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024-09-16

《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共8篇)

1.《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7号)精神和《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三条 坚持低标准起步的原则,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坚持建立统筹基金的原则,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坚持按规定自愿缴费参保的原则,政府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补助;坚持市级统筹的原则,充分体现社会保险的互助和共济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对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处理参保人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与指导。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结算;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登记参保、信息收集等服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镇居民的参保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录、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云南省城镇居民参保确认通知书》;

(二)开展宣传咨询服务,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及医疗费用报销业务流程;

(三)对辖区内参保特殊人群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

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缴费额按余下月数,据实征缴,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征收。票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购买,并按有关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和儿童参保,由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保险费,连同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九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县(区)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统计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统筹地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标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并按规定划转和使用。乡镇劳动保障所收取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不能直接存入县(区)财政专户的,必须在乡镇金融机构设立资金过渡户,并按规定及时划转入县(区)财政专户。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到县(区)财政专户后,应及时上解到市财政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县(区)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支付的考核办法,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县(区)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便于医疗费用的及时结算。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依托现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保险证就医。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在药品目录范围内使用甲乙类药品时:

(一)甲类药品费用,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二)乙类药品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费用的10%,余下部分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三)因抢救病人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以外抢救药品前应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定点医疗机构院内制剂须报经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后,按乙类药品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诊疗项目及服务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社会保障卡、保险证,做到人、证、卡相符;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诚信服务,严禁分解住院,杜绝挂床和冒名住院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和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认可;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家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保险证按以下规程就医:

(一)试行参保人就医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即: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直接转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二)参保人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异地就医,按以下规程办理申报及医疗费用核报手续:

(一)参保人符合下列情况的为异地就医费用报销范围:

参保人随父母或子女在外地长期居住,经申请备案后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转诊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手续:

在外地长期居住的参保人需办理异地就医的,应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就近的原则,在居住地选定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各一至二所作为本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表》,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参保人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备案,经核实后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诊转院的标准由基金按比例予以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原则上在县(区)级就医,并试行逐级转诊医疗管理,合理控制转外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转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核实后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上述参保人未办理申请、批准备案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居住、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个人自付项目的医疗费用;

(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自费范围。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一致。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签订服务协议,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履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和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并拨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医疗质量保证金,年终视医疗综合质量考核情况结清。

第四十三条 享受门诊大病补助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由参保人垫付,实行按季度报销,直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比例结算支付。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接受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员等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2.《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参保率不高问题

医疗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托的, 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 才能越充分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 参保率不高的直接后果就是资金筹集不足, 导致医保基金的抗风险能力下降。由于居民医保对象均无用人单位, 其中包括特困家庭成员、低保对象及重症残疾人、老年人及婴幼儿、下岗失业人员等, 人员性质复杂, 又是实行自愿参保的原则, 动员、组织他们参保难度较大, 加上相当一部分人员参保后没有享受到任何医疗保障待遇,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居民继续参保的积极性;同时由于没有门诊医疗保障, 也导致部分居民小病不去定点医疗机构及时治疗拖成大病, 从而增加了医疗保险基金的风险。另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与医药费用补偿标准达不到部分城镇居民的心理预期、政策缺乏吸引力;居民医保政策的设计重点是保门诊大病和保住院, 一些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的常见病又不在医保的范围之内, 这就使得居民医保受益面十分有限, 居民即使参保也无法享受医保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参保者继续参保的意愿, 同时也影响着尚处于观望中的待参保居民的参保意愿, 居民参保工作仍然遵循自愿参加原则, 这些都是造成目前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2、宣传工作常效机制缺位, 居民对医保政策认知度偏低

由于经办机构人力物力有限, 对政策的宣传缺乏长效性, 只在启动时印制一些宣传资料,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各社区、学校工作人员散发传单进行宣传, 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宣传, 但是政策宣传的持续性和力度均不够, 工作来了一阵风, 工作过后就放松, 缺乏长效机制。部分居民对政策了解不透彻, 问卷调查中发现有的居民甚至把居民医疗保险混同于商业保险, 没有能够及时参保。还有部分居民对参保的目的和意义认识不足, 一些身体健壮的青年和成年人不愿意参保, 认为自己身体很好, 没有必要参加保险。居民参保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 居民对医疗保险的认知程度有限, 造成参保比例不高。

3、起付点高, 报销水平低

调查中发现, 参保居民普遍认为报销比例不高, 待遇低, 而住院的起付线设置又偏高。报销比例不高位居居民所反映的问题之首, 高达37.25%, 其次是起付线高, 占18.3%, 起付线高使得一些居民即使参加了居民医保, 也无法享受到医疗保险给他们带来的好处, 解决不了他们看病贵的问题。而报销比例低的问题使得一些居民一旦患了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 即使能从医保基金中得到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偿, 但是患者家庭仍需自己支付相当数量的费用, 这使一些原本经济条件就不宽裕的家庭更加难以承受, 甚至因病致贫, 因病返贫的情况时有发生。有限的医保补偿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大病、重病患者沉重的医疗负担问题。

4、落门诊账户设置不合理, 门诊病种种类设置太少

要使人们保持健康的身体, 减少医疗费用支出, 就必须从小病抓起, 防患于未然。而普通门诊常见的如感冒、发烧等常见病和一些如脑血栓后遗症、糖尿病等多发病却没有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而这一类人群和病例所占比重较大, 其医疗费用不菲。这使得一些患者小病不治, 拖成大病重病, 错过最佳治疗时机, 既造成了医保基金的严重浪费, 同时又给患者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身心伤害。

5、社区医疗服务站能力的问题

市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还处于初建阶段, 同时, 社区卫生服务站本身存在有先天缺陷, 难以满足居民的健康需求, 不少居民并不信任社区卫生服务站。这些使人们小病也到大医院就诊的观念难以改变, 以致大医院人满为患、社区门诊门可罗雀, 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要求、建立合理的就医路径存在明显的矛屑, 社区卫生服务还不能有效适应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需要。

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策和建议

1、提高居民参保率

居民参保覆盖面越广, 参保群众越多, 互助共济能力就越强, 就越能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只要服务对象愿意, 就应该积极接纳他们参保, 享受同等待遇及所有优惠政策, 克服畏难情绪, 把国家实施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优越性充分体现出来。同时要积极探索农民工等城乡流动人群在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关系转续问题, 真正实现居民医保的全覆盖。

2、宣传工作要“由广转深”

要进一步加大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力度, 使居民对医保政策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 要强化政策宣传, 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 形成报纸、电台、电视、手机短信等全方位、立体式的宣传格局, 确保政策内容深入人心, 做到家喻户晓, 人人皆知, 让居民吃透政策, 用好政策, 及时享受到医保政策带来的实惠, 进一步提高居民对居民医保的认知度, 积极参保;街道社区宣传栏可经常刊登居民医保政策及医保知识、居民受益情况等内容, 彰显示范效应, 形成政策宣传的长效机制。

3、降低起付点, 提高报销比例

合理调整报销比例, 降低起付线, 提高封顶线, 以便使居民医保基金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让居民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政府有必要根据这些情况, 在财政能力允许的情况下, 加大财政支出力度, 适当提高居民医保的待遇水平, 提高大病补充保险的封顶线, 使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也能看得起病, 真正减轻参保居民的经济负担。

4、扩大门诊报销范围

比如, 脑血栓后遗症, 糖尿病等一些多发病种, 并没有被列入医疗门诊报销范围。门诊账户的设置对这类病人而言简直是“杯水车薪”, 甚或是沧海之一粟, 根本无法解决实质问题。这往往使患者小病不治, 拖成大病, 这样既增加了医保基金的压力, 又给患者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应适当扩大门诊医保项目, 使医保制度能惠及全体城镇居民。

5、提高社区医疗服务站能力和服务水平

目前我国居民对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都有比较高的要求和期望, 而医院还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因此, 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建设,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 合理引进先进设备和提高使用效率, 改善诊疗环境;特别是对基层医院的医务人员, 要加大培训力度, 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使居民能够放心看病, 信任医院和医务人员, 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解决医疗人才资源布局不合理的现状, 同时加大政府投入, 改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条件, 提高社区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 使普通病例解决在社区医院, 大病、重、疑难杂症才到大医院去, 真正发挥社区医院医疗“守门人”的职责。

三、结语

3.《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政府对100-800元缴费档次分别按每人每年30元、40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进行补贴,对900-2000元缴费档次统一按每人每年80元进行补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100元;不属于上述四类群体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50元。缴费困难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补贴资金和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全区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加发基础养老金,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nlc202309040912

第二十二条 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人均不低于4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按人均400元标准给予补助,超过自治区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承担。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每缴费1年计算为1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三)老农保参保人员不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予以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最终实现自治区级统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将新农保、老农保、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等有关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九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兼任。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统一规划、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4.《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发布日期:2010-01-22 来源: 浏览次数:246 保护视力色: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16日印发共印300份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11号)第十四条的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社会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缴费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理协议”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未办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后,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每月25日(含25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逾期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当月视同欠费,按欠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市医保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以下列比例按月划帐: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 %划入;

36岁至45周岁,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4 %划入;

46岁以上至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前,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7 %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六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可凭卡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可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项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下同)。

第七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补足缴费后,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从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一)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二)经部、省、市授权部门批准实行改革改制单位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

(三)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第十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或在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只要未中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应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社会平均工资的10%,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25日(含2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按所差的最长缴费年限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月直接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缴。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一)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二)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3个月内未足额补缴的。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户口或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到变化后的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理协议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需在参保登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驻外”登记手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次年年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医保中心申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应及时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境外定居的相关证明,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医保中心复核后,将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以现金支付,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本人近期免冠彩照到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办理中心办理挂失、补办事宜。凡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代办相关事宜,并接受市医保中心的监督指导。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配套施行。

5.《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一个自然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

(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6.《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运行、单独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更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和业务管理机构,并指导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参保缴费登记和医疗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街办(镇)、社区具有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由财政负担部分资金筹集、基金划拨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教育部门按管辖权组织所属大中小学生及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办负责有关补贴对象身份确认、补贴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一条 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新生儿、婴幼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中专、技校学生;

(三)统筹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

(四)统筹区内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原城镇集体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且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上述四、五、六条涉及到的人员除外),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八)其他按规定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按自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转出或死亡的,由本人或其家属持相关证明,于60日内到参保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已缴纳的次年医疗保险费退费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内被本市以外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学生,当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参保内稳定就业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当年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18周岁以下无身份证的居民提供身份证号码);

(二)低保人员本人身份证,上月由民政部门发放的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

(三)重度残疾人本人身份证(18周岁以下无身份证的居民提供身份证号码),二级以上(含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三无人员(即同时具备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三个条件,下同)本人身份证(18周岁以下无身份证的居民提供身份证号码)、社区、街办(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低收入家庭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居民本人身份证(18周岁以下无身份证的居民提供身份证号码)、社区、街办(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社区、街办(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的证明;

(七)统筹区内的大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提供集体户口簿(卡)、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参保人员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1张(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1张二寸母子或父子照片)。以上

(二)、(三)、(四)、(五)、(六)类人员参保前公示,并提供公示证明。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续保缴费时,需提供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下列人员续保缴费时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保人员上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

(二)低收入家庭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居民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居民提供身份证号码),社区、街办(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三)重度残疾人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提供身份证号码);

(四)“三无”人员本人身份证,社区、街办(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社区、街办(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的证明。

第十八条 新参保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并由工作人员审核参保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参保条件,已缴纳医疗保险费人员印制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并通知参保居民领取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

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

(三)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二十一条 缴费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18周岁以上)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两档,由参保居民自愿选择。Ⅰ档:65元/年;Ⅱ档:160元/年。

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含二级)、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选择I档的,个人缴纳5元/年;选择Ⅱ档的,个人缴纳100元/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按Ⅱ档缴费标准筹集。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含二级)、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三无”人员选择相应档次筹集标准不足部分,中央财政补助30元,省级财政补助18元、市级财政补助4.8元,县市区财政补助7.2元。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经各级财政补助后不足筹集标准部分,由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承担。

(二)城镇大、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0—18周岁)参保人员个人缴纳20元/年。其中,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大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年。筹集标准不足部分由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0—18周岁)中央财政补助5元,省级财政补助3元、市级财政补助0.8元,县市区财政补助1.2元;对中央部属高校大学生,中央财政补助10元;对省属高校大学生,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补助5元;对市属高校大学生,中央和市级财政分别补助5元。

缴费标准按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相应补助标准随国家政策适时调整。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随国家政策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按直接划拨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从业居民(18周岁以上)按照缴费档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Ⅰ档标准缴费的,享受Ⅰ档医疗保险待遇;按Ⅱ档标准缴费的,享受Ⅱ档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城镇大、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0—18周岁)享受Ⅰ档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 中断缴费期间和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得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大、中专、技校学生毕业当年未就业的,医疗保险待遇期延长至当年12月底。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结算医疗费用,在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未持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金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金、基金支付比例、年最高支付限额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政策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社会救助和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统一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门诊大额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病制度,保障参保居民的门诊就医需求。病种范围、待遇及鉴定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内参军或就业后随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内,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领取失业金人员除外),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断保期间,可继续享受本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不予支付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资格认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资格认定基础上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结算办法等。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要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目录范围、标准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复合式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双向转诊制度。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不合理费用外,按协议的有关条款扣除违约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未临床治愈而让其出院或停药、自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三)挂床住院、借证住院、分解住院、随意减免起付标准金的;

(四)将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五)以医谋私增加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损害参保城镇居民权益的;

(六)捏造病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物易药、以药易药,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6—12个月。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医疗保险卡(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机构因医务人员责任和技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投诉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投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参保居民及家属、亲友等,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投诉,投诉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的,按照投诉事实中违规总费用10%的比例奖励投诉人,奖励费用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定点机构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人社、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患、管三者发生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办(镇)社区社会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五十一条 自然灾害、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其他突发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急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7.《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关键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

1998年我国开始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之后又启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 建立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目前没有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主要是城镇非从业居民。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 2007年国务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07]20号) , 明确在79个城市开展试点。截至2007年底, 全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4068万, 其中88个试点城市参保人数2583万, 已有62万参保居民开始享受待遇。通过试点, 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 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 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 2007年, 陕西省在西安、宝鸡、咸阳、延安、榆林启动试点, 其中西安、宝鸡、咸阳三市为国家试点城市;延安、榆林两市为省试点城市。2008年将在试点的基础上扩大范围, 使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 2009年在全省全面推开, 覆盖全体城镇居民, 力争在“十一五”末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二、推行城镇居民医保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看病贵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

医疗保险改革是希望用较少的费用为老百姓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 满足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但是, 医疗、医药不全面改革, 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而控制医疗、医药费用是医保本身无法解决的。目前, 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 对于特困群体来说, 还是无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药品有限, 个别医院为了自身利益, 推荐患者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药品, 进一步增加了患者的负担, 也影响了居民参保的积极性。

(二) 三项保险制度不对接问题

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三项医保制度分割运行, 制度不对接, 造成了参保者无法在正常区域流动及医保管理机构之间的矛盾。目前, 社会流动性越来越大, 工作岗位变动越来越频繁, 一部分人的身份在短时间内会发生多种变化。今天是企事业职工, 明天就可能要下岗;今天是农民工, 明天又要回到农村做农民。可是三项医保职能分别由劳动、卫生、民政等部门分管, 一个人因身份改变而想继续用同一个账户参加其他医保是不可能的。从而, 很难保证参保的连续性, 也打击了这部分人参保的积极性。

(三) 政府负担问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一样, 同样具有“大数法则”, 即保险公司承保的每类标的数目必须足够大, 否则, 缺少一定的数量基础, 就不能产生所需要的数量规律。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 公民的医疗要求越来越高, 加上医疗成本的提高, 医疗保险支出将逐渐增大, 政府的财政负担也将大大增加, 特别是县 (市) 政府财政压力将越来越大。

(四) 抗风险能力问题

城镇居民医保的覆盖对象普遍存在“四多一少”的状况:老、幼、病、弱者多, 低收入和无收入者多, 零星闲散人员多, 文化素质偏低者多, 而人口基数和参合人数却相对较少。这种“四多一少”的状况, 决定了“新城合”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比“新农合”复杂得多。特别是由于人口基数、参合人数都比较少, 加之低收入和疾病多发人群集中度较高, 抗风险能力较弱。

(五) 居民认识问题

一些居民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有的认为现在年轻, 身体好, 没必要投保, 否则, 保费白交了。陕西省城镇居民医保制度规定, 参保者必须以家庭为单位, 即家庭成员一个参保, 其家庭其他成员除有职工医保的都必须同时参保。有些家庭把老、弱、病和健康的家庭成员分成不同户籍。健康户不参保, “病户”参保。为动员这些人参保, 社区工作人员要多次上门, 耐心解释, 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三、推行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一) 同步推进“医疗、医药、医保”三项改革

在实施医疗保险改革的同时, 要加快医疗和医药改革, 采取有效措施, 尽快降低药品流通成本, 整合医疗资源, 使医疗、医药费用尽快降下来, 真正使老百姓从改革中得到实惠。政府应选择部分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平民医院”, 致力于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使老百姓真正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二) 加快三项保险制度的整合

劳动、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整合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三项医保制度, 使其适应当今人的工作岗位、身份变动频繁这一特点。建立起全国可以转账的医保个人账户, 个人身份、工作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但账户可以随人迁转, 各地能衔接, 保费一旦缴纳, 就随人流动、终身拥有、全国通用。

(三) 确保医保基金的良性循环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政府财力的大力支持和倾斜, 各地要通过财政支持来提高统筹基金的医疗保障力度。同时, 要加强管理, 统筹基金的使用。既不能片面追求基金节余率, 而忽视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或一味追求满意率, 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或过于强调财政支持, 而忽视基金积累, 以致造成收不抵支。基金的使用应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 进一步扩大参保面

一方面国家应像养老保险那样采取强制措施, 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管, 无论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民营企业, 个体经营者, 只要有用工, 都必须参加医保。另一方面, 要加强宣传, 积极引导, 使无职工医疗保险这部分居民, 特别是年轻人、学生和身体健康人群都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年轻人及身体健康人群, 制定更加优惠政策, 如降低缴费标准, 按照投保年限逐步提高报销比例等措施, 鼓励这部分人群参保, 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年龄结构的合理性。

(五) 提升医疗保障功能

8.《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篇八

一、补助对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重度残疾人,补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非农业户口;

2、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3、重度残疾人本人无固定收入(单位)。

二、补助内容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在享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区、市(县)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三、资金保障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和市(县、市)按照8 ∶ 2比例分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按照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四、参保程序

上一篇:幼儿教师个人工作总结与反思下一篇:四川初二物理期末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