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样板

2024-07-09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样板(共13篇)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样板 篇一

申请人:个人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事项:

申请证人xxx某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李某诉张某、赵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将申请人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签订的申请人手中仅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办理按揭所需的其它相关资料交给建设银行xxx支行个贷部xxx某经理处审查,xxx支行本应把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给申请人,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却被赵某某从支行个贷部xxx经理处强行取走,致使申请人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为查明案情事实,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54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证人xxx某到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仅有的提供给xxx支行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赵某某强行取走。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

申请日期:

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样板 篇二

(一) 证人豁免权

英国确立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此规则也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这里的传闻证据是针对证人在审判之外进行的对作证事实的陈述, 主要有传闻陈述、书面陈述等内容。根据传闻证据的规则, 凡是证人在法庭之外的进行的证言以及笔录, 都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当然特殊证人是可以不用出庭作证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证人的豁免权问题, 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 像美国:配偶、宗教、政治选举免证权, 还有有关商业秘密的免证权;德国与之类似:除了配偶、近亲属外, 还有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等。

(二) 证人保护

同时各个国家对于证人保护问题也是十分注重的。针对证人保护, 主要是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前的保护, 是在证人出庭作证前进行的一些保护措施和乔装改变, 例如出庭作证时改变声音、容貌。事后的保护, 是证人出庭作证后, 怕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报复, 进行的事后的保护, 以及就其因出庭作者带来的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主要是有关交通、误餐、住宿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有专门设立的法院服务部门领取。此外证人还有陈述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为了使证人在法庭上陈述事实, 就要确保证人所做的陈述不受法律的追究。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而言, 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各类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证人出庭作证面临着很多问题。

(一) 证人拒绝出庭, 书面证人泛滥

据有关证人有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的相关数据显示, 一半的人认为如果书面证据真实可靠, 那就没必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正是由于我们对书面证据的过分依赖, 才导致证人出庭率低。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由法院一方全权掌握, 从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看出, 法院也是有倾向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态度的。

另外《刑事诉讼法》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规定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条中出现的“重大影响”“有异议”和“有必要”, 而司法解释又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 什么叫“重大影响”呢?程度如何才算是重大呢?在某种程度上给法院留下了过大的裁量权。法院可能对于这些证人以这些理由, 拒绝被告人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二) 证人的保护措施缺失

就证人的保护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有所涉及, 但是是否起到作用, 还要实践检验。但就现实情况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甚少谈到证人的保护问题, 对证人保护措施还存在问题。例如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问题, 交给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负责。法律并没有规定保证证人的具体措施与保障方式。同时也没有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管理, 最后三个机关可能都不对证人进行保护。此外, 法律也没有规定对证人实施经济补偿的原则和方式, 对于证人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

三、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 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严格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也要给予一定的惩罚。对于法院来说, 要拒绝书面证人, 要严格的使用证据制度, 保障控辩双方申请证人的权利。改变现有的证据种类, 对于书面的证人证言, 我们要谨慎对待。

(二)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以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为原则, 以事前保护为基础, 事后保护为辅助, 两者相辅相成;同时对于证人的经济、精神补偿问题、保护措施与方式作出重新规定, 以此保证证人无后顾之忧。

(三) 完善相关法律, 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 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有着严厉的处罚, 但大众在思想上还是排斥的。因此要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就要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完善相关法律, 建立一系列配套的证人保护措施, 同时也要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 不能让法律虚设。

综上所述,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多了一些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条, 但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证人不出庭作证依旧是常态, 就连重大案件依旧如此。期望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 证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出庭难等问题得到解决以及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也逐步走向完善。

参考文献

[1]闫丰华.论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 2013.

[2]史立梅.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及其评价[J].山东社会科学, 2013.

[3]段书娟.新诉讼视野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D].山东大学, 2013.

[4]张健.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困境与破解[J].教育教学论坛, 2015 (37) :141-142.

3.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研究 篇三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可强迫性;比较考察;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09)03-0053-(05)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却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据统计,2000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左右,约有90%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更有甚者,某县1992—1996年共审理了民事案件1 537件,其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为1 396件2 380人,结果竟无一人到庭作证。[1]证人不出庭,一方面导致争讼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探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的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

一、证人作证的可强迫性法理

通常认为,证人是观察和体验到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并向法院作证的案外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证人作证的资格”(competency)与“证人作证的被迫性”(compellability)联系起来,认为凡是有作证资格的人,原则上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凡是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人,原则上都有作证的可强迫性。例如,英美学者认为:“当一个人具有作证的能力时,就负有被强制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经法庭合法传唤而拒绝出庭作证,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而理应受到刑罚制裁。”[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证人是指向法院自述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的诉讼第三人。服从我国裁判权的人一般都有作为证人的义务。当法院因某一案件向某人发出适法的传唤时,其具体的出庭义务、宣誓义务、自述义务便随之发生。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的话,便会受到制裁。”[3]

证人与讼争事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根据何在?笔者认为,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是合理的:

第一,协助司法解决纠纷是每个社会成员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社会契约论者认为,早期的人类社会一度处于一种自然的状态之中。在这种社会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和不受限制的自然权力,甚至可以杀死他人和强占他人的财产,而不存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是非问题。但其结果,必然是整个社会的混乱不堪。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5于是,理智的人类选择了在他们之间达成一项社会契约,即每个人都同意把个人全部权力中的一部分转移给一个组织——国家,由国家统一管理社会事务。但条件是:每个人都必须放弃其根据本性为所欲为的权力;在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正的仲裁者;每个人都应当在不危及其人身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互相帮助和提供方便——这些被霍布斯宣称为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5]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在社会成员发生争端并求助于国家的司法解决时,其他社会成员给予协助、提供方便是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这种义务源自社会成员对一个有序运转的社会秩序的渴望和尊重。

第二,证人作证是法治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代法治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因此当发生争议时,应当向代表国家的法院请求解决。在司法审判中,如同每个公民都负有纳税的义务一样,向法院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公法义务。而且,这一义务并不局限于一国公民,凡是服从一国裁判权的人都有为该国司法审判活动提供协助的义务。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指出的那样:“证人,系陈述其过去所观察之过去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一般国民,均有作证之义务,其国籍、经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如何,并非所问。”[6]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既然代表了人民意志的法律为某类人设定了义务,他们就应当依法履行;如果他们拒绝履行,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否则正义就不复存在。正如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4]168因此,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属性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可以强迫的,强制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必要手段。

第三,证人作证是查明真相和解决纠纷的客观要求。法院解决争议活动的权威性和可信性,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发现事实真相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之上的。诚如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所言:“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7]证人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这种证据来源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性:证人证言的最终形成依赖于感知、记忆和表达等特定证人的个体生理功能,其提供证言的行为具有典型的“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拒绝作证,就意味着一个重要的证据来源的流失,有时甚至直接导致具体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得以认定。而且,证人不出庭作证,也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因为这势必剥夺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质证的权利,并使其对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因此,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言,当其拒绝作证时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这是证人作证可强迫性法理的事实根据和理论前提。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

英美法系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形成,与1603年发生的雷利夫勋爵叛国案有着密切关系。在该案中,英国著名政治家沃尔特•雷利夫勋爵被控叛国,主要证据是证人克巴姆的书面证词,雷利夫在审判中多次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与他对质,但遭到了法官的拒绝,最后陪审团根据证人的书面证词判处雷利夫死刑。该案在英国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开始认识到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险性,以至于有一位法官如此评价说:“英国的法律从来没有受到过像给沃尔特•雷利夫爵士定罪这样的轻视和损害,如果让他做一次公平的审判,他将宣布雷利夫无罪。”[8]此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在英美普通法上逐渐得以确立。

英美法上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的,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根据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如果证人违抗法院签发“证人传唤令状”(Witness Summons),法院可酌情作如下处理:(1)可以责令该证人承担因其拒绝接受询问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2)可以藐视法庭罪判处监禁。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吉利斯(Peter Gillies)认为,作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任何一个有资格作证的人同时就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作证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而受到监禁。[9]以经济制裁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保障机制,使得英美法国家证人出庭率出奇地高。

第二,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涉及英美法上享有盛名的“传闻排除法则”(Hearsay Rule)。所谓传闻,是指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用来证明诉讼中待证事实真实性的陈述。传闻证据应当排除,这主要是因为无法对传闻进行有效的质证。英美证据理论认为,为了让证人提供最好的证言,证人应当按如下方式作证:(1)宣誓;(2)亲自出庭,使事实审理者能观察到证人的言行举止;(3)证人经受法庭上即时的交叉询问。“传闻之所以被排除,是因为它不能经历这三种方法的考验,难以确保其真实性。在这三者中,不能经受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是排除传闻最重要的理由。”[10]

第三,证人不仅被强制出庭作证,而且被强制要求提供真实的证言。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英美法上设置了两种机制:一是证人在作证之前都被要求宣誓或者郑重陈述,此为预防机制;二是对作伪证的证人追究刑事责任,此为惩罚机制。例如,英国法规定,除儿童、小额诉讼案件等特殊情形外,其他案件中证人必须以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方式作证;证人拒绝宣誓的,视同拒绝出庭作证。如果证人在宣誓或者郑重陈述后提供虚假证言,将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加拿大刑法典》第120~121条规定:在司法程序中作证,明知其证据不实而故意导致审判错误、提供不实证据的,是伪证罪;对伪证罪处14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实践

大陆法系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是在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模式深刻反思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在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采用“纠问制”的诉讼模式,法官一般直接根据调查官所作的书面笔录做出判决,而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法庭调查、辩论活动,这种做法称为书面审理主义或者间接审理主义。诚如德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审判法院或者接受“卷宗移送”的有权部门,仅仅根据审判法官的卷宗便做出裁判。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被告人进行判决。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纪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唯有恢复旧的意志的言词审判,才能弥补这一缺憾。”[11]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来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在批判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主义的基础上,大陆法系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做出——这强调的主要是审判主体对审判过程的亲历性。所谓“言词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行为)都必须以言词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为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材料。[12]因此,由证人在法庭上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作口头陈述,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中证人作证的基本方式。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上的“传闻排除法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前者从积极的方面要求证人当庭提供证言,后者从消极方面规定证人非当庭提供的证言不得采纳。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被视为是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大陆法系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诉讼法属于公法,将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视为公民对国家司法负担的一项义务,是大陆法系的一般观念。”[13]证人违反了该项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证言实为必要,应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应科处100法郎以上10 000法郎以下的罚款;能证明自己在确定日期确不能到庭作证的,应免受处罚和缴纳传唤费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对于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场的证人:(1)法院可以不经申请而命令其负担因不到场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可对其处违警罚款,如果不缴纳罚款可以科处违警拘留;(2)如果证人经再次传唤不到场,即再次给予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到庭。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手段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侧重于命令承担诉讼费用、罚款、拘留或拘传,而英美法系侧重于命令承担诉讼费用和追究刑事责任,后者的威慑力度相对来说更大。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要求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且对作伪证者可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做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07条第2款还规定:凡是不能提出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均视为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其可处以100至10 000法郎的民事罚款。另外,《法国刑法典》第434-17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宣誓后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假宣誓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在伪证追究刑事责任这方面,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的做法是基本相同的。

三、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思路

(一)中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按照这些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因特殊困难经法院许可不出庭的人以外,其他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这里面既有诉讼文化的因素,也有制度不健全的因素。

1.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缺乏正确的认识

分析证人拒证的原因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但从证人拒证心理的角度更有利于揭示问题的本质。通过对民事经济审判中证人作证状况的调查,发现影响证人作证的因素按其重要程度依次是:(1)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对错、少说为佳的态度,不愿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2)害怕当事人打击报复,认为作证会吃亏;(3)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如同事、同学、朋友、亲属等,害怕出庭作证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4)证人被当事人贿买、威胁、利诱而作伪证,因此不敢接受法庭调查、质证;(5)证人被收买、利诱、威胁后知情而拒不作证;(6)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经济收入而拒绝作证;(7)证人不认为或不知道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14]

上述调查表明,证人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过程,实际上是证人在内心对作证之利弊进行权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人考虑的因素依其重要性可归纳排序如下:其一,证人最优先考虑的,是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少管闲事”为特征的明哲保身的理念,实为实践中大多数证人不愿意作证、尤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真正原因。其二,证人次优考虑的,是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是否会因作证而遭到伤害,这是一种自私心理的表现。其三,其他因素,如经济收入、各种社会关系利益的得失,也是证人考虑的重要因素。这说明,中国传统文化对现代人依然有着深刻的影响,中国依然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尚没有真正确立,说明法律制度亟须完善。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证人出庭率不高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任何保障性、强制性或者制裁性的配套规范,这就导致了证人不出庭虽然违反法律、但没有任何不利后果的奇怪现象。

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传唤证人

号:)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纠纷案件,贵院已经以(XXX)XXX法民X初字第XX号案件予以立案。证人XXX系参与涉案XXX人员,了解涉案XXX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XX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XXX情况,请予以准许。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XXX(身份证

附:

1、证人基本情况:

XXX,身份证号:,XXX公司职员,联系电话:。

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事项:

★ 浅谈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 证人出庭申请书

★ 证人证言范文

★ 入党证人证言范文

★ 观看《我是证人》心得体会

★ 电影我是证人观后感

★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 《沉默的证人》精彩影评600字

★ 电影《沉默的证人》观后感 张家辉主演的电影《沉默的证人》

6.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篇六

证人:是指除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他特定诉讼参与人之外的, 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相关陈述的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国家, 证人被作广义的理解, 包括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在美国, 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在大陆法系国家, 证人的范围比较狭窄, 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知晓的案件情形的第三人。他们认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的特点, 而鉴定人是可以代替的, 因此将证人和鉴定人进行了严格区分。我国是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 是狭义的证人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检法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或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很大程度上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它的形成包括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 随着时间的推移, 证人存储的感知信号会淡化、模糊, 因此证人证言比较容易发生变化, 具有不稳定性。两大法系国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保证庭审质量, 极其重视对证人证言可靠性和真实性的考查, 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在法庭上当庭向法官口头陈述证词。

二、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不能完全的说是国家立法的缺陷, 也不能完全说是证人本身没有正义精神, 只有全面分析, 适当协调,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体而言, 证人出庭率低主要有三大方面的原因:

(一) 国家立法缺陷

首先, 证人出庭的范围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和第187条只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 证人出庭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而重大影响如何来界定, 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 这给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因为我国法官的办案质量和个人经验以及职业素养参差不齐, 导致了证人出庭没有统一的标准, 也不利于保护证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证人拒不出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首先规定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而且第188条也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里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这值得商榷, 而且如果证人多次拒绝出庭又该如何进行处罚, 我国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最后, 证人保护机制不完善, 我国的刑诉法往往侧重于事后救济, 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没有进行事先预防, 导致在证人出庭作证后人生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很多证人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我国刑诉法第6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这三个机关如何配合, 如何进行责任的分担, 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 司法机关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 虽然我国一直在提倡能动司法, 但是实际取得的效果却不是很理想, 司法机关普遍不愿意证人出庭。就检查机关来说, 公诉方倾向使用书面证言, 这样一来, 控方可以只呈现有利于自己的证言, 隐藏一些有利于被告方的证言。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 也有控方证人出庭而当庭翻供的现象发生, 甚至有的还曝出公诉方威胁证人帮助其指控被告人。这为公诉方带来了巨大难题, 使公诉方处于很被动的地位, 也极大影响了公诉方代表国家进行打击犯罪的正面形象。为了保证庭审当中不出现意外, 很多控方也不愿意证人出庭。就法院层面来说, 我国大量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需要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法官的工作量大, 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不仅会减缓案件的审理进度, 而且当庭辩论、质证是一项紧张的庭审活动, 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法官难以把持对整个庭审秩序的控制,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形中增加了法官驾驳庭审的压力, 这对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专业素养要求极高, 很多法官不愿意证人出庭。

(三) 证人自身的原因

中国自古以来信奉儒家文化, 以和为贵, 证人基于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的心理, 这便形成了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当今是市场经济时代, 社会人际关系复杂, 出庭指正被告人犯罪, 无疑对二人的关系造成很大的影响, 乃致两个家族的隔阂越来越深。很多证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今后的人际交往。实践中, 当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威胁、干扰的情况时有发生, 但是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这种妨碍证人的行为采取合理的办法进行解决, 这不利于保障证人作证。另一方面, 现在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 而且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 国家也没有出台明确的救济措施, 很多证人出于对于自身和身边家人朋友的考虑, 也不愿意出庭。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立法规定

首先, 我国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并针对刑事案件类型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具体给重大影响和有必要出庭这样的抽象措辞定一个标准, 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其次, 完善法律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 不承担义务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意思的树立, 有利于证人明确自己的义务, 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保证证人的出庭率。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是出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 则可以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 加强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对证人拒不出庭情节较轻的, 可以借鉴德国等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处以一定的罚款, 中国法律规定处罚仅仅是针对情节严重, 处以拘留, 一方面情节严重没有具体标准, 一方面, 处以拘留, 处罚难免过于严重。对证人多次拒不出庭的, 可以借鉴台湾对证人出庭的规定, 反复适用处罚规定。最后, 完善证人保护机制, 启动对证人保护的事先预防, 建议在我国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 负责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 共同做好保护证人工作。明确公检法三个机关职责分工, 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对证人的财产也应该做到保护。

(二)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深入贯彻能动司法的理念,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消除对该制度的抵触情绪, 积极探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新路径和新方式。在庭审过程中, 法院应当严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要依法进行惩处。维持庭审秩序, 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 并依法做出正确的裁判。严格打击形式主义, 使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真正落到实处。要想完全结束依赖证人的书面证言的局面, 做到每一个证人都出庭作证, 显然这对公诉方是个很大的挑战, 还需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公诉方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在询问证人时, 严禁不择手段威逼利诱证人。

(三)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提高法律素养, 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心和正义感。证人出庭不仅能够切身感受法庭的庄严与正义, 而且能从行动上直观感受法律至上, 树立法律的权威。坚决抵制因包庇心理或受利诱造成的作伪证、作假证现象, 以负责任的态度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摘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是保障我国刑事诉讼公正审判,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也是我国进行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突破口。现实表明, 证人出庭率低仍然是一个难题, 只有不断完善立法相关规定, 提高司法机关的能动积极性和转变思想观念,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才能保障证人出庭制度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证人出庭,证人保护,现状,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陈醉.中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J].大观周刊, 2011 (31) .

[2]陈卫东.让证人走向法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7 (2) .

7.谈新刑诉法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篇七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出庭;建议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首先,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使用。其次,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的三个条件:①控辩双方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②该证人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③法院认为该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最后,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一是法院对于经过通知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强制其到庭;二是如果证人拒不出庭并且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十日以下拘留。这些规定无疑都体现了新刑诉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精神。

二、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一)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

我国大多数民众都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不愿意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他人的案件中。此外,长期受厌讼、耻讼文化的影响,觉得参加诉讼不是很光彩的事情,而且极有可能会受到案件的牵连。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

新刑诉法只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作证时,其所作之鉴定意见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并没有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作出规定。此外,新刑诉法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就表明证人无论是以出庭的方式,还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都是符合法律要求的,都尽到了其作证义务,这就给证人不出庭作证留下了足够大的空间,从而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得不到真正解决。

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存在缺陷。新刑诉法规定,证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正当理由的具体的法定情形。虽然司法解释有作进一步规定,但仍然比较笼统,实践中可操作性不高,主观性太强,比如对交通不便的认定,依旧缺乏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大多是由办案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三)诉讼裁判模式的缺陷

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即法官大都通过阅读移送来的案卷笔录来展开相关的诉讼活动。比如在庭审阶段,公诉案件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般都是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在裁决阶段,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常被作为法官判决的基础,引用在判决书中。这种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言词证据可以不经过法庭质证,仅通过当庭宣读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它不仅违反证据规则,也恶化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四)证人保障机制和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缺陷

新刑诉法虽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报复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此外,证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健全,现行法律规定主要重视证人权利遭到侵害后的救济,而忽视了事前的防范机制。证人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国家应当加强法治教育,通过法治宣传,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改变落后的诉讼观念,树立现代法治理念,使他们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二)确立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的程序功能是排除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保障诉讼中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或者说是控制法官的自由心证。考虑到我国的司法资源以及司法效率,笔者建议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应当参照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类似规定,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不出庭的正当化事由。可以采取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事由进行规定,并且做到具体、明确,从而实现其统一性,增强可操作性,减少主观性。

(三)增强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影响司法公正,但却在在我国长期盛行,主要原因是它不仅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快速、有效地实现考评目标。证人出庭作证耗时长、不易控制,且受现有司法考评制度的牵制,整体上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采取的是消极态度。因此,改革现有的考评制度,制定科学、合理、利于刑诉法实施的考评机制极其重要。笔者建议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把证人出庭作证率作为法官、检察官考核和奖惩的一个考评指标,同时推行法官、检察官责任制制度,让法官、检察官真正做到对每一个案件负责。

(四)完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机制不能解决其后顾之忧,其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权利保障机制也是解决证人出庭问题的一个突破口。笔者建议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可以更多地采取奖励和补偿手段。

参考文献:

[1]何莉.新刑诉法视觉下证人出庭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建议[J].河北法学,2013,31(6):186-191.

[2]史立梅.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及其评价[J].山东社会科学,2013,(4):18-23.

[3]刘昂:《走出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怪圈——新<刑事诉讼法>颁行背景下的讨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报》,2013年第3期.

作者简介:

8.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李林玉 篇八

申请人:李林玉,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4月17日生,现住林州市采桑镇北景色村133号。

申请事项:申请证人郭江美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申请人李林玉因原告李榜富诉我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因为当时申请人同李榜富同居生活的一些具体情况媒人(证人)郭江美亲自负责商谈、交接等事宜。为了查明本案案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申请人依据《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特此提出申请。

此 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林玉

代理人:王庆吉

9.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样板 篇九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原因分析;制度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大致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在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在第2款规定了允许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即“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并没有采用强制化规定,立法中同时存在着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替代方式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在庭审活动中,大部分刑事案件证人证言表现为书面证言笔录,许多案件的关键证人也因种种原因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这样做就导致了法庭审理走过程,控辩双方难以充分质证,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阻碍了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

(三)刑事证人权益保障缺失

我国实践中证人保护方面的现实模式可以概括为证人依法作证—被告人被定罪—被告人威胁证人—证人求助无门—证人被害—其他证人不敢作证,这是一个恶性循环的模式,最终导致愿意作证的人越来越少。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为证人作证提供足够的保障,它强制公民履行作证义务就失去正当性根据。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只有在保障了人们最基本权利后,才有权要求人们向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诸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国家不能保障人们最基本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人们就有权拒绝向国家承担义务,国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人们以生命健康财产受到伤害为代价向其承担作证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与矛盾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定,但是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任何规定,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可分为庭前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结束后三个阶段。在庭前阶段,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立法中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结束后,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的,立法中也没有规定应否对其逃避义务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制裁;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可能出现的隐匿伪造证据作伪证等行为,刑法中均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了其罪与刑,这会使证人形成这样的观念出庭作证一旦涉嫌违法行为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出庭作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2]。于是绝大多数证人消极地选择逃避出庭作证,而控辩双方和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法律根据,只能进行说服教育,最后是否出庭仍由证人自己定夺,这也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的原因。

(二)社会传统因素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绵延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其处世哲学是仁义礼信。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在这种观念影响下,人与人之间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极强的相互依赖性,具有凝重的群体意识和浓厚的人情观念,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尤其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而提供有利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中,证人大都与被告人有上下级关系或业务上的往来,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同事或同行的鄙夷[1]。对于丑恶现象,人们更加习惯用道德的标准去谴责,而不愿意也不敢站出来作证,用法律的武器去打击。另外,自古我国就有“亲亲得相首匿”、“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传统[2]。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规定证人作证豁免规则,使得亲人之间为了法律的规定,逼迫要作出“大义灭亲”的事,传统的伦理道德使得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三)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目前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办案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等问题,有的甚至连正常的办案经费都不能保证,更不用谈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了,证人出庭需要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证人及其近亲属因证人出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也需要给予补充,如果不能有充足的经费保障,必然打击证人出庭的积极性,给证人出庭设置了障碍[3]”。部分司法人员缺乏证人保护意识,司法机关的保障不到位。同时,由于我国少部分司法人员执法时不文明办案或者违反法律办案,使证人常常在诉讼中受到无礼的对待。司法实践中,更很少有司法机关主动追究损害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实例,使得证人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不愿出庭作证。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定为证人本人是不够的,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致使证人近亲属的安全受到殃及的情况层出不穷,而因为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由此可见,证人近亲属的安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也有着重大影响,故应当将证人近亲属也作为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4]。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不能仅限于人身安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住宅等非人身性权利的安全也应当纳入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畴中,只有对证人进行全方位多方面的保护,证人才能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证人因为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的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除了需要支付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还将承担误工所带来的损失,作证后如果遭到打击报复,还会对其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享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这些费用和损失自然应由国家进行补偿。我国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能让证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从而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5]。

(三)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优化司法人员队伍,重塑良好的司法机关形象。加快司法机关人事制度的改革,优化人员结构,淘汰业务素质低缺乏责任心者,严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者。要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对由于司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或财产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庭审过程中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书面证言,以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错误做法,使证人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而且法院应该避免充当半个“公诉人”的角色,严格按照公正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案件[6]。

四、结语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虽然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依然不容乐观,但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向前推进,证人出庭作证的优势会越来越明显,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使庭审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平衡,使审判结果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尽管前面会有重重险阻,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将会越来越广阔。

【参考文献】

[1]吴松祥.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思考[J].湖湘论坛,2004(03)

[2]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03):87-104

[3]秦颖慧.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陷考[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5):54-59

[4]庞玉洁.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关键证人制度[J].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11-17

[5]王玉国.论我国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由“作证费引出的法律思考[J].宜宾学院学报,2006(05):1-4

[6]刘艳梅.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6

10.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篇十

关键词:出庭作证,证人,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证人作为最主要的提供证据的主体之一, 其能否在法庭上直接面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 有时候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证人当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 两者之间的效力不言而喻。目前我国面临的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严重, 并且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在一些法院, 证人出庭率甚至不到10%, 导致当事人可能得不到公正的判决。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书面证言适用普遍

综观近几年来法院开庭审判的各类案件, 出庭作证的证人少, 法院传唤证人出庭困难。如据云南省大理州法院提供的材料证实, 在2009年本州两级法院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0%;剑川、洱源两县人民法院2010年1-5月, 在审结的196件民事经济案件中, 出庭作证的一件都没有。[1]

(二) 证人拒证、伪证相当普遍

我国历史上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 人们愿意以和为贵, 不愿对簿公堂, 轻诉、厌诉的传统风气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而民事案件大多数是邻里与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彼此都很熟悉出庭怕得罪一方, 影响相互关系。同时,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受各种利益驱动, 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相当普遍。

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 建立证人适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含义是不明确的, “怎么知道”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保证证言的可靠性, 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证人需对待证事具有亲身体验并且只能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出陈述, 以排除传闻证据。众所周知, 传闻类信息可能被人歪曲, 从而具有误导性。此外, 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

(二) 建立证人拒证制度

拒证权体现的是这样一种价值冲突而引起的有关利弊大小权衡和取舍。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 从现实的要求出发, 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有价值。因为作为民事纠纷终究属于私权上的纠纷, 两种利益在法律上都应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 以维护社会间的公序良俗, 从价值选择上不能以损害一种民事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另一种民事利益的得失。另外, 确保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也是拒证权存在的一个理由。赋予拒证权虽然可能减少收集证言的渠道, 但另一方面又获得了对职业秘密、宗教信仰的尊重以及对婚姻家庭的保护, 还可以防止有些不愿意作证的人因强迫其作证而不如实提供证言的危险。借鉴国外的做法, 我国法律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规定证人的拒证权: (1) 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拒证权; (2) 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 这里的秘密是指国家秘密, 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 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 则应赋予其拒证权; (3) 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三) 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 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样一个规定, 为证人不出庭“开了一个口子”, 提供了一个法律理由。笔者认为, 应取消这一条款。因为在民事诉讼中, 如果证人不出庭, 由各方当事人宣读证言, 有时会出现同一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的现象, 法官无法判断真伪, 也无法形成确信。由于证人不出庭, 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证人进行质证, 仅对书面证言提出疑问, 这样的询问很难达到发现问题分清真伪的目的。因此, 有必要建立直接言词原则, 要求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 并且只能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

(四) 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大部分都规定了证人宣誓程序。不可否认, 证人宣誓之后, 照样可以作伪证, 但这不能否认宣誓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 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基于以下理由: (1) 宣誓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 具有现实可能性; (2) 证人宣誓制度既体现了程序价值, 又能够取得实体法效果。证人宣誓是对法律的一种承诺, 通过宣誓的形式对证人产生一种精神震摄, 从而提高其责任心; (3) 宣誓制度具有双面说明功能。一方面, 可以让证人意识到做伪证的危害, 从而令其讲真话;另一方面, 也可以说服对方当事人接受这种严肃的法律仪式的证词, 缓解对方当事人的敌对心理, 通过郑重庄严的誓词, 可以唤醒证人的良知, 加深对当庭作证义务的认识。

(五) 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 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证的。有鉴于此, 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 而且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予以保证。借鉴外国的立法例, 结合我国现状, 我国应该通过制定证据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 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要求, 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 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证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 可由当事人提供证人的线索向法庭提出申请, 由法院传唤到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 自行传唤证人到庭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人, 用传唤证传唤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能到庭的证人, 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 强令其到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可以妨碍司法罪处以刑罚, 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只要证人的声音出现在法庭, 那么, 他的躯体不出现在法庭也无关紧要。这样, 一种证人的躯体与声音相分离的出庭方式也随之产生, 即利用现代通信手段让证人通过可视电话出庭作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所需要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 法院可以通知他在开庭时间, 守候在规定的电话机旁, 需要他出庭作证时, 拨通电话, 按下免提键, 证人的声音便来到了法庭。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 可视电话的的出现, 这种变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 当然这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直接增加, 因此, 有必要作严格限制。笔者认为, 应当只适用以下情形: (1) 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2) 证人是未成年人的; (3) 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不便的; (4) 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 (5) 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 其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 (6) 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 (7) 就同一案件事实, 有数名证人作了同样的证明, 某一证人不出庭, 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 (8) 证人证言所证明案件事实已为其他种类的证据所取代和印证, 缺少该证言, 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 (9) 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于这些变通办法作了肯定, 并明确指出, 经人民法院许可, 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七)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各国法律都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然而, 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了由败诉一方负担相关费用, 但因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 因此在实践中不易执行。笔者认为, 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费用的项目及标准, 国家应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并明确保底条款, 即对败诉方无力支付其费用的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八) 建立完整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立法还很薄弱, 因此, 首先应当建立证人作证前的保护机制, 如庭前对证人的身份、住址保密等, 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其次, 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 应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再者, 证人作证后也要采取措施消除其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可能的保护措施, 对于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损失, 如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 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探究与构想[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11.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篇十一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我公司与XX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情况,我公司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实我公司自X年X月份依法购买X公司破产财产后多次向XX公司索要机器及设备的事实。

证人:XXX,住址:X县X镇,职务:XXXXX。电话:138XXXXXXXX。

证人:XXX,住址:X县X镇,职务:XXXXX。电话:138XXXXXXXX。

证人:XXX,住址:X县X镇,职务:XXXXX。电话:138XXXXXXXX。

申请人:X公司

1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样板 篇十二

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 有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证人不出庭往往会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的证言无法展开质证, 质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证人不出庭严重影响甚至剥夺了被告人的权利。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证人和立法这两方面的原因。证人的“事不关己, 高高挂起”的思想以及害怕报复的心理都对出庭率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另外, 立法的自身缺陷也从侧面阻碍了证人出庭的发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出庭证人范围合理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文规定扩大了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这类证人对案件有重要作用, 他们的证言证词对定罪量刑或许起着决定性影响。此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除此之外, 第187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适用前款规定。”还规定了人民警察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般人民警察出庭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以目击者的身份出庭作证, 包括执行职务时看到的;第二种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出庭作说明。[1]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严格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收到质疑, 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必要出庭的, 鉴定人就应该出庭, 对于理应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这与法理上的言词证据原则也是相一致的。

除了规定必须出庭的人员,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还规定了特定亲属作证赦免权, 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目前, 许多国家也都对拒绝作证的权利做了相应的规定。英美法系称其“证言特免权”、“特权规则”, 是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则称其为“拒绝作证权”。我国作此规定也借鉴了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配偶、父母、子女是与当事人有着极为密切关系的人, 如果强制出庭会对他们的家庭稳定和谐造成威胁。立法者也看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即当一位家庭成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指控另一个较为亲密的家庭成员时, 那么不管这个被告人的审判结果是什么, 这个家庭或许会面临家庭暴力甚至破裂或者更加不稳定的问题, 这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 这样的案件的了结是以牺牲一个家庭甚至社会安定为代价的。因此这条对近亲属的特免权的规定是极其有必要的。

二、完善了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前, 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存在原则化和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规定存在三个具体问题:第一, 负责单位不明确, 法律规定对证人的保护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主体分工不明确, 容易导致三个单位推卸责任。第二, 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条文只是宽泛而原则化地规定了要对证人实施保护, 却没有实际可遵守执行的规定, 不利于运用于司法实践。第三, 该条第二款是对危害证人行为的处罚, 重在事后保护, 忽略事前防御。在“宁波凶杀案证人肖敬明居家逃亡案件”中, 证人肖敬明匿名指认了行凶者, 但身份却在法院被“曝光”, 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比1996年刑诉法我们可以从这条法规看出四点进步:第一, 将证人保护范围从原来的证人扩大到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第二, 设定了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等具体保护措施。第三, 这些措施不只是事后保护, 也有事前预防措施。第四, 规定了证人可以在遇到威胁时主动申请保护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这些改进是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进步, 对提高我国证人出庭率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在经济补偿方面, 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 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面临一些损失, 如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等。出于公平原则, 必须对证人实施一定的补偿措施, 这不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鼓励, 也是对履行义务的保障。在西方国家, 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一般都是由法院进行补偿的。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也是我国对证人保障制度的一次进步。

三、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李庄案中, 对于八个不出庭的证人, 法官也只有无奈地表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可以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 对于不想出庭的证人束手无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只规定了义务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措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我国在这次刑诉修改中也加入了强制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法院在证人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出庭。第二款又规定了不出庭的后果,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可以予以制裁。第188条的规定弥补了我国证人不出庭的强制措施和后果, 对于证人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通过以上几项制度, 较好地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 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当然, 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比如证人保护的范围相对狭隘, 仅限于重大刑事案件方面;对家庭亲属拒证权也仅限于不出庭, 而没有扩大到家属有不作证的权利。以上问题, 相信在司法实践中会积累更多的经验, 在以后立法中会逐步解决。

摘要:证人出庭率低一直为我国司法界的不足。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主要包括证人思想保守、证人人身保护和经济保障不到位、强制措施不健全等。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它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修改, 主要涉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证人保护和经济保障、强制措施、不出庭后果等, 这将对改善我国出庭率低的现状发挥极大的作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篇十三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

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

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伪证行为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这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等于无章可循,因为我国刑法对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实践中无法操作。

8、证~益机制不完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作证履行义务的同时,要从立法上保障其权利。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而证人应该享有的其他权益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应享有合理的拒证权等。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是一条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对等了,才能促使证人到庭作证,即证人的权力义务不对等。

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使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

2、证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选择的余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作伪证追究其原因,主要为“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报复、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利害关系”,由于这些心态的存在,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来打击报复和~,殃及家人及亲属;有的与他人有过节,借此陷害报复仇家;有的贪图利益,接受他人钱财,加之法律对出庭作证与否或做伪证缺乏打击手段,即使打击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证人有不同角度选择的余地。

3、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庭接受询问和被当事人

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庭,今天来到法庭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

4、担心出庭作证而受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来自各方面的顾虑,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些不利,特别担心由于出庭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势必要影响到工作的开展,家务的担搁等。

(二)客观原因。

1、现行立法不建全。首先,无法律强制作证的条款作后盾。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调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详调清晰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对作伪证、拒证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客观上就造成了证人作伪证的、不出庭的现象增多。其次,证~力缺乏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未作具体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事后惩罚,起不到预防和鼓励、促进作用。如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路途较远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仅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了规定,而非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却没有规定。另外,法律未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拒证而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当事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往往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基于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这种不利于是由于证人作证的原因所致,容易招来来自证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谩骂、打击报复,使其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重视。有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笔录,未到的证人笔录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等效力。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证人不出庭或对出庭存有这样或那样疑虑的证人没有尽到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证人认识到,自己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让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都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该说,加强普法教育,也是我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是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重要的是对全民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普法教育,让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对于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更要积极宣传法律,让其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的普法教育,尽量让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1、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与诉讼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关键的是要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而这种立法要从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合实际相关法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上的义务并未与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权利联系起来,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依靠制裁来保障证人到庭作证,这是当今世界的立法通例。例如:美国是靠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在美国,庭审采用交叉式询问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法庭上往往证人好象变成了受审人,失去尊严,处于非常痛苦的精神状态。因此,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虽然证人处于不自愿的心理状态,但惧于法院传唤通知书具有强制力,也不得不来,否则会被按蔑视法庭,而追究起诉。日本刑诉法第160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势或作证时,可裁定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参照国外的立法,我国诉讼法中应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条款,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或出庭拒不作证的,要赋予法官对证人采取拘传、训诫、具体悔过,甚至罚款或拘留等权利。此外,制定制裁条款也有利于证人保护自身,也让当事人知道证人到庭也是法庭被迫所致时,报复心理就会减弱。因此,我国现行立法需修改,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

2、制定保障证~利的机制。对证人的权利要制定出与之义务相适应的立法,让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权利,确实制定出责、权、利相适应的法律。一是要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可以设立保护证人的临时机构或专门机构。当证人或亲属受到打击报复时,可以申请予以保护。如1998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中,该案的主要证人——香港商人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检察机关为此组织了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罗湖口岸时即对其进行保护,作证完毕后再护送其顺利出关返回香港。这是司法实践中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的一起成功案例,该案对我国完善证人立法无疑具有可借鉴之处。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人以经济帮助。建议在《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中增补非财产案件出庭的证人和刑事诉讼案件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其费用按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即败诉方负担。也可以设立出庭作证基金制度,其证人的费用由作证基金内支出。再者可以设立奖惩制度,根据证人所作证据的价值、证明力的大小,确定奖励数额,俗话说“重奖之下,必有勇夫”,这样也能有效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三是证人除了享有司法保护权、经济补偿权,还应享有拒证权,这里的拒证权应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保障证人享有拒证权,世界许多国家都根据有关情

况制定出有关的拒证权。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亲属有绝对拒证权,日本也有近亲属间享有刑事责任拒证权。笔者认为,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取向保持平衡,参照外国的经验,立法中考虑近亲属间免证特权,有利于保护家庭亲情关系,以达到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3、加大对伪证的打击力度。证人的伪证行为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我国刑法第305条对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应追究和处理,而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涉及到。笔者认为民事和行政诉讼也应制定与刑事诉讼一样的立法。同时要扩大作伪证的处罚范围,作伪证应作为犯罪论处,并处罚金等。

4、赋予法院对拒证、伪证行使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为了避免和减少证人出庭作假证,不仅需要法官的当庭质询,双方当事人的质疑,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打击作伪证,拒绝作证的力度,这样,就必须建立打击机制,可以赋予法院对证人是否出庭,出庭作假证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以保证法院正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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