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资〔2008〕5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和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下预算或预算执行中申请配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时,其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意见,作为各单位向财政申请安排资产配置经费预算的依据之一;、(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用途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审批办法,除国家及省另有规定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并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
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财政部门、省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河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02月01日
2.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委托办理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办理资产审计、资产评估, 以及资产经济、司法和技术鉴证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 是指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取得从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有效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专家, 是指在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性评估、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等领域具有业务知识专长的人员。
第四条省财政厅建立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对省财政厅委托办理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实行资源库管理制度。
第五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自愿参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均可自愿提出加入申请。选聘后自愿退出的, 在办理完毕所接受委托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经批准即可退出。
(2) 统一管理。申请加入的, 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核、统一选聘、统一登记。入选资源库的, 统一核发聘书、统一培训、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3) 考核计费。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出具的项目报告书予以量化考核, 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的下列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业务, 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 依据本办法规定, 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
(1) 产权登记年检和年度资产信息统计资产审计。
(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和清产核资等情形下的资产审计。
(3) 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评估。
(4) 资产有偿使用财务审计和绩效考核。
(5) 资产价值评估。
(6) 资产损失状况经济和司法鉴证。
(7)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8) 资产产权司法鉴证。
(9) 按规定需要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其他业务。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是指, 信息技术软件、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各类别设备设施等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原始价值较大的通用和专用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第二章选聘
第七条申请加入特聘服务机构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设立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和办理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法定资格证书。
(2) 在山东境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正常执业1年以上并有良好业绩。
(3)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资信良好, 无任何不良记录。
(5) 会计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有关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资质的, 优先选聘。
特聘法律咨询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加入特聘技术专家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品行端正, 无任何不良记录。
(2) 山东境内相关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3) 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在相关领域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5) 年龄不超过60岁, 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特殊津贴、属全省范围内相关领域拔尖人才或者学科带头人的, 优先选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 申请说明 (含机构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业绩证明等) 。
(3) 有效营业执照、业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相关执业人员情况表及个人相应有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通过相关机构年检的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申请表》。
(2) 本人申请说明 (含本人主要履历、专业特长、主要工作业绩、专业研究成果说明等) 。
(3) 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两寸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纸质和数字) 。
(4) 本人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 (资质) 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书。
(6) 享受国家或者省相关专家待遇、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应聘机构和人员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根据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 确定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若干名, 分别颁发《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和《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 组成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第十二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每两年考核确认一次, 重新核发聘书。对资源库进行考核确认的同时, 受理新应聘者申请。
经考核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退出资源库意愿的, 自动续聘。原登记资料有变化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两次考核确认之间原则上不受理加入申请。确属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 按本办法规定审核, 补充选聘。
考核确认不合格或者按本办法规定解除选聘的, 由省财政厅下达解聘通知, 收回聘书。
第十三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名单每两年公布一次。资源库名单如有变化, 即时公布。
第三章选用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性质和工作量, 在资源库中选择数量不等的相应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 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选用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依次遵循下列原则:
(1) 公正与公平相统一。
(2) 服务机构业务资格或者技术专家业务特长与委托业务相适应。
(3) 工作量与专业技术力量相匹配。
(4) 质量与信誉优先。
(5) 同等条件随机选用。
选用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选用两名以上技术专家组成工作组, 并指定工作组组长。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实行回避制度。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技术专家, 凡与受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与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签订委托协议, 并向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下达《通知书》。
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到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委托业务, 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或者《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复印件, 以及《廉洁监督书》。
第十八条应当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相关业务, 非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书, 省财政厅不予采用。
第四章考核
第十九条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质量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
项目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单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 是省财政厅核拨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年度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是确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是否继续保留资源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考核。单项业务完成后, 省财政厅根据行业标准、执业规范和有关工作标准, 通过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该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项目考核实行百分制, 按下列标准计分:
(1) 依据合法性 (满分10分) 。
(2) 程序规范性 (满分10分) 。
(3) 内容完整性 (满分10分) 。
(4) 证据充分性 (满分10分) 。
(5) 方法得当性 (满分10分) 。
(6) 资料齐全性 (满分10分) 。
(7) 数据真实性 (满分10分) 。
(8) 完成及时性 (满分10分) 。
(9) 结论准确性 (满分20分) 。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90分以上) 、“合格” (80分以上) 、“不合格” (不满80分) 三个等次。
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项目报告书不予以采用, 由省财政厅责令承担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限期修改报告书和补充相关资料, 也可另行委托其他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重新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 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年度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加1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不加分, 也不扣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扣2分;一人次不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业务培训的扣1分。
第五章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以不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市场公允价格, 考虑资产价值量、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风险大小等因素, 与接受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商订劳务费用基准价, 结合项目考核结果, 综合确定应付劳务费用。
应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基准价× (1+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实际得分-80) /100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劳务费用实行定期支付制度, 由省财政厅每年支付一次。服务机构劳务费用以指标文件方式予以核拨;技术专家劳务费用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五条被选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 服从统一管理, 按时参加统一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被选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服从省财政厅工作安排,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受托任务。接受委托后,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未经事先征得同意, 不得擅自放弃。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接受委托办理业务, 应当独立对省财政厅负责, 恪守执 (转47页) (接50页) ) 业规范, 严守执业道德, 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 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确保工作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严禁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转包、分包受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 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除向省财政厅和受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工作信息外, 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工作秘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独立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技术专家对其提供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负责。
第三十条处理规则:
(1) 年度考核结果低于7分的,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2) 一人次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3) 二人次以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4) 一次未事先征得同意擅自放弃受托业务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5) 转包、分包受托业务的, 除不予支付劳务费用, 所委托业务由省财政厅另行委托办理外,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6) 出具虚假报告书、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 解除选聘, 永久取消选聘资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 制定本部门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级部门单位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行为予以监督。
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一、有偿使用收入审计目标
按审计法律法规要求,审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审计目标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份。因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审计从属于财政收入审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可确立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审计目标:1、收入的取得是否合法和经过授权批准;2、会计期间所发生的收入是否记录完整、及时;3、收入发生额计录是否正确;4、有偿使用收入是否在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
二、有偿使用收入审计重点
分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流程,其前提是拥有国有资产,基础是利用国有资产取得收入,目的是对收入进行使用,因此要达到上述审计目标,审计应涉及到对被审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收入的取得、使用收入的支出等方面。审计时除审查单位本身相关资产、会计核算外,还应对所属的后勤服务中心等非公务管理事业单位及企业的资产、会计核算情况予以关注或进行必要的延伸审计。具体可确立以下审计重点:
(一)国有资产情况:涉及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重点审查国有资产有无少计和账外资产:
1、固定资产(含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所有权的确认情况:判断是否归被审计单位所有,所有权法律证明有无瑕疵,是否有擅自抵押取得收入现象;
2、资产完整性情况:资产增减变动是否经过批准并正确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是否经过必要的程序和相关部门的批准,增减变动是否合理,判斯是否存在为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而向下属单位转移资产、集中收入的情况。审计时要对被审计单位的历史背景有所了解,对单位环境进行观察,对资产进行必要盘点,注意固定资产不入账或长期挂在建工程的现象:
3、资产管理情况:资产是否妥善保管、分类管理,是否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按现行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对行政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市提折旧,因此在审计中还应对固定资产的质量状况予以关注。对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类,判断资产的使用价值大小,重点关注房产、汽车等便于出租经营的固定资产的实际用途。
(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情况:涉及其他收入、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等。重点审查有无少计和不计收入:
1、合同管理情况: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按合同及时足额收取使用收入。要对各项经营收入的合同管理的完善程度及合同的合理性、租金收入的及时性进行审查,运用对比法和分析复核法,对收入的情况进行历史的和横向对比,分析合同或收入的异常情况。对出租的资产数量分析,可判断有无将资产使用收入转入“小金库”不入账的可能;对出租价格分析,可判断有无直接在下属(相关)单位和租用单位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抵扣收入情况;
2、收入完整性情况:为逃避财政监管,一些单位对收入进行隐瞒、规避,而不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不入收入账,因此相对于真实性,收入的完整性更应值得我们关注。
在实际中发现一些单位往往利用挂往来账或设置“小金库”,将收入不入账,达到隐瞒收入、规避的管理目的。
当租(使)用方不需要开具发票时,出租单位就将已收取的收入不入账或作应收账款处理。对此审计时可通过抽查原始凭证,对租金缴纳不及时的租(使)用方的进行必要函证,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当租(使)用方需要发票时,出租单位也可能利用使用收入在缴交财政专户前的间隙,将已收到的收入不入账或推迟入账时间,以达到挪作他用,直接坐支收入,甚至据为已有的目的。出租单位也可能利用“应收账款”等往来科目明细账,隐藏不合理支出,待在本年度结束时,将某一账户或几个账户的余额分解或合并到下年度新账的几个或一个账户中去,以达到不必进行账务处理就可以规避财政监管的目的。对此审计时可以对收入资金缴交财政专户流程进行检查,对缴交程序不规范、违规设置过渡户的单位进行重点审查。
3、使用收入的计价和披露情况:将单位的使用收入账与财政部门的收入账进行核对,审计收入账的准确、及时,将收入账与会计报表数相核对,审查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披露是否恰当。对实行部门预算的部门和单位,还应审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否纳入部门预算,收入预编制是否准确。
(三)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使用情况:涉及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事业支出、经营性支出等。重点审查有无不合理支出和支出变动异常情况:
1、支出的合法性情况: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在缴纳税款和扣除成本费用后,是否由财政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省直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时是否依法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
2、支出的真实性情况:省直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租收入的用途和金额是否与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说明的用途和金额一致,要检查经营收入使用用途的真实性;对实行部门预算的部门和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支出是否纳入部门预算,并按所批复的预算执行。
如出现一些按常理应是稳定的支出或一定比例增长的支出,而在本年出现不合理减少的情况,就可能存在单位转移资产和收入的现象,则应重点对下属或相关单位进行延伸审查。
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杭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2006‟56号)和《杭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200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通过新建、购买、调剂、调拨、装修、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固定资产的行为。这些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财政适当补助事业单位、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核定单位资产配置量,对资产配置事项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五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或核定的单位资产配置量对资产配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包括以配置标准或核定的资产配置量及相关规定为依据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立资产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资产配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机关事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对资产配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决 策。
配置原则与条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在保证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未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新增机构、新增人员的;(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的;(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的;(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以存量资产制约增量预算,建立存量资产与增量预算挂钩的机制。
配置标准与配置量核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性质、行业特点,分不同的资产类别逐步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配置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人均建筑或使用面积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
办公用房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对租赁的办公用房,应按不同的租赁年限适当降低装修标准。
第十四条 办公家具配置应以经济、实用、美观为原则,杜绝奢华、浪费。第十五条 通用办公设备的配置标准一般以正式在编人员为计算依据,部分通用办公设备可根据办公条件及业务工作需要配置。
临时及借用人员需要使用资产的,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调剂,特殊原因需配置资产的由资产配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据资产配置标准,逐步、分批核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量,作为编制资产预算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在核定时,应严格控制在资产配置标准以内,资产配置量核定后,若遇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可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量核定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正式在编人数及实际情况,按资产配置标准,提出各项资产配置的需求数量,按要求填写《资产配置量核定表》(另行发布)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对单位提出的配置需求数量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核定。市财政部门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人员、职能、资产存量状况、相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单位资产配置量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对在资产配置量核定中因特殊情况需超配置标准核定资产配置量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资产配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和核定资产配置量是部门预算中单位配置资产的依据,市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单位某项资产实际配置量未达到配置标准或核定的配置量的,市财政部门在安排下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利用效率和财力情况,逐年增加配置;单位某项资产实际配置量超过配置标准或核定的配置量的,市财政部门视情况可给予三年的过渡期,三年内,采取“减二增一”的措施予以控制、压缩,即报废二件更新一件,三年后,超标一律不得购置。
第二十条 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前,对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内的资产,应根据核定的资产配置量与 存量资产计算出下一可配置资产的数量,即缺编数,缺编数报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单位在缺编数范围内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编入部门预算。
配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通过部门预算购置资产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部门预算编制时,单位应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存量及人员情况,提出下一的资产购置预算,内容应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购置车辆、房屋的须提供相关部门批文。单价五十万元以上资产购置事项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常更新除外)。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需购置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内的资产的,应在缺编数范围内编制资产购置预算;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资产利用效率等对资产购置预算进行审核。对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需购置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内的资产的,主管部门应在缺编数范围内,考虑资产利用效率等因素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审核时,认为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资产配置,应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购置的资产配置,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利用效率、缺编数等对资产购置预算进行审批,能通过调剂解决的资产配置,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确需购置的资产配置,结合预算财力情况作出是否列入部门预算(草案)的决定。对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需购置纳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资产的,在部门预算“二下”前,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上年12月人员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数量,对原核定的资产配置量进行调整,同时调整原缺编数,并据此调整、确定资产购置预算。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下达后,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一般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事项需要追加预算资金或调整预算配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的规定依次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用专项资金、项目资金购建资产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购建资产的理由,列明需要购建资产的具体种类、数量、规格、用途等,依次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专项资金、项目资金中购建属本单位使用的资产,应严格按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超过配置标准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批准购建的,纳入单位存量资产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省级及以上部门(单位)拨付的项目资金购置资产的,省级及以上部门(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的配置价格参照当年市政府集中采购及预算标准。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购置的用于市本级以外单位的资产,应在完成购置后及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有关资产调拨手续。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应将资产调拨文件清单抄送调入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七条 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登记、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有权进行调剂。
本部门内实行同一财政经费补助形式的单位间的资产调剂,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不同财政经费补助形式单位间的资产调剂,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用资产调拨的方式配置资产的,应由资产调出、调入单位提出调拨资产的申请,列明需要调拨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价值、数量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资产调拨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资产调出、调入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登记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原有办公用房进行重新装修的(零星维修除外),应提交房屋装修的申请文件,列明需要装修的理由,房屋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功能,原装修的使用年限及使用情况,需装修的部位及面积等具体情况,测算经费额度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租赁资产的(零星租赁除外),应提交租赁资产的申请文件,列明需要租赁资产的理由,资产名称、坐落地址、规格、数量、功能等具体情况,测算经费额度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临时性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借用、市场租用等方式解决;确实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购置的,纳入单位存量资产管理范围。
其他
第三十三条 为鼓励节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对节约配置资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可给予奖励表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调入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入账,同时应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对于信息化建设等成套建设或采购项目,应将可独立使用的终端硬件设备单独登记,确保资产数据信息清晰、完整。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各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存量资产的统计报告工作,保证存量资产清晰、完整。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5.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1—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
—2—
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
—3—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4—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5—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
—6—
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7—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
—8—
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9—
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0—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
—11—
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
—12—
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13—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
—14— 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15—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
—16—
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17—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资产情况报表。
—18—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19—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6.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属于国家所有, 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 包括:
(1) 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 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 接受捐赠的资产。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 科学配置、保障需求, 合理使用、提高效益, 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1) 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 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3) 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4)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5) 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履行下列职责:
(1) 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2) 统筹安排机关用地, 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3) 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4) 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 (单位) 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1) 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 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 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4)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1) 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2) 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3) 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审手续, 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4)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 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 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需要配置国有资产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
第十二条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 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组织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 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 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 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 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 定期进行清查盘点, 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应当严格控制, 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1) 闲置资产。
(2) 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3) 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4) 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5) 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6) 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7)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 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 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 应当统一回收, 专业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 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2) 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3)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4)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 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5)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3)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 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 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报财政部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 建立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 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 并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 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 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给予警告:
(1)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
(2)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的。
(3)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2)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 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推荐阅读: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08-30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09-05
湖北省水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办法07-15
湖北省关于加快全省邮政通信事业发展的意见09-02
湖北省关于加强药品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08-20
湖北省高二语文作文07-26
湖北省英语翻译大赛06-27
湖北省物联网产业报告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