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2024-07-15

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共8篇)

1.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篇一

对城镇化进程中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问题的思考

摘要:详细介绍了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基本情况,并指出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我国城镇化的现状和特点。对于完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进行了思考。以举例来具体探讨《城乡规划法》的具体操作办法。

关键词:城乡规划法 城镇化 城乡一体化

新中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单一到配套、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再上升到法律的逐步完善过程。过去五十多年的城乡规划实践,既取得了多方面的成绩,但也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认真总结。当前,我国的城市化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城市数量明显增加,小城镇的发展加速推进。新农村建设持续推进,城乡建设发展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但是,从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来看,还存在着很多困难和矛盾,特别是对城乡二元化问题的解决力度不够,措施不到位,已经影响到我国的新一轮的城乡建设发展进程。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尤其是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如何通过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城乡建设的和谐可持续发展,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变革基本上是以渐进的方式推进的。在总结建国以来城乡规划和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标志着我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1993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我国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依据这“一法一条例”,形成我国近20年的城乡规划基本运作制度。2008年1月起,我国实施新的《城乡规划法》。

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概况。我国近年的城乡规划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制定制度、村庄和集镇规划制定制度、划定规划区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实施许可制度、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许可制度、违反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制度。

我国的城镇化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加速,目前全国平均城镇化水平约44%左右。主要有以下方面的特点

经济体制改革对城镇化和城乡发展的影响。小城镇的发展促使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发生变化。城镇化在促进市场拓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城镇建设量大面广。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八十年代,我国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到如今新增的建制镇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并正在发展成为以农业服务、商贸旅游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流动人口数量庞大,“市民化”任重道远。在城乡规划等政策的调控作用下,较好地实现了城镇紧凑发展。城镇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已经基本适应。

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不足。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我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具有明显的城乡二元特征,这种特征体现在行政管理上就是城乡分治。事实上,城乡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也只有通过区域层面的城乡统筹协调才能实现。

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适应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

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监督机制不完善,不适应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比较注重对行政权力和管理手段的维护,而对政府部门实施监督制约和对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的保护性规定薄弱。在规划编制的组织上,强调单一的政府行政部门责任,没有将公众参与、多部门参与作为法定程序.规划决策限于一个相对封闭的机制。

法律责任较轻,不利于维护规划的严肃性。现行《城市规划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差。这样的法律制度对于建设单位和个人而言,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也会在计算违法和守法的成本后,不惜违法牟利。更加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对中国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不适应。可以说,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摆脱传统无所不在的影响和超越国家行政法的发展阶段而直接移植西方某国观念以及具体制度,而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渐进式发展。中国学者的“平衡模式”提出近10年,并为行政法学界广泛认可,但这一理念始终没有得到法律制度与实践操作的支持。

二、完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城镇化进程与城乡规划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1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我国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地区是国家的工业化基地,乡村则是为其服务的基础,相应的行政权力架构也由此形成。“镇”的概念被局限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要么是县域行政权力中心所在地,要么是因工业建设和交通集散需要而形成的居民点,其发展与其周围的乡村地区缺乏内在的直接联系。改革开放以来,高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促使原有乡村行政管理体制发生巨大变化,大量的乡建制改为镇建制,这种以镇为核心、与周围农业地域密切结合的地域结构性变化,促使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出现了根本性改变。合理把握城镇化进度,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城乡统筹的方针,并在空间资源的配置、发展目标的协调、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等方面发挥城市对乡村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的条件已经成熟。

在具体的制度规约上,需要明确所有的建设活动应限于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区范围以内,在规划区以外原则上禁止除基础设施之外的非农建设活动;在规划区范围以内,也并非是所有的用地都用于各项建设,也需要划定相应的禁建区,包括基本农田、生态保护或生态敏感区、文化遗产保护区、环境保护用地、水源保护地、地质灾害区等,保证规划区内的生态环境质量和公共安全,促使各项设施相对集中,提高运行效率,切实有效地避免零星开发和“遍地开花”式的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和耕地。

2适应立法的阶段性特点,逐步完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城镇化的发展是一项长期的历史过程。因此,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城镇化发展的特点及出现的问题,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有必要在以下方面重点加强。首先,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应当成为立法的基本前提;其次,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规划制度,以适应保护公众利益和规划社会化发展趋势的需要;第三,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工作中出现的随意、频繁变更规划的现象和由此导致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滥占耕地和盲目圈地等问题,要调整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制度,保证规划的严肃性;第四,针对地方政府在规划管理中不依据法定规划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要注意建立上级机关的规划监督制约机制,并需要与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制度相结合;第五,为了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规范规划机构和个人参与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必要建立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注册规划师制度。

3规定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

在我国,城乡规划是国家调控和引导城镇化进程的重要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为纠正市场失效,弥补市场的缺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到市场消极面冲击而进行有效干预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城乡规划一方面需要维护市场秩序,支持正当的利益追求,另一方面则需要承担起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切实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

针对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应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变为对各类脆弱资源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关键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在对绿地系统、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街区、水系、道路交通、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进行严格界定的基础上,实行强制性的规定,并且不得随意修改和调整。同时,城乡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协调好城乡各项建设和城市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应在保证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尊重和保护居民的利益,防止大拆大建,解决好关系居民切身利益的人居环境问题,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4建立协同的行政体系,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 建设完善的行政体系,关键是应当考虑“谋、断、行、督”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出现将权力主体、责任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集于一身的状况,使承担参谋、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之间既有分工,又互相制约。

通过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建立,明确各级政府在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实现清晰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县政府各自制定目标并各自拥有事权,在局部利益不得影响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地方各级政府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通过事权划分,强化行政体系的职能建设,并通过体系化的建设,形成强有力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各级规划事权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各级规划事权不应随意下放。

规划行政体系建设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要加强行政体系的执行力。在城乡规划开展的过程中,各级政府之间应加强相互合作,做到管理层次上的完全衔接。各级政府要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对各自决定的执行负有监管的责任。针对上级政府对审批结果的实施缺乏有效监督,直接损害了规划严肃性的情况,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建立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的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对下级政府实施监督。这样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更为有效的实施。

5提高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引导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城乡规划制定制度与城乡规划技术法规体系要随法律的完善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首先,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科学发展观、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理念作为城乡规划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具体行动的原则,并将这些理念具体落实到规划控制的具体要素上;其次,要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改进规划编制工作方式,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与水平;第三,要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制度,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针对当前地方政府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推进地方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增强规划师的发言权和完善决策者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行业管理和建设,严格管理规划编制机构,逐步实行职业规划师制度,更应注意对规划机构和人员参与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规范;第五,推进先进的科学技术例如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等新技术在城乡规划中的运用,提高规划编制工作中分析研究的准确性,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第六,建立规划公示和听证会等制度,加大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力度,通过强化城乡规划的民主性来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保证城乡规划的全面、有效实施。

三、《城乡规划法》具体实施办法分析

《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正打破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进入城乡一体规划发展新时代,也为强化城乡规划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现以永州市为例,具体探讨《城乡规划法》的具体操作办法。

永州市位于湖南省南部。199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零陵地区,设立地级永州市。近年来,永州立足原有基础,充分发挥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生态优势,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坚持以开放促开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工业快速发展,汽车、卷烟、医药、食品、建材、造纸成为托起永州现代工业的六大支柱,中心城市辖零陵、冷水滩两个区,城乡一体化发展加速,根据《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和永州实际情况,针对当前规划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建议重点强化三个方面的工作,以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1、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加大规划编制投入。重点要加强零、冷两区规划一体化建设和两区城乡全覆盖工作。建议市财政要加大对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经费投入,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大力提升规划水平,中心城市重点抓好永州历史文化名城各项详细规划的高水平编制。

2、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科学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建议市政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实施”的方针,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实施意见,不断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一是政府组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与修改,市政府及市、区规划部门要切实发挥好“龙头”作用,组织好城乡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工作。

二是部门合作。城乡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各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编制本行业的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等,并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使各类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三是专家领衔。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与审查,应以城乡规划专家为主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发挥专家的作用,保证各项规划成果的前瞻性与科学性。

四是公众参与。在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过程中,要尽快建立规划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深入了解民意,广泛集中民智,不断推进规划决策的民主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

五是科学决策。规划失误是最大的失误。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规范工作程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与备案,不断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水平。

六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根据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批前、批后管理,制定《城乡规划法》责任追究办法,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有关违法和不作为行为予以追究。

3、加大人才引进培养力度,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智力保障。当前我市尤其是中心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短缺问题尤为突出。建议市政府制定加强城乡规划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的计划,重点引进高层次、高水平的规划专业人才。同时,要完善专业人才培养引进机制,改革教育培训方式,采取聘请高层次专家学者专题讲座,组织年轻人才到发达地区学习考察、挂职锻炼,选送年轻人才到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深造等形式,提高培训质量和层次。结束语

21世纪是城市的世纪,也是生态的世纪。城市生态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生态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结合势在必行。落实《城乡规划法》重点在于理念和方法创新,其中生态学理念的培养和新的规划方法的引入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冯建国.<城乡统筹规划先行促进中国城镇化> 唐伟优.<城乡统筹发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袁振华.<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与构建和谐社会> 马宝成.<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课题> 浦善新.<改革城乡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溥善新.<城市化进程中的中国城市行政体制改革探讨> 铉玉秋.<完善法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黄家驷.<加快村镇规划建设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以浙江省江山市为例> 裴琰,段红兵.<农村城镇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曹发义.<突出重点,加强监督促进规划事业持续发展>

2.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篇二

关键词:行政规划,性质,公众参与,法律规制

一、行政规划基本问题分析

1. 行政规划的概念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代, “计划”一词不管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政府的政策报告中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在2005年10月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 延续了50多年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首次变成了“规划”。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也曾使用了“行政规划”一词, 并将其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行政规划”成为专业的法律术语。如今,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 更多使用“规划”而非“计划”。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 如制定规划、十年规划;“计划”为工作或行动以前预先拟定的具体内容和步骤, 如科研计划、五年计划[1]。从上面的解释中我们可以发现“计划”更加具体, “规划”更加全面、长远。但具体到行政规划与行政计划两个概念的区分时, 学者大多认为两者所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 即表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职能、达到预期的特定行政目标, 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未来一定时期内采取的步骤、手段及其程序作出的安排与设计。本文将视行政计划与行政规划表达统一意思, 并统一用行政规划表述。

2. 行政规划的性质

行政规划性质的确定有利于行政规划在行政法体系中的准确定位, 有利于行政规划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 进而使行政规划更加科学性和民主性。与此同时, 不同行政规划性质的确定也影响规划所带来的纠纷机制的选择。关于行政规划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内部行为和抽象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 行政规划具有内部行为和抽象行为的性质。[2]这种观点在我国得到了一部分学者的支持。但事实上行政规划的内容制定可能更加针对具体的特定事项, 也存在着外部法律效果。若把行政规划看做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则使规划所产生的争议很难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 区别对待说

这种学说拒绝对行政规划的性质作一般化的规定, 主张依据其具体表现形式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加以确定。“计划并非国家活动的一种独立法律形式;准确地说, 计划可以纳入各种传统的法律行式之中……计划的法律性质只能根据单个计划的审查”[3]。由于行政规划往往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于各种层次和领域中, 因此对行政规划的性质作单一的评价是很难的, 对行政规划的性质应区别对待。这种观点也是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的主流观点。

(3) 从属行为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规划并没有其自身的目的与价值, 它只是具体实现某一行政行为时所预先作的安排, 具有从属于某一行政行为的特点。“它是为了协助该行政行为, 使它能充分发挥功能而存在的。……行政计划仅立于协助的地位, 如果不实施, 即使计划作得再好, 也是枉然的。行政计划做成时, 并非它的任务结束, 而是实施的开始”[4]。行政规划作为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是有其独立价值的, 因为行政规划的制定、实施过程会涉及到行政裁量是否合理, 行政相对人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等相关法律问题, 因此仅仅因为行政规划的从属性就忽略其自身价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行政规划存在的必要性及负面性

1. 行政规划存在的必要性

(1) 行政规划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具有其自身的缺点和不足, 这需要政府的调控手段去弥补。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的规划, 促进社会资源合理配置, 为市场的发展提供动力, 也有利于平衡市场发展所带来的地区差距、行业发展差距、居民收入差距。

(2) 行政规划具有社会导向的作用。行政规划内容的发布可以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进而根据自身的需要作出有利的选择。政府通过合理的行政规划可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利益向导作用, 促进相对人的行为更加符合规划的内容, 这不仅引导社会向着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 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管理成本, 提高了管理效率。

(3) 行政规划具有综合管理的作用。行政规划常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利益, 因此其往往能打破“行政割据”, 通过统筹协调各部门利益, 加强行政机关合作, 统一各行政机关行动等等实现行政管理行为的高效性和综合性,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 行政规划存在的问题

(1) 缺乏公众参与机制, 民主性较差

在我国, 关于行政规划的法律中对规划的制定往往忽略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因此, 我国大多数行政规划都是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 在这过程中公众参与较少。而行政规划往往涉及到公众利益, 缺少公众的参与往往使行政规划成了制定机关的一家之意, 其民主性、可行性势必遭到怀疑。

(2) 行政规划变更、废止程序的缺失容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对于行政规划的程序规定主要集中在制定、审批环节, 对于规划的变更和废止程序规定较笼统。规划的变更、废止容易使行政相对人依据该规划产生的信赖利益遭到破坏, 侵犯行政相对人所应有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

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到, 行政规划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由于我国关于行政规划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不完善。为保证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 有必要从实体法、程序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将在下面展开具体的规制措施。

1. 实体法的规制

行政规划的实体法控制, 是指对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划权力的来源和制定行政规划的裁量空间进行控制, 明确行政主体制定规划的依据, 避免行政主体对规划制定权的滥用[5]。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划的权力来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确授权式, 即法律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关于某一领域的性质规划制定权;一种是默认式, 即宪法和法律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划权作出明确授权, 只是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职权、所完成的行政职能推定其有行政规划的权力。行政规划的大部分权力来源于后一种形式。

授权式的优点在于行政规划的权力来源明确, 权力分工明确, 使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划的实体内容与程序过程更具有可行性与合法性。默认式下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行政规划的模糊态度很难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编制行政规划权力进行控制。因此, 行政规划权力应更多来源于明确授权的方式, 有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规划编制权的法律位阶应提高, 如仅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权授予行政机关编制行政规划。

2. 程序法上的控制

王名扬先生曾经指出:“行政机关的权力越大, 它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就越应该公平……程序的规则所以重要, 正是由于在实体法上不能不给予行政机关巨大权力的缘故。”[6]实体法不可能详尽规定行政机关在哪些领域应享有规划编制权, 法律的空白地带势必是存在的, 这就需要发挥程序法规制权力合法运行的作用。现行法律对行政规划行为的程序法控制通常仅限于批准程序, 而对行政规划的形成程序、上级机关批准程序都未作规定。因此程序上的控制应包括行政规划形成阶段的程序控制、批准程序控制和实施阶段程序控制。

行政规划形成阶段的程序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规划草案的拟定与公布

规划草案的制定过程应是一个行政机关、普通公众代表和专家共同参与的过程。制定行政规划前, 行政机关应在政府正式发布文件的报纸、公告栏和网络上公布将要编制的行政规划的项目、行政规划编制的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等。规划草案的拟定过程中要设立充分吸收普通民众代表和相关领域内专家参与的机制, 如召开座谈会, 邀请专家和普通民众代表参与。草案拟定完成后应及时公布, 积极听取社会民众的意见。相关专家和普通民众代表的参与能使行政规划立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使其不易违法, 另一方面公众的参与能使规划更加民主性和合理性。

(2) 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意义在于, 与行政规划相关的利害关系各方能同时到场, 就行政规划所涉及的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 行政机关通过听证会吸收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能使行政规划更加全面、合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举行听证会是行政机关编制行政规划的必经程序。在公开草案提出意见的期限届满后, 规划的草拟主体应将规划草案、记录在案的公众意见、相关行政部门的反馈意见, 专家的论证报告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和理由, 一并移送至听证机关, 然后邀请行政规划利害关系方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公正、合理, 特别是在利害关系方的选择方面应坚决杜绝舞弊行为的出现。

上级机关审批阶段的程序控制也应当包括举行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 只有这样审批机关的决定才能更加合理性和民主性。实施阶段的控制要特别注意行政规划的变更问题, 规划的随意变更不但会侵害利益相关方的信赖利益, 也会造成行政权力的随意扩张。因此行政规划的变更不能随意进行, 也应召开听证会, 积极听取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四、结语

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应实体法规制与程序法规制相结合, 不能仅仅偏重于任何一方。法律应尽可能地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哪些领域享有规划编制权, 规划的制定过程中应积极纳入公众参与机制, 特别是利害关系方的参与, 只有这样行政规划才能更加民主性和科学性, 才能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 (2002年增补本) .商务印书馆, 2002, 474、596.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 1997, 73.

[3]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 2000, 410.

[4]蔡志芳.行政法三十六讲.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0, 296.

[5] (日) 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56.

3.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参与权;知情权;补偿机制

在城市规划中,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这种权利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缺少制约,因此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和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

我国新颁布的《城乡规划法》健全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强调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纳入规划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提出了规划公开的原则规定,确立了公众的知情权作为基本权利,明确了公众表达意见的途径,并对违反公众参与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目前,《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有了一定的保护,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城乡规划法》对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

一、我国城市规划的现状

城市规划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确保城市空间、土地资源和公共设施有效配置、利用的前提与基础。城市规划本质上是一种警察权力的行使,其实施者是城市的政府,因此城市规划属于行政权力。同时,城市规划涉及的是整个城市的土地的利用,建筑、街道或者其他设施的功能和形式等方面的建设措施,不单单是对某一具体的事项或者具体的相对人行使的权力。因此,城市规划是一种行政立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规划作为行政规划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以前主要体现在《城市规划法》中。城市规划往往直接或者间接的涉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城市规划中涉及的相对方的权利,包括财产上的权利和人身权,财产上的权利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公共设施的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性的权利。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包括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合理的安排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城市规划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我国城市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城市规划法》作为我国在城市规划和管理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它的实施使我国的城市规划和管理正式走上了有法可依、科学管理的轨道。但是我国《城市规划法》存在规划的调整和修编的随意性较大,规划实施中对规划的改动和突破较为随意,对规划编制、审批、调整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不力等问题,缺乏对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具体如下:

(一)利害关系人缺乏对整个规划的撤消请求权

因为城市规划并不是针对个别人制定的,而是对多种利益协调衡量的结果,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只能情况撤消规划的一部分内容,或者请求规划计划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立法不完善

我国《城市规划法》没有规定补偿条款,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城市规划中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后得不到真正的补偿。在城市规划中,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对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受到特别的损失时,往往得不到适当的补偿。

(三)缺少权力制约机制

在城市规划中,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广泛的权力,即享有准立法性质的规划权,而且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以及准司法权,即对城市规划争议的复议权。同时,缺乏对城市规划主体违法行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在城市规划法及各地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中,都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主任主要是指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行政机关违法侵权责任的规定很少,而且这些规定往往都不是直接针对行政机关,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纪律惩戒。

(四)欠缺公众参与机制

城市规划是与城市居民权益相关的政府行为,但在城市规划法中关于规划制定程序的规定没有将拟订的规划公开的要求,也无公众参与的任何内容,是我国《城市规划法》的一大缺陷,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将权力主体、责任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集于一身,规划的朝令夕改,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城市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使城市建设主体对规划无所适从,又没有适当的途径进行表达。因为在旧法中,虽然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以及“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也仅给予了单位与个人的知情权与义务,缺乏相关主体参与权的规划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使政府的公信力受到挑战。

(五)欠缺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条款

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只规定了对行政处罚行为才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把其他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以外。

二、我国城市规划中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的完善

我国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完善了旧法的不足,规划的修改、监督及检查相比于旧法,更为完善。旧法在某种程度上,将权力主体、责任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集于一身,严重损害了城市规划法律的严肃性,而新法构建了公众参与制度,直面民主监督程序,公共利益优先,同时保护合法私人权益,做到了与《行政许可法》和《物权法》中体现的保护私权的基本精神相互衔接。总之,我国《城乡规划法》完善了城市规划中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

(一)参与权

在城市规划中,加强公众参与的力度,可以使行政机关与规划利害关系人得到很好的沟通与合作。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听证制度和听取专家的意见,使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能够很好的参与到城市规划中,能够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城市规划民主性、社会性强,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应依听证程序实施。听证制度一般包括六个程序,提交拟订的规划、征求意见、展示拟订的规划并公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举行听证会、展示规划的改动及听证的结束。

在展示拟订的规划并公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中,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在展示之后一定期限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表达,行政机关记录在案的方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对规划的异议。在举行听证的阶段,异议期届满,听证机关应与规划拟订主体、受规划影响的行政机关以及提出异议的个人一起,就针对规划按时提出的异议以及行政机关的表态召开听证会;听证机关也可以考虑逾期提出的异议。

总之,听证制度涉及城市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权的保护,又涉及许可机关如何做出许可决定,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定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46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听证制度中,规划拟订的主体和其他规划的事宜的相关的行政机关以及所有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之间能充分的发表意见,为规划确定机关做出合法、合理的决定提供足够的信息,能最大程度上避免行政机关的主观偏见,从而充分的保护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补偿机制

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规划的存在而享有补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做出一定的行为时,由此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随着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日益加强,我国也应该明确规划变更或者废除的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公民基于对规划存在的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必须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补偿或者赔偿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城乡规划法》第57条规定:“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此外,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法》35条新增条款中,20条是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新增的两个独立章节,其中之一就是监督检查,其中包括了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人大监督的重点是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社会监督的重点是违反规划的行为。这些监督制约机制将对行政权力起到有效地制约作用。

(四)建立完善的救济途径

我国《城乡规划法》完善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由对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到对违法行为批准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特别是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及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设立了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并确立了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对违章建筑,新法规定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予以没收,并实施强制执行权。对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五)知情权

《城市规划法》虽然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以及“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但给予了单位与个人的知情权与义务。我国《城乡规划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54条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这些相关规定,赋予并保证了普通公众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陈国刚.论城市规划与私有财产权保障[M].法律出版社,2006.

2、姜明安.行政法程序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黄德林,夏云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试题 篇四

1、从现代化要求看,行政管理应当朝三个方向发展,下列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

A.行政管理应当是积极的行政管理

B.行政管理应当是以强制实行为手段的管理

C.行政管理应该是高效能的行政管理

D.行政管理应该是创新性的行政管理

2、下列有关概念的叙述,正确的一项为( )。

A.行政是一种社会组织有序进行活动的形态,社会现象和社会活动

B.行政管理是一定社会政治意愿的积极推行

C.行政领导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的目的、需要,组成具有特定结构和活动方式的人的群体

D.行政组织是机构的管理者通过一定方式指挥,影响机构内的个体或群体,从而实现一事实上组织目标的活动过程

3、下列关于行政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行政是一种社会组织有序进行活动的形态、社会现象和社会活动

B.他是通过一定的形式、活动和关系表现出来

C.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社会制度下,它履行的社会功能和社会运转作用也各不相同

D.行政是一定社会政治意愿的积极推行,执行政治决策和实现政治目标,从属于一定社会的政治

4、为了最大程度地取得沟通效应,沟通时应坚持三项原则,下列不属于三项原则的是( )。

A.高效率原则

B.高质量原则

C.高技术原则

D.民主化原则

5、关于行政管理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行政管理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

B.行政管理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管理

C.行政管理是依法管理

D.行政管理是指公共管理

6、制定和贯彻执行行政法的基本准则是( )。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规章

7、下面四种行为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是( )。

A.制定城市规划

B.核发规划许可证

C.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罚决定

D.对违法行政人员进行处理

8、下面四个选项中,说法有误的.是( )。

A.城市规划的最终目的,是 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

B.在管理活动中为城市的公共利益需要而采取的控制措施,也是一种积极的制约,其目的是使城市的各项建设不影响人

民根本的、长远的利益

C.城市规划管理必须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D.认识城市规划管理具有服务和制约的双重属性的目的是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树立服务的思想,把服务放在首位,制约也

是为了更好的服务

9、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和审批管理是政府( )的体现。

A.立法

B.意志

5.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复考试习实务题 篇五

某省电力公司拟建110KV变电站,用地规模3000m2,进出电力线沿城市主干道春园路,该地位于一个居住小区的空地,北面、东面都是多层住宅,西侧有一处锅炉房,南侧临小区游园。

如果你作为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从哪些方面审查?

程序性审查

该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是否需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实体性审核:

 变电站的选址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  变电站的用地规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相关技术规定  变电站选址和进出线是否满足城市防灾和公共安全要求

该项目由于涉及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规划部门在作出选址决定前,对选址方案在小区内发布了听证公告,根据居民要求,举行了听证会。结论:

 同意该变电站在春园路南选址定点, 用地规模3000m2,建筑规模控制在2500m2以下  要求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周边安全。

补充规划设计条件:

试题1

某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在某大城市(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市中心区的一个地段内进行旧区改造,开发住宅、商业、办公等项目,其性质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符。该地块面积约21.8公顷,东、西两侧临城市主干道,南侧为现状(低层)商业街,西侧为已初具规模的区级商业中心,地块周边地区人文环境要素众多。你如果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办人,试对下列已给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部分规划设计条件,补充提出其它必要 的规划设计条件。

(一)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

(二)建筑限高、建筑后退及间距要求;

(三)绿地配置要求;

(四)公建配套设施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配置要求;

(六)保留新建多层商厦及绿地;

(七)原有停车场为地块西侧的区级商业中心使用,应就近保证其停车位数量。

(八)公共安全: 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1、明确土地使用强度(非常重要)容积率指标

2、建筑密度指标(限高、间距已有)

3、小区出入口方位

4、停车场库规模

5、应处理好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与风貌保护区的协调关系要求,同时应提出与两侧区级商业中心和低层特色商业街的风貌协调要求

6、清真寺保留并提出保护要求

试题2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在某城市中心区进行旧区改造,建设商贸、办公建设项目。该地段西侧为

风貌性建筑,集中成片,并有小游园一处,现已批准公布为”保护近代西式住宅风貌为主的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拟改造规划可用地面积3公顷,为历史街区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其中有几幢可保留风貌建筑,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研究后,认为该申请建设项目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相符,但在改造中必须严格有效控制,提出以下规划设计条件:

已提出条件:

1、用地情况:规划性质、边界条件、规划用地面积

2、土地使用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

3、建筑后退及建筑间距

4、市政设施和公建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5、交通组织:人流、车流出入口和停车场地的设置要求

需要补充的规划条件是:

1、应具体给出拟改造地段内需要保留和保护的风貌建筑。

2、提出建筑限高要求。

3、提出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4、按规定应提出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5、拟改造地段内道路应与历史街区的道路系统相协调。

6、公共安全:符合消防要求

试题3 开发建设单位拟在某市城区边缘地段内建设商品住宅,其性质与总体规划相符。该项目占地约26.2公顷,其内有部分待改造的平房及工厂等;基地北侧临城市次干道;西侧为城市外围的快速路(过境交通);东、南侧为己改造完成的住宅(楼房);北侧为规划风景区和己建成的度假别墅区。图中所示河流与水面已纳入市区雨水排放系统。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已给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部分规划条件(基地现状详见附图):

1.用地情况:规划性质、边界条件、规划用地面积;

2.建筑限高、建筑后退及间距要求;

3.小区绿地配置要求;

4.公建配套设施要求;

5.市政设施及道路的配置要求;

6.地块内应保留的现状设施;

7.规划方案编制申报须符合的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答案:

1、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指标

2、重点处理好与北侧风景区(含度假别墅区)的景观系统

3、协调好与东、南侧现状建成区的空间关系

4、出入口设置要求

5、地面、地下停车场库配置及停车位数量和比例

5、河流、水面的保留和利用要求及蓝线确定

6、快速路绿化控制线要求

7、公共安全

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案例1:历史风貌保护区某宾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规划设计条件: 用地性质:办公建筑 建筑限高:12m 容积率:不大于1.4 建筑密度:不大于35%

建筑间距:南北向1.5h,东西向1.2h 建筑风格:坡屋顶

规划设计条件

用地性质:办公建筑 建筑限高:12m 容积率:不大于1.4 建筑密度:不大于35%

建筑间距:南北向1.5h,东西向1.2h 建筑风格:坡屋顶 答案:

1)用地性质不符

2)建筑高度超高:13m

3)建筑间距:南北向应为19.5(1.5h)4)容积率:1.55>1.4

5)建筑密度:46.6%>35% 6)屋顶形式不符

7)出入口设置不符合国家规范,不应设在交叉口

案例、某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总图

该用地位于传统民居形式建筑风貌保护区内。用地四至情况如下: 西侧至绿线 南侧至绿线 北侧至围墙 东侧至围墙 规划条件:

用地性质:办公用地 用地面积:2090m2 容积率:≦1.2 建筑密度≦50% 建筑限高:12m 建筑后退:退地 界线≧6m

日照间距:1.8h 建筑风格:与保 护区协调

答题要点:

1、容积率:1.32>1.2

3、限高:12.9>12m

4、建筑退线:东、西、南均不满足退边界6m

5、日照: 与北侧中学楼18,不满足1.8h

6、建筑风格:与传统民居形式不协调

建筑密度:45.2%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

试题1:某市有一引资宾馆工程,投资方坚持要占用该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地区内的一块规划绿地,有关领导迁就投资方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曾提出过不同意见,建议另行选址但未被采纳,也未坚持。之后投资方依据设计方案擅自开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予以制止。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此事,立即责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试问:该工程为什么受到查处?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该如何处理这件事? 查处原因:

首先,违反了该市总体规划,侵占绿线,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其次,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 处理:

1、责令该工程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2、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选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试题

2、某市一单位建设一座办公楼,经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妥了一切开工手续,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监督检查部门作了登记,经验线无误后。当工程的基础部分出了地面,规划监督检查部门再次去检验地面标高正负0.00时,发现该建设工程已向北移位3.5m,造成遮挡北侧的居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如何处理? 处理:

1)责令停止建设

2)如对遮挡问题可作出妥善处置,罚款,限期改正 3)如果解决不了,限期拆除。城乡规划部门监督检查:

验线、验槽,核验地面标高正负0.00

试题

3、某单位在该市城北区有一距道路红线5m,且平行于道路走向的六层单身宿舍楼。由于情况变化和经济发展,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拟将该单身宿舍楼改建为对外营业的旅馆使用。为安排旅馆接待大厅的需要,该单位向城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了一份新建一层接待大厅的申请。经城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该单位的申请方案,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工程正在进行二层的结构施工。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核查发现,由城北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接待大厅建设位置实际已侵入了道路红线3m,并占压了两条现状地下管线。为此,责令停工,听候处理

试问,责令停工原因是什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处理? 原因:

1)擅自增建二层结构

2)侵占道路红线并占压了地下管线 处理:

(1)立即拆除擅自增建的二层部分和侵入道路用地并占压地下的这部分违规建筑(2)对违法建设单位依法罚款

(3)建议追究该工程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责任

(4)追究城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规审批责任,并负责赔偿因违规审批而造成的这部分经济损失。

试题4:

某市市中心有一污染严重的工厂,占地3.2公顷,依据市政府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厂予以搬迁,拟改为商业用地。厂方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改建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认为可行。然后,厂方依据初审方案找到了一个投资方,并与其签订了出让协议。投资方未办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即形式建设,在完成基础和地下一层结构工程时,受到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试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处理该工程?投资方应办理哪些审批手续? 行政主管部门应

1、依法责令停工

2、罚款后补办手续 应办理的手续:

1、按商业用地转让(招标、拍卖、挂牌),投资方通过竞争取得土地

2、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选择:第一章 题目:

1思考:比较效力高低? 《镇规划标准》,2007.5.1

建设部

《村镇规划编制办法》 2002.2.14

建设部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

国务院

2下列法律法规的效力不等式中,不正确的是()2013 A 法律>行政法规

B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C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政府规章

D 部门规章> 地方性政府规章

3.下列不属于有权司法解释的是()A 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 B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C 公安部的执法解释

D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 题目:

1淄博市城市规划局审批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

2某清真寺1931年前立寺,1931年寺内决定以寺养寺,决定将寺里临街105.4m2土地租给李某,并向寺内交地租,李某在上盖了8间门面房,1986年以来,李某与清真寺因为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1994年,清真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 结果: 105.4m2土地归清真寺集体所有 问:是否行政合法?

解析:行政主体合法,行政权限合法,行政行为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制形式包括村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问题:

1下列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是()A编制城乡规划

B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乡法 C罚款5000元

D责令拆除某违法商业建筑

2下列属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是()A颁发营业执照

B编制城市规划 C征税

D核发“一书三证”等。

问题:

1某高校根据校规对参加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时有违纪、作弊行为的考生做出相应行政处分,其中有作弊行为且情节严重者被开除学籍;学校向全校学生通告了以上处理决定,通告中公开了被处分学生所在的院系、专业、班级、姓名等具体身份信息。请说出此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2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上所销售的奶粉的质量进行抽查,并通过当地公共媒体公布抽查结果、公开被认定为不合格奶粉的销售和生产企业的名称 请说出此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多选

6.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篇六

第一节 相关法律知识介绍

一、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经验而制定的。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2、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4、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5、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l、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3、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4、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五)债权

1、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4、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3)当事人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六)民事责任

1、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2)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4、侵权的民事责任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夫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七)诉讼时效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 者损毁的。

二、刑法

(一)刑法的性质、任务和基本原则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制定的有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鲜明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1、罪刑法定原则

即什么行为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应该处的刑罚,以及各个刑种如何具体适用等,都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对于一切人的犯罪行为都应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2、罪刑相当原则

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指主要根据罪行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处刑的轻重。这一原则具体要求:①有罪当罚,无罪不罚;③轻罪轻罚,重罪重罚;③同罪同罚,罪刑相当;④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二)我国刑法的适应范围

1、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是刑法适用范围的最重要的方面之一,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的问题,与维护国家主权密切相关。各国都非常重视该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历史传统不同,在解决该问题时所主张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先后出现了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和折衷原则。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以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2、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 溯及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由。以下两种方式确定: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失效时间一般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一是立法机关宣布废止,即由公布的新法明文规定某项旧法的效力终止。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的施行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旧法自行废止。

(3)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应的问题。如果适用,该刑法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刑法无溯及力。

如何解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各国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则:

从旧原则。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新法没有溯及力。

从新原则。即新法对其生效前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都适用,新法有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也认为是犯罪但是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从新兼从轻原则。原则上新法有溯及力,但是当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也认为是犯罪但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旧法。(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一定义不仅提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和法律特征,也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惩罚性。(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未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2)不当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

(3)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4)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殃及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

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赋予公民对某些犯罪采取绝对防卫而不受限制的权利,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身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遇到危险而采取的。

(2)必须是在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3)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也就是说,如果能采取其他方法避免危险,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

(4)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指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比所避免的损害要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与出租车行业有关的刑事犯罪

1、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汽车驾驶员等;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又心怀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有关国家规范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如《道路交 通安全法》等等。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等,因而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刑法》第133条规定,对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要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置受伤人员于不顾,结果导致受伤人员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对这种行为可以处以最高刑罚为15年的有期徒刑。

这里应该注意,有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将受伤人员挪弃,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属于交通肇事罪。

2、强迫交易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商品交易、提供服务所应遵循的最根本的原则,违反上述原则,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本罪。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服务”主要是指营业性服务,如出租汽车服务。

(3)行为人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经常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本罪,按照《刑法》第226规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罪是指以提供建议、指示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或者排除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社会风尚、他人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协助他人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谓“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提供建议、指示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或者排除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以及在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之前通谋,在犯罪后窝藏犯罪分子、转移卖淫人员、藏匿卖淫工具、消灭罪迹等等。如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给卖淫人员作为卖淫的场所,或者用出租汽车转移卖淫人员等等。

(3)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他人卖淫,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为组织他人卖淫、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对于本罪,按照《刑法》第358条规定,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本罪是指以利益诱惑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人员提供处所,或者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进行联络的行为。我们在这里主要介绍利用旅馆、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身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在查禁卖淫嫖娼的实际斗争中发现,一些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卖淫、嫖娼提供了各种各类的方便条件,有的直接容留卖淫、嫖娼,有的提供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卖淫嫖娼的场所。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打击。

犯本罪的按照《刑法》第358条、359条规定,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聚众斗殴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按照《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欧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寻衅滋事罪

本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里,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按照《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7.窝藏、包庇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这里指的犯罪分子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而潜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所谓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处所,使之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为犯罪分子提供财力、食物、交通工具等使之逃避搜捕,潜往他处隐藏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 意,即行为人明知窝藏、包庇对象是犯罪分子,为帮助逃避法律制裁而给予窝藏、包庇。

按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构成本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8.窝赃、销赃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人实施了窝赃、销赃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赃物,即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而得到的财物。窝赃不仅包括为犯罪提供藏匿赃物的处所,而且包括帮助犯罪分子搬动、运输赃物。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罪犯犯罪的所得的赃物而仍以窝藏、销售。

按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范围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罚款;

3、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给社会和公民利益造成一定危害的违法行为;(2)必须是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3)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二)与出租车行业有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1、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为:

(1)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2)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3)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为:(1)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2)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3)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为:(1)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2)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3)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4)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5)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6)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7)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及原则

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自然人。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广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典。在我国专指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准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内容:首先,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必须自主自愿,不允许借助于经济上的实力强迫对方与自已进行交易活动,或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其次,当事人的地位必须平等,必须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服从自己的意志,不能欺行霸市;再次,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必须公平合理,不能随意抬价,损害对方的利益,不能乘人之危,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最后,当事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讲究产品质量,不尔虞我诈、弄虚作假、欺骗和损害他人。二是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则。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大 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消费者的权利及经营者的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是法律赋予消费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经营者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当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行为妨碍其权利实现时,有权请求国家强制机关给予法律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消费者主要享有以下九种权利:(1)保障安全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知识获取权;(8)维护尊严权;(9)监督批评权。

2、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

1、负有义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权利享有者的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权利享有者的要求。

2、当经营者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享有者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履行应尽的义务。权利享有者主要包括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国家机关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的规定,经营者主要履行以下8种义务:(1)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2)听取意见、接受监督;(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4)不作虚假宣传;(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6)提供符台要求的商品或服务;(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1、消费者权益的解决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程序如下: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7)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行为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发生法律责任。

按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性质,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3种。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致人伤害的、致人死亡的、侵犯其他人人身权的、造成财产损害的、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如下:(1)致人伤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2)致人死亡的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侵犯其他人人身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主要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权、荣誉权。身份权主要有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商标权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对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保护外,对消费者其他人身权也给予保护。根据该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4)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5)欺诈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五、合同法(一)合同的订立

依据《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之原则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格式合同

1、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重大损失的。

3、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四)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2、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合同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执行。

六、劳动合同的运用

1、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6、工资

(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7、劳动争议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2)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4)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人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 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34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 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人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 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人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促进我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质量的改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和《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本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组成的客运体系。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客运从业人员是指按照公共客运行业的有关要求,从事管理、驾驶、乘务等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我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企业的从业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我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应当遵循计划培训、教材规范、考核严格、统一发证、管理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湘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管处)受主管行政机关的委托依照本规定负责我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

第六条 我市从事公共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公共客运事业,品貌端正,有与岗位相适应的身体条件和年龄要求,无传染性疾病,有市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证明;

(二)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和业务水平;

(三)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等级证书或职称证书; ‘(四)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持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五)没有犯罪记录,遵纪守法(有当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参加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服务资质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市客管处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第七条我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人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一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二)被注销服务资格证从注销之日起已满3年,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各公司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实行培训合格后上岗及在岗继续教育的用人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九条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城市客运行业服务资格培训的合格证,方能上岗。

对已取得城市客运行业服务资格证的在岗人员,每年必须参加在岗的继续教育,考试合格后,市客管处凭考试合格证及市级医院的体检合格表给予服务资格证的年审。

第十条《服务资格证》是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上岗的凭证,仅限本人使用,上岗时必须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服务资格证》由市客管处每年年审一次,超过六个月未参加审验的,《服务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服务资格证》损坏、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向市客管处申请补、换发。变更《服务资格证》登记内容,换证或补证的,应如实填写相关的申请登记表。《服务资格证》遗失的,由本人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服务资格证》无效:(一)有效期超出核定年限的;(二)证件内容失实的;(三)伪造、涂改的;(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年审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注销其服务资格证,并列入《取消从业资格名单》,三年内(从发通报之日起计算)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工作:(一)因服务纠纷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者;

31(二)因争抢客源打架斗殴者;(三)严重违章造成重大事故者;

(四)擅自停运或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造成恶劣影响者;

(五)一年内被《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三次以上(含三次)者;

(六)一年内被新闻媒体或乘客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达四次(含四次)以上者;(七)驾驶证被注销者;(八)《服务资格证》无效者;

(九)公安部门认定参与或者协助违法犯罪活动者。

第十五条各公司应将本公司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者列人《取消从业资格名单》,并在每月五日前报市客管处备案。市客管处应在每月的十日前将各公司所报《取消从业资格名单》通报全市公共客运企业。

各公司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不得聘用被列人《取消从业资格名单》的人员,否则公司每违规录用1人,则该公司参加下次经营权投标时,评审总得分扣5分,且考核时总得分也相应扣5分。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客管处递交以下相关资料,申请参加服务资格证培训。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包括基本情况、政治面貌、简历);(二)复印清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件;(三)本市市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无犯罪记录证明。

经市客管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人员,凭市客管处提供的《准予培训通知书》到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市客管处应当根据相关法规、政策和行业管是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共客运行业从员岗位的特点,编写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统一教材,受委托的培训部门根据统一教材编写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确定培训课时,并报客管处审核。

第十八条每期培训班都应按规定的课时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担任培训班的授课教师,应当熟悉我市公共客运行业业务,具备一定的授课能力,并报市客管处备案。

第二十条受委托的培训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实际的教学制度,并加强日常管理。

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服从培训部门的管理,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培训部门可以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完毕,应当参加城市客运行业服务资格的考试,由市客管处派员督考并负责阅卷、评分。培训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发给本市城市客运行业服务资格培训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到原培训部门申请补考;补考不合格者,重新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应当在培训考试成绩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培训部门领取考试合格证,一年内可凭考试合格证携带办理服务资格证申请表、本人驾驶证(原件、复印件)、办证所需相片及相关资料到市客管处办理服务资格证。逾期未办理者,注销其考试成绩。

第二十四条 由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培训部门,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可以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培训费和考试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标准

一、营运前服务标准

1.带齐各种必要证件,包括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车辆行驶证、公路规费缴讫证,以及本人的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2.在车内规定位置,按标准置放服务资格证副证。

3.检查轮胎气压、转向器、雨刮器、灯光、喇叭是否有效,发动机、仪表是否工作正常,保持车辆性能良好。

4.检查燃料、润滑油、冷却液、制动液是否达到全日运营的要求。5.检查音响、空调、GPS系统、计价器等服务设施是否完好有效。

6.认真清洁车辆,做到车身洁净,玻璃明亮,白色座套整洁,车厢内无杂物、无异味。

7.自检仪容服饰,仪表端庄,着装整洁得体,不得赤膊、穿超短裙、短裤、背心上

岗,不穿高跟鞋或拖鞋上岗,不得留长须长发、剃怪异发形。8.带足出租车专用车票和零钱。

9.不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二、空车待租服务标准 1.运行待租

(1)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沿机动车道路右侧行驶。

(2)发现有人扬手租车时,开启右转向灯,在不影响安全和其它车辆通行的前提下,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及时上客。

(3)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它出租汽车临时停靠上、下客。(4)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不得违章停靠上、下客。2.站点待租

(1)遵守站点管理规定,服从指挥调度,接受管理、维护站点正常的营运秩序。(2)在规定的区域(车道)依次排队候客、上客,不得喊客、揽客。(3)不得在下客区域(车道)候客。(4)不得堵塞车道出口、人口。

(5)对待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选客,做到:长途乘客与短途乘客一样,衣着华丽的乘客与服饰朴素的乘客一样,外宾、港澳台乘客与国内乘客一样,熟客与生客一样,当地乘客与外地乘客一样,行李多的乘客与行李少的乘客一样。3.电话预约

(1)记清搞准对方的用车时间、地点、电话号码,告知对方出租车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外部特征,准时到达预约地点等候。

(2)主动核对预约对象基本情况,不随意另载他人。(3)对电话用车预约,准点守信。

三、迎客上车服务标准

1.礼貌、热情待客,提倡使用普通话:“您好,欢迎乘车”。

2.主动帮助乘客提拿行李,轻拿轻放,切忌损坏。如乘客带有易碎物品,提醒乘客自行妥善保管。

3.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耐心说服乘客遵守安全规定,不携带危险、违禁物品乘车,如劝阻无效,可谢绝乘客乘车。

4.乘客上车坐下后,检查车门是否关牢,礼貌提醒乘客:“请系好安全带”。

5.实行“上车问路”,礼貌地询问:“请问您去哪里?”,了解乘客的去向。如乘客不知详细地址,主动热情地帮助查找:如乘客单程去郊区、外地需加收空驶费、过路和过桥费时,需事先向乘客说明,使乘客心中有数。6.耐心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

7.关心乘客,服务热情周到,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帮助。8.坚持有车必供,不得拒载。

9.因故不能运营时,展示“停运”标志。

四、运行服务标准

1.车辆起步,翻倒空车待租标志,使计价器金额显示归位为零,严格打表计程。2.按照经济、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如遇单行线、禁行线、道路施工、交通堵塞等原因需绕道时,主动向乘客讲明情况,协商最佳行车路线。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应按实际里程收费,不得拒绝乘客下车或多收费。

3.营运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应立即向乘客说明情况,并提醒乘客按里程表显示里程计收车费。乘客下车后立即向有关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4.营运途中出租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向乘客说明原因,请乘客等候,及时检修,排除故障: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按已乘路段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5.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

6.在运营途中乘客要求停车等候,如无特殊情况,不应拒绝,并告知乘客等候计时收费,然后按计价器等候键。

7.等候乘客时,做到人不离车,妥善保管乘客放在车上的物品,不得翻弄。8.出城或在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对双方随身物品的检查。

9.说话和气,语言文明,不说脏话、粗话。

10.载客运行时不得吸烟、嚼槟榔、打手机、吃零食,不得利用车载无线通讯系统交流非运营服务信息。

11.不得中途甩客,不得拼客。

12.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不乱停乱靠、乱挤乱插、乱鸣喇叭、闯灯越线。

13.营运中如发生事故,按规定保护好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35 保险等有关部门和所在企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五、停车下客服务标准

1.载客到达目的地时,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的地段内停车。

2.与乘客结算车费时应报计价器显示车费数额,唱收唱付:“请付人民币,xx元!” 3.乘客付费后,主动找零,并将当次有效车票和找补零钱交到乘客手中,说:“谢谢!”

4.提示乘客:“请带好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5.乘客下车,说“再见”。

6.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留物品,如发现车上有乘客遗留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所属企业或市客管处。7.不多收滥要。8.不违章使用票据。9.不使用假币。

10.不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11.不得刁难、辱骂乘客,不得殴打乘客、侵占乘客财物。

12.遇有服务纠纷,应态度冷静,虚心听取乘客意见。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请有关部门出面调解,自觉维护出租汽车文明形象。

六、适用范围及权限

1.本标准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

7.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篇七

一、我国旅游规划法规体系的构成

我国现行的旅游规划相关法规有四部, 分别是《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 、《旅游规划通则》 (2003年) 、《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 (2003年)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2005年) 。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前者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概念、类型、内容、地位进行了界定, 提出了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原则, 并对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的行政管理程序进行了粗略的规定。后者提出了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的认定标准、申报与审批程序, 并建立起对具有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制度。

《旅游规划通则》、《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是由国家旅游局起草,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技术法令。前者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各类旅游规划的内容, 系统地提出编制、评审旅游规划的技术要求与程序, 并对编制、评审旅游规划人员的个人素质、团队构成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后者在对旅游资源进行界定、分类的基础上, 提出了一套详尽的对旅游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工作方法。

二、TQM的概念与内涵

TQM是英文Total Quality Management的缩写, 意为全面质量管理。它是美国通用电气公司质量经理菲根堡姆于1961年最先提出的一种质量管理思想。菲根堡姆认为, 质量控制应该由企业所有人员共同承担, 解决质量问题不能仅着眼于产品制造过程, 质量管理应贯穿于产品质量产生、形成和实现的全过程, 且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不能仅限于检验和数理统计方法。在制造业的成功应用使得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传播。很多国家结合本国的实践对其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并对其应用范围进行了拓展。如今, 全面质量管理已发展成为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 在全球企业界和其他各类组织的管理活动中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大力推广全面质量管理。在此过程中, 我国专家从实践中总结经验, 提出了“三全一多样”的观点, 即认为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必须达到全过程、全员、全面、多方法四个基本要求。“全过程”是指对质量产生、形成、实现的整个过程进行控制;“全员”是指组织的全体成员都投入到质量管理活动中去;“全面”是指质量的概念是广义的, 包括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作质量等方面;“多方法”意为综合采用管理技术、科学方法、专业知识进行质量管理。

三、完善我国旅游规划法规体系的建议

把我国旅游规划相关法规的内容与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进行对比发现, 现行旅游规划法规体系还需从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1、对旅游规划编制过程进行更科学、更严格的控制。

旅游规划编制、实施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规划成果的质量。然而, 在当前我国旅游规划成果整体上质量较低的情况下, 现阶段不宜通过立法强行干预旅游规划的实施, 尽管规划实施对规划成果质量有检验、反馈作用。法规应致力于对旅游规划编制过程进行更有效的控制。在此提两点建议:其一, 对旅游规划编制程序进行更科学的设计。近年来, 学者们就如何编制旅游规划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其中不乏有关创新旅游规划编制程序的理论成果。建议立法者分析、评估这些研究成果, 并据此修订旅游规划编制程序。比如, 有的学者提出了利益相关者参与旅游规划编制的步骤与方法;其二, 法规对旅游规划编制程序的表述应体现充分的强制性, 以实现对旅游规划编制过程的严格控制。现行法规的强制性明显不够。比如, 关于委托方确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方式, “通则”只是概括了实践中有哪几种方式, 而不是要求委托方必须采用相对公正、透明的竞标方式。

2、加强对参与旅游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管理。

参与旅游规划编制的工作人员主要有四类:规划团队、委托方的官员或管理者、规划评审专家、委托方办事员。要做到全员管理, 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明确每位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二是设法保证他们具有优良的业务素质, 既有控制旅游规划质量的能力, 又有高度的质量责任感。

明确工作人员的质量责任比较容易, 而要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则相对困难。我国已建立旅游规划单位资质认定制度, 试图控制规划团队的业务素质。然而, 单位和个人毕竟是两码事, 所以还应建立旅游规划师资质等级认定制度。建议旅游规划师不但要分级, 也要分成旅游地学、景观设计、旅游历史文化等多个专业类别。这既符合一个人很难精通旅游规划所需全部知识的客观规律, 又方便委托方识别规划团队的学科构成。参与评审的专家也应具有旅游规划师资质。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旅游规划, 评审专家小组的资质等级结构、资质专业类别结构应有所差别。旅游规划的委托方既有政府, 也有企事业单位。委托方参与规划编制的人员构成复杂。受权力范围的限制, 旅游主管部门无法确保他们每个人具有优良的业务素质, 但完全可以做到提高旅游系统人员的业务素质。

3、对旅游规划质量进行全方位的、精确的控制。

法规对旅游规划质量的控制应该是宽泛的, 不仅是规划成果的质量, 也包括规划编制过程中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规划成果质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划的内容是否符合委托方需求;二是规划的技术方法是否科学。

现行法规规定了各类旅游规划的主要内容, 但比较粗略, 无法对规划内容进行精确的控制。因此, 建议颁布详细的旅游规划内容纲目, 进一步明确旅游规划的内容体系。当然, 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旅游规划应执行不同的内容纲目。《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具体规定了旅游资源调查分析的技术方法, 而其他旅游规划相关法规中关于规划技术方法的条款比较原则化, 执行起来容易陷入“公说公有理, 婆说婆有理”的争论。因此, 建议颁布更多详解规划技术方法的法令。旅游规划实践也表明, 旅游市场调查、旅游产业规模预测等工作亟须规范。因为技术方法有因时、因地、因情况而变的问题, 而且有的工作有多种较为可靠的技术方法, 所以关于技术方法的法令应留有一定的弹性, 并根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订。

在我国旅游规划编制实践中, 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比较普遍地存在或轻或重、这样那样的问题。规划团队调查研究敷衍了事、委托方主要领导重大决策独断专行、评审专家顾及熟人面子口下留情、委托方办事员不能按时提供数据资料等现象屡见不鲜。这类质量问题会对规划成果质量、规划完成时间产生不利影响。然而, 现行法规中有关工作质量的条款很少, 需要补充完善。

4、丰富旅游规划质量管理手段。

现行的旅游规划相关法规对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资格准入制度。其实, 还有必要采取教育手段、业务检查手段。教育能使工作人员被动地提高业务素质, 而业务检查可促使工作人员主动提高业务素质。现行法规控制旅游规划成果质量的主要手段是规划评审, 但规划评审属于事后控制, 而不是全程控制, 它能检验规划成果的质量, 却无法控制规划工作的质量, 当然也就无法预防规划成果出现质量问题。因此, 必须创造更多的质量管理手段, 以实现对规划编制过程的全程控制, 对相关工作人员工作质量的控制。比如, 可以引入标准合同制度, 统一旅游规划编制合同的内容、格式, 合同中把委托方、规划团队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工作质量问题列为违反合同的行为, 从而通过双方的相互监督提升双方的工作质量。

摘要:为了改变我国旅游规划成果总体质量较低的现状, 国家陆续出台多部法规。然而, 从这些法规的内容可以看出, 它们对旅游规划编制的规范尚未达到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关键词:全面质量管理,旅游规划,法规

参考文献

[1]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全面质量管理 (第3版) [M].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 2010.

[2]张宏.旅游规划编制体系研究[J].地域研究与开发, 2010.3.

8.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篇八

一、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现状

经过各级政府和城管部门的不懈努力,城市管理的法律建设虽取得巨大的成绩,但纵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呈现出碎片化、不系统、不统一的特点。以北京市为例,城市管理共有12个方面371项执法权,分别包含在不同的法规中。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城管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省级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在实际工作中,城管部门普遍感到现有的城管法律法规不能有效解决城管执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城市管理既存在执法空白,又存在立法交叉、重复,城市管理边界不清晰,容易造成多头执法、分散执法和碎片式执法等现象。

二、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

由于城市管理问题迫切和突出,城管部门在法律准备不充足的情况下,通过授权等方式,主要借助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行使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随着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和市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城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都逐渐认识到构建完善的城市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一)城市管理法律体系框架设计

城市管理法律体系框架应当依据城市管理的目标和内容,分别从国家层面、省级政府层面和地方城市政府层面三个层次进行设计。首先国家要有一部完整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对城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法定职责以及履职范围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省级政府根据国家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全省配套的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最后是各地方城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级政府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结合各城市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二)城市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城市管理虽是市长的主要职责之一,但随着城市的高速发展以及带来的城市管理的艰巨任务,国家和省级政府应从政策法规、业务指导和人力资源配备等方面给予实际支持,其中法律法规建设是最具有基础性的工作。

1.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完整的城市管理法律

自从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城市纷纷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国已有600多个城市设立城市管理和执法机构,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在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体制、执法模式和公众形象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应通过一部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律,对城市管理的性质机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执法模式、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装备保障等方面内容进行统一规范,起到“城管宪法”的作用。

2.省级政府制定配套的城市管理法规

省级政府机构驻在省会城市(直辖市除外),不承担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任务,每个省各城市具体情况虽各不相同,但同处一个大的区域,还是具有一些共同之处,所以省级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指导全省各城市的城市管理法规。

目前,省级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法规非常少,主要是在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城管综合执法、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等方面有零星的规定或复函,这些还远远不够。省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地域特征、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分布和规模、人口流动特点和城市发展趋势等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法规,提出更加具体的工作目标、内容和措施,使城市管理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3.城市政府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最终还是由城市政府来落实,管理好城市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每个城市的情况各不相同,需要制定完善的城市管理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目前,各城市政府为了管理好城市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垃圾处理、违法建设、乱摆乱卖等,通过互相学习和借鉴,也制定了一些管理条例、规定或办法,但纵观这些城市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互不关联,互不支持,碎片化明显,缺乏完整性、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没有形成完整体系,给依法管理城市带来诸多不便。

(1)各城市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一部确定本市城市管理基本内容的法规

目前,各城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内容一般是由该市编办印发的城管部门“三定”方案规定,工作内容极不确定,每次机构改革都可能有较大的调整和变化,不利于城市管理工作的延续性。每个城市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政府的城管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首先制定一部明确城市管理具体内容的管理规定,将城市管理的基本内容法制化。

(2)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问题管理办法或措施

城市管理问题过于庞大和复杂,一个城市一部城市管理法规显然不能解决所有的城市管理问题,各城市应当全面梳理本市的城市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定的城市管理的基本内容,对每一个具体的城市管理事项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和论证,对已有的进行修改完善,没有的立即制定立法计划,着手进行起草制定,科学合理划分城市管理立法门类,避免立法交叉和空白,制定完善的城市管理法律体系。

(三)城市管理的立法工作建议

过去城管立法大都是部门立法,先由城管部门起草,由法制部门审核后,送市人大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城市管理工作非常具体和复杂,为增强城管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坚持开门立法的原则,在起草制定城管法律法规时,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城市管理对象、市民代表等多方面人员共同参与,经过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使制定出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更符合实际需要。

三、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构建完善的城市管理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

由于我国城市化发展过快,带来的城市管理工作较为紧迫,为使城市正常运行,城管工作要立即取得成效,所以很多城市边成立城管队伍,边立法,边开展城市管理工作,造成城管立法工作没有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制定出来的城管法规存在很多瑕疵。今后城管立法应努力避免这些不足,改变以往过于追求速度的做法,对城市问题进行全面、深入、详细的研究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更加注重立法质量,使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科学完备有效。

(二)应注重强制措施的运用

目前城市管理法规主要是对物的管理,处罚较轻,以罚款为主,除违法构(建)筑物等少数罚款较多外,其他罚款金额较低而且很难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所以造成城市管理违法现象普遍,城管部门管不胜管。物本身不会违法,违法的往往都是物的所有者,城管在对物采取管理措施时,往往会与物的所有者发生激烈的冲突,城管立法应注意加强对人的管理,加强强制措施的运用,才能取得实际的效果。

(三)应加强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不是封闭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下的一个分支,其虽然属于行政法系,但与民法、刑法等法系联系紧密。由于过去城管立法方式较单一,所以城管部门在实际管理和执法中往往是单打独斗,难以得到有关部门的有力支援,比如在遇到暴力抗法时,只有城管执法人员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公安部门才能有效介入,使城管人员由于缺乏人身安全保障而不能大胆进行管理执法,应当借鉴治理酒驾的经验,将某些严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行为写入刑法,使城管法律融入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法律的国家重器作用。

(责任编辑: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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