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法论文(精选8篇)
1.行政赔偿法论文 篇一
案 例 学习之 一 —— 行 政 赔 偿
【案情简介】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设立在某市某开发区澳资企业桂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振公司)因纸张进料加工复出口一案,不服海关的监管处理,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关行政侵权,要求海关赔偿各种损失合计壹千壹佰肆拾玖万元。因此案涉及海关可能有违法逼迫客商变相走私的行为,故引起国内和港澳新闻媒体的关注,已有包括《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新华社、《广西日报》、《南方周末》、《南国早报》、澳门《大公报》等多家报社派记者对此案追踪采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桂振公司获准进料加工复出口白卡纸2000吨,加工期限六个月(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该公司所处新开发区电力设施没有按时配套,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七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展期加工,海关不同意,指令桂振公司将纸张内销交税。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转而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港海关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但不明确“限期”是多少天。桂振公司在函询海关“期限”得不到答复后,再次提出退运申请。但海关仍不答复。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经多方多次协调,海关作出处理决定:1000吨纸张内销交税,其余1000吨纸张假退出口(办手续退运出口,事实上不退出口),由桂振公司免税内销(依照法律规定,此属变相走私行为)。桂振公司要求内销交税和假退手续一起办。海关则要求先内销交完税后再办假退手续,假退部分的纸张作内销部分的完税抵押物。但桂振公司内销后,因买家以纸张留放时间较长纸质有问题等诸多理由拖欠货款,致使桂振公司无法按时全部交纳内销部分的关税(已交100多万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公告拍卖桂振公司海关原决定假退部分的纸张以收缴关税,桂振公司98年10月6日起诉,引发此案,在某市中级法院经过八个多月一审审理以诉讼超过时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高级法院二审,裁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于2000年12月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5月9日重新二审开庭审理,尚未判决。【思考】
1、本案是否属于超时效起诉?
2、在1997年6月13日对桂振公司的白卡纸被海关查封是否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海关97年6月18日对桂振公司申请展期的答复-(不予展期,限其内销补税)是否有法律依据?
4、海关97年7月18日查封工厂、车间是否合法?
5、海关97年9月10日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后,桂振公司请求明确加工的日期,海关迟迟不作答复,此种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 6、97年6月23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运出境,海关长期不-予答复,是否合法?
7、海关97年11月27日决定白卡纸的一半内销补税,另一半申请退运出境的假退方案是否合法?
8、海关作出的3、5、7三个行为均是解决白卡纸,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内容上相互矛盾,是否合法?
9、海关误导内销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10、海关是否应赔偿本案进料加工纸张仓储、变质、积压利息、市场价差等全部经济损失? 【参考答案】
一、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不存在超法定时效起诉的情况,理由如下:
1、对桂振公司进料加工因故不能按《手续》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纸张如何处理,海关只能有一个生效处理方案(行政行为)。而不可能同时有二个以上生效的处理方案(行政行为)。两个以上矛盾的行政行为,只能以后一个行政行为为准。
2、海关对这批纸张,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底止,均无一个肯定的明确的处理决定: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海关第26号文指令桂振公司到海关为这批纸张办理内销补税手续。六月二十二日,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书面报告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海关发文,决定这批纸张“限期加工出口”。九月二十三日,桂振公司函询海关明确“限期”的概念。海关未予答复。十月二十三日,桂振公司再次请求退运,海关同样未予答复。因处理决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效中断,故不存在此段时间时效起止计算问题。
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海关作出要求桂振公司将这批纸张,1000吨内销交税,1000吨假退免税内销的决定。桂振公司在展期不得,退运不得的情况下,被迫按海关要求,办理1000吨纸张内销报关手续后,海关却没有办理另1000吨纸张的假退手续。由于海关作出假退方案指令时,没有明确办理假退手续的时间,故桂振公司一直处于等待海关办理假退手续状态。直到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拍卖桂振公司白卡纸时,桂振公司才意识到海关不可能为其办理假退手续,其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同日,桂振公司提出了起诉状。十三日,法院受理此案。因为没有明确办理“假退”手续时间限制,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另外,海关的假退决定,是一个指令客户变相走私的行为,是一个刑事犯罪的行为,而刑事犯罪的时效问题,只能按刑诉法的规定执行。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也没有超行政诉讼时限的情况。
4、关于这批纸张海关的违规处理问题,桂振公司从一九九七年六月起,不断地向某海关、上级海关、市外经委、港口区政府、某市政府、某市长、自治区副主席投诉,并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海关提出:由海关处理货物,交还成本,赔偿损失(此文同时送上级海关、市长、市长、市外经委)。诉讼时效中断,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5、海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查封桂振公司的工厂后,由于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已经解封或者可以使用厂房,故桂振公司工厂一直处于被封查状态。也不超过时效。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在作出每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时,从未告知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是三个月加一年等于一年三个月。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八年十月六日还不到一年。
二、关于某海关行为的违法性 海关对桂振公司进料加工因故不能按期加工复出口的纸张,所作出的一系列的决定,是相互关连而又相互矛盾的违法行政行为。
(一)在桂振公司进料加工的纸张,具备《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货管办法》)第九条申请展期的“特殊情况”的法定条件时,不批准展期,)是一种滥用职权侵权行为。这批纸张的进料加工期限是六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但由于以下原因,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八日,因海关不批准展期而停工,扣除中间的节假日,实际加工期才七天: 桂振公司到某港市开发区投资设厂时,市政府承诺保证“三通一平”,提供正常运转的客观条件。这批纸进入海港前,某市原副市长、某开发区指挥长某明确承诺调整线路确保供电。因某市有关部门的承诺没有兑现,某新开发区临时供电线路无法满足正常加工要求,桂振公司只得向某市供电局申请架设供电专线,单独安装变压器,专线供电设施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才完成。故桂振公司纸张不能按期加工复出口是由于政府不兑现诺言,开发区供电不配套原因所至,并非桂振公司主观错误所致,桂振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创造加工复出口的条件。这不是“特殊情况”,又是什么?!(二)海关不批准桂振公司五月二十七日纸张展期申请,于六月十八日以第26号文指令桂振公司直接“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这是违法的,因为:
1、桂振公司纸张,具备《货管办法》“特殊情况”的法定条件应当展期而海关不准展期。
2、《货管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进料加工料件因故内销时,必须遵从经营单位或加工企业提出内销申请报告→省部级外经贸委批准→海关许可的程序。海关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没有省部外经贸委批文的情况下,指令桂振公司直接“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这是违反程序的越权行为。总之,97年6月18日海关不批准展期,要求办理内销补税手续,属于既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没有供电事实这个“特殊情况,可以展期”的规定,因此 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给予肯定认定,说原告提不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这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三)海关在桂振公司坚决不同意内销补税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对放在桂振公司工厂内的待加工纸张进行了查封,七月十八日,又对桂振公司的工厂进行了查封。这也是违法的。因为:
1、海关《稽查条例》内规定,对有违规或走私嫌疑的,只能查封货物,不能查封工厂,车间,防碍生产经营。这当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的。
2、海关查封桂振公司的工厂,没有办理任何查封手续,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该工厂都处于被查封状态。故从查封程序看,海关也是违法的。
(四)桂振公司不同意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指令,6月22日提出的退运申请,海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的“限期加工出口”的决定,同样是违法的,因为:
1、该决定没有明确六月十八日第26号文的“内销”决定是否已经取消,因而是两份互相矛盾的决定。
2、该决定由于没有确定“限期”的具体时间,因而桂振公司无法执行。
3、桂振公司多次申请明确期限,海关却长期不作答复,不符合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
4、在原一审中,海关承认从来就不打算执行限期加工出口决定。总之,海关作出“库存的白咔纸,限期加工出口”的决定。该决定不但不明确期限,无法执行的虚假文件,且对桂振公司多次申请明确期限,却迟迟不予答复,这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海关自己一再声称“从来不打算执行”这个决定,而一审法院不但不责令海关明确期限,履行职责,却大作有效性、合法性的论证。偏袒海关到了何等地步!(五)桂振公司在海关不展期的情况下,于6月22日依法申请白卡纸退运出境并多次催问,海关从6月至10月长期不予答复,直到10月23日以无退运规定、走私嫌疑为由,不准退运出境。明明有大量的来料加工出口的退运实践和有关法规规定,海关不但不予执行,反而编造谎言,以一般货物进出口法的规定拒绝履行来料加工出口的特别法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种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违法行为与缺乏公务员职业道德及违反公务员忠实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却予以肯定。
(六)某海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作出的要求桂振公司将进料加工纸张,1000吨内销交税,另1000吨办理假退手续免税内销的指令,是一个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理由:
1、在当事人不申请,没有省部级外经贸委批文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指令桂振公司办理了报关内销手续,是一种越权行为。
2、指令桂振公司办理假退免税内销手续,是一种变相走私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规,构成走私罪。
3、海关用假退方法处理桂振公司进料加工纸张的事实,有该市现任副市长、原任副市长,某贸易公司报关员郭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桂振公司董事长李振尧与海关关长、副关长、稽查科长,货管科长等人多次的谈话录音(刑事犯罪证据)资料证实;有海关稽查科提出的假退方案报告和关长亲笔签字批准该方案的书证证实,还有桂振公司经办人李振尧的陈述证实。故海关的假退方案决定是铁的事实。海关97年11月27日作出白咔纸一半内销补税,一半免税退运而又不退运的“假退方案”,致使桂振公司造成大量损失。原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在案,而一审法院却以内部行政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武断。
三、关于桂振公司“走私”嫌疑问题。桂振公司不存在“走私”行为;对桂振公司所谓“违规”,海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稽查决定中已有结论;依照海关法规定,进料加工贸易中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海关不批准展期和退运理由,而且海关在原不批准展期和不答复退运申请时,从来没有提出过“走私”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桂振公司预收白咔纸款问题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桂振公司预收款的标据是在海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提前通知桂振公司作好接受稽查准备后,在七月十一日,由桂振公司主动向海关提供的。
其次,桂振公司按照工商注册,不仅仅经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还可以经营国内各种纸张加工贸易业务,并且由于资金短缺,与国内有关厂商合作经营加工业务,也在法理之中。
再次,对这个问题,海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稽查处理决定中认定为:财会帐册设置编制不合要求,限期15天改正。
2、关于桂振公司不经海关许可,销售140吨白咔纸的问题。
首先,这140吨白咔纸,是在运输途中因台风水弄湿残损的纸张,已由某市商检局出具有关商检证明。
其次,这140吨残损纸的内销,桂振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获得某市外经贸委批准,并于同日向海关递交了内销报告(海关代理人庭上承认收到)。由于桂振公司是初次从事进料加工贸易,不懂操作程度,因急于尽快把变质纸张销售出去,一九九七年六月,在没有获得海关书面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这140吨残损纸张。对于此事,海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稽查处理决定: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302件约140吨白咔纸进行补税,限15天内补清。事实上,桂振公司已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向海关缴纳了税款。
3、《货管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故海关认为桂振公司有违规行为,应予防范的话,也只能按此条规定办理。
4、在为这批纸张申请展期或退运的过程中,桂振公司从来没有见过或听到过海关以“走私”或“违规”的理由予以拒绝和不答复申请,其仅是以不能成立的“加工能力不足”或者根本不说任何理由。编造“有走私嫌疑,没有退运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以“走私”嫌疑,不批准展期和退运,是海关为应付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编造出来的谎言。关于海关还说什么,海关没有退运的实践与法律规定。而事实是桂振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实例和法律文件。总之,97年6月13日,海关以“飞料走私”嫌疑为由查封白咔纸的行为是基于“莫须有”栽脏。事实是,在运输途中被淋湿变质的140吨白咔纸经过港市商检局检验、拍照、出证,市外经贸委批准,通报了海关,海关开了放行条,补缴了税。完全合法,何来“飞料走私”?这些事实早在原一审中已查清,一审法院明知而予以回避,令人难人理解。
四、海关对桂振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都是违法行为。
海关一系列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上述各行政行为之间彼此矛盾,朝令夕改,出尔反而,反复无常,集随意性,虚伪性与违法性之大成,违反了行政行为通常必须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要求,海关在处理桂振公司白咔纸的整个行为中,既有超越职权、失职(不作为)、又有滥用职权,还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本不是什么海关代理人所说的“严格依法行政”;,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讲,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并不等于依法行政,因为有权的主体,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遵守法定程序以及执法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等方面存在着问题。海关违法行为从整体上来看应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予以撤销。
五、海关的误导行政行为致使桂振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反映出两者地位不对等,前者有命令、指挥,决定等行政权力,后者有服从等义务。当然,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在赋予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同时,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行政职责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要求行政主体具备合法资格,行政行为具备合法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否则,即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同时,国家法律也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申诉权,复议权,诉讼权等救济权利。法院负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责。
作为行政主体的海关滥用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迫使桂振公司在依法既不能展期,又不能依法获准退运的走途无路困境下,再加上违法查封等威逼下,对海关提出的假退方案,作为澳门一个商人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对“假想方案”信以为真,误入海关设下的陷阱,违法造成损失责任由谁承担。犹如一辆载重汽车在交通警察错误指挥下闯红灯造成车祸,损失巨大,应追究谁的责任呢?无论从行政法法理上讲,还是从行政审判实践上看,都是追究行政误导者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被误导者的责任。只有如此,才能监控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才能维护响应政府改革开放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的法律环境。
六、海关应当赔偿桂振公司的损失具体数额
由于桂振公司被迫接受“假退方案”的事实,导致桂振公司按“假退方案”执行内销八百多吨白咔纸所产生的税赋责任后果。由于海关一系列违法行为致使1千吨百咔纸变质所受损失、仓储费等实际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九万元,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5条规定予以赔偿。总共损失约二仟万元,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实际损失,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不计入。在现阶段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
2.行政赔偿法论文 篇二
关键词:精神损害,行政侵权,行政赔偿
1 精神损害及赔偿问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有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问题仍未做明确界定。
关于精神损害这一概念,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都没有做明确的界定, 都只提出一个概念。通常认为,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即行政侵权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 显然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是需要赔偿的。
2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在世界各国都经历的是由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 此后随着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全面深入地发展, 有关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全面具体。在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理论界中对于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基本已形成定论:即精神损害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上升到法律界面, 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各不相同。
总的来说, 西方国家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包括三类。第一, 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其以法国为典型代表。第二, 通过制定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典, 明文规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例如德国。第三, 依照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 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以俄罗斯为代表。
我国行政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中。其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一) 、 (二) 项, 第15条第 (一) 、 (二) 、 (三)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的立法存在以下特点:其一, 其模式主要是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为主导, 其在赔偿范围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其二, 其赔偿方式主要是填补式的。第三, 关于精神赔偿与精神赔偿金的界定不够明确。由于以上种种特点导致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也导致了在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的不统一。这样不仅对于法制统一不利, 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 而且对于理论的发展不利。
我国目前并未通过立法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是在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对精神损害进行行政赔偿。例如马怀德教授在《制度变迁中的国家赔偿》 (载于:《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中指出“在一定情况下可考虑赔偿精神损害, 对因‘武断专横和行政司法权力的骇人的滥用德夫林勋爵语’的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以慰籍。”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中写到“我们认为, 在行政赔偿中肯定精神赔偿, 是十分必要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也有利于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因为, 公民的人格尊严同样需要赔偿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嗣元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写到:“在侵权行为法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 这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得以充分体现, 导致于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因而, 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
在实践上, 我国也在考虑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2009年6月25日下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修正案草案) 》。在会议上有部分代表建议对精神损害进行行政赔偿。
但是以上不论是理论上的探索还是实践上的探索都仅仅局限于是否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而对具体纳入方式, 精神损害被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赔偿标准等甚少涉及。
3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第一,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必然趋势。随着生产趋于高度社会化, 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 传统的国家管理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要求, 国家的管理方式发生明显的变化: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逐渐转向越来越多地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控, 行政管理机关的数量剧增, 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运营机制的重要因素。行政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越来越密切, 因此,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二,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治国方略, 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依法治国要求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等一切领域内, 都必须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严格依法办事, 不允许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 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 如果违法实施行政行为, 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 国家承担赔偿责, 是实现法治必须支付的“成本”。但是, 国家赔偿法关于只赔偿人身权中的物质性利益, 不予赔偿精神性损害的规定, 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人身权的保护。
第三,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中有利于我国法制统一。在民事法律中,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如果在行政赔偿中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国家法律的规定便具有一致性, 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
第四, 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 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法国, 德国, 美国, 俄罗斯等等。
第五, 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有利于监督、控制行政权力, 增强行政机关责任感, 使其依法行政。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增加精神损害的行政赔偿, 一方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工作责任意识, 促使其依法行使职权,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现实来看, 我国在民商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借鉴;现今国家财力大增为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提供现实条件;公民法律思想的增强及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需求要求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也要求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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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范围 篇三
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它既包括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范围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具体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作了如下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第二章第一節对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详细列举,具体范围有:
1.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具体有: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有: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③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也可能是间接的、精神上的。因此在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拓宽上有以下几方面:
1.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从世界范围内赔偿法发展情况看,赔偿范围已经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在韩国、日本等国,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所说的侵害包括精神损害。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确定,而且精神损害本身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再导致受害人物质上或身体上的损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给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而精神损害在民法领域已经广泛地给予物质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经验。同时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具有权力、经济优势一方的主体,对精神损害亦应给予物质赔偿。因此,本文建议至少应将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列,并给予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适当的物质赔偿。
2.对人身权含义作扩大解释
人身权,在我国宪法学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学中,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亲权、监护权、发明权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主要是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损害和生命健康权损害。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国家赔偿法都把人身权的范围规定得比宪法中规定 的人身权的范围要小。本文认为,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当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人身权的界定及范围应当和宪法的规定项一致,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完善起来,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最大保护。
3.间接损害
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相对应,不是指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受到的利益损害,即现实可得利益损害(指已经具备取得利益的条件,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以实现的未来利益)。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以及间接损害的认定与技术有一定的难度,中国国家赔偿法的操作经验不足的情况考虑下,采取有限赔偿原则,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状况的逐步改善,财政负担能力的逐步提高及不设立对人身和财产间接损害的国家赔偿,对许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往往会显失公平等方面考虑,把对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是必要的,也有利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稳定。
二、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
1.抽象行政行为
从众多国家法制传统看,国家对立法行为原则上不负赔偿责任,但这一原则很少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现在有部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赔偿,其条件包括:首先,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中并未排除赔偿的可能性;再次,实践证明,很多抽象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撤消、废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加强。所以,本文认为,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对行为相对人损害的部分赔偿或补偿具有其必要性,同时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权在国外早期一般属于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第2680条规定就有明确表示。在法律规定上,我国没有直接的依据将自由裁量权纳入国家责任豁免范围,但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仅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况才给予纠正,实行的是有限的国家责任豁免。在赔偿诉讼中,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赔偿,本文认为,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主要是合理性问题,如果认为自由裁量行为都存在违法性问题,则设立自由裁量权失去法律意义;如果实行绝对豁免,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在致人损害后以行为合理性为由主张免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实行以豁免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的相对豁免比较切实,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高山小.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完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长春理工大学
4.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区别 篇四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特别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其区别如下:
1,行政赔偿诉讼首先要求确定的是行政行为违法,才能得到国家赔偿,而行政诉讼仅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赔偿问题。
2,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但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3,行政赔偿诉讼强调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各自提供证据,但是行政诉讼强调行政机关自证其行为合法。
4,依据的法律不一样。前者主要依据国家赔偿法(新的),后者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
5,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司法机关只能监督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务员个人。行政赔偿诉讼的规范对象是公务员个人。这是因为,国家虽然可以以其财产承担金钱责任,但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却不可能“具体”地犯错,侵权行为终归只能是由具有意志能力的具体的公务员做出的,所以只有以公务员为监督对象,对其进行规范才可能促其践行法治,实现其职务行为的理性化、法理化。
6,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公务员的公职行为。7,行政诉讼奉行合法性原则,以公法规范为主要法律渊源。行政赔偿诉讼奉行违法性(过错)审查原则
5.行政赔偿申请书 篇五
二单元号 手机号:13704703405
被请求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 职务:局长 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数码大厦 请求事项:1、请求被请求人行政赔偿请求人16.44万元。 事实与理由:8月14日,请求人投资与海拉尔铁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租用原蒙医医院门诊部的旧址拟建立海拉尔奇峰综合门诊部。然后,一方面装修房间,一方面将可行性报告以及医护人员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上报给了被请求人。其中包括:一、请求人根据《卫生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综合门诊部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的规定,拟建立的海拉尔奇峰综合门诊部的面积达到了450平方米。二、请求人根据《卫生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综合门诊部的卫生人员配置规定,拟建立的海拉尔奇峰综合门诊部已有副主任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执业药剂师1名、主管护师及护士5名。 请求人认为:拟建立的海拉尔奇峰综合门诊部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及执业资质并申请卫生行政机关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此间,呼伦贝尔市蒙医医院却以请求人拟建立的海拉尔奇峰综合门诊部“欺侮蒙古人”与蒙医医院“相距太近”为由,向呼伦贝尔市卫生局副局长相林扎布“打小报告”。相林扎布副局长遂行政干预。在未经市卫生局领导集体研究并决定特别是未经主要领导同意的情
况下,相林扎布超越职权且违反规定并以权代法,擅自打电话告诫海拉尔区卫生局:“不能给海拉尔奇峰综合门诊部发证!”致使海拉尔区卫生局至今尚未颁发给请求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之规定:“请求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2条之规定:“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请求人。”因此,被请求人最长30日内就应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可是,请求人提出申请已达150日之久,却因被请求人行政不作为以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答复”而遭受了财产权的损害,直接经济损失达16.44万元(其中租房费用13万元、招聘医护人员工资费用2万元、供热等费用1.44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八)款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此致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卫生局
请求人:
6.行政赔偿申请书格式 篇六
1.行政赔偿申请书样式及填写范例(适用于自然人)
2.行政赔偿申请书样式及填写范例(适用于法人及其他组织)
行政赔偿申请书
(适用于自然人)
赔偿请求人: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 :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住所:电话:邮政编码:赔偿义务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地址:赔偿请求:
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请求。
申请人:
年月日
行政赔偿申请书
(适用于自然人)
赔偿请求人:赵某性别: 男年龄:32
工作单位/职业 :无业身份证件名称: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住所:南平市八一路*号
电话:*******邮政编码:*******赔偿义务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地址:某县某街**号赔偿请求:赔偿**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
费用开支3500元。
事实与理由: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吊销**店营业执照的*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年**
月**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店从营业执照被吊销至恢
复营业期间,共发生店铺租赁费等经常性开支3500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营
业执照被非法吊销,商店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属于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店停业期间支出店铺租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请求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人民币3500元。
申请人: 赵某
****年**月**日
行政赔偿申请书
(适用于法人及其他组织)
赔偿请求人: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电话:邮政编码:
赔偿义务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赔偿请求: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
申请人:
年月日
(单位公章)
行政赔偿申请书
(适用于法人及其他组织)
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
住所: 某市某路*号院*楼**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某身份证件名称: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电话: *********邮政编码:********
赔偿义务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地址:南平市某街**号
赔偿请求:赔偿某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
性费用开支3500元。
事实与理由: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吊销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的*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年*
*月**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某某公司从营业执照被吊销
至恢复营业期间,共发生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经常性开支3500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营业执照被非法吊销,公司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属于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某某公司停业期间支出的水电、物业管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请求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人民币3500元。
申请人: 某某公司
****年**月**日
7.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篇七
(一) 行政赔偿概念本身就具有处罚性质
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及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也就是说, 这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只对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个人行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了行政赔偿是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赔偿, 同时也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惩戒。
(二) 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处罚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赔偿的行为范围和赔偿的损害范围。《国家赔偿法》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赔偿的损害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惩处。
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现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以违法原则为单一归责原则的模式, 确立了一种“多元化的归责体系”。不仅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合法的职权行为在结果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也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即以违法原则与损害结果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体现了以人为本, 尊重和保障人权, 为了人民, 依靠人民, 从群众中来, 从群众中去, 时刻把人民放在第一位的治国理念。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行政机关在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后可以对其工作人员追偿。这种责任的承担, 更突显出了行政赔偿的处罚意味。对于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 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是实际侵害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正是由于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先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才会对这种损害结果进行补救, 这一补救行为, 体现了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处罚。
三、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相比较显示出处罚性质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虽然都是补救措施, 没有明确的界限, 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正是这种区别才使行政赔偿显示出处罚性质。 (一)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在合法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补偿。行政补偿是以合法行政行为为前提的, 是一种“过失”行为。而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为前提的, 以“违法”和“损害结果”为归责原则, 从而显示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故意”。因此, 法律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惩罚, 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 (二) 行政补偿的补救方式除了支付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外, 还有移民安置、给予医疗或抚恤、实物补偿等。而行政赔偿除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外,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更明显地体现出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故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使其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付出更大的代价。这将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惩戒和处罚。
四、结语
总之, 《国家赔偿法》的修订, 是中国行政赔偿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 改善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表明了国家态度的转变。笔者认为, 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改善法治和人权的关系, 彻底转变政府职能, 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权利。行政赔偿才能更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才能切实发挥其更大的功效。
摘要:行政赔偿不是一种损害救济途径, 而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一种处罚, 即行政赔偿具有处罚性质。与行政补偿相比, 行政赔偿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事后的惩处。本文主要从行政赔偿及其范围的确定、归责原则以及与行政补偿相比较等方面阐述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行政补偿
参考文献
[1]刘嗣元, 石佑启著.国家赔偿法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马怀德著.国家赔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储琦.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Z].百家论坛, 2012.
[4]杨忠醐.论国家态度之转变—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为视角[Z].人民论坛, 2013.
8.论人民银行行政赔偿问题及其对策 篇八
一、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的成因
(一)行政赔偿立法滞后
《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总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能。《宪法》规定了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从法律的角度上界定了行政单位属性。但未对其分支机构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为行政单位或者事业单位。同时,由于人民银行法律地位使然,加之对法律研究、立法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目前缺相应的人民银行行政赔偿实施细则、行政赔偿程序实施细则、行政赔偿的具体操作规程等配套制度,来推动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的有效实施和积极推进。
(二)积极事项导致的人民银行行政赔偿
1. 行政主体不合法。行政主体是行政处罚合理有效实施的关键,也是人民银行行政赔偿得以有效贯彻落实的前提。不同的行政主体拥有不同的行政权力和责任,行政主体无处罚权而行使处罚,或超越处罚权行使处罚就会导致行政赔偿的产生。如人民银行县支行在反洗钱方面不具有处罚职能,如果县支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行为进行了处罚,就会因为行政主体的不合法导致人民银行的行政赔偿。
2.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实践中,执法职能部门在对金融机构、企业检查时,由于和被检查人单位比较熟等原因不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证件,导致行政执法程序的不合理和执法行为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由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执法实践中,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往往认为被处罚人基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不会也不敢提出异议等因素,忽略了听证环节不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导致因程序违法造成人民银行行政赔偿。
3. 行政处罚数额不适。《商业银行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种处罚种类和金额。现实中,部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处罚种类不当或不按法定数额过高或过低处罚,违反了法律对处罚金额的规定,会产生被处罚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对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罚款,最低处罚金额为20万元,处罚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标准处罚直接牵涉到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被检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难免会产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旦程序和罚款数额上存在问题,就会导致行政赔偿。
(三)消极事项导致的人民银行行政赔偿
1. 行政许可不作为。外汇管理部门在对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许可申请,其他执法职能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时间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等违法行为、不依法举行举行听证的,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会导致相应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2. 政务信息公开不作为。基于社会公众与各级人民银行信息的不对称,人民银行政务信息必须公开、透明。实践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往往基于定密工作不准的原因,不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方式不正确,侵犯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给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方面是公众得不到应该得到的政务信息而要求赔偿,另一方面是信息公开方式不当,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侵犯了公众的隐私,会导致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的产生。
(四)执法意识淡薄、执法队伍薄弱
由于人民银行行政法律性质不明确,同时随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立和设立,人民银行的执法职能逐步弱化。执法队伍薄弱,部分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认为人民银行只是从宏观上去指导金融机构。同时执法人员经常忙于金融业务,无暇顾及法律知识的深入学习和深层次的研究。由于法律知识的抽象性,部分执法人员只是掌握简单的法律,对具体的执法操作以及深层次的法律理论难以掌握和理解。
二、完善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的对策
(一)修订完善法律法规
要明确界定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响应《中共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2008)的要求,加强对事业单位的改革,根据人民银行分支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职能,赋予明确的行政机构法律地位、执法职能和执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行政赔偿原则。采取以抚慰性赔偿标准为主,补偿性标准为辅的行政赔偿制度,阻碍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合理界定人民银行行政赔偿权限,正确区分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法人的赔偿责任的权限,保证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法人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因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从产生的原因、归责原则、责任性质、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主体方面对二者进行细化和区分,合理界定行政赔偿权限。
(二)完善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程序
目前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程序过于繁琐,不利于节约执法资源,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权益,直接影响着行政赔偿效力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行政赔偿程序规定亟待完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受理行政赔偿的时间,但时间跨度较长,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由于时间的长久有些证据难以保存,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和保障。
(三)完善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监督委员会,加强内部监督,同时接受法律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确保权力阳光运行。开展经常性的行政赔偿监督检查,扩展检查监督范围,加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加大对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有效性的评议考核力度。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学习,注重检查实效,避免流于形式,提高对人民银行行政赔偿的检查监督效果。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及公众监督,建立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对各级人民银行行政赔偿委员会的监督制约机制。
(四)加强执法检查队伍建设
要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要加强依法行政和执法检查的培训,采取培训、案例分析会等形式,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让执法人员拥有执法权,会用执法权,用好执法权,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强化人才意识,做到人尽其才,让有法律知识、能力和素养的人员分配到运用法律比较多的部门,配置到法律事务比较重要的岗位上去。加大对业务骨干执法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的培养和提升,鼓励法律人员深入理解和掌握金融知识,培养懂业务精法律的复合型执法人才,建设素质高能力强的执法队伍。
(责任编辑 耿 欣;校对 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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