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精选9篇)
1.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一
关于2011年度深圳市社会保险
定点医药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通报
各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深劳社规〔2008〕26号),我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称信用评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对全市169家各级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进行了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将评定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定方法
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关于公布2010年度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信用等级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深社保发〔2010〕63号)通过现场检查、医保培训考核、参保人问卷调查等方式,并综合医药机构为参保人提供服务工作量等因素,按照统一标准和程序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范围内进行评定。将所有定点医药单位分成三类,分别为定点医院、定点门诊部及定点医药公司,其中定点医院分成九个档次或级别,具体分为市属综合医院、市属专科医院、区属二级综合医院、区属妇幼保健院、区属中医院、二级街道医院、社会办二级医院、一级街道医院和社会办一级医院。最后总得分在180分以上(含180分)的为医疗保险信用等级AAA单位;170分-180分(含170分)的为AA+单位;150分-170分(含150分)的,为AA单位;120分-150分(含120分)的,为A单位;120分以下为B单位。
二、评定结果
(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1、AAA单位16家
深圳市中医院 深圳市妇幼保健院 福田区人民医院 罗湖区中医院
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 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 光明新区光明人民医院 宝田医院
2、AA+单位27家
深圳市人民医院
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 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 坪山新区坪山人民医院 龙岗区妇幼保健院 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 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 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 恒生医院 天伦医院 广生医院 宝兴医院 复亚医院
3、AA单位52家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 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 龙岗区人民医院 龙岗中心医院 罗湖区妇幼保健院 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 坪山新区坑梓人民医院
深圳市眼科医院 南山区人民医院 南山区妇幼保健院 宝安区中医院
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 中山泌尿外科医院 中海医院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 深圳市儿童医院 罗湖区人民医院
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福田区妇幼保健院 宝安区妇幼保健院 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 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 宝安区沙井新桥卫生院华侨城医院 景田医院 沙河医院 友谊医院
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 深圳市康宁医院 盐田区人民医院 福田区中医院
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 龙岗区大鹏人民医院 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
龙岗区南澳人民医院 龙岗区葵涌人民医院 盐田区梅沙医院 龙岗区沙湾医院 宝安区计生服务中心平乐骨伤科医院 龙珠医院 口岸医院 和平医院 仁安医院 万丰医院 博爱医院 坂田医院 春天医院 龙翔医院
健桥康复医院龙济医院 凤凰医院 健丰医院 龙岗区南湾人民医院 盐田区盐港医院 罗湖区福利中心
广东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流花医院 梅林医院 岭南医院 百合医院 曙光医院 伟光医院
同仁妇科医院 华侨医院
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 龙城医院 罗岗医院 仁爱医院 仁康医院 健安医院
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
4、A单位4家
深圳市计生服务中心 阳光医院
雪象医院 山厦医院
5、B单位2家
恒生龙安医院
六联医院
(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门诊部(含无住院部医院及独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1、AAA单位4家
深圳市慢病医院
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
东部友鑫门诊部 鸿安门诊部 南山区计生服务中心 博耀门诊部
2、AA+单位5家
宝安区慢性病防治院 东方社区门诊部
竹园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3、AA单位17家
麒麟山疗养院
罗湖区慢性病防治院 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 市公安局门诊部
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 远大肛肠门诊部 仁和门诊部
福田区计生服务中心 中航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南山区慢性病防治院 龙岗区慢性病防治院 罗湖区莲塘医院
宝安区沙井坣岗卫生院 长杏门诊部 三九门诊部 鹏程医院 洪仁门诊部
平湖街道计生服务中心 农科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盐田区计生服务中心 鹏华门诊部同德门诊部 康希门诊部 和协门诊部 德林门诊部 同善中医门诊部
4、A单位19家
罗湖区计生服务中心 坂田街道计生服务中心 广华门诊部 科美门诊部 新兴门诊部 广济门诊部 普济门诊部 颐和门诊部
凡顺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康桥门诊部
5、B单位2家
康乐门诊部
智爱门诊部
(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公司
1、AAA单位1家
一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友和医药有限公司 海王星辰健康药房
2、AA+单位4家
汇华医药有限公司 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3、AA单位9家
文华医药有限公司 南山区留仙居药店
亚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宝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福民平价大药房
4、A单位7家
一德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健群医药有限公司 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
瑞草堂药业有限公司 宝华药行连锁有限公司 永安堂大药房
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
大参林贸易有限公司 二天堂大药房
宝民安大药房总部店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2.贫困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二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贫困户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机制,完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优化农村信用环境,提高扶贫小额信贷工作质量,实行差别化授信管理,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个等级。
第三条 信用等级评级对象为:有贷款需求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或有意愿建立信用信息档案的贫困户。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地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驻村第一书记担任,各乡镇信用社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小额担保中心专员、驻村工作队成员、信贷客户经理、村两委班子成员或村民代表组成。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级指标体系主要考察农户信用、农户素质、两项
第八条 信息采集包括贫困户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居住信息、经营场所、资产情况、负债情况、家庭收支等信息(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农户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根据农户信用总体情况、农户综合素质下设七项具体指标(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二)计算分值,确定农户信用等级。信用等级评价的主要指标及分值标准如下:
(一)农户信用总体情况(总分70分)。其中:
1、个人信用(30分)。
(1)近三年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得30分。(2)近二年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得25分。(3)近一年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在农信社贷款逾期90天以内本息已结清,得20分。
(4)一年以内有不良信用记录,但贷款本息已结清,得15分。
(5)在金融机构有不良贷款本息未结清,得0分。(6)首次与信用社建立信贷关系,在金融机构从未有过不良记录,得20分。
评分依据: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信用社历年贷款记录查询结论为依据,计算相应分值。
2、担保信用(得分20分)。
(1)近三年没有为他人担保贷款不良信用记录,得20
评分依据:结合信贷业务调查、专项检查以及稽核检查案件查处工作中发现的农户顶冒名、垒大户、多户贷一户用、改变借款用途等违约挪用贷款行为以及未按合同其它约定事项履约或尽义务的,应按贷款结清时间计算应得分值。未结清贷款应得分值为0分。
(二)农户综合素质(30分)。其中:
1、借款人年龄(5分)。
(1)借款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不含)得5分;(2)借款人年龄在60周岁(含)到65周岁(含)之间,得3分。
(3)借款人年龄超过65周岁(不含),得1分。评分依据:以借款人户籍信息为依据。
2、邻里关系(2分)。
(1)邻里关系融洽,有益于生产生活,得2分;(2)邻里不融洽,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得1分。评分依据:邻里关系、家庭关系及遵纪守法三个指标,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小组采用《农户综合素质调查问卷》(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三)的方式,在村屯内随机抽取五户农户填表的方式进行抽样调查,通过汇总抽样调查结果对此三项指标评分。
3、家庭关系(2分)。
(1)家庭和睦,团结合作共同发展,得2分;
(2)上一年收支流水账收入小于支出,得1分; 评分依据:以帮扶干部记载的收支流水账为准。第十条 依据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总分得分情况,划分农户信用等级。
(一)优秀户。得分在87分以上;
(二)良好户。得分在67分(含)—87分(含)之间;
(三)较差户。得分在67分以下。
第四章 授信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贫困户信用等级进行贷款授信,授信实行“一次授信 三年有效 随借随还 适时调整”。在信用社资金来源许可的情况下,信用户享有贷款资金优先、贷款手续简便、利率优惠、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被评定为优秀和良好的贫困户,可根据贷款方式、授信额度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贫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随时到给予授信的信用社办理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3.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小企业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贷款通则》、《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及信贷管理有关制度,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对小企业的内部评级。若客户要求委托评级,则按《重庆市南川区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的主要特点是:
(一)企业规模较小,这是小企业的基本特点。主要表现在注册资本、总资产、销售收入、员工数量等方面。
(二)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不够规范。表现在经营管理水平较低,经营决策流程不规范,随意性较大。企业与股东、经营者在资产、收入、费用等方面没有明确界限,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报表一般不能反映真实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
(三)抗风险能力差。资本实力较弱,资产负债率较高,组织结构不合理,生产经营和技术创新投入不足,市场一旦出现不利变化,将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第四条本办法的小企业是指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或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但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除经营期不足一个会计的新建企业和已停产的小企业外,其他小企业客户应按本办法评定信用等级。具体评级对象包括:
(一)已与公司建立了信用关系的小企业客户;
(二)拟与公司建立信用关系的小企业客户。
第六条 小企业信用评级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以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经营者(股东)个人素质为核心进行综合评价。主要评级指标包括:
(一)企业及领导者基本素质
(二)企业信用状况
(三)企业偿债能力
(四)企业发展能力
第七条 根据评级指标设定相应的指标值和权重(附表二),实行百分制,根据评分结果确定信用等级。
第八条 小企业客户评级不设AAA级。按其得分高低,依次分为AA、A、B、C共四个等级:
(一)AA级客户,基本得分在90分(含)以上,属公司重点支持的客户;
(二)A级客户,得分在80分以上(含)、90分以下(不含)的,属公司积极支持的客户;
(三)B级客户,得分在70分以上(含)、80分的以下(不含),属公司限制支持的客户;
(四)C级客户,得分在70分以下,属公司不予支持的客户;
第九条 得分在70分以上,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可直接评定为C级:
1、生产设备、技术和产品属国家明令淘汰范围;
2、资不抵债;
3、已停止生产经营;
4、存在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
第十条评级加分。若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可在10分以内酌情加分。加分后得分超过100分的,按100分计算。
第十一条限制条款。
(一)贷款风险分类在次级以下的,其评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二)应付贷款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的,评级最高不得超过B级。第十二条小企业评级,信贷人员应进行实地走访,对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状况进行了解,掌握企业真实财务信息并进行实地勘察核对,重点关注非财务信息,包括行业整体状况、企业社会地位、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息及家庭资信情况、各项费税的缴纳情况、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行业状况、国家政策对市场前景和客户生产经营状况的影响等,结合评级指标进行打分测评。
第十三条 评级所需部分资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贷款卡、银行开户情况;
(三)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身份证明及必要的信息;
(四)能反映近两年财务状况的基本信息或已编制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征信报告、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征信报告;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两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复印件;
(七)主要供销合同、协议或业务往来证明;
(八)抵(质)押物权属证明及其价值证明文件(如购入发票复印件),担保承诺文件;
(九)水电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用近两年缴纳凭证;
(十)银行存款或往来结算清单;
(十一)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小企业信用等级工作由公司评级小组、公司客户信用评级委员会负责信用等级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评级流程。收集资料→初评→审定。
(一)收集资料。公司信贷人员负责评级资料的收集与核查工作。
(二)初评。信贷人员根据收集的资料信息进行测评,经公司评级小组审查、公司负责人确认后,上报审定。
(三)审定。经公司信贷部门审核无误后,提交客户信用评级委员会审议,公司经理或授权分管副经理审定确认。
第十六条 小企业评级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公司应密切关注客户情况,当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
(一)外部政策、经济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超能力对外担保,或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法律诉讼;
(五)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有重大违约行为;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七)企业产品销售持续下降或产品质量出现重大问题;
(八)其他可能影响信用状况和偿债能力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XXX公司企业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信用联社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XXX公司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小企业信用评级计分标准
4.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我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加快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含中央驻津和外地进津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公布、应用等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建筑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工作,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日常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辖区内注册以及在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综合评分制。依托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以其发布的上一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为基础,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评定内容包括8个方面,共23个观测点。
(一)资质资格,设置企业资质情况、人员情况和管理体系认证3个观测点,权重占15%。
(二)经营情况,设置中标规模、中标额和建筑业产值3个观测点,权重占15%。
(三)奖惩记录,设置企业工程奖项和不良信息2个观测点,权重占20%。
(四)市场行为,设置项目部人员管理、分包管理和合同管理3个观测点,权重占10%。
(五)质量行为,设置材料检测、分包项目监控和实物质量3个观测点,权重占10%。
(六)安全行为,设置安全制度与实施情况、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措施和危险源管理3个观测点,权重占10%。
(七)文明施工行为,设置现场围挡、场区管理和环境及渣土管理3个观测点,权重占10%。
(八)劳务用工行为,设置农民工工资月结算执行情况、农民工业校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3个观测点,权重占10%。第八条 将企业财务信誉度和履约信誉度作为建筑市场行为以外的附加内容进行考核,全面体现企业信用状况。
第三章 信用等级划分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划分A、B、C、D四个等级。
A级:信用良好。表示企业完成合同履约的施工能力和管理能力较强,经营状况好,在工程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方面有良好表现。
B级:信用一般。表示企业具有合同履约的施工能力和管理能力,经营状况正常,在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行为。
C级:信用欠佳。表示企业在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或合同履约方面存在欠缺,在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不良行为。
D级:信用不佳。表示企业在施工能力、管理能力、经营状况或合同履约方面存在问题,在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列入黑名单。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场行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劳务用工等行为评价中出现下列结果的,将其相应的行为评价定为不达标:
(一)严重违反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在一年评定期内出现一次安全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或者累计两次出现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场行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劳务用工等行为评价中出现不达标情况的,将限制其等级评定:
(一)评价结果有一方面未达到标准的,将不能参与A级评定;
(二)评价结果有两方面未达到标准的,将不能参与B级评定;
(三)评价结果有三方面及以上未达到标准的,将不能参与C级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设置两个附加等级,其中 “+”代表企业财务信誉度良好,“++”代表企业履约信誉度良好。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市和区、县两级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市级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市内六区)成立区级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在辖区内注册以及在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建筑市场各相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第十五条 市、区级评定委员会根据全年信用评价数据测算本管辖区域内的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工作在每年一季度进行。
市级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在区级信用等级评定后进行。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建筑施工企业的主项资质进行评定,企业也可申请增项资质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市及管辖范围内的参评建筑施工企业名单,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整理和汇总参评企业各类信用信息。
(二)所有参评企业核对信用信息,发现信用信息数据与企业信用状况不符的及时进行修改。
(三)区、县评定委员会对参评企业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四)区、县评级结果在信用信息平台公示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区级评级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将汇总的全市参评企业信用数据和各区级评级结果提交市级评定委员会,市评定委员会对全市参评企业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七)市评级结果在信用信息平台公示7个工作日。
(八)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市、区两级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对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务信用度和履约信用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社会评级机构或征信机构进行征信。
征信机构应对出具的企业征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中应包括调查过程及结果。
征信报告将作为等级评定的依据,统一提交市评定委员会,作为信用等级的附加等级。
第五章 信用报告应用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报告上进行记录。
信用报告采用电子格式,统一在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有效期一年,在下一评级结果公布前有效。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将作为建设工程招投标评审内容,按企业信用等级不同予以差异性评审。信用等级也作为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资格预审的评审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实行差异性管理。信用等级为A级的外地进津施工企业可申请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将被列入黑名单,限制其对政府投资项目、保障性住房等重点工程的投标资格,外地施工企业限制其进津备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的资料弄虚作假或未如实申报影响评定结果的,经核实后取消其企业信用等级,并将其评定为D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评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5.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提高贷款决策水平,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管理二部)。
附:
中国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完善贷款客户信用分类标准,优化客户结构,提高房地产贷款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农业银行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评定对象,按照统一的财务指标和测算标准,对开发企业资信、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和信用等级确定,从而区分企业信用状况的一种信贷管理方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遵循企业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科学规范的原则。贷款企业必须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他企业应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银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过程中,涉及企业有关资料,未征得企业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对象:
(一)已与农业银行建立了借贷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向农业银行申请建立信贷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需要农业银行提供资信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其他需要评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对象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
第六条 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对象的基本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两年以上,且经营正常;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财务报表真实。
第三章 评定指标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指标为:到期贷款偿还率、贷款付息率、售(租)房款归行率、资质等级、资产负债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投资进度完成率、开发产品销(预)售率、开发产品优良率、企业领导者素质及经营机制等。其中前5项指标为主要评定指标,后7项指标为辅助评定指标。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依据评定指标及权重,根据企业信用的现实风险和潜在风险,确定各项指标的具体分值(见附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四个等级。
AAA级企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且符合下列条件:
1.贷款付息率、到期贷款偿还率、资产负债率为满分;
2.参与同行业评定的,应为省级十强房地产开发企业;
3.有优秀的履约业绩,在同业与银行界具有较高的信誉;
4.有稳定的高于同业平均水平的获利能力;
5.领导者素质佳,经营机制好。
AA级企业:得分在80分-89分(含80分),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贷款付息率、到期贷款偿还率为满分,为省级骨干企业。
A级企业:得分在70分-79分(含70分),且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有良好的偿债能力;
B级企业:得分在60分-69分(含60分)。
第四章 评定组织和程序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集中评定,信贷部门(房地产信贷部)具体操作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评定,省级分行以下无评定的权利。受托评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和标准组织评定,评定结果须经农业银行信贷部门(房地产信贷部)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程序包括受理申请、组织初评、组织评审、等级确认。受理申请、组织初评、组织评审的具体操作比照《中国农业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执行。信用等级AA级以上(含A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 评定时效。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每年一季度进行。在征得开发企业同意后,4月份公布评定结果。
第十三条 各分行及所属分支行都要按审批权限对评定了信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别建立经济档案。AAA级信用等级企业名单,要报总行信贷二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附件一:
中国农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考核计分表
企业名称:
标准分100阶段
实际得分:
评定级别:
┏━┯━━━━┯━━━━━━━━━━━━━━┯━━┯━━━━━┯━━┯━━┓
┃序│考核指标│
计算公式及数据
│实际│ 标准值 │满分│实际┃
┃号│
│
│值 │
│
│得分┃
┠─┼────┼──────────────┼──┼─────┼──┼──┨
┃1 │到期贷款│
到期贷款偿还额/贷款额
│
│
100%
│10 │
┃
┃ │还率
│
│
│
│
│
┃
┠─┼────┼──────────────┼──┼─────┼──┼──┨
┃2 │贷款付息│
实际付息额、应付利息额
│
│
100%
│10 │
┃
┃ │率
│
│
│
│
│
┃
┠─┼────┼──────────────┼──┼─────┼──┼──┨
┃3 │售(租)│
售(租)房款归行额/
│
│ 90%以上 │10 │
┃
┃ │房款归行│(销售收入×农行贷款权重)│
│(含90%)│
│
┃
┃ │率
│
│
│
│
│
┃
┠─┼────┼──────────────┼──┼─────┼──┼──┨
┃4 │资质等级│ 一级12分、二级8分、三级4分 │
│
│12 │
┃
┠─┼────┼──────────────┼──┼─────┼──┼──┨
┃5 │资产负债│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
│ 50%以下 │15 │
┃
┃ │率
│
│
│(含50%)│
│
┃
┠─┼────┼──────────────┼──┼─────┼──┼──┨
┃6 │应收账款│ 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
│ 100%以上 │
5│
┃
┃ │周转率 │
│
│(含100%)│
│
┃
┠─┼────┼──────────────┼──┼─────┼──┼──┨
┃7 │利润率 │
利润总额/销售总额
│
│ 15%以上 │5
│
┃
┃ │
│
│
│(含15%)│
│
┃
┠─┼────┼──────────────┼──┼─────┼──┼──┨
┃8 │总资产报│(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
│ 8%以上 │5
│
┃
┃ │酬率
│
总资产
│
│(含8%)│
│
┃
┠─┼────┼──────────────┼──┼─────┼──┼──┨
┃9 │投资进度│
实际投资额/计划投资额
│
│ 90%以上 │
4│
┃
┃ │完成率 │
│
│(含90%)│
│
┃
┠─┼────┼──────────────┼──┼─────┼──┼──┨
┃10│开发产品│当期开发产品销预售面积/当期│
│ 40%以上 │15 │
┃
┃ │销(预)│开发产品面积(含完工面积)│
│(含40%)│
│
┃
┃ │售率
│
│
│
│
│
┃
┠─┼────┼──────────────┼──┼─────┼──┼──┨
┃11│开发产品│完成的质量优良开发产品面积/│
│ 35%以上 │4
│
┃
┃ │优良率 │完成的开发产品面积
│
│(含35%)│
│
┃
┠─┼────┼──────────────┼──┼─────┼──┼──┨
┃12│企业领导│(1)好5分;(2)较好3分;(│
│
│5
│
┃
┃ │者素质及│3)一般1分;(4)差0分
│
│
│
│
┃
┃ │经营机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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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评级指标计分办法
分值
1.到期贷款偿还率
100%
10分
100%以下
0分
2.贷款付息率
100%
10分
100%以下
0分
3.售(租)房款归行率
90%以上(含90%)
10分
90%以下
0分
5.资产负债率
50%以下(含50%)
15分
50%-60%(含60%)13分
60%-70%(含70%)10分
70%以上
0分
6.利润率
(实际值÷标准值)×5
7.总资产报酬率
(实际值÷标准值)×5
8.应收账款周转率
100%以上(含100%)
5分
100%以下
0分
9.投资进度完成率
(实际值÷标准值)×4
10.开发产品销预售率
(实际值÷标准值)×15
11.开发产品优良率
(实际值÷标准值)×4
注:1.在计算1、2两个指标时,老企业按在农行的贷款计算;新企业按在其他行的贷款计算,若企业无银行贷款高1、2两个指标满分。
2.在计算开发产品优良率时,完成的质量优良开发产品面积和完成的开发产品面积是指截止到考察期累计的质量优良开发产品面积和累计完成的开发产品面积。
3.计算各指标分值时,均应采用年末结算报表。
6.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二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中心卫生院、乡
镇
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
所
;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五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专科疾病防治院
所、站
;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二三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
自治区、直辖市
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三执业许可证副本;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
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五六,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含中西医结合医,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l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
包括一
。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 2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
兼
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7.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七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人社发〔2014〕382号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发改局、卫生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医疗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温州市卫生局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10日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和参保人员利益,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总体规划、资格审核和评定等工作,并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
—1—
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人力社保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信息联网接入申请的受理验收,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信息系统联网测试和网络安全监督以及医保费用支付监测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所属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公立与民营;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使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人力社保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下列类别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的军队医疗机构;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妇幼保健院(所);
(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五)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学检验所,放射、心电、病理等医学诊断中心、护理院;
—2—
(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急救中心(站);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机构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独立核算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管理及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储备药品中,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储备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专科医院达到60%以上,三级医疗机构达到75%以上,其它医疗机构达到8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基层社区基本用药目录规定配备药物。药品进、销、存实行信息化管理。
(五)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目录》)内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
(六)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信息系统等条件能满足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要求;
(七)具备独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结算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
(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年以上,近一年内未被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部门行政处罚过;
(九)医疗机构的场所使用权剩余时间必须在三年以上;
(十)同一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主体的相关定点医疗机构,两年内无因违规被查处或因违规解除、终止医保服务协议的记录;
(十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涉及的各类门诊部(中医门诊部除外)原则上应提供全科医疗、内、外、妇、儿、中医等基本诊疗服务,相应的药事及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诊疗项目,确保门诊业务的开展并提供24小时接诊服务。综合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建筑面
—3—
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涉及的各类诊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上述分类的门诊部、诊所实行区域总量控制,试点先行,分批纳入。
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本单位职工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养老机构中的内设医疗机构和本市重点民生建设项目的医疗机构相关准入条件予以适当照顾。
(十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应执行同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收费价格政策。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人力社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依法参保缴费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近一年内未被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部门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科室设置材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核发的医师、护理人员和药学、医检等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并提供相关人员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八)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九)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清单、网络拓扑结构图;
(十)上一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平均门诊人次医疗费用、实际开放床位数、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平均住院床日医疗费用等),新设医疗机构应提供开设以来至申请医保定点期间的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供上一财务报表及国、地税税收入库情况;
(十一)医疗机构营业用房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及复
—4—
印件,营业用房平面图(注明面积、功能区分);
(十二)人力社保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社保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执行期不满2年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两年内因“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受行政处罚的;
(五)停业或歇业的。
第九条 人力社保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的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验证续效。
第十条 经确认具备定点资格并要求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医保相关政策、业务的培训;
(二)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保险管理科(室),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保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保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按人力社保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信息管理系统联网改造、联网设备和监控设备的配置,并安排专人负责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四)建立独立的数据库,对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等医保相关信息实行单独管理;
(五)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和投诉电话,公布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十一条 人力社保部门组织医保经办机构、医保信息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定点准备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确认具备开展医疗保险服务条件的,人力社保部门发文予以准入。医疗机构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
—5—
服务协议,并与人力社保部门的医保结算系统联网。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后,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服务协议到期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医保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解除或终止协议,须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后,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由人力社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由人力社保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和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
第十四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只可向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得向本单位外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确有必要对外开展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须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十五条 经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医保经办机构可向非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购买专项医疗服务的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指定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纳入其所属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一)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同一财务核算单位;
(二)药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配送;
(三)工作人员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
(四)信息管理系统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或出现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并、分立、机构等级、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在发生变化或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文到人力社保部门办理定点资格确认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定点资格确认手续的,—6—
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医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医保费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社保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停业六个月(含)以上的、或歇业、或被撤销的医疗机构,人力社保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药品目录》和《项目目录》,严格控制同类药品中高价位药品的比例,对参保人员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参保人员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应控制10%以内,超过10%须经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市民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应校验社会保障〃市民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就医购药必须实时刷卡结算,不实时刷卡结算(急诊除外),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纸质处方并在处方上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信息管理,做好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医保专网连接的本地网络应与互联网或其它网络实行物理隔离。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将其他网络或分支机构以任何方式联网接入医保专网,不能擅自调整医保接入设备的配置,不得在接入设备上进行与医保业务无关的操作。
(二)按照医保信息系统技术要求和医保政策的需求,及时做好与医保实时支付结算系统的对接改造及升级工作,确保医保交易结算的正常运行。
(三)做好网络和信息安全巡查,及时解决医保交易信息故障并上报人力社保信息管理机构备案;负责做好本单位医保交易的信息应急预案,以保障医保交易的业务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实行总额预算控制下的按项目付费及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付费、总额包干等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办
—7—
法。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递医保经办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部门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
(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
(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二十六条 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制度。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师”)可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未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非医保医师及因故暂停提供医保医疗服务的医保医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
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药品监管、物价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机构定点资格3至12个月;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医保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并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
(一)诊治、记帐不校验医疗证、社会保障〃市民卡的;
—8—
(二)将不符合住院或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提前出院,或挂床住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或将本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病人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不真实的,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合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四)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超量配药的;
(五)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执行同等级非营利医疗机构价格政策的;医疗机构在接诊参保人员时,实行多套收费标准,不事先告知或诱导参保人员使用较高的收费标准结算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购进、储存管理存在严重隐患的;
(七)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混淆的;
(八)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九)借故或拒绝给参保人员加盖外配处方章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十一)内设科(诊)室承包或变相承包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十二)以医保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的;
(十三)单位内设定点医疗机构未经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向单位外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五)未按规定要求做好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和网络安全管理,篡改或伪造医保交易数据,造成安全隐患和危害医保交易的;
(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医保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并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
(一)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涉及金额较大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串换成其他服务项目、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的,或故意将非参保
—9—
人员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恶意攻击医疗保险结算系统,造成系统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五)拒不配合人力社保部门、医保经办机构、人力社保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六)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七)严重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规的;
(八)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经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不履行人力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九)经营规模和基金结算金额明显不匹配的;
(十)因“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一)发生其他符合取消定点资格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人力社保部门向社会公告。其中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人力社保部门收回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人力社保部门协调解决。难以协调或协商解决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10号)同时废止。
8.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八
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南宁市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1—(南府发〔2012〕4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驻邕及市属各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 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系 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2—
(五)提出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需在统筹地区所在地开展正常医疗服务2年以上(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 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时间限制),且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 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药品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 服务设施等条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要求,能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七)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八)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开展综合门诊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在职执业医师5名以上;民族医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符合卫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九)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计算机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医疗机构依法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民营医疗机构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卫生政策、法规,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10日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 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营和个体医疗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 表人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军队(武警部队)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 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医疗仪器、设备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收费价格,药品品种目录及价格;
(六)上医疗机构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七)获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医疗机构主要的医疗管理制度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相关的管理和工作制度;
(十)医疗机构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医疗机构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二)医类、护类、药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或执业资格证书
—4— 材料,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十三)医疗机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批复;
(十五)报送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医疗机构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用A4纸制作);
(十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 人员组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 查情况报告,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医疗机 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 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
—5— 点医疗机构”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 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 规定,禁止重复挂号、分解处方、开人情方和大处方。
(二)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清楚,主要收费项目公布在明显的位置,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 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6—
(五)对诊治中必须使用自费项目、自费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 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建立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与金保 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医院端结算软件的数据接口,实现参保人员医疗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有 义务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帐目清单及参保人员医疗 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 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 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政
—7— 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或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采用虚假广告宣传或减免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以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或挂 床住院;
(六)采取医患串通冒名住院,伪造医学文书或证明材料,虚报医疗费用,虚假和转嫁收费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 基金;
(七)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或检查、治疗与病情不符;
(八)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医疗机构套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医疗费用结 算;
(九)以其他手段套骗(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将科(诊)室或分支机构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为承租(包)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 险卡刷卡服务;
(十一)因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和严重违规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十二)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十三)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诊疗科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有效证件未通过校验仍提供医疗服 务;
(十四)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8— 在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
(十五)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违规广告宣传;
(十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 全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9.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沈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2008〕第7号令)及《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格审查、确认,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政策制定和资格确认等工作,并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沈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并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申请与确认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认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效地控制医疗服务成本的增长,积极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不断改进和提高。
第六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定点。具体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确认条件》(详见附件2)。
第八条愿意承担沈阳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各项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有对外服务资格的军队医疗机构必须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及复印件;
(二)营利性机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情况,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材料;
(六)《医疗机构评定等级证书》及复印件或相应等级的证明材料;
(七)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机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内部设置、医务人员结构以及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等材料;
(九)医疗机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程序
(一)需填写《沈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确认。
(二)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第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审查合格的颁发《沈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重新接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查。
定点医疗机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等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中应确定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必须悬挂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做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如需终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统一的医疗保险专用挂号票、门诊就医手册、复式处方、收据和结算单。并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明显场所公示各项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首诊医院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必须热情接待参保人员,及时抢救危重病人,不许借故推诿病人。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接诊时,必须核对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医保IC卡,做到人、册、卡三者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行为。否则,后果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必须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沈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禁开“大处方”和“人情方”;严禁超标准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严禁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的不合理支出。
门诊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备齐备足《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所规定的药品,并且必须严格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用药。应首选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实施各种医疗设备检查时,必须有检查结果记录。凡用一般检查能达到诊断需要的疾病,不得使用特殊检查,不许随意扩大检查项目。其中100元以上大型检查要求阳性率,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达到70%以上、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达到75%以上、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确需使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或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药品时,经治医师必须先征求参保人员的同意,告知自付费用比例及要求,并严格履行病人或家属签字制度。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入、出院标准和ICD病种目录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入出院标准、分解住院及挂床等情况,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后,核减本次住院结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参保人员住院手续时,应同时收取参保人员预交的起付标准费,起付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住院后,经治医师及上级医师应及时检查确诊,三日内确诊率应达90%以上。病程记录和医嘱单应详细填写、备查。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保证《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
(五)参保人员病愈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者,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患者本人自付;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患者出院的,其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六)参保人员出院,经治医院应出具出院证明。病愈出院时不予带药,慢性病人确需带药者可酌情带7日常用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不超过15日常用量)。
(七)经治医院在参保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时应当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经患者本人或家属核对签字后,结算起付标准以上自付部分的住院费用。否则,后果由经治医院负责。其自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管理:
(一)转诊、转院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要建立转诊转院登记、报告制度,逐人登记、报告。
(三)定点医疗机构在统筹区域内向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按医疗保险年度计算,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控制在参保人员在该院住院人次的2%以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控制在参保人员在该院住院人次的4%以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控制在参保人员在该院住院人次的6%以内。
(四)转往外地就医率。具备转外就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转外就医率控制在3‰以下。超过转外就医率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再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特殊情况需报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门诊特殊病种和规定病种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认定后,方可承担门诊特殊病种和规定病种医疗服务。
(二)被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详细记载患者门诊就诊情况。处方单独装订、保管。
(三)享受门诊特殊病种和规定病种待遇的患者门诊一次开药量为一周,七十岁(含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病情稳定且需要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门诊一次开药量可放宽为两周。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的管理:
(一)开展比例:市属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不实行总量控制;市属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开展家庭病床人次占编制床位数的8%;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开展家庭病床人次占编制床位数的5%。一个治疗周期不超过两个月。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家庭病床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处方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沈阳市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外监督机制,及时自查自纠。
第二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如实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二十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和医疗收费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审工作。每年年终,对医疗机构资格进行年审,通过年审的定点医疗机构,继续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未通过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定点医疗机构,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年终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考评、审核。考评成绩优秀者,将在全市通报表扬,继续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续签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综合考评成绩达不到良好以上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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