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2024-10-22

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共8篇)

1.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篇一

典型案例汇总10年至14年

7.甲厂的主要产品是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三年前该厂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使用“香脆”二字作商标,由于其注重产品质量,“香脆”牌土豆片、锅巴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产品销售地区不断扩大。现甲厂决定提出“香脆”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商品仍为土豆片、锅巴。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以下各题的问题: 1.说明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核准的理由。

答:不能。“香脆”二字直接说明了特点,违反禁用条件,或者说不具有显著特征。

2.如果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 答: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商标评审委员会。

3.如果复审请求再次被复审机关驳回,甲厂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为什么? 答:不能。该商标违反商标禁用条件,工商部门有权禁止其使用。

8。产专利产品,期限为10年。2004年甲与丙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约定甲将专利权转让给丙,并且经专利公告将专利权人变更为丙,但是甲没有告知丙曾经与乙签有独占许可协议,也没有通知乙将专利权转让给了丙。2005年当丙发现在市场上乙在生产该项专利产品时,向乙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乙认为自己有独占实施权,不予理睬,继续生产,丙遂起诉乙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乙是合法的独占被许可人,不构成侵权,驳回丙的起诉。请回答:

(1)甲与丙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为什么 ? 答:合同及专利转让均有效,双方主体适格,且已经公告。(2)甲与乙的合同是否有效?乙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答:合同及专利转让均有效,承担赔偿或违约责任。(3)丙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答:要求承担赔偿或违约责任。

9.1997年5月,苏州E公司在电视机、半导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雅虎”商标。国家商标局经过初步审定后,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公告。美国雅虎公司在异议期间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称“雅虎”是美国雅虎公司著名网站“YAHOO”(”域名,并在该域名网站上发布乙生产的女士服装经营信息。之后甲注册“lanting.com.cn”域名时因乙的在先注册而没有成功,遂将乙和丙诉上法庭,认为乙、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乙将该域名无偿转移给甲,并要求乙、丙共同赔偿损失。乙抗辩,兰亭是风景名胜地名,且乙设立在该地附近,有权将这一公共资源作为域名使用,并且在网站上没有任何使用甲商标的行为。丙认为,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遵循“先申请,先服务”的原则,没有责任审查该域名应当归谁所有,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回答:(1)乙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不成立。因为“兰亭”应当属于驰名商标。(2)丙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答: 没有。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竞争活动之中。只有在竞争中才能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3)该域名是否应当无偿转让给甲?为什么? 答: 否。企业甲应该当支付给企业乙因域名注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22.著名作曲家甲在1998年临终前将其回忆录手稿赠送给好友乙。2004年乙将该手稿借给学者丙,供其研究甲的生平。2005年,丙将手稿向某杂志投稿发表。甲的继承人看到该杂志后,认为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请回答:(1)谁享有手稿的著作财产权?为什么? 答:由甲的继承人,因为按法律规定,乙仅仅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著作财产权在甲去世后由其继承人行使。(2)谁是侵权人?为什么? 答:丙、杂志社,因为丙及出版社均没有依法得发表权。也就是没有经甲的继承人同意。

23.某公司委托某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A。该科研机构成立了课题组,由员工甲、乙、丙组成,其中甲负责收集、翻译资料、绘图,乙、丙分别负责一部分技术的开发。请回答:(1)产品A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是谁?为什么? 答:属科研机构,我国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属受托人。(2)发明人是谁?享有什么权利? 答:乙,丙,辅助性人员不算。有著名权及获得奖励的权利。

24.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构图为文字“DC”,商品类别为服装。乙公司已于2010年3月开始生产“DC”牌服装并投放市场销售。丙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在日本提出了使用在服装上的“DC”商标注册申请,又于2010年8月10日在中国提出了相同注册申请。请回答:商标局应该核准谁的商标注册申请?为什么? 答:应授予于乙,应有我国商标按申请在先的原则授予,在同一天申请,看使用在先,因甲没有提出使用在先的证明,按法律规定应授予乙。

25.M省明山县境内的明山是当地的旅游胜地,明山山高林密,水源充沛,水中含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矿物质。2006年当地兴建了甲矿泉水厂,该厂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是“灵泉”。因取自明山水源,故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明山矿泉水”字样,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良好。2009年初,明山矿泉水在W省销售时,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封。因为当地乙矿泉水厂举报称,“明山”是该厂于2008年5月获得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矿泉水等饮料。明山县甲矿泉水厂未经其许可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市场上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制止,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明山县甲矿泉水厂认为乙矿泉水厂将县级地名注册为商标,属于不当注册行为,“明山”注册商标应当撤销。请问: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1)甲应在何期限内通过何种途径对乙的“明山”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答:应在商标注册之日是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申请。(2)乙的“明山”注册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为什么?

答:应被撤销,因为明山为县级地域名称,且该注册商标没有第二层含义,按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就撤销。

(3)如果“明山”商标未被撤销,甲是否能够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明山矿泉水”字样?为什么?

答:可以,因为甲的产品就产自明山县,没有引起误会的可能性。26.天风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天风公司。会后天风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天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天风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请问:

(1)天风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 答:不侵权,因国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者,有作品的展览权。

(2)天风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 答:侵权,因为美术作品的原件,没有复制权、发行权。

(3)天风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

答: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者,没有网络信息传播权。

27.大型国有企业MS集团高级工程师白某执行单位指定的科研任务完成了一项重大职务发明创造A,2002年5月被授予了我国发明专利权。2004年2月白某退休受聘于另一家民营企业。2006年1月,该民营企业完成并申请了发明专利B,发明人为白某,此后该民营企业开始投入大量资金生产该发明产品。2007年8月,该民营企业的发明专利B初审公告,MS集团得知后认为,该民营企业的发明专利申请B系白某在MS集团的本职工作之继续研究,其研究成果属于MS集团的职务发明。请问:

(1)MS集团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与该民营企业就B专利申请权的纠纷?

答:第一,可以通过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权的调处;第二,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MS集团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成立,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离职后的一年内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单位所有,但这一发明,已超出这一时间段。

28.某文化公司为创作一部电视剧剧本组成了一个创作团队,成员为甲、乙、丙、丁。甲负责组织协调,乙负责收集资料,丙、丁负责创作。创作完成后丙与制片人戊签定了剧本许可使用合同。请回答:

(1)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谁?为什么?

答:著作作权人是丙、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创作的人才是作品的作者。(2)丙许可戊使用剧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答:不构杨侵权,因为许可使用并不是转让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合作作品,合作为共同享有著作权,除转让以外,各方可单独行使,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其他合作者。

29.甲公司在2008年5月8日研制开发出产品A,并且已经作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乙公司自行开发出了同样的产品A,在2008年6月11日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在2009年5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请回答:(1)甲公司是否可以生产产品A?为什么? 答,可以,甲公司是先用权人

(2)甲公司是否可以许可他人生产产品A?为什么?

答:不可以,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先用权人只能在原来的范围内使用,不可许可他人使用。

30.甲地生长土特产酥梨,甲地农户成立一合作社,在2011年3月15日提出了含有甲地地名的商标注册申请。乙地某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也提出了含有甲地地名的商标注册申请。请回答:

(1)合作社可以申请注册哪一种类的商标?为什么?

答:可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本土特产具有土理标志特征,地理标志是指源于这一地区,其质量、信誉等特征同这一地区的自然困素人文因素起决定作用,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做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2)乙地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为什么?

答:不可以,因为商标中的地理标志而商品非源于这一地区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31.大江公司研发完成了“一种新型合金的制造工艺”,很快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其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1日。大江公司又于2003年8月在专业杂志上公开了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清江公司当月从专业杂志上获悉该专利申请技术内容后就开始使用。2004年12月该发明专利申请满18个月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定程序公开了其专利申请文件。该发明专利申请在2006年8月18日获准发明专利权。清江公司也于2006年8月18日起停止使用这一技术。大江公司随后就将清江公司诉至法院,指控清江公司在其专利申请后使用具有专利申请技术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请回答:

(1)清江公司在该项发明专利申请后至其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前这一期间使用该“一种新型合金的制造工艺”技术,是否侵犯了大江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应向大江公司支付费用? 答:在这一段时间,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大江公司自行公开,所以不侵权,无需支付费用。(2)清江公司在该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后、专利权授予前这一期间使用该“一种新型合金的制造工艺”技术,是否侵犯了大江公司的专利权?大江公司能否要求清江公司支付适当费用? 答:我国法律规定,专利保期始于授权日,所以这段时间使用不侵权,但按我国法律的规定,这段时间使用应支付适当费用。

32.邻省华鸣公司拥有注册商标的“华鸣”牌电热取暖器畅销本地,本地阳光百货商厦从邻省大型老牌国有企业九峰公司进货1000台“华鸣”牌电热取暖器并且销售一空。后来“华鸣”公司将阳光百货商厦、九峰公司一起诉至法院,指控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华鸣”注册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法院查实,九峰公司委托华立电器厂仿冒生产“华鸣”牌电热取暖器供其销售;华立电器厂明知九峰公司仿冒“华鸣”牌电热取暖器还接受委托生产;阳光百货商厦误以为真,不知仿冒,从九峰公司购进了上述“华鸣”牌电热取暖器。此后华鸣公司追加华立电器厂为第三被告。请回答:

(1)九峰公司是否侵犯了“华鸣”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未经授权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形为,侵犯了“华鸣”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责任。

(2)华立电器厂是否侵犯了“华鸣”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明知仿冒还接受委托生产侵犯“华鸣”的注册商机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责任。

(3)阳光百货商厦是否侵犯了“华鸣”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侵犯了“华鸣”注册商标权,但按法律的规定,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33.软件开发商甲开发了一种网络音乐共享软件,授权互联网服务商乙在网上开设了音乐共享平台,众多网民下载这款共享软件后即可分享各自计算机中存储的音乐作品。现有网民丙在市场上购买了一款正版音乐光盘《天籁之音》,将其存储到自己的计算机中,当丙看到乙的音乐共享平台后很希望有更多的人分享他收藏的这张光盘,于是下载了该共享软件,将《天籁之音》光盘中的全部音乐放在了共享文件夹中。网民丁是音乐爱好者,也是共享平台的常客,通过这款共享软件搜索到了存于丙计算机共享文件夹中的《天籁之音》音乐,于是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中。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网上进行音乐著作权维权行动,发现了乙的音乐共享网站,查实到丙提供共享的《天籁之音》光盘中收录了其三位会员的作品。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乙送达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删除通知,乙不予理会。在没有找到丁的情况下,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法院起诉甲、乙、丙三方侵犯了其会员的著作权。请回答:

(1)甲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为什么? 答:不构成,甲开发和授权行为并不是经侵权为目的,且其也没侵权行为。(2)乙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为什么? 答:乙在权利人要求删除的通知到达后,仍没有删除的行为与丙构成共同侵权。(3)使用正版光盘的丙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为什么? 答:丙正常使用形为不侵权,但将之放在网站上的行为构成侵权。

2.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篇二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点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 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它有两类:一类是版权, 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另一类是工业产权, 指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的独占权利。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排他性, 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 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 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 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智力成果又不仅是思想, 而是思想的表现, 但它又与思想的载体不同。权利主体独占智力成果为排他的利用, 在这一点, 与物权中的所有权相似, 所以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二是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 属于“智力成果权”, 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 是人的智力活动 (大脑的活动) 的直接产物。这种智力成果属于一种无形资产;三是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 不可分。因此, 知识产权既与人格权、亲属权不同, 也与财产权 (其利益主要是经济的) 不同;四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是指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外, 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 受该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是指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 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对知识产权价值实质认识不足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评估机构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据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知识产权价值所作的评价、估计或预测。价值评估与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存在明显的区别。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 评估则是人们对客观价值的评定, 是主体的一种观念活动。为了鼓励知识成果的创造, 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 法律赋予创造者一定期限之内独占地利用其知识成果获取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由此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财产, 因其效用与稀缺性而有经济价值。真实的价值必须是交换的结果, 是市场的产物。市场是具体的, 由时间和地域对其进行规定。不同的市场因环境条件各不相同, 而有不同的需求与供给。相应地, 价值是某一时空条件下某一具体市场的产物, 不存在脱离具体市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样, 知识产权的价值实质上也是由市场决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是凭空进行的, 而是以特定市场为依据, 在综合考虑被评估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其创作者的声名和影响力、市场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可被利用的期限、有关的交易惯例等多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预测。

(二) 评估主要靠主观判断, 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依据

近年来, 我国政府、行业协会高度重视资产的价值评估问题, 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注册资产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等。另外, 针对知识产权评估, 2008年专门出台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2010年出台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这三项准则对知识产权评估过程中所需关注的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和说明, 对于各类知识产权评估业务均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但是, 针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 使得知识产权的评估主观判断较强。

(三) 缺乏统一的有效评估手段, 盲目照搬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

在商业和法律实践中, 国内外的知识产权评估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针对特定的法律、商业项目进行的博弈性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在这种评估中, 当事人各方都会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 通过谈判、争论, 共同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这种评估主要依靠对技术的检索、分析、评估报告, 工作团队主要来自企业内部熟悉相关技术和市场的资深人士, 专业评估机构主要提供辅助性的检索、分析、流程控制、模式设计等服务。二是专业评估机构为政府、银行、证券公司、基金会等提供的参考性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这种评估的报告主要用于抵押贷款、税收减免、捐助等特定的项目, 工作团队主要来自专业评估机构, 其评估报告倾向于帮助报告获取方获得有力的谈判地位。总体上看, 包括新设公司知识产权出资、公司并购、侵权赔偿、许可贸易等大部分知识产权评估在内, 各国的评估工作主要依靠利益相关人的谈判与争论, 其评估手段也五花八门, 尚未形成统一的评估规范、模式、方法和流程。

在具体的评估方法上, 按照现行《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十三条的规定, 目前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主要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方法。这三类方法基本上沿袭了有形资产评估的方法, 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有着自身的特点和特殊性, 如果评估机构不加分析地照搬有形资产评估方法, 有可能使评估结果远远偏离有关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 根本起不到评估的作用, 使评估结果的应用受到局限。

(四) 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认识模糊

很多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 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质不进行分析, 导致评估的价值实质并非待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比如, 由于专利权的范围应由权利要求书决定, 因此, 在评估专利时, 评估师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专利权利范围来评估, 但在实际的评估中, 相当一部分专利资产的评估报告却没有去分析专利的权利要求, 而只是探讨该技术的特征或是该技术产品的特性。再比如, 我国的专利法产生三种不同专利, 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 其效力很有可能在日后侵权诉讼的“反诉无效”中被确认无效。故对这两种专利评估时, 切不可与发明专利同等对待。

(五) 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参数选取随意性大

知识产权属于生产要素或称经营性资产, 其价值是通过对知识成果的利用而产生或预期产生的收益, 因而我国目前大多采用收益法进行知识产权评估。但是收益法相对成本法及市场法而言, 具有一定的难度及复杂性, 这种难度及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对评估参数的选取上, 包括收益额、市场占有率、折现率等数据参数。运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参数的选取对最终的评估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 有时可能相差几倍甚至更多。实践中,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参数选取的随意性, 使知识产权评估的结果缺乏说服力, 也违背了科学、公正的评估原则。

三、解决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的对策

(一) 尽快出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统一规范

知识产权发生的经济行为多种多样, 诸如知识产权出资、转让等等。不同行为下, 对于评估方法的应用、相关参数的获得与判断等也有很大的区别。尽管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 政府部门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发布了评估准则和技术规范, 但在总体上, 现行评估法制建设远远跟不上评估业发展的步伐, 满足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其存在的许多缺陷和不足表现为:一是过于分散且权威性不够;二是没有体现知识产权评估行为的差异;三是难以适应评估业的发展;四是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相互矛盾现象比较严重。因此, 应尽快制定资产评估法, 弥补现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并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 将评估师、评估机构及其评估活动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

(二) 建立知识产权专业化服务平台

知识产权战略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而知识产权评估只是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 要想使知识产权更快地发挥效益, 创造出更大的生产力, 就必须构建一个知识产权专业化服务平台。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指的是利用知识产权制度, 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提供各种硬件和软件服务, 促进不同知识产权主体间的联系与互动的各种机构及活动。可以考虑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其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与专业评估机构的联合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公共服务平台, 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及相关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体系的具体功能包括: (1) 知识产权代理、咨询, 指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版权代理, 建立国内外知识产权文献库, 提供专利文献服务、专利分析、专利战略研究、其他相关咨询等。 (2)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指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服务, 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调查公司等。 (3) 知识产权交易服务, 指知识产权 (专利) 的许可服务, 提供专利技术转让、技术中介、技术服务、可行性研究等。 (4) 知识产权融资、评估服务, 提供与投资、融资、担保、贷款相关的服务, 同时对融资、兼并或合并的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风险评估和资产状况评估。

(三) 加大人才培训力度, 提高执业门槛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是依托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新兴行业, 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综合性、创造性及复杂性。无形资产评估的特殊性对评估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评估人员首先必须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做到依法评估;其次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不断提高评估的技术和水平;再次加强执业人员自身职业道德建设, 不断提高自我约束力。此外, 还应提高执业进入门槛。比如, 从业人员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 此后要有2-3年实际从业经历才能申请评估师执业资格。

(四) 强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基础理论研究

3.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篇三

据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一审案件116528件,比2013年上升15.6%。其中,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增幅最为显著,达到243.66%,主要原因是随着新修改的商标法的实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大幅增长,达到9190件。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专利民事案件9648件,同比上升4.93%。2014年新收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59493件,同比上升15.8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宋晓明在“201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通气会时表示,从司法统计和典型案例的评选来看,2015年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专利与技术类案件稳步增长,涉及尖端、前沿技术的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商标行政案件显著增长,市场主体围绕老字号、驰名尚品等产生的商标行政和民事纠纷增多;著作权案件快速增长;竞争案件呈稳步增长,与互联网有关的竞争纠纷频繁发生等五个特点。

本刊一如既往,在4·26期间特别策划推出2014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此次策划涵盖全国20家法院推荐来的77件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供读者更加详实的了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特点及发展趋势。

4.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篇四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

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

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2.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

3.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

4.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赛诺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5.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6.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7.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8.陈锡奎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

9.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瑞骑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10.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1.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

1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

13.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

1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

15.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16.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7.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18.蒋友柏与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9.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20.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21.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业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

2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3.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24.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5.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26.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7.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28.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9.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0.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31.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

32.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

33.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

34.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

3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36.北京天道新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37.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38.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39.曹彬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40.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42.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4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

4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45.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46.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建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7.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8.尤艳、宋兵峰、马化涛侵犯著作权罪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49.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5.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篇五

编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临近世界知识产权日发布十大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上述案例是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商请民行检查部门、公诉部门等从2016年来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判决中筛选出来的。为进一步总结经验、指导办案,同时充分展示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成就,最高检发布十大典型案例,供各地检察机关参考借鉴。

典型案例之一: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伟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徐家口村租赁的一民房内,进行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11月12日,汉川市工商局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共计5300余瓶,查获印有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商标标识的空瓶及纸箱共计2.8万余个。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洗发露、修护霜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涉案空瓶、纸箱上的标识与“飘柔”“海飞丝”“潘婷”“玉兰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诉讼过程

2016年1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发现本案后,侦查监督部门派员迅速前往汉川市工商局了解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走访调查中了解到,举报人多次反映张伟的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汉川市工商局虽然及时查处,但因张伟在查处当天潜逃而没有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汉川市检察院通过调取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走访相关执法人员后发现,该案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降格处理,2016年1月11日,汉川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市工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汉川市工商局收到建议函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1月18日,汉川市检察院向汉川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没有按要求书面回复不予立案理由。2016年3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汉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张伟抓获归案。

2016年8月9日,汉川市检察院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1月3日,汉川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成功监督,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汉川市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发挥平台功能,挖掘监督线索。汉川市检察院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线上发现与线下调查相结合,成功发现并监督本案,有效防止了行政机关对该案以罚代刑和“降格处理”。

二是依法开展监督,督促规范执法。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汉川市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机关协商无果,遂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

三是强化跟踪监督,注重监督实效。本案中,检察机关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同步有效监督,又适时介入侦查并始终跟踪监督,没有因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而终结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就如何取证指控犯罪,如何防止“人头搞错”,多次与侦查人员交换意见,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案件准确批捕、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之二: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之三: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沈澄、黄如伟等人出资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沈、黄二人为公司股东),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777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并先后雇用朱振亚(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在全国多地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案发后,经审计,自2013年初至2015年3月,狂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日,该案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水上公安局在狂人公司福建莆田的经营场所,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0余名。同年5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沈澄、黄如伟等人批准逮捕。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将其中11名被告人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其间,虹口区检察院多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审计标准与杨浦区法院、审计事务所和计算机司法鉴定部门沟通、确认。2016年7月至9月,杨浦区法院先后对涉案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沈澄、黄如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80万元和90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至38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上海正在全力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亚太知识产权中心,上海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批捕、起诉等检察职责承担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虽然本案被告人均为福建人,但涉案公司开设境外网站所租用的服务器在上海,销售对象全部是境外人士,被侵权的品牌也均为国际知名品牌,对上海的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上海注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该案作案手法新颖,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广泛,是近年来上海地区一起较为典型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极强,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大、取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一是作案区域广。犯罪分子是通过开设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公司为了躲避侦查,将公司各部门分开,间隔一段时间就会关停一个网站,开设新网站,防止被一网打尽,租用的服务器遍及全国各地。二是查获涉案物品难。涉案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致使难以获取犯罪原始物品。狂人公司有订单才进行订货,且负责进货、发货的渠道部设在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藏匿在租借的民房中,当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渠道部立即从租借处退出,销毁具体货物证据。三是犯罪金额难以确定。狂人公司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进入公司实际掌控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结算,避开了公司账户,导致确定最终犯罪金额十分困难。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与上海水上公安局研判案件,确定打击范围,明确取证方向、固证要点及后期的移送程序,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为了准确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上海市检察机关整合技术部门、鉴定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力量,通过对资金的走向,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分析明确个人账户与售假资金的关系,进而确定整个案件实际售假的犯罪金额。此外,本案开庭审理期间邀请了多名全国、上海市人大代表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观摩评议,彰显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

典型案例之四: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飞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以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为平台,开设“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纯棉大世界”等多家网店,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100余万条,涉案金额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22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晨旭纯棉毛巾商行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近30天的交易额就达5万余元。茌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2月,茌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等人依法批准逮捕;7月22日,对刘飞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茌平县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4名从犯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这一新兴商务模式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侵权假冒行为大量发生而备受社会诟病,加大打击网络售假力度势在必行。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给“金号”“洁丽雅”等知名毛巾生产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品牌价值损失严重。茌平县检察院在介入侦查时提出“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端掉5个相关生产作坊,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犯罪活动,净化了网络市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明确侦查方向。涉案犯罪团伙体系严密,上下游分工明确,假冒毛巾生产者、销售者、包装生产者均有涉及,制假、售假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茌平县检察院适时介入,立足“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针对网络售假犯罪手段隐蔽、查处取证难度大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对生产假冒毛巾作坊及时勘查、拍照,并调取相关证据,巩固了犯罪嫌疑人制假、售假的证据链条;针对网店经营中“刷单”(用虚假的销售记录表示该商品的畅销)现象比较普遍、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发货单、网络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多方印证。该案最终成功侦办、顺利诉讼。

二是注重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案件提请批捕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辩解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毛巾,茌平县检察院对该辩解充分重视,通过细致审查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供货商证言等证据,层层分析,环环相扣,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难以回避的一系列客观事实面前,犯罪嫌疑人对销售假冒毛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是提出检察建议,服务企业发展。茌平县检察院办案中发现,相关生产者之所以大肆制假,除了利益驱动外,也存在“毛巾真假难辨、不易被发觉”等侥幸心理。针对此情况,茌平县检察院向有关企业提出升级防伪标识、畅通正品验证通道、建立网络销售授权制度等检察建议,被相关企业采纳,有效防范了制假售假的发生,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之五:广东罗开玉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深圳市久洲集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玉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4月11日以久洲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友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芯公司)签署协议,先后出资约40万元并提供和芯润德公司的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由友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研发技术部主管朱晓勇组织技术人员对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含上述固件程序软件)各层电路布局进行拍照,提取、分析数据信息,后将提取的代码数据、电路图等提交给和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舰公司),由其生产出芯片晶圆,再切割、封装为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成品。截至2015年5月,和舰公司先后共生产了112片该假冒芯片晶圆交付给友芯公司,每片晶圆可制作成约6500个假冒芯片。徐振将首批5万个封装好的成品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交付给罗开玉,罗将其中的3000个以每个4.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开春(另案处理),其余芯片则由罗开玉自行委托他人对外销售。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罗开玉住址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仿冒网卡成品105个、半成品150个,网卡芯片6包等物。

经鉴定,和芯润德公司登记号为“2015SR003215”的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经编译生成的ROM数据与其型号为9700USB芯片的ROM数据相同,两者具有同一性。从被告人罗开玉处提取的芯片ROM层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ROM层数据信息相似度99.998%,友芯公司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相似度为99.998%,均只有4位数据不同(共计有13万多个数据信息位置)。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侦查。7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罗开玉批准逮捕。8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振,并在徐振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晓勇,后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该案三名被告人罗开玉、徐振、朱晓勇提起公诉。其间,犯罪嫌疑人徐振、朱晓勇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同年4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罗开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徐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朱晓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上诉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行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一种新型手段,被侵犯对象是在集成电路芯片只读存贮介质ROM中固化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程序复制在ROM上,从而实现芯片对外部数据的处理功能,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起构成此种芯片的核心技术。犯罪嫌疑人无法直接通过对侵权对象程序进行复制获取程序代码达到复制目的,只能使用反向工程技术对正品芯片逐层拍照,提取、分析其中的数据信息,最终获取芯片的整个集成电路布图构造(包含已经固化其中的软件著作权)。

立案之初,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并就案件的定性、侦查方向提出合理化建议。该案中,权利人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芯片ROM固体软件程序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芯片制成的网卡的驱动程序著作权三种权利。犯罪嫌疑人通过仿制芯片侵犯了正版芯片上承载的软件著作权,检察机关根据侵权链条中不同环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主观认识特点,建议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定性在审判阶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侦查期间,检警紧密互动,在犯罪嫌疑人罗开玉到案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从友芯公司下游晶圆、封装生产商处提取到侵权芯片的原始生产数据;对罗开玉批准逮捕后,又针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出具了较为详细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有效引导侦查取证,确保了案件后续顺利起诉、审判。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对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保障单位和个人的研发热情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之六:河北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被告人霍国章(河北省保定市宏祥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河南郑州参加图书展销会,并从一刘姓男子手中购买了大量盗版图书,储存在其租用的保定市清苑区田各庄村某库房准备销售。同年6月16日被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共计查获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丛书8.1万册、山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斗地图》系列丛书1.7万余册,标价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二、诉讼过程

河北省保定市检察院在接到该市扫黄打非办移交的案件线索后,经审查认为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遂指派侦查监督部门主动介入该案。2016年8月9日,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保定市公安局同日指定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公安分局管辖。2016年9月3日,霍国章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保定市莲池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霍国章。2016年12月6日,该案被起诉至莲池区法院。2016年12月15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联合挂牌督办。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霍国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霍国章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典型案件,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金额特别巨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作用,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体现了检察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犯罪的坚定决心,震慑了侵权盗版违法犯罪分子,为共同保护知识产权和营造规范有序的文化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为全社会诚信守法、崇尚创新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2016年6月获悉该案线索后,保定市检察院根据《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办法》提前介入本案,指派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指导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查获过程和调查笔录予以录音录像、对查获的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也建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并与公安机关就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标准、涉案金额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为该案的成功侦破奠定了扎实基础。后在保定市检察院建议下,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保定市检察院又多次跟踪案件进展,引导侦查取证,指明侦查方向,最终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之七:北京何晨亮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原系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项目研发及管理人员。2011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臧廷杰等人成立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违反与理正公司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技术信息,向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筑公司)等5家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余万元。经鉴定,艺筑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当前使用的35个数据库表、10个存储过程/函数,7个源代码文件、1个源代码文件中的8个函数,以及从艺筑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恢复的已被删除的10个数据库表、22个存储过程/函数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大成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对应内容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也存在部分相同或实质相同。上述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源代码文件均不为公众所知悉,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诉讼过程

2012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理正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何晨亮于2014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刘春刚于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5日,二人被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1日,臧廷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以何晨亮、刘春刚二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9月1日以臧廷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何晨亮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刘春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6年7月15日,二人提出上诉,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臧廷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10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管理行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实施。臧廷杰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及企业数据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案件专业性强,被告人均具有专业背景和较高学历,反侦查能力强,被抓获后拒不认罪,取证难度大。为及时锁定案件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出的引导侦查意见被公安机关采纳,对大成公司的销售客户突袭调取证据,确保了案件质量。对于发现的原有非公知性鉴定意见部分涉及公知内容这一瑕疵证据,检察官通过多次走访鉴定机构、咨询专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后,主动申请其他机构重新鉴定,排除了有瑕疵的原鉴定意见,为准确认定犯罪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首先移送的何晨亮、刘春刚案件中,发现臧廷杰虽未直接参与产品研发,但其作为大成公司的负责人在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及时固定了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客观证据,依法对其追加起诉,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在庭审阶段,针对被告人及律师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即大成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与理正公司对应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占整个管理信息系统比例非常小,检察机关围绕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的实质作用,充分论证这些技术信息均是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且系主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申请鉴定人员、证人出庭,展示大量客观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被告人臧廷杰在庭审最后阶段认罪服法,最终被告人臧廷杰被法院判处了从业禁止令。案件成功办理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检察官的公正司法和专业敬业精神,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之八: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害单位南京尚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爱公司)系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发的中小型空气压缩机拥有系列自主知识产权,打破了国外长期垄断,填补了国内市场空白。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鲁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恒静为获取尚爱公司商业秘密,以高额利益收买该公司员工龚利方,被告人龚利方利用负责管理技术图纸的便利,多次秘密窃取尚爱公司83SH、09WM、09SH、35VZ等多款型号压缩机技术秘密图纸并拷贝至私人电脑。随后再通过QQ传输、U盘传递、打印等方式,将图纸交给被告人梁恒静。科鲁斯公司利用所窃取图纸,生产出“科鲁斯”牌K1、K2、K3、K4VZ等与尚爱公司系列产品对应型号多款空气压缩机,同时还利用尚爱公司原销售人员和渠道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尚爱公司产品销量直线下降,直接损失120万余元,间接损失近千万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立案,2015年6月30日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科鲁斯公司、被告人梁恒静、龚利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科鲁斯公司、梁恒静、龚利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科鲁斯公司罚金40万元;被告人梁恒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龚利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单位)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侵犯民营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对空气压缩机行业具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案件侦查,提出取证思路。检察机关针对公开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点、罪与非罪的争议点,结合机械制造业特点,提出生产同型号成熟稳定的机器产品仅有专利远远不够,必须要具有能实现专利及其他产品性能的更加详细具体的尺寸、参数、公差等商业秘密,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技术结构公开不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具体情形,为本案定性和搜集证据指明方向,也为后期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为进一步强化核心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实地勘查,咨询专家学者和行业协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补充明晰了如何区分专利与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和依据。同时根据难以从被害人单方直接测算损失、难以测算获利的复杂情形,科学确定了以“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被害单位单个产品净利润”认定重大损失的方法。针对庭审期间被告人突然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突发情况,检察人员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建议法庭进行实物比对等方式有力举证、质证,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也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出检察机关在经济转型发展关键时期,善于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有力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保障了企业科技创新积极性。

典型案例之九: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山寨”产品。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之后,迅达公司以多家商铺大肆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迅达公司商标权、损害迅达公司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并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长沙市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受理该系列案件后,迅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分析该案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经审查,迅达公司在被告的多家个体经营的门面中购买的燃气灶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迅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再者,迅达公司的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这些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销售假冒商品的店铺较多,涉及面广,消费群体具有不特定性,对广大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关于使用缺乏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造成消费者受伤的事例层出不穷,频繁见诸报端。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迅达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长沙市检察院、天心区检察院、岳麓区检察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上述共计35件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向长沙市中级法院、天心区法院、岳麓区法院提出支持起诉,其中长沙市检察院支持起诉30件。在支持起诉的同时,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承办人员积极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的民五庭负责人及承办法官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指导迅达公司代理律师进一步收集和充实相关证据,确保案件审判效果。

目前35件案件中,已经有8件被长沙市中级法院采纳支持起诉意见,均判决支持了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有3件已经生效;另有7件案件的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与迅达公司达成和解(其中在中级法院达成和解的4件),迅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余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长沙地区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一是关注社会公益及民生保障,积极探索支持起诉案件办理机制。首先,在确定案件类型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范围具体归纳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产品质量公害、劳动者群体讨薪等几个类型,并在办案中重点关注上述类型案件,以便发现相关线索。其次,在拓展案件线索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通过向律师事务所发送联系函、邀请律师座谈等方式,宣传民行检察部门支持起诉等职能,以便其在代理相关诉讼案件中寻求支持和帮助。本案就是迅达公司代理律师了解到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也为市级检察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提供了司法实践案例。

二是在办案中重点审查鉴别“公益”及“私权”界限,牢牢把握支持起诉的公益性及检察监督的居中性。本案表面上是商事主体对自身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即使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购买者起诉维权,也仍然属于私权领域,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但通过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不仅涉及个体的商标权保护、财产权保护或人身权保护,还涉及到产品质量安全和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售假店铺多、波及面广、影响恶劣,除了对已经购买假冒产品的人造成实际损失之外,还存在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监督的公益性,符合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充分发挥公益保护领域的检察职能,会同代理律师分析案情,对被告身份及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进一步补足和充实,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支持。同时,与法院承办法官及庭室负责人充分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案件的审理、和解及判决情况,督促法院快审快结,确保支持起诉意见能够获得法院采纳,确保案件办理的公益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办案效果突出。迅达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多年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迅达公司一直受到假冒产品的侵害,近几年来,涉及迅达商标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每年都有几十起,其中2016年一年就有70起,维权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巨大,个体维权势单力薄,而制假售假却屡禁不止。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对驰名商标的维护、对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对同类诉讼的监督力度均得到极大的加强。本系列案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发出支持起诉书后当月开庭并审结,均获得法院采纳。在办案同时,通过新闻报道、报纸刊登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多个平台,介绍本案办理情况,推广民行检察部门职能宣传,扩大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力,引导类似受害者积极维权,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让企业科技创新无后顾之忧。

典型案例之十: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视明眼药水”在内的五种药品。涉案药品瓶及外包装盒上“珍视明”标识明显突出,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标识生产商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将董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级法院。2015年1月27日,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枣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枣庄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董超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指定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本案。

二、监督过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结。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区检察院向山亭区法院发出山检民(行)执监〔2016〕370406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山亭区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本案执行结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中止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法院依法对本案办理,尽快执行结案或者完善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山亭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半月内执结本案,并函复山亭区检察院。

三、评析意见

6.知识产权法典型问题 篇六

编者按 4月22日,高检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2013年检察机关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关情况,公布2013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入选的10个案例中,侵犯著作权案件5件,侵犯商标权案件3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2件;刑事案件8件,民事抗诉案件1件,行政抗诉案件1件,涉及工业技术、电子商务和软件信息等多个知识经济领域。为集中展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的新进展,也为各地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引,本报对这十大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刊登,敬请关注。

典型案例一

亿铂公司、沃德公司、余志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广东珠海赛纳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纳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激光打印机及其他打印耗材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拥有330多项国内外自有专利技术,曾获得“全球通用激光打印耗材行业的龙头企业”、“2011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广东省著名品牌企业”、“广东省出口名牌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诸多称号,被誉为“21世纪未来之星”。

2011年1月至3月,赛纳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余志宏与他人仿照赛纳公司经营模式,成立了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铂公司”)和广东中山沃德公司(下称“沃德公司”),并在香港、美国、欧洲成立了三个专门用于销售亿铂公司产品的公司。随后,余志宏伙同赛纳公司原销售总监罗石和、原产品部经理李影红、原产品销售经理肖文娟在未与赛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到亿铂公司和沃德公司工作。四人离职时,私自将赛纳公司客户类经营信息资料带走,并通过对信息的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销售策略和价格体系后向赛纳公司客户倾销产品。余志宏等人恶意争夺赛纳公司客户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引发该公司生产经营上的极大困难,造成公司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

诉讼过程:2012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案人员。同年2月3日,珠海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6月6日,本案被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7月9日,珠海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亿铂公司罚金2140万元;沃德公司罚金1420万元;余志宏等四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

评析意见:本案是由全国首家独立设置的知识产权检察室———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检察室承办的。针对本案案情复杂且跨省犯罪、涉案人员多、专业性强、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积极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引导侦查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全程跟进,使案件得以成功办理。

典型意义在于,本案犯罪数额高、危害大、影响范围广,案件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模式的体制机制优势,以及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和决心。

典型案例二

瑞创公司、韩猛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2008年起,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创公司”)总经理韩猛、副总经理韩红昌为推广公司2345导航网站,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员工钱武星、罗华等人通过非法复制微软公司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制成“萝卜家园”等版本的盗版操作系统,并在盗版软件中捆绑、集成恶意代码,通过发布下载链接和雇用人员线下免费发放盗版光盘等手段,提高公司网站浏览量,吸引付费广告、加载有偿链接,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经审计,2345网站为瑞创公司获取营业收入共计2387万余元。

诉讼过程:2011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浦东新区检察院经市检察院指定,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012年6月4日案件被提起公诉。2013年2月4日,浦东新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瑞创公司罚金1000万元,判处韩猛、韩红昌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本案侵权时间历时三年之久,侵权行为涉及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86个城市,侵权软件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害单位(微软公司)曾就本案提出1亿元的民事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延伸办案效果,不仅积极开展法庭教育促使侵权人真诚悔罪,而且尽力修补社会关系,彻底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8名被告人当庭向被害单位鞠躬致歉,被告单位在庭审后通过官网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被害单位360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案件宣判后,被害单位专程至检察机关,对中国司法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的力度和细致入微的工作作风表示赞赏和感谢。

典型案例三

佳飞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重庆佳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飞公司”)总经理龚应兵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泉共谋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后二人在销售业务会上组织公司人员销售了上述假酒。截至案发,佳飞公司共销售假飞天茅台酒240瓶,销售金额共计270360元;尚未销售的假飞天茅台酒128瓶(按已销售平均价格计,价值为144192元)。

诉讼过程:2012年3月15日,重庆云阳县检察院向县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将佳飞公司销售假贵州茅台酒案的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商务局随后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案件线索。3月28日,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县检察院继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引导县公安局深挖出贵州肖某某制售假冒茅台酒一案。公安部在获取肖某某一案线索后,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该制售假冒茅台酒的窝点。2013年4月25日,县公安局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子泉和龚应兵。4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7月10日案件被提起公诉。案件历经二审,法院最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佳飞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王子泉、龚应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各并处罚金13.6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这是一起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并未满足于监督移送售卖假酒案件,而是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出一个跨省制售假冒茅台酒的大案。当地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汇报后,公安部指挥重庆、贵州、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一举捣毁了一个跨省的制售假酒的源头,扩大了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四

李海涛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2006年8月,李海涛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辞职。辞职前后,李海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头孢他啶等药品的生产工艺。2008年8月,李海涛向齐鲁安替制药有限公司(下称“齐鲁安替公司”)职工靳超购买该公司的头孢米诺的生产工艺。2006年底至2010年,李海涛将非法获取的头孢他啶等五种药品的生产工艺,非法披露给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厂长助理赵玉新并允许其使用。赵玉新在明知上述药品生产工艺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在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进行了工艺试验、技术储备及工艺改进等。经鉴定,李海涛、赵玉新因非法披露、获取头孢他啶等五种生产工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24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靳超非法披露头孢米诺生产工艺的行为给齐鲁安替公司造成1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李海涛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靳超赔偿齐鲁安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过程:2011年10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以李海涛、靳超、赵玉新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审查,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海涛、靳超和赵玉新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013年6月8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海涛、靳超、赵玉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评析意见:被害单位齐鲁安替公司是国内知名药企齐鲁制药厂的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头孢菌素原料药专业生产企业。本案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时间跨度长、取证难度大。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不仅认真核查证据,还详列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调取、固定证据,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特别是检察机关关于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使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取证方向,保证了打击犯罪的质效。

典型案例五

新飞仕公司、郑武岳等19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2011年12月,郑武岳、张秀兰分别通过张少波联系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飞仕公司”,是广东省广州市一家生产音像制品的正规企业)生产电影《遍地狼烟》的盗版光盘各4000张。新飞仕公司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张少波生产了上述盗版光盘。经郑武岳、张秀兰包装,光盘被销至全国各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武岳、张秀兰、张少波及其下线零售商处扣得各类盗版光盘、母盘、碟心等非法音像制品光盘15万余张,冻结在案人员账户内赃款300余万元。

诉讼过程:电影《遍地狼烟》系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投资4200万元拍摄。2011年12月2日公映后,12月5日即发现遭人盗版。12月6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对电影《遍地狼烟》被侵犯著作权立案侦查,抓获盗版光盘批发商朱国庆、张秀兰和唐水根,盗版光盘零售商潘巨增等及其雇用人员、盗版光盘生产商新飞仕公司工作人员共计19人,捣毁盗版光盘窝点5个,查封盗版光盘生产线4条。东阳市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中17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另有2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追加认定了新飞仕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2013年9月,东阳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0万元;判处郑武岳、张少波、张秀兰等19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2万元不等。

评析意见:本案是公安部和文化部共同挂牌督办的案件,是一起严重侵害本土影视文化产业发展的案件。案件涉及范围广、人员多,犯罪环节错综复杂,备受社会关注。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成功追诉了单位犯罪,还督促公安机关彻底捣毁了数个遍及全国的售卖盗版光盘的窝点,并促使一部分在逃涉案人员投案自首。办案同时,检察机关还积极为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500余万元。

典型案例六

朱建君侵犯著作权、罗明勇等13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件事实:2011年10月,罗明勇、宁传银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共谋成立一个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销售价格、统一分红销售非法复制CFA教材(注:CFA是“注册金融分析师”或“特许金融分析师”的简称,是国际公认的金融证券业最高认证书)的团伙。截至案发,朱建君将非法印制的CFA教材共2万余套销售给罗明勇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2012年1月至3月,该团伙销售非法复制的CFA教材违法所得共计130余万元。2012年7月,公安机关在罗明勇租赁的仓库内查获盗版的CFA教材25000本。

另查明,宁传银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复制销售ACCA教材(注:ACCA指“国际注册会计师”,是全球最权威的财会金融领域的证书之一)。截至案发,宁传银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00余本,非法获利2500余元。公安机关查获宁传银尚未销售的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521本。

诉讼过程:2012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8月22日、9月19日,14名涉案人员经杨浦区检察院批准,分别被执行逮捕。11月22日,本案由杨浦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3年2月1日,杨浦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朱建君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罗明勇等13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7万元至3.5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本案是近年来上海市查获的一起最大的盗版教材案。朱建君、罗明勇等14人形成了一个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售价、统一分红的销售非法复制注册金融分析师和国际注册会计师教材的团伙。该团伙涉案人员众多,成员间分工严密、关系复杂,取证十分困难。

典型意义在于,针对目前知识产权犯罪处于多发态势,而且犯罪手法不断变换,不法分子对付刑事打击能力也在增强的特点,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组建专业队伍或成立专门机构,加强了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本案办理中,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充分利用专业办案机制的优势,就电子证据固定、线下证据补强等提出意见,积极引导侦查,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夯实了基础。

典型案例七

中孚电子公司、李强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2011年7月,山东省平度市教育体育局面向社会招标购买计算机,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孚信息公司”)中标。2011年9月,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与中孚信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孚信息公司负责供货并免费安装常用软件。2011年9月20日,中孚信息公司委托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孚电子公司”)进行安装。中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未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从互联网上下载了WindowsXP操作软件和office(2003)办公软件,并雇用他人将下载的软件复制安装到1076台计算机上。经鉴定,李强安装的WindowsXP操作软件、office(2003)办公软件与微软公司相关的正版软件文件目录结构高度相似,二进制相同的占89%以上,运行界面、软件功能相同。

诉讼过程:2013年3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以李强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3月27日,平度市检察院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5月2日,平度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中孚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15万元;李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本案是一起利用预装计算机盗版软件牟利的新型侵犯著作权案。

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全国计算机销售商预装盗版软件获刑第一案。案件的成功办理开创了刑事打击硬盘预装盗版软件的先例。检察机关关于以预装盗版软件数量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公诉意见,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纳,为今后查处和判罚同类案件提供了借鉴。案件经国内外媒体报道后,收到广泛的正面评价。

典型案例八

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陈月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2年,台湾商人萧宗华指使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组织多名工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销售给陈月蕉等人,累计销售117万余元。截至案发,陈月蕉先后共以7万余元的价格向萧宗华购得假冒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155件用于销售。

诉讼过程:2012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萧宗华、陈月蕉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提请逮捕。9月14日,区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萧宗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捕陈月蕉。2013年6月26日,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20日,区法院以萧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以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案件,涉及福建、广东、台湾等多个省份,侵犯的商标系台湾知名商标,涉案主要人员为台湾人,社会影响较大。

典型意义在于,办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定性意见获法院判决支持,还对侦查活动中的执法不规范问题提出了纠正意见,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典型案例九

天津肉联厂与宋晓曼著作权纠纷民事抗诉案

案件事实: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下称“天津肉联厂”)是一家从事生猪屠宰及肉类产品生产的大型国有企业。1995年1月13日起,该厂开始使用“卡通猪”的形象宣传产品。1999年,天津肉联厂与天津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相互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相互广告公司于当年5月8日至6月6日,担任该厂广告播出代理,且在电视广告中使用“卡通猪”形象。5月31日,天津肉联厂在《今晚报》上发布的产品广告及该厂随后取得的“香肠包装袋”、“标贴(放心肉专卖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都使用了“卡通猪”图形。自此,“卡通猪”图形被天津肉联厂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专卖店牌匾、产品广告、产品运输车厢上。

2010年4月7日,宋晓曼将“卡通猪”图形注册为商标。同年8月27日,天津肉联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7月30日,宋晓曼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其于1998年3月25日创作完成的作品“龙猪乐乐”(即诉争“卡通猪”)予以版权登记。同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诉讼过程:2011年7月14日,宋晓曼以天津肉联厂的广告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要求天津肉联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12年4月10日,区法院判决驳回宋晓曼的诉讼请求。宋晓曼不服,提出上诉。9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天津肉联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天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抗诉。2013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再审认定,天津肉联厂使用“卡通猪”形象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再审判决撤销了原终审判决,驳回了宋晓曼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商标图形的使用是否侵犯著作权。检察机关经抗诉,纠正了原终审判决的错误。

典型意义在于,本案的处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知名食品品牌的信任度。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抗诉意见获得法院再审判决的支持,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了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

典型案例十

王亮、林洁诉武汉市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抗诉案

案件事实:2005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武汉市工商局”)接山西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宝公司”)举报称:武汉市三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楚公司”)生产、销售的“丁桂宝腹泻贴”涉嫌侵犯亚宝公司“丁桂”注册商标专用权。武汉市工商局经初步调查,认定三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立案调查。2005年10月17日,三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丁桂”提起商标评审申请。2005年12月16日,武汉市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在三楚公司提供担保后,解除了扣押强制措施。200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丁桂”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2月16日,武汉市工商局依据批复,以三楚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作出工商扣通字第(2006)第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三楚公司不服,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诉讼过程:2006年4月29日,三楚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工商局2月16日作出的工商扣通字第(2006)第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6月30日,区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行为已由原告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本案审判须以该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6月11日,三楚公司经核准注销。12月14日,原公司股东王亮、林洁以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继续诉讼。12月21日,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市工商局的扣押强制措施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市工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市工商局不服终审判决,于2011年12月22日向武汉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维持由其作出的工商扣通字第(2006)第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经审查,武汉市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错误,遂于2012年6月26日提请湖北省检察院抗诉。2013年1月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武汉市中级法院再审。武汉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亮、林洁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本案一方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财物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一、二审法院判决工商局败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后,法院经再审予以改判。

7.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探讨 篇七

在经济学价值理论的发展过程中, 形成了三种观点, 即古典价值论、效用价值论和新古典均衡价值论。在此基础上, 有关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决定理论也产生了两大分支, 即劳动价值论和效用价值论。

在资产评估中运用不同的价值理论, 会得出不同的资产价值决定基础, 也会相应地得出不同的资产评估结果属性。就知识产权来说, 与劳动价值论相对应的是资产评估结果的价值属性, 而与效用价值论相对应的则是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属性。笔者认为, 就知识产权评估价值而言, 劳动价值论是基础, 决定其内在价值;而效用价值论则是来源, 效用价值是内在价值的表现形式即知识产权评估值。因而, 知识产权评估值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价格范畴, 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价格, 而是模拟价格。

质押知识产权的特点是其代表一种获利能力或可盈利条件。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中, 不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借款企业, 其共同的期望是贷款能够正常持续偿还、质押的知识产权不发生转移;借款企业用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即“第一还款来源”如期甚至提前偿还贷款;金融机构和借款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获得自身的发展。因此, 笔者认为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来源于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即知识产权的获利能力给企业带来的贡献, 其评估值则是对其获利能力的资本化。

二、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特殊性

1.与抵押资产价值评估和其他质押有形动产价值评估相比, 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最突出的特点是评估客体的非物质性。按我国当前法律规定, 评估客体应是知识产权中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专有权之一。

2.与在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对外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发生变动等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所进行的评估相比, 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在“或有产权”变动的假设前提下进行的。只有当贷款人不能按照贷款协议规定偿还到期银行债务时, 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才享有这一权利;相反, 贷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时则质押权消灭, 知识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债权人即金融机构享有处置质押知识产权的权利是以借款人不能在贷款期内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为前提的。

3.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对贷款人偿债能力和获利能力的评估。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偿还贷款是贷款人和银行的共同期望。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目的, 在对质押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 就要对贷款人 (企业) 的资信状况、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

4.与一般目的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相比, 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风险较大、评估较难。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可以为金融机构确定贷款额提供参考依据, 这决定了评估过程应把质押知识产权能否保证金融机构的利益作为考虑的关键, 应更关注质押资产的变现价值和变现期间等因素对质押知识产权价值水平的影响。这无疑将增大评估的风险和难度。

5.面临银行方面的诉讼风险, 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较大。诉讼风险是指在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活动中由于受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失真, 造成评估结果使用者的利益受到严重影响, 从而给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带来法律责任的客观可能性 (或不确定性) 。

我们从以上对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诉讼风险的界定可以看出, 诉讼风险产生的根源在于评估结果失真, 即被评估资产的评估值不合理, 从而可能给其使用者带来损失。当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损失超过其所能承受的范围时,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将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三、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诉讼风险成因

这里我们假定评估结果的使用者只有银行和借款企业, 那么评估机构 (人员) 所面临的诉讼风险可能来自两个方面, 即银行和借款企业。

(一) 质押知识产权处置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诉讼风险成因

此时诉讼风险的来源如图1所示, 下面本文从借款企业偿还贷款方式的角度进行分析。

1. 借款企业使用第一还款来源如期偿还贷款。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 不会发生处置质押知识产权的问题, 实际评估值与变现值的差额不存在, 银行不会面临风险。因此,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也不会面临来自银行方面的评估风险。从借款企业角度来看, 其可能承受的损失可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理论上, 借款企业可能就其承受的损失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承担责任, 从而引发评估风险。但现实中借款企业承受的损失能够在银行对借款企业的信用评价增级、企业再贷款更加容易、企业声誉提高等诸多方面得到弥补。因此, 在借款企业承受的损失可以弥补的情况下, 价值评估诉讼风险可以忽略。

2. 借款企业使用第二还款来源偿还贷款。

(1)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首先假设:A=合理评估值-变现值;B=实际评估值-变现值;B-A=实际评估值-合理评估值=银行可能承受的损失。

A在评估行业公认的合理范围之内, 银行不能以该差值向评估机构 (人员) 施加压力。B如果超过了评估行业公认的合理范围, 且超出银行可承受的损失范围, 银行可以要求评估机构 (人员) 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而产生诉讼风险。在这种情况下, 引发诉讼风险的银行所承受的损失等于质押知识产权的实际评估值与合理评估值的差额。

(2) 从借款企业角度来看。对于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来说, 由于知识产权的评估一般是对其获利能力的评估, 如果变现值大于或等于评估值, 则可以认为企业有还款的能力, 这与企业用第二还款来源偿还贷款的前提相反, 因此这种假设不存在。当借款企业使用第二还款来源偿还贷款时, 借款企业从自身利益考虑更期望实际评估值高于合理评估值, 以便能偿还更多的贷款。所以, 此时借款企业不会引发评估风险。

(二) 质押知识产权处置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外的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诉讼风险成因

此时诉讼风险的来源如图2所示, 与第 (一) 种情况相同, 我们还是从借款企业偿还贷款方式的角度进行分析。

1. 借款企业使用第一还款来源如期偿还贷款。

借款企业能够使用第一还款来源如期偿还贷款是银行和借款企业都希望看到的结果, 与质押知识产权处置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情况相似, 此时无论是银行还是借款企业都不会引发质押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风险。

2. 借款企业使用第二还款来源偿还贷款。

(1)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假设:C=合理评估值-变现值;D=实际评估值-变现值;D-C=实际评估值-合理评估值=银行可能承受的损失。

C在评估行业公认的合理范围之内, 且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能够对其做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此时, 银行也不能以该差值要求评估机构或人员承担责任。

D不在评估行业公认的合理范围之内,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也不能够对其做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 且超出银行可承受的损失范围。此时, 银行可以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则诉讼风险可能产生。在这种情况下, 引发诉讼风险的银行所承受的损失也等于质押知识产权的实际评估值与合理评估值的差额, 与质押知识产权处置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情况相同。

(2) 从借款企业角度来看。当借款企业不能如期偿还贷款, 必须使用第二还款来源偿还贷款时, 借款企业从自身利益考虑更期望实际评估值高于合理评估值, 以便能偿还更多的贷款, 减少其所承担的债务。所以, 此时借款企业不会引发评估风险。

综上所述, 评估结果是否合理、能否保障银行的信贷安全是评估机构能否降低来自银行方面的诉讼风险的关键。

摘要: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价值的基础上, 着重对质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特殊性、价值评估诉讼风险的成因进行了详细说明。

关键词:价值评估,诉讼风险,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姜楠.关于无形资产评估价值决定理论的重新认识.湖北财税, 2002;12

[2].刘桂良, 招平.抵押资产价值评估方法的创新.系统工程, 2004;9

8.美国看中国知识产权问题 篇八

美国政府公布的涉及中国知识产权的报告,每年有三份:《外国贸易壁垒评估报告》(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关于外国主要贸易堡垒,提交给总统和国会)、《特殊301报告》(Special 301 Report,确认那些没有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或者没有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人士提供公正、平等市场准入的国家)和《中国履行WTO报告》(Report to Congress on China’s WTO Compliance,向国会汇报中国履行加入WTO承诺的情况)。三份报告虽然发布时间不同,分别为3月、4月和12月,但牵头制作报告的部门都是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USTR)。近年来知识产权部分的体例和内容大致相同(《中国加入WTO报告》年底发布,自然会加上当年的内容):总体情况,立法,执法。

今年3月发布的《外国贸易壁垒评估报告》也不例外。报告称,中国加入WTO后,清理法规,制订了一整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法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尚待改进,并且在应对大量存在的假冒、盗版和其他侵权时,中国执法在遏制力方面进展很小。具体来说,中国刑事、民事和行政执法的一些薄弱之处,导致了执法不力。例如,长期以来,中国对遏制性刑事救济使用不足。特别是,中国的刑事处罚门槛高,影响了对很多具备商业规模的假冒盗版的刑事制裁,从而给假冒盗版的人创造了一个“安全港”(safe harbor),违反了中国在WTO中的义务。此外还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例如无法根据犯罪嫌疑进行调查。为此,美国已经将有关问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此同时,鉴于中国对外国文化产品市场准入和分销方面诸多限制导致侵权产品占领市场,美国也将此问题诉诸WTO解决。

报告承认中国政府和领导人认识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保护,但有效执法的目标并未实现,知识产权侵权仍然是一个严重问题。美国版权产业估计,2007年中国的盗版率为85—95%,与前一年相比几乎没有改善;光盘工厂和走私者提供的盗版光盘交易量增加;零售商店是盗版电影和音乐的主要商业渠道,并且在主要城市都能见到很多兜售盗版光碟的小商小贩。此外,网络盗版正在增加,在大学等封闭网络中的盗版也在增加。大量的假冒不仅损害了外国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而且还威胁着美国、中国和其他地方的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仅如此,损害不仅限于权利人和消费者,还给中国造成了巨大的税收损失(2002年已达32亿美元,并且还会逐年增长),严重影响中国创新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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