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承诺书

2024-11-10

工伤的承诺书(精选10篇)

1.工伤的承诺书 篇一

赔偿承诺书

兹有本人杨波(身份证:)在数据中心幕墙施工时发生意外受伤,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愿一次性赔偿给本人杨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计肆仟肆佰贰拾陆元(4426元),本人杨波经充分考虑,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对此郑重的做出如下承诺:

1、承诺费用支付后不会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任何一方额外要求其他形式的任何费用。

2、履行付款后,此事处理即终结,且承诺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本人自行承担,其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且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述。

3、本协议所有条款经双方阅读并理解无误,并明白协议所涉内容及后果,且双方对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4、本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本人签订后,无其他任何争议,不会反悔。上述各项承诺均为本人书写,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承诺人签字:

承诺

日期:

2.工伤的承诺书 篇二

关键词:工伤认定,认定范围,认定程序

一、研究背景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很悠久的历史。早在1884年德国就率先颁布了工伤保险的雏形——《劳工伤害保险法》。目前,全世界范围内有164个国家建立和制定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制定工伤保险法案,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属于很全面、系统的法案,但是仍然存在漏洞,特别是在工伤认定方面,所以加强工行认定的研究具有很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如何做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在我国,工伤认定包括四个步骤,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在规定可以申请的时间内向有关认定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认定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判断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是否正当合理。第三,认定机构受理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对伤害是不是属于工伤进行审核。第四,认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同时出具书面通知。工伤认定有四种结果: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如果是前两种认同结果,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是后两种结果则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三、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分析

第一,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来进行认定的,主要从主体、程序和范围三个方面来对工伤认定进行规范。第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指进行工伤认定的组织或机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人或部门需要向单位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组织或机构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做出判定结果。工伤保险金额和工伤主体层次是相符的。相关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时限、范围和程序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弄虚作假,虚构事实,为了自己的私利给国家或社会带来损失。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工伤认定的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判断。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不能随意改变。

四、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目前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工伤认定范围存在的问题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二,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工伤认定部门分工不明确,因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全部事务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这就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政策制定、执行和管理的权利,就没有部门能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起到监督作用,同时工伤认定本来是属于社会法的范围,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是行政单位,社会法和行政法本来就不具有统一性,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法律依据,所以工伤认定主体是存在问题的。第三,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主要是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将认定的依据一条条的罗列出来,这样虽然直接明了,但是社会生活本就是复杂多变的,这样的罗列法很难跟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不利于申请人的维权。第四,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主要是现有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优先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30日后才能进行申报,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的维权受到影响。同时,用人单位如果申请申报延长,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延长时间,如果被无限期延长,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进行维权。而且现有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过于复杂,等待时间非常久,这些都是工伤认定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建议

第一,要想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要先从认定主体开始。认定主体不能再制定、执行、监督集于一体,可以尝试由社会化的非政府组织来进行工伤的认定,因为这样的组织受政府的干预较小,而且能够接纳从制定规则者来的监督。可以让行政部门和社会相关机构来对社会化的非政府认定组织进行监督。在过渡期,可以让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来进行工伤的认定,这样有利于公平公正。第二,工伤认定的范围改革可以通过完善根据工伤本质精神确定工伤的一般条款和现有条款。在这些现有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加入更多的实际情况,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工伤进行认定,这样有利于工伤认定的公平性。

六、结语

工伤认定的程序上应该从简化认定程序和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两方面入手,法律法规始终是为了保护普通公民而存在的,对于可能会对普通公民的法律权利造成损害的条例,必须要进行完善或修改,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法规才会更加公平公正,人们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程洪荣.美国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性质的分析——兼评我国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及工伤认定问题[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1(1):71-73.

3.工伤的承诺书 篇三

关键词:公司注销;工伤待遇;股东赔偿

如本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郑某自2012年2月起在某金属制品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钢管捡料及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公司亦未给郑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14时许,郑某在工厂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因金属制品公司拒绝支付郑某相应的赔偿费用,郑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金属制品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与金属制品公司从2012年2月到该公司注销之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支持了郑某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金属制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2012年8月20日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郑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此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系自然人,他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是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赔偿。

一、公司注销后,用人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

有人认为,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和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但均不包括公民自然人。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而本案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由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律师认为: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丧失,确实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就成为一个死案。因为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在“有些时候用人单位已消失”的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可以成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将刘某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解决了刘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是还没有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即郑某的工伤待遇到底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金属制品公司注销后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是郑某依然无法找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既然刘某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那么他是否应当承担郑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本律师通过查询金属制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其系刘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金属制品公司在注销时既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所以,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刘某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该金属制品公司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刘某,在明知郑某正在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考虑到郑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他仍然在未支付郑某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给郑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终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在金属制品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金属制品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但其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刘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刘某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其应当依法承担对郑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这样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蒋文虎(1987.6~),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硕士研究生。

4.农民工工伤赔偿承诺书 篇四

国泰铭源中心南工区项目部

地址:长沙县星沙镇特立路与东三路交汇处

项目部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郑畅怀, 年 月 日出生, 族 住址: 职业:

身份证号码:

工友郑畅怀(以下简称乙方)于8月在工地制模时,意外被塔吊钢丝绳损伤无名指,造成伤害。为妥善解决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助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共同遵守:

1、该事故一切医药费用到立协议日为止,医药费用全部由甲方报销支付,自今日起甲方不再接受乙方任何医药报销要求。

2、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元)的伤残补偿费,自签协议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3、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补偿款支付到位后,乙方就此事件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同时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4、费用支付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提请诉讼和其他仲裁。

承诺人:XXX

5.工伤的社会康复 篇五

工伤康复体现了工伤保险的职能, 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由于工作意外伤害或职业伤害导致身体功能障碍或者残疾的工伤职工, 具有残疾人群的一般特征:生理上的障碍性、经济上的低收入性、生活上的贫困性、政治上的低影响力和心理上的高敏感性等, 因此, 工伤职工的社会康复工作有别于一般的康复服务工作, 需要运用社会工作的方法, 帮助工伤职工补偿自身缺陷、克服环境障碍, 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工伤社会康复工作主要通过社会工作来进行, 基本目的就是帮助工伤职工解决职业伤病后的各种个人问题、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 强调的是工伤职工在社区生活中的适应、经济上的独立以及工伤职工的生活条件保障。社会康复伴随在工伤康复的各个阶段, 根据康复阶段的不同, 需要提供不同的康复内容和切入手法, 通过运用专业和非专业的综合措施, 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协助解决具体问题, 改善工伤职工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提高其生活质量。

国内情况

20世纪末, 我国有6 000万残疾人。他们的医疗、教育、就业、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 涉及2亿以上的家属, 同时也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 从残疾人的整体情况出发, 研究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关系、结构、发展变化及各种社会要求就日益迫切, 康复社会学应运而生。

在康复社会学的理论指导下, 近年来, 我国医务社会工作者开始致力于开展在康复机构以及社区中的社会康复工作, 特别是康复机构中的个案工作, 取得了很大进展, 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并创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方针与方法, 为残疾人的全面康复、回归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由于社会康复在我国还是一个崭新的领域, 且涉及残疾人全面康复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 因此, 社会康复并不像其他的康复服务可以单独割裂, 分阶段进行, 社会康复服务的发展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并不像其他康复服务一样成熟与普遍。

内容

工伤社会康复的核心是促进工伤职工的全面康复与社会回归。工伤社会康复的服务内容及措施必须符合工伤职工个体的康复需求, 通过发现、动员和利用现有资源, 沟通、协调与工伤职工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以及通过适当地服务转介, 构建工伤职工社会支持网络, 寻找工伤职工重返工作的机会, 帮助工伤职工最大限度地恢复和重建功能、克服障碍, 帮助他们提高和改善生活质量, 实现他们重返工作和社会的目标。以下是工伤社会康复的具体服务内容:

1.向社会提供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与辅导, 协助工伤职工了解工伤保险政策, 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协助工伤职工获得适当的医疗康复, 帮助工伤职工建立恰当的康复目标, 以发展他们的自身康复潜力, 提高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 增加他们学习与培训的机会, 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和参与社会的能力;

3.协助工伤职工及其亲属适应残疾, 使工伤职工在家庭生活以及获得亲属的照顾方面得到公平的待遇, 保障工伤职工有适合其生存的必需条件;

4.协助改善和消除家庭、社区和社会环境中的物理性障碍, 使工伤职工获得生活起居的方便, 共享社会的公共设施服务;

5.协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再就业, 实现或提高他们的经济自立能力, 保障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不受歧视;

6.发展工伤职工社区支持网络, 组织和支持工伤职工参加社会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通过交往, 形成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良好风尚;

7.宣传、倡导和实行人道主义精神, 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 激励工伤职工自强、自立, 建立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工作流程与内容重点

入住康复中心第一周

通常工伤职工由临床医院转入康复中心的第一周内, 个案管理员会安排约见工伤职工进行面谈, 评估工伤职工目前因工伤而产生的具体问题或其面临的困难, 制定相应的康复辅导计划。

康复住院期间

按照目前《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康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 在工伤职工入院康复申请批准的同时规定其住院的时间。因此, 个案管理员制定的康复辅导计划是根据工伤职工的个别需要及住院时间来安排的。一般情况下, 骨折的工伤职工住院时间多数在1〜2个月内, 在此期间他们遇到的问题多数是伤口愈合、疼痛的影响、部分身体功能受限等;而对于脊髓损伤或烧伤等严重受伤的工伤职工, 他们住院时间相对较长, 由于受伤前后巨大的转变, 他们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涉及受伤后的生理功能严重受损带来的心理困扰、与单位的关系、工伤保险的待遇、家庭关系与角色的变化等。因此, 工伤职工的社会康复计划需要针对个人的不同需求, 个别化定制。

出院准备期

对于轻度受伤的工伤职工, 社会康复的重点内容是重返工作岗位的安置, 而对于严重伤残的工伤职工, 社会康复的重点则是未来社区家庭生活的安排。轻度受伤的工伤职工在这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大多数集中在如何适应工作岗位, 对未来生活并没有太多担心。而中度或严重伤残的工伤职工会面临较大的挑战, 他们未来的生活都将受残障的生理功能限制, 他们会感到迷惘及不安。特别是中度伤残的工伤职工, 工作的调整安排对其生活的影响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而严重伤残的工伤职工, 由于国家提供终生的残疾津贴, 多数人在生活基本保障方面不会有担忧, 他们的挑战来自对未来新生活变化的接受与安排。

重返社会的适应期

此阶段的社会康复重点是关注并协助工伤职工回到工作岗位的适应情况, 协助工伤职工在社区中重新开始生活。适应期持续的社会康复服务的提供, 充分体现了工伤康复流程是由医院—社区—工厂无缝链接的特性, 同时也体现了工伤康复的全面性。我们观察到, 工伤互助组对于工伤职工回归社区后的生活有结构性的归属感及正面的影响力。

康复案例

雷义, 一个朴实的湖南汉子, 32岁, 中专文化。看着外出打工的邻居全部住上了崭新楼房, 雷义的心动了。为了改善家庭生活, 他决定放下锄头, 与妻子一起南下广东打工。由于有电工基础, 雷义很快在东莞某外资企业找到了一份电工工作, 妻子也同时找到一份生产工工作。很快, 一年过去了, 雷义与妻子一起省吃俭用攒下了几万元。雷义心里盘算再工作几年, 就可以回家盖新房了。谁知在一次电路维修中, 发生连电, 巨大的电弧像一个贪婪的火兽扑向雷义, 他躲闪不及, 最后造成面部及双上肢16%电弧伤。伤后, 公司方面给予充足的照顾及支持, 多少对雷义有些安慰。

而受伤引起的问题, 远远超过雷义的预料。首先, 受伤令雷义面容改变, 由于介意别人对自己的目光关注, 担忧面部病情的预后情况, 他较少外出;而且由于手功能灵活性受限制, 所以他认为自己的劳动能力受到很大的影响, 对再就业及未来生活存在担忧, 自我效能感低。其次, 雷义的家庭关系也遭受挑战:工伤后妻子停工照顾雷义, 两岁的儿子只能由在老家的岳父母照顾。由于妻子原先对雷义较为依赖, 所以, 工伤后妻子对雷义的关注及照顾较少, 情绪波动明显, 经常对雷义表达抱怨, 这让雷义困扰于家庭关系的变化, 对家庭关系如何处理表现担忧。而且雷义对亲子关系也表现担忧, 自工伤后就未见过儿子, 不知道自己形象改变后该如何面对儿子。

针对此情况, 社会康复工作人员为雷义制定了适当的辅导方案:

1.每周对雷义进行一次伤残适应辅导、情绪支持、亲子关系辅导、家庭关系辅导, 对其妻子进行照顾者情绪支持, 并与他们一起探讨未来生计的安排。

2.定期开展小组辅导, 邀请一些同样是烧伤的工伤职工, 以过来人的身份对伤残适应及病情预后作经验分享。

3.讲授残疾人创业的相关政策, 播放励志片, 并教雷义一些新技术, 比如热转印工艺等, 还安排雷义到专业的热转印公司进行参观学习, 在学习新技术的同时, 也在外出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伤残适应的训练。

4.对雷义进行再就业的辅导, 传授其面试的技巧, 并进行实战演习, 带其到人才招聘市场参加面试, 为再就业提前做好准备。

6.工伤认定的“合理”解读 篇六

认定标准中界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此前,《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标准中用到了一些词汇,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上下班途中等词汇,但这些词汇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往往由经办人员根据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经验来确定,其结果往往是相同的案情,由于不同的经办人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何谓“工作场所”?一个经理的工作场所是不是局限在办公室里?如果该经理在检查单位内部工作现场时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何谓“工作原因”?“工作原因”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劳动者要工作,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在工作时间内、到达工作场所。从这方面来理解,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来到工作场所,都是由于工作原因。何谓“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上班迟到、早退回家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能认定成工伤?因为伤害事故往往是意外发生的,劳动者如果按正常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可能就避免了机动车意外事故的伤害。正是由于对这些词汇的界定不清,在涉及到个案时,见解不一,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保证,劳资纠纷不断。

“合理”需进一步细化

为明确这一界限,最高法基于人性化考虑对于“合理”进行进一步诠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就“合理时间”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赵大光举例称, “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下班回家”体现的就是“合理时间”,而“顺道买菜”则体现的是“合理路线”。

但是,京都律师事务所刘铭律师认为,《规定》对于“合理”二字仍需进一步细化,否则解释过于宽泛,难以让法官以统一标尺衡量其内涵。“上下班途中顺道干点别的事算合理,这个‘顺道’怎么理解,对所干的事情有什么要求?”刘铭提出,健身、购物、参加聚会等等事由如果都是“顺道”干的,是否都有正当性、合理性?另外,去哪些场所或地方可以理解为“顺道”?“合理时间”又该如何认定,下班后错过晚高峰半个小时和三个小时,是否都属于“合理时间”?“如果这些因素不明确,一方面将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不知道该搜集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理’。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特别是生活经验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合理’的理解不一样,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刘铭建议,最高法院应该进一步细化相关情形,通过列举等方式,进一步说明“合理”的范围,确保法律的严谨性。

工伤之殇有待休

关于员工上下班途中意外的工伤认定,已经出现了太多司法上的不同判法。同样的案例,不同的法庭不同的法官可能判定就不同,司法标准严重紊乱,原因恰恰是最高法未就此事明确。最高法《规定》相比之前已经大大细化,对于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来说,是巨大的进步。

此次,最高法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列举出包括探望父母、顺路买菜等日常行为在内的四种情形,不仅界定和拓宽了“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内涵,有助于规避司法实践中的认知歧义和裁量各异。

可以看出其本意主要强调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倾向于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工有利的一面,相信普通员工当是大大欢迎。但也有业内人士称,看似出于人性化考量,事事求“合理”,其本身却颇具争议。因为上下班途中实在是有无限可能,“合理”度很难把握,可能造成更多的工伤保险类行政案件陷入各自的说辞中。如某人加完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恰好这意外发生在下班时间后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那么按照规定,要确认是不是工伤,就要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擦亮自己的慧眼,调查核实的难度也加大了。

这一点也是争议之一,法律的解释不可能具体入微到每一种可能发生的事情,并确定谁为合理谁为不合理。所以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最好的决议。“合理”二字本身就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例,依照法理、情理去判断具体对待。

7.一屉馒头引发的“工伤” 篇七

于某和曾某同在上海某公司食堂工作。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两人在准备企业员工的午餐。于某和曾某为了是不是要多蒸一屉馒头发生争吵。争吵中,于某率先用手中的水勺多次击打曾某头面部,曾某忍无可忍拿起菜刀追着于某至食堂饭厅,将于某的右手砍伤。该企业第一时间将于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逾万元的医药费。由于于某的伤构成轻伤,曾某最终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和附带民事赔偿1.5万元的后果。该企业同时辞退了于某和曾某。

2012年3月5日,于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1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居然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某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该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简而言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点。

该认定书在“工作原因”上搞起脑筋。于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吗?显然不是!那么,该认定书是如何做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呢?

曾某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写明:“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为工作中的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在被被害人于某用水勺击打中头面部后,即拿菜刀追砍被害人于某至食堂饭厅,将被害人于某右手砍成轻伤。”到了该认定书,事实部分被断章取义为:“于某于2011年7月8日在食堂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砍伤”。该认定书有意识地将于某受伤的结果建立在“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的“因”的基础上,为“工伤”认定寻找事实依据。在这件馒头事件中,公众可以看得清楚,造成于某受伤的原因是,于某率先用手中的水勺多次击打曾某头面部,导致曾某用菜刀追砍反击,而不是双方为了蒸不蒸馒头而打口水仗。口水并不能直接造成于某右手受伤。于某之所以遭致暴力意外伤害,是因其和曾某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的,于某作为食堂厨师,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的工作职责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此外,该企业的《员工手册》规定:“对有下列行为者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 于某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于某率先动手打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于某受伤显然不应被理解为和其履行工作职责构成因果关系,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8.工伤的承诺书 篇八

上诉人 (原审原告) 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区劳动人事局。

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 王某。

王某之夫付某 (已故) 在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 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2015年9月, 付某通过指纹机打卡下班, 在其乘大厦公共电梯到一层大厅准备走出电梯时突感不适, 遂向前台保安人员呼救。保安人员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后付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死亡, 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系由高血压引发猝死。2015年12月, 区劳动人事局收到王某提出的付某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 区劳动人事局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付某视同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天津市人力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决定书》, 复议结果为维持区劳动人事事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复议于是是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该《工伤认认定决定书》。

在诉讼中, 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限公司诉称, 案外人付某非原告正式式职工, 属于非全日制用工。2015年99月, 付某打卡下班后离开公司, 在其其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 既非工作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区劳动人事局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定认定视同工伤, 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的用工成本, 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法律错误。

区劳动人事局辩称, 根据员工打打卡机记录等材料表明, 付某属于非非全日制用工的说法不能成立, 其与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实劳动关系清楚, 应依法享有包括工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劳动权利。付某某在该公司从事汽车司机工作, 岗位位特点决定其工作时间较灵活, 发病时间距其离开该公司的时间非常接近, 且尚未离开该公司工作区所在大厦, 其发病时间及地点应视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

王某诉称, 请求法院维持区劳动人事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该条款的规定, 意在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王某之夫付某 (已故) 系上诉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 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在大厦内部, 付某履行驾驶车辆完成公司工作的职责, 其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 系其为完成工作所经的合理路线抑或必经之路, 故此路途亦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2015年9月, 付某在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时突发疾病, 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按照该公司下班时间打卡的规定, 付某突发疾病虽发生在其已通过指纹机打卡后, 但付某此时并未实际脱离其工作岗位, 因付某仍处于工作状态中, 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又较其他工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对于其工作时间的认定, 不能以其打卡行为机械地割裂其工作时间。所以付某突发疾病死亡, 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区劳动人事局在受理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履行了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规定, 并据上述事实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依法予以维持。

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 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 对一审判决及区劳动人事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给予肯定得法律评价, 最终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

综合评析

随着退休年龄延后的政策即将在全国各地陆续推广, 用工年龄高龄化的趋势也将会日益增多。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 首先应当完善用工前的体检制度, 特别是在特殊岗位上应当严格进行劳动者身体素质、身体基础疾患的排查, 以减少因劳动者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增加用工成本。

考虑到用工成本和风险,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同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 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为适应形势需要, 2010年12月20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86号) 该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两种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 尤以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在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过程中, 如果适用范围过宽, 将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适用范围过窄, 则不利于职工权益的保障。

本案中, 区劳动人事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 认定付某的死亡视同工伤。那么付某通过指纹机在下班时间打卡后, 其乘大厦公共电梯到一层大厅准备走出电梯时发病, 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对此问题的认定直接关乎付某的死亡能否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 还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 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显然是处理好该案和其他同类纠纷的首要问题。

对此问题,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付某的发病时间、地点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首先, 从工作时间来看, 付某当日在单位的考勤打卡记录上显示, 其在下班时间已经打卡, 即发病是在下班后;其次, 从工作岗位来看, 付某是在乘大厦的公共电梯到大厦一层时发病, 此时付某既不在工作单位, 也不在其所驾驶的单位的汽车内。无论从工作时间还是从工作岗位上, 付某的死亡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情形, 故付某的死亡, 不属于工伤, 也不能视同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 付某系单位的司机, 其工作性质存在特殊性, 故而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付某发病时的地点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经路段 (从公司到汽车) , 当日付某途径该路段是否为了继续工作, 因其已死亡无法核实, 但作为上诉人科技发展公司对此也未举证说明付某下楼后的具体去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 对付某的死亡做出视同工伤的认定是合理的, 也更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则的。被上诉人区劳动人事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论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视同工伤的认定中, 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结合被认定职工的岗位特点等具体情形, 不能孤立僵硬给予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在其工作岗位上, 是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之一。

本案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付某是上诉人的司机, 其工作岗位应包括付某所驾驶的汽车、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场所与付某所驾驶车辆之间的必经路段。如果仅限定在某一特定位置, 不仅使该条的适用范围变得非常狭窄, 也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不符。

将必经路段认定为工作岗位应视其特殊性而定, 因为并非所有的必经路段都属于工作岗位, 判断必经路段是否属于工作岗位, 应从职工经过必经路段的目的上进行分析。本案付某在下班时间在单位考勤机上打卡后, 乘大厦的公共电梯下楼, 如其目的是履行工作职责—驾驶汽车继续工作, 那么此必经路段仍属于工作岗位;若目的是下班回家, 则此必经路段不再属于工作岗位。在对付某当日的下楼目的进行考量时, 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付某之妻提出付某有回家后又回单位加班出车的主张, 即主张付某发病时仍在工作岗位上, 而用人单位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付某下楼的目的是下班回家, 所以应当认定付某下楼时仍在工作岗位上。

2.打卡记录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不是绝对证据, 打卡后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工作单位为了确保职工按时上下班, 往往设定考勤制度, 打卡是记录考勤的一种表现形式, 但打卡记录并不能完全反映职工的工作时间, 尤其是在加班成为常态的今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中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 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由此, 职工加班是得到认可的, 即加班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付某的工作是为公司业务经理开车, 存在打卡后因工作需要继续工作的可能, 因此对付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的认定, 完全取决于其打卡后的去向。上诉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付某系打卡下班回家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付某打卡后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内。

3.用人单位拒绝举证,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用人单位、伤亡职工家属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认定付某下楼的目的的情形下,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同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申请作出工伤或不是工伤的认定, 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作为。

在各方均不能证明付某下楼目的的情形下,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 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条款实际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本案中, 付某之妻主张付某为工伤, 即提出付某曾有回家后又回单位加班出车的情况且当日付某尚未离开公司, 而该公司主张付某不是工伤, 但未举证证明付某下楼的目的是下班回家, 此时, 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对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即证明付某下楼的目的是回家, 在不能举证证明时,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9.视同工伤是社会传统的体现 篇九

工伤是因为工作而导致伤害或疾病, 这种伤害或疾病与工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任何伤害或疾病, 如果与工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不属于工伤。从这个角度来说, 视同工伤当然就不是工伤。

然而, 立法不仅仅是理论或科学思维的结果, 还是各种社会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越是反映民意, 这种博弈就更为明显, 因为民意范围越广, 利益的差异越大, 立法需要调和的利益诉求更为复杂。视同工伤在立法中确定, 是社会利益博弈的结果。主要有3方面因素:第一, 历史传统。立法无法割断历史, 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 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基本是作为工伤处理的。这个传统, 从社会效果和一般认知来看, 总体还是很不错。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要尊重这个传统。第二, 社会舆论。这是直接的民意体现。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立法受民意影响很大。由于将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为工伤处理, 更好地保护了个人利益, 因此民意多数支持将这些情形作为工伤。如果仅仅遵循法律思维而违背公民意愿, 会产生不良政治后果, 也会导致立法的合法性基础缺失。第三, 部门利益。如军队、中华全国总工会 (以下简称全总) 等。军队代表希望因公因战致残士兵在转入地方工作后享受工伤待遇, 全总希望更大限度地为职工争取权益。正是这些工伤理论之外的多种因素最终决定了视同工伤的诞生。

将抢险救灾等视同工伤, 主要是保障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见义勇的行为不太相同。见义勇为, 如救一位落水儿童, 只是为了这个儿童利益, 仅为个人利益,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 因此不应直接将见义勇为纳入视同工伤。但如果见义勇是为了公共利益, 当然可以视同工伤。

10.浅析工伤认定的法律原则 篇十

关键词:工伤认定;劳动关系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一、工伤认定的性质特点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

(3)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

(4)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笔者理解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以下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界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责任人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用工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风险就只能自负。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根据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松散性建筑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制定特别规定,该类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伤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伤者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无禁止性规定,对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主体,也可以是未进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亦无年龄等相关限定。

2.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界定

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体现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即双方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二是规范的用工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均应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至于劳动者以怎样的劳动形式取得该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未取得劳动成果则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企业承包有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谓内部承包,即企业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企业自己的职工,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对该职工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对该职工自行招用的人员应认定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外部承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承包方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经营资格的独立主体,则承包方招用的人员是与该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人员间是劳务关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承揽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备资质的企业如建安公司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的农村闲散包工队,这些包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对外施工只能是以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许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认定包工队人员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队的人员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有关劳动关系的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的较为普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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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砖,建筑公司按王某提供产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王某在与建筑公司签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们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后一吴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吴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砖时受的伤,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王某与吴某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故吴某与建筑公司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工伤的认定依据

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包括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暴力、意外等”所致。例如,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4)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6)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四、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第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第二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合理,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合理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虽然只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部分,但是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程序的起点,也是工伤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性条件。而本文所描述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工伤案件的依据的标准,因此,只有对工伤认定范围作出适当合理的界定,才能很好的指导工伤认定的实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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