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2024-11-12

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共8篇)

1.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洛阳中院“严格规范司法 确保公平正义” 专项活动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统一民事案件裁判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诉讼程序,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条 审判人员开庭时应准时到庭、按规定着装,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消极对待案件审理,庭审过程中不得从事与审判无关事项。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保持言行举止得体,严格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审理,保障当事人和律师法庭上的正当权益。

第三条 调解要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审查要求,要注意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调解内容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合议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合议庭成员均应认真审阅案卷,全面了解案情,合议时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得仅简单表示同意与否。

第五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严格按照最高院、省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标准进行,应符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裁判结果明确和审判程序合法的要求。

第六条 民事审判中,应注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钓情况。

第七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向亲友、熟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及案件处理意见,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的处理情况。

二、程序方面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应明确追加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或追加的第三人在案件中的作用。

第九条 当事人増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若不缴纳,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后的诉状应当重新予以送达,并给予新的答辩期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按照“原告(被告)”、“被告(原告)”。的方式列明当事人,并登记为一个案件,一个案号。争议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不得将案件进行拆分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清算组负责入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二条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应当从被告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第十三条 被告缺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全面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认真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做出裁判,不得直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结果。

第十四条 邮寄送达应注意指导当事人正确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确认书应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亲自填写.不得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代写。

邮寄送达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其他情形如因“家中长期无人”文书被退回的,不能视为已送达。

第十五条 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保全程序中,申请人在保全申请中应明确中请保全的标的额,不得仅写申请保全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应与起诉标的额基本一致,要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保全数额基本相当。

第十七条 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前,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是否确实存在、价值是否属实,担保人是否确有担保能力,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清单或担保人同意担保就确定己提供了担保。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法院不论是否准许,均应作出裁定或书面答复。保全措施一旦做出,应及时将原告诉状、保全裁定送达对方,并向双方告知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

第十九条 查封财产应实地查看有无实物,进行清点并制作查封清单。查封动产,应确定看管责任人。对营运车辆及生产用机器设备的保全措施,一般采取“活封”形式,即车辆及生产用机器设备应指定由被保全财产所有人进行使用和保管,不宜采取直接扣押到指定地点保管的保全方式。

第二十条 鉴定程序中,只需部分鉴定的不再进行全案鉴定。有缺陷的鉴定结论,通过补充鉴定方式予以解决,除必须要重新鉴定情形外,不予重新鉴定。

委托鉴定的案件,法院应引导鉴定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避免鉴定结论脱离委托鉴定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的重大事项如追加当事人、委托鉴定、中止诉讼、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等,若按普通程序应经合议庭合议,并形成合议笔录。如不乏准许,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需要多次开庭的案件,再次开庭合议庭成员发多变化的,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并就是否需要重新开庭征询当事人意见,告知情况和当事人意见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第二十三条 法庭没有留存证据原件的要在庭审笔录中予以注明,庭审笔录的每一页以及修改的地方都应由出庭人签名捺印。

第二十四条 庭审程序应保持完整性。调解、最后陈述部分不得省略,并应完整记录在案。

三、实体方面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肇事方己垫付款项,不论受害人起诉时是否已扣除,保险公司仅就已垫付部分外的损失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肇事方就已垫付部分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车辆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类纠纷中,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直接确定数额,不应按比例划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用“酌定为”多少元,不用“应为”等字眼。

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受害人伤残状况、侵权人侵权行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但不应超出当事人起诉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退休人员退休后重新从事工作,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仍应支持,误工费依据新工作收入情况进行确定。

第三十条 第三人以其抵押物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将其责任扩大为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以房产,建设用地使甩权等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作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一笔债务既有担保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债务人首先就其抵押物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时将“项目部、分公司”等列为被告之一的,“项目部、分公司”等若是借用建设企业资质,实为个人承包工程,应告知原告将实际承包人与被挂靠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若“项目部、分公司”等系建筑企业为项目建设需要依法设立的非法人组织,应告知原告直接将其法人单古建筑企业列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幅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等约定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判诀离婚的案件,应就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一并进行处理。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涉及人身问题,必须一并处理。除种特殊原因外,夫妻财产分割也应并进行处理。不能仅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让当事人另案另诉。

第三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起诉两次以上(含两次)要求离婚的案件,除有极特殊的原因,应判决离婚。一审不判决离婚,二审认为应判决离婚的案件,调解不成,依据法律规,裁定发回重审。

第三十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轻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要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民间借贷利率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不的超过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超过四倍的,一律不予保护;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四十一条 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二条 已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因侵害劳动合法权利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不应简单适用一年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中不得含有维持、变更、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建筑企业将工程转移或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建筑企业应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金。

四、文书制作方面

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中当事人格式应规范。如被告提起反诉,应列明被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仅写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名称应准确,在诉、辩称部分中应使用第三人称,如系单位需使用简称的,应上下文一致。当事人名称变更的,判决书首部当事人情况部分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为准,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对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为保险公司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的,诉讼代表人应写为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应写明住所地。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不准许合并审理的,不再将其列为反诉人,而应在被告提起反诉后决定是否立案、是否合并审理。

第四十九条 案由应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合适的再适用相应的第三级、第二级、第一级案由,以此类推,不得自行创造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对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应列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五十一条 判决中有给付内容的,应根据案情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不能判决立即给付。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决中有停止侵权等内容的,不再给予履行期限。

第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有事实认定部分,不能只对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简单罗列。裁判文书要根据案件情况,详略得当,双方争议较大,对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详细写明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对案情简单的,可以只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五十三条 判决主文应明确、具体,不得模棱两可或有歧义。有财产交付内容的,要写明交付期限;判决给付利息的,要注明利率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判决给付工资,要注明给付期间和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没有全部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

第五十五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有“迟延履行金”的,应列在在判决主文之后,诉讼费承担部分之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属当事人的损失,应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法院决定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进行处理。

2.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二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意见

(2013年1月9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公民代理,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所有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代理行为。

第二条 以下公民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第(一)项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前款第(一)项的工作人员是指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劳务或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资料;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五)系当事人工作人员代理的,应当提交工作证、劳动(劳务)合同、工资支付情况或社会保险关系等系当事人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由当事人和公民代理人共同签署的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公民代理告知制度、审查制度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公民代理告知书》,告知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

第七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委托公民代理人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时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公民代理申请书》,并按照本意见

第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立案部门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准予或不准予,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补交。

第八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委托公民代理人的,应当在开庭或法庭调查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部门提交《公民代理申请书》,案件审理部门审查后,应当在开庭或法庭调查前三日决定准予或不准予,并告知当事人及其拟委托的公民。

执行程序中需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委托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系本院现职审判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系本院离任审判人员或其他在编工作人员,但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

(五)系本院现任兼职人民陪审员或特邀调解员;

(六)系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但当事人近亲属的除外;

(七)拒绝或不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的;

(八)收取报酬的;

(九)提供或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十)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一)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公民代理不予准许的,应一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相关规定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诉讼代理人或指引当事人到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工会等其他相关部门寻求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实习律师经当事人授权随同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免予办理代理申请手续,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参加案件庭审活动。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准许以公民身份代理的,该公民在二审、再审、执行阶段继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审查,但出现本意见第九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民代理人提供或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煽动、教唆当事人或他人扰乱诉讼秩序等情节严重,或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可取消其以公民代理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资格。

第十四条 公民代理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代理资格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诉讼活动的,依照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除外。

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辖区。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仲裁司法审查等案件中的公民代理行为,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适用于佛山市两级人民法院。

3.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三

2006年3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各基层法院分管民一庭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

1、从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最低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2、投保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被注销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将机动车转让但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3、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和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5、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6、数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失,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在一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限额,而不是对保险期内所有事故承担责任的限额。保险公司在历次事故中已赔偿的数额,在本次事故赔偿时,不在责任限额中扣除。

8、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车方已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受害人再就全部损失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方。如果受害人仅就余额起诉保险公司的,受害人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在事故中应得赔偿总额和车方已支付数额之差。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车方可按法定标准向保险公司追偿。

车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案由仍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裁判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保险法》,也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9、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如保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比例受偿。

10、车方已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该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车方依据保险合同获赔后,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1、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其要求本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责任限额,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5万元。

二、关于婚姻、劳动争议等方面的问题

1、离婚案件中,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的结婚用品应作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如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判决女方用金钱返还。

结婚用品系男女双方共同购买,如能分清各自的出资份额,可以作为按份共有,如不能分清各自的出资份额,则作为共同共有。如系一方出资购买的则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案件中,涉及当事人一方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也涉及特定的人身利益,故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已交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由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

3、离婚案件中对于原告未提出财产分割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的财产的处理,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财产分割。但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分割财产的,应由其缴纳诉讼费;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的,虽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对该请求合并审理,并由提出财产分割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4、男女双方在离婚中就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又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追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如离婚时间较长,且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明显提高的,离婚中在财产处理上并无明显倾向于抚养孩子一方的,则可以支持。

5、探望权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故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探望权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离婚后,双方为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或双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在离婚时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的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归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对公司其它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7、企业改制后与其吸纳的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适用我市锡政发(2001)170号《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文件。

8、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就起诉法院主张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9、劳动合同纠纷中双方因调动工作等原因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以无法计算工作量为由停发工资,是否属于克扣工资的问题,要区别情况对待:如双方虽因调动工作等原因发生争议,但劳动者仍照常工作,用人单位以无法计算工作量为由停发工资的可认定为克扣工资;如是计件计量工资,且劳动者因调动等原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未照常工作,或工作不稳定,用人单位确实无法计算工作量而停发工资的,则不应认定为克扣工资。

10、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管仲裁委员会以何种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无需再进行劳动仲裁;(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亦应当依法受理。

11、用人单位的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仲裁裁决的,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被告(原提起仲裁的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

12、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而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鉴定职工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单位,而非伤残等级鉴定单位。

13、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纠纷目前法律并无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按劳动法有关工伤的规定处理为宜。

14、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如涉及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相竞合时,职工有权选择工伤赔偿或侵权赔偿。职工在侵权赔偿中得到的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时,应该由工伤补偿进行补充,赔偿额以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侵权赔偿标准与工伤补偿标准中重复计算的部分只能计算一次。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6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在鉴定时已晋升)。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对于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者,分别进行评残。在确定伤残赔偿金时,以最重等级为准,适当增加赔偿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以北京为例:如次重等级为五级以上,则增加10%;如次重等级达不到五级,则增加5%;有三处以上伤残等级,则增加10%。

三、房屋买卖、医患纠纷及诉讼程序等方面问题

1、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2、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的共有人,应以土地房产证上登记的共有人为准。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可分二种情形处理:第一,基于生效裁判而取得的房屋,生效裁判已经起到了公示作用,自裁判生效之日起取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二,经过审查,若出卖人能够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故意拖延办理的,可以认为出卖人嗣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待定状态转为有效。

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判令返还房屋:(1)买卖双方房款两清;(2)买受人居住时间较长,且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3)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较大改造、装潢等。

5、农民在自己房屋前的空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当地村委向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引发纠纷时,因村委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该房屋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应强制拆除应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6、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一方搭建的违章建筑对相邻方并无实质性影响则不构成妨碍,应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构成妨碍,应判令拆除构成妨碍部分。

7、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已付清房款并长期居住该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可视具体情况确定产权人为已占用该房的买受人。

8、优先承租权是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设立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合同约定为限。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时,承租人行使该优先权不得超出合同约定要求确保其续租。

9、认定合同无效应从严把握。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民事行为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10、医患纠纷中,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1、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可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2、原告将被告的名称写错,被送达人以主体不当为由提出异议的,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防止滥诉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13、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准确,如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存在而非虚构,应受理该案,并向该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4、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区分。外来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

15、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亲属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则应当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处理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及亲属不申请鉴定,可以结合当事人的病历、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思维状态,判断并确认当事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在确认(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亲子鉴定不应强制进行。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为亟待抚养和教育的子女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上述意见公布之日,未审结的案件可参照执行。

4.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四

法发〔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

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当前,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要积极引导职工与企业协商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暂时放假、协商薪酬等多种措施,有效稳定劳动关系。

3、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全面、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应对危机的职能作用。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4、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全过程中,要尽可能采取调解、和解方法,寻找各方利益平衡点,做到案结事了。同时还要注意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的矛盾和隐患,使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力争案件处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主动地邀请企业工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调解,促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要充分尊重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基础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更加有效地发挥预防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

6、建立健全多渠道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机制。要通过正面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守法的自觉性;积极采取措施,创新对策,引导劳动者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要立足预防,重在化解,创建和完善劳动争议多方联动解决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全力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1

促进劳动关系的有序运行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7、妥善处理因解除劳动合同和追索经济补偿引发的纠纷。在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辞职权,又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要引导劳动关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既要防止劳动者不诚信的辞职行为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要避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确把握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合理确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和方式。

8、妥善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和追索加班费引发的纠纷。要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的角度出发,依法及时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快立、快调、快审、快执”的原则,尽快受理,适时调解,及时判决,优先执行。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

9、妥善处理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10、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11、合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较为严重的企业,在处理财产保全申请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劳动者的生计保障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要注意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实现,又要防止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生产经营困难。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迹象的企业,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因企业资产流失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采用“活扣”、“活封”等诉讼保全方式,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不拍卖、变卖厂房设备,避免因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导致企业倒闭停业。

12、要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5.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五

锡中法发(2010)168号

为进一步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高审理效率与裁判效果,促进当事人诉前、诉中调解,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责任的认定

1、【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为主运行利益归属为辅予以确定。

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2、【未投交强险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各方均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直接按照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3、【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单位以挂靠合同中约定免责为由主张不向(2)明知使用人存在饮酒、吸毒或患有禁止驾驶疾病的;(3)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违法飙车行为的;

(4)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道路安全行为的。使用人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8、【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一般不超过30%。

9、【驾训机构的事故责任】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订有陪驾服务合同,在陪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试驾不具上路条件机动车的事故责任】试驾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销售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由试驾人及销售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销售人存在本节

15、【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处理】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共同侵权人身份不明的,不适用本条款。

16、【三者险能否再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经原告或被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征求三者险保险人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

三者险保险人在人民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不得将其列为被告一并审理,自愿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

17、【身份不明肇事者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唯一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除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外,另列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不列无法确定身份的肇事人为当事人。

18、【交强险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处理】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19、【侵权人死亡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的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家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的除外),剩余部分可以比照遗产处理。

20、【被保险人判决前已支付赔偿的处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支付款项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款项的差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由保险人直接返还给投保人。判决主文应当统一表述为:保险人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额若干元,其中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若干元,向另一方当事人(机动车方)支付若干元。

21、【同起事故多名受害人情形下的交强险份额预留】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起诉的受害人赔偿后其预留份额仍有存余的,按剩余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也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三者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22、【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的处理】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当事人坚持

诉讼的,应当要求其增加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不存在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进一步审理并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23、司法鉴定程序涉及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义务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

三、赔偿的认定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24、【交强险中 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的,应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而引发的并发症的费用,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听取主治医生的意见,根据侵害行为与并发症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的范围、比例,如按上述程序仍不能确定的,法院可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对于符合生活常识且确有必要的医疗及辅助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

29、【固定收入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以认定为有固定收入: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保、工资领取凭证等其他原始证据;(2)事发前三个月以上领取工资的原始证据;(3)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4)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5)其他。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城镇居民的,可以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农村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用。

30、【误工费】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证明。误工期间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具体数额的,可以根据误工期间,并按照本章 查后应当予以支持。

保险人出具的定损单与被损车辆实际维修发票数额不一致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且数额相差未超过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酌定维修费用;数额相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实际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实际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定损单确定维修费用。

35、【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委托民政部门下属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受害人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或病情特殊的,应当先就合理性进行咨询,专业机构经评估认为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器具单价、赔偿义务人是否提供担保及有无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采用分期赔付的方式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

36、【其他费用】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则上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 人并以7天为限。

当事人外地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餐费、住宿费一般不得超出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情况特殊且费用必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在上述基础上酌定增加。

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的负担

37、【保险人尽到出具理赔意见书义务的诉讼费用负担】保险人在诉前及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出具理赔意见书,且理赔意见与人民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相符的,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人未出具理赔意见书,或理赔意见低于人民法院认定其需赔偿的数额5%以上,且未达成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人在调解失败中所起的因素责令保险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38、【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解的诉讼费用负担】诉讼前,被保险人同意调解,且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已经向受害人提供足额履行担保或保险人出具的理赔意见书可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受害人不接受调解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诉讼费用由受害人负担,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因。

诉讼中,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案件无法达成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原告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将负担原因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

39、【诉讼其他必要费用的承担】案件所涉公告、鉴定、评估等费用,由相应的责任人向相关部门先行预交。受害人经济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缴,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经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预交。

上述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属于诉讼必要支出的,可以认定为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相应承担。

五、其他

40、【本意见的适用】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及基层法院已下发施行的其他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6.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六

[ 修改时间:2009-6-27 18:26:06 浏览次数:1279]

200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对于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行使释明权,赔偿权利人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义务人也不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七、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十六、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

(三)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十七、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二十一、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7.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七

导意见(2011年)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一步规范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更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被告人年龄认定

(一)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对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公诉机关补充提供或调查核实;自诉案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并记录在案。

经查证,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真实年龄,而根据被告人自报年龄或者推定作出认定的,应在裁判文书中注明 “自报”,或说明推定的理由。

(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三)被告人年龄的认定,原则上应采信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对公诉机关仅以网载身份资料作为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据举证的,特别是被告人系未成年,或者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节点认定存疑的,应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调查举证。但有其他证据(如照片)可以印证该资料所证被告人身份真实性的,可依据该系列证据予以认定。骨龄鉴定是帮助审查判断被告人年龄的一种参考依据,一般不作为证据直接在裁判文书中采用。仅在经查证,确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时,可以作为推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采用。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经查证属实的,应予认定。

其他证据与户籍证明存在矛盾,应向出具户籍证明的公安机关核实,并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明显瑕疵,但其证明效力难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抗衡的,一般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或者难以得到印证,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的,不予采信。

涉案证据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节点认定有矛盾,确实难以判定真伪的,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对前述因被告人自报未成年,以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就低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在量刑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从严掌握从轻处罚的调节尺度,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二、法定代理人出庭

(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清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和联系方式,通知其到场旁听审讯。相关工作情况应记录在案,并与调取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资料一起随案移送。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七)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依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明确表示不出庭,经书面通知仍未到庭的,可以通知有条件出庭的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权责。通知及反馈情况,均应记录在案。

(八)经依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可以担任法定代理人的人均未到庭的,人民法院除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外,可以邀请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和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帮教工作。

(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离开父母长期独立生活的被告人,可以视情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劝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销对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劝导无效的,可以驳回起诉,但仍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以及依靠监护人生活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监护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诉状中,只须将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即可,无须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对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阐明,并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定。

三、几种行为的定性及处理

(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件审理阶段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量刑调节尺度范围内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十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数量不大的钱财,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十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一般应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其中盲目跟从、在共同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客观加害行为、分赃较少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在量刑调节尺度范围内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十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对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逞强争霸等多重主观犯意掺杂,以轻微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特征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决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避免对其从轻处罚情节重复评价。

(十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偶尔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作案数额虽达到较大以上,但在构罪数额标准一倍以内,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作案事实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抢夺、诈骗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十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近亲属财物构成盗窃犯罪;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构成盗窃犯罪,但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被盗窃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伙同其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如共同盗窃中的其他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的,可对其他未成年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作用难以查清的,均可不按犯罪处理。

(十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情节轻微,同时又不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 2.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

3.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

四、量刑

(十七)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优先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要犯罪是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可对全案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十九)对未成年罪犯只有罪行极其严重,且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罪犯,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二十)对于未成年罪犯,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十一)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但一般不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单处罚金”的犯罪,且有条件支付的,一般优先适用单处罚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罚金,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的,应当允许,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二十二)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

(二十三)对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非惯犯或有前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优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系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二十四)对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争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配合,力求取得刑事和解。赔偿情况,应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五、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执行

(二十五)进一步依法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积极探索建立扩大外地籍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机制,适度放宽适用标准,着力化解“同案不同判”问题。

(二十六)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通过司法系统内部联网信息平台或者以书面委托方式,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一贯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工作。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回复委托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应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或者就无法提供的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其中,对本市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和移送起诉时未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

(二十七)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在庭审中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依据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并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对社区矫正机构明确表示被调查未成年被告人不适合适用非监禁刑的,一般不再考虑适用。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有异议,反映强烈的,或者公诉机关有异议的,可在休庭后,召集相关单位、人员以听证会方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非监禁刑适用条件进行核查,或者由人民法院重新调查核实。人民法院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决,但判决论理部分需要说明非监禁刑适用与否的理由。

(二十八)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可能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尽可能促成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

(二十九)对符合法定非监禁刑条件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者长期暂住本市,愿意对其承担监管责任,且暂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帮助监管、帮教,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一般可适用非监禁刑。

具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监管、帮教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同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并自行或者委托当地法院对相关证明、报告的真实性予以核查。经调查,该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的监管机构确实能够履行监管、帮教责任的,在落实判后移送执行交接事项后,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三十)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在下判前,应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该未成年被告人判后入学、就业和落实帮教单位等工作,协助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制定帮教措施,防止出现判后监管失控情况。

(三十一)人民法院作出适用非监禁刑判决的,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在司法系统内部联网信息平台内,根据要求填写输入相关信息数据;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判决的适用非监禁刑罪犯及其相关文书资料,移交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移送监管手续,并与非监禁刑执行组织签订共同帮教协议。

(三十二)人民法院应制定、落实未成年罪犯判后回访考察制度。对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建立档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回访考察,帮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帮扶、教育,并将回访考察情况记录备案。回访考察原则上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十三)本意见于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 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

8.201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 篇八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条(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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