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2024-07-14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精选6篇)

1.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篇一

7月24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5.2万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当年12月底,原告驾驶员周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后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原告共支付修车费30415元、施救费3350元。之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称,因周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照合同约定,应按投保方的责任比例赔付,即只赔付原告请求的50%的金额。

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修车费、施救费金额并无异议。法院一审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也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即充分地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篇二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适用范围

一、保险法诚信原则之体现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当然适用于保险法,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实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领域之具体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亦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作为商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自然也受该原则的指导约束。但较之一般合同而言, 保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具有风险性。所谓射幸合同, 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1]射幸合同是传统民事合同的一种形式。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费依赖于事物的客观情况, 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 即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风险事故时, 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才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风险的大小和发生与否与当事人行为密切相关。对于保险人而言, 如果风险不发生, 则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将无须履行。因此, 在保险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对于风险发生的态度经常并不一致。保险却是一种“分险”机制, 保险人与众多的投保人签订合同, 向他们收取保险费, 并将该保险费作为特定保险合同中保险金支付的费用来源。所以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切实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其次, 保险合同当事人处于一种明显信息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即交易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信息了解甚少或者根本不知, 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在保险合同中, 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人身了解比较充分, 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人身了解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其二保险人是专业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条款是由其拟订的, 所以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为了解, 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保险专业的保险知识, 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相对无知状态, 对于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都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来说, 尤为如此。因此, 如果没有对投保人或保险人高度诚信要求, 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

最后, 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保险业是根据大数法则来分摊损失的, 这就要求多数人中每人缴纳较少的资金来建立一个基金, 然后对损失予以补偿。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得的保险金相比微乎其微, 这容易导致投保人欺骗或隐瞒, 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甚至上当受骗。

最大诚信是随保险的发展而发展的。最初的海上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无法了解船货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 则保险人势将受损, 故而要求投保人有最大的诚实信用。早在1766年, 英国的曼斯菲尔德法官就在Carter Vboehm (1766) 一案的判词中强调:“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投保人不得保留任何事实, 否则将构成欺诈, 导致合同无效。”[2]后来的Jessel MR在London AssuranceV. Mansel (1879) 一案中又阐明:“无论是人寿, 火灾保险, 还是在海上保险中, 诚实信用均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3]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在成文法律中得到确认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 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成立的合同:若一方不遵守最大诚实信用, 他方得宣告合同无效。”[4]此后, 各国相继效仿, 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保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运用, 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 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要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这些规定包含了我国民法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内涵。

保险法诚信原则之所以确立, 首先即为矫正投保人不如实告知, 隐瞒而造成的对保险人不公平的结果。由于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 保险又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法律, 这时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 以此矫正对投保人不公平之结果。于弃权与禁止抗辩亦然。其次, 对保险行为予以诚信与否的评判, 不能只限于行为人主观方面上而为判断, 投保人并没有违反善意之要求, 那么依据保险法诚信原则对其评判时, 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方可得出妥当结论, 以追求保险法诚信原则之公平。从保险法在发展史上几次变化可以反映。保险法诚信原则内涵有所不同。早期为改变保险人不利处境, 防止恶意欺骗保险人, 始设最大诚信原则以平衡双方利益。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壮大发展, 保险人凭借优势地位, 于保险事故发生时, 随便找个理由, 指责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逃避自己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样就造成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后果,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被滥用了。为了平衡双方利益, 保险法又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 另外, 还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了限定, 从无限告知逐渐向询问告知, 同时加重了保险人的调查义务。所有这些都生动地说明了保险法诚信原则从偏重合同自由到平衡双方利益, 再到平衡当事人双方及社会利益这样一个公平、正义观念变化事实。

二、保险法诚信原则适用的界限

在研究保险法诚信原则时, 有这样一个问题必须提及, 即这一原则适用范围只限于保险合同法还是适用于保险法全部或其他部分。传统上保险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 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保险法只是指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 就是有关保险公法性质的法规, 即调整在国家范围内的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 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 就是有关保险的私法性质的法规, 即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 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5]

我国2002年10月28日修改《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6]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只调整商业保险行为。所以从立法体例看, 我国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我们所研究的保险法范围, 而应归属于社会保险法的范围。我国多年来的保险立法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立体制, 先后颁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两个单行法规, 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采用了合并立法体制, 内容上包括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关于保险法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 认为只是保险合同的应用原则, 如孙积禄认为:“长久以来, 最大善意形成了保险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被各国立法采纳。”[7] (2) 认为是整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如李玉泉认为:“所谓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的, 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8]笔者认为, 保险法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为保险私法, 具体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因为诚信原则起源于债法, 后扩大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诚信原则在实际运用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关系, 而保险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 属于经济法领域, 具有国家强制性。而保险法作为民法之特别法, 保险法诚信原则作为民法诚信原则具体化虽然有其特别, 但作为私法领域之基本原则的性质并无变化, 诚信原则之所以有其重要之意义, 仍在于私法, 尤其在于债法, 当无疑义。现今为了强化社会保障体系, 建议我国保险立法采取分立体制,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业法》。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专门性合同, 各国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就是典型的保险特别法。我国《海商法》第12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是在处理海上保险合同时, 也不能仅仅以《海商法》规定为限, 如关于保险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一般规定就没有这两条重要原则, 而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在成文法律中得到确认的是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 这无疑是我国立法漏洞。作为投保人在保险订立前必须如实告知。对于海上保险合同适用, 我国《保险法》第147条规定得很明确:“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保险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 《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又是《保险法》特别法条款。在适用海上保险条款上, 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特殊规定的, 再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没有规定的, 最后适用《民法通则》,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诚实信用原则是不确定规定, 属于弹性条款。确定的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和全面地规定了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行为条件, 并未给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确定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 而是运用模糊概念, 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 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9]在处理具体民事案件时, 要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而确保民法基本原则的权威性、指导性。所谓“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在法解释学上是指关于某一案件, 法律本有具体规定, 而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换言之, 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 应适用该具体规定, 而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弹性条款。

参考文献

[1].刘宗荣.保险法.台中书局出版社, 1993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3].李双元, 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4].史尚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9

[5].施文森.保险法总论 (台) , 1985

3.简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篇三

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独立成条,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

产生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世界各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均有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保持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然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即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出现于保险法中,这反映了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最早的海上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货物等处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占有之下,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海上风险和保险标的无法控制,所承保的船货是否存在、有无瑕疵、适航与否及其他有关保险事项,主要依靠投保人的陈述,并以此为依据,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有鉴于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超出订立普通合同的最大诚信,以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确保海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由此,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应运而生。

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保险法领域,并且对诚信程度进一步加强,既出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质,也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涵义

从法律理论上说,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不得隐瞒欺诈,应当从善意出发,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诚信原则包括“善意”“、诚实”和“信用”三方面的含义。

“善意”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诚实”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信用”指当事人在其行为中讲信誉、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至少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如下义务:

1告知

也称披露,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其应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

告知义务不仅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对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与说明的义务。但国际市场上,保险人被视为告知的权利人,其不负有告知义务。

另外,保险期间危险程度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也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

2履约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作出保证就必须遵守,它是保险合同的基础。

保证有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之别。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或附件中明确约定的,一般不会产生太多争议。但默示保证由于是法律规定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可能会就存在哪些默示保证发生争议。从国际保险实务来看,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予以适用。

3弃权与禁止抗辩

弃权与禁止抗辩是英美保险法上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但相关条文体现了类似精神,实践中也经常被应用。

所谓弃权,是指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权利。通常是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弃权的构成要件有:(1)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弃权的范围:(1)保险人抛弃除外或不包括危险,须由当事人合意做出;(2)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保险利益,不得抛弃;(3)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抛弃;(4)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

所谓禁止抗辩,也称禁止反言,原属英美平衡法上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其适用条件为:(1)保险人曾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做虚伪的陈述或行为;(2)虚伪陈述的目的,是为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种行为,并导致自己受损害。

完善

1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在各国法律中,着重强调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因此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通常说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况主要有:(1)未申报;(2)误告;(3)隐瞒;(4)欺诈。

对于此种行为,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2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尤显重要。

最大诚信应当作为在保险活动中的一种职业道德,并成为人人遵守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当讲信誉,重合同,守信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规避法律,牟取非法保险经济利益。

同时,最大诚信原则应当贯穿于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法律规范中。

4.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篇四

有一人张某为其二居室房屋投保,并于次年保险期间内将房屋变卖给另一人赵某,并约定于交付房屋及房款日一周后,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不料交付房屋后由于赵某过失次日发生火灾,赵某要求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对此其实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此时张某对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因为其尚未到房管所登记,故张某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支付保险金。

当张某与赵某完成交易的时候(因为此时双方实际上已经相互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张某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向张某支付房款),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认可(到房管所登记)。这时张某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实际上的保险利益?如果张某对该房屋没有保险利益,那么索赔自然不成立。故,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解释则成为了本案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往深层次说,其实关于这个保险纠纷案件,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事实与法律程序时滞之间的衝突,实际上是关于“保险利益”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与适法利益说之间的衝突,更是我们对“保险”这一事物最本质的理解的分歧。

5.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篇五

一、诚信对保险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作用诚信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信誉、信用、信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企业要讲诚信这不仅是社会的要求,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与社会之间有一种根源源于诚信原则的承诺,不遵循这种承诺的企业,可以蒙混一时,但不可能长久生存下去。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在其发展中,诚信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公司的立业之本和持续稳健发展的基础。

(一)诚信是保险公司行为规范的重要方面。诚信即忠诚老实,遵守信用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也是协调人际关系的基本要求。做保险首先要学会做诚实守信的人,因此可以说,保险企业行为规范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诚信。《保险法》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推行诚信原则的关键是用诚信价值观凝聚全体员工,用诚信服务规范约束全体员工,使员工的思维与行动成为体现公司价值观和目标的有机统一体。集体目标的实现来自于每个个体的 [!--empirenews.page--]1共同努力,个体理性是集体理性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的良好信誉必须建立在全体员工诚实守信的基础之上。

(二)诚信是保险公司展业的基本准则,发展业务要以诚信为前提,对客户要真诚相待,要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设计最合适的保险方案,核保理赔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及时、准确、高效地完成。因此,从本质上来讲,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一种信任关系,以诚信为本是其生存发展的内在需要,加强诚信建设,提高公司的诚信度,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是提高保险公司竞争力的重要任务。

(三)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维护信誉的基本要求。保险从其含义来讲是一种通过合同方式来处理风险的经济补偿制度,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中契约行为,是一个关于未来的承诺,它为保户安排了一个可以理性预测和确定的未来,保险合同的确定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共同价值的认可,由于有关实际价值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公平,双方必须坚持一种基于诚信的协商与合作态度。营销员要向投保人正确地解释条款,而不能误导客户,客户也要如实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这是确保能够顺利履行的基础。

(四)诚信是保险公司品牌管理的核心。市场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土壤,扩大市场份额,培育和开发有潜力的未来市场,都离不开品牌建设。不论哪一家保险公司,要想获得稳定长久的发展,都必须加倍珍惜,维护自己的品牌。入世以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不仅将与国内保险公司竞争优质保源,争夺保险人才,更重要的是他们还将通过其优良的品牌、先进的技术以及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的信任。保险经营的最高增界是要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以此实现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而品牌管理的核心是坚持诚信,保险公司唯有诚信才能赢得客户的忠诚。

二、《保险法》对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新的《保险法》为体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加大了对保险人的监管、监督力度,同时也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投保人一旦违背诚信原则进行“骗保”,保险欺诈,不但得不到保险金,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下面通过几个实例来阐述2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进行保险欺诈造成的后果及危害,从而进一步说明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体来讲,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有残疾,疾病或不适症状或正在服药治疗,或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类别,业余爱好,生活习惯、家族病史等重要情况,这些情况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附加条件承保,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代理人为促成业务明知有隐情却不促其如实告知,而是与当事人互相勾结,待签订保险合同一段时间后即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为由申请理赔。例如:2002年4月5日,长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称被保险人陈某于2002年3月29日在家中死亡,申请死亡保险金37.5万元。因为案件涉及金额较大,该保险公司非常重视。理赔人员仔细审阅理赔材料,广泛调查,搜集证据,并请司法机关介入后,终于使这起涉案金额近50万元的带病投保骗赔案件告破。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投保人及其亲属相互串通,故意伪造被保险人的健康和财务状况,隐瞒被保险人身患癌症的重要事实,采用代签名、代缴保费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empirenews.page--]

(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有相关条款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背社会道德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然后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由于此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尽管此类案件较少,但其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却最严重。1997年[1][2][3]下一页 9月3日,刘某为其开出租车的妻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还本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受益人为刘某本人。根据条款规定,如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公司将给付6万元的保险金。1997年12月14日上午,刘某因琐事与妻子争吵,早有杀妻之念的他,将妻子活活掐死,并用剪刀在其右胸部刺了一刀后,伪造现场故意翻箱倒柜,将妻子身上的金银首饰取下藏起来后,溜出家门。原本刘某希望邻居发现后代他向警方报案的。但他在外转了一圈回来后,家中仍无半点动静,无奈之下,刘某只好自己报案。警方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刘某有作案的嫌疑。为进一步取证,警方欲擒故纵,故意将已置留2天的刘某放回,发现刘某回家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立即3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其妻子的6万元身故保险金。后经公安机关的审讯和进一步调查取证,一桩残忍的杀妻骗赔案终于告破。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发票。《保险法》规定,保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为了骗取保险金,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各种手段,从有权部门开具虚假的证明或发票。而一些有权部门往往因为各种社会关系或是接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好处,或者认为“反正不要我掏腰包”,便不顾原则,玩忽职守,为保险欺诈大开方便之门。如在为被保险人进行伤残鉴定时,有意夸大伤残等级,被保险人明明是因自杀或疾病身故,却应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要求开出意外身故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原有的残疾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虚开医疗费用发票等等,还有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骗取医疗补贴或医疗费用保险金,故意小病大养,呆在医院不出来,或以住院为名行挂床治疗之实,或以保险事故为名治疗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等,有的干脆挺而走险制造假证明、假发票。下面一起“骗保”案就属于这一类型。周某,男,某国税局职工,2002年初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003年1月19日周向该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提出理赔申请,称其在2002年共住院7次,发生费用总额153146.22元。根据保险条款及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1000元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108778元。经理赔部门人员审核,发现理赔材料中有3张医疗费用发票为手开发票,涉及金额140209.8元。理赔人员前往该医院调查,证实这3张发票均为自制的假发票,因为该医院实行电子化管理,根本没有手写发票。[!--empirenews.page--]

三、只有做好保险欺诈的有效防范才能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以上的几个保险欺诈、保险骗保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的原因,也有保险人及社会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族保险业要想持续稳健的发展,就必须将诚信原则落实到每一笔保险业务中,并且需要全社会都要共同关注。因此,保险公司在发展业务的同时还要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如果忽视了这种现象,将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让消4费者对保险公司产生误解,产生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看法,对保险业的发展将非常不利,所以我认为将诚信原则落实到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项工作中,还应该做好有效防范保险欺诈、保险骗保、保险业应从以下方面来防范风险,才能确保保户利益,中国的民族保险业才能够做大做强。

(一)从保险公司内部着手

1、要完善保险条款,减少保险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尽管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制定的,但是保险合同签定后,保险条款就转化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明确具体说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保险骗保 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应该明确保险条款,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在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保险欺诈的发生。

2、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建立科学的理赔程序和规范理赔制度。必须按承保和理赔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制度。现场查勘,必须严格认真,以弄清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对保险金请求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明,要仔细审查是否齐全、属实。要建立健全核赔制度,对理赔实行监督。具体地说,保险公司的各级理赔人员,都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理赔。每一起理赔都必须经过主管领导或上级公司的审批,必要时还应经过专家论证。保险公司还要建立规范的理赔制度,实行接案人、定损人、理算人、审核人、审批人分离的制度和现场查勘双人制。做到人人把关,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严格防范,以确保理赔质量。同时理赔工作应严格按审查程序步步深入,并建立事故查勘报告档案,以备复核和总结经验教训。在理赔工作中,若发现以赔谋私或内外勾结欺诈的,必须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关,有效地制止和杜绝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

3、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严格管理,谨防疏漏。保险公司内部要建立承保核审制度,对所承揽业务的风险要按程序进行反复识别,评诂和筛选。以便有效控制风险。对承保审核人员要有相应的资格认定,评聘制度,只有具有系5统专业知识,强烈的工作责任心,且富有实践经验的人,才能充当核保人。除此之外,还需建立承保核保档案和审核人员的岗位责任考评制度,以完善的管理确保承保质量。

(二)从保险公司外部环境着手[!--empirenews.page--]

1、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严厉打击保险欺诈行为。首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宣传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领会其有关保险欺诈规定的精神实质,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使公众对参加保险有正确的认识,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要让公众知道,反保险欺诈不仅将使保险公司得益,广大被保险人也将从中受惠。同时应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可考虑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公开举报电话,利用知情人的求财心理,获取社会面的反欺诈情报。实践证明群众的举报对保险欺诈案的侦破非常有效,其次,保险人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保险欺诈行为作斗争。当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保险人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督促他们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决不能因为怕失去保户而姑息迁就,最后,司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正确处理好每一个案件,不仅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要有全面的保险知识,因此,必须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保险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借鉴欧美国家成功经验,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反保险欺诈组织。欧美国家保险同业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成立了许多反保险欺诈的联合组织,开展卓有成效的工作,可以借鉴。联系我国现状,可考虑在保监会的政策引导下,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参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联络各保险中介组织,共同出资成立全国或地区性的类似“保险欺诈调查协会”的组织,要制定工作章程,规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行动纲领,从立体层面开展综合治理。

3、加强保险行业与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联合,发挥各自特长。在目前条件下,合作的方式应该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既包括高层合作,也包括基层单位间的相互合作,可上一页[1][2][3]下一页 以是个案合作,也可以成立相应联络机构。合作内容可包括,编辑保险欺诈案例,交流和传授保险欺诈案的侦破方法,以及在保险欺诈案发生时,联合协同破案等。

四、如何打造诚信保险6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确很重要,但是面对入世后“洋保险”的进入,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应该怎么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呢?也就是说应如何打造中国的诚信保险呢!除了上面谈到的有效防范保险欺诈外,我认为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保险理念。保险行为是以合同为纽带,以信用为保障的资源配置机制,保险人要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把诚信作为一种与资金、设备同等重要的“资本”,通过市场的优化配置来参与竞争,与被保险人建立起相互信任、共守承诺的良好关系。

(二)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由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代理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代理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经济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empirenews.page--]

(三)提高服务水平。保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不仅有赖于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先进的硬件设施,更重要的是要提高每个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增强服务意识,使服务理念渗透到保险业务的每一项工作之中。

(四)完善市场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保险业的诚信原则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还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大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对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使保险公司必须更注重对员工的诚信教育。

(五)延伸诚信管理体系。保险人在打造保险诚信品牌的过程中,要建立起职责分明的内部管理体系。市场销售、财务、业务部门都是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认真执行保险诚信监管的各项规定,负责对投保人和展业人员进行评估建立起客户信用管理档案和诚信管理系统,制定保险业的诚信规则。监督业务部门的操作流程,对理赔案件进行回访跟踪。

(六)建立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而完整的信息披露既有利于保险7人的自身发展和壮大,也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增加行业透明度。因此,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上级监管部门与社会公众提供内容真实、材料翔实的信息,政府监管部门则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把关,制定相应对策,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6.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篇六

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每包免赔额3%。船到达Fraser River时,发现所有的稻米都发热了,A公司认为稻米本身没有缺陷,货损是海难或“海上危险”(a peril of the sea)造成的,因而,要求保险公司对稻米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一方面损失是由于稻米自身的固有缺陷(inherent vice)造成的,大米在开航前就已经受热了;另一方面货损的近因是“间歇和反复的限制通风”(intermittent and repeated restrictions of ventilation),由于天气不好,舱口和通风机不得不关闭,使货物得不到通风,造成了稻米发热。这是船长人为的行为,而非海难原因所致,因而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初审法院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上诉至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被保险人再上诉至枢密院。法院最后判被保险人胜诉,判决本案中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海难引起的,因此A公司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法官首先否定了保险公司关于稻米存在固有缺陷的主张。该案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审理时组成了特别陪审团。依据有关人员在仰光调取的大量证人证言,经过七天的审判,认定开航时货物状况良好。本案中的十一级暴风并非一般的风力,足以让海水溅入通风机的开孔,如果不盖上通风机盖子,海水就会涌入通风设备进而打湿货物。因为天气情况所迫,不得不关闭通风系统,关闭行为就不视为插在海难和损失之间的单独或独立的原因,而只是海上航行中防止危险的例行公事,尽管货损不是海水侵入造成的,而是防止海水进入的行为造成的,在是否能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判例,但法官认为二者之间的联系太明显了,法院有理由从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中推导出海难和关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海难是导致货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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