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4-10-25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共8篇)

1.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一

食药监局关于征求《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我司正在组织制订《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为配合该规范施行,需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进行补充完善,为此我司组织起草了《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0年10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余超,郭海峰

电 话:010-88331108,1118

传 真:010-88374394

E-mail:yuchao@sda.gov.cn, guohf@sda.gov.cn

附件: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感官要求

(一)感官要求项应包括中试以上规模产品的外观(色泽、形态等)和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项目。

如产品为包衣片剂或包衣丸剂,应分别描述包衣的色泽、形态及片芯或丸芯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产品为软胶囊剂,应分别描述囊皮的色泽、形态及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

(二)色泽描述应明确,允许对颜色描述规定一定的范围,尽量不要跨色系。一般情况下,描述的顺序由浅至深,如棕黄色至棕褐色。复合颜色的描述则以辅色在前、主色在后,如黄棕色,即以棕色为主、黄色为辅。

二、鉴别要求

根据产品配方及有关研究结果等可以确定产品鉴别方法的,产品质量标准应增订鉴别要求项。鉴别方法应选择专属性强、再现性好、灵敏度高,以及操作简便、快速的鉴别方法。

产品中原料的鉴别方法应尽量与其原料质量标准的鉴别方法相对应,如因其他成分干扰等原因,不能采用与原料相同的鉴别方法时,可采用其他鉴别方法,应当予以阐明。

同配方不同剂型的产品,其鉴别方法应尽量保持一致。

三、理化鉴别、显微鉴别、薄层鉴别等常规鉴别方法的基本要求

(一)理化鉴别应依据物质的化学结构或物理性质的特征,通过化学反应来判断产品真伪。应选择专属性强、反应明显的显色反应、沉淀反应等鉴别方法,尽量写明化学反应式,避免假阳性。

(二)显微鉴别是指用显微镜对植物切片、粉末、解离组织或表面制片及含植物粉末产品中植物组织、细胞或内含物等特征进行鉴别的一种方法。

产品如为复合配方制剂时,如配方中原料具有相似的显微特征,可选择被检原料特有的与其它原料区别大的特征。在选取配方各原料显微特征时应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在该配方中的专一性,二是尽可能排除配方外的原料。

配方中含多来源植物的,其鉴别用对照品必须明确来源,应考察不同基源对照品的色谱图。若不同来源的对照品图谱差异较大,则不适合采用该对照品作鉴别对照,除非配方中该原料固定植物来源。

显微鉴别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供试品,根据不同剂型适当处理后制片。粉剂、胶囊剂(内容物为颗粒状,应研细),可直接取适量粉末;片剂取2-3片,水丸、水蜜丸等(包衣者除去包衣)取数丸,分别置乳钵中研成粉末,取适量粉末;蜜丸应将样品切开,从切面由外至中央挑取适量样品或用水脱蜜后,吸取沉淀物少量制片。

申报资料中还应附显微鉴别组织特征图。

(三)薄层鉴别应将所得色谱图与适宜的对照物按同法所得的色谱图对比,用于鉴别。鉴别必须采用阴性对照。

薄层色谱鉴别可使用单体对照品和植物对照品。当所检成分为样品配方中数种植物原料所共有时,应同时采用植物对照品。使用植物对照品时,应保证植物对照品的主斑点在样品中均有对应的斑点(可参照制法对植物对照品进行前处理),供试品色谱中不能只有植物学对照品色谱中的1-2个次要斑点相对应。

尽可能采取一个供试液多项鉴别使用的薄层色谱方法,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简便实用的目的。

申报资料中还应附薄层色谱图(彩色照片)。

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质量标准理化指标项还应增加相应指标:

(一)使用药用辅料(如崩解剂、稀释剂、防腐剂、着色剂、填充剂、矫味剂、包衣材料等)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增订相应指标。

(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按照或参照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增订相应指标。

(三)工艺中使用了特殊加工助剂(除乙醇外)的,必要时应增订该加工助剂残留量指标。

五、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指标值的确定依据

确定依据主要包括:产品生产中的原料投入量;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损耗;多次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检测结果;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的变异度;国内外有关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不宜选用存在安全性问题的物质)。

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的方法学研究要求

方法学研究应包括准确度、精密度、专属性、线性、范围和耐用性考察,具体要求如下:

(一)准确度系指用该方法测定的结果与真实值或参考值接近的程度,一般用回收率(%)表示。准确度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测试。用于定量测定的分析方法均需做准确度验证。

可用已知纯度的对照品做加样回收测定,即于已知被测成分含量的供试品中,再精密加入一定量的已知纯度的被测成分对照品,依法测定。用实测值与供试品中含有量之差,除以加入对照品量计算回收率。

在加样回收试验中,须注意对照品的加入量与供试品中被测成分含有量之和必须在标准曲线线性范围之内;加入的对照品的量要适当,过小则引起较大的相对误差,过大则干扰成分相对减少,真实性差。

回收率% =(C-A)/B×100%

式中:A为供试品所含被测成分量;

B为加入对照品量;

C为实测值。

在规定范围内,取同一浓度的供试品,用6个测定结果进行评价;或设计3个不同浓度,每个浓度各分别制备3份供试品溶液进行测定,用9个测定结果进行评价,一般中间浓度加入量与所取供试品含量之比控制在1:1左右。应报告供试品取样量、供试品中含有量、对照品加入量、测定结果和回收率(%)计算值,以及回收率(%)的相对标准偏差(RSD%)或可信限。

(二)精密度系指在规定的测试条件下,同一个均匀供试品,经多次取样测定所得结果之间的接近程度。精密度一般用偏差、标准偏差或相对标准偏差表示。

在相同操作条件下,由同一个分析人员在较短的间隔时间内测定所得结果的精密度称为重复性;在同一个实验室,不同时间由不同分析人员用不同设备测定结果之间的精密度称为中间精密度;在不同实验室,由不同分析人员测定结果之间的精密度称为重现性。

用于定量测定的分析方法均应考察方法的精密度。均应报告标准偏差、相对标准偏差或可信限。

(三)专属性系指在其他成分可能存在下,采用的方法能正确测定出被测成分的特性。

色谱法和其他分离方法,应附代表性图谱,以说明方法的专属性,并应标明相关成分在图中的位置,色谱法中的分离度应符合要求。

(四)线性系指在设计的范围内,测试结果与供试品中被测物浓度直接呈正比关系的程度。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测定线性关系。可用一贮备液经精密稀释,或分别精密称样,制备一系列供试品的方法进行测定,至少制备5个浓度的供试品。以测得的响应信号作为被测物浓度的函数作图,观察是否呈线性,再用量小二乘法进行线性回归。必要时,响应信号可经数学转换,再进行线性回归计算。

数据要求:应列出回归方程、相关系数和线性图。

(五)范围系指能达到一定精密度、准确度和线性,测试方法适用的高低限浓度或量的区间。范围应根据分析方法的具体应用和线性、准确度、精密度结果及要求确定。

(六)耐用性系指在测定条件有小的变动时,测定结果不受影响的承受程度,为使方法用于常规检验提供依据。

开始研究分析方法时,应考虑其耐用性。如果测试条件要求苛刻,则应在方法中写明。典型的变动因素有:被测溶液的稳定性,样品提取次数、时间等。液相色谱法中典型的变动因素有:流动相的组成比例或PH值,不同厂牌或不同批号的同类型色谱柱,柱温,流速及检测波长等。气相色谱法变动因素有:不同厂牌或批号的色谱柱、固定相,不同类型的担体,柱温,进样口和检测器温度等。薄层色谱的变动因素有:不同厂牌的薄层板,点样方式及薄层展开时温度及相对湿度的变化等。

经试验,应说明小的变动能否通过设计的系统适用性试验,以确保方法有效。

七、食用方法和食用量

(一)食用方法和食用量的描述顺序为:先描述食用方法(包括食用前的调制、勾兑等方法),后描述食用量。

食用量应准确标示为每日××次,每次××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粒、片、支、瓶、袋、匙等。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二)同一产品,不同的保健功能、年龄阶段,其食用方法和食用量不一致时,应详细列出。

八、需在特殊条件下贮藏的,应有研究资料说明该特殊条件设定的必要性。

九、保质期应根据产品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制定,同时应考虑产品销售区域的特定气候的影响。

十、检验机构出具试验报告的有效期为自检验机构签发之日起的5年内,超过有效期的试验报告不予受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二

赣猪秘字〔2015〕08号

关于征求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意见的函

各协会会员:

为进一步加强协会会员队伍建设,增强协会凝聚力,保障会员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养猪行业协会秘书处起草了《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会员于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方式反馈至协会秘书处,逾期视作无意见。

联系方式:

秘书处地址:南昌市文教路359号(省农业检验检测综合大楼右侧)

邮编:330046 联系人(电话):张国生

***

0791-86273345(可传真)

E-mail:jiangxiyangzhu@126.com

江西养猪信息网网址:

附件: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8月19日

附件:

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会员队伍建设,增强协会的凝聚力,保证会员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在遵循本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协会会员要严格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同时有责任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会员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建立会费收缴登记备案、参加活动信息登记备案制度等。

第二章 入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本协会的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第五条 本着宁缺毋滥、行业代表的原则,凡符合本协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拥护本协会章程,在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均可申请入会。

第六条 申请入会者,可从江西养猪信息网

()下载入会申请表,填好申请表与以下资料同时提交:

(一)企业或单位团体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或单位团体概貌实景照片(大门、整体布局、内部实景各1张);

(四)企业或单位团体联络代表1寸证件照1张;

(五)个人会员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证件照各1张。第七条 本协会秘书处收到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经批准后发入会通知书。

第八条

申请者接到入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会费;本协会收到会费后,颁发会员证书和单位会员牌匾,并在本协会内部资讯和网站上予以公布,该会员即可行使(享有)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要求本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期、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不损害协会荣誉。

第四章 会员服务

第十一条

为会员提供的服务:

(一)定期为会员提供本协会内部资讯;

(二)在本协会网站上宣传会员单位,帮助会员单位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通过本协会网站、刊物、微信等,获得专题调研和行业统计等资讯;

(四)为会员提供参加本协会专题会议、培训、国内外学习交流考察的平台;

(五)为会员提供行业政策、行业标准信息、咨询及指导;

(六)受理会员诉求并代表会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

要求。

第五章 会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协会建立会员联络制度,会员单位应设联络代表一名。联络代表受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该会员单位与本会进行日常联络;个人会员应当由其本人在本协会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须及时通知本协会作相应记录变更。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时,应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函告本协会:

(一)变更会员单位代表人或联络代表;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及撤销;

(四)变更经营范围、主要营业场所;

(五)本协会要求或会员认为需要函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协会根据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理事长、理事长;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第六章 会费

第十五条

按本协会章程的规定,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具体会费标准如下:

(一)副理事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4000元;

(二)常务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元;

(三)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000元;

(四)团体会员每年缴纳会费600元,个人会员300元。第十六条

多重身份的会员以会费最高等级标准缴纳,不重复缴费。

第十七条

原则上要求会员一次缴满一届(5年)的会费,也可分年度缴纳,于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会费。

第十八条

鼓励会员对协会捐助或资助。

第七章 退会及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时,应书面报告本协会秘书处,并办理相应退会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会员黄牌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1年内无故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

(二)承诺参加本协会活动又无故不参加的;

(三)会议中邀请其他代表外出活动(谈业务、吃请等)的;

(四)不按本协会活动要求以电子邮件、电话或书面等形式

提供参会回执的;

(五)会议(活动)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

(一)2年内无故未参加至少1次本协会活动的;

(二)连续2年不交纳会费的;

(三)本人已调离或失去联系一年以上(含)的;

(四)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停整顿、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的,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按照本协会章程规定办理退会手续,本协会收回其会员证书和牌匾,并在本协会网站及内部资讯上进行公告。其享有的会员权利亦随之自动终止。

第八章 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诚信经营、社会奉献、科学发展事迹突出或者对本协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或其相关人员,经批准本协会可给予书面表扬、公开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及本协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由本协会秘书处提出奖励意

见,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做出奖励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3.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三

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食药监法函[2012]44号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进入“征求意见”点击“《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liwx@sfda.gov.cn

2.传真:010-6831198

2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5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加强重点监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及责任人员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因违反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他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员,也应当纳入“黑名单”。

第八条 在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一并公布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

申请;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责任人员,药品生产经营者十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务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设置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由专人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匿部分号码)、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生产经营者或者责任人员在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的期限,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公布期限一般为两年。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布期限届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信息从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删除,转入“药品安全„黑名单‟数据库”。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药品安全“黑名单”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对生产经营者是否具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行为进行重点审查,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外,还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品安全„黑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工商、工信、商务、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4.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四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标签中涉及营养声称内容的管理、按照传统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防止对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引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保健食品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保健食品品种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但是,对保健食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功能可以通过通用指标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其安全性和功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表明其安全性和功能的材料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

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对其申报或者备案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

第十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申请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提出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组织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等进行技术审评,对说明书、标签进行审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

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备案人应当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的技术审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的规定开展。

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

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除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和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和保健食品评价指南,应当广泛听取专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已不在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收集、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再评价:(一)对已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二)安全性监测分析结果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保健食品不安全或者不具有声称功能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再评价结果表明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存在不确定性的,应当及时将其调整为实行注册管理。再评价结果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拟生产保健食品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有关要求。

申请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相关材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保健食品;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发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组织生产。生产保健食品,不需要取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保证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应当包含生产企业的机构、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要求,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内部管理制度等内容,并应当对原料采购及检验、生产工序、保健食品检验等关键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可用于保健食品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的物质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委托方有依法取得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二)受托方有依法取得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受托方具有符合生产受托保健食品要求的生产条件。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保健食品名称、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 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标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经营保健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通报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邵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举办健康讲座、会议等方式销售保健食品。

第二十七条 进口保健食品,应当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申请注册进口保健食品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及样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必要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取得备案凭证。

进口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该保健食品的境外合法生产厂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已经备案的进口保健食品的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口的保健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内容。

媒体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前,应当审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并确认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确认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原料、包装材料的安全标准,保健食品的检验方法和规范,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的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当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等特定要求,制定为企业标准,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计划。

对安全性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具有较高风险的保健食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并重点加强对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药物,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以及其他食品非法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发现未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产,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其他不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不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检查,及时发现、查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保健食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和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记录、检验-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违法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六)查封违法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保健食品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查封、扣押下列保健食品、产品,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假冒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产品;

(二)非法添加药物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保健食品;(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声称保健功能的产品;

(四)名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保健食品;

(五)标签、说明书或者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保健食品;(六)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食品。

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可以补充采用药品补充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食品,在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第三十八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依法开展保健食品检验工作。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被检验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与检验有关的保健食品研制、生产、经营等活动。

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需要对保健食品进行检验的,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发布的广告内容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或者非法声称的情形。对发现的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名单。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对保健食品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保健食品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立即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和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一)生产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和备案凭证但声称保健功能的食品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

方案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但是,未经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的物质目录”中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和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一)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的;

(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健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和保健 食品备案凭证: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的;

(二)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三)以举办健康讲座、会议等方式销售保健食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有保健食品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件:

(一)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开展生产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样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或者保健食品备案凭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或者保健食品备案凭证,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保健食品的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或者保健食品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相关许可证件和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1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和保健食品备案凭证。

第四十七条 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确认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或者发布含有宣传产品保健功能内容的食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1年内不得提出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申请。

违法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任意扩大适宜人群、夸大功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该保健食品在违法广告发布地的销售,责令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保健食品,即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是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5.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五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0年9月6-16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省物价局门户网站发帖和来函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电子邮箱:sdwjzfc@163.com

传真电话:0531-86954761

省物价局门户网站:http://

来函请寄:济南市东关大街长盛北区38号山东省物价局综合法规处,邮编:250013。

特此公告。

山东省物价局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内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其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业主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通过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招标过程中明确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所确定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均应详细载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

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酬金比例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簿的,以购房合同所载明建筑面积收取。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

第十七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应当优先满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和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车库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和租赁费可按车库的数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等因素确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和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外来人员的车辆收取任何费用。走亲访友的外来客人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情况,经业主大会同意,适当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装并使用电梯等设施设备的物业项目,其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可作为代收代缴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帐,公布每月耗电量、电费总额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的,建筑垃圾清运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成本监审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05号)同时废止。

6.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六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查找我机关效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特向贵单位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表》附后)。征求主要内容如下:

1、机关职能转变方面。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市

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否真正把机关职能从微观管理转到宏观管理、依法管理和搞好服务上来。科技管理体制改革还有哪些需要调整和改进,如何进一步提高科技经费使用效率。

2、规范从政行为方面。是否依法行政、公正用权、廉洁用权,有没有部门权利利益化的倾向和行为。

3、行政效率方面。为基层办事在程序、质量、务实、时效等方面还存在什么问题,有无推诿、拖拉现象。好范文版权所有

4、工作作风方面。为基层办实事意识强不强,服务态度好不好,敢于负责的作风还有哪些需要改进,求真务实,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还需要哪些加强。

5、廉洁奉公方面。敬业奉献,团结协作,执行廉洁自律规定还存在哪些问题。

6、政务公开方面。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公开方面的还存在哪些问题。

7、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好范文版权所有

请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征求意见表》寄回我局办公室。请予支持。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

联系地址:********局办公室

邮政编码:*******电子邮箱:******.gov.cn

7.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七

各地级以上市团委,省直有关单位团委,各高等学校团委: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团中央拟于明年起在全团施行新的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根据工作安排,团中央组织部在大量调研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参照中组部2008年颁布的《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草拟了《关于中国共青团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予转发,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讨,充分征求各级团组织、团员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或建议形成文字材料,于8月25日前报团省委组织部。

联 系 人:曾宪怀 联系电话:020-87185629 电子信箱:gdtsw_zzb@126.com

共青团广东省委组织部

2009年8月17日 关于中国共青团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按照团章的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是共青团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团员对团组织应尽的义务。团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团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团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团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团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团员交纳团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l%;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二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团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规定交纳团费。

第三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团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规定交纳团费。

第四条 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0.2元—1元。学生团员、下岗失业的团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团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0.2元。第五条 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第六条 交纳团费确有困难的团员,经团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团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第七条 团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团支部交纳团费。流动团员外出期间可向流入地团组织交纳团费,流入地团组织出具收据。

第八条 团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团费。

第九条 团员应当增强团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团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团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团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团费。补交团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其所在团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团员,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一条 团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团员团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团员团费,不得要求团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团费”。

第十二条 团员自愿多交团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团费,全部上缴团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团委代收,并提供该团员的简要情况,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局,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全国民航团委组织部,中直机关团工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组织部,中央金融团工委组织部,中央企业团工委组织部转交团中央组织部。团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每年按全年团员实交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上缴团中央的团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团中央团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四条 铁路、民航系统团的关系在地方的团委,每年按照全年团员实交团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团委上缴团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团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团员全年实交团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团委上缴团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团委不再向地方团委上缴团费。

二、团费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团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六条

使用团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团组织倾斜。

第十七条 团费只能用于团的事业和团的活动的必要开支,不得变相或超范围使用团费。团费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团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团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音像制品;(3)表彰先进基层团组织、优秀共青团员和优秀共青团干部;(4)补助生活困难的团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团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团组织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和下拨团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十九条 请求下拨团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团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团组织下拨的团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团费管理

第二十条 团费由团委组织部门代团委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团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团委内设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团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第二十二条 团费应当以团委或团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的一家,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团费利息是团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保障团费安全,不得利用团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团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团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团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团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团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要作为团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团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团员大会或者团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团员或者团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团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团委和上级团委组织部门报告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团组织通报。团支部应当每年向团员公布一次团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团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一定比例的团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基层团委留存团费应不低于团员实交团费总数的50%,县级团委留存团费应不低于团员实交团费总数的25%。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局,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全国民航团委组织部,中直机关团工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组织部,中央金融团工委组织部,中央企业团工委组织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就上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团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团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团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团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篇八

深圳市流通环节食品保质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对过保质期食品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食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其相关食品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包括流通环节现场制售经营者及兼营食用农产品的食品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者,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食品超市,是指开架售货,集中收款,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总和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的商品零售企业。本办法所称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不含6000平方米)的食品超市。

本办法所称大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食品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超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是指临近保质期限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临近保质期的界定规则如下: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保质期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保质期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保质期3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2天;

(七)保质期不足3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食品经营者可参考上述规定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保质期食品,是指超过包装标签标示的保质期限或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议保质期限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判定规则如下:

(一)预包装食品,按照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二)经营者拆散后按照散装食品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者应公示原包装标签,并按照原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未保留原包装标签的,视为超过保质期。

(三)散装食品,按照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四)现场制售散装即食食品的企业参考本条建议,制定适合本企业要求的规范。在5℃-60℃的常温条件下保质期为2小时(4小时内未变质的可充分加热一次并当场出售),在60℃以上的热温条件下保质期为4小时,在5℃以下的冷藏条件下保质期为24小时,附有简易包装的现场制售食品,按照简易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当天营业结束时,未售完的现场制售散装食品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在保质期内保持应有的品质,防止销售过期变质食品。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深圳市政府确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我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回收、销毁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举报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质期内食品管理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超市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超市适宜使用信息化技术,按照前款要求建立电子台账,并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供货者、生产者合法有效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每种食品近半年内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预包装食品,应当检查食品包装,确认所采购的食品按规定标注了QS生产许可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确认许可证核定的产品名称与所采购的食品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充分满足食品对温度、湿度、光线等特定条件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藏即食食品,如寿司、刺身等,建议放置在温度-2℃~5℃的专用冷藏柜销售;经营烧烤食品、煎炸食品、中式点心 等热温即食食品的,建议放置在温度在60℃~100℃的专用封闭式热保温柜销售。

所有销售橱柜均须配有温度指示装置,向消费者明示限定温度范围及实际温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管理食品标签,不得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对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进行涂改,不得通过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改变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三条 食品超市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食品区显著位置公示生产企业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为密封包装且其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的,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经营者不得自行拆开零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现场制售的非即食食品,应当以全封闭或半封闭形式销售,确保不受周围环境污染且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食品在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第十六条 食品超市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储存条件。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真空包装等保鲜技术包装、贮存即食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应当在销售区域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期限为2小时,2小时内未食用完毕的,再次食用前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所售即食食品是预包装食品或者作了保鲜处理的简易包装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前款所述保质提示。

第三章 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批发经营者与商场、超市建立正向追溯制度:一是食品批发经营者首先建立健全销售客户档案;二是食品临近保质期限时,食品批发经营者向其购货的经营者发出提示通知,商场、超市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专员向柜台销售人员发出通知,及时做好货品收集整理、统计、促销等事宜。

鼓励有条件食品批发经营者与商场、超市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建立过期预警机制:一是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选用具有法定进货查验记录项目和保质期限自动比对功能的电子台账管理软件。二是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在进货时完整地将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录入台账软件,批发经营者在销货时,打印规范格式的电子单据凭证,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项目内容,台账数据及凭证留存两年。三是电子台账管理软件每日自动比对,在设定的临过期提示日及保质期满日出现醒目 的特别提示或可以检索汇总归类数据,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对其启用临过期食品营销策略及清理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设立“临期”食品专区(柜)。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食品经营者完善临过期食品销售管理,建立临期食品分架销售或设置专区(专柜)销售,食品明码标价,销售凭证上特别标注“临过期食品”,醒目提示消费者在保质期内食用。经营者在组织相关促销活动时,应当在价格标签上明示所销售食品为临近保质期食品。

第二十条 鼓励商场、超市指定各食品柜位负责人员,每日对上架食品是否过期、变质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对“临期”食品进行清理,放到“临期”食品销售专区(柜)进行销售。其他食品经营者根据自身情况,定期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自查。所有食品经营企业须对临期食品每日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及时下架过期食品。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使用信息化技术加强食品保质期管理,采用弹窗、闪光、声音警示等自动提醒方式,及时发现、清理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每日营业结束前对面包、冷菜、冷荤、熟食、卤味、水产、肉类、蔬果等保质期限较短的食品组织限时促销活动,优化食品品质,确保食品安全、新鲜。

食品经营者不得利用促销活动出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可以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对临近保质期食品作退货处理。退货接收单位原则上应当为原供货商或生产企业,食品经营者应当做好退货记录。

退货接收单位为食品流通经营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接收的食品实施再退货或销毁,同时按要求做好退货或销毁记录。

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就地封存,不得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接收退货食品,应当予以独立隔离存放并施加显著区分标识。所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无论在回收过程中以及回收之后有无超过保质期限,均按照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不得再以等任何形式继续销售、重复利用、自行转运或随意丢弃。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记录,如实记录回收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回收数量、回收日期、回收地点、存放地点、负责人员、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回收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经营,将其分拣至独立贮存区域,就地封存,按规定组织处理,分类清点并登记造册。任何情况下不得重新进入销售环节,不得退回供货商或生产企业,也不得以打折、赠送、废品等任何形式将其解封、转运或丢弃。

第二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场内(柜台、展会)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自行销毁为主,以委托销毁为辅。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处理回收食品,无论是否超过保质期,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自行实施销毁。

回收食品不得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不得以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再行出厂销售。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应当采用措施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销毁,不得随意倾倒。销毁时应将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销毁时邀请所在地监管所或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临场监督并做好销毁记录,对退回生产单位或上级供货商销毁的,要求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留存退货记录和货物发运凭证,以备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建立销毁台账,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食品销毁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自查报告及常规监督检查的自查报告中如实向所在市场监管局备案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每日或者每周在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布自行销毁以及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价值等汇总数据,同时应当附上明细名单,列明每一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处理方式等具体情况。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公布临近保质期食品的促销以及退货数量、价格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网格化服务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打击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违法经营行为,指导食品经营者落实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完善食品退货、销毁档案资料,确保保质期内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推动大型、中型食品超市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超过保质期食品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等规范化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提升经营管理水平,鼓励优秀经营者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市场主导带动作用。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者回收食品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伪造退货回收食品的分类处置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建立临、过期食品属地监管责任制,明确监管所把临、过期食品作为食品安全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执法人员 对辖区内的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巡查,重点检查面包、肉类食品、液态奶、饮料等保质期较短的高风险食品。同时,抽查“临期”食品管理和保质期到期食品的退市与销毁情况。对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私自更改生产日期上架销售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完善的举报后处理机制。一是消费者在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现临过期食品或过期食品经回收重新包装,更换标签后再销售,或者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行为时,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属实者,依法给予奖励。二是高度重视群众投诉举报,快速及时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查处。如发现经营过期食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自身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自行拆散零售应当密封保存的预包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条件,擅自开展现场制售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未在按规定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

(二)食品经营者出售现场制售食品,未按规定实施标注;

(三)即食食品销售人员未持有健康证明或未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上岗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食品退货记录或销毁记录;

(五)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的回收食品管理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存放、标识、销毁回收食品;

(三)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有关信息。

第七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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