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共8篇)
1.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 篇一
试析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知悉权概述
论文摘要知悉权又称知情权、了解权,指的是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是当今宪政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较为广泛。
论文关键词刑事 速决程序 知悉权
刑事速决程序是与刑事普通程序相对应的,旨在通过简化或者省略某些诉讼环节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的目的。从速决程序的简化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认罪处刑程序,主要表现为以被告人主动认罪、承认指控为前提,通过简化和改进庭审环节来实现加速程序流转、快速惩罚犯罪目的认罪答辩程序,这种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简易程序。二是辩诉交易,即诉讼程序的进行主要通过作为指控方的检察机关和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指控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并经法院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 如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根据本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实行不同限度的辩诉交易。三是处刑命令程序,即在司法机关对案件单方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采取的简化程序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中规定的处刑命令程序、法国处理违警罪案件的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命令程序等。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从简化模式来看是一种认罪处刑程序,即以被告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通过简化诉讼参与主体和诉讼环节等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案件审理方式,主要表现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
一、知悉权的概念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同样享有知悉权,这是宪法意义上知悉权在诉讼法上的延伸。关于被告人知悉权概念,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之进行了界定。有学者主要从知悉权内容进行界定,认为是“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 。有的学者则从权利和义务主体上阐述被告人的知悉权,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获知案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诉讼地位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认为“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上述权利的实现负有保障义务” 。由上述概念可以归纳出被告人的知悉权的特点:首先,被告人知悉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诉讼权利的相互博弈过程。由于被告人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需要保证在此过程中控辩之间权利的平衡,因此法律赋予了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中知悉权便是一项基础性的诉讼权利。其次,被告人的知悉权内容包括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其中实体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罪名及相关的有罪证据,程序事实包括与诉讼程序相关的,并与被告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再次,被告人的知悉权内容在不同的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阶段的诉讼任务和目的有所侧重,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被告人的知悉权内容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逐渐扩大和深化。最后,国家的侦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知悉权的实现负有保障的义务。国家的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权力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人的知悉权进行保护,而保护这一职能应当由直接参与刑事诉讼并对被追诉人施加以影响的国家司法机关承担。
本文主要对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知悉权加以论述,据此,笔者将被告人 的知悉权界定为在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且受国家司法机关所保障的,在各诉讼阶段获取应当的与案件有关的实体信息和程序信息的权利。
二、被告人知悉权与律师知悉权的关系
刑事速决程序中,提供法律帮助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为了更好地履行帮助义务和辩护职能,同样具有对案件信息的知悉权。辩护律师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所获得的案件相关的信息,是其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也是辩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 辩护律师的知悉权与被告人的知悉权在设置的理念上都是为了实现控辩平衡和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在实现方式、知悉权内容方面等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知悉权实现方式方面,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对案件的知悉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其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通过经历和主动参与案件知悉。二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告知义务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三是通过与律师的交流和会见得知案件相关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知悉更多地依赖于律师的帮助和国家机关义务的履行,在没有律师的参与帮助或国家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知悉途径较为狭窄。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实现方式主要体现在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上。如法律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可以通过查阅案件了解案件信息。律师也可行使调查取证权主动收集证据获知相关的信息。此外,律师可以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进行证据交换来获取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
此外,由于被告人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被告人部分知悉权的实现有赖于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实现,因此具有一定的间接性。被告人知悉权和律师知悉权总体呈现出了一种有区别也有一定重合的关系。即一方面律师知悉权的实现为被告人知悉权实现提供了新的途径和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律师知悉权与被告人知悉权有着不同的范围和实现方式。
三、被告人知悉权的基础性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宪法上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上的延伸,因此也具有宪法意义上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内涵。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权应当是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不可或缺性。二是被告人的知悉权有着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剥夺,也不能被随意处置。三是被告人的知悉权的确认是其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与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共同构成诉讼权利体系。在上述诉讼权利体系中,被告人的知悉权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在无罪推定的基础上对控方提出的与被告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并与案件有关的实体事实和程序有“相应”地了解,这是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也是国家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体现。因此,被告人的知悉权具有一定的基础性,是其他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
2.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 篇二
(一) 对质权的早期状况
对质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发生在近代, 但其萌芽却可追溯至圣经的各章中。在《圣经·旧约》中, 耶和华和以色列人立约:不可做假见证陷害人。由此可见, 当时证人见证相当普遍。同时, 在有关证人的条例中强调了见证人和被告应该是同时在场。 (1) 在《使徒行传》中, 被告对证人证言进行发问的权利更是被展示得一览无余。 (2)
有学者指出, 圣经中描述的这一权利在古罗马时期已经发展得相对成熟, 并被正式写入世俗的法律。以查士丁尼皇帝时期的《新法90条》为例, 它规定了被告在场的权利, 至于对不利于己证人的询问权却态度不明。此外, 教会法中也对它尤为青睐。查看教皇格雷戈里一世关于西班牙主教斯蒂芬密令案件的密令, 我们发现他对对质权的赞赏溢于言表。9世纪中期的《伪伊西多尔名教令集》创造了一个有力的辩护工具来挡开不公正的控诉和不可靠的证言。
十二世纪晚期, 随着纠问制诉讼的兴起和秘密调查证人的出现, 西方法律文化对被告人的对质权不再支持, 导致它渐渐销声匿迹。
(二) 在英国和美国的起源及发展
据利维教授考证, 至少直到16世纪中期, 公开审判的做法沐浴着英国普通程序。在16世纪和18世纪早期, 普通法在刑事程序中采用的是纠问制的做法。17世纪以后, 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又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传统上认为1603年的沃尔特爵士雷利一案是普通法对质权历史的起点。在该案中, 雷利强烈要求面见不利证人, 但被拒绝。他自此成为对质权历史上最著名的斗士。17世纪末, 刑事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开始在英国慢慢扎根。后来, 经过李尔本案、芬威克案、Tong案等, 现代意义上的对质权在英国基本确立。
随后, 对质权被带到美国, 并得到了迅猛发展。美国人民对对质权高度关注, 并在1791的《权利法案》中规定对质权:“在所有刑事案件中, 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 使其有了充分保障。先前的1778年宪法也正因对对质权问题保持缄默而未能通过。
虽然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出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中, 但近年来已被法治国家和国际社会普遍所认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了对质权。《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大陆司法制度的标杆, 其成员国有些直接在国内适用该公约 (如:意大利) , 有些在制定国内法时尽量与公约保持一致 (如:法国) 。尽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 但正如达玛斯卡所言, 这是一种多种方向的变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项 (戊) 规定了对质权。自此, 许多国际法院规约对对质权进行吸收, 如联合国《北京规则》。
二、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
“对质”一词是指被告人在场情况下对不利证人的调查质询。美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定下来的。通说认为,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可分为两个部分:“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和诘问权 (反询问权) 。
(一) “面对面”对质的权利
美国法中“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即为被告和证人同时在场彼此面对面。它主要包括:被告人在审判中在场目视证人的权利;被告人有使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前者较好理解。被告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神态、语气等协助律师进行防御, 律师也可以因此更好地对证人进行反询问。至于后者, 则是通过1988年的科伊案判决宣示的。在科伊案之前, 美国有些州法院为保护少年证人和性犯罪的受害人, 立法规定此类证人可在庭外作证, 然后通过视听技术将证人陈述现场转播至法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这种做法违背宪法。因为州法院不管具体案件如何, 一律对此类证人设置屏障, 虽不侵犯被告人的反询问权和目视证人的权利, 但侵犯了被告人使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众所周知, 一个人在背后说谎往往无所顾忌, 但在对方面前说谎却不易做到。当然, 如果案件情况特殊, 确有必要, 法院可以对对质权进行限制。美国法院在进行限制时一直是小心翼翼, 因为对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 在本质上就是反多数主义的。罗纳德·德沃金曾提到, 一旦一项权利得到承认, 就不能仅仅因为社会将为这个权利的保障付出更多代价而缩减该权利。否则, 就会表明政府对该权利的承认是虚伪的。
(二) 反询问权
反询问权是美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另一不可或缺的部分。刑事被告人可以对不利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询, 从而发现证人的证言是否有瑕疵。关于诉讼活动的公正与否, 只有当事人的感受, 评价才最具诉讼法上的意义。反询问权赋予被告人充分向不利证人发问的权利, 不论结果如何, 程序正义已经被贯彻其中。
2004年的克劳福德案, 大法官斯卡利认为检验证据是否可靠可通过一个特殊方式———允许被告交叉询问证人来达到, 而不是通过法庭来审查证据的可靠性。此案界定了对质权的本质, 在传闻规则和对质权条款之间划开界限。不难看出, 传闻规则注重证据自身的可靠性, 而对质权条款的落脚点在程序上。
三、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理论基础
在美国, 有关对质权价值的理论很多, 比如防御权理论, 程序正义性理论, 真实性理论, 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理论, 增强司法公信力理论等等。以上理论虽各有侧重, 却难免以偏概全。从对质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出发, 它的理论基础应是一种基于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而产生的, 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为核心的公平审判理论。简而言之, 对质权的本质即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为当事人主义, 政府的角色被定为服务者, 且不被完全信任。由此可见, 美国把刑事法律制度的侧重点放在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上也在情理之中。从这点出发, 将对质权作为限制政府滥权系统设置的一部分, 对质权才能有作为基本权利令人信服的正当依据。否则, 对质权完全可以被直接原则或者传闻法则之类所代替。其独特之处就在于它的理论基础是对政府权力入侵可进行有效防御, 对公民基本权利能实行有力保护。
四、比较和小结
(一) 与大陆法系的直接原则相比较
对质权本质上是英美法系的重要内容, 尤其是美国宪法的核心地带, 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有鲜明的针对性。它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并没有一席之地。法国大革命胜利之后, 大陆法系开始吸收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 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他们最初建立的制度是直接原则。有学者 (如四川大学的易延友) 认为, 直接原则融合了对质权和传闻法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内容, 是他们三者的混合体。然而, 直接原则虽在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上有一定的意义, 却又与对质权有着显著区别。
下文将以德国为例, 对直接原则作简要介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的调查结果, 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这里所涉及的内容就是著名的直接原则, 也称“直接、言辞原则”。直接原则可从两个层次理解:形式的直接性和实质的直接性。前者要求法官亲自践行审理程序, 且始终在场, 审理过程不得中断, 以及不更换法官 (若更换法官, 则需要重新审理) 。后者要求法院应以最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进行审理, 禁止以朗读文书等间接证据方法代替直接证据方法。显而易见, 直接原则切断侦查和审理之间的联系, 避免法官的判断受侦查文书的片面误导, 还为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提供前提。
视线回到对质权上, 将直接原则与对质权进行比较, 其共同之处一目了然。即二者均可促进证人出庭, 从而为被告人向证人发问提供了可能和便利。然而, 究其本质, 直接原则与对质权截然不同, 较为明显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两者的目的和影响不同。对质权固然有发现真实这一功能, 但不是其根本目的。对质权旨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发现真实只是它的附带价值。直接原则则不同, 它作为一项证据规则, 目的就在于排除不可靠证据, 发现案件真实。它并非是为保障公民权利而设, 发现真实才是它的第一要义。对质权专门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建立了一个避风港, 将虚伪指控排除在外。显然, 直接原则则无能为力。
第二, 两者所处的程序环境不同。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 法庭表现得尤为消极被动。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曾说:“从性质上来说, 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是它行动, 就得推动它”。美国的法官仅就法律问题作决定, 比如证据是否可采, 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这为被告人的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在此基础上, 对质权可以让刑事被告人对证人证言进行充分有效地询问, 从而最大程度地检验证言的真实性。反观大陆法系的直接原则, 由于受职权主义的影响, 多数询问由法官来进行。况且, 直接原则并未强制要求法官对证人进行询问。在质询的有效程度上, 与对质权相比, 直接原则稍逊一筹。
第三, 从两者在整个法律制度所处的地位来看, 对质权要比直接原则得到的保障力度更大。对质权是被载入美国宪法中的一项权利, 宣示着其无可撼动的基本地位。如果一项权利是基本的, 仅仅因为在特定情况下不适用该权利更符合多数人或“公众”的利益就剥夺它, 这是不被容许的。直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证据规则, 并非权利保障底线。一旦有更重要的利益出现, 就会让位于其他权利, 甚至其他规则, 这也正是它有诸多例外的缘由。
不过, 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觉醒和人权保护思潮的日渐高涨, 大陆法系国家在对质权的态度上已经有所改变。《欧洲人权公约》也对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有所规定。
(二) 对我国的启示
对质权制度虽然是英美法系的产物,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广有市场。究其原因, 是由于它体现着人们一直追寻的公平审判理念。人类已经逐渐从追求绝对真实的混沌中走出来, 迈向追求相对真实的境地, 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放在第一要位。这正是现代刑事诉讼与前现代刑事诉讼的差别所在。
对我国的启示, 就是权利保障应是刑事法律制度设计的根本目标。法治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公民的自由、平等和其他基本政治权利。“真正的公平审判程序, 不仅要求罪犯被宣布为有罪, 而且还要求在发现其犯罪后, 以一种准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对质权显然能够对这一目标的实现起到推动作用。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项证据需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使用, 刑事被告人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内容, 无疑是与国际刑事法律制度相接轨。近年来我们又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订, 这些为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当然, 在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时, 也应考虑到法律传统、制度设计和司法体系的不同, 因地制宜, 切记一叶障目。虽然一种制度的移植可能需要一个磨合期, 但我们应有耐心和信心, 吸收其他法律文化中的精粹, 用他山之石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帮助。
摘要: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美国宪法渊源深厚, 这点我们从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中即可略窥一二。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起源于宪法, 运用于刑事诉讼中, 产生于英美法的宪政理论与实践, 现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确立。本文拟对美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产生与发展, 内容以及理论基础作简要梳理, 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原则进行比较, 对其法理精神进行探究, 以期对中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对质权,美国,直接原则
参考文献
3.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 篇三
关键词:强制措施的采取;通知权利;改造环境;辩护权利
一、应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区别对待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未成年人犯罪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但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未来的社会的主宰,因此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未成年人采取与成年人孑然不同的对待。
二、对未成年人应限制使用强制措施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其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对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侦察机关不要轻易使用强制措施和戒具。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以往存在侦察机关到学校直接抓人和当场使用戒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家长和学校采取约谈的方式,固定时间固定地点采取询问措施。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更有利于矫正未成年人的行为。对于有家长监管不至于再发生过激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不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可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对于相对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察机关也应慎重使用强制措施。严格控制戒具的使用。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到场,允许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沟通。对于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真正的做到区别关押,使其与成年人分开羁押。采取较为宽松的羁押方式。羁押期间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侦察机关要坚决杜绝对未成年人进行恐吓,要向其解释其可能触犯的法律和发生的后果。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平安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这条规定较好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希望能够真正的得到执行。
三、未成年人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即:①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②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③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基本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也有不足之处。比如“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就显得很宽松,根据这条规定就是可以通知即使不通知也不违法。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将此条中的“可以”更改为“应当”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能对法定代理人起到约束作用,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一律不公开审理,不应区别对待,绝不能把开庭当场公开教育课堂。除允许法定代理人到场外,对未成年人有帮助和教育的作用的老师和其他相关人员经未成年人同意也可以到场参加诉讼,这样能更好的起到教育感化作用。
四、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
刑诉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已经从侦查阶段开始,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进步,能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应当简化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手续,不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保证法律援助律师会见不受任何形式的打扰。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并且必须记录在案。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未成年人,对要求更换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篇四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答辩人因要求答辩人对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创置业公司)处以行政罚款而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生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很显然,答辩人未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不属于上诉受案范围内的任何一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答辩人是否对华创置业公司处以罚款并不会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如果华创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超过15日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属实,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责令华创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而被答辩人仅起诉要求答辩人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并未要求责令华创公司限期改正。
可见,在被答辩人看来,限期改正(即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重要,被答辩人目的只是要求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
那么,既然被答辩人都不希望华创公司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华创公司的罚款处罚又怎样会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呢?根据上述理由和“行政诉状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答辩人在本案之前并没有得到华创公司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
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局限,不可能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违法行为在第一时间发现、取得证据并立即实施处罚。
就好比道路交通管理属公安交警的职责,但即使在摄像头遍布城区的今天,公安交警也不可能对城区的每一宗交通违法行为立即发现,并立即处罚。
本案如果华创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答辩人也是在被答辩人起诉以后才得到知线索,而一件行政处罚要具体做出并得到实施,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要求的那么简单,时间上也不是被答辩人想象的那么简短。
某人发现有人违反交通规则(比如闯红灯),因没看到交警对违章者罚款,就立即以交警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交警,如果其诉状请求的荒谬能得到合议庭的理解的话,那么本案答辩人的“委屈”道理完全相同。
被答辩人声称其多次致电答辩人,要求敦促华创公司限期完成相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而答辩人也确实没有得到华创公司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
更加没有明确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答辩人不是先向答辩人书面举报并提供初步证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上显然不妥。
综上所述,因被辨认并不要求华创公司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的起诉应被驳回。
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只有在行政机关已明知且明确不予依法处罚的情况下,受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相关人实施处罚。
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明知华创公司违法的情况下明确不处罚华创公司,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院
答辩人:中山市建设局
5.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 篇五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平,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建平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全县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年检的职务之便,要求全县所有农用机动车在入户和年检时,必须到其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要求保险公司给其按一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否则不予入户或年检。经刘建平分别与四家公司经理协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由其女儿孙××(另案处理)领取手续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以其侄子刘×(另案处理)的名义领取手续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由其女儿孙××领取手续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的员工“孙×”的名义领取手续费。1、2006年至2008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孙××的名义造工资表,由孙××签字从该公司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91007.85元。2、2007年至2008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以其他业务员的名义造工资清单,由其他业务员代签,于2007年3月份由经理杜××付给刘建平手续费现金7056.00元。2007年4月以后,刘建平安排其侄子刘×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农用车保险业务,并让该公司经理杜××把提取的手续费直接付给刘×,至2008年12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共付给刘×手续费56503.20元。3、2007年至2008年,由刘建平的女儿孙××造代办手续费结算单,并签字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149052.63元。4、2008年元月至十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员工“孙×”的名义造工资表,并由会计龚××等人代签,共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74749.31元。分别由龚××、楚×分三次交给了刘建平。
二、滥用职权罪
2005年—2008年间,被告人刘建平在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与副站长(吕××,已判刑)、杨××(已判刑)在为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工作中,只要求车主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3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空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手续,在无此手续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致使四年间登记上牌的790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均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2825774.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建平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我犯受贿罪都不是事实,我没有跟保险公司协商过,没有安排孙××、刘×去领钱,孙××提取的保险费都是她自己跑的业务。对于滥用职权,农机监理站办理的入户和年检都是变型拖拉机,没有要求车辆购置税,税务局系统里面找不到拖拉机购置税业务。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刘建平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刘建平虽然是国家公务人员,但刘建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证据证明刘建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农机监理部门要求农用车辆入户、年检必须购买交强险,是法律规定,这是农机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体现。
3、农机监理部门同保险公司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宣传发动交强险保险业务,有政策规定。
4、没有证据证明刘建平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农户必须交纳交强险、商业险,否则不予入户、年检。
5、证据质证方面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1、杜××证明付给刘×的保险提取交给刘建平是虚假陈述,因为刘×认可领取保险提取费用,且没有给刘建平。
2、周××陈述业务是刘建平联系的,给孙××的保险业务提取就是给刘建平同样虚假,因为孙××自己开展保险业务,自己领取费用,刘建平并不知道,且孙××并没有给刘建平分文。
3、楚×称付给刘建平70000元与实际不符,因为楚×陈述没有第三人证明,且刘建平否认。另外楚×称通过李××联系保险业务虚假。因为李××证明没有这回事。综上可见,刘建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刘建平受贿罪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同样不能成立。
1、法院对类似案件生效的判决对刘建平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公诉机关混淆了农用车与变形拖拉机的区别,把变形拖拉机当作农用车。
3、农机部门以变形拖拉机入户,依据拖拉机登记规定及拖拉机登记工作规范,而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定税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118号文扩大了征税范围,为无效文件。可见由于类似案件存在法律理解的不同,需要立法部门解释,应当待解释出台后认定该案。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建平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全县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年检的职务之便,要求全县所有农用机动车在入户和年检时,必须到其指定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等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要求保险公司给其按一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否则不予入户或年检。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由其女儿孙××领取手续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以其侄子刘×(另案处理)的名义领取手续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的员工“孙×”的名义领取手续费。1、2006年至2008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孙××的名义造工资表,由孙××签字从该公司领取农用车保险手续费9099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证言:“在中华联合做内勤工作,负责用电脑帮保险公司打保险单。”“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用的是韩××的名字签的单。”“我没有代保险资格证。”“直接造表发工资,我领钱时签的有字。我到人保任内勤后,有一些在中华联合续保的老业务,我继续领手续费,不领基本工资了。”“(2006年至2008年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领取手续费91007.85元。”“我刚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班的时候,由于需要做车辆保险业务,我就到农机监理站我爸的办公室给我爸说,让他帮我介绍一些车辆保险,我现在在保险公司当业务员,我爸当时不理我,之后我就走了。”“大部分是万××和刘××帮我联系的,另外阜阳的李××和××也给我联系一部分,他们联系的大部分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单是公共业务。”“给万××大概有四、五万元,还有一部分给我妈了,大概有十几万块,用于盖房子,剩余的自己平时花了。”(2)证人刘建平证言:“阜阳市中介公司李××主要搞车辆的年检和入户,他给孙××拉了大部分保险。我单位有一大部分业务都是李××做的,李××是阜阳人,和我朋友关系。”
(3)证人霍×证言:“(孙××)她主要靠她爸刘建平的关系联系的农用车保险业务,因为她爸刘建平是农机监理站站长,否则她联系不到农用车保险业务。”“出的保单上并不显示她的名字,经办人一概落的是韩××。孙××不愿意让用她的名字出单子。”“这些钱(指手续费)是孙××领走的,但这些农用车业务是她爸刘建平关系做的,至于孙××给不给刘建平我不知道,她没有她爸她也做不到这业务。”“(孙××)2007年3月份离开我公司的,但仍然在我公司做业务。”(4)证人李××证言:“2006年元月份我到公司以后,就开展了农用车保险业务,主要是由农机监理站介绍过来的,具体经理霍×与农机监理站咋谈的我不清楚。”“只听说是有一部分车主是由公司司机开车到农机监理站拉来投保的,由内勤把单子打出来以后,我只负责收取保费,到月底以后霍×安排我哪些单子是算给农机监理站的手续费,我就将哪些单子专门进行核算。”“算给农机监理站的手续费都以造工资表的形式算出来,由孙××来领取,并由她签字。”“2007年2月份以前她在公司任内勤,以后都不在单位工作了。”“是霍×安排让我把农用车的提取手续费算给孙××的,至于为啥我也不清楚,但听别人说孙××爸是在农机监理站当站长,别的业务员做的农用车做了保险也领不到手续费。”(5)证人李××证言:“听说公司与农机监理站联系的业务,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有一部分是车主直接到我公司办理的投保业务,还有一部分是车主不知道我公司在哪,农机监理站给霍×打电话,霍×就安排我开公司的车到农机监理站把车主接过来。”
(6)证人杨××证言:“是刘建平站长安排我推荐农用车车主到四家比较大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四家保险公司分别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2006年刘建平安排我推荐车主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农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7年年初的时候刘建平安排我让农用车来入户的时候必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的时候又增加一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具体刘建平安排我确切的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
(7)证人吕××证言:“2006年刘建平安排我让农用车年检和入户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7年年初的时候刘建平安排我让农用车来年检和入户的时候必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的时候又增加一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具体安排我的确切时间我记不清了,之后这样安排我的。”“为了给农用车车主提供方便,如果遇到不知道保险公司地点的,刘建平让我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来接车主,在我们指定的保险公司范围内,车主想到哪家保险公司买保险,我就通知哪家保险公司来接车主。”“刘建平安排在其他保险公司买保险的不给年检,但我还是给他们的车年检了。”
(8)证人符××证言:“在淮滨县农机监理站入的户,牌照是河南S67878,入户时农机部门要求我得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时推荐我到县人保、大地、中华联合、人寿财公司购买,我随后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9)证人王××证言:“每次年检时,监理站都让我们到几个大的保险公司买交强险,比如大地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如果不买保险,不能年检。”
(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2006—2008年工资表在卷,孙××共领取保险提取费合计90992.85元。
(11)淮滨县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证明二份在卷,一份证明孙××2006年元月至12月在该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负责机动车签单工作,一份证明韩××系该公司辞退营销员,保单经办人打印为韩××的实际经办人为孙××。
(12)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2009)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90992.85元手续费制表人和领款人的字体均为孙××所写。
(13)证人万××、李××、马××证言证实,均为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拉过不少农用车保险,万××还证实从孙××手中领取5—6万元手续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07年至2008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部以其他业务员的名义造工资清单,由其他业务员代签,于2007年3月份由经理杜××付给刘建平手续费现金7056.00元。2007年4月以后,刘建平安排其侄子刘×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负责农用车保险业务,并让该公司经理杜××把提取的手续费直接付给刘×,至2008年12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共付给刘×手续费5650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杜××证言:“2007年初为了公司业务的发展,我找到刘××,让农用车年检或入户时,请他帮助介绍一部分农用车到我公司投保,并按保险的15%给他提取手续费,以造工资表的形式给他提手续费(含基本工资和4%的交强险、15%的商业险,其实总的还是按15%比例提取,为了应付保监会的检查,把15%的交强险分为基本工资和4%的交强险),是以业务员的名义为他造的工资表,这些业务员都是外公司的业务员,其实不是我单位的业务员。”“必须到指定的四家保险公司投保才能入户、年检。到四家保险公司的具体数额由刘建平分配安排,刘建平要求小车可以只投交强险,大车必须要有商业险。我说按业务员标准提取给他,他就同意了。刘建平安排他侄子刘×在我公司上班,实际上由刘×来跑这个业务,我每次把钱直接给刘×。”“由刘建平或他侄子刘×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安排司机去接,直接到农机监理站把车主接过来,办理保险之后再送过去。”“2007年3月份以前的,由我付给他(刘建平)一笔,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2007年3月份我公司记帐凭证上有工资表。2007年4月份以后,都由刘×直接从姚××手中直接拿的。”“2007年4月份,被刘建平介绍到我公司的,刘建平安排我以后把农用车保险手续费直接付给刘×,刘×是他侄子。”
(2)证人姚××证言:“我们公司以前开会研究,杜经理说凡是到农机监理站检车的农用车,别人都不能插手,手续费都提给刘×”“其他业务员做的农用车业务,公司不给手续费,所有农用车保险业务都算刘×的。凡是在农机监理站指定的人寿、人保、中华联合、大地以外的公司购买保险,农机监理站不给入户和检车。”“公司开会研究农机监理站农用车手续费提取给刘建平,但是以刘×的名义领。刘×领钱后是否给了刘建平,我不知道。”
(3)证人温×证言:“当时听杜××说是他到农机监理站联系的,由县农机监理站负责安排河南S牌照的农用车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后,由会计姚××造表提取业务费手续费,我见到手续费支出票后,把钱直接交给杜××,由杜××付给农机监理站,具体付给谁我也不清楚,杜××说是付农用车保险提取的手续费。”“当时我在那还兼任司机,杜××经理经常安排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农用车车主到我公司投保,办理手续后,我又把车主送到农机监理站。”(4)证人李×证言:“我负责财务上费用支出这一块,杜××让我负责支出,见他签字付款。”
(5)证人刘×证言:“2007年3、4月份,我和刘建平回固始三河尖上坟,他说明天介绍我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班,我说好,具体情况他给杜××谈的我不清楚,2007年4月份我大婶张×带我去到大地保险公司上的班,张×直接给我带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让我好好上班。张×是刘建平的家属。”“联系多少车辆我忘了,我总共领的有六、七万元钱,其中包括工资,真正领取的农用车保险手续费是56000多元。”“刚开始我不知道,到了大地保险公司大概两个月左右,杜××派我到农机监理站接变拖车保险业务,我接了大量的保险业务时,这时我才知道我在这里边起的作用很大。并且我明白了刘建平让我到大地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做变拖车的保险业务。”“2008年10月份因为我开车出事了,被公司开除后离开保险公司的。”“我被开除后,到农机监理站给我叔刘建平说过,我被公司开除了,想让他找杜××再说说,让我继续上班。后来刘建平给我说,杜××没有同意,我就离开大地保险公司了。”
(6)证人陈××(张×)证言:“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说杜××公司缺人,刘×在家闲着没事,我带着刘×一块到大地保险公司找杜复志,杜复志当时就同意了,刘源就在杜复志的大地保险公司上班了。”(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相关会计凭证及工资清单在卷。3、2008年元月至十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员工“孙红”的名义造工资表,并由会计龚祥敏等人代签,共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74749.31元。分别由龚祥敏、楚宾分三次交给了刘建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楚×证言:“大概是2007年年底,当时杨××把我和刘建平约在一块吃饭时,我单独和刘建平谈的,让农机监理站帮我公司介绍一部分农用车业务,交强险、商业险的手续费都是给他按15%的比例提取,他当时表示同意,2008年元月份我公司开展农用车业务以后,我就安排财务人员给刘建平按1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基本上是每月提取一次。”“我接到刘建平的电话后,我就直接开公司的车到农机监理站门口,因为我车上有我公司的标志,车主看到我的车后就上车了。偶尔刘建平不在的时候,也有其他的农机监理站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为了提高业务员的积极性,我公司又单独从业务费上拿出农用车保险费的1%,补贴给业务员。”“大概有7万多元,分三次拿走的,第一次是我到新蔡出差去了,刘建平打电话找我要手续费,我叫财务人员龚××直接在营业室付给他3万多元手续费,第二次是在酒店吃饭给他的,大概有2万多元,第三次是在刘建平办公室内,我拿给他的有1万多元钱,这三次刘建平没有给我们任何手续。”
(2)证人龚××证言:“刚开始我公司都不认识农机监理站的站长刘建平,后来通过李××介绍认识了刘建平,认识他以后,他也给我们介绍了一部分业务,但量很少,凡是他介绍来的业务,经办人打的都是我的名字,我们就按交强险和商业险15%的比例提取给刘建平了。我2008年共付给刘建平手续费三次,有一次是刘建平到公司说急用钱,我在大厅里付给他30000元现金,他当时没给我手续。另外两次是经理楚×安排让我把农用车的手续费结算一下,把现金送到楚×的办公室里,其中一次1万多元,另一次我记不清了。”“都是以孙×的名义发营销人员的工资来提取的,其实公司没有孙×这个营销人员,每次都是我代签的名,2008年元月至10月份共以孙×名义提手续费74749.31元。”“为了提高业务员的积极性我公司另外拿1%的手续费补贴给跑农用车的业务员。”
(3)证人沈×证言:“2008年开展很少的农用车保险业务,但公司只给我们营销员按1%的比例提取手续费。正常的应按交强险4%、商业险15%给我们提取手续费。听说是被农机监理部门把手续费提走了,具体农机监理站如何从我们公司提走的我不清楚。”
(4)证人臧××证言:“(农用车保险业务)公司只给我按1%的比例提取手续费。按规定交强险应按4%、商业险应按15%提取手续费。听公司里讲都被县农机监理站提走了,我们营销人员只能提1%的手续费。”
(5)证人李×证言:“主要替专业保险公司代理各种保险业务,主要是代理太平洋、都邦、永成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刚开始我公司(河南志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也想开展这些业务,我找到农机监理站站长刘建平,谈过农用车保险的事,但他说我们公司理赔速度慢、服务跟不上,不同意我们开展这项业务,后来我们就没有开展过,如果有农用车来投保,我们就拒绝了。”
(6)证人杜×的证言:“(农用车保险业务)没做过,因为公司(淮滨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成立的比较迟,竞争不过别的财产保险公司,听方经理说我公司多次与农机监理站站长联系农用车保险业务,都没有联系成,至今也没有开展这项业务。”
(7)证人王×证言内容与证人杜娟证言一致。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部2008年营销人员工资表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
2005年、2008年间,被告人刘建平在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期间与副站长吕××、办证大厅工作人员杨××(均已判刑)在为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工作中,只要求车主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3号》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空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手续,在无此手续的情况下就为车主登记上牌,致使四年间登记上牌的790辆应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均未缴纳该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282577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建平的供述:“我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车主需要办理车辆上牌时由车主报送相关材料到大厅找杨××进行审查。杨××认为资料齐全,就把那些资料送给吕××进行审核,吕××认为资料没有问题就拿给我审定。有时工作忙听听就行了。之后我就安排刘×打行车证,行车证是由市局统一印制并加好章,我们在打印时把车主名字填上就行了。”“有车主身份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发动机编号、还有交强险保单,别的我不太清楚。”“我曾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主说上不上网,交不上税,后来我们就没有再要求了。”“法律有这种规定我不知道,也没有执行。”
2、证人吕××证言:“虽然我审核了拖拉机农用号牌,但这是从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文件上摘录的,实际上并没有要求车主提供完税证明。”“当时我看(文件要求)跟平时所办的冲突,我跟站长刘建平反映过,因为当时监理站的公章在他那里,所以我只是跟他反映了情况,该份文件还需要刘建平签字和盖章。”“我跟他反映了,他说这是共性问题,其他地方都没有要求提供完税凭证,至于他有没有向领导反映我不清楚。”
3、证人杨××证言:“车主把车开来进行拓号,审查合格证、购车发票是否与发动机号相符,相符后方能填表,表填好后,报站长办公室吕××审核,吕××收到材料后,对车辆上报、拍照由他去完成,等吕××把行车证办好之后,连同车牌转给大厅,由我发给车主。”“我们站长刘建平没有安排我们让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发票,所以我也不知道什么是车辆购置税。”
4、证人任×证言:“我没有这样要求过。这件事是全市共性问题,其他是没有这样要求,我也没去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
3、证人刘×证言:“上牌手续先由杨××审查后交给吕××审核,吕××审核后再交给刘建平审定。”
4、李××证言:“2005年下半年到2008年3月份在淮滨县农机监理站给时风农用车入户和年检。2008年3月份以后只有车辆年检了,不再办理入户。”“当时在淮滨办理农用车入户不要附加税。”
5、证人马××证言:“从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6月份在淮滨县农机监理站给五征牌农用车入户。2007年6月份以后就不再办理入户了。”“当时在淮滨办理农用车入户不要附加税。”
6、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豫公函(2005)137号文件、河南省信阳市农机监理所信农机监字(2007)3号文件、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豫农机监字(2007)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文件在卷。
7、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在卷。、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拖拉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3号》等在卷。
9、本院(2009)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同类案件刑事判决在卷。
10、被告人刘建平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负责农用机动车辆入户、年检的职务便利,要求车主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直接或伙同他人收取贿赂款229301.16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建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农用车登记上牌的工作中,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滥用职权,违法违规给农用车登记上牌,致使国家税收损失2825774.1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以上两项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建平应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三起犯罪事实,即2007年至2008年,孙文娟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149052.63元,从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孙文娟辩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跑了农用车保险业务,有刘建军、万世豪、马俊强、李学雷帮其拉了不少农用车保险业务,并付给万世豪拉保险的手续费5—6万元(按交强险4%、商业险15%的标准提取给万世豪),证人万世豪证明其帮孙文娟拉了一部分农用车保险业务,从孙文娟手中拿过保险手续费3—4万元(按交强险4%、商业险15%的标准提取),证人马俊强、李学雷均证实从阜阳帮孙文娟拉了不少农用车保险业务。证人万世豪、马俊强、李学雷的证言与孙文娟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部分149052.63元手续费为被告人孙文娟通过其他人介绍而拉来的业务所提取,因此,对于起诉书指控孙文娟利用被告人刘建平的职务之便领取的该笔农用车保险手续费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平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刘建平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二、对犯罪赃款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存 春
审 判 员 刘 新 忠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6.请求增加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书 篇六
申 请 人:XXX 住址:XXXXX(310004)
申请事项:增加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
单位地址:杭州XXXX号 联系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申请理由:
申请人于1998年10月向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购买XXX苑X栋X单元XXX室单元房一套。居住后,本人对住房的卫生间只是做了简单的装修,并未改变过卫生间的结构和防水层面。因此,造成楼下(502室)卫生间的渗漏并不是由本人造成的,而是因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的房屋建造质量存在缺陷致使卫生间存在渗漏,影响了楼下(502室)的正常居住生活。楼下(502室)居住人在得知卫生间存在渗漏后,也没有向申请人反映,而是直接向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反映情况,对此,申请人在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的维修人员上门来商谈如何妥善处理该问题之前一直不知道卫生间存在渗漏问题。
由于查找和修补该渗漏问题需要翻掀申请人卫生间的防漏层面,会对申请人的居住生活产生某些不方面,且对申请人的财产也会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人希望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对此承担无偿修复和予以合理的赔偿损失,但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一直拒
绝。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无奈之下只能暂时拒绝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房修补。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卫生间的渗漏问题仍然在保修期内,应由杭州市XXXX综合开发公司无偿负责修补,并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7.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 篇七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 立案程序是启动刑事公诉案件的必要环节, 也就是说, 如果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不能启动, 随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行为均无从谈起。这样一来, 立案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也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 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 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应当说,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而言,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程序阶段的权利是有着明确规定的, 并不会发生被害人“告状无门”的不利局面。但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立案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主要是公安机关) , 而一旦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被害人的试图通过刑事程序控诉犯罪, 寻求司法保护的目的就无法兑现。虽然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而规定有自诉程序, 但这种自诉的启动需要以公安机关制作的不立案决定书为前提, 而公安机关在基于非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情祝下, 很难给被害人制作一个不立案决定书, 一般的做法都是置之不理, 或者反复推诿。如此一来, 被害人在立案阶段的权利保障实则陷入僵局。
因此, 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立案的决定, 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起诉权。具体而言, 需要在立法上解决三个问题:
1. 建立被害人对立案、撤案案件的监督机制。
被害人有权了解案件诉讼各个阶段的进展情况, 以便及时、正确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有权及时收到有关的诉讼文书, 包括:侦查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 被害人有申诉请求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
2. 规定公安、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了解不立案、撤销案件的具体情祝, 领回相关材料, 阅读、摘抄、复制有关证据。以便在掌握和分析判断证据的基础上, 有针对性地补充证据, 从而提高被害人的举证能力, 提升此类案件胜诉的机率。在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有义务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对有关的线索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 有权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之权利。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 可以宣布休庭, 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 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3. 对侦查机关的不立案决定, 可以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查后, 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决, 裁决可以驳回申请, 也可以决定立案。当作出立案的决定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立案。对于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 应当赋予被害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告”的权利。
二、刑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又规定, 被害人如果对公、检、法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 有权申请复议。在此, 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以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但是法律却没有明确被害人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 以及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这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无疑使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时, 没有直接的法律救济途径。与此相类似,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进行监督。从立法本意看, 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多了一条监督途径, 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并作出裁决的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但是当被害人的这一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救济途径。这样, 一旦被害人的请求得不到侦查机关的许可, 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该项请求权便不能实现。另外, 我国公安机关实际享有的权力和地位要比检察机关大得多, 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置之不理, 那么被害人的这项监督权利只能流于形式。
三、刑事起诉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有权发表意见。但是,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也就是说涉及到被害人的那部分程序进展情祝, 被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得知。在此情祝下, 被害人发表意见权也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并未切实重视被害人的权益, 因此, 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也未受到充分重视, 司法机关并未能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 决定不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 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表明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两条制约途径:一条是向上级检察院申诉, 一条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第一种途径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 这种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力度是有限的。第二种途径是公诉转自诉的情形, 本来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新权利, 但这种情形又存在诸多弊端, 亦即立法者并没有真正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 而是将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推诿,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因此, 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 有权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当充分予以考虑。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亦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重要体现。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 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清求和主张的权利, 使得被害人能够充分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犯罪进行追诉。被害人与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原告方或控告方, 在指控犯罪、追究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要求和愿望。但二者的出发点不同, 被害人由于自己就是案件的当事人, 亲身遭受了犯罪的侵害, 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要求对被告人进行惩罚。公诉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 以国家的名义要求惩罚被告人, 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尤其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而言, 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个人是第一被害者, 其次才是国家的秩序规范。被害人在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能够代表自己的意思时, 可以放弃控诉权。在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够代表或不能完全代表自己的意愿时, 可以行使诉讼请求权。
1. 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事诉讼法相比,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意见。”立法增加这一规定, 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 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 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 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方面, 还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 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 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从国外情祝看, 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 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 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 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 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 (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陈述自己对证据, 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 被害人参加诉讼, 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 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 (1) 撤回公诉; (2) 释放被告人; (3) 诉辩交易; (4) 审前变更程序等。此外, 在诉辩交易中,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 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 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 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被害状态的陈述, 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 这样, 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祝进行量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至司法实践中, 各个检察机关, 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 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 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公正性, 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 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其次, 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 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 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 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 提交给法庭。最后, 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 或役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 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2. 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
针对被害人在诉讼阶段的请求权, 当被害人请求得不到许可, 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在一定期限内说明理由时, 法律应赋予有权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对于侦查阶段被害人所享有的请求权, 立法者应赋予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对于审判阶段被害人所享有的请求权, 立法者可以借鉴法国、德国等国的制度设计, 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
3. 完善对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
针对立法上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制约上存在的缺陷, 建议立法者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及日本的准起诉程序, 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引入这一制约机制。对被害人针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请经司法审查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决, 可以驳回申请, 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 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 正式提出公诉。将司法权引入对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 实际上是加强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的目的, 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二是保障人权。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人, 国家在实现刑罚权时, 要注重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平衡。被害人成为当事人, 强调了被害人与控诉机关的平等地位与相对独立, 增进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平衡, 有利出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总之, 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 注重了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加强了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使刑事诉讼构造更趋完善与合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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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 篇八
关键词:媒体审判;被告人;公平受审
新闻媒体是社会舆论的平台和窗口,也是社会良知和公众形象的塑造者,媒体在实质上是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载体,它行使信息传递的权力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公众监督权。由于新闻媒体渗透性快,时效性强,覆盖面广,甚至其“无孔不入”的特点,使得其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扮演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可见传媒的影响力不容小觑。但传媒也有导向性,它极易关注社会公正,在自由的标榜下喜欢按照社会的热点排序并利用公众的激情以创造新闻的轰动效应,可归纳为新闻的“煽动性”。而这种引爆功能又极易激发民众的谴责性舆论,甚至造成民众与政府间的一种对抗,媒体在其中起了催化剂作用。
司法领域是完全不同的介质。由于其与生俱来的封闭性,冲突性,裁决性,重在审判中公民权利的归属与还原,让权利受损害方得到补偿,复位;让侵害方受到司法公正的制裁。与媒体不同,司法在审判中强调理性,避免“先见之明”和“先入为主”,同时极力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的态度,要有独立自主的思考模式和心证过程,从职业化的角度看也即脱离情绪化政治化因素的影响,思考案件要时刻围绕“法的精神和空间”,即使有敏感问题的介入,也要与政治和道德保持距离,转化为法律手段处理。
在两者的融合中,新闻媒体的司法报道本身成了“矛盾结合体”:一方面传媒的报道能够大量满足读者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为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筑起舆论的“防火墙”;而另一方面来自媒体先天的缺陷性。媒体在触及案件的“喉舌关键点”的同时往往有自己的“看点”,过于感性化的思维方式及更高的期待目标其实是与司法的公平度和实际情况相背离的,媒体往往把握不了这个“度”。而且一旦引入媒体看法,刑事被告人往往是最终受害者,民愤和媒体报道的轰击效应更易造成对被告人评判过程中难以挽回的损失。
一、从“北大医院痛批央视报道失实”到“媒体审判”
2009年11月初,国内各大网站和论坛都纷纷报道了这样一起事件:2005年12月,北京大学的49岁医学教授熊卓为到北大第一医院治疗腰疼,手术后第7天,熊卓竟然因为抢救无效死亡。熊卓为的丈夫在调查中发现,抢救的主治医生是没有行医资格的北大医学院的在校学生,熊卓为的病历多处被修改。2009年7月1日,法院一审判决,北大第一医院的诊疗跟熊卓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且不论事情本身真实度如何,或者院方是否真存在操作不当,先来看看媒体的报道和用词:事情经一部分媒体爆料不久,立即呈现一边倒的态势,从小规模的事实陈述逐渐演变为倾向性报道,并呈现“大规模集群效应”:2009年11月10日,国内一线媒体都刊登出这样震撼性标题:“北大医院非法行医致本校教授惨死,病例多处被修改”(搜狐,CCTV),“公益医院非法行医致北大教授惨死北大医院”(网易)等等,而且央视在二审进行时且法院未下达最终判决前将其搬上了《经济半小时》的大荧幕,不得不佩服媒体敏锐的感知力。但是过于感性的词汇如“惨死”“非法行医”等也逐渐影响了观众和其他媒体,形成了关注焦点。
尽管事后北大第一医院出来澄清,甚至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出面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并驳斥了央视“非法行医”论调:认为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医疗机构的临床实践活动是医学教育中的临床实践活动,且有法可循有章可依的,并对央视报道表示遗憾。但覆水难收,媒体报道的广泛影响力是难以估量的和事后补救的,这也就是后来所说的“媒体审判”。
其实,“媒体审判”是一个西方传播学上概念,是指新闻舆论超越司法程序,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指控”主要集中于刑事司法报道中。由于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情进行判断,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定性、定罪、定刑期以及胜诉或败诉的结论,形成一种舆论氛围,审判的独立性往往受到影响。总体特征可概括为:片面的、夸张的、煽情的、导向性的,甚至有媒体炒作嫌疑。
首先,“媒体审判”侵犯了司法程序的独立性、正当性和法治原则。程序是司法活动顺利、正常进行的保障,同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人权,现代刑事司法中确立了以司法独立、无罪推定为核心的基本原则。
同时国情不同,现实也往往存在差异;由于我国特殊司法体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仍然受到人民权力机关、党务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一旦有“民愤”发生,或中央,地方权威媒体关注,行政压力必然会对司法造成影响甚至干预。并对法官“心证”过程的独立性产生威胁。
再者由于我国媒体大多带有官方性色彩,其影响往往代表国家机关的声音,因此本身作用自然不能小觑,这也会对下级机关尤其是司法、公安机关办案造成巨大压力,形成舆论监督。加之媒体的信息来源多来自公诉方,自然会对被告人产生报道上的不利后果。
二、从“媒体审判”看待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媒体审判”对司法活动干预的危害性使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成为关注的焦点,这不仅是从理论层面上的,更是在司法实务中形成的;完善司法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判决共信,必须从“天平的弱端”着手。一般来说,“媒体审判”对刑事被告人的侵害主要集中在下面两个方面:
(1)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遭到削弱甚至剥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认定为是无罪推定的体现。同时,刑诉和相关法律解释还在程序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开审判的权利,不得有其他第三方干预。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庭审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官得以客观评价事实,保障公平,“兼听”的体现.对被告人赋予的辩护权是审判中的关键权利,并关系到整个案情进展;然而媒体却容易夸大用词,用感性词汇预先定罪,认为“赋予其辩护权简直就是对司法的亵渎”;譬如震惊全国的“邱兴华案件”,媒体甚至在刚刚进入审判阶段就亮出红牌:“特大杀人狂邱兴华今上审判台”,其用意已经不仅仅是报道那么明显了。可想而知,强大舆论压力摧毁的正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
(2)媒体审判还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居于民事权利体系首位,高于财产权的一种深层次权利,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它关乎到人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然而媒体往往对关乎被告人人格权的报道有所偏差:
(1)负面印象残留。由于“媒体审判”常常会在终审判决前有自己的判决,也致使其后被告即使翻盘也难以在广大公众前树立正面形象,所以给被告人带来的负面形象损毁是持久性的,难以挽回的。
(2)言语报道过于感性,直观形象损毁。有些媒体在报道过程中没能够完全遵守新闻报道的操守和规则,语言运用有失偏颇。如在报道邱兴华案件时,“呆若木鸡,表情麻木呆滞”“最后宣判时竟然张狂地笑了”,丑化作用明显,没有运用真正的新闻道德观描述庭审,而带有文学化色彩。
(3)揭露隐私,暴露与案情无关的被告人伤疤,将人品定性嵌入案情,违背报道宗旨。如在报道女性犯罪“蒋艳萍案”中,当地媒体曾大量披露被告人隐私,并且将其定名为“中国第一女贪官”和第一色情“女能人”,甚至狱中内幕也加以爆料。
(4)事实夸大,无根据推理案情,对被告人生活作风问题捕风捉影,渲染,这些都是严重违背新闻报道原则的。
三、“媒体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制衡
法律人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媒体与法院的矛盾核心争议其实在于“信息公开”四个字。正是由于当前司法工作还存在不透明的现象,媒体的介入报道才会有观众,有渠道。审判公开当不仅遏制司法腐败的一剂良药,更是弥合媒体与法制之间关系的粘合剂。从总体上看,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基本上都能较好地贯彻审判公开,特别是对普通民众的公开。但在部分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公开的大门并没有向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完全地敞开。因此:
第一,法院要从自身建设方面消除舆论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对被告人的不利言论,及时做好流程公开,审判公开。新闻媒体对公正审判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掌握不好的话就会出现“媒体审判”的情况。这是实现舆论监督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法院首先应当提高自身的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新闻媒体方面还要加强媒体的行业自律并遵守基本的从业规则。鉴于新闻自由重要意义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新闻自由缺乏实质性的保护,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媒体的报道自由其实是不科学的,这严重制约了行业发展,形成了打压。现阶段则应通过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职业伦理规范来约束媒体的报道,并报请相关行业协会监督。对不遵守规定妄加评判的媒体给与行业警告处分。
第三,给“媒体审判”后相关权利受侵害的被告人以救济渠道;对于人格权的侵害,被告人可申请相关媒体予以勘正,并书面道歉,同时禁止该媒体的报道以示惩戒,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而对于公正受审权利的侵害申诉,被告人可充分运用上诉审手段,排除干扰,加强与法院沟通,再行裁决。
第四,借鉴英美经验,采用异地审判,延期审判等方式,尽量避免当地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在当代,传媒与司法都是现代社会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是对社会良知和正义的度量。传媒对司法的报道无可非议,能够体现新闻自由原则,但同时传媒对司法的渗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又难以划定一个客观的界线,因此冲突在所难免。怎样运用司法实践将媒体报道纳入审判正当程序,同时又不让媒体过度干预司法,这是一个亟待长期平衡的天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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