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精选3篇)
1.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篇一
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建辉,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127号三湘小区B6栋207号房。
委托代理人(全权)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华峰,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杏子铺镇小窑村月桂村民小组。
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蔚珍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辉的全权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息,2007年12月底归还。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42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建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华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1000元,及计算方式标准和偿还日期。被告曾华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建辉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何建辉立据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息,2007年12月底归还,以上约定均由被告曾华峰在欠条上书写清楚。借款到期,原告何建辉多次向被告曾华峰催讨,但被告曾华峰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何建辉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华峰向原告何建辉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格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华峰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本院依照《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华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42120元(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段利息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何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笑 男
人民陪审员 彭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蔚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篇二
纷一案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红云,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彭峰,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南阳市新华西路15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242号,代理以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彭峰、王顺西和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云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乘座被告中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12881号客车,自新疆阿克苏返回河南。2008年9月16日10时55分,该客车与案外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与被告中林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因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方车辆。这一点已经有关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另外,在出现事故的责任段内,我们向本案第二被告交纳了乘客座位险,故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属通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保险人与我们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即使我们有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赔项目也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林公司是一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2008年9月16日,该公司的豫R12881号宇通客车执行新疆阿克苏至南阳的客运任务途中,在国道312线新疆哈密段3747KM+500米处,与司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红云在内的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后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12881号大客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座人员无责任,苏CM6732号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红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经诊断为:
1、右锁骨远端骨折;
2、右股、右小腿皮肤挫裂伤;
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
4、右2、3、4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有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租车到事发地去处理该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
豫R12881号大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中林公司,2007年10月2日,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6日零时至2008年11月5日24时止,投保座位44座,每人责任险3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9年5月16日,原告王红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王红云与其丈夫于2002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叫陈浩镇。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18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云于2008年9月16日购买了被告中林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中林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然出现该事故中林公司没有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来讲,中林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中林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负担;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被告中林公司所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
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赔偿数额:
1、原告本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9386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20年×伤残8级30%);
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自己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应为4079.4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365天×60天);
3、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及工作收入情况,但请求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该请求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4、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6、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租车去处理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之子陈浩镇已六周岁,结合其夫妻二人抚养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5.80(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12年×伤残8级30%÷2人)较为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8、原告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因此酌定给予精神抚慰,以2000元为宜;
9、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50元系合理开支,被告也应予以支付。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外,共计120331.2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红云12033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红云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若逾期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844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郭宗仁
3.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篇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李富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汉族。
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义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超及其合伙人李达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却不支付工资。万般无奈下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被告杨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杨超.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富义多次向被告杨超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李富义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富义为被告杨超所开设的矿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杨超欠原告李富义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超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杨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义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兴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