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精选9篇)
1.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03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
(三)涉密岗位的;
(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或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考察;
(七)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一)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实有人数;
(二)招聘岗位名称和数量;
(三)招聘范围、对象、基本条件;
(四)招聘方式(考试、考核内容和办法,以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一般应载明:
(一)用人单位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职数及待遇;
(三)应聘条件;
(四)应聘办法;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报名材料;
(六)考试或考核的时间(时限)、方法、内容、范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公告分别在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发布。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各自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市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章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条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采取考试方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应根据笔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岗位总数1: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条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县)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官由5至7人组成。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管理岗位人员,一般应组织参加公共科目的笔试。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根据行业和专业特点,确定考试或考核方式。公开招聘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一般应采取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勤技能岗位人员,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人事考试机构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服务平台,可以为事业单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
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六条招聘岗位对身体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在招聘计划中说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第二十七条对通过考试或考核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统一组织到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情况、道德品质和诚信记录,并对应聘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六章聘用
第二十九条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影响聘用的,应根据查实的内容、结果确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条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拟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机制。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港、澳、台及外国国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2.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二
一、《内审办法》起草的必要性
1. 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制是加强直管、代管单位财务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
根据国资委要求, 钢铁协会负责本系统直管、代管单位的财务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工作, 要求建立内部审计机构, 加强内审工作力度。钢铁协会为加强对直管、代管单位财务资产和领导班子的管理、考核, 也需要加强其内部审计工作。为使钢铁协会内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需要制定《内审办法》。
2. 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制能够降低违纪、违规问题发生的风险。
去年钢铁协会组织中介机构对系统内29家直管、代管单位, 及所属41家公司进行了“小金库”检查和财务资产管理状况的全面检查, 发现各单位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小金库”、违纪违规、财务资产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在整改落实阶段大部分进行了积极整改, 但为巩固整改成果, 防范新的问题发生, 还需要运用制度加以保证。
3. 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制有助于防范化解管理风险。
钢铁协会所属各单位在查找问题原因的同时, 侧重建立完善内控制度, 提出了各项整改措施近百条;新建、修改了内部规章制度48个, 对于这些制度的实施效果有必要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二、《内审办法》制定的依据
《内审办法》主要依据审计署、国资委相关法规, 并结合钢铁协会系统的实际情况, 在经过反复斟酌各项法规的适用性上形成初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第三条: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3. 国资委《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三、《内审办法》的主要内容
《内审办法》包括总则、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内部审计种类和工作重点、中介审计机构的选聘、奖励与处罚、附则, 共8章、34条。
第一章 总则共3条, 主要介绍了文件起草依据、适用范围和内部审计的定义。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共4条, 主要介绍内部审计机构的定位以及人员配备要求, 并明确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共3条, 主要介绍内部审计具有的实施财务审计、开展内控评价等8项职责。包括配合国资委、财政部、审计署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各类外部审计, 组织或协调中介机构对所属单位进行财务年报审计、专项审计及资产评估等工作;同时明确了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的8项权限。包括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共9条, 主要介绍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工作计划, 具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包括组成审计组、下发审计通知书、调查取证、提出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下发审计决议以及申诉等。
第五章 内部审计种类和工作重点共5条, 主要明确了财务收支审计、部门预决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企业年报审计和专项审计的工作重点及要求。
第六章 中介审计机构的选聘共4条, 明确了选聘的标准、范围和流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共4条, 主要对内部审计过程中, 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检查结果提出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共2条, 提出文件的解释部门和实施时间。
四、征求意见情况
《内审办法》从2012年4月份起陆续征求了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直管、代管单位的意见, 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1. 财务资产部于2012年4月末在郑州召开的“财务资产管理培训座谈会”上, 征求了财务人员对《内审办法》的意见, 各单位都比较赞同。5月上旬再次征求了各直管、代管单位意见, 主要意见是审计费用由谁承担问题。经领导审阅还是维持《内审办法》提出的办法:由钢铁协会内审人员或聘请专家组成的审计组开展的内部审计, 不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年报审计由被审计单位承担费用。
3.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三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4.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四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印发各地,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有序做好暂行办法实施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实施暂行办法,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是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做好暂行办法的各项实施工作。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以下简称往来结算收据)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往来结算收据清理,对已使用和未使用的往来结算收据分别登记造册,按原购领缴销渠道,办理核销手续。
三、为方便市县工作,2010年5月1日后,按现行财政票据购领渠道,市财政部门可到我厅购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向当地市级财政部门购领。
四、各地财政部门对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凡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的,不得供应票据。第三季度,各地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对所属县(市、区)贯彻实施暂行办法情况开展督查。各地实施暂行办法工作总结,由市财政部门于10月31日前汇总报我厅综合处。
5.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五
【发文单位】 蚌埠市人社局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调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动,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转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调动。
第三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顺向调动和平行调动的原则,企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非财政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非财政全额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调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职数和岗位限额内进行,应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章调动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下同)转任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转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格;
(三)转入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入县(区)级及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并在公务员岗位上履职;
(五)市直部门、市辖区间转任,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5周岁;担任科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六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行业资格准入条件;
(三)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符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要求;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六)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蚌埠市事业单位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工勤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不良行为记录,爱岗敬业,事业心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符的专业技术工种、级别;
(三)调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四)外市调入的工勤人员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本市急需的专业技能,并具有高级以上技术等级。
第八条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一般应为三年以上),且一方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另一方要求调入的,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第九条符合紧缺人才调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入: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试用期、合同协议期限、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七)近三年考核有基本称职、不称职或不定等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顺向和平行调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使用计划通知单》、调入理由、选调方案、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拟调人员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出单位的鉴定材料、调入单位的考核意见;
3、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材料、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审计结论、需要查验的证书、证明等其他材料。
4、因夫妻分居、随军家属办理调动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分别提供单位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或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
(二)办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科室审核拟调入人员有关材料。经初审,基本符合调动条件的,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移交调入人员的档案。
第十二条逆向调动一般采取考试选调的形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申报。每年第二季度,各用人单位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附件2)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
通知单。除特殊职位或特殊需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外,选调职位原则上不得设置与职位无关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二)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人单位计划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第三季度统一组织实施。
1、发布选调公告,明确招考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3、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调动人员;
4、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做出任用决定;
5、调动人员确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介绍信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市直部门、市辖区间工作人员调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县域内及各县、县区之间的人员调动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3)。
第十四条调动人员的有关待遇,由调入单位持编制通知单、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公开透明,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调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的调动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上级部门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
2、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
6.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六
京财绩效[2006)1690号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行为的核实和认定,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基础工作,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国家有关资产清查政策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工作,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国家有关资产清查政策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办公室)依据国家及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结果进行审批,重新确认单位占用资产价值总额。
资金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后的资产价值总额、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损溢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溢认定的范围。应当由各单位依据会计差错更正办法,并经资产清查办公室委托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财产清查和账务清理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或特定事项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证据后进行损溢认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解决办法,编制资产清查报表,撰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经中介机构提出对资产清查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全部清查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应按照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其申报的资产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后,上报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
(四)各级资产清查办公室在2006年11月30日前对上报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以及非单位所有的账外资产,应当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要对资产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款中所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保存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书;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或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六)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七)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八)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证机构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定事项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证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合同及协
(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行业内专家组成的技术鉴定小组或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逐级审核,严格把关。
第六条 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收支反映不实、虚列支出等情况,应在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财政性资金或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问题,必须按资金来源、存放方式、资金数额和保管人员如实向同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汇报。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工作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要求,向本级主管部门和资产清查办公室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意见。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负债表、人员基本情况表、固定资产明细汇总表、资金核实申报表等。
(三)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做出专项说明,编报各类资产损失情况明细表,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资产清查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两大类。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将上述材料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工作随时备查。
(六)资产清查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 资产盘盈认定
第九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在账面资产中没有进行记载的,但在本单位实际占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其核实与认定应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盘盈、材料盘盈、产成品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盘盈资产,经社会中介机构对其金额和性质进行经济鉴证后,一律先自行登记。
已登记的资产如果是外单位寄存或经营租入等,其所有权归属其他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其逐项进行清理和核对,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核实和认定该类资产的项目及金额,逐项作出专项说明。中介机构应当对此类事项重点予以审核认定。凡情况属实、证明材料合法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批复后应从登记中调出。
第十一条 货币资金的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现金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
认定为货币资金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现金保管员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员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本单位与金融机构账面金额不符的款项,应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当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逐笔查证和说明账面金额不符的形成原因,核实情况并分清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库存材料的盘盈是指行政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库存材料;事业单位存货的盘盈是指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存货。
库存材料(存货)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库存材料(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库存材料(存货)保管员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等。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有价证券)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对外投资(有价证券)。
对外投资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对外投资的原始合同或协议;
(二)当事人的证明材料;
(三)盘盈对外投资的价值确定依据。
有价证券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有价证券盘点表;
(二)证券保管员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单位账面没有记载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在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如果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但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并拥有实际使用权的(如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办理资产划拨及相关手续,其价值按原单位账面价值入账;如果产权属于系统内的非行政事业单位或系统外的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定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上报,取得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资金核实批复后,调整有关账目。
对方单位比照本办法第三章损失认定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相应地账务处理。
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行政事业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单位的气般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一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在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时,及时入账管理,并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之前,账面资产中有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且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应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查,获取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并对资产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损失项目逐项作出专项说明。中介机构应当对此类事项重点予以核实。凡情况属实、证明材料合法、充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批准后可予以账务核销。
第十七条 资产清查办公室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本着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进行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的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人员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员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员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还应有对负责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政策依据;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行政事业单位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逐笔查明形成原因,并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九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暂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和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对在资产清查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债务继承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做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
实物资产)的,根据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库存材料的损失是指行政单位发生的库存材料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损失;事业单位存货的损失是指事业单位发生的存货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库存材料(存货)的损失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库存材料(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库存材料(存货)保管员对于损失的情况说明、损失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库存材料(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二)涉及索赔的,应当有理赔情况说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关于库存材料(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被盗的库存材料(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库存材料(存货),由行政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回收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 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对于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逐项做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逐项做出专项说明,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二)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索赔的应当有理赔情况说明。
对于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因停建、废弃、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
(三)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原因说明拆除通知文件
(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
(五)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准文件。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比照本规定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再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无形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已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而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已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定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第四章 资金挂账认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挂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前,未确认处理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有关资金挂账,应当本着真实、客观反映单位经济状况的原则,积极组织人员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对挂账资金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资金挂账项目,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本级资产清查办公室批准后可予以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下特殊资金挂账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一)属于对外投资中,因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属于对外投资中,因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投资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二)往来款项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数部分,提供相关证据后,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按自筹基建支出申报确认。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资产清查工作档案、资产清查各种工作底稿、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并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7.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七
暨2016年优秀员工颁奖典礼的通知
公司各部门:
公司定于2017年4月26日召开2017年员工大会暨2016年优秀员工颁奖典礼,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1.会议时间:2017年4月26日14:30。2.会议地点:二楼宴会厅。
3.参会人员:全体员工(各店留必要值班人员)。4.会议流程及会场平面图将提前一天推送至管理群内。5.相关要求:
1)各店旗帜暂存公司办公室,请各店在4月22之前将本店旗帜带回,以备员工大会使用。
2)各店参会人数于4月22日10点之前报至人力资源部。3)参会时着本店工装。
4)入场后指定位置就座,会议期间请将手机调成静音或关机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走动。
………………有限公司
8.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八
科发建字[1999]0027号
各分院、院属各有关建设单位:
现将《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工程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科学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工程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院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工作的需求,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中的管理行为,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缩短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布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等以及中国科学院的有关规定而制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实施,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从工程设计到竣工验收各阶段。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与科研目标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的实现,实行全过程负责;经营性建设项目法人还要对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第五条 项目法人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政府和行业的管理,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项目法人向院负责,定期或不定期汇报工程实施情况、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新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设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编报可行性研究等筹建工作。
第七条 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建设单位组建方案及主要负责人人选。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正式确立项目法人;一般小型科研或生活建设项目以研究所或依托单位为项目法人;研究所或依托单位的法人代表为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国家重点基建项目由院组织项目法人并任命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对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院将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管委会),由院领导和有关部门参加,并对项目建设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管委会)建立例会制度,讨论建设中的重大事宜。第九条 项目法定代有人或受法定代表委托的被委托人应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应全力以赴投入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必要的建设管理机构,该机构对项法定代表人负责。项目管理机构应按建设部1997年印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组建方案报院基建主管部门备案。如需从项目总投资中提取管理机构费用的组建方案,应报院基建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计划和财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任务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循序渐进地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二)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中确定的总概算和工程招标中确定的工期,按院建设计划要求,合理安排建设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使计划建设内容与建设资金、材料、设备的实际供应条件相适应。
(四)保证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以及名部配套项目密切衔接,同步竣工。
(五)保证工程质量,控制投资规模,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计划编制内容及方法
(一)建设项目前期(预备项目)工作计划,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为建设实施,进行勘探设计,编制设计文件,落实建设条件,而制订的建设前期计划。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院报送建设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分度计划安排的建议。
(三)年度计划是实施性计划。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院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编制,以文字说明和表格形成及时报院主管部门进行平衡。其中:自筹资金实行指标管理,在上报计划时要附建设银行存款证明;基建设贷款计划,由建设单位根据院下达的年度基建贷款计划通知,向建行经办行答定贷款合同,并负责偿还贷款。具体要求按中国科学院科发建字[1998]0219号文《中国科学院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以院下达的年度投资和形象进度计划,安排实施,开展基建活动。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具体要求按财政部财基字[1998]4号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院申请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的依据
(一)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院下达建设项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
(三)施工合同、订货合同及相关的经济合同。
(四)建设项目工程进度。
具体要求按院基本建设局建字[1997]029号文《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基建资金支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
(二)施工企业确需备料周转资金的,按合同规定拨付不超过年度投资计划25%的备料款。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
(三)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
(四)设备材料款,要按照合同规定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
(五)有关其他费用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以上要求按财政部财基字[1997]989号文《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自筹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自筹资金数额必须落实,投向合理,按计划实施。自筹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实行专户存储,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期编制和报送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统计报表、月份财务快报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接受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可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费要在初步设计总概算内单独列项,经批准后,控制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团书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数额是该项目建设规模的最高限额。在实施中超规模部分不得申报年度投资计划,亦不拨付基建资金。超建设规模的项目,必须向原批准部门申报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总概算。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是基本建设计划的具体化,也是建设项目实施的开始,为项目施工作主要的技术准备工作。
项目工程设计一般分为两个阶段,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重大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可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完成。重大或重要项目要能过招标或设计方案竞赛择优选定设计单位。设计单位资质须符合工程等级要求。
科研工程的工艺设计是核心,根据工程的特殊性,一般应由科学家为主体一,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参加设计,并须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一般应包括的内容:
(一)设计依据、设计指导思想和工程特点;
(二)建设总规划、建设规模;
(三)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和设备清单;
(四)各单项建筑设计(含土建、水、电、暖、气、通风等)以及说明;
(五)总图管网、道路、绿化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关系;
(六)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七)总概算。
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建设单位按国家和院有关规定报审。
第二十四条 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后,即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为依据,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审核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及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建设部第29号令要求,对重大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应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建设准备
第二十七条 为使建设项目能顺利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充分落实一切开工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院基建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财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向院、分院和当地政府的规划、建设、消防、人防、环保、卫生、市政、园林、交通、税务、质监、统计等各主管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报建设工作,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接建设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项目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条 按规定准许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部建建[1997]123号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建监[1995]737号文《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一般应按工程项目等级,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征地、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应根据院、分院和地方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地址,向地方有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拆迁安置规定,做好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树木、坟地等地上地下障碍物的拆迁、赔偿以及居民的安置工作。
根据施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用电、道路并完成场地平整。
第三十三条 按照设计提出的设备及特殊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要求,组织招标订货和采购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备齐工程项目各工种的施工图,并经技术人员审查后,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力求做到图纸上的问题不再出现在施工中。
第三十五条 选择施工单位应严格遵照建设部1992年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院科发建字[1998]0214号文《中国科学院工程建设施工招标管理暂行规定》和当地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招标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选定后,应根据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就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法等,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还应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促使双方认真履行合同。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对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加强协调,切实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召开工程协调会议,解决施工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必要时应参加施工单位调度会,深入掌握施工动态。要参加主要设备以及水、电、热、通风、消防等各系统的调试,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充分发挥监理单位在施工活动中的监督管理作用,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进行有效控制。
第四十条 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的生产厂应具有有效资质证书,产品应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在必要时对水泥、钢材、防水材料、砖等主要材料进行必要的进场试验,严格把住进场产品质量关。第四十一条 设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施工洽商、投资计划、统计报表、设备说明书、特殊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及构件的验收单、项目报建的批件、施工图、各类合同等文件资料。
第七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能过项目竣工验收全面考核,检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批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目标和工程质量要求,保证建成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发挥投资效益,并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及要求,做到确保工程质量,认真控制建设规模,如期完成工程建设,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工程完成后,要对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要求和各专业验收要点认真自查自检;积极做好竣工验收准备;真实全面地写出《项目建设总结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基本材料,对基建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程序、办法,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院科发建字[1997]0227号文《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院科发建字[1997]0227号文《中国科学院院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各专业验收要点》执行。
第四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竣工验收基本要求,认真核查,并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科研工程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基础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质监、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核验合格,能满足使用要求;
(二)科学实验装置、仪器设备及期配套设施已同步建成,联动调试合格,并经专家组鉴定达到批准设计的工艺参数的技术指标;
(三)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已按批准设计要求建成,经质监、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核验合格,满足使用;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单项工程验收已分别取得环保、劳动、防疫、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签署同意使用的结论性意见;
(五)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工完帐清、竣工结算已经建设银行审查签证,按照财政部财基字[1998]766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银行审基发[1991]430号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现行办法》完成了竣工决算的审查和审计工作。
(六)档案资料按国家、地方和院有关规定收集齐全,分类立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建设项目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国家、院或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批准,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为项目建设设立的机构自行撤销,否则,机构仍应保留直至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9.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九
各学院、相关部门:
根据学校《关于2017年寒假放假及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校办„2016‟19号),今年寒假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9日-2月16日,下学期学生注册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19日,下学期上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现将有关学工系统寒假放假的工作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风考纪、学习成绩的工作
(一)期末考试期间,各学院要加强考风考纪、考试诚信教育工作,加强对考场的巡查,杜绝作弊现象的发生。
(二)各学院应当及时把学生的学业成绩上传到班级共享群,并通知本班同学下载查看。班主任须在放假后2周内将有考试不及格课程学生的成绩以书面形式寄出,并以电话或短信通知其家长,要求家长督促学生利用假期认真复习,下学期初参加补考。
二、关于学生留校的工作
(一)寒假期间,学院应尽量教育引导学生回家与亲人团聚过春节,原则上学校不允许学生寒假期间留在学校。个别因特殊情况参加学校组织的教学、科研、比赛、训练、社会实践活动等需要在此期间留校(包括中途回校)的学生须填写《广东海洋大学学生假期留校申请表》(附件1)和《假期留校住宿学生安全自律承诺书》(附件2),在导师/负责老师签署安全承诺、辅导员必须与家长联系并收到《家长同意书》(附件3)照片、学院同意后方能办理留校手续。
(二)申请留校的学生须服从学院与学校的住宿安排,由各学院根据情况安排集中住宿,严禁出现留校学生一人居住的情况。学生公寓假期也会统一实行“限电”和“断网”的措施。
(三)通知学生一定要牢记以下电话:校内报警 2383110、校内救护2383120;校外报警
110、医疗救护120。
特此通知。
附件:1.广东海洋大学学生假期留校申请表
2.假期留校住宿学生安全自律承诺书
3.家长同意书
4.XX学院2017年寒假留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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