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

2024-11-14

司法救助制度(共11篇)

1.司法救助制度 篇一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政法〔2014〕25号

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落实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14年5月4日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司法救助以市、县(市、区)两级救助为主。对于涉及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审判程序的案件,以一审法院救助为主。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救助数额较大的案件,由上级政法部门或上级政法委牵头实施共同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市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资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实际损害后果证明;

4、生活困难证明;

5、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

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具体情况。

(三)审核。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拟给予救助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定。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审批。各级党委政法委牵头成立由党委政法委、财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司法救助工作审核小组,负责对办案机关提请的救助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党委政法委领导批准。审核审批意见应在收到办案机关报送救助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小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救助对象和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

2、救助的标准把握是否得当;

3、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

4、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停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五)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六、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级政府应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切实给予保障。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省财政结合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对各地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本地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救助资金发放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各级党委政法委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政法部门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抽查救助资金申领是否符合规定、发放是否及时到位。发现案情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已经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相关政法部门司法救助信息共享。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市根据本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市的实施办法,在本实施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省委政法委员会、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备案。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省委政法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司法救助制度 篇二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实体轻程序, 西方国家则更重视程序正义的价值, 认为程序不但能帮助实体正义的实现, 更有自身的价值。“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西方国家是家喻户晓的法律谚语, 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公平正义的精髓和要义是以合法的程序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正义的实现, 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效果。因此, 法律应当设计一个程序, 明确规定司法救助机构、司法救助承办人和“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助人在司法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一、我国司法救助程序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三个方面: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定和针对执行中救助制度。目前这三项法律制度后两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各个地方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应对现阶段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位运行都在积极开展活动, 随着活动的开展, 必须构建相应的制度包括程序规定加以规范, 才能更好地保护困难群众的利益, 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三项司法救助制度中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 其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2005年修订的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2007年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它们虽然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程序有规定, 但其缺陷非常明显, 主要是程序规定过于原则, 导致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一) 申请程序的缺陷

法院只接受书面形式的司法救助申请对申请人的要求比较高, 因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时困难群众, 是弱势群体, 他们中仍然存在一些文盲, 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要求受救助对象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到底应当提供的那一级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却没有明示, 导致司法救助申请人无所适从。

(二) 审查批准程序的缺陷

法律没有对法院审查批准的时间和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导致实践中司法救助申请人同样的困难情况却不一定同样能获得司法救助批准, 获得批准有的比较及时, 有的却用时过多, 影响司法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

(三) 对审查机构的不予批准决定缺乏救济程序

司法救助体现的是国家对困难群众的特别帮助, 也是困难群众获得的一项重要权利, 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 否则就是一项虚假的权利, 无法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这项权利。审查机构做出审查批准决定后应当设计救济程序, 保障困难群众对司法救助权利的真实享有。

二、司法救助程序设计的原则

司法救助制度是基于困难群众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实施的体现对困难群众特别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 司法救助程序是为了保证困难群众实体权利实现的方法和步骤。为了实现司法救助制度对困难群众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 司法救助程序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平正义原则

司法救助制度追求的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其程序设计也应当始终遵守这一原则。首先, 司法救助申请程序要一视同仁, 司法救助执行人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标准的但因各种原因未申请的困难群众应承担提醒义务。其次, 司法救助的审查批准程序应公开,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设置救济程序, 做到符合救助标准的坚决救助、不符合救助标准的坚决不救助。

(二) 适度救助原则

司法救助资金的筹措本就困难, 由于资金有限, 更显弥足珍贵。司法救助应当做到绝不漏掉任何一个该救助的困难群众, 也不能是成为唐僧肉, 人人都可分一杯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必须满足各自的条件, 能缓则缓、该减则减、当免则免, 不能没有原则, 任意调换;对于司法救助资金金额的审批也当遵循这一原则, 司法救助资金只是一项临时的救助, 满足相关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它承载不了相关人员的致富希望, 司法救助资金标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太高会过多占用司法救助资金, 影响其他应当获得救助人救助权利的实现, 背离司法救助的本质要求;太低则起不了救助的作用, 失去救助的意义。

(三) 及时便捷原则

司法救助具有时效性,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这就要求司法救助程序设计时尽量做到快速救助、方便救助, 救助申请要求尽量简单, 体现方便申请人原则, 审查、救济、实施程序时间尽量简短, 体现及时救助原则。

三、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为了保障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公平正义、适度、及时便捷原则实现, 增强司法救助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大司法救助制度的程序应当统一, 未来可以参考《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司法救助条例》, 在未来的《司法救助条例》中对程序部分可以考虑做以下设计:

(一) 启动程序

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救助执行人依职权启动和潜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依法提出申请。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依申请为主, 依职权为辅。司法救助执行人在得知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但未申请司法救助的, 可提醒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 也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要求当事人补充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依申请启动的司法救助程序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以书面申请为主, 以口头申请为辅, 书面申请符合国家惯例和司法救助的权威、严谨的本性, 本应大力推行, 但考虑到困难群众文化程度的实际, 对于特别的当事人可以允许他提出口头申请, 司法救助执行人要对口头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时间地点做认真记录, 这也是便民、便捷原则的体现。

(二) 审查批准程序

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审查批准主体, 责任到人、责任到案;明确司法救助的标准, 哪种情况允许缓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允许减交诉讼费用、哪种情况允许免交诉讼费用, 哪种情况可以获批多少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资金、哪种情况可以获批多少执行救助资金;明确各种证明材料的类型;明确司法救助审查批准的时限, 督促职权机关及时行使职权;明确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救济措施, 包括救济途径和申请人应当遵守的时限规定。

(三) 救济程序

应当设置救济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潜在的司法救助受助人真正享受司法救助权益,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 又能监督职权部门的职权行使, 有权必有责, 用权受监督, 减少当前社会实践中的“关系救助”、“人情救助”的现象, 真正做到“当救就救、不当救坚决不救”, 保障有限的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给真正“最需要”的人。救济程序参照法院审判的“二审终审制”, 也设置二级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原机构申请复核, 原处理机构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另行指定相关人员重新作出复核决定, 如对复核决定仍不满意, 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申请人应当遵守。

(四) 实施程序

申请人的司法救助申请如果经过相关职权部门的审查批准后, 司法救助就应当及时进入实施程序, 申请人根据申请的内容享受司法救助权益, 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 获得缓交的权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 获得减交的权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 获得免交的权益;申请发放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资金和执行救助资金的, 持司法救助决定书到相关职权部门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五) 撤销处罚程序

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扶危济困”, 但对于已经享受的司法救助如果被发现是司法救助执行人由于过失或故意错判、错批、错给司法救助的, 导致“不当救而救”, 浪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首先应当撤销已经做出的司法救助决定, 责令司法救助受助人把缓交和减交的诉讼费及时补齐、把免交的诉讼费全额补交、把收到的被害人救助资金和执行救助资金交还原发放机关, 其次应当视司法救助执行人的行为和过错大小分别界定行为性质, 如属犯罪, 及时定罪量刑, 如实违法, 及时科处违法责任。错误的司法救助决定如果是由于申请人在申请时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等原因造成的, 首先也是撤销司法救助决定, 让申请人的权利回复到未享受司法救助的状态。其次也应当视申请人行为性质而给与罚款或其他惩罚。

摘要:司法救助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为此, 应当设计一个科学严谨的程序来司法救助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在分析现行司法救助程序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 提出应当遵循公平正义、适度救济、及时便捷的原则设计司法救助程序, 重点论述司法救助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司法救助程序,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张琴.谈和谐社会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J].新疆社科论坛, 2008 (4) .

[2]李学军.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10 (4) .

3.论国际民商事诉讼司法救助制度 篇三

关键词: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程序正义

司法救助制度作为法制健全和社会民主的体现,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有学者将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比作可以弥补司法公正机制缺陷的“短木块”,从而填补“制度真空”这一状态。的确,国际司法救助制度是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必然结果,是保障当事人根本权利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亦是适应法治全球化的必然趋势。

一、国际民商事司法救助制度概述

“司法救助”一词,有学者认为可称之为诉讼救助,如李浩培教授;亦有学者将其称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stitution of Exemption from Costs)、法律援助等。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其称作“法律援助”、“司法帮助”,而英美法系多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服务”。在我国,对此制度称为“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本身指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其本身是一个矛盾的规制,一方面立法者本着保障本国司法利益出发,极力避免不必要的开支,司法救助可能造成滥诉;但另一方面,其又确实顺应了法律价值的主流趋向,能够确保维护社会的利益,实现公正。

二、国际司法救助制度现状及其所存在得缺陷

当前,国际司法救助的现状可概括为:理论上趋于完善,实践中诸多不足。此从国际司法救助的多边合作中即可得到集中体现,如参加1980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的国家较少、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适用失败、国内法与其参与公约精神的背离等。具体地,对于国际司法救助的现状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1.客观障碍存在,致使救助机制难以运作

对于一般当事人,在国外启动诉讼程序有着诸多客观障碍,如语言障碍、心理障碍、文化障碍、思维障碍等。此外,无法得到本国的有效帮助,亦是一大阻碍原因。若其通过寻求国内律师帮助,再联系外国律师进行诉讼,无疑将产生巨大的律师费用。从而无法达到有效解决争端、定纷止争的效果。

2.律师费用偏高,致使小额诉讼难以办结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其“实行的是律师有偿服务的市场直接机制”,律师在案件的胜诉中往往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而在小额标的诉讼的中,当事人即使赢得了诉讼,还将承担其判决是否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危险,即使得到了赔偿,其所获数额往往还低于律师费用。

3.各国制度差异,致使操作层面难以协调

各国对国际司法救助态度不一,故即使承认外国当事人或无国籍当事人享有司法救助的权益,其对给予救济的限制条件也有所不同。如各国对法人是否能作为救助主体的态度不一,特别是德国,法人即很少能够得到法律救助,而在奥地利,法人则更没有机会获得此类救济。法人尚且如此,对自然人救济的区别则更为细致,如法国对不在欧盟成员国的国家就极为不利,后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司法援助。各国、各地区对司法援助的规制不一,使得司法救助理论成为了一个难以平稳置于操作平面上的球,因此而大大削弱了司法救济所本应具有的公正、平等等价值。

三、完善国际民事诉讼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尽管国际间民事诉讼司法救助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其无论是对国家抑或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追求法律的正义价值,保障国家的根本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现提出以下建议,旨在完善国际司法救助制度。

1.完善国际立法,加强区域交流

在法治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仅仅依靠国内法的制定来对本国当事人进行援助无疑是远远不够的,因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将成为司法救助的主流趋势。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较差的当事人的救助,主要通过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双边或多边条约来予以实现的。此外,国际公约的制定亦能够促进司法救助的实施。基于各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及法律全球化的整体趋势,要在短时间里制定一个能够全面而有效规范国际司法救助行为的公约无疑难以实现。因此,当前通过建立多层次的合作关系是较有效的。

(1)加强区域性多边合作。即特定区域内若干国家通过缔结区域性民商事司法救助协定或公约相互提供一定法律救助的行为。实际上,区域性层面上的国际合作早已有之,如1928年的《不斯塔曼特法典》。由于区域性的各国间往往更具有文化的类同性、政治的紧密性更高,各国也更愿意加强相关合作,故缔结区域性的司法协助公约更具互补性与效益性。

(2)发展全球性多边合作。即诸多国家通过缔结全球性多边公约在全球范围内彼此适用。20世纪50年代以来,涉及司法救助的国际公约相继出台,如1980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公约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协调各国国内法在司法救助方面的差异,而是保证不使外国人或在一国无居所或住所的人的这种地位,成为在该国便利诉讼司法受到歧视的理由。” 因而此类公约的制定,仅是在一个更为宏观的层次上对缔约国的司法行为来加以规范的,其致力于国家利益的保障、人权权益的保护、司法效益的提高。应明确,在制定公约的过程中,因各国的实际基础及切实利益不一,故对各国行为的规范不宜采取僵硬的数字标准加以规制,而只宜为缔约国划出最低底线即可。

2.明确适用条件,健全救助机制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民法典、民商事诉讼法典以及特别立法来对国际司法救助行为进行规范的。如对此进行特别立法的意大利、制定诉讼规范的英国等。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中对司法援助做出了相关规定,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但明文规定了:对于外国当事人,采用国民待遇和对等原则可以给予司法救助,但如该当事人所属国对我国国民施以限制的话,我国将采取对等原则。可见,我国在对待司法救助上,笼统上采取的是原则手段。此外,我国在对适用救助前提中所规定的“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一点上,对确有困难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何为“确有困难”,这无疑给法官留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各国本就不一的规定,更具有了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主观性,不利于国际司法救助的有效实现。

3.界定法律概念,统一适用标准

明确国际司法救助制度中的相关概念,意义重大。其一,就国内法而言,我国对于相关定义及适用条件应进一步作出解释及说明。如对于适用前提,何为“确有困难”;对享有司法救助权的当事人范围加以规范;明确司法救助程序的步骤、要求等。其二,在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双边条约中,对重要事项加以明确,包括对概念的认同、对意思的表示一致,对适用条件原则的肯定等等,从而避免在适用中产生矛盾,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或造成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中,应明确指出的是:对相关条件的制定及解释,应当采用较为客观的标准,以尽可能避免主观因素的适用。但鉴于所要解释的问题本身就具多样性,故还应加以灵活适用,如对经济能力标准的判定等。

综上所述,国际民商事诉讼救济制度已得到了诸多国家地认可与适用,但不可否认,其仍旧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实际上,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只是满足了一个公正的前提条件,即使得尽可能更多的人有机会站在法律的天平之上,走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的面前。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商事仲裁[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2]杜焕芳.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司法救助制度 篇四

众所周知,不少涉诉信访问题的化解最终是通过法院筹集和协调司法救助金的方式得以解决,即使对于一部分已经终结的信访件,法院在降低维稳压力和出于保护司法公信力的层面仍会积极寻求化解的方案(事实也证明经过长期努力设计的终结制度所能带来的效果极其有限)。长期以来,法院涉诉信访对内对外都形成了“用钱摆平”、“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的固有印象,好像只要救助金经过博弈,最后谈拢才是涉诉信访化解的出路,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涉诉信访中的司法救助可以存在,但必须“正名”,必须和其他民政部门等救助区别开来。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归纳起来还是很宽泛的,主要包括生活困难者、弱势群体者、涉案标的为追缴社保金、抚养费等特殊者。当然,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必须是经过法院裁判应当享有一定权利者,或者说因为法律和政策的变动,一些诉求法院无法解决,其他部门也无法解决,如社保金的问题者。概况起来,我们实际操作中涉诉信访救助的对象应当是: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信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决定息诉罢访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的。

笔者认为涉诉信访中的司法救助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1、一次救助原则。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司法救助要进行分辨,一般在审判阶段的减免诉讼费和案件生效后的司法救助应当可以同时享受,属于不同性质,但是在执行阶段得到司法救助扔不断申诉的,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

2、兜底性原则。司法救助仍应当体现司法的兜底性,是在其他民政部门无法提供解决或者社会救助措施难以到位的情况下,法院协调司法救助基金进行救助。对于执行类案件,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追回救助款项,或者建立法院追偿制度。

3、有限原则,法院不应当为了筹集资金而到处“化缘”,一些大诉求案件,或者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案件、政策原因造成的信访问题,处理难度较大的,应当通过“政法委”、“人大”等解决,法院的司法救助应当控制在5万元左右幅度。

4、相对明确原则。因为涉诉信访案件的个案性特点,在界定“生活困难”、“诉求合理性”等标准时必然存在一定障碍,如果采取数字化评判的标准仍存在不少不合理之处。目前从涉诉信访处理案件的类型来看,笔者建议对涉诉信访案件司法救助资金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一般由交通、医疗、工伤、产品责任等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因被告无力赔偿且生活严重困难的,才可以申请。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他救济未能解决,本人生活严重困难的,才可以申请。

目前宝山法院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试点,接下来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司法改革持续深入推进,必然涉及到财政问题,那么以前“高院给一点、区里要一点、自己出一点”的司法救助格局势必会改变,考虑到涉诉信访司法救助的特性,我们认为司法救助应当纳入法院系统内预算为主,区层面配套为辅,救助资金不应包括社会捐赠和民政部门救济资金。民政部门或者社会救济可以解决信访人诉求的,应当不再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信访人在获得相当利益后,仍闹访者,视情况追回救助款,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5.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篇五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6.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海来阿木,男,1984年5月16日,彝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古二乡洛木村保主社 申请人于2005年3月到莱芜打工,在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永峰砖厂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机器中有石块,为保证机器的安全就去想把石块捡出来,谁知此时机器突然转动,将申请人卷进破碎机中,右腿被搅烂,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人吴永峰支付部分费用后就躲在外地,至今法院也找不到人。申请人依法进行诉讼,相关赔偿费用一直没有执行。

申请人在四川彝族居住,家庭困难,才到莱芜打工,谁知道又丧失了一条大腿,申请人为打官司,卖掉了家中的住房,在诉讼期间在莱芜因工致残,生活靠讨饭为生,现申请人依然经济困难。被告人吴永峰又找不到,相关费用又无法执行,无奈之下,依法申请司法救助,请法院可怜申请人的处境,依法办理司法救助。

此致

莱城区人民法院

7.青岛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探索 篇七

青岛市自2000年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通过提升住院报销比例、实施门诊大病政策、建立城镇职工和居民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大大提高了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有效化解了参保患者的大病医疗风险。但是,基本医保仅对“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而对部分重特大疾病患者有着很好疗效的一些药品耗材,却因价格高昂不能纳入报销范围,患者经济负担加重。

2012年7月建立实施了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将医保目录外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病等重特大疾病的9种药品耗材纳入保障范围,有效缓解了城镇大病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2015年1月青岛市实施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三险合一”,并建立了整合城乡的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新政策将覆盖面扩大到全体城乡参保人,达822万人,原新农合参保人享受到以前没有的特药特材救助;特药特材增加到26种,增设了不少群众诉求强烈、重疾治疗必需的特效药品耗材;“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职工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额度达到90万元以上,居民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额度达到88万元以上,比原新农合提高了40万元至60万元。

2 政策内容及做法

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特药特材救助。是指医保“三个目录”外,重大疾病治疗必需、疗效显著、费用较高且难以使用其他治疗方案替代的药品或者医用材料,特药特材救助不设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报销比例为70%。二是范围外大额救助。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报销60%,其中,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参保人不设救助起付线,一个年度最高支付10万元。另外,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参保人在享受以上救助待遇的基础上,还可享受由民政部门提供的特殊医疗补助。

2.1 加大财政资金投入

自2012年起,青岛市财政每年出资3亿元用于大病保障,参保个人不缴费。其中2.7亿元由医保部门管理,用于特药特材救助与医保范围外大额医疗救助;0.3亿元由民政部门负责,用于对中低收入家庭患者实施特殊救助。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投入保障了资金来源的稳定性,也为医保谈判提供了可靠筹码,成为吸引制药企业参与谈判、投标竞标最为看重的资金基础。

2.2 建立多方共付机制

由政府主导搭建医疗资源整合平台,鼓励引导制药企业和慈善机构参与,调动医院为患者诊断治疗积极性,形成多主体共同分担医疗费用的运行机制。具体做法为:经谈判先由厂家让利,降低医药费总额。救助中政府资金“保大头”,个人“拿小头”,其余部分通过药企向慈善机构无偿赠药、社会捐助募集善款等进行救助,患者可实现低价甚至免费用药。

2.3 建立谈判协商机制

医保部门牵头,按照市场规则与制药企业进行谈判定价。医保部门将药品耗材纳入医保管理,对经核定的患者使用药品耗材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供应商除大幅降低供货价外,还进一步加大慈善赠药力度,并为患者提供疾病筛查、专家会诊、保健教育等“打包式”降费增值服务。

2.4 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建立临床医疗评估、病患资质认定、信息统计管理等全过程风险监控,包括责任医师评估、准入条件界定、定期复核病情等管理机制,确保大病救助资金安全。严格依法开展专家论证、公开招标、谈判定价、药品采购等系列程序。同时,还建立了以特供药店为载体的新型药品物流模式,实现了医药分开,不仅降低了高值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还强化了特药特材流通的风险管理。

3 实施成效

青岛市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使医保保障范围从目录内延伸到目录外,将医保目录外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病等重特大疾病的药品耗材纳入保障范围。截至6月31日,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共支出1.13亿元,其中特药特材救助6760人次,支出6264.85万元,大额救助40357人次,支出5002.75万元。

3.1 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负担

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主要保障参保人医保范围外的大病医疗负担,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范围内保障的补充。通过将治疗肺癌、乳腺癌、白血病、帕金森等高发性重大疾病的特药特材纳入救助范围,大大缓解了大病患者“不能承受之重”。以治疗帕金森病的脑深部电刺激疗法刺激器为例,该疗法是目前帕金森病外科治疗首选方法,经过治疗,患者的活动能力可平均提高50%-60%,可有效改善患者生存生活质量。治疗所需医用材料价格近30万,自2012年将这一疗法纳入大病保障后,患者个人自负不到4万即可安装治疗。目前,本市已有60多位符合条件的帕金森病患者成功手术并恢复健康,减少患者支出近800万元。

3.2 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8.司法救助制度 篇八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的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九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洞口县人民法院于5月22日作出湘0525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是被告刘某某从未露面,至今未执行到一分钱。

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就是残疾人,一只眼睛失明,因经济困难被评为贫困户。申请人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现迫切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该费用需要4万元左右,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司法救助。

此 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司法救助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年5月16日出生,住:**号,系被害人**之父。申请人:**,女,汉族,1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对二申请人司法救济五万元。事实与理由:**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申请人联系过,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前,被告人@@@@@@也拒绝赔偿,作为申请人@@@@@受到丧子之痛,天天哭,现在神经兮兮,需要吃药治疗及专人看管,申请人也年龄已大,挣钱也少,维持一个家庭很困难,鉴于,二申请人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也无人愿意替犯罪分子代为赔偿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的方面,希望法院从帮助弱势群体,彰显司法为民的需要及不让被害人亲属“流血又流泪”的困境,并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10号 **年3月9日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进行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济五万元。

此致**中级人民法院

10.司法救助申请书1 篇十

xxxx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诉xxxxx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申请人在xxxx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xxx中医院及xxxxx医院附二院两次手术,前后共花费了十五万元。现除家里积蓄已用完外还借了亲戚朋友不少钱。申请人现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人进行救助,免交案件受理费。请准许。

11.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创新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社会救助;制度创新;转变观念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70-01

社会救助体系,是指政府为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特殊困难而设计的一系列制度,以及为保证这些制度的运行而形成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组织网络、物质技术条件等要素有机结合的整体。然而在具体的实施中,社会救助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如社会救助对象的非多元化,没有实现城乡统筹,项目单一,理念落后,救助水平较低。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这些问题显然与国家的大政方针、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相违背,因此需要对现有的社会救助制度进行深化改革,创新救助内容、形式和方法。

一、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状

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并于5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综合构建了社会救助体系,明确社会救助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八项制度,成为社会救助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在中央政府的正确指引下,我国的社会救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社会救助的托底保障作用充分显现;二是农村“五保”能力显著增强;三是应急能力增强,四是救助范围扩大。

二、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一是城乡之间的社会救助不能协调。农村的最低生活保障迟迟不能开展,有许多地区农民不能享受到制度性救助,城乡社会救助在制度设计、资源配置、服务管理上存在差异,城乡统筹发展不够;二是救助方式单一和水平较低。现有制度相当一部分沿用较低的标准,生活救助,其他救助项目没有形成良好的网络;三是社会救助能力薄弱,信息化水平滞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化平台和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基层社会救助经办力量薄弱,社会救助监管力度不够。五是社会救助资金负担不合理。在制度上关于强调地方责任,由地方政府和乡镇、村集分别筹措所需资金。六是社会救助的资金不足。我国社会保障所需要的资金非常巨大,可分配给社会救助的资金有限,再者由于我国的贫困人口基数大,人均可获得的社会救助资金就十分有限。

三、国外社会救助制度与我国的对比

国外对社会救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也取得了很多的研究成果。国外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应该为低收入者提供持续的救助,这种救助也应该受到法律和各种途径的有效监督。

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模式分类,可以分为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和自我积累型。在自保公助型国家当中,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而笔者认为美国采取的社会救助制度模式是“综合型”模式,德国 “针对型”的社会救助制度模式。在国家福利型当中,以英国和北欧五国为代表,采取的社会救助制度模式是“全面型”模式。新加坡是自我积累型国家的典型代表,新加坡采取的社会救助制度模式是“自立型”模式。除此之外,巴西采取的社会救助制度模式是“济贫型”模式。

当前,我国已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为核心,以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临时救助为补充的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总结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的特点,可以定位为补缺型和济贫型。

四、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改革创新的思路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社会救助统筹协调。

强化制度的顶层设计,加强低保等基本生活救助与专项救助的衔接,形成有层次的生活救助保基本、专项救助解专门困难的救助体系。

(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立法。

要充分发挥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在社会保障中的突出作用,就必须尽快推动社会救助相关法及专项救助法律的出台,对社会救助的实施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条件、监督、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规范,使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保证社会救助公开、公平、公正,发挥社会救助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兜底”功能。

(三)加大对社会救助的资金投入。

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社会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在中央财政继续加大资金投入的同时,科学合理设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因素,继续开展绩效评价,加大“以奖代补”力度,引导地方各级财政也不断加大投入。同时,盘活存量资金,减少资金结余。

(四)继续强化社会救助规范管理。

努力提高管理水平,真正做到规范便捷、公平公正、透明高效。一是继续强化救助对象科学认定,将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作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来抓。二是进一步优化审核审批流程,严格规范流程。针对遭遇急难困难的群众,建立审核审批“绿色通道”,及时给予生活救助,确保困难群众的诉求迅速得到响应。三是认真实施社会救助绩效评价机制。

(五)转变观念。

想法设法做好宣传工作,转变政府及民众的思想观念,从思想上树立正确的救助观念。要树立一种受助与国家然后努力发展自己,尽可能自食其力改变现状的思想。国家树立积极救助和发展个人相结合的理念。

五、小结

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仍然存在这许许多多的问题,任重而道远。幸运的是,随着国力强盛和我国在重要战略机遇期和改革发展关键期,国家已经对社会救助制度的方方面面做出改革,在制度设计、救助范围、救助方法和救助能力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相信社会救助制度会越来越先进,为我国脱离贫困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谢增毅.中国社会救助制度:问题、趋势与立法完善[J].社会科学,2014,12:91-101.

[2]朱一丹.社会救助制度的中外比较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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