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2024-06-23

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精选7篇)

1.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篇一

傅士成:对《行政强制法》三问题的看法和主张

中国网 | 时间: 2006-10-10 13:41:50 | 文章来源: 法学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已于2005年12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为了制定好这部法律,笔者就《草案》的一些问题谈点个人看法和主张,谨供修改时参考。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摆位和关系问题

《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列为该法调整和规范的两种行为,这是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研究的结果,符合我国的实际,思路是清楚的。但是,《草案》从两种行为的概念、方式和程序设计上,把两种行为截然分开,忽视两种行为的联系,恐怕是不妥当的,也不利于该法通过后的有效实施。

首先,《草案》的着眼点过于放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别上,忽视了两种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这与我们以往的理论认识有关。以往的理论认识,在区别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时,事实上把行政强制措施定位在作出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为确保行政决定的作出和行政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而实施的控制性行为上;把行政强制执行定位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对行政决定内容强制实现的行为上。由于两种行为存在的时间段不同,因而归纳出了“是否有确定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先行存在”和“是否有待履行的义务的先行存在”,作为区分两种行为的标准。应该说,这种归纳和认识,符合通常情况,也与治理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就乱采取(实施)和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相符的。但是,从观察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总是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实施,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的执行行政决定阶段,同样也可以实施,事实上,采取(实施)的机率还不小。以查封、扣押和冻结为例,《草案》第十条明确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但这些方式同样在执行行政决定的阶段适用,这些查、扣押、冻结就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不遵守《草案》设计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了吗?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其次,《草案》目前这种着眼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别,而忽视二者客观上的联系的做法,也不便于实践中的有效操作。由于《草案》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中,未明确列入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给人的暗示是,在行政决定的执行阶段,不能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这显然会弱化行政强制执行,也与行政强制立法治“软”的目的不符。

其实,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存在于行政执法的不同阶段的。它既可以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为了确保行政决定的作出和确保行政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而实施,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为了实现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而实施。实施阶段的不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目标追求和具体功能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我主张,不要把行政强制措施限定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阶段,而是把行政强制措施也覆盖到行政强制执行全过程。这就需要对《草案》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便容纳一些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

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变与不变问题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在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这说明,《草案》继续维持了《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分享执行权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这个体制可以归纳概括为:如果法律规定了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则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无论法律是否规定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原有体制略有差别的是,《草案》把赋予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权严格限定在法律层面,而原来则理解为既可以是法律赋予,也可以是法规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说明,《草案》在继续维持原有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同时,对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更加严格(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样做的结果是,原来由法规规定的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都不再算数,而一概必须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由法院依申请实施的强制执行的数量将比现在增加。当然,如果按《草案》目前关于行政强制设定的规定,法规(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将受到限制,法规规定的由法院依申请实施强制执行的数量增加,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增加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反思:一是,在维持行政机关和法院分享行政强制执行权体制的情况下,把原来根据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统统改为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不是我们的初衷?二是,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分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体制是否一定要维持?《行政强制法》对这种体制可否进行变革?

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只需用数字就可以说明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统计,近几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申请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在30万件以上,是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好几倍。[①]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更多的在忙于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诉讼案件的审理不得不摆在次要位置。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也已成为法院执行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在法院整体执行工作仍面临巨大压力,仍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执行难”的情况下,继续把更多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任务通过立法的形式推给法院,这恐怕不是我们解决这个问题的初衷。

对于后一个问题,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做更多的分析。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不存在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这是由我国当时的体制和行政行为方式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②]国

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基本上属于隶属型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无例外地被纳入到一定的组织体系之中。在这种社会结构中,行政机关主要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在强大的舆论督促和组织手段的威慑下,鲜有相对人不服从指挥和控制的。即使有极个别的人抗拒这种指挥和控制,也常常可以转为以刑事手段加以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存在什么阻力,也自然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冲破,社会结构和相对人地位也发生了全方位的变化。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在摆脱了从属性地位以后,其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都有其特定的利益追求,都有可能置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于不顾,实施危害社会、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改革要求行政机关减少或放弃行政命令等行为方式,但不是放弃所有的行政管理。在承认行政相对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其他相应的处理。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等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必须有相应的公共权力确保上述义务内容的实现。这是公共秩序的要求,也是行政决定自身效力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便应运而生。

改革开放之初,面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实际情况,一些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开始对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基于当时的理解,并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不同情况,确立了不同的模式:有的规定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规定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有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则对执行问题未作任何规定。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在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试图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作较为统一的安排,便形成了该法第66条的规定。此后制定的单行法律、法规,都是在上述框架内进行模式选择,即使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推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③] 无论从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在所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中所占比例来看,还是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司法解释》第87条的一般性规定来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讼行政执行,都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权虽然是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分享,但更多的是配置给了法院,由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行使强制执行权。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制度化形态形成。其实,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强制实现,有多种办法可供选择,事实上,我国在选择了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同时,也不排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同时存在,只是非诉讼行政执行是主导形式,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是辅助或例外形式(只在法律有明示规定时才采用这种模式)罢了。这也同国外“一般都是以一种模式为主,另一种模式为辅或例外,绝对没有采取一种模式的国家”[④]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发展潮流相一致。

回顾我国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发展历程,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有关非诉讼行政执行的阐述中,找不到回答为什么要选择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文字,所能找到的倒是不赞成的意见。张尚鷟教授在1988年就指出,“近年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不少行政部门当作‘法宝’来采用了。„„仔细一琢磨,就不难发现这种办法是被迫采用的,是在没法办的情况下采用的办法。其实质就在于把这类本来应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的问题,一股脑儿都推给了近年来在加强法制建设过程中威望正在不断增长的法院。长期按这个办法搞下去,看来总是不行的。„„面对这大量的行政强制执行任务,法院总有一天会受不了的。”[⑤]但是我国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并没有因为反对意见的存在而停止其步伐,而是仍按其既定的方向逐步成为我国行政执行的主导形式。非诉讼行政执行本质上是在剥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情况下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的目标追求,主要是为了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于因未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并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其表现出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界限不清、法院角色不当、整体运转效果欠佳和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等缺陷也是明显的。

其实,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一定通过剥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办法来实现。因此,我主张,在保留申请法院执行制度的灵魂——法院审查的前提下,将实际执行职能回归行政机关。具体做法是:首先,保留现行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的形式,但将由法院承担的审查职能和执行职能分开,审查职能继续由法院承担,执行职能则回归行政机关。与此同时,特定领域的行政决定,由法律明确规定,仍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其次,在司法行政系统内成立统一的行政执行机构,并以《行政强制法》的形式,分别建立和完善法院的审查程序和统一的行政执行机构的执行程序。就法院的审查程序而言,主要包括受理和审查的标准、审查的组织形式、审查的过程和裁定的作出等。法院的审查程序可以在法院现行对非诉讼行政案件审查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完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院的裁定应包括执行的内容和范围、执行的期限等,以便对后续的行政机关的执行进行约束。就统一的行政执行机构执行的程序而言,主要包括告诫、执行措施的种类、方式及其选用和对相对人的救济等程序。这样做的结果是,统一的行政执行机构对法院审查后裁定允许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与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对行政决定的执行并存。这样做的好处是,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的初衷可以实现,而影响行政效率、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加重法院负担和法院角色不当等缺陷有望克服。

三、关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强制方式问题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3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这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关于适用本法的规定,第2款和第3款是排除本法适用的情形,也就是除外条款。从第2、3款的文字表述看,在两类特殊情形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本法,而适用有

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在两类特殊情形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本法,但设定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仍然要适用本法关于设定的规定。这里涉及到本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就目前的情况看,“有关法律”主要指将来要制定的《紧急状态法》,及已有的金融方面的法律、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和事故灾害方面的法律等;这里的“有关行政法规”主要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等。《草案》把不适用本法的情形限定在采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方面,不涉及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也就是说,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必须遵守本法。这种思路和规定是可取的。但联系到《草案》关于设定的规定,问题就出现了。在设定问题上,《草案》尽可能上收设定权,虽然留给行政法规一定的设定权,但限制条件比较严格,行政法规很难有反映设定本意的创新性规定。再有,应急措施和临时措施在《紧急状态法》出台后,还能不能由行政法规规定,都是个问题。我的担心是,这样的规定会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规避《行政强制法》留下过大的空间。我主张:第一,在紧急状态下和特殊情形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适用本法。但不适用的情形、条件应尽可能明确,并且,不适用的情形不宜太宽。否则,容易给规避本法的适用留下缺口。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要考虑本法的文字表述与将来制定《紧急状态法》时的文字表述相协调,考虑本法的文字表述与已有的金融、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事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文字表述相协调。最好不要出现行政许可法那样的问题:制定行政许可法时,我们说行政许可就是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法实施没多久,又出现“非许可审批事项”,给理解和执行带来不少麻烦。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并且在上述两条的最后一项分别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对行政强制的方式作创新性规定。而(草案)的第12条第2、3款、第13条又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的下位法,在认可其有行政强制设定权的同时,对其设定权进行限制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但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是不是绝对不能作出创新性规定?值得考虑。我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出创新性规定可能更有利。主要理由是:(1)从实践看,有些比较严厉的强制方式不一定对路和有效,而一些相对比较缓和的方式效果更好。(2)行政强制方式全部由法律规定,不利于对行政强制新方式的探索。(3)《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等行政法规实际上在行政强制方式上是有突破的。当然,如果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创新性规定,也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比如不能设定由法律专属规定的方式,设定的方式不能比法律规定的方式严厉等。

[①] 信春鹰: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六讲讲稿,全国人大培训中心2005年8月印。

[②] 参见张树义:行政强制执行研究,《政法论坛》1989年第2期。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④] 陈亚平: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之比较研究,《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⑤] 张尚鷟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9、180页。(载《法学家》2006年第3期)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内容简介: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刚刚出台的我国《行政强制法》系统地对行政强制行为作出规范,力图将行政强制纳入法治化轨道,以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秉持一系列基本原则,在行政强制设定权分配机制、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体制、行政强制行为程序等方面,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作出了比较系统的专门制度安排,这对于有效约束行政强制权具有特殊价值,有利于实现维护公民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尊重个人自由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与保证行政效率的辩证统一,是本法能够得到全面实施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的基本内容包括:《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宗旨,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原则,调整范围,强制方式,行政强制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强制程序,行政强制的监督、责任与救济机制等等。这些内容对于认知强制法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适合行政公务人员、法律工作者和高校师生阅读参考。

一、《强制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权力是现实社会生活中掌控公共资源最多、干预能力极强的国家权力之一,其中的行政强制权又是富有国家强制性和控制性的国家权力之一,行政强制行为是保证行政目标得以有效实现的强有力手段。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行政管理实务中,常常出现一些特殊情形,需要扮演着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的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以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标。如果政府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手段作保证,那么遇到相对人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出于公益考量须立即增加特定相对人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行使的情形,行政机关就无能为力了,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谐发展的行政管理目标。简言之,行政机关掌握行政强制权,能够根据行政实务需要作出行政强制行为,这具有重要的法制功能意义。另一方面看,行政强制是一把双刃剑,行政强制行为极具伤害风险。行政强制是一种比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它用国家强力来处理大部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事情,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实施错误或失当,会带来严重伤害,对于行政强制权如果控制不力,极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事与愿违的后果。现实生活中,由于违法、不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包括违法、不当的强制征收财产、强制征用设施、强制冻结存款、强行扣押物品、强制隔离人员、强制押解出境、即时限制集会等等,都可能带来权益伤害后果,造成官民关系紧张,形成强制行政争议。可见,行政强制权作为特别管用且伤害风险极大的国家权力,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进行充分授权并加以有效约束。

从多年来我国行政强制法律实践的情况看,由于没有集中统一的专门法律文本,一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缺乏强制手段处理不力的情况,也存在行政强制手段滥用的情况。换言之,长期以来我国强制权设定与实施存在“乱”与“滥”以及“软”并存的问题,这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损害公共利益,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加之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的复杂性、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任务的艰巨性,可见没有行政强制权不行,行政强制权失控也不行;行政强制行为必须作为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加以保留和运用,但又必须严加防范和约束。结论是:必须通过专门立法来实现行政强制权的授予和行使过程的法治化。《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益,使行政强制权得以在法治轨道上平稳运行,有效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

2.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篇二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行政强制活动和行政强制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准则,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体来说, 有以下几个方面 (1) :

(一) 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行政强制权是一项同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公权力,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强化行政强制权, 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行政强制权力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 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部《行政强制法》的制定, 都是围绕着这一立法目的进行的, 而且整个行政强制法律体系的完善也都应该围绕着这些原则进行。

(二) 指导行政强制的依法准确有效实施

《行政强制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这两条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二条) 。有人认为, 这表明《行政强制法》还承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存在, 会使前面的列举事项失去意义。但考察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发现, 这是一部“控权法”而非“赋权法”, 它严格地限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除了法律的设定权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极少量的设定权外, 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拥有这一权力, 也就是说, 这些兜底条款是针对极端特殊的变化和难以预见的情况设计的, 而非是赋予国家机关更多的权力。

(三) 弥补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缺口与漏洞

众所周知, 行政强制权是典型的行政负担行为, 如果没有法律对此权力作出严格的约束, 就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 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行政强制法本身不可能将所有行政强制活动的所有细节都归于其约束之下, 这就要靠一些原则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存在来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上, 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 如上文所述, 从行政强制立法到行政强制活动的实施, 它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二、《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的基本主要从两个层面上进行了讨论: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 另一种是行政强制法法典本身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哪个角度, 这些原则所包含的精神内涵实际上都是对于行政强制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一) 平衡原则

《行政强制法》所体现的平衡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

1. 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这是行政法和各种公共利益的连接点, 如何既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达到社会管理之职能, 又不被滥用是《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主线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即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平衡:一是保障和监督关系的平衡:既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排除障碍, 又要控制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公共利益与作为强制对象的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 这一原则在《行政强制法》的许多条文中都得以体现:该法的第八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第十四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等, 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行政强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使二者和谐共存。

2.《行政强制法》的平衡原则还体现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平衡 (3)

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 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实现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配合者与监督者的独立地位, 避免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下位权力。《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有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书面审查和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等内容都体现了这种合作与监督共存的模式, 更好地平衡了二者的关系, 实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互动。

对于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 《行政强制法》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的基础上,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法发展水平的差距, 做出了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设立行政强制的法律渊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同时, 地方规章不享再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但在行政处罚中, 则享有“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权, 以及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具体的设定权。

(二) 依法原则

行政强制依法原则是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 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 并依据法律规定的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法定的“法”具体是指的是什么, 学界存有有争议。姜明安教授认为, 权限法定的“法”主要或基本上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则可限于法律、法规;而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 而且应包含规章。 (4) 行政强制设定的权限, 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表现为行政强制设定权主要保留给法律。行政强制的范围和条件, 则是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条件和发展状况, 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运用某种行政手段的具体情形, 除了法律, 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加以设定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而行政强制的程序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步骤、方式等具体的要求, 具有一定的自律性质, 即需要作为实施机关的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 而规章则可以针对较小范围的内的事务做出具体的、详细的程序规定, 因此将规章归入其中, 也是合乎法理的。

(三) 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 它强调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当有一定平衡的关系, 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衡量, 从而做出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对适当原则的最显著的体现, 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设定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 立法机关应保持谨慎的态度, 不能过多或过少的设定行政强制;二是实施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 实施机关在选择执法方式和执法时机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考虑。

在《行政强制法》的执行中, 适当原则也有严格的适用标准。 (5) 第一, 在行为模式上, 行政强制作为“最后的手段”实施。如果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其责任, 就不应再以行政强制加以援手。其次, 在行为类型方面, 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优于禁止性行政强制行为、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但也有学者指出, 这不是绝对的, 还需考虑行政强制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实际影响, 例如“警告公示”这一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影响, 并不必然小于责令停产等禁止性强制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因此, 在行政强制中, 必须加以权衡, 保证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最小。再次, 在执行时间、空间等方面, 也应该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 例如, 对女性的搜查就不宜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最后, 在行政强制过程中, 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即有多个“效果相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时, 应该听取相对人意见, 再作出合理的行政行为。

(四)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法律既有引导功能, 又具有惩罚的功能。 (6) 倡导性规定从社会发展和良好秩序角度循循诱导, 而惩罚性规定从承担不利后果角度, 迫使当事人遵纪守法。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 二者的互动尤为重要:“教育”包含两个方面, 即特定教育和一般教育。特定教育是指对作为行政强制对象的相对人进行的教育;一般教育是针对一般公众的教育, 且这类教育也是通过特定教育实现的。

另外, 这一原则中的“教育”与“强制”之间也是有一定的先后关系的。在行政强制的实施过程之前, 首先需要进行的是“事前教育”程序, 也就是说,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 应对相对人进行教育, 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如果相对人经过教育后自觉履行了义务, 就不要再实施强制。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制度中一般表现为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或履行期。

(五) 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强制权的约束力既及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 又及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 其中的重点在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行政强制法》的第二章行政强制设定程序、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构成了该法的主干部分, 这些对程序的规定处处体现着程序正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有以下三点 (7) :第一,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免于采取行政强制;第二,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不具有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三,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之前, 必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再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告知当事人强制的理由和依据, 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并且听取其陈述、申辩,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立即告知其家属, 且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遇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 应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 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强制。

(六) 救济原则

没有救济, 权利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具文。行政强制是对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 还是从权力监督角度, 都应当明确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以及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 确定了行政相对人三个方面的权利。首先, 陈述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反映事实, 提供证据, 《行政强制法》的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了条都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这些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 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其次, 申告权, 即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后, 获得赔偿权。《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当然, 在具体实践中, 这些救济途径还要具体涉及到《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应用。

《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了, 然而对于这部法律的探讨和分析并没有停止, 正如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所说:“犹如物权法是司法领域难攻的堡垒一样, 行政强制法是公法领域难攻的堡垒”, 的确, 四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承载了许多时代的重任, 愿它能够在这些基本原则所划定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为规范行政权力, 保障公民权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3.《行政强制法》凸显民意 篇三

话题的提出者是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他在近日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上强调,相关机构要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的必要性进行专门论证,对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深入分析,确有必要设定的才能写入草案,并向制定机关专门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未经听取意见,未就设定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作出说明的,不能提请制定机关审议。”他在会上强调说。

必须尊重民意

12年,历经五次审议,《行政强制法》终于在2011年6月30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获得通过后,将于2012年新年第一天正式实施。

近期以来,围绕该法实施的相关工作相继推进。9月份,国务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地方政府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要求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都要予以纠正”。

并规定,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据《中国新闻周刊》了解,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和各地政府均已针对该法的实施做出工作部署,而上述学习贯彻该法会议则是国务院在其实施前夕的再一次专门强调。

不管是中央政府层面的三令五申,还是《行政强制法》的字里行间,民意被高度重视。比如,该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由此,马怀德认为,该法回应了民众核心利益关切,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也注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而诸如“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则体现了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姿态。

“行政强制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对强制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所以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应建立在尊重民意的前提下。”马怀德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正是由于以往有强制行为违反民意,行政手段过于刚硬而缺乏柔性,所以在该法起草过程中,民意被一再强调,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利,避免行政机关滥施行政权力。

配套问责措施

规范行政权力以保护私权利,看似简单的一句话实践起来并非易事。马怀德认为,《行政强制法》旨在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实施难度可想而知”,其实施对政府是一个考验。而要保证该法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有效监督和纠正”。

其中,诸如近年来日渐凸显的城管部门暴力执法问题,城市和农村出现的暴力强拆问题,都加剧了社会矛盾,这些行为均将被纳入该法规范范畴。

早在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湖北某高校学者叶祝颐即认为,规范行政强制关键要管好权力,因为行政强制之所以被滥用,与权力本身的滥用惯性有关。

他曾撰文指出,虽说《行政强制法》充满善意,但是行政执法工作千头万绪,更多的行政强制行为靠地方行政机关与执法部门去完成。如果他们对行政强制行为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有人头脑中仍有长官意志作祟,仍可能滥设行政强制。所以亟需配套的问责处罚措施跟进。

就如何通过该法实施来约束有着滥用本性的权力,马怀德认为现实中还有不少尚待推进完善的工作。首先是制度有待细化。《行政强制法》本身是一部基本法,其法条主要是做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因此,要保证有效实施,必须尽快建立详细的制度,使其更具操作性。“比如拆迁,如何拆?要对行为要件予以细化”。

其次是加强监督。“包括行政系统内部、法院、人大和舆论等多层面的监督”,而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和舆论这两种形式亟待强化,因为前者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重要途径,后者则是代表民意监督的重要渠道,加之由于网络的日益发达,目前舆论监督的实现便捷程度空前,因此尤其有必要加大这方面的监督力度。

另外,就是要增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的意识。马怀德认为,以前的行政强制滥用行为,有些是恶意,但也有因法律缺失而非故意的行为,不管怎样,该法实施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的滥用惯性。

培育法治文化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学家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达无奈:一部法律无论措辞多么完美,规定多么缜密,如果不予实施或者实施过程中执行不力,都形同虚设。

该学者认为,即便这部法律从程序上规范了行政强制行为,但是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大于法,保证行政强制实体正义的问题。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除了给行政强制立规矩以外,要完善权力监督机制,从根本上改变权力高于法律的问题。甚至应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单纯向上负责的行政工作模式。

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下中国和法治社会的目标尚有距离,基本的法治基础尚需打造。10月末,马怀德所在的中国政法大学举办“法治文化培育与文化强国战略”为主题的研讨会,该校校长黄进在会上提出,法治文化是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施法,所有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社会方式。法治文化的培育对国家经济进步、政治进步等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作用。

“法治文化就是强调法的权威,就是强调规则的统一适用,强调平等适用,强调程序,强调民主,强调理性,强调尊严。”这是马怀德所定义的法治文化,他指出今天中国在打造这一法治之基的障碍在于法治的对立面——人治及其中的封建色彩的东西。而中国要推进法治建设,就要改造和清除封建的人治文化。

4.行政强制法主要内容解读下 篇四

总分值 90.0分

判断题部分(每小题5.0分,共30.0分)

第 1 题.A.B.标准答

A 案: 您的答

A 案:

第 2 题.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A.B.标准答

A 案: 您的答

B 案:

第 3 题.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

《行政强制法》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确

错误

正确

错误

依法强制执行。

A.B.正确

错误

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4 题.A.B.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5 题.A.B.标准答案: 您的答

A

B

正确

错误

A

A

行政诉讼期间,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律师可以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正确

错误

A

A

《行政强制法》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案: 第 6 题.A.B.标准答

B 案: 您的答

B 案:

单选题部分(每小题5.0分,共30.0分)

第 1 题.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A.B.C.D.标准答

C 案: 您的答

C 案:

行政诉讼中得被告是实施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公务员。

正确

错误

三日

十日

七日

二十日

第 2 题.A.B.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内,交至行政机关。

五日

二日

C.D.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3 题.A.B.C.D.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4 题.十日

十五日

B

B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

放弃执行

申请本级政府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上级机关强制执行

C

C

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A.B.C.D.标准答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A 案: 您的答

A 案:

第 5 题.(),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A.B.C.D.标准答

B 案: 您的答

B 案: 第 6 题.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

代履行

执行回转

A.B.C.D.标准答

主动消除但并未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A 案: 您的答

A 案:

多选题部分(每小题5.0分,共30.0分)

第 1 题.A.B.C.D.标准答

ABCD 案: 您的答

ABCD 案: 第 2 题.A.以下哪些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B.C.D.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3 题.A.B.C.D.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4 题.A.B.C.划拨存款、汇款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ABCD

ABCD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ABCD

ABCD

以下哪些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划拨存款、汇款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D.冻结存款、汇款

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5 题.A.B.C.D.标准答案: 您的答案: 第 6 题.A.B.C.D.BD

BD

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

ABCD

ABCD

《行政强制法》指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

权限

范围

条件

程序

《行政强制法》指出,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

标准答

ABCD 案: 您的答

5.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篇五

作者:吴少博律师团队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易被误解的两个问题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是拆除违法建设案件中最常用的条款之一,但是如何正确理解此处的“公告”,如何厘清“公告”与“催告”的关系,如何在拆除违法建设案件中正确理解及运用“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及例外,下文结合案例对此进行了分析。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男,汉族。

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政府。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韩某未经办理任何房屋建设手续,在贵州省毕节市某地修建一楼一底的二层房屋1幢,房屋修建在规划区内。2013年4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规划局(以下简称黔西县规划局)予以立案调查,并对韩某修建房屋进行编号,编号为“天违13号”。2013年4月13日,黔西县规划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同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天违13号”经勘察建筑面积为286平方米。2013年5月9日,黔西县规划局下达黔规告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天违13号”房屋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5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黔规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违13号”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作出限期15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20日,黔西县规划局向“天违13号”下达第167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其于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黔规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19日,黔西县规划局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报送黔规呈(2013)23号《关于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请示》,同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批复》,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2013年11月20日,黔西县规划局作出第16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天违13号”房屋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1日,黔西县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将韩某修建的“天违13号”房屋强制拆除。韩某不服前述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5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第(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韩某仍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黔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审判】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韩某在未办理任何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保护。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黔西县规划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韩某请求确认黔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韩某诉称:

1、上诉人的建房时间是2012年2月,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开始建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在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直接进行强拆,剥夺了上诉人前述权利,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采信的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属于无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相关手续建房的权益不受保护,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强拆行为程序合法的结论错误;

4、被上诉人对周边违法建筑不予处理,仅针对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辩称:

1、被拆除建筑系未办理相关手续,修建在《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规划区域内,且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违法违章建筑;

2、黔西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于2012年11月21日将上述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上诉人韩某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黔西县规划局经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和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后,上诉人韩某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黔西县规划局等有关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针对上诉人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黔西县规划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韩某立即拆除其违法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黔规处字(2013)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韩某于15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韩某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亦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黔西县规划局遂于同年8月20日向上诉人韩某作出第167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并进行了强制拆除公告;后经被上诉人批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既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又无法定正当理由时,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展。本案中,被上诉人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后,进行了催告和公告,上诉人韩某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限期拆除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并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被上诉人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韩某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后,在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直接进行强拆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开始建房时间错误,本院经调查核实,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属于无关证据,因黔府函(2005)318号规划图、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等表明的规划范围和规划事项证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处于该规划范围内,需要根据《城乡规划法》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选择性执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责令黔西县规划局对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一起被视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的三部曲,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并非更多地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而是为了约束、限制行政机关,为了规范行政强制权。从《行政强制法》的篇章结构看,该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特别规定,虽然该条位于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但是并非适用于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一般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中的特殊条款。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既要遵循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也要符合第四十四条的具体要求。

二、本案中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韩某建设的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就是看行政行为是否按照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合法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重要法条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关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催告与公告的关系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比较特殊地规定了“公告”程序,统观整部《行政强制法》,只有这一处提到了“公告”程序。而上述案例中,在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恰恰没有表述行政机关进行了公告的事实。为什么法律要明确规定公告程序呢?为什么行政机关容易忽略此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程序是不是等同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催告”程序呢?

“公告”顾名思义,是广而告之的意思,虽然生活实践中对于“公告”一词的运用比较宽泛,一些启示、声明等也被冠之以公告之名。但是在法律上 “公告”内涵相对狭窄,更具公开性和严肃性,是向不确定的大多数公众公开和传递信息,以便公众知晓,也便于公众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征求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也有关于公告的具体规定。在拆违案件中常用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城市也有类似规定,如《上海市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也明确规定了公告的程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公告”的内容是强制拆除决定,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提到的“公告”是在“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之前,结合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等第四章的其他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公告”的内容应当是限期拆除等基础行政行为,而非强制拆除行为,这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公告内容并不一致。《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八条对催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催告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之后。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还应当催告。已经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让应当遵守相关具体规定,如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催告外,仍应当进行再次公告。这是法律规范对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定,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一审法律文书未表述行政机关公告情况,二审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显得没有证据支持,值得推敲。

2、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与例外

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仍保留了这一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主要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法律采取了倾向于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立法原则。同样的立法目的使得现行《行政复议法》中也有类似的复议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非绝对的,一些情况下,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基于这样的特殊情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在原则之外,也列举了四种例外情形。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具体到拆除违法建设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后半段是否属于例外条款呢?

6.行政强制法答案 篇六

单位: 姓名: 得分:

一、填空题(共有10题,每题1分,共10分)

1、《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3、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4、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 或者 财物)。

6、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7、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9、查封、扣押的期限,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10、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二、单项选择题(共有20题,每题1分,共20分)

1、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C)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A、10 B、15 C、30 D、60

2、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D)。

A、查封 B、扣押 C、冻结 D、代履行

3、关于《行政强制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A)。A、效率原则 B、法定原则; C、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D、权利救济原则。

4、以下哪一项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C、扣押财物 D、责令停产停业 A情节显著轻微 B未造成严重结果 C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D未侵害公共利益

5、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B)。A、补偿 B、赔偿 C、赔礼道歉 D、恢复原状

6、以下哪一个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C、扣押财物 D、责令停产停业

7、行政机关在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A)A、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B、为了防止证据损毁的;

C、为了避免危害行为继续扩大的; D、与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关系密切的。

8、解除查封、扣押时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C)。

A. 赔礼道歉 B. 补偿 C. 赔偿 D. 行政处分

9、代履行的费用由(B)承担.A、行政机关 B、当事人 C、受委托的代履行组织 D、代履行人

10、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C)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A. 检察院 B. 法院 C. 司法机关 D. 监察机关

11、黄州市交警大队以赵某违章停车为由,依有关规定,决定暂扣赵某1个月的驾驶执照。这一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A.行政强制执行 B.行政监督检查 C.行政处罚 D.行政强制措施

12、下列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B)。A、甲机关派出一个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

B、乙机关执法人员制作并当场交付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C、丙机关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D、丁机关执法人员事后补做了现场笔录。

13、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B)。A、补偿 B、赔偿 C、赔礼道歉 D、恢复原状

14、以下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是(D)。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行政规章

15、《行政强制法》中(C)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A. 5 B. 7 C. 10 D. 15

16、下列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遵守程序规定的是(D)。A、甲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负责人批准; B、乙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派出了三名执法队员;

C、丙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经要求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 D、丁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

17、下列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程序规定的是(D)。

A、甲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后以书面方式补充告知;

B、乙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C、丙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

D、丁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签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18、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C)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A、6 B、12 C、24 D、48

19、行政强制法的设定和实施应当坚持(A)原则 A. 适当 B. 合理 C.平衡 D.恰当

20、法律、法规以外的其规范性文件(C)设定行政强制措施。A、可以; B、有权; C、不得; D、授权。

三、多选题(共有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ABD)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A公民 B法人 C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 D其他组织

2、《行政强制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BC)

A行政强制行为 B行政强制措施 C行政强制执行 D行政强制程序

3、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据法定的(ABCD)A权限 B范围 C条件 D程序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ABCD)

20、下列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ABCD)。A. 甲机关扣押公民张三的货车过两个月尚未处理

B. 乙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午休期间将所扣押的公民李四的摩托车骑出去吃午饭 C. 丙机关将查封的涉嫌聚赌的棋牌室委托给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保管 D. 王五在取回被扣押的车辆时被要求支付车辆保管费800元人民币

5、某市欲制定一项地方性法规,对某项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BC)。

A.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B.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C. 扣押财物 D. 冻结存款、汇款

6、下列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有:(ABCD)A.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B.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C. 执行标的灭失的

D.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7、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BCD)A.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中止执行

B.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中止执行 C.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D.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8、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前,应当经过(BC)等程序。A 公告 B 催告 C 告知 D 通告

9、《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BC)A行为 B设定 C实施 D执行

10、中止执行后,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的条件是(ABD)。A、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B、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

C、行政机关认为不需再继续执行 D、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

四、判断题(共有15题,每题1分,共15分)

1、公民死亡的,终结执行。(×)

2、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3、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权可以委托。(×)

6、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

7、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8、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9、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0、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11、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无权依法要求赔偿。(×)

14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15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经过培训也可以实施。(×)

五、简答题(共有3题,每题5分,共15分)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程序有哪些?

2、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

3、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六、论述题(20分)

7.行政强制法亮点解读 篇七

一、扣押的概念和特征

扣押是扣押财物的简称。《行政强制法》未对扣押下定义。参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以及学者观点[1],笔者认为,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留置转移占有的暂时性控制,限制其继续对之进行占有和处分的行为。以往的立法中规定的扣押的名称大致有以下7种[2]:扣押、强制扣押、暂扣、暂时扣押、扣留、暂予扣留、临时滞留(船舶)。

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综合学者的观点,这些特征主要包括[3]:

1、法定性

扣押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扣押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强制性

扣押是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强制力作保障而对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从字面上看本身就有强制的意味。

3、目的的多重性

扣押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为了防止证据损毁,也有可能是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4、非制裁性、临时性

这一特点是与行政处罚相比较的。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具有最终结论性,而扣押只是对财物的使用权与处分权作了暂时的限制,仅仅是一个过程和阶段,不具有最终的行政制裁意义。

扣押这一概念经常和查封联系在一起。查封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就地查实、封存,以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加以处理的行政强制措施。”[4]查封与扣押相比,对象上有所不同。扣押的对象只能是财物(有形动产),而查封的对象可以是财物(包括不动产、设施),还可以是场所。扣押与查封的区别还在于扣押的财产一般是可以移动的、且有必要从相对人处所转移的物品,而查封一般是不可以移动的。

二、扣押的条件

1、主体合法

扣押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一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曾规定“在市容监管中除违禁物品外,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基本上否定了城管的扣押权。不过《行政强制法》最后还是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由于长期以来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5]。因此,《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有事实依据

扣押必须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否则不得无故对相对人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当然,扣押时需的事实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需的事实有所不同,只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有法律依据

扣押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因此,不能以规章等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实施扣押。

4、对象适格

扣押限于涉案的财物,不得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三、扣押的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批准

实施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出示证件

扣押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有当事人在场的程序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当事人不在场的程序

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当事人不到场时是否要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制作为妥,并由见证人见证。事后当事人如果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四、扣押财物的管理

1、扣押财物的保管

对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2、扣押财物的期限

为了促使当事人能接受调查处理,不少地方性法规对扣押财物的期限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而是原则规定可以暂扣至当事人接受处理或接受处罚后。如《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不能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确定扣押期限,而必须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外依据《行政强制法》第69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规定,扣押的期限是含法定节假日的。

3、扣押财物的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扣押财物一并移送。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另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扣押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四)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五、扣押文书的制作

扣押文书主要有扣押决定书,此外还有解除扣押决定书(通知书)、扣押财物移送告知书(通知书)、延长扣押决定书(通知书)。执法文书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行政强制法》只对扣押决定书的应当载明事项作了规定。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依据法理,笔者认为其它文书除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外,主要还应分别载明以下事项:解除扣押决定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解除理由与依据;延长扣押决定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延长理由与依据、延长期限;扣押财物移送告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移送理由与依据、移送司法机关相关信息。

参考文献:

[1]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4).

[2]章剑生主编.中外行政强制法研究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1).

[3]郭婉婷.行政强制措施制度探析 [学位论文].成都.四川师范大学.2006(29-31).

[4]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14).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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