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2024-11-13

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共10篇)

1.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一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自查

一些企业认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有必要,而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多大必要;一些职工对集体合同制度认识不深,认为个人已经和单位签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工会和单位的事,与自己关系不大,签不签无所谓;还有一些有一定专业特长和技术的职工,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择业自由,不愿和企业签订合同。这些认识上的差距,使得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执行缺乏一种内在动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集体合同签订的程序不规范。一是平等协商难实现。目前一部分企业对平等协商制度的重要性还没有完全认同,集体合同制度执行中重签约、轻协商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企业是“一次协商管几年”。工会代表广大职工与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上讲是平等的,但从实际运行看,往往考虑单位困难多一些,考虑职工利益少一些。二是没有严格执行审查备案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必须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才能生效。而我县虽然有212家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但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只有2家,绝大多数企业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查。

要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既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又是劳动关系是否稳定、和谐的基础,同时也是国家、工会以及劳动者自身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和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把企业法人和职工作为重点对象,使他们对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目的、意义、性质及内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增强企业法人的法律意识和广大职工的维权意识。

要不断完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要把改制企业、新建企业作为重点,把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作为难点,积极推进工会组织的建立,做到凡是有职工的地方都有工会组织。同时,要加强工会干部的培训,增强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为推进集体合同制度打下基础。二是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平等协商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要指导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对平等协商的主体、原则、内容、程序等进行规范,形成一套科学、完整的机制,使得平等协商有章可循。三是要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配套规章制度,落实专人或兼职人员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2012年3月13日

2.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问题探究 篇二

关键词:第三人;合同;法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合同逐渐成为经济交往活动中的重要工具,大多数的民事行为是依合同来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合同仅涉及两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即合同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但现实中,这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时会涉及到第三方当事人[1]。

合同在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强制履行力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传统的合同理论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具有很强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文主要针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该问题有更深入的认识。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存在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得在合同中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如法律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在合同的履行中却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问题,这其中便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为涉他合同的一种,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于保险业、金融业、运输业等行业中。对于这类合同我国《合同法》作了规定,然而如何理解适用该条规定、受益第三人处于何种地位、他的权利如何得到切实的保障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制度立法完善所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在此就该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该问题有更深入的认识。

二、完善《合同法》的具体措施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有满足交易自由和效率的需要的特质,是应现代交易需求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合同类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为其特点,此外则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并非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毋宁说它是一种变异,它可以对所有典型合同以及非典型合同加以约定[2]。在我国现行特别法中,已经存在对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主要有:《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铁路法》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提存公证规则》、《合同法》以及《票据法》中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仅为具体种类和性质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其规定应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对特别法中的规定起到指导作用。我国《合同法》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专门规定,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由于“格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合同法开始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允许合同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向缔约人主张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已成为契约法的发展趋势。”而目前《合同法》规定,无法与以上的特别法及《合同法》分则中的规定相统一,也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不相一致。因此,我国《合同法》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无论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有待于进一步地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完善《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应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的效果。明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第三人的权利的成立,而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使第三人的权利得以确定,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受到限制,以使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但合同中有其他规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应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一是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二是在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结束语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属于广义的担保行为之一种,其目的在于确保他人的履行。通过这样一份独立的协议,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是,在第三人没有按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的方式行为时,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3]。本文中详细阐述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合同法》的具体措施,但是,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无论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有待于进一步地完善。

参考文献:

[1]杜可清.浅论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J].法制与社会,2014(20).

[2]韩冰.第三人利益合同基本问题思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04).

[3]韩世远.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刍议[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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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说明 篇三

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调整并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自公司下发《公司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工资合同》)后,我分局严格贯彻执行合同要求,切实按照公司工会要求加大了学习宣传和检查监督的力度,现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了对各项目部工资发放情况、福利待遇情况、保险缴纳情况的监督。每月初通过电话、网络通信以及金蝶EAS系统对各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拖欠工资的项目,立即汇报主管领导,由领导协商解决问题,杜绝了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发生,保证了分局职工工资都能够及时足额发放,切实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工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2012年职工收入稳步提高,职工工资总额较去年增长不低于10%。在《工资合同》下发之后,立即将职工的基础工资标准由原来的800元/人·月提高到了1000元/人·月,分局内部待岗职工生活费调整至600元/月,冬季取暖费已按照1400元/人下发。

三、员工休假方面,切实履行国家法定假日的规定要求,机关人员在节假日期间都会组织员工休假;各项目部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灵活调整休假时间,都能够保证员工每月最少拥有四天的休息时间。

4.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四

2014年,XX公司工会按照《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相关规定,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三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汇报如下: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具体措施,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保证。按照上级工会安排,我中心工会2012年对本单位集体合同、工资协商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劳动用工基本情况

目前,XX公司在册员工XX人,其中劳务工XX人,家属工XX人,正式及九年制职工XX人(含女职工XX人),全部在岗。

二、《集体合同》执行情况

1、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方面

2014年,XX公司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和终止。新签订劳动合同10份,解除劳动合同7份,终止劳动合同2份。充分维护了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避免了劳动纠纷和劳动争议,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职工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方面 公司坚持按劳分配、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针对岗位性质发放了餐费补助,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公司按照《劳动法》和《集体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度。实行轮班的职工,采取轮班调休,同时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3、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在按时足额缴纳各类保险的基础上,每年为职工发放了取暖费。

此外,逢中秋、春节等,公司领导都会慰问困难职工,如遇职工生病住院等情况,领导也会前去探望外,送会去慰问品。

4、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XX公司高度重视安全卫生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学习,按规定持证上岗。同时根据岗位工种需要,按规定为员工及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每月为员工发放护肤卷。

综上所述,中心工会委员会认为,中心行政和工会委员会为落实《集体合同》各项条款都做出了积极努力,维护了《集体合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为继续履行和落实好《集体合同》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工资集体协商合同》执行情况

1、职工工资制度及分配形式方面

XX公司合单位实际情况实行效益工资制,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2、职工工资、绩效、特殊岗位津贴等方面:职工工资、绩效、特殊岗位津贴、交通费按规定在每月23日按时足额发放,;养老、医疗等五金按时缴纳;春节、中秋节等节日福利均在节前发放到位。

3、职工婚假、产假、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的工资: 职工在休病假、探亲假、婚丧假等期间,其工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工资发放时间和支付办法

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3日,以现金形式打进职工银行卡中,从未有拖欠现象。

三、《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 目前,公司在册女职工XX名,在公司的发展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公司每年组织女职工参加健康体检,人均200元,费用由单位全部承担。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每人每月XX元标准为女职工发放卫生费,2014年共发放卫生费XX元。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受到劳动保护,享有产假、哺乳假,生育津贴。

5.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五

1、正确认识合同签订之前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的重要性,建立合同风险预控体系

由于在合同签订后,整个合同文件中包含了近90%招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合同条件在招投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已经确定,所以,合同的大部分风险在签订之前就已经确定,要成功地进行合同的风险管理,应注重合同签订之前合同风险预控指标体系的建立和执行,即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拟投标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

2、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审查和会签

(1)仔细审查合同文件的完备性

(2)仔细审查合同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

(3)仔细审查合同价款和支付

A、仔细审查合同价款问题:合同价款的构成和计价货币;

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B、仔细审查合同支付方式:主要审查合同价款的分段支付是否合理。

(4)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中关于保函的规定

(5)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中关于误期损害赔偿费的规定

(6)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中关于承包商违约罚款金额和责任限额的规定

(7)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中税费条款和保险的规定

(8)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中关于业主责任的规定

(9)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中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

(10)严格区分合同条款中质保金和保修金、质保期和保修期的规定

吴兴彪

6.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篇六

关键词:附随义务特点;确立的意义种类及适用

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在内的合同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造成负面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了解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对于避免、预防合同法律风险起着重要作用。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理论最初萌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合意契约和诚信诉讼,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的第242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①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②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③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二、附随义务确立的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的确立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弥补了传统债法的不足。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有“帝王条款”之称。

其次,附随义务的确立,适度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法律从以前仅保障债权人实现给付义务,扩大至债权人利益的全面满足,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

再次,附随义务的确立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完善和健全。传统债法理论不仅以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而,且还以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债务人的履行范围。

三、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

四、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4.其他附随义务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

(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

7.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七

签订和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

签约前的准备工作 •

市场可行性调查 在每笔交易之前,都应当对交易的可行性进行调查,尤其是在做原来没有做过的产品出口之前,更应当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的主要项目包括: •

地理、气候、居民消费习惯 •

例如:中国某公司向西欧出口花生,但需途径红海海峡等赤道地区,但并未采取特别冷藏,货物到港后发现全部变质。•

又如:许多国家有各种各样的禁忌,如果不了解,有可能造成退货。•

进口国政府管制情况 •

例如:向伊拉克出口货物需经联合国颁发许可 •

例如:向正在对中国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出口 •

市场饱和及竞争程度 •

交易成本估算 •

例如:向中东或南美某些国家出口货物,光使馆认证有时就需要数千元 以上这些项目属于商业范畴,大家对此更有研究,勿需多讲。2、客户资信调查 •

“眼见”不一定“为实” •

例如:有个公司在交易前曾经亲自前往客户当地考察,发现对方办公场所在高级写字楼,董事长是中国使馆的座上宾,经营网点和加工厂区规模宏大。但交易后对方一直拖欠货款,经我处进行调查发现:客户的董事长的确很有实力,但与中方签约的却是其在交易前刚刚设立的一个注册资金规模非常小的企业,根据法律,中方无法向该董事长的其他企业主张权利,只能起诉跟他签约的企业,使中方的货款收回没有任何保障。•

“名头大”不一定“实力强” •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体制千差万别,不要被对方的“名头”所迷惑,例如:在美国,注册一个带“国际”字头的公司并不比注册一家杂货店更麻烦。•

另外,在有些国家,注册资金 1000 万跟注册资金 1 万元区别不大,无须全部认缴到位,注册时也不一定交纳很多的注册费。•

还有,实力弱的子公司以实力较强的母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但发生纠纷却无法追究母公司责任。•

“打草”未必“惊蛇” •

有些当事人在采取法律措施之前,害怕通过调查会使对方有所警觉,因此不愿意先调查后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但实际上,正规的调查机构的调查一方面不会透露委托人是谁,更不透露调查目的;另一方面,调查员更多的是通过其他相关渠道调查得到信息并汇总后出具报告的,不会引起被调查公司的注意。•

“都说好才是真的好” •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如果只从一个渠道了解对手的资信状况,往往很难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尤其是通过对手故意透露给你的渠道。而通过正规的资信调查,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例如:某国外公司曾向中方提交过一份“在某银行有 7 位数美元存款”的资信证明,中方与该银行查核结果也确实如此。但经我处通过综合调查,发现对方根本就是一个皮包公司,其银行证明是通过欺骗手段得到的。我们的调查渠道一般有: 公司注册部门,法院诉讼记录,银行间往来记录,房产管理部门,财务统计部门,其主要客户,当地律师,电话登记部门等,只有各方面均反映良好,才能给予较高的授信额度。•

我会在这方面的业务 •

国际经贸信息咨询 •

我会与世界各国的商会有一定的信息沟通渠道,可以了解国外市场情况,政策情况; •

企业资信调查主要内容 •

企业概况 •

历史背景 •

股东及出资情况 •

管理人员情况 •

财务状况 •

银行往来 •

经营及客户情况 •

实地考察情况 •

其他重要信息 •

总体评述 3)调查类型: •

与新客户交易前对其进行调查 •

交易后对客户进行当前情况调查 •

在决定采取什么法律措施之前进行调查 •

签订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

选择适当的签订合同的方式 •

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 •

双方当面签署的正本合同 •

传真 / 电子邮件签署合同 •

定单 / 报价单 + 形式发票 / 确认函等 •

口头协议 •

尽量使合同条款明确规范,避免口头协议或简单协议。•

如果对方提供格式合同,则应注意其相关条款。•

合同存档管理 •

注意留存书面材料,传真纸不便保存 •

一事一卷,并按时间顺序归档 •

重要单据复印留卷 •

注意合同正面与背面的关系 •

当前存在的问题:目前,许多单位仍沿用七、八十年代的格式合同,分正反面。正面一般为商务条款,背面为一般条款,我们的格式合同的背面条款一般对我方有利,包括不可抗力、异议索赔、法律适用等条款。但在传真签署合同时,许多业务员出于费用和时间上的考虑,往往只传正面不传反面,造成我方很难利用背面条款保护自身利益。•

处理方式: •

签署正本合同 •

两面都传真并要求签字回传 •

明确“其他条款见背面” •

改成单面合同 •

合同条款 •

合同的首部应填写完整 •

名称要写规范,不要出现笔误 其中包括中方和外方名称。•

地址要写明,不能光写电话传真 否则,出现仲裁或诉讼时,不能送达文件,影响程序。•

货物描述及规格要明确完整 •

规格、数量要写明,以免发生争议 •

交易前寄小样的,也尽量依规格成交,避免依样品成交。•

若必须依样品成交的,则应封样留存,以备检验; •

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 术语作用:确定责任、风险、费用的分担 常用术语: FOB CIF CFR FOB 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

装船后,应及时通知买方,否则应承担责任。例如:中国某公司装货后没有及时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未能办理保险船已开航,后来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买方遭受损失 CIF 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

CIF 也是装运港交货,风险转移 •

CIF 目的港要明确,以确定运费成本,否则会造成麻烦或者增加费用,例如:某中国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约定价格条款为“ CIF 玛瑙斯”,但办理运输时才发现玛瑙斯并非海港,而是巴西内陆河港,最终中方不得不按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并运到该河港,增加了大量费用。再如,美国有两个“波特兰港”,一个在东海岸,一个在西海岸,运费相差悬殊,在国际上类似情况很多。•

慎重确定运输方式和装运期限 •

运输方式除与交易成本有关外,还与收汇风险有很大关系,一般来讲,空运方式对收汇风险较大,容易出现货款两空,因为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客户往往无须赎单后再提货。•

装运期限一旦确定,应当严格遵守;若实在无法办到,则应与买方协商更改装船日期。•

采取有保障的收汇方式 •

预付 对卖方最保险,但买方难以接受 •

银行信用证 •

银行信誉,比较保险 •

但是,信用证欺诈也是比较常见情形,涉及问题也较多,如果需要,将来可专门就信用证做专题讲座。•

银行托收 •

属于一种商业信誉,无论是国内托收行,还是国外的代收行,都只是提供一种服务,而不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要注意防止国外代收行与客户恶意串通的情形。我们就曾经处理过类似案件,客户指定代收行,D/P 即期付款条件,卖方通过中行把单据寄给买方指定的代收行,代收行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单据放给客户提货。根据法律关系,中方与代收行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国外银行主张权利;中方与国内银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国内银行也没有过错,其可以免责,因此,给对方客户以借机讨价还价的机会。•

检验条款 •

CIQ 检验 •

生产商自行检验 •

国外公正检验机构检验 •

买方检验(客检条款)•

这涉及到将来一旦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约定 CIQ 检验作为最终确定货物质量依据,则一方拿出商检证后,其证据效力非常强。•

尽量避免货到检验和买方检验条款,这样会给对方以质量瑕疵为借口拒付的机会。•

仲裁条款 •

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尽量写在正面 •

异议索赔条款 •

索赔受理范围:属于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负责范围的索赔不予受理。•

索赔依据:经双方同意的权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索赔。•

索赔期限:货到目的港后 30 日内 •

索赔方式:书面索赔 •

法律适用、文本及其他条款 •

履行国际贸易合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

审核信用证和缮制单据 •

祛除“软条款”,如客检证明 •

信用证要求的特别声明,如法律管辖 •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

备货、包装 •

买方指定原料供应商时,防止上当受骗 例如:美国某客商向国内某公司下服装定单,并指明要求使用某韩国公司布料,结果中方加工生产后,美国公司以某种借口取消合同。经我们调查发现,原来美国公司与该韩国公司串通,目的就是为其销售积压的布料。•

国内收购货物出口的,装货前要查验 我们处理的国外质量索赔案件中,有为数不少的情况是国内供货商的产品的确有质量问题,而且装货时外贸公司业务员并不亲自到工厂监督装货,更不用说监督生产了。这样货物发出去后,引起外商索赔,不但造成损失,而且会丢失客户。因此,外贸公司一定要把好国内供货商这一关,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国内。•

注意包装 在我们处理的质量索赔争议中,大概有 60% 是因为包装问题引起的,有的因为包装不好而限制在进口国销售(主要是食品类);有的因为包装不好而使货物受损。因此,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外购货物,均要高度注意产品包装问题。•

处理好与货代、船公司的关系 •

与货代订立书面合同,减少口头协议 •

买方指定规模较小的船公司时,防止两者串通 •

船公司无单放货后,卖方向谁主张权利 •

向船公司索赔 •

向买方索赔 •

处理好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

注意留存保险合同及单据 •

注意保险公司的特别声明 •

免责条款。•

如何办理索赔手续。•

如何应对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 •

不要轻易承诺和答复 例如:本来合同中订立买方索赔需提供卖方同意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但买方收到货物后来函提出有质量问题,并说明正由 XX 机构检验。业务员马上回函说:等检验结果出来后再做研究。这样等于双方协商变更了检验条款,在将来的仲裁中非常被动。•

不要因为是老客户就不敢拒绝 •

按照异议索赔条款逐项对照外方索赔 不轻易答复并不是不及时答复,对于外方的索赔,首先是查找合同,逐项对照。•

应及时咨询律师,尽早介入 •

如何应对买方拖欠货款 •

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拒提货物,并提出无理要求 •

买方未结上批货物款,又要求继续发货的 •

以货物积压、质量瑕疵、交货迟延、资金不足、市场变动等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的 •

给予对方宽限时要签订备忘录或者书面协议,并且在还款协议中加上一些附加条款。如违约罚金条款,直接仲裁条款,担保条款等。•

及早采取法律措施:敦促和协调、仲裁、诉讼 •

注意有关法律时效 •

买方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时效 合同规定 •

向承运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时效 提单规定 •

发生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时效 保单规定 •

向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1 年 •

承运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 90 天 •

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 4 年 •

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 2 年 •

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 另外,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还应注意以下法律方面的条款:

①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第一不要遗漏,第二要全面,第三幅度可以高,但不要太高,因为太高导致条款无效,等于让裁判庭自己决定。

②商检条款:商检证书是买卖双方结算、计算关税、判断是非办理索赔的依据。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以免进口商拖延不决。

③不可抗力条款:最好在国际合同中尽量列举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证明条件、通知期限,这可以避免进口商找借口不付款。

④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由于国外执行难等许多原因,最好约定仲裁条款。条款表述要规范,不能模棱两可造成麻烦。如“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裁决。一裁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⑤法律适用条款:对我国不熟悉国际条约和外国法律的人士来说,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解决争议。

⑥合同文字及其效力条款:合同最好约定以哪种文字为准,尤其是买卖设备等内容复杂的合同。合同还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如交付定金后生效等有利条款。

(7)防止侵犯外国专利权。因为目前我国出现较多此类纠纷,要注意避免侵权带来的收汇风险,对来样加工、设备出口等明确法律责任。

8.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八

一、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主体应适格

对通过市场跟踪所选择的合同当事人,应核查其资质证书、企业资信、注册资本等工商登记信息,并核查其使用的印鉴是否合法与真实,及验明其是否具有主体资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项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具有相关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并应由联合体各方共同确定联合体投标单位的牵头人。

对于代订合同的经办人,应请其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核查其是否处于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和期限内。

合同内容应公平合法

合同文件内不得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内部分相关条款的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况,而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施工合同将导致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期、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等义务,施工企业经常使用“罚款”作为此类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罚款”一词主要使用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对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则不宜适用,而应使用赔偿金、违约金等合同用辞。

在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常有“随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付款”的条款,但此等说法构成合同约定的模糊,出卖人有权随时请求作为买受人的施工企业支付已供货物的价款。合同用辞应规范

合同用辞应表述准确,同样用辞的涵义应相互一致,不能存在互相矛盾、含糊不清、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表述。

例如不能将劳务合同中的“月进度款”写成“预借生活费”,应明确验收合格后付款是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还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应明确质量标准是达到“结构长城杯标准”还是“获得结构长城杯,并以获取证书为准”,“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款”和“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款”的约定存在着截然不同,此等内容或其同类内容都是合同签订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需要予以严格的避免和消除。合同形式应与合同内容相符

在部分施工材料采购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各职能部门人员比较熟悉购销合同的操作,另一方面因各建筑施工企业比较重视分包合同的管理而引致相关签字盖章手续较购销合同的繁琐,合同经办人员往往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实现简化盖章手续而保障工程进度需要等的目的,但实际签订的合同并非属于仅负责材料供货及运输的购销合同,而是属于尚包括材料安装及验收等的分包合同,例如对于一些石材、保温材料的供应合同。

在此等情况下,由于受到材料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局限,从而未能在合同内约定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及详细结算依据、程序等条款,一旦施工企业在产生合同纠纷下追讨供货商的工期违约、质量验收不合格等的赔偿,则很难找到相应的合同依据。

例如在一起配电箱等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付合同价的10%”,工程验收是否发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供货商认为工程验收指设备验收,即货到后通电一试即可,验收的义务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自行对机器进行调试证明合格即为验收;而施工企业则认为验收指供电设备所属系统的验收,作为施工单位的买受人无权验收,应由供电局执行验收,故出卖人要求的合同价10%的货款支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此类纠纷在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中非常普遍,故对于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分包合同的合同,应尽量使用分包合同的适用文本,或参照分包合同的管理要求而对所使用的材料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做出所需的完善。重视黑白合同

“白合同”即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一些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可能要求与承包人在备案合同基础上另行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在其中就价款、工期、质量、让利、取费等对承包人提出相对“白合同”而言更为苛刻的合同条件,以作为执行合同使用,从而构成“黑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简言之,白合同的效力高于黑合同,该司法解释为平衡建筑市场发承包双方利益、维护承包人权利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施工企业在目前无力改变“两套合同”的现状下,应以超过发包人的热情而追求白合同的签订,而不能简单认知为白合同仅用于合同备案及无所谓。当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发生变更后,施工企业应积极的敦促发包人适时办理相关的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出台已日益获得发包人的重视;发包人以节省备案费用为理由而压低备案合同价款或者在黑白合同内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等,都会给合同双方的实际合同履约带来很大的问题。遇到此等情况时,施工企业应在合同履行中时刻注意两个合同的差异存在,并适时做好相关的准备。合理限制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在分包合同中的应用

建设工程的合同安排中常常存在由发包人选定指定分包人、由总承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给指定分包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虽然通过合同约定甚至通过签订相关的三方协议而免除了总承包人履行分包工程付款的义务,但是合同条款内没有对总承包人自行分包的分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的有关合同权责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例如总承包人自行分包的分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属于总承包人自行造成的延误、发包人不负责补偿给总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但指定分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属于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均不承担责任的延误、但发包人须负责补偿给总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等。由于没有此类条款的约定,合同履行中极易引致合同双方的争议,从而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故须注意予以补全。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洽商变更应重视价款请求权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内对承包人提出变更价款报告和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变更价款报告做出了明确的时限规定(均为14天),其中的第31.2条内并规定了若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故施工企业办理洽商变更时应充分重视所述的14天时限限制,并遵循此等程序性约定而建立动态的、系统的洽商变更内部管理台帐,在接到洽商后于台帐中载明洽商发生的时间,妥善保管原件,适时将复印件提交给相关的预算人员计算具体费用,并在14天内报出《洽商变更费用报审表》,及同时请监理工程师或者甲方代表在《工程变更洽商编报登记表》上履行文件接收的签署手续,包括在签收表上填妥变更单编号、变更内容、变更日期、调整价款、编报日期、签收时间、签收人等内容,签收表的每一条内容都应按时间顺序而与《洽商记录》一一对应。

否则,逾期不提交获得确认的《洽商变更费用报审表》,可能构成承包人对合同赋予的价款请求权的放弃。

重视经济索赔的管理

当出现如甲供材料延迟供货、指定分包合同延误、重大设计变更等情况和付款延迟等发包人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延长和直接损失补偿的索赔;在此等情况下,施工企业须注意遵循合同约定的索赔提出时限。

根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6条“索赔”的约定,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直接损失补偿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施工企业应注意掌握发生索赔事件的原因、确定有权索赔的合同条款依据、准备索赔金额计算的相关证据和人材机费用的计算方法等,从而使索赔的提出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施工企业还需注重诚信履约,为索赔的解决创造良好的合作基础,并防止对方提出反索赔。施工企业并应正确掌握索赔的尺度,既不能关系至上、义气第一,从而忽视应有的合理索赔;也不能过分斤斤计较而影响到融洽的项目合作关系。施工企业应将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工作关系与企业信誉相互权衡而做出所需的合理取舍,以实现预期的管理目标。

掌握结算的主动权

项目实践中常常存在由于建设单位的推诿而迟迟不能顺利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过期视为认可”的原则,其立法用意即有效制约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从而鼓励合同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约定。施工企业应善于利用此条款的规定,在备案合同中写明“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后

天内审核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提交的结算已获得甲方的认可”,或者在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做好工程资料的管理

施工过程会形成各种类型的大量工程资料,其中对诉讼工作具有较高价值的资料主要有:招投标文件、合同、洽商记录、认(限)价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单、图纸等。

施工企业应在合同履行中做好此等资料原件的收集和保管。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对方当事人又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据补强。

施工企业还应规范相关文件的签字、签收手续,洽商记录、索赔报告、结算书应有接收单位授权签收人的签收记录,会议纪要应有与会人员的亲笔签名,打印的名字不具法律效力。在对方拒绝签收情况下,可采用特快专递或者公证送达的方式完成相关的证据保全。提高形成证据的能力

施工企业在注重工程资料积累的同时,还应注意每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所具有证明力的大小。例如对于同样一份工期延期协议,有的协议为“××工程竣工时间×年×月×日”,下附甲方盖章;而另一份协议则为“××工程双方协商同意工期延期至×年×月×日竣工”或“应甲方要求,竣工日期延至×年×月×日”。第一份协议显然仅能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发包人仍有权追究承包人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而第二份协议则说明了承包人不承担相关的工期延长责任,只要承包人在顺延后的竣工日期前完工,即不承担相关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的内容反映了施工过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其上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的签字,故每份会议纪要实质上相当于一份协议,在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特别是对于索赔事件的处理。施工企业应对监理单位整理的《会议纪要》认真逐条的审阅、修改及谨慎签字,并应努力将甲供货物延迟供货、指定分包工程滞后等情况尽可能的载入《会议纪要》中,以作为日后索赔或反索赔的依据。恰当运用诉讼技巧

提请诉讼或者仲裁后,施工企业应恰当地运用诉讼技巧。例如通过使用录音公证而证明施工中签字人的身份及相关的施工决议事项等;适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房产、冻结账号等措施而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运用《合同法》第286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向法院申请确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恰当的运用公证,邮寄送达等保全公证手段而对《催款函》等进行证据保全以防止丧失诉讼时效。

三、结束语

9.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九

什么是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与协议有区别吗?合同是 联系市场主体的纽带,企业的一切经营行为都是围绕合同而展开的, 因为施工企业必须充分重视合同管理和保障其实质性的工作质量。施 工企业涉及的常见合同,类别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材料 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等, 现在我结合所认知的施工企业合同管 理现状和自身的司法实践经验, 对上述合同的在签订和履行过程所应 当注意的问题做出以下的分析,供各位领导、同事参考。

1.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判断一个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核查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资信、注册资本等工商登记信息,(这些工商登记信息我们可以 通过红盾网来查询或者直接到当地工商局去查询 ,并核查其使用的 印鉴是否真实与合法,来验明其是否具有主体资质、权利能力、行为 能力。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项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 资格条件具有相关的规定,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 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并应由联合体各方共同确定联合体投标单位的牵

头人。

对于代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 托书,并核查其是否处于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

第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合同内容应当合法,不得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内部分相关条款的无效。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3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注意 :在这里特别强调有关非法转包的问题,因为法律是禁止建 设工程转包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又大量存在,那么如何进行规避 呢?我们可以将建设工程肢解后分包,签订若干份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 对于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期、质 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等义务,施工企业经常使用“罚款”作为此类违约 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罚款”一词主要使用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 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 对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则不宜适 用,而应使用赔偿金、违约金等合同用辞。

第三、合同用辞是否规范

合同用辞应当规范,同样用辞的涵义应相互一致,不能存在互 相矛盾、含糊不清、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表述。

例如不能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月进度款”写成“预借生活费” , 应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是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还是“工程整 体竣工验收合格” ,应明确质量标准是达到“结构长城杯标准”还是 “获得结构长城杯,并以获取证书为准” ,是“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款” 还是 “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款” , 这些内容都是合同签订过程中常出现 的问题,需要予以严格的避免和消除。

第四、区分“黑白合同”

什么是“黑白合同”?“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 ,是指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 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过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 “白合同” ,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 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 致的, 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简言之, “白 合同”的效力高于“黑合同” ,凡是“黑合同”中对“白合同“的实 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施工企业在目前无力改变“两套合同”的现状下,应当以超过发 包人的热情而追求“白合同”的签订,而不能简单认知为“白合同” 仅是用于合同备案而无所谓。当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发生变更后, 施工 企业应积极的敦促发包人适时办理相关的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2.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应重视价款请求权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 31条“确定变更价款” ,对承 包人提出变更价款报告和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变更价款报告做出了明 确的时限规定(均为 14天 , 其中第 31.2条规定了若承包人在双方确 定变更后 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视为该项变 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施工企业在办理价款变更时应充分重视前面所述的 14天时限限 制,并在 14天内报送《费用变更报审表》 ,同时请监理工程师或者甲 方代表在《费用变更报审表》上履行文件接收的签署手续。否则, 逾期不提交获得确认的《费用变更报审表》 ,可能构成承包人对合同 赋予的价款变更请求权的放弃, 从而导致合同价款变更, 但因未在规 定时限内提出价款变更而得不到相关法律的支持。

第二、应重视工程签证

什么是工程签证?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 按合同约定或者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设计变更、顺延工期、造 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由于越 来越多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来确定承包方, 低价中标是国际上通 行的建设工程评标方法, 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许多施工企业为 了承揽到工程, 不得不得采取极力压价的办法。低价中标带来的后果 往往使施工企业面临亏损的处境,因此我们必须作到“低中标,勤签 证”。2004年 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对工程签证的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工程签 证有了法律的依据。该解释第 19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 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 同意其施工, 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 可以按照当事 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重视经济索赔的管理

当出现如材料延迟供货、指定分包合同工期延误、重大设计变 更、付款延迟和发包人违约等情况时, 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延 长和直接损失补偿的索赔;在此等情况下, 施工企业须注意遵循合同 约定的索赔时限, 一定要在该约定时限内提出索赔。根据 《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 36条“索赔”的约定,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 生后 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 知后 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直接损失补偿的索赔报告及有 关资料。

第四、掌握结算的主动权

项目实践中常常存在由于建设单位的推诿而迟迟不能顺利进行 工程结算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其中的第 20条规定:当事 人约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视为认 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确立了“过期视为认 可”的原则,其立法用意即有效制约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从 而鼓励合同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约定。我们应善于 利用此条款的规

定,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 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结算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

10.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主要问题 篇十

在投保人投保不超过五年期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情形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失踪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必然超出五年的保险期间,故实际上保险人已将宣告死亡情形作为其事实免责范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人应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就上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益之女。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县三中园区南环线中段。

200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益与被告人国寿公司签订了祥和定期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5年,被保险人陈某益缴纳了保险费171元。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祥和定期保险条款组成,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一)投保范围:a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分5年、10年、15年、20年4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1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但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

(三)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保险金申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五)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7.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8.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2年9月9日被保险人陈某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4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提出理赔咨询,2007年5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登记。经原告申请,金堂县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发出公告,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金堂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某益失踪,2008年12月25日金堂县法院作出(2008)金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某益死亡。200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歉难给付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祥和定期保险》第五条中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下落不明的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被保险人陈某益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对本次申请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收到该《歉难给付函》后向金堂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保险人陈某益已于2003年10月9日被金堂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某某系被保险人陈某益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

〔审判〕

金堂县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00 000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应当赔付。理由是:1.被保险人陈某益出险的时间应视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陈某益是因为下落不明而由其法定继承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拟制的死亡程序,在时间上必须经过5年,这就使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5年保险期间。如果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那么出现法律拟制死亡情形的,任何人投保5年期祥和定期险种的保险合同,都不会得到保险赔付。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保险合同具体的免责条款中,没有被保险人因通过法院宣告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原告认为,如果符合宣告死亡的情形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且利害关系人在此保险有效期间内为主张保险利益付诸了司法程序,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死亡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原告应得到保险赔付。一般死亡和法律拟制死亡都是死亡的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陈某益所投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没有将拟制死亡包括在具体免责条款中,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出发,从原告为了保险受益权进行的司法程序客观方面看,应当认定陈某益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理应得到保险赔付。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陈某益死亡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时间如何确定。对于生理死亡的情形,按合同约定确定身故时间没有分歧,但对宣告死亡的情形就发生了争议,因为生理死亡是自然现实,宣告死亡是法律现实,它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年限的事实,推导出他已死亡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陈某益因下落不明依照上述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5年时间,如果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是有可能在合同约定的5年时间内,换言之对于同样是宣告死亡的情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为下落不明的起始时间不同就可以得出赔付和不予赔付的不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人保金堂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赔付的范围。因此,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理解应当作出对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0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国寿公司诉称:1.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应为(2008)金堂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益人在保险期内报案并经法律程序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推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就宣告死亡这种拟制死亡的情况作出免责的约定,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与其母李某某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2007年5月11日已向上诉人报案;2.李某某应上诉人要求申请宣告被保险人失踪、死亡;3.依照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必然超过合同约定的5年有效期间。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

根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五年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国寿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保险责任条款语义清楚,并无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原审法院适用该原则解释合同条款不妥,故国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按国寿公司的上诉所称,合同条款中的“身故”,既包括生理死亡,又包括宣告死亡。既然宣告死亡具有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那么国寿公司对于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则应承担与生理死亡相同的保险责任,但事实上国寿公司不可能承担。因为即使被保险人当日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该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被宣告死亡的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解释,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故本案被保险人陈某益的死亡日期应为原审法院判决宣告其死亡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间并不在五年的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在保险期内报案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为由,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不当。国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则可以推演出国寿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国寿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种矛盾的出现是因为保险人国寿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一方隐瞒他所了解的情况,诱导不知道这一情况、确信相反情况存在的另一方与之订立保险合同。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履行说明义务,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如实的说明。这是由于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基于此,国寿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信息,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国寿公司未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陈某益提示、说明,使其在尚未充分获取相关信息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陈某益并不知道其所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国寿公司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国寿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对于本案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国寿公司并未履行说明义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其更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国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因陈某益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其被宣告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继承,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向上诉人国寿公司请求支付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寿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寿公司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却不能支持其免责的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在保险业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我国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探讨,本案即是一起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疑难案例。因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限于合同条款,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以外的保险人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应尽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在于被告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而当然免责。笔者认为,尽管本案所涉寿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故在本案投保人只投保了五年期的寿险合同情形下,被保险人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人事实上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此,被告应以善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对前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该制度是法律对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死亡的推定,是民法上的一种拟制死亡制度。民法设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故该制度对于有效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意义重大。一般来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通常规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尽管多数寿险合同并未对其所称的“身故”含义进行明确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进行明确规定,但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再结合对长期失踪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之考虑,笔者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此观点已成为通说,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具体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可以发生保险人根据寿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二、宣告死亡属于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不超过五年期的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事实免责情形是指虽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自然人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由此可知,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后,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日期从投保人投保之日起算已必然超过五年。更何况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的情形极少,否则极易引起道德风险的怀疑。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险人通常在投保人投保后的保险有效期内失踪,此时经相关利害人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期间必然远超过五年。因此,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包括五年)的情形下,尽管寿险合同没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此时,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就成为了不超过五年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三、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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