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1.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范围是公益性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管理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法批准的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储备的 重要依据。有关部门应以此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和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建筑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依法保障政府以外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初审后上报。
第十条 拟申请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对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报市政府前应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对市政府审定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规划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所需的附件材料。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委托咨询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批时应附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所需的附件材料。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3%,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项目的条件和重点支持方向等。
第十八条 拟申请政府采取投资补助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其他依法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申报的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对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资金申请报告,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三章 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拟申请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三)拟申请采取投资补助方式的项目,应符合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资补助项目的条件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二十二条 具备第二十一条所列条件,计划下开工或续建的项
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下一年计划。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编制政府投资计划通知,申报文件应在通知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财政部门。
申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法人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下一年建设内容和申请政府投资额。
(二)新开工项目应明确预定开工的时间。
(三)续建项目要说明项目当年投资计划、形象进度和到当年年底预计完成的投资额。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在每年年底前编制政府投资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纳入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批准后的政府投资计划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投资和资金来源、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的总量及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
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非经营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即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按照《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所需设备和材料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法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
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非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而做出的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办理调整概算等手续。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经审计,报市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核、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其评价结论报市政府。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和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3.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问:请问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什么?《核准办法》的出台对于今后我国境外投资会产生何种影响?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是今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于今年10月9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发布实施。《核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核准办法》将使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更为有序、高效,有助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
问:与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有哪些新的变化?在哪些方面体现了改革的精神,简化了审批的程序和内容?
答:与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主要有如下改革:
1.减少程序。改项目审批制为核准制,将原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道审批,改为只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2.下放权限。国家原审批限额为中方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新设定的国家核准限额为资源开发类3000万美元以上、大额用汇类1000万美元以上,分别提高了30倍和10倍。其余项目下放地方政府核准,有些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
3.简化内容。与以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主要侧重于确定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及合规性的审查,减少审查产品方案、财务效益等应由出资人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内容。
4.提高效率。明确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项目核准的机关及权限、核准的程序、核准的条件及效力,增加核准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问:《核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是否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答:根据《核准办法》规定,不分企业所有制,不分资金来源、投资形式和方式,对所有境外投资包括新建、收购、参股项目及增资、再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核准。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问: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方面,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如何划分?地方的项目核准权是否可以下放?企业是否有项目核准权?
答: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以及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属行政许可,企业没有项目核准权,但中央管理企业对限额以下的项目可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问:《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如何解释?
答:该款的“有关法规”主要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该文件明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因此,《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即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什么关系?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境外投资管理中两个不同的管理环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境外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符合产业政策、保障公共利益、资本项目管理等公共管理方面进行核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由商务部门负责,主要是对境外企业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
问:有些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时间要求很紧,又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项目如何办理核准手续?
答: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正式竞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待项目中标或收购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后,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若需对外签约,应注意写明“需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或类似条款。
问: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何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是否还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还需得到批准?
答:《核准办法》第十六条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的是,项目申请报告不要求详细的技术选型分析、经济效益和敏感性分析等企业决策时所需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内容。政府行政机关不再审批或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可结合自身及项目情况,决定是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4.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工程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1-
苏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
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活动,保证财政性资金的合理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苏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其他政府资金等。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的备案管理部门;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别是市交通局和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变更:
(一)工程设计图纸的变更;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案的变更;
(三)重要材料与设备的改变;
(四)施工现场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等技术资料不符引起的现场签证及变更;
(五)工程量清单数量和费用的调整;
(六)合同条款的修改或者合同主体的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引起的变更;
(八)其他导致工程造价变动的变更。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工程变更备案应当真实、及时。
第六条单项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变更,应当到相关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变更签证估算5万元以上(含5万元,指正负净额,下同)或者累计工程变更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变更签证估算10万元以上或者累计工程变更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
(三)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变更签证估算20万元以上或者累计工程变更额超过100万元的。
第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向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发生第四条
(一)、(二)、(三)、(五)、(六)项情形的工程变更,应
当在变更实施前进行备案;其它情形的工程变更,应当在变更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技术、经济专家组进行论证,由专家组提出论证意见:
(一)原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工程变更后结算价超过100万元的(原公开招标的除外);
(一)单项工程变更金额超过50万元且单项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2%的;
(三)累计工程变更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单项工程变更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四)涉及提高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设备购置标准的。参加论证的相关技术、经济专家,应当从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九条建设单位进行备案,应当将变更报告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备案表》报送备案管理部门,同时附送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
经专家论证的工程变更,建设单位进行备案时还应当将论证意见报送备案管理部门,并分送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
第十条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查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若不齐全,应当将材料退还给建设单位。若材料齐全,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核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备案表》并加盖“备案材料收讫”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取回材
料。若发现有问题需提请各部门联合会审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联合会审。
第十一条未经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变更,相关部门在实施财政评审和政府审计工程结(决)算时将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变更,严把设计变更关。重大设计变更,需重新招投标的,应当重新招投标。要做好勘察、设计、概(预)算等项目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避免因勘探、设计等不规范而导致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
第十四条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工程变更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
第十五条工程变更涉及资金报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向市财政局申请工程预算调整并办理拨款申请及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通过肢解工程变更内容、压低变更金额等方式规避工程变更备案或者工程变更未经备案造成工程款超额的,以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工程变更的备案情况纳入机关效能建设的考核范围。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或者规避备案的,将在当年的效能建设考核中对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作相应扣分。
第十八条在实施工程变更备案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存在违
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监察局、财政局应当每年抽取部分项目向社会公布中标价、结算价、主要变更理由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程 备案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五月十八日印发
5.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昆政规〔2010〕1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山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昆山高新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昆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有效制止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后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后管理是指建设单位和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局、审计局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标后的政府投资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重点内容是合同订立和履行、工程施工和监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具体包括:
(一)合同订立的监管。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采用行业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一致。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应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合同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备案的合同上需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项目在决算审计时采用的合同必须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
(二)施工分包的监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列入总承包范围内、以暂定价或预留金等形式未经竞争报价的专业工程,应由总承包单位采用二次招标或二次竞价方式确定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自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三)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管。实行项目负责人押证制度,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交行政主管部门留存。中标单位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技术人员。
(四)施工现场的监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履行招标文件、合同等规定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标后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五)工程变更的监管。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必须按照《昆山市严格控制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2005〕75号)、《关于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单位职责的意见》(昆政发〔2007〕8号)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变更报批手续的工程变更,财政部门不予支付工程余款,工程结(决)算不予评审。
(六)资金使用和竣工结算的监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建设资金进行专户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按《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决算评审工作的意见》(昆政办发〔2010〕39号)及时报送评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负责建设工程标后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等情况的日常管理:
(一)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专业和数量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一致;督促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对中标企业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实际履约情况进行考核,并将中标企业在工地现场实际履约信息情况及时反馈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仔细审核。
(四)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五)对施工、监理单位人员违规更换、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招投标文件、合同有关条款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发现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标后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履职情况 1.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部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
2.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职责。
(二)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
1.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
2.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合同是否及时备案;
3.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时到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1.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2.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月报表是否签署意见; 3.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和工程实物质量、安全情况。
(四)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业余学校建立等情况 1.建设单位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
2.施工单位是否优先安排落实年终分配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所需资金,是否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否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3.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已建立的农民工业余学校是否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总额等是否与立项批复相符进行监管。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变更追加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建设单位、各职能部门在标后管理监管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标后监督管理中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外,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视情节作出相应的惩戒措施:
(一)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
(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中标承诺不一致的;
(三)投标文件承诺的大型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监理单位串通,签认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五)现场管理混乱,不配合检查,不能及时出示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进行工程变更备案或者工程变更追加资金未按规定进行报批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工程款支付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招标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5号
《丽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内外赠援款、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
工程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政府要求或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的限制,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第五条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
报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了解、跟踪。
第六条对建设项目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对已具备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应及时安排审计。
二、送审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书、招标工程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与结算相关的标底控制价预算书;
(二)已经按相关程序办理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三)工程量计算书;
(四)无图示的工程量须每页签证并记录详实;
(五)经初审认可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单价分析组成资料、合同未明确的材料预算价签证资料及签证依据;
(六)建设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
(七)形成电子数据的资料须同时提供电子数据。
第七条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决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预留20%的尾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下同),其他建设项目应预留25%的尾款,按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进行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相关费用由审计机关支付。
审计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或在审定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必要时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每年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年终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依据,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区、县实际制定投资审计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7.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一是明确投资主体。要求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 应当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托管、专业团队、偿付能力、财务指标等方面达到监管标准, 体现了从严管理和能力优先的原则。为防范交易对手风险, 办法对涉及的投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界定投资标的。明确保险资金只能投资处于成长期或成熟期的企业股权, 不能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 不能投资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技术含量较低、现金回报较差的企业股权;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 应当是产权合法清晰、管理权属相对集中、能够满足投资回报的不动产, 不能投资商业住宅, 不能直接参与房地产开发, 不能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
三是规定投资方式。允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但对投资团队、偿付能力、财务指标、净资产规模等提出了较高的资质要求;支持保险公司借助投资管理机构的特长和优势, 通过间接投资方式, 实现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目标, 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四是健全风控机制。针对股权和不动产的投资特点及风险特征, 办法对风险控制做了系统性安排, 要求保险机构完善决策制度, 建立风控机制, 规范操作程序, 加强后续管理, 持续监控风险, 制订应急预案, 防范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办法明确了投资比例、退出机制、信息披露等事项, 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能力评估、监管检查、违规处罚、责任追究等方式, 加强投资运作监管, 防范系统性风险。
EVENTS/事件
第1 6条规定, 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补贴、补贴幅度及其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并将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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