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2024-07-01

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精选8篇)

1.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篇一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05-12-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分局)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听证由市药品监管局或分局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市药品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市药品监管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告知听证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主管局长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二人以上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自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局设立的公告栏中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一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证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三条听证后,办案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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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篇二

一、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缺陷探讨

当前,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模式主要包括自由选择模式、行政复议前置型与终局型等。从理论方面分析, 我国的立法在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关系进行处理的过程中, 在处理的多元化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实践方面分析, 却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主要的表现为:

(一) 衔接模式的设置标准并不明确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总结与分析可知, 衔接相关规定缺乏内在的标准。换句话讲, 当事人在救济程序的启动选择方面完全要听凭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存在可遵循的相关规律。更为严重的是,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在设置的过程中存在零乱的情况, 不同类型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模式存在不同, 相同类型的法律法规甚至是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款之间的规定也存在不同。

(二) 衔接模式的设置功能并不合理

在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进行安排的过程中, 其最终的宗旨都是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更为有效与便利的救济, 而非设置障碍。对现行的各种制度设计进行研究发现,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设置过程中却违背了这一原则。例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自由选择型, 虽然学者认为其充分体现了法治的精神, 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但是在实际的应用中也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

(三) 衔接模式的设置正当性不足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属于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 在本质上应该具有等价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对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立与协调进行了直接反映, 如果二者之间的衔接关系存在设置不当的情况, 将会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出现相互腐蚀的情况, 最终导致行政复议体系出现紊乱。我国当前存在的复议前置型、复议终局型的存在就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设置不当的具体体现。复议前置型导致相对人的救济权行使自由度在时间中受到了极大的制约, 在客观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复议终局型对法治国家所公认的司法最终原则存在否定情况, 最终导致行政权对司法权出现严重的侵蚀。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完善措施

从世界范围来讲,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分别为美国的“穷尽行政救济”模式、德国的“诉讼类型决定程序衔接”模式、法国的“当事人自由选择”模式。从表面上对各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设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其中存在较大的差异, 但是从本质上讲, 这些衔接模式之间并不存在着优劣之分, 更为重要的是还体现出一定的共性, 对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规定的分析与借鉴, 我国应该对现行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制度设计进行改造。

(一) 明确衔接模式的设置标准

对各国行政法中相关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相关安排进行分析可知, 不论是属于哪种类型的衔接模式, 其都对内在标准的明确性进行了体现。也就是说, 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提出行政复议, 在行政法中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二) 对复议终局型实现坚决的废除

当前, 我国以各种形式存在的行政复议终局形式都从本质上违背了法治国家所遵循的司法最终原则, 并不能够为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帮助。因此, 必须实行行政复议终局型相关立法规定的消除, 从而让司法的力量能够更好地在行政纠纷处理与公民合法权利维护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确立法制社会中司法的重要地位。实现复议终局型实现坚决的废除的任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实现《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相关规定的修改;第二, 仿效《商标法》与《专利法》的修改, 实现《集会游行示威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的修改;第三, 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 实现司法最终原则的确立。

(三) 对复议前置型进行明确的列举

当前, 我国复议前置型的相关规定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 需要对其进行重新设定。通过实践可知, 行政复议前置在设置的过程中所提到的减轻法律负担、加速救济程序等功能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 甚至还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了阻碍。因此, 必须实现行政复议前置相关规定的降低, 只在能够真正发挥行政机关优势的事项中引进复议前置。复议前置型进行明确的列举, 具体任务包括:第一, 实现《行政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删减, 实现复议前置范围的减小, 为相对人救济选择权的使用提供有效保障。第二, 将复议前置型限制在技术性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 促进行政机关优势的真正发挥。

(四) 对自由选择性实现坚决的奉行

从本质上讲,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属于救济途径的, 其主要的目的都是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障。因此, 在相关制度进行设计的过程中, 设计者必须要明确相对人具有足够的理性能够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有效的维护。我国应该实现自由选择性的大力推行, 将救济程序的选择权交到相对人的手中。我国当前正处于行政法制建设初期, 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现不断减弱的情况之下, 更加不能够通过法理对复议前置模式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让相对人拥有自有选择权, 才能够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优劣进行感知, 从而促进两者在相互竞争的过程中实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

三、总结

在行政救济方式向着多样化发展的背景之下, 要正确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要依靠行政复议制度与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合理衔接, 另一方面还要注重民主宪法的不断完善。通过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实现行政救济制度的多样化发展, 在协调的关系中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 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覃媛媛.对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J].法制与经济, 2014, 16:136-138+141.

[2]陶元峰.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现状及检讨[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05:34-36.

[3]杨伟东.复议前置抑或自由选择——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处理[J].行政法学研究, 2012, 02:71-76.

3.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篇三

关键词:指导性行政程序;强制性行政程序;关系与区分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行政法治也出现与时俱进的特点,现代行政法治提倡对行政权进行有效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保障。而行政程序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方式之一,是现代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区分指导性行政程序与强制性行政程序对于认识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指导性行政程序与强制性行政程序概述

程序,是指“有一定的行为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在法律上,程序更为严格,即“由国家法律与已设定的规范,并按照一定的时间、方式、顺序和步骤予以作出决定的过程”。那么关于法律程序中的行政程序,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运行中活动的程序。行政程序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将行政程序按照其l生质的不同又可分为指导性行政程序和强制性行政程序。

(一)指导性行政程序概述

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推进,指导性行政行为得到广泛应用,它的出现缓解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紧张对立的关系,给与行政主体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整合行政主体的行政目标和给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创新力度。但是指导性行政行为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性并不表明指导性行政程序没有严格统一的控制,一切权力的行使都要得到有效的控制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因此明确指导性行政程序对于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制性行政程序概述

国家强制力是保障社会有条不紊运行的最有力的屏障,行政强制的出现可以更好地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使得国家的各项政策能够更好地实施,也可以保障行政主体的行政目标的更好實现。当前我们倡导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强制性行政程序予以规范,更好的束缚行政主体的行为。

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遵守行政程序,不得增加或减少行政行为的步骤、方法、时限,也不得颠倒顺序。没有选择性是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最大特征。

二、指导性行政程序与强制性行政程序的几点区别

正确区分指导性行政程序与强制性行政程序是更好地实施行政行为的基础,有利于规范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更好的发挥程序在行政行为中的作用,提高政府公信力,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关于指导性行政程序与强制性行政程序的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本文仅从程序的执行性上、法律依据上、行为的后果以及民主程度进行区分。

(一)从程序的执行性上看

对于涉及行政相对方重要权益的行政事项,我国法律在行政程序立法中都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强制性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进行任意选择,更不得有任何违背,否则会导致行为无效。但是对于指导性行政程序中的行政主体却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因此,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选择适当的程序予以执行。但是强制性行政程序中的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时限、顺序来实施行政行为,不会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也不得根据具体实施而有所变通。因此二者的执行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二)从法律依据上看

随着我国行政立法的不断完善,各种行政行为皆呈现有法可依的局面。不论是指导性行政程序还是强制性行政程序都是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但二者所依据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由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一般都具有命令性与强制执行性,因此必须有较为具体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指导性行政程序执行的任意性与自主选择性决定了其法律规定大多都是指导性质的。决定了但是,至今大多数指导性行政程序是由惯例及经验形成,没有成文法的规范。

较之指导性行政程序,强制性行政程序必须具有较为详备的法律规范,这是由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实现实体的公正性,是控制行政权滥用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不受侵犯的保障。因此,为了规范强制性行政程序,我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三)从行为后果上看

违反指导性行政程序与违反强制性行政程序会导致不同的行为后果。违反强制性行政程序在司法审查中将导致行为的无效、撤销或补正,而违反指导性行政程序只有在超出法定选择范围或选择及不合理的情况下才会导致相应的效果。

我们知道对于不合理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会产生无效、撤销或者补正的后果,强制性行政程序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一定行为程序,因此在司法审查中便会产生无效、撤销或者补正的效果。但是,对于指导性行政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有指导行为的合理与否,所以只有在超出法定选择范围或者选择及不合理的情况下才会导致相应的司法审查后果。

三、区分指导性行政程序与强制性行政程序的意义

4.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程序规定 篇四

为进一步贯彻XX分局行政处罚按键查办程序规定的通知精神,严格执法程序,强化办案力度,及时有效地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案件评审组:案件评审小组组长xxx,组员:xx、xx等6人组成对所里查办的重大疑难案件(拟处罚没款3000元以上或低于法定处罚额度的)要进行集体讨论研究,确保公平、公正、廉洁执法,“一把尺办案”。

第二条:工商所在本所辖区内查办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条:办案单位案件主办人在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条: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经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口头向本所长请示由所长向分局主管局长请示,经同意后在24小时内办理书式审批手续。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财务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填写《行政处罚有关各项审批表》,以分局名义实施。

第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到送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查封扣押的由分管局长批准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由分管局长决定解除先行等级保存措施。

(六)、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务,应当当场点清,开具清单,一式五份,由当事人和办案(两人以上)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务通知书。

第七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各网格监管干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案源应当及时向所领导汇报,并当场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

(一)、制作现场笔录,勘查笔录;

(二)、物证(票据、实物等);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案。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证据收集齐全后及时交由案件主办人,并积极配合案件主办人进入立案程序。

5.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篇五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6.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篇六

【发布日期】1992-06-06 【生效日期】1992-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 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论指导性行政程序 篇七

所谓指导性行政程序也即指导性行政操作程序、指导性行政实施程序, 是行政主体实施指导性行政行为应遵循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

指导性行政程序除了具有具有行政机关一般外部行为常见的一些程序特点, 如行为对象应明确、行为应公开进行、应事先说明理由、应充分听取意见等等之外, 还具有以下特点:

(一) 程序形式的非单一性

指导性行政程序所规定的行政方式灵活多样, 不拘一格, 由于本身指导性行政行为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 其实施的方式也因行政事务的纷繁复杂而呈现出多样化。

(二) 程序的简便性

指导性行政程序具有及时性和有效性, 既要注重行政效率, 又要方便行政相对人。

(三) 程序的非规范性

较多的指导性行政程序是由惯例及经验形成, 没有成文法的规范。

(四) 程序具有民主性

行政主体在实施指导性行政行为的过程中, 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 从而体现较强的协商参与性, 使行政相对人能够比较充分的表达意见。

一、指导性行政程序的一般程序

根据我国指导性行政行为的实践, 多样化的指导性行政行为尽管存在不完全定型化、法定化程度不高等问题, 但如下程序规定和实际做法是比较普遍的:

1.指导性行政行为发动方式的规定和做法, 大致分为依职权的发动方式和依申请的发动方式;

2.调查了解真实情况, 确定有无进行该指导性行政行为的必要性;

3.在进行技术类的指导性行政行为时, 向专家和专业部门进行咨询论证;

4.与有关相对人进行商谈、协商或其他方式的交流, 以取得理解、谅解和配合;

5.指导性行政行为时机的规定和做法;

6.指导性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负责人员等等告知和说明, 分为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

7.主动或应请求提供与该指导性行政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供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参考;

8.主动听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9.提供机会给利害关系人辨明理由、提出意见, 并作书面记载;

10.重大的指导性行政行为, 可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举行或主动举行听证会、专题审议会。

二、我国指导性行政程序现存的问题

我国指导性行政程序现存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 对指导性行政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

虽然我国法律规范已对指导性行政行为, 包括指导性行政行为的方式做过不少具体规定, 如宪法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 指导、帮助和管理个体经济。”但是, 这些规定中极少有对指导性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的, 这也是我国“重实体法, 轻程序法”的缺陷。

(二) 对于已有的指导性行政程序规范不予认真执行

现在有一些人对指导性行政程序不太了解, 不能自觉主动的加以运用甚至不敢采用, 有的人甚至仍持完全否定和排斥的态度。

(三) 指导性行政行为的暗箱操作、变相强制现象突出

如将商谈、交换意见等体现行政民主的程序规定, 操作成了带有强迫性的行政行为, 指导性行政行为异化为行政命令。

(四) 对指导性行政行为的程序约束的规范执行不力

目前的指导性行政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很少, 留给公民参与的空间较小, 缺乏对第三人的程序保护, 因而容易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

三、完善指导性行政程序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行政实务中, 尽管不能过于繁琐复杂的程序规则来束缚和抵消掉指导性行政行为的灵活性多样化的特点, 但也应建立健全基本的程序规范。故须坚持公开、科学、民主的法治原则, 采取多方面有效地措施加以完善:

(一) 对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指导

性行政程序, 如商谈、告知、说明事由、听取意见、交付资料等等, 作出明确具体而又有一定弹性的法律规定;

(二) 进一步增强指导性行政程序

规定的公开性、参与性和民主性,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为实现行政民主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 逐步完善对指导性行政行为

的监督和制约的程序规定, 包括建立健全指导性行政程序责任机制, 依法追究不按法律规定来实施指导性行政行为者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01月;

[2]张树义《行政法学》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

8.“行政程序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篇八

作为学者,几乎与行政法学相关的重大课题都在江必新的关注领域之内。从参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到组织起草数个与行政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他出版了三部有关行政诉讼法的专著,在确保《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方面倾注了大量心血。与此同时,他还对《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众多专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而《行政程序法》则是他一直最为关注的领域。

在整个工作和学术生涯中,江必新一直关注和推动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上世纪80年代末他与同仁出版了中国第一部行政程序法专著《行政程序法概论》。新世纪伊始他组织课题组起草《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试拟稿)》,提出“先地方后中央”的统一行政程序立法思路。2007年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听证程序条例(试拟稿)》,2008年担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起草专家组顾问,2009年在《人民日报》刊文呼吁“行政程序法不应‘缺席”。

5月11日,江必新就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相关重大问题接受了《中国新闻周刊》的专访。

“程序与意识形态是相对分离的”

中国新闻周刊:国家立法有一个基本规划,就是在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的法律比较丰富,为什么还需要行政程序法呢?

江必新: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应该说是多方面的。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来讲,主要有这么几点:第一,它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民主政治和法治政府最重要的标志和最基本的依托。如果只有实体法,对权力的监督,对权利的救济,对责任的追究,这些最基本的要求都是不易实现的。第二,它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途径,是以人为本理念和全面协调可持续要求的基本保障。正当的程序具有充分吸纳民意、集中民智、维护民权的作用,使以人为本的理念真正贯彻在执政活动之中,“全面协调可持续”也有程序依靠。第三,它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先后制定了包括《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但这些法律并不能代替行政程序法,因为这是一部具有行政领域基本法性质的法典。在以制定法为基本形式的法律体系中,缺少提纲挈领的基本法,是不能想象的。

中国新闻周刊:你强调行政程序法是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有人认为程序是西方的东西,你怎么看?

江必新:这是一种误解。程序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形成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有人认为,西方民主法治的主要成果都是正当程序带来的。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程序与意识形态是相对分离的,资本主义国家可以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用,而且我们可以用得更出色。实际上,我国也不是没有程序法,只不过是以分别立法的形式存在的。当然,我体会这种担忧,主要还是程序法是否适合中国国情的问题。有的人就提出,程序法治在中国走不通,实体法治道路更合适。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并不是沖突的,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我们要特别注意,国情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不加细致分析就拿来作论证不科学。在我国古代,就有比较发达的程序法制。实际上,所谓“礼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程序之治。比如说在宋朝,仅实施行政救助前的程序就包括诉灾、检放和抄札三部分。诉灾是向官府报告灾情,检放是检查灾情状况并确定减免租税份额,抄札是登记受灾人口数量以备进行救助。如何实施、如何监督也有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所以,不能笼统地说程序与我国国情不兼容。

“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条件基本成熟”

中国新闻周刊:在你看来,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相比,有哪些独特的功能?

江必新:对行政法而言,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很重要。但为什么要格外强调程序法呢?主要是因为在当前条件下,程序法更管用。

首先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社会关系急剧变动时期,更宜制定程序法而不宜仓促制定实体法。因为制定实体规则,既要考虑昨天的历史,又要迁就今天的现实,还要考虑明天的发展,这使立法者勉为其难,只能制定出十分抽象的原则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制定程序规则,对复杂变动的社会关系依赖较少,可以适当超越时空的限制,对成千上万的行政行为类型化处理,分别做出统一的程序要求。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容易得到有效实施,与搞实体法相比,事半功倍。其次,各方面对某些实体问题有不同看法和立场,而无统一的实体规定的时候,通过程序法治“摸着石头过河”或许是明智之举。最后,如果没有优良的程序规则,实体规则再多再好也无法实施,只能成为具文,而如果有一套优良的程序规则,即使没有什么实体规则,其运行的效果会使绝大部分的行为实现或者接近正义,因为一个设计得良好的行政程序,可以“架着”或者“逼着”行为人走向公平和正义。

中国新闻周刊:你刚才也强调,我国并非没有行政程序法,只是没有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为什么非得来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呢?

江必新:是的。我国现有的行政程序立法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单行法,比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二是各地区、各领域的行政程序规定,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

在我国,对待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观点并不一致。有的人认为没有必要统一立法,分散立法、单独立法的方式更好。但是,赞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声音还是主流。在我看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是一个具有比较优势的方案。为什么呢?首先它既然是基本法,就能把行政领域的基本问题予以规范,可以在短时期内做到在所有行政领域实现有法可依,比起分别立法的思路更有效率。其次,立法是有成本的,集中立法比分散立法、单独立法的成本要低很多。再次,它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各地区、各领域、各行业的规定相互冲突。又次,它有利于尽快使行政活动有法可依。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在所有行政行为中只占极少份额,应当说目前绝大多数行政行为还没有程序规范,如果按部就班地逐项加以规范,要全面实现行政行为有法可依至少要十年甚至二十年。最后,它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便于学习,便于遵循,便于推广,也便于监督,这是分别立法难以企及的。

中国新闻周刊:我们注意到,行政程序法曾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又没有了。是否表明立法时机还不成熟?

江必新:行政程序法确实曾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位列第二类规划中,即“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就意味着制定统一法典的必要性已经得到认可,但什么情况算“成熟”,并没有一个明确标准。在我看来,条件的成熟与否,并不是绝对的。或许我们再等10年、20年,也不敢说条件完全成熟了。所以,我赞同一种看法,就是条件达到基本成熟的标准就可以了。

在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这个判断的依据是:第一,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已经初步树立起来。如果说政府和公民已经普遍树立了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正当程序、公开透明等观念,是不准确的。但大多数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观念都是认同的,这是不能否定的;第二,行政领域迫切需要行政程序法典的调整。今年3月22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把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府立法的重点任务。这实际上是传递了一个信号。普遍认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将提速;第三,行政程序法典的基本内容已经有了立法基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行政程序法典已经告别了一穷二白的局面,单行法出台了很多,行政程序领域比较重要的陈述申辩、信息公开、听证、正当程序等核心制度已经确立起来;第四,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的出台,为全国范围内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积累了实践经验。行政部门的程序性规定、司法领域办理的大量案件,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实践基础;第五,专家学者做了大量的学理准备。有关的专著、论文和试拟稿是比较多的。

“我国的程序法制建设还有不小差距”

中国新闻周刊:你曾主持或参与起草了《三峡移民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行政听证程序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程序性规定,而且有的已经发布实施了。你能否介绍一下开展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些经验?

江必新:经验谈不上,我谈谈参加这些工作的一些体会吧。一要注重程序法治的针对性,在立法时,必须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即必须对行政程序存在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归纳和分析,程序法须以解决存在的问题为直接目的。二要确保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对存在的问题不仅要查清“病灶”,而且要摸清“病根”,解决问题要有“中医意识”。从表面上看,程序似乎由一些琐碎的步骤、方式、形式、时间所组成,但组合得科学良好的程序却至少具有九大功能:行为引导、品质改善、正义实现、民主参与、权力制约、意志统一、利益平衡、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等等。反之,组合得不科学,也会发挥负面作用。三要确保程序的适应性。一定要针对中国的问题设计具体的制度,这样的程序才具有生命力。比如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规定了行政首长的决策问题,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程序。实践表明,它比较管用。四要确保程序的正当性。程序的设置要符合程序法治追求的基本目的,并要使其具有充分的正义含量和高度的合理性,只有这样,才能认为它具有正当性。五要确保程序的有效性。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但程序毕竟是工具层面的,不注重效能不行。比如说听证,有人提出,很多听证就是走走形式,根本不起作用。这就是程序没有发挥有效性的表现。程序法本身必须具有一种“势能”,迫使行为人“走正道”而不入“歪门邪道”。六要确保程序的权威性。要为程序设置更为有效的法律后果,建立严格的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的审查制度,有限制地建立程序违法即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制度。要严格追究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使程序法制切实受到尊重。

中国新闻周刊:你觉得我国的行政程序建设在哪些方面还应当加强?

江必新:我国的程序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在短短三十多年时间里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低层级到高层级,走过了一些国家上百年走过的路程,取得了长足进步。在观念上,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取代了传统的程序工具论,毒树之果不得采、违反法定程序无效(广义上的)等理念成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在制度上,一些核心的程序性制度已经建立起来,并得到普遍的重视。这些成就的取得,对养成重实体轻程序习惯的当今中国而言非常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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