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精选8篇)
1.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 篇一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政府审计实施国家经济安全评估的依据
我国政府审计机关代表政府对国家经济安全进行监督和评价, 是由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力, 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审计法》。
(一) 《宪法》授予了政府审计的审计监督权力
监督职能是审计最基本的职能, 其他职能都是监督职能的延伸与拓展。而政府审计具有的审计监督权力是由我国的最高法律———《宪法》来授予的。《宪法》第三章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 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 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可见, 由政府审计来进行审计监督, 是具有法律保障的。
(二) 《审计法》对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进行了相关规定
从我国《审计法》可以见到有关的政府审计监督和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依据, 内容如下:
1.《审计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政府审计
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政府审计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财政经济秩序是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 可见, 《审计法》中已经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作为了政府审计的重要目标之一。
2.《审计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各
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 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条规定授权政府审计具有监督政府预算管理的权力, 将政府审计的监督范围扩大到了宏观经济管理领域, 突出了政府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3.《审计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这授予了政府审计对金融机构及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的权力, 有权监督评价金融资产质量及金融系统运行风险。
4.《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这条规定授予了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 (包括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的国有企业) 进行监督的权力。
5.《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进行审计监督。”政府如果投资于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的领域, 当然也要接受政府审计机关的监督。
6.《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保障基金等是有关民生安全的重要内容, 这条规定赋予了审计机关监督民生安全的权力。
7.《审计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这赋予了政府审计监督和评估国际及外国贷款项目的权力, 国际及外国贷款项目则是关系到金融安全的重要项目。
从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法律赋予了我国政府审计在监督和评价国家经济安全方面一定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依据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上述规定, 政府审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开展有关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督和评价工作。但是, 应当看到, 这些法律规定如果作为政府审计开展国家经济安全评估工作的依据, 是存在一些缺陷的:
(一) 现行法律依据仅涉及“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关政府审计的范围都是限于“财务收支”或“财政收支”审计, 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目标仅限于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上, 不论从审计范围还是审计目标来看, 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都不足以评估国家经济安全。
(二) 对政府审计用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过于狭窄
《审计法》对政府审计用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规定未免过于狭窄, 不能适应今天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经济风险的防范, 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也仅是国家经济安全的一个方面, 不能全面代表国家经济安全。特别是在现今全球经济危机的背景之下, 更是要拓展政府审计的审计目标。
(三) 仅监督政府部门的财政收支, 不足以对财政安全作出评估
财政安全所涉及的方面是很多的, 而不仅仅是政府的财政收支是否真实和合法的问题。如财政收入是否稳定增长;财政赤字是否引发严重的财政失衡;国债的规模是否引致国债危机;国债的使用效益如何;国家外债风险如何;是否存在或有隐性负债、程度如何;财政政策有无确实履行及效果如何等等, 都属于财政安全涉及的内容。如果政府审计仅仅监督和评价政府的财政收支, 是远不够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
(四) 仅监督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不足以维护金融安全
对金融安全进行评估, 应该是对整个国家的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运行体系进行的评估。不仅包括评估金融机构资产质量, 还要包括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国际投机资本的风险;金融创新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风险;汇率波动造成的风险;国外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业造成的冲击等各方面的评价。仅监督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监督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是不足以评估金融安全的。
(五) 缺乏其他如民生安全、环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督与评估内容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虽然有对社会保障资金、国有企业等方面的监督与评估内容, 但是这只是冰山一角, 总体上来说, 缺乏对如民生安全、环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督与评估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及GAO的实践, 改进我国现行法律
美国政府审计工作做的比较好, 取得了很好效果, 这虽然与其政府审计模式 (独立性) 有很大的关系, 但是也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评估方面, 也有很好的实践基础。
(一) 美国有关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多的, 而且在不断补充之中 (1) 。如《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案》中由美国国会赋予了美国会计总署“有权调查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相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在调查公共支出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方面提供建议”的职权;《1945年政府公司控制法》将政府审计对象拓展到“包括除中央情报局和总统办公室以外的联邦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开支有关的事项”;《1970年立法机关重组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对联邦政府活动进行项目评估和分析;《1974年国会预算和处罚控制法案》补充了审计总署的评价职能和预算过程中的职责;《1980年审计总署法案》进一步强化了审计总署从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获取调查和评价所需资料的权力;《1990年首席财务官法案》和《1994年政府管理改革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审计政府部门的财务报表和联邦政府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1993年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向国会报告法案的执行情况, 以监督联邦政府的绩效改革进程。
(二) 美国的实践基础及借鉴
借鉴美国GAO在评估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开展的实践工作, 对我国的有关法律作出进一步修订, 为我国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
1. 在法律中拓展政府审计评价目标及审计评价方法。
美国GAO更多的是绩效审计或专项审计, 即不再主要对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审查, 而更注重评价“经济、效率和效果”, 或是针对专门的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价。美国绩效审计的工作量已经占到了总工作量的90%以上 (2) 。相比而言, 我国政府审计如果仅限于“财政财务审计”是不足以评价国家经济安全的, 其审计目标、审计途径和方法应作出拓展, 并要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2. 在法律中明确政府审计“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目标。
借鉴美国GAO在《2000-2007年的战略规划》中提出的战略目标, 其中, 战略目标之一是“确保美国人民的福利和财政安全”, 战略目标二是“应对不断变化的安全威胁和全球一体化挑战”。美国审计总署对于政府审计维护国家安全 (不仅是国家经济安全) 的职责是充分予以肯定的。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
3. 拓展财政安全的评估范围。
如美国GAO最近就美国7 000万亿美元的救市计划发表了题为“为保证救市方案的完整性、权责明确和透明度, 财政部需采取更多行动”的报告, 除了指明救市资金去向不明以及金融机构高层薪酬状况不够透明两大监管漏洞之外, 报告同时还指出了财政部金融稳定办公室人手不够, 与国会信息沟通不畅等缺陷。[1]我国政府审计对财政安全的评估内容也要作出进一步的拓展, 把重点逐步放在评估整个财政安全上, 特别是政府财政政策执行的效率效果及财税改革的效果上, 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而不能仅限于政府的财政收支上。
4. 拓展金融安全的评估范围。
如美国GAO下面就专设了金融市场和社会投资局, 负责评估美国整个金融方面的审计工作。GAO曾对“对冲基金存在的现在的系统风险”发表了报告, “详述了对冲基金、金融机构和监管者在风险管理和透明度上所取得的进展, 但最後认为仍然有潜在的系统性风险”。[2]GAO还注重对金融机构监管系统的评估, 但并不限于“财务收支”, GAO曾发表过报告中称:“美国当前的金融监管系统太过陈旧, 机制也不健全, 因此难以防止未来危机的出现。政策制定者必须迅速采取行动, 对金融监管系统进行改革”。[3]相比而言, 我国目前《审计法》中的规定, 仅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评价, 是不足以评估整个金融运行体系的安全的。要加强对金融产品、金融手段等各方面的监督与评估。
5. 将评估有关民生安全、环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内容也纳入政府审计的工作范围。
在民生安全方面, 如美国GAO就“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问题发布过约20余篇的报告, 呼吁整合机构、消除弊端。就环境安全方面、信息安全方面和能源安全方面, 美国GAO都对此进行调查, 并发表报告。例如石油生产, 认为“石油生产高峰可能发生在2040年。”并“建议能源部和联邦部门有必要制定战略, 减轻石油生产高峰将带来的影响”。
美国政府审计对民生安全 (包括食品安全、粮食安全等) 、环境安全、能源安全等多方面都有着评估的实践经验, 这些具体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当然, 更重要的是, 要将这些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审计的评价范围, 必须以法律作为其支撑依据。目前来看, 虽然我国法律, 特别是《审计法》赋予了政府审计评估国家经济安全的权力, 但是真正要是政府审计发挥其“免疫系统”的功能, 对国家经济安全进行预防、提示和抵御, 法律还需要进一步修正。[4]
参考文献
[1]7000亿美元救市计划再处风口浪尖[EB/OL].[2008-12-17].http://www.zgxxb.com.cn.
[2]对冲基金仍然构成潜在的系统性风险——GAO报告[EB/OL].[2008-02-26].ht-tp://news.hexun.com.
[3]美国政府问责局∶美国金融监管系统急需改革[EB/OL].[2008-01-09].http://news.hexun.com.
2.美国裁撤与解雇教师的法律依据 篇二
一、教育内部或者学校方面的依据
在美国,如果教育发展导致了专职教师或管理人员的过剩,则必须裁员,即解雇教师或管理人员。在裁员时,美国教师裁员法主要关注财政稳定和教育效率,所以在必须裁员时,裁员法规优先适用。例如,任期法禁止解雇任期教师,但当裁员依据充分时,这并不奏效;必须续用实习教师的法规也不能阻止裁员条件下对实习教师的裁撤。当然在诉讼裁决时,还是会有一些问题是有争议的,例如经常有教师指控学校董事会的裁员决定缺乏权威性、学校董事会没有按规定的裁员程序办事、学校董事会滥用裁员权利占用或者空出特殊的位置等。一般学校董事会在进行裁员时,都必须严格按裁员法和集体劳动协议办事,否则,其裁员将有可能受到严重质疑,甚至被推翻。
裁员的原因有财政下降、招生减少、学校体制改革和资源重组。财政下降尽管是最重要的原因,但它自身一般不足以成为裁员的依据,因为法院倾向于保护教师的劳动权利,裁员必须要以事实上的财政不景气为基础,而且裁员还应该是政府执行职责或维护教育质量所必须的,如果裁掉教师的职责没有被很好地执行的话,裁员将是无效的。
裁员决定由学校董事会作出,如果想要反对的话,反对者必须证明学校董事会的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只要裁员合法,且事实上的证据非常充分的话,裁员是具备绝对权威的。如果裁员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或空出的职位并没有真正被取消,而是被冠以一个新名称由另一位教师占据的话,那么解雇就是非法的,解雇将被推翻。但如果被裁教师的责任被重新分配到其他职位的话,那么裁员就是合法的。
由于教育或者学校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解雇,任期和非任期教师在裁员中被解雇都没有行政听诉的权利,除非法律和书面合同作出过这样的规定。因为裁员不是个人的事情,并不影响个人声誉,法院一般认为合法的裁员不受教师保护法约束。
裁员时,免于被裁员适用高级优先原则,实习教师有可能要离职为任期教师留出位置。当然学校董事会不会以保留不合格教师为代价而去解雇合格教师,法律也反对这样做。
学校法律一般对裁减教师都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具体程序和依据,但裁员受到的限制很小,裁员在任何时间所有雇员身上都有可能发生,只要教育发展需要就可以。但如果是出于教师方面原因而要解雇教师,大多数州都有强制的法律依据,各州的依据都不甚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必须给被解雇的教师以程序性听诉。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解雇,只要不是法律有特殊规定,往往都要遭到反对,因为这会使职工失去工资和雇佣利益,且损害教师声誉。
二、教师方面的依据
由于教师个人原因而导致教师被解雇,其法律依据很复杂、很详细。原因在于教师责任非常细微,要想证明教师失职或者职业失败很困难,需要证明他们的许多具体行为不称职、不规范。包括他的习惯、语言、名声、性格、做法以及管理孩子和教育孩子的能力等,几乎无所不包。
如果以不称职等为依据解雇教师,法律要求为被解雇教师提供一种程序性保护,例如学校董事会必须给被解雇教师一个听诉机会,不这样做就不能解雇。最后,即便程序上合法了,解雇还有可能因为被怀疑是滥用职权。
在少数州,在解雇行为发生之前,法律规定学校要给予教师以补救缺陷的警告和改正缺陷的机会。但这里一个重要问题是缺陷是否是可以补救的,如果可以的话,在解雇之前,教师就应该有这样的机会并努力尝试。
尽管各州解雇教师的依据很复杂,而且不一样,但各州基本上都包括下列依据。
1.不合格
不合格概念宽泛到足以包括大多数解雇原因,它可能包括履行职责的不力和一些个人的性格缺陷。在有些州,体力和智力缺陷,缺少传授知识的能力,选择教学方法失败、体罚学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未完成上级或者教工联合会的给定任务、缺少合作、维持纪律失败、校内外的个人不忠行为、持续的玩忽职守等均认为是不合格。有时另外一些更琐碎的原因如果足够严重的话,也是往往足以造成解雇教师。
2.没能力
身体、心理和情感上的疾病和缺陷通常是解雇的依据,除非这些能被雇主容忍且不防碍教师的正常工作。如果要求解雇教师的话,缺陷程度和持续时间都必须足以支持解雇,否则,联邦有关保护残疾公民的法律将介入干预。
3.不服从
不服从经常以故意和屡教不改为基础,如果不服从的细节问题足够严重的话,也足以支持解雇。不服从的例子包括不忠于职守、鼓动学生不遵守、不服从学校权力机构、违反惩罚制度和不服从领导人员的批评。但不服从不包括无辜的错误行为。
4.非专业做法
非专业做法是指行为不合乎为人师表的标准,包括违反职业道德的任何行为。如使用攻击性语言、滥用惩罚、威胁和侮辱学生、鼓励学生进行不正当的性接触、在工作时间离职或者有盗窃行为等。
法院对非专业行为的判断可宽可严。在纽约州,法院认为非专业行为不能成为解雇教师的依据。但在有些州,教师的谈吐和着装被认为非专业也有可能被解雇。
5.不道德
高级法院明确宣布,学校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道德建设,学校有权以不道德行为解雇教师。不道德行为主要包括不诚实、不正当性行为、违法行为和煽动教师不服从等。但这些行为本身必须对学校和学生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对此要求证据,如果教师能证明其行为没有对学校以及学生造成不良影响,则能免于被解雇。
6.语言污秽
语言污秽是否足以支持解雇,各州法律的看法不尽一致。有的州认为侵犯性语言应作为解雇的原因之一,有的州则认为不是,不同的校园对污秽语言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
三、评论
美国裁撤和解雇教师的法律依据渗透出了美国教育的如下特点。
第一,美国学校董事会的人事权很大,有权解雇教师,美国教育管理上的分权是实质性的、彻底的。美国法律规定要依法裁撤或解雇教师,法律对公平问题和维护教师合法权利问题十分关照。第二,美国裁撤或解雇教师首先考虑的是需要和必要的问题。如果裁员确实出于教育发展的需要,那是没有商量的。当由于教师的原因而需要解雇教师时,美国法律关注的是解雇的必要性,如果不是必须解雇,法律就不支持解雇;即便是必须解雇时,法律也要维护教师相应的合法权益。第三,解雇教师的法律依据是相对详尽、规范的,尽可能使教师的裁撤和解雇有法可依。美国法律规定要慎重对待教师解雇问题,要求确认裁撤或解雇教师属于不得不而为之的情况。法律首先维护教育和学校的利益,同时也维护教师的利益。第四,美国法律规定解雇教师时应该尊重教师的基本权利,并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教师身体和智力上的缺陷,只要能够被雇主容忍且不影响正常工作就不能解雇教师。第五,美国法律对公平和权利的关照非常到位,同时在执行法律的时候,给人以说话的机会,并且要求合法与合理结合起来。例如在学校解雇教师时,法律要求学校董事给教师以听诉机会,一些州要求在解雇前必须给教师补救的机会和时间,教师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只要合理,法院就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 City of Madison Joint School Dist.No.8 v. Wis.Employment Relations Comm’n,429 U.S.167(1976).
[2] Weissenstein v.Burlingt on School Comm’rs,543 A.2d 691(Vt.1998).
[3] Triggs V.Berkely County Board of Educ.,425 S.E.2d 111(W.Va l992).
[4] Patricia F.First,Educational Policy for School Administration,Allyn & Bacon,1992.
[5] 黄葳,孟卫青.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比较教育研究,2002(6).
[6] 劳凯声,郑新荣.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
3.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 篇三
一、索马里海盗的现状及成因
索马里海盗问题由来已久, 其形成有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原因
(一) 历史遗留的祸根
索马里国内长期的混乱和无政府状态, 是导致索马里问题愈演愈烈的直接原因。自1991年西亚德政权倒台后, 索马里一直处于军阀武装割据, 国家四分五裂的无政府状态。在内战和饥荒的影响下, 索马里的海盗活动越来越猖狂, 已严重威胁到连接红海与印度洋重要国际航道的安全。
(二) 生存的需要和金钱的诱惑
常年的内战使索马里国内社会治安状况恶化, 物价飞涨, 连居民的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严酷的动荡贫困的生活和高额赎金巨大的诱惑、新贵的生活方式强烈地吸引着一些年轻人, 所以海盗行为就很容易成为当地民众的一项“自救”行动。众多当地民众赖以为生自发为海盗集团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 这也是他们面对当今世界财富分配不公的一个苦涩无赖的选择。
(三) 政府的无能和腐败
由于索马里连年内战, 国内没有边防或海军, 没有一艘维护主权的海上巡逻艇, 海岸警卫部队的装备也极为落后。无人管辖的结果造成了该国长达2880公里的海岸线成为了“权力真空”地带和“海盗的天堂”。这种无政府状态和助长了武器走私活动, 给海盗更新和扩充其武器装备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 索马里海盗的不断壮大与该国政府官员的腐败也密不可分。
二、索马里海盗的危害性及中国出兵护航的重要意义
鉴于索马里海盗的存在给我国国家利益造成的极大损害, 索马里海盗事件的升级已经严重威胁到了我国海上通道的安全, 给我国的国家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我国国派军舰到亚丁湾巡航打击索马里海盗师有着十分重要的政治、经济和军事方面的意义。
第一, 在政治上, 体现了一个负责任大国对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视, 在参与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中国政府派遣海军舰艇赴亚丁湾和索马里海域实施护航, 打击海盗势力, 对维护世界和平也具有重要意义, 树立了我国勇于承担使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宁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第二, 在经济上, 维护国际航运线的安全, 也就是维护我国的安全利益。未来, 在国际法框架下, 维护国家海上战略通道安全、实施护侨撤桥行动、参与海上军备控制、承担大国责任, 将成为未来中国海军和平时期非战争运用的重点领域。
第三, 在军事上, 是对中国海军的远离本土的远洋作战能力的一次全面检验。此次中国海军护航亚丁湾, 打击索马里海盗可以提高我军远洋作战的实战能力, 也是促进我国海军与他国海军交流的一次宝贵机会。
三、中国打击海盗行为的法律局限性分析
(一)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限制
针对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的情况, 联合国安理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呼吁和授权, 索马里政府也授权并同意世界其他国家进入其领海打击海盗。但是目前最主要的就是授权期限的问题, 应当建议安理会延长对有关国家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活动的授权期限, 继续鼓励更多有能力的国家参与到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行动中来。
(二) 现存国际公约的不足
对于海盗问题, 现有的国际公约无论是对于海盗行为的定义没有从其政治目的和动机, 以及造成的不良后果二仅仅从“私人目的”方面定义, 范围过于狭窄。关于海盗行为的管辖范围也仅仅限于“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 在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已经成为国家管辖范围海域前提下, 显然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因此, 国际社会有必要根据目前反海盗的形势和需要制定一部专门性的针对海盗的国际公约, 详细的规定在国际反海盗行动中各国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各国的权利和义务、义务实施的监督机制以及如何协调主权国家间行动等内容, 并最终成为国际社会反海盗的行为准则。
(三) 我国国内对打击海盗立法的缺失
海盗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得到体现, 目前只能根据《刑法》的抢劫罪和杀人罪对海盗的处置和量刑, 不利于惩治和改造罪人, 也不利于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加紧对这方面相关法条的完善, 赋予中国军队在海外执行军事及准军事任务的作战权力, 使得中国海军参与打击海盗的军事行动具有不容置疑的合法性。
中国用自己的行动, 向世人昭示中国动用海上力量维护自己的海上利益, 维护地区安全的决心、意志和能力。中国愿和各国一起, 为实现人类美好理想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法 (第二版)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
[2]殷仁胜、周传丽.国际社会打击索马里海盗的法律分析.兰州学刊, 2009年第4期.
[3]刘继勇.打击索马里海盗所涉法律问题分析.河北法学, 第27卷第9期.
4.强制拆迁有法律依据吗 篇四
我们单位贴出搬迁通告称,因规划建设需要,政府要把我们所住的房屋征收,要求我们在15天内搬出,到期后将撤除水电气等设施,如不搬迁将进行强制拆迁。请问:搬迁通告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游满全
游满全读者:
根据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可见,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前,不可以组织搬迁。该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需要强制拆迁的,应由政府申请法院组织实施,政府和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自行组织强制拆迁。而且,政府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入搬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5.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 篇五
关键词:档案局(馆);机构性质;法律;政策;依据
1 组织机构类型划分的国家标准
所谓组织机构,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单位。我国的机构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五大类。根据这五大类组织机构的性质,又具体划分为: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政党机关、政协组织、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的类型一般由两种方式来确定,一种是依法依规由授权成立的机关授权组建设立时确定,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成立的机构;另一种是依法依规登记成立时由批准登记成立的机关确定,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登记成立的机构。
2 档案局(馆)机构性质划分的依据
目前,我国档案局(馆)的机构性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档案管理条例或档案管理办法及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三定”方案等4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详细情况梳理如下:
2.1 法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其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指明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局、处)和各级综合档案馆的性质、职责,即档案局是行政机关,档案馆是文化事业单位。可见,依据现行法律,在“局馆合一”体制下,各级档案局(馆)既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是文化事业机构。
2.2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局于1999年6月7日第5号令重新发布。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明确了国家档案局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各级档案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明确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确定为“文化事业机构”。
2.3 地方规章依据。本文中的地方规章,仅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档案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目前,我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有档案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在调研的地方档案规章中,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馆性质的规定可以划分为明确档案局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未明确档案馆性质;既未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也未明确档案馆性质;未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但明确了档案馆文化事业机构性质;明确了省档案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性质,也明确了各级档案馆的文化事业机构性质,但未明确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性质等四种情况(见表1)。
可以看出,地方档案管理规章中对于档案局是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形成共识。对综合档案馆性质的认定,也不尽相同,有些省区市将档案馆定义为“文化事业机构”,有些省区市则将档案馆定义为“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如北京市),或定义为“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如天津市),有些省区市则没有给予任何定义。
2.4 规范性文件依据。本文所指的规范性文件,仅指在知网数据库中能够查到的,1993年~2012年期间《政报》或期刊上发表的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将相关内容整理后得到表2。
从表2可以看到,无论档案机构的名称是档案局、档案馆并列,还是档案局(档案馆);无论是单独称档案局或档案馆,还是合称档案局馆,单就档案机构的性质而言,在能查阅到的13个样本单位中,档案机构明确为“事业单位”或“事业机构”的有9个,占69.23%;同时明确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机构的1个,占7.69%;没有明确单位性质的3个,占23.08%。可见,大部分地方政府已经将各级档案局(馆)明确定为“事业单位”或“事业机构”。
3 结语
依据职能法定的原则,本文通过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个层面对各级档案局(馆)的性质进行梳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尽管国家档案局在其“三定方案”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的机构性质是“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但大部分地方政府已经将各级档案局(馆)明确定为“事业单位”或“事业机构”。档案局(馆)已经从过去分设的承担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档案局)和承担档案保管利用职能的文化事业单位(档案馆),演变为同时承担行政管理和档案保管利用两种职能的事业单位。201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确定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级档案机构如何结合自身情况进一步明确机构性质和功能定位,进一步履行相应职能,建立起功能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档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依然是摆在各级档案局(馆)面前的现实问题。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档案馆
来稿日期:2016-02-17
6.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 篇六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利的主要理论基础综述
(一)检察制度理论与检察制度思想确立源于列宁法律监督思想
现行检察制度虽然有理有据,但实际依据是什么就需要我们进行透彻分析。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中部制度和思想以及相关民主专政理论等均通过借鉴列宁法律监督思想而最终得以确立,因为列宁社会主义思想是在革命中建立起来的,所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利建立的主要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在俄国十月革命运动结束之后,诸多社会主义法律问题显现出来,列宁本人针对种种现状,一一阐述了自己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监督思想和监督理论中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细则实施的统一性,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之相对应。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所以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下国家内部自身最高权利机关所决定的,构建监督机关权利和国家行政机关权利以及相关国家审判机关权利等在我国《宪法》中拥有同等地位并且必须要在检查机关内部坚持垂直领导和高效办公等原则。刑事犯罪行为监督和社会民事行为监督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重点操作环节,除此之外,还包括社会组织监督、国家机关监督、公职人员行为监督、国家公务人员执法行为监督等。
(二)古代御史制度是促进当前我国人民检察监督权形成的主要历史渊源
当前我国内部检察机关之所以在《宪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其与我国古代御史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检察院机构法律效率具有实效性和依据性,是我国法律史发展过程中最具内涵的一部分。在御史制度盛行朝代,御史是当时较为重要的朝廷官衔,负责为皇帝传递时下国家政治信息和经济信息等,御史也会对一些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从而达到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的主要目的以至国家法律和国家政令二者达到融合统一。上述监督权力只是御史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申诉受理权力和重大案件查证权力等也是御史所拥有的权力。此处以我国古代宋朝为例,在御史监督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失职和贪污受贿的朝廷官员,大理寺机构会授权进行案件审理,然后会交给朝廷御史台机构进行重点侦查。我国古代明朝已经有过相关规定,御史就是负责朝廷官员监督和重大事件审查的朝廷官员,在进行国家重大事件审查时需及时进行上报,并征求上方意见,但若是进行小型监督案件处理时,御史则可直接对案件作出裁决。
应该了解到,我国古代御史制度是一项性质较为特殊的国家法律制度,并且其以独特的方式存在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御史监督全虽在封建皇帝权利之下,但却备受重视。古代御史制度在朝廷纲纪系统维护和整合朝廷官风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与现代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和检察权利却存在着较大不同,主要表现在监督原因不同、监督职责不同、法律效力不同等方便。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地位形成和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地位发展皆是按照前苏联监督模式加以确立的,由于受到法律文化内部自身延续性和法律文化内部自身继承性的双重影响,基础性法律监督制度得以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传统历史文化中法律监督成果和法律监督经验,根据此种角度向前推理,人民检察院可使用宪法送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与此同时,此类监督权力具有相对独立性、本地资源性和历史文化性等。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确定的几点依据
(一)大力发展我国《宪法》中的主要内容,充分体现《宪法》中的内在法律精神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宪法》地位处在最高阶段,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机构,并且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宪法》在我国众多法律中的领导地位不可撼动,其是我国最为根本的法律之一,我国《宪法》中对基本国家制度和基本国家机构等众多立国固国重要因素进行确定,在此基础上进行权利保护和权利维护,尤其是人民权利保护。《宪法》的存在还能体现出阶级力量间的对比性和异同点,《宪法》中也对国家权力机构涉及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与规定,各个国家机关产生过程和权利执行过程以及任务履行过程都会受到国家《宪法》监督,在众多国家监督机构中,属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力最为具体。监督原则性规定和监督权力精神表达,二者是《宪法》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重要诠释。
在对法律监督权力部分进行具体化操作之后,可进行情况类辅助操作。应该注意到,三大诉讼法中对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力进行了细则分析与规定,但以立法主观条件和立法客观条件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力恢复是必然要发生的,此项操作流程并不会影响到《宪法》权威,实际上也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范围内进行全力回归的。《宪法》的主体性和母法性不可撼动,新型法律产生和新型全力赋予也合乎情理,《宪法》具体原理之内权力变更与设置皆被允许。《宪法》原则应与现下社会发展大体趋势相协调,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即充分认识到《宪法》权威性与母法性,方可熟知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合理性,不能对人民检察院主要监督权力进行错误认知。
人民当家做主是我国立法的根本。既然如此,国家内部机关和国家内部公务人员就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监督权力实施范围的不断扩大,可方便法律同时实施,同时能够有效维护广大人民基本权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并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新中国成立之初,对敌对分子专政时不注重工作监督和部门监督,其历史性和必然性早已由此显现出来,改革开放之后,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之时,国内犯罪量较大且检察制度难以与之相适应,将工作重心放在刑事违法和贪污腐败上也是明智之举。而当今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恢复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也符合《宪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精神,也体现出了阶级力量对比的现状。
(二)增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能力,将党政进行合理划分
在国家多党合作制度与国家政治协商制度并存在的当下,《宪法》将此种制度规定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核心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内部组织机构即为国家决策核心,在讨论国家重大事项时,党委掌握着最终决定权,这就有效增强了重大事件决策的科学性,大局观被整体掌握且成功几率有所提高。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虽然已经进入到深度发展阶段,但其中一些弊端和难题也会随之产生,最为常见的就是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也会带来消极效应,包括诸多企业在内都会受到影响。此时中国共产党既要遵循当前社会发展顾虑,又要顾全大局,保证社会消极效应和恶劣状况产生时也要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以有效推动我国经济不断向前发展。但是要想有效维护人民利益,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适时进行执政方式转变,要不断进行工作方法创新,对一些理论成果保持着发展心态和创新理念等,加强对社会发展的驾驭能力,始终保持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发展活力,摒弃消极思想和消极观念。
(三)法制第一,以法为本才是监督权力行使的关键
就人们生活习惯而言,其发生了身份观念和契约观念的转变,但人民主体意识和人民权力意识等仍旧有待提高,完成上述操作才有可能培养出积极向上的基础性社会风气,这些状况基本依靠法律遵守与法律贯彻。社会得以长足发展与法律建立和法律完善是分不开的。现在的检察机关职权主要限于刑事犯罪领域,停留在保障最基本的社会秩序要求上,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要求不相符。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对政府法制进行监督;通过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执法检查,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切实遵守,实现立法的初衷,对于改变我国现在"重立法、轻执法"的现状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法律执行和遵守的监督,也便于将法律精神切实得到贯彻,加快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三、结语
在我国当前《宪法》规定章程中有着明文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一定法律监督效率的执行机关和执行部门,拥有着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法律监督权力,并且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各级检察院也曾行使过一些法律监督权力,但仅仅只是暂行尝试,并未运用到法律实际中。在现行立法环节和现行执法环节中,人民检察院的基础性职权有限,犯罪监督和具体刑事犯罪以及相应社会诉讼监督等权力可供检察院使用,但法律监督职责却没有正式赋予。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职能也在随之转变,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恢复是历史必然,因为无论主观条件还是从客观条件,其都已日趋成熟。
摘要:在我国当前《宪法》规定章程中有着明文规定,我国检察院机构是具有一定法律监督效率的执行机关和执行部门,拥有着其他机关无法比拟的法律监督权力,并且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文章针对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权力使用现状及特点,对国家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进行了详细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依据
参考文献
[1]宁乃如.论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J].学术交流,1993(04).
[2]杨恬,戴斌.浅议我国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J].榆林学院学报,2009(01).
[3]张霞.控辩平等与我国控辩审诉讼机制的选择[J].山东社会科学,2009(04).
7.按揭买车捆售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篇七
买车遭遇“搭售”保险
消费者张先生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153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时就遭遇到这样的事情。
张先生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购车款,提车时被销售员告知:“该公司规定,按揭贷款购买的汽车必须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并需要交付3000元的保险押金,直至还清贷款予以退还。”于是,张先生按照汽车经销商的规定交付了车辆保险和保险押金。但他在使用车辆一年后发现,汽车经销商指定的保险公司车辆保险价格明显高于其他公司,遂决定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然而,汽车经销商坚决要求,必须从指定的保险公司处购买指定汽车保险种类,否则3000元保险押金不予退还。
准格尔旗消费者协会详细了解了事情的原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依法多方调解,最终,该汽车经销商最终退还张先生交付的保险押金3000元,并且同意张先生自由选择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上路所需的保险种类。
本案中,汽车经销商要求消费者购买指定公司的车险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并不是消费者真实的意愿,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律师:绑定保险
必须明示消费者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蒲伟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由于分期付款,银行对于购买险种有一定的要求,但4S店不应该强制消费者在店内购买保险,销售人员应协助消费者,在消费者选择的保险公司购买合适险种。
“关键是看合同中对这个事情是怎么约定的,如果有书面的约定消费者同意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收取保证金就不存在不合理。在合同必须明示保险公司是谁、保险购买时间等等,这种情况下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消费者都知道了,仍然同意,就不算强迫消费。”蒲伟律师认为,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的基础上,4S店也必须提供多家指定的保险公司供消费者选择,价格也应与市面价格一致,如果价格过高,消费者可拨打12315进行举报投诉。
蒲伟律师指出,如果刘先生经过调查,确认自己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只有一张续保保证金收据的情况,可以要求对方解除约定。“消费者有权利自行消费,不能被强制到哪个保险公司投保。”
工商部门:对捆绑销售
保险说“不”
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接待相关投诉中发现,强制保险的产生主要有三方面因素。首先,降低贷款风险是主因。各金融机构为确保抵押贷款中抵押物的价值,通过要求贷款人投保上述险种并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可以降低贷款抵押物灭失的风险,确保贷款安全。其次,曾获规章支持。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虽然在2004年重新制定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也未做禁止性要求,因此这一做法被各金融机构延续了下来。第三,利益驱动。汽车销售方通过自身平台为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提供交易机会并借此获利,是在汽车贷款中促成强制保险的驱动因素。
执法人员表示,该行为加重了消费者义务,显失公平。在汽车消费贷款行为中,借款为主民事行为,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抵押为从民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降低贷款风险将购车人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所附加的条件。贷款人信用偿还能力和借款担保(即抵押)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是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必要贷款购车条件,在此条件外,额外增加对抵押物的保险作为贷款要求,并不是汽车贷款法定必要条件。金融机构降低抵押物价值减损的风险,其法定手段正如《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五章“风险管理”所规定,可以通过严格确定信用等级,合理设置贷款抵押率,建立严格的抵押品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强化抵押品的全过程动态监管等办法来降低抵押物减损的风险。金融机构不应采取加重消费者保险义务的方式来减轻自身规避贷款风险之责。也不应为规避自身风险而额外加重消费者义务、转嫁保险成本。
强制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平自愿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遵循公平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汽车贷款过程中,除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均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就抵押车辆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做出强制性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也并不是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同样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且其无法先于受害人履行优先受偿权,因此无现实意义。
再次,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8.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 篇八
法官办案讲究的是证据。取证是办案的首要环节,什么是证据?事实就是证据。什么是事实?我们通常所说:眼见为实,耳听为虚。其实,有些时候,我们眼见的不一定是事实。
法官办案是有规律的,他是按照客观规律办案的。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也是如此。在法官眼中,事实分为两种:
一、是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它是按照客观规律发生的事实,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二、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它是通过司法机关鉴定,认定的事实,大家都知道,人都是有感情的,所以法律事实是受人的意志左右的。
为了寻求法律的公平,公正,避免上诉复审,司法工作人员在事实认定上都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因为事实认定这一环节往往决定法官办案子的结果。
如果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相吻合!那么,就会出现误判,错判,造成一些冤假错案。下面有一个案例:
在山东省有一所乡镇中学,中学的名字我们暂时称为育英中学。凡是在乡镇中学读过书的人都知道,乡镇学校的伙食很差,这就给学校周边的村民提供了可乘的商机。一些闲暇的农户就在家做好饭,运到学校门口去卖。其中有一位姓王的老头,我们暂时称为王大。在1997年某一夏天的早晨5点多钟,刚刚起来洗漱完毕,打算去厨房给学生做饭的时候,路过他老母亲的房间。按照往常的惯例:去他母亲的卧室问候一下。当时,他连叫三声“娘”!但迟迟没有回声。他心照不宣地凑到他八十多岁高龄母亲的身边,用手放在她母亲的鼻孔上,感到他老母亲已经没有了气息,并且,手脚已经冰凉!在那个时候的农村,人能够活到八十多岁已经是高寿啦!!他也没有多想,也没有给学生做早饭,赶快叫村里人给老母亲准备丧事。由于夏天天气炎热,也没敢多放。搁到第二天,火化厂的人就来啦!在山东的农村有个习俗;就是去世的老人在火化前需要洗面,净面。当老人的女儿给老人净面的时候,发现自己的老母亲的脖子上有一道手印。她女儿这才恍然大悟,嚎天大哭!这才知道她母亲非自然死亡,而是遭恶人毒手,用手掐死的!于是,立即拨打110报案,要求严惩凶手!!经过派出所民警的摸底,排查怀疑对象,将目标锁定为同村买饭的姓李老头身上【我们暂时称他为李二】。于是,公安人员立即将李二缉拿归案。审讯过程当中,李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民警询问李二:”为什么对已经八十多岁高寿的老人行凶”的时候,你猜李二怎么回答?他说:“王大做的饭比他做的饭好吃,学生不吃他做的饭,抢了他的生意,心生怨意,想报复他一下!”怪不得人们都说同行是仇家!!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在老太太没有净面之前,我们通过表象认为,老太太为自然死亡,司法人员来了亦是如此!法官眼中的法律事实也是老太太为自然死亡。
就客观而言,司法错案在所难免.所以,在办案过程当中,事实认定这一环节很重要!也很很关键。为什么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因很简单,就是怕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的情况下,法官容易出现误判,错判!使司法环节中司法纠错无法进行!拖延纠错的时间!造成人命关天的冤假错案!
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吉勒图和工友闫峰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的公厕内发现一具下身赤裸的女尸。48小时后,负责该案的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和办案人员认定,呼格吉勒图在女厕对死者进行流氓猥亵时,用手掐住死者的脖子致其死亡。
落网后,赵志红主动交代了其1996年犯下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就在呼和浩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厕里,并准确指认了早就被拆除重新建设的案发地点。赵志红甚至说出了诸如“南北朝向,女厕在南”的厕所方位、内部结构、被害人身高、年龄、当时扼颈杀死被害人的方式、尸体摆放位置等其他作案细节,都有清晰、肯定的记忆。赵志红对案件表述的准确程度远远超过了1996年就已经被执行枪决的呼格吉勒图。
这一情况在中国引起震动。2014年度,在以习近平主席为首的党中央领导下,中央政府坚决打击司法腐败,一件件被麻木和腐败淹没的冤假错案浮出水面。面对党中央坚决遏制司法腐败的声音!面对人民群众和媒体的拷问。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车辆盘查的法律依据】推荐阅读:
ghg盘查报告10-09
《有趣的车辆》作文10-26
车辆行驶安全的通知08-26
购置警用车辆的请示10-10
车辆的安全检查与日常保09-21
关于加强公司车辆管理的通知07-08
车辆安全管理的责任书08-01
车辆调度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08-19
全省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08-17
关于加强学生接送车辆管理的报告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