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9〕6号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2024-07-27

财建〔2009〕6号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共3篇)

1.财建〔2009〕6号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篇一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

范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国内光伏发电规模化应用,促进光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现将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范围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商业区进行集中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优先支持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成片示范项目和已批准的集中应用示范区扩大建设规模。

(二)利用工矿、商业企业既有建筑等条件分散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

(三)开展与智能电网和微电网技术相结合的集中成片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示范。

(四)解决偏远无电地区居民用电问题的独立光伏、风光互补发电等项目。

二、支持条件

(一)项目单位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二)光伏发电集中应用示范区项目需整体申报,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小于10兆瓦,分散建设的用户侧发电项目装机容量原则上不低于2兆瓦。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建设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与用电单位签订长期协议。

(三)进行光伏发电集中应用示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必须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电网接入、运行管理等方面工作。

(四)示范项目需具备较好经济效益,设计方案合理,建筑屋顶改造投资较低等条件,对与新建厂房整体规划建设的项目优先支持。

(五)项目并网设计符合规范,发电量主要自用。

(六)独立发电项目必须以县(及以上)为单位整体实施,并选择有实力的项目业主单位,制定完善的运行管理方案,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长期稳定运行。

(七)项目采用的关键设备(包括光伏组件、逆变器、蓄电池)由实施单位自主采购,设备供应企业和产品性能必须满足相关要求(见附件1)。

(八)项目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

(九)以前承担金太阳示范项目但未按要求期限完工的项目单位,不得申报新项目。已获得相关政策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三、补助标准

(一)2012年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补助标准原则上为7元/瓦。考虑到2011年四季度以来,光伏发电系统建设成本下降幅度较大,2011年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的补助标准原则上由9元/瓦调整为8元/瓦,对确实不能实现合理收益的项目,可由项目单位申请调整或取消。

(二)独立光伏、风光互补发电等项目的补助标准另行确定。与智能电网和微电网技术相结合的集中成片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补助标准在7元/瓦基础上,考虑储能装置配备等因素适当增加。

四、项目申报和资金下达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按有关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属地原则上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主管部门。

(二)省级财政、科技、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类别汇总后(格式见附件2),于2012年3月1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三)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公布示范项目目录。

(四)列入目录的示范项目完成关键设备采购合同和能源管理合同签订、电网接入许可等准备工作,并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后,及时提交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财政部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剩余资金在项目完工后进行清算。

五、以前示范项目清算要求

(一)2010年和2011年下达资金的项目必须分别在2012年2月15日和6月30日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资金清算,逾期不予受理。对未按规定申请清算的项目,原则上予以取消并收回补助资金;确实由于客观原因难以按期完工的项目,要说明具体原因并明确完工时间,同时补贴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二)按照《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金太阳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1]109号)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证项目稳定运行。其中,用户侧发电项目必须按规定履行电网接入程序,安装自动电能计量装置和运行监控系统,并向电网运行管理机构传送相关数据。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1 金太阳示范工程关键设备基本要求(2012年)附件2 金太阳示范项目汇总表

2.财建〔2009〕6号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篇二

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粤注税发〔2009〕6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落实工作的“两个转移”,现将2008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经批准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

二、年检内容和时间

2008年检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以执业资格检查为重点,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至6月30日,年检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阶段对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执业质量、遵循业务规程、业务准则、执业准则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时间为2009年8月至11月,有关检查具体事项另文通知。

三、事务所年检项目与处理标准

(一)执业资格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1.注册税务师或从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标准; 2.发起人或合伙人以及出资人不符合规定条件; 3.事务所发起人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执业; 4.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5.分所设立和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参照国税发〔2007〕47号文); 6.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

(二)执业质量

1.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

(1)未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或业务约定书填写不全;

(2)未按规定编制业务工作底稿或编制业务工作底稿不完整、记录不清晰;

(3)业务工作底稿未建立逐级复核制度或业务工作底稿复核不规范;

(4)鉴证报告内容不完整或鉴证报告不规范;

(5)鉴证报告未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度或流于形式

(6)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

(7)因过失出具不恰当的鉴证报告;

(8)业务档案资料不完整,管理制度不健全。

2.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其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1)隐瞒发现问题,出具不实鉴证报告;

(2)与委托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三)其他方面

1.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社会公告。

(1)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2)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

(3)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或有偷税行为。

2.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项目与处理标准

(一)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执业资格。1.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进行虚假出资; 2.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作为事务所出资人出资; 3.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接受事务所其他出资人转让股份。4.没有进行执业备案登记却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不得继续执业,注销其执业资格: 1.同时在2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又不改正; 2.连续2年有不良执业记录; 3.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

(三)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2次以上处罚记录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执业资格。

(四)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在年检公告时向社会公告。

(五)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五、年检报送材料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今年将分所作为一个独立的执业机构纳入行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分所的年检内容、处理标准和年检程序都与其他事务所一样,并加盖总所公章。

(一)税务师事务所(含分所)

1.《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登记表》(附件1);

2.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人员情况表》(附件2);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

1.《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附件3);

2.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会员证原件。

六、年检方式与程序

(一)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分所)自检

事务所(分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应按照本通知年检的内容与标准首先进行自检,事务所(分所)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对填写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执业注册税务师也应如实填写年检登记表,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对表中的内容予以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自检结束后,事务所(分所)应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登记表》、《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人员情况表》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以及年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报所在地地级市税务机关。

(二)地级市税务机关审核

地级市税务机关(广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分别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逐项进行审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将年检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检查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各市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复查,并根据需要对事务所进行实地抽查;检查结束后,将年检结果在主要报刊或行业网站进行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发送地级市税务机关。

七、年检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开展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年检是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部署,确保年检工作有序开展。

(二)突出重点,取得实效。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年检内容、处理标准和年检程序,并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151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及审核事项说明(范本)〉统一格式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241号)、《关于对我省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8〕680号)的有关规定,重点对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行为进行检查。

(三)总结上报,情况反馈。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及时进行总结,并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第一阶段年检工作总结报告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联系人:唐敏 电话:37630853),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各地年检开展情况及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登记表》 附件2.《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人员情况表》 附件3.《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

3.财建〔2009〕6号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篇三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建[]230号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有关决定,加快汽车产业技术进步,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扩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的请示》(财建[2010]41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工作。根据汽车产业基础、居民购买力等情况和有关要求,四部委选择5个城市编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启动试点。试点补助资金管理按照《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城市及所在省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靠科技,突出自主创新,切实抓好试点工作。要跟踪新能源汽车试点运行情况,及时将试点效果、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四部委。

附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为加强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插电式(plug-in)混合动力乘用车和纯电动乘用车。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

第六条 地方财政安排一定资金,重点对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购置和电池回购等给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试点城市政府是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建设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二)确定新能源汽车商业运营模式,至少建立一种新能源汽车或电池租赁模式。

(三)制定地方财政补助、电价优惠、设置专用停车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注重动力电池和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相关技术标准的统一,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与正在制订的国家相关标准相衔接。

(五)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的报废及回收体系。

(六)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环境,不得对补助车辆实施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限制。

(七)做好与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申请补助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销售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二)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三)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并承诺对整车和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

(四)汽车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与规模

第九条 补助标准根据动力电池组能量确定。对满足支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3000元/千瓦时给予补助。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补助5万元/辆;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补助6万元/辆。

第十条 财政补助采取退坡机制。试点期内(2010-),每家企业销售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纯电动乘用车分别达到5万辆的规模后,中央财政将适当降低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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