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精选2篇)
1.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篇一
关于房地产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我市有一家房地产企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向其它企业和私人借了一部分款项,由于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并不能取得银行的付息单据,我想问一下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直接以对方的收据作为记帐凭证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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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法规,其他法规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为准。”房地产企业向其它企业和私人借款支付利息,对方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就收取的利息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计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方应给房地产企业出具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发票,对房地产企业无法取得正式发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或者房地产企业凭相关原始单据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入帐税前扣除。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且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对方的收据作为记帐凭证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
特别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向个人的借款,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借款利息收入20%的个人所得税。
2.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篇二
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0日 国税函[2002]83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关于中国农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税前列支借款利息有关问题的请示》([2002]中农财字第114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的银行信贷资金支付的利息在税前全额扣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准备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中农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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