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共12篇)
1.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篇一
网店规章制度条例
小云同学制01号
前言:为规范我店各种活动行为准则,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矛盾,特作出以下条例
第一条:本店店名为****,本店旗下拥有****官方网站、****淘宝店铺、****微信公众号、****QQ总群以及****微店(包括分店)。本店第一直接负责人是李云艳店主,第二直接负责人为李子杰副店主。本店店名为原创店名,对店名拥有所有权,任何个人、组织和企业不得盗用本店店名,违例者将按相关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条:本店办店宗旨是信誉为上,质量第一,追求时尚。力求做让顾客满意让顾客放心的商品。顾客是我店的上帝和老板,我们热烈欢迎各位顾客对我们提意见,监督我们的工作,同时欢迎各位顾客对我店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映投诉,顾客可将投诉事项发到**邮箱里,对举报投诉属实者,我店将给予相应的奖励措施。
第三条:对于本店相关媒体台的管理。本店所有的媒体平台均属****所有,所有****媒体平台首要负责人必须为****相关负责人、店员工、店认证人员;其他人员若想管理本店旗下媒体平台,必须先根据附表一的表格中填写资料并提交到**邮箱里获得批准方可管理相关旗下媒体平台。任何个人、组织以及企业未经店铺负责人允许,严禁将****旗下媒体平台首要负责人转交给别人,如有发现,本店将严厉惩处,绝不手软。对于部分外来商家及顾客在本店旗下媒体例如QQ总群和微信公众号发送与本店不符的广告及其他信息者我店将视具体状况给予相应的处理,在此,本店叮嘱各位顾客必需谨慎提防一切外来广告以及信息,对因顾客轻信外来信息而引发的一切后果需由顾客自行承担,本店不负任何责任。对于在本店旗下媒体平台发布有关黄赌毒传销以及谣言等违法犯罪信息者,本店除给予踢群开除处理外,还将严肃处理,对违法犯罪严重者本店将向公安机关举报反映,绝不手软。欢迎广大顾客与本店合作,互相监督,让不法分子无机可乘。
第四条:本店与其他外来店商应为合作友好关系,有关商业竞争活动行为应建立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平台上;严禁其他外来店商非法在本店旗下媒体平台上销售、抢占以及拉拢本店旗下任何平台的客户,如有发现本店将有权开除其客户身份,情况恶劣者,本店定将严肃处理。严禁任何客户以任何方式辱骂和诋毁本店以及本店旗下任何媒体平台,严禁客户间相互辱骂、粗口骂言以及以其他方式做有损本店员工以及本店顾客的行为,任何个人,平台发生矛盾时应与事情双方以及本店相关负责人沟通协商解决,如发现因双方矛盾而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本店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以及向公安机关反映举报事情,希望广大顾客以及本店员工相互遵守,相互监督。
第五条:顾客对本店具有监督权、投诉权、言论及进退本店自由权,顾客如有发现本店任何员工做出有损顾客权力的.行为,可向我店举报,举报发到上述邮箱中,对于举报属实者,本店将给予举报方相应奖励,欢迎广大顾客朋友们进行监督举报;同时顾客对本店应遵守本店相关规定,不做有损本店形象的行为,使本店与顾客间共建友好和谐氛围。
第六条:本店旗下相关媒体平台及负责人如下:
本店店主:李云艳
本店副店主:李子杰
本店官方网站 负责人:李子杰、陈一铭、陈永、梁建婷、严钧棠、陈伟楠、黄珊珊、陈淑冰、杨联华、李康恒
本店淘宝店 负责人:李子杰、李云艳、李康恒、陈一铭、陈永、陈嘉怡
本店微信公众号 负责人:李云艳、李子杰、严钧棠、梁泳欣、陈伟楠、陈淑冰
本店QQ总群 负责人:李云艳、李康恒、陈一铭、李子杰
本店微店 负责人:李云艳、李子杰
本店淘宝店号:**
本店微信公众号:**
本店QQ总群:**
本店微店:【总店:******
分店: ******分店**,代码:**】
第七条:本店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海布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道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头正街
客服联系方式:**
联系以及投诉邮箱:**
第八条:关于本店商品的有关说明。本店所有商品均为正版商品,质量有保证,本店承诺售出商品七天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本店将无条件退换货,并由本店承担退换邮费;本店商品价格均按照物价局以及店铺有关规章制度执行,顾客如对质量以及价格有任何异议均可向我店反映,我店将热情向顾客解答。对于商品成交交易方式,顾客有权提出顾客所想所接受的交易方式并由我店相关负责人与顾客双方协商解决,顾客可通过与我店负责人协商好的交易方式或者淘宝店铺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双方交易时建议双方保留交易凭据截图保存交易页面,以维护双方的利益保障。
第九条:本店所有商品以及旗下媒体平台所发原创文章及内容均属****所有,任何个人、组织、企业及其他媒体平台未经本店授权同意的、盗用以及复制等行为一律属于侵权,本店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条:本店欢迎各商家平台以及同意与本店加盟合作,合作相关条例已在本店微信公众号显示,有意者可关注我店微信公众号――**** 菜单栏关于我们详细了解相关条例。共建友好伙伴合作关系,有赖你我的参与。
第十一条:本店条例最终解释权均归****所有。
【说明】本条例可能尚有不足的地方,本店会根据本店具体运作补充完善本条例。欢迎广大顾客对本条例给予更多的意见,您的意见是我店不懈的动力。
本条例自公布即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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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1号
2.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篇二
一、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现状及问题
(一) 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现状
我国的陆地边境管理与防务是分开并行, 边境的防务主要是由直属国家军委番号的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 边境地区的管理主要由直属国务院公安部的边防武警部队负责。近年来, 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应对社会矛盾高发频发的新挑战, 内蒙古、黑龙江等省区的边管部门努力创新边境社会治理模式, 大力推进边境地区“平安建设”工程、“草原110”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战略, 为北疆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的边境管理行政规章数量众多, 法律法规较少。经过多年的边境管理法治建设, 在综合性边防体系中已有《海洋法》、《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刑法》中的妨害国 (边) 境管理罪等, 但还没有边境管理法这一专门法。这就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相反, 我国有关边境管理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却相当多, 例如, 国务院制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制定的有:《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等;各沿边省、市、自治区人大或政府制定的有:《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等。此外, 交通部、农业部及其直属部门的规章、规章、各省区市的地方规章和地方标准也不胜枚举。
另外, 现阶段, 边境管理部门的边境行政管理工作所适用和遵循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1.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等;3.地方性边防法规和地方边防规章。如《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等;4.公安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如《边防派出所工作规范》、《关于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区管理工作的意见》等。
(二) 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主要问题
1. 边防管理体制不畅, 边境管理法规滞后
目前, 我国陆地边防管理有公安边防部队、外事、海关、质检等多个系统和部门参与, 存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效能弱化等问题。目前, 在国家层面还未出台一部单行的边境管理法规。北疆边境管理法规主要依据的是内蒙古人大常委会1998年11月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08年12月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而这几部地方法规的部分内容已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现实, 不能满足当前边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2. 规范效力层次低, 部分法规缺乏法律依据
下位阶法律规范与上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目前边境管理中的行政许可, 多数是通过国务院决定的形式确定的, 其基础仍然是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国家层面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也没有把现行的公安部规章上升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 造成了涉及边管和边防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的效力普遍不高。
3. 各种法规内容不一致, 甚至存在内部冲突
目前, 许可进入的边境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基本上仍然沿革传统做法, 而且设定范围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比较突出。云南省以边境县为单位划定边境管理区, 黑龙江省、新疆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以边境乡镇为单位划定边境管理区, 吉林省、辽宁省不划定边境管理区, 内蒙古同时以苏木和旗县两种标准划分边境管理区, 等等。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许可进入边境管理区制度的统一实施, 整体上严重影响边境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执行力度和实施效果。
4. 法规体系不完善, 存在法律漏洞
当前, 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法律规范的不科学、不统一和不完善现象, 不可避免地侧重于“行政权力管控”, 这显然不利于边境行政管理权力的正当行使。另外, 边境管理法律体系规定中的种种法律漏洞和存在的立法空白, 使得边境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和缺乏法律支撑。
二、蒙古国、俄罗斯边境管理立法
(一) 蒙古国立法现状
蒙古国于1993年10月制定了《蒙古国界法》并进行几次修改。2013年, 在保护国家安全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 为了更好地发挥口岸综合功能制定了《蒙古国口岸法》。目前为止, 中蒙双方2次、蒙苏双方1次共同合作划清确认边界线, 签订了“边境管理条约”。其边境管理机关分别与俄罗斯签订15条、与中国签订13条边境协议。20世纪60年代起对南疆、90年代起对北疆的边境划定, 国境线基本清晰, 与邻国边境关系协调发展。
(二) 俄罗斯的立法现状
俄罗斯的边境管理与防务具有很深的“苏联烙印”, 管理体制和形式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 法律依托上也有承传性, 基本借用苏联的“一部法”模式。提高了其边界在国家安全战略中的法律地位, 使俄罗斯边境管理与防务做到对内对外口径一致的管理效果, 最终实现俄罗斯边境利益的最大化。以此从法律上保障领土、领空、领海等边境区域的国防安全, 做到在边境管理与防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不仅是俄罗斯境内边境地区公民的基础法律保障, 同时也是处理与邻国边境问题的有力法律依据。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俄罗斯国界法》, 不仅确定了国界线管理制度、国界制度、口岸、哨卡管理制度、边界地区管理机关权力、机构职能、海陆空军职人员职责、公民权限等, 同时也明确了国家对边境地区公民、地方管理机关和部门的法律和社会保障等, 除了《国界法》, 俄罗斯还出台许多与边界、边境管理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条例, 如《边境制度条例》、《俄罗斯联邦出入境程序法》, 作为对边境防务与管理的法律补充, 增强俄罗斯边境管理与防务的力度。由此可见, 俄罗斯的边境管理与防务法律依托的是以《国界法》为中心主轴, 诸多法律、法规、条例予以辅助的“车轴型”模式。
三、蒙古国、俄罗斯边境管理立法的经验及启示
蒙古国、俄罗斯的边境管理的特点之一就是注重立法、依法行政。蒙古国、俄罗斯则不同, 两国从苏联体制下移植出来一部较为完整的《国界法》。从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边境管理与防务“国家大法”, 切实做到边境管理和防务的“有法可依”, 有效保障各自边境的安定与稳定。在其指导下处理与周边国家在领土、领海或界河、界湖等出现的争端或问题, 既符合国际法中有关国家边界事务的游戏规则, 也为与领国在边境谈判时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为争得国际话语权提供有力依据。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要设置边境管理部门, 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已制订符合本国利益的“国家边境法或边界法”来维护领土主权。就中蒙俄三国来讲, 中国与其他两国在边境管理和防务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中国在长达2万多公里的边境线上分布着9个边疆省区。目前, 各省区所依据的法律除了《宪法》外, 还有诸如《刑法》、《出入境管理法》、《海关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中所包含的一些条文和9省区自行制订的地方性边境管理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尚未出台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针对边境管理与防务的《边境法》 (或称为《边界法》) 作为边境管理部门和人员统一的执法依据。
在国家统一“大法”指导下处理与周边国家在领土、领海或界河、界湖等公共资源使用、利用时出现的问题, 既符合国际法中有关国家边界事务的国际游戏规则, 也为邻国在两国边境谈判时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为争得边境防务与管理方面的国际话语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在国家统一“大法”指导下, 各边境省制定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灵活处理与不同邻国间的边境问题, 这种“大法套小法”的边境防务与管理方法, 一方面提升了国界线在国家安全利益中的地位, 另一方面有效保障了边境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否则, 既不符合国际惯例, 也会使自身在国际边界、边境事务中陷入被动, 失去主动权和话语权。
四、制定和出台《陆地边境管理法》对策建议
(一) 陆地边境管理法应与国际边境管理法接轨
目前, 尽快制定一部属于国家行政法范畴的陆地边境管理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建议国家以现有的边防法律为基础, 综合现有各省区市边境管理条例的特点, 制定一部完整、系统、有中国特色, 具有全国指导性、适应国际边境管理发展趋势的陆地边境管理法, 并做好与《海洋法》、《国家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衔接。
(二) 理顺边防管理体制
应借鉴边防管理体制的一体化国际边境管理经验, 尽快捋顺边境管理体制, 有效整合边境军警力量, 使其兼具行政执法和巡防管理职能, 并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 以此实现边境管理的一体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 捋顺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及扩大公安边防部队执法权限
《陆地边境管理法》, 着力要把重点放在减少地方政府事权, 扩大中央政府事权上来。扩大公安边防部队刑事案件执法权限。考虑案件复杂疑难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 由边防派出所、大队、支队、总队分级办理。
(四) 整合现有法规并填补法律漏洞
1. 填补陆地边境管理的法律漏洞和空白
陆地边境管理法的制定, 应着力填补此方面的法律缺憾, 加强顶层边境立法工作和立法设计, 使陆地边境管理方面相关权利的设定具备上位法律依据。
2. 增加口岸管理的法律内容
一是通过陆地边境管理法的制定, 捋顺口岸管理体制, 可推行“单一窗口”的运行模式。二是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分摊比例, 并将其纳入法律规定的内容。三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中关于口岸管理的主要内容纳入《陆地边境管理法》中, 为口岸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上位法支撑和法律保障。
3. 增加界河管理、治理和开发的相关内容
一是将国境界河的管理、治理与开发作为陆地边境管理法的重要内容。二是国境界河的依法管理、治理与开发应与国际法和政府间协定更加协调。三是增加几点立法事项。立法应鼓励加快国境界河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对审批环节予以简化或放权;要求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界河工程管理;加强国境界河水文站建设和监测;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分摊比例;等等。
4. 统一边境管理区的划分标准
3.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篇三
七部与财经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监法》大量吸收和借鉴了 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先进理念和其它国家或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既明确了监管机构职责, 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也对监管权力的运作进行了规范和约束。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 次立法创新。关于监督管理职责,《银监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未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改)》。该法对中国人民 银行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提供金融服 务”调整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这种调整变化表现在 三个方面,其一,强化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责;其二,转换职能,由过去主要通 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审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 直接监管的职能,转换为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其三,增加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职能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改)》。新《商业银行法》将 个别与入世承诺不相适应的规则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增加了办理票据承兑、买卖 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等业务种类,以及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 汇业务等内容。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政府不再强制其 发放政策性贷款。在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方面,新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参照巴塞尔银行监 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此外 ,新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 表人的责任并建立了责任追究机制。《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 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它不 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对可从事保荐工作的证券公司和个人提出 了比目前的主承销商和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更高的条件。除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 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办法》还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保荐机构和保 荐代表人采取“冷淡对待”措施,即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间内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提出 的推荐发行上市申请,严重的还要取消其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
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该办法以防范风险为中心,对证 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规范,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公司的业务创新,以满足投资者多 样化投资需求。办法规定,经证监会批准,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定向资产管理、集 合资产管理和专项资产管理三种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增加了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的内容 ,突出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明确了持续监管措施和外部审计制度。
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旨在促进企业国有资 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在产权交 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关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办法》指出,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 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 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此外,办法 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 业和受让方的八大违规行为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制度的建设正在形成和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修订)》。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在税务登 记的对象、地点、程序、证件的管理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 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再是税务登记对象。纳税人只有在开立银行帐户和领购发票两 种情形下才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点将“注册地”排除在外;登记程 序由原来的“先检查后登记”改为“先登记后检查”。新办法按照简化、规范和方便纳税人 的原则,明确规定纳税人登记代码只有一个,有条件的城市,税务登记可以按“各区分散受 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一些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特点的纳税人增加了临时税务 登记。
两部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该办法规定,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 全额”、“半额”两种情况。(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 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 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 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 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 ,应退回原持有人。
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是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 线。根据该办法,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除需要辦理相关手续进行规划审查 ,还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同时,在紫线范围内,将禁止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 除、开发;禁止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禁止损坏或者拆毁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禁止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
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 法规,它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条例》针 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确立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参与建设活 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增强依法监管能力,严格安全准入条件,强化责任追究,加大 对隐患严重、事故多发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确保参与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利益及建 筑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涵盖了各类专业建设工程,涉及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设备机具租赁等单位,以及参与建设过程的单 位和部门。为了维护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条例》对施工单位在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安全 教育培训、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业与生活环境标准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03年修改)》。 《规定》最大的亮点是明确审批权限与期限,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对保税仓库海关行政审批 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明确了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权限和审批的期限、程序, 管理相对人可以据此判断投资和经营行为的预期,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保税仓库审 批权限由总署下放到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有效性进行审查,直属海关 负责审批,由海关总署备案。提出分类管理和年审制度,引入动态管理理念,海关定期审核 设库条件、经营状况和守法纪录,以全面掌握保税仓库的动态信息,化解海关监管风险。
海关总署《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规定》指出海关送 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可以向 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 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
4.教师请假规章制度条例 篇四
1、事假 学校实行五天工作制, 教师应尽量把个人事情安排在工作时间之外,确因具体事情调整不开的,可请事假,每月一天。
2、病假 一般性疾病不予准假,确因身体不适需住院或在家治疗的,凭乡镇以上医院证明可请病假,时间根据病情而定。
3、婚假 教师结婚,期限不超过一周。
4、产假 教师计划内生育的可请产假,期限按上级文件执行;计划外生育的原则上不予准假。
5、引流产及绝育手术假 教师引流产或做绝育手术的可请此假,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周。
6、陪护假 教师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的可请陪护假,请假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
7、丧假 教师直系亲属因病或其他原因故去的,可请丧假,请假期限为三天。周年时准假一天,三年时准假两天。
8、房屋修建假 教师因居住需要而修建房屋的可请此假,期限不超过一周。
9、其他假 除以上原因,教师需要请假的(如自学考试、职称晋升等),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假期。
二、请假手续
10、教师请假需办理书面手续,填写“初中教师请假单”。
11、请假不超过三天的,本人自行调好;请假超过三天的,由教务处协调安排其他教师上课。
12、请假不超过一天的,由主管领导批准;请假一天以上三天以内(含三天)的,由校长批准;请假三天以上一月以内的由中心校批准;请假一月以上的由中心校报教育局批准。
13、教师请假期满要向准假部门办理销假手续;请假期满需要继续请假的要办理续假手续。
三、请假要求
14、教师请假理由要真实充分,负责人要合理使用准假权限,不准越权准假。
15、学校校长请假三天以上的`要报中心校批准,并安排负责人代为处理学校工作;学校其他负责人请假要报校长批准。
16、教师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超假不办理续假手续而擅自不到校的的视为旷工;特殊情况下应先电话请假并于返校后一天内补办书面请假手续。
17、请假超出规定时间的每天扣除工资20元,旷工每天扣除工资40元。
18、每月全勤奖:教师每月全勤奖励10元;
19、制度未尽事项视具体情况参照本制度执行;
5.企业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篇五
1.1目的:为了完善企业军训内容,建设军训文化,历练员工体质与心智,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特制定本制度。
1.2适用范围:公司全体员工
1.3职责部门:行政人事部为企业军训管理部门,对公司企业军训负责。
二、参加军训人员
2.1原则上公司员工每人至少参加1次完整军训;
2.2新员工过了试用期后即可享有参与军训的权力;
2.3企业各部门表现突出的员工优先享有军训的权力;
2.4军训人员名单由行政人事部与各部门负责人协商确定,并报行政人事部经理批准。
三、军训时间安排
3.1公司每年在4月或10月两个时间段安排例行军训,军训具体时间在保证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由公司各部门协商择机而定;
3.2新员工军训时间为3天,其他员工参加军训时间为5天。为了保证军训效果及减少军训次数,新老员工可以在一起参加军训。新员工3天军训结束后,老员工继续参加余下2天的军训,军训具体内容对新员工要求遵循全面、基础、够用原则,对老员工要求遵循出新、重点、提升原则,行政人事部会根据每批员工所达到的目的而要求军训供应商合理编排军训内容。
3.3为保证军训连贯性,如遇双休期间军训正常进行,并且不计入加班时间;
3.4新进员工进入公司,由行政人事部和用人部门做好岗前培训,军训时间定为规定的例行军训时间;
四、公司人员免训
4.1员工如有特殊原因可以由本人提出不宜参加军训申请,报行政人事部批准后,免训。以下情形视为特殊原因:(1)有残疾人证的,(2)自身体质不佳者,(3)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4.2当新老员工年龄到达免除军训年龄时,本人可以申请不参加军训,男职工为45周岁,女职工为40周岁;
4.3对于不能参加军训的人员,须参加公司安排的替换培训,以弥补缺失军训带来的技能和心智损失。
五、军训纪律、补训及其他规定
5.1军训纪律:须遵守军训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服从教官指挥,彼此团结互助。军训期间原则上不受理请假,特殊原因的,事先调整;缺乏学习、纪律和团队意识而不参加的,将依据《员工手册》考勤纪律处理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培训损失费用。
5.2军训期间学员因个人及家庭原因错过部分培训课程的,将由行政人事部另行安排时间,由培训专员依据军训教官的书面材料对补训人员作分类讲解;
5.3行政人事部有权要求军训供应商事先充分备课,准备书面材料,并且发给公司行政人事部作为人事培训资料。
6.医院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和条例 篇六
一、参加学术活动类别
1、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令性业务会议。
2、中国科协下设的医学会、医院管理学会、医师学会、护理学会的正式学会各专业委员会例行年会、换届会(仅限于委员)。
3、医院根据学科建设和专业发展安排的专题学习。
4、科室为开展新技术新项目必需的外出学习并已开展工作。
5、医院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学术会议。
二、参会人员资格
1、我院在职、在岗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会。
2、主治医师每年只准参加省内会议一次;高级职称医师每年准许参加省内外会议各一次。
3、五年内在医疗工作中出现严重医疗事故或连续出现丙级病例者,不得参加学术会议。
4、原则上只能参加本学科、本专业学术会议,不允许跨专业、跨学科参加学术会议。
5、重点学科或医院认为应该参加的学术会议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审批及报销手续
1、外出学习人员首先征得科主任同意签字后,交科教科提请院长办公会研究。
2、会后,论文资料、会议资料等复印件及会议总结交科教科备案存档,并将会议情况、学术动态等向所在科室传达,有重要内容者可在院内举行学术报告会。
3、传达会议精神后,凭相关资料报销会务费、住宿费、交通费。
四、相关的几项规定
1、参会地点以北京、上海、南京、郑州、西安、济南、合肥等地为主,在其它旅游城市举办的学术会议,审批时要从严掌握。
2、交通费用以直线或就近路线乘坐汽车、火车(软卧除外)费用。不得绕道。
3、住宿费用结算以会议通知日期为准,报销金额以财务相关规定为准。
4、连续二次不参加我院全院性学术活动或科室举行的学术活动,本年度不得参加任何院外学术活动。
5、申请人因故不能参加学术会议的,不得委托他人参会。否则,不予报销费用。让他人顶替参加院外学术会议的,原申请人及委托人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类院外学术会议。
7.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篇七
为强化依法治教, 促进教师廉洁从教, 山西省晋城市教育局近日将精心汇编的《立德树人廉洁从教工作手册》发放到各县区教育系统和市直学校, 全市近3万名教师将人手一册教育法律规章读本。
据了解, 晋城市教育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晋城市中小学教师师德考核评价方案》等教育法律、政策及师德规范进行汇编, 印制成手册。晋城市教育局要求各级学校校长、教师、教育工作者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正确履行权利义务, 依法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做新时代廉洁从教、教书育人的楷模。
8.浅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篇八
摘 要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前提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本文主要阐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取得法律效力的依据及其生效要件。
关键词 规章制度 法律效力
一、规章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的含义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制度,旨在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是指规章制度被他人遵守或对他人具有的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并颁布,并要求其职工遵守和执行。从劳动合同的角度看,即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就可能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认为规章制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正成为一种得到普遍认同的观点,至于规章制度为何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的学者们有几种不同的学说,如下:
1.法规范说
此说认为,规章制度在事实上发挥着行为规范的作用,其产生的约束力是基于其具有法规范的性质,而与劳动者的主观意志无关。因此,规章制度作为一种法规,具有对劳动合同实施规制的法律效力。
2.契约说
此说认为规章制度是一种合同内容,之所以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规章制度所列内容有意思上的合意。因此,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能生效。
3.集体合意说
集体合意说是介于法规范说和契约说之间的折中说。此说认为,劳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应以劳资双方合意为基本原则,鉴于规章制度能够统一规范劳动条件的事实,个别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制定、变更的承诺虽有必要,但可由劳动者团体意思予以同意,未经劳动者团体意见的同意,规章制度不产生法律效力。
4.根据二分说
此说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关于工资、劳动时间等狭义的劳动条件部分,此部分的规章制度必须获得劳动者的同意方能生效;其二为劳动者就业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此部分是用人单位依其指挥命令权制定,只须告知劳动者即可生效,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
但是有些学者认为,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利,由此看来,规章制度不可能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所以,以法规说来诠释规章制度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依据难以成立。然而,规章制度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的重要表现。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宪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了对劳动者普遍的约束效力。
三、规章制度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涉及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劳动义务,也涉及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为防止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关于规章制度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合法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规范劳动活动的行为准则,属于单位自治的范畴。由于规章制度的重要性、约束性和普遍适用性,在用人单位内部,只有用人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门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才有权以单位名义制定和发布规章制度,其他机构、组织和劳动者虽可参与制定,提出方案、意见或异议,但却无权以用人单位名义制定和发布规章制度。
2.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合理
规章制度虽是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予,只有当用人单位的意志与国家意志一致时,规章制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保障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具体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否则无效。
制定规章制度所遵循的合法性原则毫无争议,但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本着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
3.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
制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具体来说,分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用人单位与职工讨论,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与工会讨论;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讨论,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可提出意见和方案;第二步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或者重大事项才通过上述程序。
4.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进行公示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示的方式及形式,在公示过程中,用人单位要注意保存公示的证据。最安全的方法是让员工签字确认已全部知悉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经上述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才符合程序合法的要件。
參考文献:
[1]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药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关条例 篇九
1、在患者输注药物前,开具处方的医师、输注药物的护士应认真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全面了解药物的特性,避免盲目配伍。
2、在不了解其他药液对该药的影响时,可将该药单独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药物配伍时,要注意药物之间是否有理化反应及药理性配伍禁忌,避免有配伍禁忌药物的输注。
3、两种浓度不同的药物配伍时,应先加浓度高的药物至输液瓶中后加浓度低的药物以减少发生反应的速度。两种药物混合时,一次只加一种药物到输液瓶,待混合均匀后液体外观无异常变化再加另一种药物。
4、多种药物在同一溶媒中输注时,有色药液应最后加入输液瓶中, 以避免瓶中有细小沉淀不易被发现。
5、操作中严格执行一具(支)注射器吸取一种药物,以避免注射器内残留药液与其它药物产生反应。
6、根据药物性质选择溶媒,避免发生理化反应。
7、要根据药物的药理性质合理安排输液顺序,需序贯给药时,则在两组药液之间,应单独输注葡萄糖注射液或生理盐水30-50ml后,再进行下一组药物输注。
10.酒店客房规章制度及管理条例 篇十
二、服务员进客房做清洁工作时,不得关闭房门,做一间开一间,并准确登记进出时间。
三、宾客退房时,服务员要及时进行检查,若仍有客人入住,应关好房门,以免影响宾客休息。对宾客遗留的物品,要及时电话通知总台或上交部门领班,不得私拿、私分宾客物品和房间用品。
四、各客房内应备有服务指南,备齐生活用品,防盗门扣应完好,床头放置的“请勿在床上吸烟”、“贵重物品请寄存”等标志要完整。
五、服务员对直至中午十二点仍挂有“请勿打扰”牌的房间,要通过电话与客人进行沟通与询问,电话总机与总台也要注意伤病客人来电求助。
六、对醉酒客人,保安、值台服务员应适时劝导回房休息,值台服务员要特别注意其房间的动静,避免其它意外事故的发生。
七、客房服务员要经常注意观察管辖区域内的治安动态,检查有无烟味及其它异味,要做到及时发现隐患,及时处理问题;宾客休息时服务员要提示关好门窗,以防失盗。
八、任何服务员未经客人允许不得翻动客人的任何行李、物件,不得在房间打接私人电话。
九、服务员发现可疑的情况或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必须立即报告总台及保安人员。
十、发生偷窃、抢劫、凶杀案件后应在报告总台及保安人员的同时,及时报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除紧急抢险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
十一、当保安、公安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处理案件时,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十二、任何员工非工作需要禁止在客区(房)逗留、闲聊,服务员发现后应予提醒劝阻,不听劝阻者,及时登记并报告保安员。
11.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篇十一
关于招聘广告的撰写
广告中招聘条件的明确是最关键的问题。在试用期内,企业享有一项权利:如果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到不符合哪一条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于单位。而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招聘广告。所以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
关于企业规章制度的撰写
第一, 规章制度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此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规章制度有效性的三个一般标准,即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三个条件缺一就会出现规章制度无效的后果。
第二, 规章制度的实用性。 以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为例。一名职工连续旷工15天,单位除名的必备要件之一就是“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单位有义务证明这个事实的存在,这时单位会拿出考勤记录。这份考勤记录就会成为案件的一个焦点,有可能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考勤制度不符合合法、公示、走过民主程序三个要件,除名就会被撤销;2.考勤制度所依托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合法,考勤也就没有意义了;3.考勤制度所确定的考勤范围不包括本案的被除名者,而且单位是有义务来证明被除名者是被包括在里面的;4.考勤制度没有真正实行。如果单位所制定的考勤制度经不住以上推敲的话,败诉的风险是很大的。
所以,企业规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单位约束员工的游戏规则,如果只有原则性的条文,是很难起到作用的。
第三,注意制定一些强行性的规章制度。例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工资扣除事项。对于这些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包括的内容,都有可能成为单位举证责任的一部分。尤其需注意,这类规定往往针对比较重要也容易起纠纷的制度,并增加一些额外条件,这些条件与前文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合并在一起,都会成为衡量规章制度是否有效的条件。
第四, 规章制度不要规定本应在合同中规定的事项。规章制度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虽然有很多程序上的限制,但企业仍然享有比较大的自主权。所以在衡量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时,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企业用人自主权与保障职工权利的平衡点: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如果没有经过协商,而由单位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笔者曾代理过北京一出租汽车司机违约金的案件。公司只在企业规章制度中出现了15000元违约金的规定。因违约金属于合同事项,必须经过双方协商,所以企业的这一规定是没有约束力的,而此规定最终也没有被法院采信。
12.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篇十二
一、构建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政党法》, 也没有制定《新闻法》, 因此, 对于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 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 但是, 我们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梳理和研究, 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 有一些法律规范是与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有关的, 这些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以下简称《宪法》) 中。
(一) 公民的权利实现和政党的义务履行要求党的信息公开 (1)
1. 公民权利的实现要求党的信息公开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 我国公民拥有多项权利, 依法享有选举权, 依法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依法享有监督权等, 而不管是选举权, 还是参与权, 还是监督权, 要想行使都必须有一个前提, 那就是要对相关的信息有所知晓和了解, 否则的话, 一切都无从谈起, 这样, “信息权”这一在国际社会被广泛认可和接受的基本人权在我国也逐渐被认可和接受。 (2)
信息权, 又称知情权, 是公民享有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 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1776年, 信息权最早出现于瑞典提出的新闻“公开原则”, 但是, 信息权问题受到关注并发展成为当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主要的功绩应该记在美国新闻界的名下。1945年1月, 美联社主编肯特·库珀在演讲中提出“信息权”概念, 他批评美国政府在二战期间实施新闻控制, 民众无法了解真实信息并对政府产生猜疑, 主张用信息权取代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 (3) 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第59号决议宣告信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是被联合国视为神圣的所有自由权利的试金石。后来, 信息权逐渐被更多的国际组织认可, 不仅如此, 越来越多的国家也通过立法确认信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许多现代国家的宪法都将信息权纳入受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中。如在美国, 《信息自由法》、《隐私法》、《政府阳光法案》、《联邦顾问委员会法案》、《电子信息自由法》等法律相继制定和通过, 为公众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有效的法制基础。除了美国, 日本通过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 英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 瑞典、秘鲁等一些国家也制定了保护公众信息权的法律, 为公众信息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保障。 (4)
综合学界对信息权的研究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 不管是广义的信息权还是狭义的信息权, 我国公民的信息权都包含着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执政党公开一定消息、信息或情报的权利与自由和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获取各类消息、信息或情报的权利与自由。信息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公共机构的义务的辩证统一, 它既关注公民的权利, 又强调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公共机构的义务。
既然公民有信息权, 那么公民有权从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公共机构那里获取信息就成为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
2. 政党义务的履行要求党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从公民的角度来说是知情权的应有之义, 从掌握信息的公共机构来说, 则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 公共机构掌握信息不是为它们自身而是代替公众管理, 因此它们有义务将它们掌握的信息最大限度地予以公开。
信息自由权意味着公共机构广泛地发布和散播关系着重大公共利益的文件, 例如, 关于公共机构如何履行其职能的运作信息, 以及会影响公众的任何决定或政策的内容…… (5)
在我国,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 党的方针政策对国家、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公民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按照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要求, 党在制定和出台关乎民众重大利益的政策的时候, 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科学的工作方法而行, 这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就是要让广大民众知情, 让广大党员了解情况, 这样公众才能在了解和知晓的前提和基础上进行分析和判断, 并做出选择, 从而产生符合民意的政策。我党除了制定大政方针外, 还积极地参与许多具体事务, 这也要求党将相关的信息予以公开, 从而有利于广大群众和党员同志们了解情况, 并在此基础上对党的工作予以理解和支持, 为各项工作目标的实现而共同努力。
(二) 当前我国法律对党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1. 公民有权利知晓党的信息
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公民的“信息权”, 但是通过对《宪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研究, 我们可以肯定的说, 我国公民享有“信息权”这一重要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这些具体的规定来看,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来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政治权利。不管是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 还是每一项公民具体权利的行使, 如果不知道具体情况, 不了解相关的信息, 一切都无从谈起, 从这个角度讲, 我国的《宪法》确立了信息权制度, 为我国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除了规定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上述权利之外, 还依法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这些规定虽然都是针对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出的具体规定, 但是对于公民对执政党的监督来说, 其原理也是适用的, 尤其是对于我国来说, 这一点是更为重要的, 因为在我国, 党的方针政策, 党的工作人员在各个方面都会对整个国家和社会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如果离开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就会产生许多问题, 这已经被历史所证明。而公民监督权的行使, 就要以知情为前提, 要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 要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的规定, 只有这样, 监督才能有据可循, 监督才能科学进行。
从以上的诸多条款可以看出, 我国《宪法》既从根本上确立了公民依法享有信息权, 又通过诸多条文保障了以信息权为基础的诸多基本权利, 这为我国构建和完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政党有义务公开党的信息
我国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是国家的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虽然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有公开党的信息的义务, 但是, 如果我们肯定了公民享有信息权的话, 那我们就不能不说信息公开是我党的一项义务, 而且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
二、党的规章制度为构建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了支持
作为执政党, 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 顺应时代要求和历史潮流, 加强自身建设, 制定和出台了越来越多的党内规章规定来规范党的活动和党员的行为, 虽然这些规定不是法律, 不具有法律所具有的普遍的约束力, 但是, 这些规定对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员的作用却是显而易见和非常重要的。在我们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寻求制度支持时, 党内的规章规定不能不说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 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没有《政党法》和《新闻法》的背景下, 从党内规章规定来为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寻求制度支持的意义就更为重大。
2009年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七届四中全会, 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首次提出了建立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目前, 关于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明确而具体的党内规章、规定还比较有限, 因此, 我们将重点考察和研究与该制度的一些相关规定。
(一) 党的正式文件明确提出了建立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
目前我党并没有关于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直接的制度性规定, 但是在党的正式文件里已经明确提出了这一制度, 这无疑为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千重大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 该决定指出:“以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为重点, 进一步提高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度, 充分发挥党员在党内生活中的主体作用。推进党务公开, 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 及时公布党内信息, 畅通党内信息上下互通渠道。建立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 办好党报党刊和党建网站。拓宽党员意见表达渠道, 建立健全党内事务听证咨询、党员定期评议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等制度。鼓励和保护党员讲真话、讲心里话, 营造党内民主讨论、民主监督环境。扩大党内基层民主, 发挥党的基层组织在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方面的作用。”这样的决定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和支持。
(二) 党的规定和决定为构建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的支持
关于党务公开和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 虽然我党并没有就此作出专门的规定, 但是党内有不少规定和决议都涉及到党务公开, 为我们建立和完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了依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条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党的有关会议, 阅读党的有关文件, 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二) 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 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 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 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 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 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 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 行使表决权、选举权, 有被选举权; (六) 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和作出鉴定时, 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 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 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 可以声明保留, 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 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 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第10条规定:“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 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 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 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 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 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 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 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 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 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 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 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 发表意见。”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第11条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 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第15条规定:“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 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根据实际情况, 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 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 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第33规定:“在党的领导下, 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 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 听取意见, 推动和改进工作。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试行) 》规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 一般应征求下级党组织的意见, 有的应听取本地区人大、政协、人民团体的意见, 有的应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分析论证, 作出评估。”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 要广泛征询意见, 充分进行协商和协调;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 要认真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要实行公示、听证等制度, 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还指出“牢牢把握舆论导向, 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 增强引导舆论的本领, 掌握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 引导新闻媒体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进一步改进报刊、广播、电视的宣传, 把体现党的主张和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 增强吸引力、感染力。重视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引导, 积极开展舆论监督, 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高度重视互联网等新型传媒对社会舆论的影响, 加快建立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加强互联网宣传队伍建设, 形成网上正面舆论的强势。”
虽然说这些规定和决定并没有为我国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直接的制度依据, 但是通过我们对这些规定和决定的分析和研究, 我们可以看到:我党为了充分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 更好地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积极性, 正在逐步推进我党的党务公开工作有序进行, 并按照具体实际加以总结完善, 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和决定, 这显然为作为整个党务公开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提供了基础性的制度支持, 为我国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
摘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设, 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党内的规章制度进行梳理, 从而能够为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持, 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法律依据,党的规章制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