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通用9篇)
1.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一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
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年04月15日
川建质安发[2011]126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1]2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存在有部分建筑施工工地使用超出规范要求的超张拉钢筋,导致钢筋截面面积和力学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问题。超张拉后的钢筋脆性增加、延性降低,危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我省于2008年11月12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川建质安监[2008]29号)对建筑工程按规范使用钢筋作出了要求,起到了一定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切实规范建筑钢筋使用和加工行为,坚决杜绝超张拉、伪劣钢筋用于工程施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一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
建筑用钢筋是建筑工程的主要材料之一,使用违规超张拉或冷拔调直加工的钢筋,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筑工程使用钢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钢筋加工环节和钢筋质量的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严把钢筋进场验收、检测关
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严把钢筋进场关,严禁使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钢筋,进入施工现场的钢筋,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验收和检测:
1、联合验收
(1)由施工单位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材料员和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共同对所有进场钢筋联合验收,以上人员对进场钢筋的验收承担验收责任。
(2)联合验收是在原材料进场时,共同检查进场钢筋的外观质量、品种、规格、进场数量、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产品合格证应当是原件,复印件必须有保存原件单位的公章、责任人签名、送货的重量和规格、送货日期及联系方式)。
(3)联合验收应形成验收记录,其验收责任单位、责任人必须按规定签字,以便溯源追究责任。
(4)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将进场钢筋登记入库,建立进场台账。不合格钢筋立即退回(退回的相关材料永久保留)。
2、施工单位现场自检
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对钢筋进行检验。检验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项目部试验员负责,试验员应采用便携式仪器(如游标卡尺等),重点对钢筋直径进行检查,检查后应有书面记录和检查人员签字。
3、取样送检
施工单位取样人员在监理单位见证人员见证下,按相关标准规定的批次、抽检数量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对该批钢筋进行加工。
三、切实加强钢筋加工过程的质量控制
钢筋加工必须严格按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进行。钢筋调直应采用专用机械。钢筋调直时,严禁超出规范允许的冷拉率张拉,确保钢筋力学性能。符合要求采用冷拉方法调直时,HPB235级钢筋的冷拉率不得大于4%,HRB335级、HRB400级和RRB400级钢筋冷拉率不得大于1%。
钢筋加工应在施工现场进行。极个别确需委托外加工的,必须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经备案后方能委托外加工。委托外加工时,施工单位应与加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加工质量要求,并留取加工单位法人和加工操作人员身份信息,以便追溯质量责任,所留资料应归入工程质保资料留存。钢筋加工单位要严格按有关标准进行加工,并对加工后的钢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实行外加工钢筋进场见证取样检测制度,建立委托外加工钢筋进场台帐,并按进场批次再次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工程施工。施工单位擅自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外加工钢筋的,将对施工企业做不良行为记录并进行通报,由此造成的所有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钢筋加工过程按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对钢筋加工进行旁站监理、还认真对委托外加工钢筋进行见证送检的将作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并将作出严肃处理。
监理单位应加强钢筋调直、加工过程的旁站监理,严格控制冷拉率,对调直后的钢筋外观质量及钢筋直径实行逐批检验,并按批次率再次进行第三方检测。监理单位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严禁使用,并立即向建设(业主)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凡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的,将严肃查处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监督管理
1、全省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的监管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请各地于2011年4月30日前对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将钢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监理单位是否切实履行职责、现场存在问题等作为检查重点,并于2011年5月15日前由市(州)质监站将本次检查情况总结上报至省质监总站。
2、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今后监督巡查中,要加强钢筋加工质量的监督检查,除查看钢筋质量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和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包括外加工钢筋的再次复检报告)外,还要现场抽查钢筋直径,凡钢筋直径偏差超出规范允许偏差的,禁止在工程中使用。对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有加工后不合格钢筋的,要责令全数退场处理。对有证据证明不合格钢筋已用于工程的,要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复核验算,验算结果不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坚决责令进行返工或加固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严格追究
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钢筋材质或加工质量有怀疑的,可以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再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质监站监督检查的依据存档)。
3、如发现施工现场有使用不合格钢筋、劣质钢材的,或者未对进场钢筋取样检测的,应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全面杜绝不合格钢筋用于建筑工程施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一些地方在建筑工程中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使用违法加工的钢筋,给工程质量安全埋下隐患。为规范钢筋使用和加工行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现就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
钢筋是建筑工程的主要材料,违法使用违规张拉或冷拔调直加工的钢筋,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筑工程使用钢筋的质量,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钢筋加工质量的监管,坚决遏制钢筋违法加工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严把钢筋进场关
建筑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合格钢筋。钢筋原材料进场时,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进行进场复验,核查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检查钢筋外观质量和重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钢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和《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的要求。钢筋原材料进场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
三、加强钢筋加工过程控制
钢筋加工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盘条钢筋调直加工宜采用机械方法,也可采用冷拉方法,禁止采用冷拔方法。当采用冷拉方法调直钢筋时,应严格按要求控制冷拉率,对HPB235级钢筋冷拉率不得大于4%,对HRB335级、HRB400级和RRB400级钢筋冷拉率不得大于1%。
钢筋加工应在施工现场进行。确需委托外加工的,施工单位要与钢筋加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钢筋加工企业要严格按有关标准进行加工,并对加工后的钢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要实行外加工钢筋检测制度,建立外加工钢筋进场台账,并按进场批次再次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严格钢筋分项工程验收
在浇筑混凝土前,监理、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4-2002(2010年版))要求进行钢筋分项工程验收,尤其要加强对冷拉等钢筋加工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要重点检查钢筋直径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发现不合格钢筋的,一律不得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对于钢筋委托外加工的,加工后钢筋的检测报告要作为钢筋分项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
五、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的监管,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钢筋以及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钢筋生产企业的监管,对生产不合格钢筋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坚决禁止不合格钢筋用于建筑工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二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保持经济平稳发展,促居民合理住房消费,保持房地产投资规模适度增长;更大力度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保障体系建设;深化改革,加强住房政策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创新体制机制;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科学发展。”
具体要做好以下九项工作:
一是,全面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实物方式为主,结合发放租赁补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80万户住在煤矿、林区、垦区棚户区的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增经济适用住房130万套。
二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8)131号文件,在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同时,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以合理价格促进销售;继续加强对房地产形势的监测分析;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职责;继续深入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是,进一步做好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工作。加快规划审批工作,重点加强乡镇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完善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抓好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
四是,力争建筑节能取得新突破。制定建筑节能三年规划。全面推进新建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推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加大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力度。
五是,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完善质量安全责任机制,强化对住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巡查监管。完善招投标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
六是,推动法制和工程标准建设。抓紧研究和启动住房保障、城市房地产管理、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加快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
七是,维护建设领域社会稳定。防止在城镇房屋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促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就业,稳定现有就业岗位,增强建设领域各类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八是,认真做好汶川地震灾区重建相关工作。做好实施城乡规划、组织技术援助、加强工程监管等灾区重建工作。
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三
科学规划,立足长遠,夯实发展基础
近年来,商南县始终把城镇建设规划工作置于“龙头”位置,坚持“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部法、服务一条龙”的工作理念,围绕城镇未来发展的功能定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聘请上海同济大学等国内知名规划设计单位,先后投入1500余万元,完成了县城和10个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县城塔坡区、滨河新区、火车站区、塘坝新区、气象站片区、西街片区、鹦鹉沟片区等6.8平方公里的详细规划,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75.6%;同时对312国道沿线五个乡镇、17个行政村、81个居民点、52个移民点进行了详细规划。这些规划为商南县城乡建设和城市经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改革创新,实现城镇建设跨越发展
坚持改革创新思路,采取项目捆绑、资金整合的方式,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城镇建设步伐。大力实施县城“东扩南移西延北改”战略,道路基础设施方面,新建了迎宾大道、滨河路、富兴路等25条主干道和琥珀巷等188条背街小巷建设任务;建成了县河大桥、琥珀大桥等5座大桥;“四条大道、四个片区”建设全面启动。功能配套工程方面,新建了火车站广场、水晶广场、塘坝广场,改造了人民广场;完成了县河综合治理、县河橡胶坝、垃圾堆放场等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水冲式公厕12座、生化公厕13座,安装垃圾桶500个、果皮箱820个,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鹿城公园、塘坝应急避难场所等工程加紧建设。住房保障方面,相继建成了1.76万平方米的朝阳廉租住房和4.23万平方米的康宁、信合等经济适用住房;9.6万平方米的东畈保障性住房正在加紧建设;完成农村危房改造1740户,城乡居民住房条件得到有效改善。城镇“五化”方面,投资1580余万元,新建绿地283.8万平方米,城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0.44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37%。同时,全力加快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步伐,富水省级重点镇、清油河陕南百强镇建设步伐加快,建制镇街道硬化7.53万平方米,安装路灯519盏,栽植行道树3983棵,铺装入行道面砖6.26万平方米,城镇环境焕然一新。
构建精细管理长效机制,努力提升城市品位
围绕创建省级卫生县城、省级园林城市目标,深入开展城区综合整治,全力构建精细管理长效机制。深入开展“三大整治”活动,进一步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城市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加强了建筑工地管理,整顿和规范城市环境卫生秩序,城市品位显著提升。省级园林城市和省级卫生县城创建顺利通过验收,文明、整洁、秩序井然的商南县城新形象逐步树立起来。
未来几年,商南县将以建设生态园林式旅游县城为目标,以完善城镇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为中心,以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国家园林城市和国家级生态示范县为抓手,深入实施城镇带动战略,强化城市管理,争创国家级卫生县城和省级园林城市,把县城真正建成绿城、水城、不夜城、历史文化城、健康文明城。到2015年,将县城城区面积扩大到20平方公里,人口达到10万人。结合新农村建设,努力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向农村集镇延伸,重点抓好高速公路和312国道沿线、金丝峡景区内村庄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进一步加强10个建制镇“五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着力将魏家台、水沟培育成工业大乡,将城关、梁家湾培育成商贸重镇,将太吉河、富水培育成旅游名镇,将白浪、清油河、赵川培育成边贸强镇,形成以城带镇、以镇带村、辐射周边的城镇建设新格局。
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四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2四川省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督查方案》的通知
川建质安发[2012]45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整顿规范监理市场秩序,继续全面推行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继续强化对监理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通过监理市场和现场的两场联动,促进工程监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保证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督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2012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督查方案.doc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2012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督查方案
一、督查目的
为贯彻住建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整顿规范监理市场秩序,继续全面推行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继续强化对监理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通过监理市场和现场的两场联动,促进工程监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保证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督查方案。
二、督查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4、《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发[2006]109号)
5、《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差异化管理暂行办法》(川建质安发[2006]427号)
6、《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办法(暂行)》(川建发[2008]80号)
三、督查方式
采用总体督查与重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
1、总体督查:
由省厅组成督查组,分片区对各市、州执行考评办法的总体情况进行督查。
2、重点督查:
组织监理行业专家重点对部分执行考评工作问题较多的市、州监理市场进行督查。尤其要对省外入川监理企业、重点监控企业以及违反《四川省建设监理行业自律公约》的监理企业所监理的项目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
四、总体督查时间安排
具体督查地区及督查时间由省质安总站另行发文通知。
五、重点督查企业
重点督查企业:省外入川监理企业、有不良行为记录的重点监控企业以及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企业。
六、督查内容
1、总体督查:
1)听取各市州监理主管部门宣贯《四川省建设项目监理工作考评办法》的相关情况,听取各市州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执行考评办法随机抽检的相关情况。
2)随机抽查2个监理企业的2个在监项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了解监理企业巡检及项目自检情况。
2、重点督查:
1)对执行考评办法滞后或存在较多问题的市州管理部门,重点督查工作整改情况。
2)组织专家对重点地区的监理企业集中培训,具体帮助指导企业正确使用监理工作质量考评手册,以推动监理机构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
5.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五
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6.住房和城乡建设典范定稿 篇六
圆满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身为湘西州建设局,经过多年不懈努力,部门力量逐渐壮大,为建设湘西、发展湘西、助推湘西城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目前全局现有干部职工69名,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32人,硕士研究生5人;下设办公室(政策法规科)、住保科、建管科、城建科、村镇建设管理科、建筑节能和科技设计科、财务科、人事科、纪检监察室、州规划处、州风景园林办、州房产局、州质安站、州造价站、州招标办、州劳保办和州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17个科室机构。主要牵头承担推进新型城镇化、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州城乡规划、提供住房保障服务、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制定发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指导和管理全州建筑活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指导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监管全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推动全州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工作。“十一五”期间,全州住建系统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全面完成规划建设任务,全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形成了好的趋势、好的态势和好的气势。全州城镇化进程快速发展。2010年我州城镇化水平达到37.2 %,人口突破100万,达到103.64万人,比2005年29.5%提高7.7个百分点,全州城镇集聚人口、转移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明显增强。城镇人居环境大幅改善。“十一五”期末,全州城镇人均住房面积从06年23.3 m²增加到34.7 m²,人均道路面积达到8.2 m²,人均公共绿地面积6.0 m²,城市绿地率20.6%,燃气普及率60%,供水 1
普及率85%,全年供水量6818.6万吨,城镇人均供水156.93升/日,全州八县市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现县城全覆盖,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61%,生活垃圾处理率83.1%。宜居宜业的新型城镇建设得到长足发展。城乡规划体系日渐完善。“十一五”期间全州所有县市城镇完成了第二轮总规修改后的大部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城镇控规编制59.81平方千米,规划建设用地控规覆盖率达58.8%;完成《湘西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完成一百个重点乡镇总体规划编制;完成新审批的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编制。同时,根据新型城镇化需要,2010年将《湘西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修改工作纳入了“十二五”规划,并及时启动全州城镇第三轮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从整体上把握湘西州城镇发展大局,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在城乡建设中的引领调控作用逐步增强。住宅与房地产产业稳步发展。“十一五”期间,城镇住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累计完成投资81.26亿元,累计完成房屋竣工面积124.7万平方米。住宅建设呈现良好发展态势,保障性住房建设成为主力军。我州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达到了11.5万平方米,竣工套数1515套;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65.9万平方米,13181套,全州廉租住房累计保障户数达到17328户。同时,启动了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共改造棚户区危旧房8万平方米。城镇居民住房条件得到大幅改善,住房保障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建筑业发展进步显著。“十一五”期间,我州建筑业处于稳中有升的发展态势,其规模不断壮大,2010年与05年相比施工企业个数增长20%,建筑业企业达到78家,2010年企业总产值实现22.98亿元,比06年9.87亿元提高了13.01亿元。建筑业还带动了其他与建筑业紧密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就业岗位,为城乡建设和农民脱贫致富
2奔小康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历史文化保护和风景园林建设取得新突破。2010年3月,龙山县里耶镇获批首批“全国特定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称号,是我省上榜的唯一名镇。年底,浦市镇获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目前全州共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个,省级风景名胜区6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一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三个,对外开放景点达46个。全州风景名胜区规划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7%,超过全国的1%和全省的4%,是全省唯一的每个县市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每个县市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州市。2010年全州景区共接待游客1255.56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63.48亿元,分别增长18.4%和25.3%,极大地推动了我州旅游事业发展。建筑市场管理逐步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州5万元以上房建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率达100%,100万元以上房建和市政建设项目应招投标率99.7%;全州共受监工程1895个,受监总面积915.76万平方米,竣工工程1497个,竣工面积550.78万平方米,竣工工程共备案1377个,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达100%,一次性工程备案率92%。同时,“十一五”期间全州无重特大建筑工程、供水、供气安全和火灾事故发生,特别是2010年实现全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零事故、零死亡,为全州建筑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7.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研究 篇七
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现状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建设即“金建工程”建设起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领域信息化水平特别是信息系统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开发建设了网上审批系统、电子招投标系统、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地理信息系统、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网管理信息系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一大批业务应用系统,建立了一批行业基础数据库,各项业务基本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初步实现了行政办公自动化、业务管理信息化和政府决策科学化,为提高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能力,强化市场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存在的问题
信息化建设具有系统性强、集成度高、业务协同与数据共享密切、技术更新周期短的特点,但由于技术和历史的原因,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同样存在缺乏整体规划,各行业独立开发,省市县重复建设,信息系统不能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分割等弊端,不仅造成了技术和资金的巨大浪费,也给资源共享、业务协同、深化应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必须立足最新的信息技术和理念,重新审视和创新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化模式,力求达到最佳的信息化投资和应用效果。
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研究
3.1 开展信息化顶层设计。
信息化建设包括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化实施两个层面,顶层设计是信息化规划的具体化,是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化实施的桥梁,也是当前信息化规划的薄弱环节。随着信息化建设实践的深入发展,顶层设计思想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和重视,特别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涉及行业多,业务范围广,信息资源丰富,业务流程复杂,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需求迫切,开展信息化顶层设计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信息化顶层设计是根据业务为基础,以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为重点,运用顶层设计理论,对信息化建设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进行统筹考虑,从全局高度,开展信息化建设应用总体构架设计。业务和技术是信息化顶层设计的核心内容,必须研究和分析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业务体制、业务职能、业务流程和业务模式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之间、省市县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关联,研究和制定包含业务架构、数据架构、应用架构、技术架构、安全架构、管理架构、标准架构等内容的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总体框架,并在总体框架下,开展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从而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信息化建设目标。
3.2 引入平台化的设计开发理念。
随着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化的快速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化的重点不再是点对点的应用,而是不同行业之间、省市县之间、不同业务部门之间、不同人员之间的相互协作,即异构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操作,实现异构系统之间的无缝集成,并且要灵活适应政策法规、业务规则的不断变化。
平台化设计开发模式具有独立性、开放性、可管理性和可扩展性等特点,具备灵活的二次开发能力,可实现分布式应用。基于统一的平台,采用基于业务的建模和模型驱动理念,使用可视化工具创建和定制业务模型与数据模型,实现业务流程的灵活构建、随需应变、适应性开发。各个业务应用系统的核心功能模块基于平台设计开发,并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个行业的具体业务应用需求进行相应配置,快速搭建和集成各个业务应用系统,并且通过统一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各个业务应用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操作,保证整个系统的可扩充性、易维护性、开放性和统一性,实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个行业之间、各个业务应用系统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
3.3 贯彻“以管理为中心、以业务为导向,以数据为基础”的思想。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的出发点和归宿为了解决实际业务管理,提高业务管理效率,业务数据既是业务管理的基础支撑,也是业务管理过程对业务数据进行处理的结果。因此,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信息化必须依据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能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以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业务为主线,梳理和优化业务流程,组织和管理业务数据。
传统的信息化建设模式是以业务工作流为基础,强调的是业务的流转和传递,而在实际业务管理工作中,业务办理过程具有很大的反复性,并且一项业务可能需要多个部门参与协同办理,在传统的工作流模式中只有当前业务流程的人员才能办理,其他相关业务人员无法参与办理,束缚了业务办理的灵活性,难以实现业务的并行、交互、协同办理,导致业务办理效率低下。因此,必须贯彻“以管理为中心、以业务为导向,以数据为基础”的思想,改变传统的以工作流为主的观念,以数据的流转和共享为基础,以业务办理需求为依托,强调以数据流为主,工作流为辅,实现业务协同。
3.4 采用标准化、开放性的数据结构设计模式。
8.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八
2013年11月,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向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提请审议《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分八章,对准入审核、公示程序规范、租金及销售价格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做了详细规定。
《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了城镇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内常住居民中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的无基本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包括符合条件的城镇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居民。
——《四川工人日报》
全国性的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何时出台?
2014年2月20日举办的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住房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冯俊介绍,2013年5月份,住房城乡建设部已经把《城镇住房保障条例》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现在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就这个条例的草案征求了各部门、各地方和社会机构的意见,目前,正在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一财经日报》
“十二五“有望完成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目标
“十二五”头三年,全国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总体进展比较顺利,开工超过2500万套,基本建成约1500万套。从现在进展看,在整个“十二五”期间完成开工3600万套的任务应该说是比较有希望的。
——凤凰网
9.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篇九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 2012年05月28日 文件名称: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有 效 期: 2012年07月15日生效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主 题 词: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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