东利润购、付汇必备申请材料。
七、境外股东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转让方为境内机构的,应在取得受让方外汇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结汇手续。
八、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其股份转让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自取得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其中境外股东向境内机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如需向境外投资人支付转让款项,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转股协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转股的批复文件;
(四)受让方当期所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
(五)外方若有转股收益,受让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外方股东减(撤)资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汇书面申请;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方股东减(撤)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减(撤)资的批复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方若有减(撤)资收益,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除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外,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八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便利商业银行的黄金进出口收付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按照以下规定凭相关单证对外付汇:
(一)对于已持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银行应凭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按货到汇款结算方式办理黄金进口项下的付汇。
(二)对于暂无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的,商业银行应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黄金交易确认凭证办理黄金进口项下的付汇。《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请选择:预付货款货到付款退款其他”栏目下应勾选“其他”,交易附言应注明“黄金进口付汇”。
二、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口付汇时,如因价格变动造成实际付汇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存在差额的,应按交易确认凭证上的实际黄金成交总价,凭第一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证及差额情况说明函办理付汇业务。
三、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应凭“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手续;凭黄金进出口凭证(银行付汇专用联)、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或协议、收汇人为商业银行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实施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出口业务时,将无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五、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业务涉及结售汇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要求,将有关交易信息在当期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进行统计。
六、商业银行在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时,应将自身视为银行客户,并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境内银行从境外借入的实物和账户黄金,暂不纳入外债指标管理,但应进行外债登记。境内银行应当参照“非居民存款”的外债登记方法,登陆银行版外债统计检测系统,按月报送其境外借入黄金数据,具体债务类型应填写为“其他”,并在备注中填写“黄金拆借”。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 篇九
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7-06-14 文号:汇综发【2007】114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公室:
根据外交公约有关原则和我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为便利和规范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的外汇收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驻华使领馆凭外交部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关闭,无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二)银行为驻华使领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先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对于已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且与其提供材料一致的,银行可为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没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与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银行在为其开户后应将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三)对于目前尚未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将驻华使领馆的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四)银行须按规定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在报送开户基本信息时,核准件编号统一填写为“N”。
二、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其收汇、结汇及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业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外交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身份证》直接在银行办理,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不受有关限额的限制,但其购汇、结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四、银行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业务时,在身份证件号码填写处填写外交身份证件号,备注栏填写“外交人员”。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Circular of the SAFE on Issues Related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 under the Current Account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Stationed in China
Date:2007-06-14 The branches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SAFE)in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the SAFE branches in Shenzhen, Dalian, Qingdao, Xiamen, and Ningbo;and the offices of all Chinese-funded designated foreign exchange banks: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nd standardize the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and payments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and foreign diplomats stationed in China, relevant issues are hereby issued as follow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he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and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our countr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I.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 under the current account of any embassy and consulate shall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 for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for the purpose of administration.The opening, closing, and changes in and use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 under the current account of any embassy and consulat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rules and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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