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管理垃圾条例

2024-08-11

农村管理垃圾条例(精选5篇)

1.农村管理垃圾条例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区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区环境卫生状况,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城区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奔城镇、奔城街道办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城区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区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六条生活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县城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城区内按国家规定设置果皮箱、垃圾站、转运站等公共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垃圾收集设施应保持完好、外观清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害垃圾收集设施。

第九条城区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管理。城市规划区、居民小区和个体工商门店的生活垃圾统一袋装投放,严禁散倒、乱泼脏水和污水混倒。大件废弃物(如废旧家具等)不准堆放在道路两侧和其它公共场地,由居民住户、工商业主、施工单位自行清运干净。

第十条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清运。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袋装收集,放入自备垃圾箱内。各单位应取缔自建敞口垃圾池,配备垃圾收集箱,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并转运到环卫部门指定地点。

街道办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办负责小区内道路清扫保洁和袋装垃圾的收集,由环卫部门负责垃圾的统一清运。

奔城镇组织协调辖区内城中村卫生保洁,保洁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到村委会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垃圾投放时间为冬季下午6:30至翌日早8:30,其它季节为下午6:00至翌日早7:30。各临街居民住户、工商业主要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投放到各自门店前,由环卫工人上门收集;旅馆、饭店、小吃部、集贸市场、修理厂、果品批发站等产生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自行清运至环卫部门指定地点投放;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遵守规定的垃圾倾倒时间、地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状况良好。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必须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个人)在建设、铺设或拆除、装潢、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土方)、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七条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各负其责、自行清运、定点倾倒、统一管理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每立方米5元。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除收取处置消纳费外,另收取清运费每吨15元。

第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在收取垃圾处置费、处置保证金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拆迁部门方可办理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如申请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案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方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清扫费用从处置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九条承运单位或个人应在清运建筑垃圾前,持处置证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运输车辆的数量、车牌号,待批准后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禁止向道路、绿地、耕地、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果皮箱、生活垃圾箱周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㈡禁止无证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或坑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运输时要封闭遮盖,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章特殊垃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之中。

第二十九条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要运往垃圾处置场填埋。

第三十条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科研、教育、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规定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外,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㈡未按照城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㈣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㈤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㈥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弃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弃物或者将医疗废弃物混入其他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㈠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之中的,处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㈡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处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㈢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㈣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3000元以下罚款。

㈤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㈥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㈦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㈠处置证有效期满未将垃圾清运处置完毕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㈡擅自接受建筑垃圾回填建筑工程、坑洼地、道路、宅院以及其它地方的;

㈢有处置证但未办理准运证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的,责令限期清除,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㈡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农村管理垃圾条例 篇二

日产1.83万吨的生活垃圾量,令北京的垃圾处理现状十分严峻,《条例》的实施,意味着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将有力地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管理。同时,作为国内首部规范垃圾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于其他城市的生活垃圾处理法制化也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一)

垃圾分类就是在源头将垃圾分类投放,并通过分类的清运和回收使之重新变成资源。在北京等各大城市纷纷陷入垃圾围城困境的当下,垃圾分类被认为是解决垃圾问题的重要手段。

北京早在2000年就被列为全国八个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之一,在垃圾分类上已探索了十多年。垃圾分类的目的就是让垃圾前端减量,因此垃圾前端的分类工作尤为重要,它直接影响了接下来垃圾运输和处理的环节。所以,如何激励居民把垃圾分类做好,成为一大课题。

因此,北京市各试点小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促进活动,如开展垃圾分类知识普及讲座、发放专门的宣传册、设定垃圾分类宣传日、免费发放垃圾袋等,提高居民自愿分类的积极性。根据统计,北京有24.5%的小区采取了奖励机制,奖励的模式主要是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一是向模范居民发放一些生活日用品,二是发放荣誉证书和张贴光荣榜。

试点初期,垃圾分类情况比较好,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也很高。但是由于小区资金的短缺和财政支持力度不够,很多小区没有能持续进行,最终也影响了一些居民的参与积极性。

由自然之友和清华大学社会学系在2011年针对北京垃圾分类小区试点的实地调研报告《2011北京市垃圾真实履历报告》中显示,仅有4.4%的社区做到了居民按标准分类投放;而有41.1%的社区,居民投放垃圾的情况并未发生改变;有50%的社区,尽管已有部分居民进行了分类投放,但另一部分居民仍然混合投放。

而且,由于相关负责部门的疏忽,北京迟迟未进行分类运输,这就使得即便一些居民分类做得比较好,也因为运输环节的混装而成为一种无用功。

由此可见,垃圾分类制度的不完善,包括监督体系和奖惩体系的缺失、计量收取垃圾费用实施的拖沓、政策制定缺乏完整性,这一系列问题把北京市垃圾分类试点工作推向了尴尬的境地。

“政府一方面强调源头分类处理,但是另一方面政府光靠宣传和间断性的政策鼓励,而在解决问题最重要的资金方面却显得捉襟见肘。尽管激励措施,如物质奖励,可能在初期有一定作用,但长效机制仍要靠明确的收费制度与监督惩罚机制的安排。”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环境专家表示。

根据北京市政市容委去年的规划,2012年将增加600个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2012年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达标50%。但有关专家认为,垃圾分类的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出台,单纯扩展试点小区的数量,可能最终会使分类流于形式。

显然,通过立法的途径来规范垃圾处理,已经成了必须提上日程的重要事项。

(二)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历经两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并确定其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作为我国首部规范垃圾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一些突出亮点。

明确垃圾处理是政府重要职责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条例》规定,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要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条例》还明确,生活垃圾处理是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垃圾减量

《条例》建立了收费制度,从而达到运用经济手段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目的。《条例》规定,北京市要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

业内人士认为,这一创新举措有望彻底改变以往居民对垃圾排放“多排少排一个样,分不分类一个样”的误区,通过不同的收费标准,能够有效促使老百姓养成垃圾分类以及尽量减少垃圾排放的良好习惯,既利于管理又从根源上规范了北京市的垃圾处理工作。

监控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排放

《条例》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亮点,即明确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违者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北京市政市容委负责人介绍,北京市对于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将实施排放登记制度,明确收运企业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规范收运合同,区县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专业化收运处理企业,逐步通过IC卡、GPS、称重计量等科技信息化手段,实现餐厨废弃油脂从产生、排放、收集、运输、处理到利用全过程可追溯。同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为了强化监管,《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此外,《条例》中设置了举报人奖励制度,明确提出,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

由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也因此各异。所以建立不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就显得十分必要。《条例》规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据业内人士分析,此举对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促进源头分类与终端处理的有效衔接,使全社会更好地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

虽然《条例》具有显著的优点,但其中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

收费标准如何定?

《条例》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北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不过,《条例》并未对生活垃圾收费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相关政府部门正在研究探索本市垃圾收费制度改革,至于何时制定出垃圾收费新标准,还需要一个调研过程,尚没有具体的时间表。

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相关负责人则表示,垃圾收费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先从单位开始,总体考虑单位垃圾实施计量收费。目前只要社会单位将餐厨垃圾分类出来了,则执行餐厨垃圾免费、其他垃圾每吨25元的政策,下一步将出台政策,拟分别提高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和混合垃圾的收费标准。明年餐厨垃圾收费拟上涨为50元/吨,其他垃圾为135元/吨,2014年餐厨垃圾为90元/吨,其他垃圾为180元/吨。

据该负责人透露,新的收费标准参照了生活垃圾在运输收集中的成本价格,也参照了国内其他大中型城市的收费价格。2011年,市市政市容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完成了本市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审议通过。下一步,将根据全市价格形势和工作安排,择机执行。

为了便于称量,市市政市容委近期将要求社会单位、餐馆、写字楼等非居民单位购买统一规格的分类垃圾桶进行垃圾分类,容量分别是240升、120升。计量方式上,餐厨垃圾一种按照桶来计量,一种办法是称重。其他垃圾则用称重方式。非居民生活垃圾收费调价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建设和运行。

处理费收缴难与罚款难

北京市人大代表、生活垃圾处理专家王维平认为,垃圾分类习惯的养成不是短期可以做到的,如果采取罚款的手段,则会面临大多数人都要被处罚的局面,这并非处罚的目的。

实际上,在《条例》的制订过程中,在居民生活垃圾分类的问题上经历了从管制、惩罚的思路向鼓励分类的转变。

2010年11月,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在官网上公开了《条例(草案)》,征求民意。该草案规定对于违反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由于不少人反对通过处罚的方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在草案报送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时,市政府法制办将上述规定删除。

不过在那次常委会会议上,北京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还是建议对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的基本禁止性行为予以明确,并增设罚则。建议对单位和个人禁止三种行为:随意丢弃、抛洒生活垃圾;不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草案第二次审议时,立法机关部分采纳了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建议,增加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规定罚则,当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罚则已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中作出规定。按该条例规定,违反规定的相应处罚与人大城建环保委的建议基本一致。但实际上,该条例实施多年,并未对垃圾不分类的行为进行处罚。最终表决通过的条例则将三种垃圾分类中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合并表述,未增加罚则。

《条例》出台后,针对如果居民不分类或不缴费是否将受到处罚的问题,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上述负责人表示,本条例在垃圾分类、收费方面并没有对个人行为设置罚则。目前垃圾分类、运输、处理的链条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现在就强制要求居民分类并设置罚则,大家可能很难接受。“居民垃圾收费不是为了弥补处理成本,更不是为了收费而收费,而是强调个人产生垃圾的责任,鼓励垃圾减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人士坦承,生活垃圾处理收费面临难以收缴的困境,罚款难度更大,立法最终选择运用经济手段鼓励市民进行垃圾分类,而不是强硬的罚款手段。

(四)

虽然《条例》的实施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有环保人士认为,此次条例尚嫌笼统,而由于生活垃圾分类领域监督机构的长期缺失,发挥重大的实际作用尚待时日。

为了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业界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巩固《条例》的成果:

完善立法及监督

国外实践证明,强制性的规定对政策的实施非常有效。因此,应该进一步健全针对生活垃圾产生源的相关法律。

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当务之急是制定相关的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核心法律之下建立更为细致的法律体系,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强制回收包装废品的管理规定》、《塑料包装及一次性餐具管理规定》、《城市垃圾处置设施环境保护标准》等,其中涉及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可行性强的政策法规应该是立法的重中之重。

执法不力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应该把执法放到同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来对待,执法部门应明确执法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设立独立的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中宏观管理、监督、指导、执法等应由一个政府直属机构承担,而清运、处置、利用等动作应该由企业去完成。

由于发展面向垃圾综合管理的环卫产业涉及到分属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此需要有一个较高层次的机构来进行体制集成和管理协调,负责具体推进生活垃圾综合管理和相关产业发展的协调、指导、管理等日常工作,管理职权的集中化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也可以进一步反映出政府对生活垃圾管理的高度重视。

优化投资资金配置

生活垃圾费用涉及到很多方面,包括处理厂的建设、运营、运输车辆的购置、维修、源头分类的宣传和执行等,所以对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进行深入细致的成分费用分析,是进行垃圾分类的前提和基础。例如,为了实现分类运输的有效衔接,应着重考虑资金投入,改善分类运输车辆的配置。

增设便利回收网点

回收站点设置的便利是制约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当进一步完善废品回收系统,做到废品回收进社区,方便居民参与废品回收,同时扩大废品回收系统的经营范围,可以通过政府补贴形式提高收购价格,使废弃资源得到充分的回收利用。

强化数据管理,实现垃圾分类数据控制全过程化

基础数据是实现垃圾有效管理的必要前提,应当建立完备的垃圾管理基础数据库,这有利于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为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供科学决策支持。

重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垃圾分类意识

垃圾分类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不折不扣的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是全社会人人有责的公益事业。因此,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应是实现垃圾分类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应当利用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让广大群众尽快养成自觉遵守各项法规和维护城市清洁优美环境的习惯。同时针对居民对垃圾分类知识掌握不够的特点,常态化地进行分类知识的宣传,并在幼儿园及中小学安排适当的垃圾分类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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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注意事项

按照“大类粗分”的原则,一般将生活垃圾分成“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和布料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等,其他垃圾包括砖瓦陶瓷、渣土、废纸、纸巾等。

居住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市民在家中应将生活垃圾分类并分别放置。可回收物可直接变卖给废品回收企业,或放入小区设置的可回收物垃圾桶。市民应在家中厨房放置户用厨余垃圾桶,将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投入其中,然后将其放入小区设置的厨余垃圾桶。除此之外,家庭其它垃圾采用单独的垃圾桶存放,然后将其放入小区设置的其它垃圾桶。

小区公共区域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市民正确分类投放。

办公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应设置“可回收物、其它垃圾”两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人们正确分类投放。

餐饮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区应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就餐人员正确分类投放。

投放前:

纸类应尽量叠放整齐并捆扎,保持干燥,避免揉团;塑料垃圾如各种食品、物品的包装袋应清理干净;瓶罐类物品应清理干净压扁后投放;餐厨垃圾应做到袋装,避免滴漏。

投放时:

应按垃圾分类标志的提示,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和容器中;玻璃类物品应小心轻放,以免破损;餐厨垃圾要求直接倒入餐厨垃圾桶内,不能装在袋子或容器里投放。

投放后:

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篇三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臵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8日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 第一节 减排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三章 运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四章 消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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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臵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臵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臵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臵。

第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臵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臵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臵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臵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臵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房管、国土、水务、安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臵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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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臵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 放

第一节 减 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建(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

提倡新建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第十条 本市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臵方案;

(四)建筑垃圾处臵费交纳凭证。

前款第三项所称处臵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3—

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臵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臵(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采取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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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臵完毕。

第十七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臵: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臵;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臵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臵;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臵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臵。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臵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运 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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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臵,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三)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处臵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随意丢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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臵(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前款第二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配臵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臵(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臵。

第四章 消 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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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本市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提倡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就近利用建筑垃圾用于回填、堆坡造景。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环保、国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臵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臵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臵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设臵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臵(消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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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臵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臵冲洗设施;

(六)配臵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臵(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固定消纳场或者临时消纳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不得带泥驶出。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处臵凭证管理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处臵凭证管理的区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凭证内容,经排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企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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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应当核实凭证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臵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臵许可或者备案,受纳情况备案,以及运输企业备案、名录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臵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臵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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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臵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臵(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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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臵(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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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臵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处臵,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本条例中三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和名录公布、记分以及建筑垃圾处臵凭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4.农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篇四

1、党员干部要根据就近和具有代表性的原则联系所代表的农户开展垃圾分类。

2、党员干部要加强与所联系户的沟通,并定期指导、检查所联系户垃圾分类工作。

3、要支持村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工作,组织所联系群众积极响应参与村级环境卫生事务。

4、要向所联系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带头学习,提高自身素质。5、确定党员联系户,并予以公示。

二、发动妇女促分类制度

1、妇联主任要组织妇女联系农户开展垃圾分类。

2、妇联主任发动妇女,要加强与农户的沟通,并定期指导、检查所联系户垃圾分类工作

3、要支持村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工作,组织所联系群众积极响应参与村级环境卫生事务。

4、要向所联系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带头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三、党员、干部监督巡查制度

(一)巡查主体

村委会成立环境卫生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担任组长,村委会副主任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村委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村委会主任兼任,巡查人员由村干部、党员组成,村干部是我村环境卫生巡查的责任人,要根据职能分工,明确巡查、检查的责任区和责任人。

(二)巡查内容

1、村保洁员要做到每日清扫,每天早6:00到下午19:00完成村内主干道的清扫,做到全天保洁,乱贴乱画、乱堆乱放,随见随清。

2、巡查各村内路面,及时清除垃圾堆、乱摆乱放、乱扯乱挂。

3、村民要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自己送至指定的垃圾桶内,垃圾桶已满时,及时报镇政府安排清运垃圾。

4、村保洁员要协助垃圾清运车,将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装入垃圾压缩车辆并巡回收集散落的垃圾袋。

(三)巡查方式

巡查人员实行不间断、流动式、全方位的监督检查,现场接受投诉,现场处理问题。各责任区的`责任人应结合实际,对重点范围与重点区域加强日常巡查,提高巡查的次数和频率,做到一巡多查。

(四)巡查考核

5.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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