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2024-09-22

代理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通用11篇)

1.代理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合同中XX公司24小时内响应,如有必要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的约定,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由于YY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所以推定为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XX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响应的义务,也更没有维修的义务。所以,YY公司维修不能退货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四、YY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在YY公司没有专用仪表间的情况下,依YY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安

装、调试、启动运行和员工培训等工作,YY公司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公司未在负荷试车后一月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第六条第四款),进而丧失了质量异议的权限,推定XX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并且第七条第三款约定 :“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3万元)的调试款” 。据此约定,YY公司付款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是“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YY公司子现在以产品质量抗辩纯属子虚乌有,并不能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所以,XX公司要求YY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5月6日前支付XX公司3万元的调试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另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说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货到YY公司现场已将近两年,YY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四款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另外10%的总价款,并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理有据,理应支持。

五、对于YY公司毫无诚信的狡辩,望贵院明察秋毫,作以明断。

在YY公司对XX公司的产品使用长达两年之久,XX公司多次索要后期价款无果,在与YY公司继续沟通的过程中,YY公司却一纸诉状将XX公司诉至法院,属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就在此庭审过程中,一会儿产品没有合格证,当XX公司指出总装箱清单上有明确记载时,又声称交货与实际不符,我不知道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收的清单上明确记载的“清单与实际货物一致”的字样,为什么YY公司总是视而不见呢?最后YY公司又称交货与合同附件清单不一致,我当庭要求YY公司具体指出来时,YY公司再次变更了自己的观点,又称进口产品没有进口的证明!YY公司的态度让XX公司无法接受,XX公司本是以最大诚意,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YY公司多次协商,以求了解此事,但是YY公司的所作所为,失去了基本的商业信用,失去了基本的企业信誉,XX公司深表遗憾。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违约责任在YY公司,YY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XX公司向YY公司交货

将近两年,长期使用XX公司的产品,在XX公司多次索要后期未付价款无果后,YY公司为逃避依约向XX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反而将XX公司诉至法院,试图以并不存在、且与支付后期价款无关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的义务,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代理人:XXX

二○XX年 月 日

2.代理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篇二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未来———电子代理人的适用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 是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的新现象, 代表未来发展的一种趋势。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为一种“无人介入” (No Human Input, 简称“NHI”) 合同, 因其无需作为生物体的本人或代理人直接、即时地介入, 而只依赖于电子计算机即可完成交易行为, 故NHI合同成为电子合同的新形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条对电子代理人的定义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者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 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做出完整或者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这是对电子代理人概念的第一次使用。可见, 电子代理人实际上是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自动化手段, 既不是自然人, 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相对于传统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网上签约。因其依赖于Internet将具有不同的特征。

1. 从“面对面”到虚拟化。

传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纸面签约须经由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介入, 民事主体是“在场的”, 具有相当的真实性;但随着电子代理人的引入, 网上签约最终的发展过程将表现为电子代理人直接运用电子程序的“虚拟化”形式, 真实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完全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

2. 从纸面交易到无纸化交易。

商品房买卖电子合同形式是传统书面形式的发展, 其取代纸面交易而成为一种绿色交易。电子代理人适用后,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将使纸张不再是原始凭证, 信息已经变成了一组可以运算的电子数据。

3. 从封闭交易到开放交易。

电子技术的发展, 使得电子代理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阻隔, 经济活动的时空差缩短, 甚至是信息的同步传递, 所以连续性增强, 频率加快。快速高效已成为各种经济实体或个人行为决策的基本要求;同时, 电子代理人的适用会使得房地产经纪中介的力量弱化, 社会交易成本递减。

可见,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仅可以使签约双方突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提高房地产交易的效率, 更可降低交易成本, 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发展。

二、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将面临的法律困境

从民商法学的角度看, 电子代理人这种新型的代理模式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后, 会呈现出以下方面的问题。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本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作为“电子”这一技术和“代理人”这一主体的合成词, 其与人类代理人的区别和联系何在?电子代理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能否作为一种民商事主体?电子代理人在缔结NHI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 与传统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中的开发商、购房者或代理人, 具有何种不同或类似的法律地位?

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的有效条件与主体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本身应具备何种条件?电子代理支配人, 即购房者与开发商的代理人应符合何种条件, 才能使得商品房买卖这一电子交易活动有效?为保障商品房交易的高效、快捷, 兼顾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活动空间和妥当的隐私权空间, 电子代理人及其支配人的主体认定成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这一NHI合同交易形式长盛不衰的唯一法门, 那如何实现这种有效认定呢?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与缔约行为。

缔约能力是关涉可能的资格问题, 缔约行为则是关涉现实的商品房交易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行为可能产生诸多与传统代理规则的差异之处, 如双方代理、表见代理以及电子代理人充当居间人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 尤其是当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NHI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另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何在, 其活动范围有无限制?

4.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与欺诈。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包括技术错误和人为错误, 此二者与传统民事错误有何异同?如何认识和规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络欺诈, 也是电子代理人法律制度运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面临的又一具有实践意义的议题。

三、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法律困境之克服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传统书面签约形式的新发展, 而商品房买卖NHI合同又是网上签约形式的新发展。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NHI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论对于民商事交易的当事人, 抑或对于律师、法官, 都极具意义, 又面临挑战。

1.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本质与地位。

电子代理人在本质上是一种工具或程序, 是人脑或人手的延伸。关于电子代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的思考方向, 并非本诸传统以代理人为人的法则, 而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视为开发商或购房者之物或工具。换言之, 将代理规则适用于计算机模式, 仅限于在计算机主体是执行本人意志的场合, 应该只有在开发商与购房者采用与传统使用代理人相同的方式来利用计算机之时, 法律才有必要赋予其与人类代理人相类似的地位。在这种电子代理模式中, 法律所侧重的是代理人的功能性意义, 电子代理人是一种拟人的称谓, 而唯一的、真正重要的人, 则是指导、支配电子代理人行事的开发商或购房者。

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的有效条件与主体认定。

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充分发挥其代理功能, 电子代理人须具备一定的有效条件, 主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支配人的条件、电子代理人的内容条件和程序条件等。而只有以妥当的方式识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与本人的一一对应关系, 电子交易的高速、快捷、有效才有可能得以实现。

3.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与缔约行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行为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的挑战之一。因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故谈不上独立缔约能力或缔约行为, 但其有辅助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缔约的能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适用对传统双方代理规则突破的基础, 应当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作为双方代理禁止的例外。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于程序使用人, 即开发商或购房者。

4. 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代理中的错误与欺诈。

对于电子错误的规制应当从保护购房者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根据不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情形确定不同的具体规则。对于电子代理中的欺诈应从公平交易出发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法律规制的反思

笔者认为, 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 在现有法律体系有具体可依据规则之前, 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问题, 显然会造成民法具体规定的软化和对具体调控的规避。但要真正给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立法, 实际操作起来绝非易事。首先, 世界各国的法律不统一, 法律协调成为最大的难题。因为网上签约是开放性的, 可以超越空间的阻隔, 而各地的法律、法规又不同。其次, 技术的发展尚不足以控制网上的一切商品房交易行为。电子代理人在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会产生电子错误, 这些技术控制的盲点无疑需要法律规制。再次, 电子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 而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点, 以相对滞后的法律来规制变动不拘的科学技术, 尤其是以创新为目标的电子技术的运用, 无疑会产生手段与目的不合的问题, 立法本身可能会限制房地产交易的发展。所以, 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电子代理人这一新兴的科技法律争议, 将其纳入到传统法律制度中做一番考量和比较是有意义的。传统的法律制度原则上仍将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 只是需要对之进行适度的修正而已。笔者并不赞同制订专门的商品房电子代理法。

由此, 在更为深广的层面上, 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还会引发法律与科技的关系这一基本命题的思考。一方面, 对互联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 其重心宜放在如何将现有法律适用于新的环境上, 而不是动辄制定新的法律, 导致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不能以技术作为法律分科的分水岭, 否则将导致法律分析的简单化和片面化。或许, 当前电子代理人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研究目标, 正是将之吸纳到传统的民商法或其他学科之中。另一方面, 网络民商事法律应奉行媒介中立性与技术中立性原则。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 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 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 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商品房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 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 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 不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 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法律所持守的这种技术产业政策, 既可满足开发商与购房者选择电子代理人的行动自由, 也不至于妨碍电子技术界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目标。

参考文献

[1].林瑞珠.知识经济下电子合同之发展与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范晓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兰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3.5

[3].杜颖.电子合同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3.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三

一、关于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②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④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因此,作为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依据的合同内容对于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生效后如何履行,以及发生纠纷时判断孰对孰错具有重大意义。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合同内容属于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及全部不能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则合同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手房买卖存在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最终可能导致几种情况:①作为出售人,涉案房屋已过户但购房款未付清;②作为购房人,房屋无法交付或无法过户。

关于几种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共同共有房屋中一人单独出售房屋时的合同效力问题。①产权登记在该出卖人一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在该方出卖房屋时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单独所有人,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房屋登记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交易就是正常的房屋交易,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其他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只能向出卖人要求赔偿,但由于产权证上确实只有一方名字,因此其他共有人对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共有关系负有证明责任。②产权登记在共同共有人名下的,共同所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产权登记在共同共有人名下时,出卖人显然没有处分权,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如果出卖人没有提交证明书但是买受人善意即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依据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房屋产权,此时其他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产,只能要求出卖人进行赔偿,包括房款的份额分配和丧失优先购买权等带来的损失。若产权尚未变更登记,则该合同有效,并不当然能够进行房屋的过户。

(2)未取得产证前将房屋出售时的合同效力问题。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动迁房买卖中。动迁房往往在价格方面由于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故在二手房市场中有部分占比。动迁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前出售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若出售者未能办理出相关产证,系无权出售,该合同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尽量选择产权明确的房屋,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

(3)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出售问题。①抵押期间,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房屋买受人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房屋所有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并未告知房屋买受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②买卖房屋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出售房屋。抵押人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向抵押权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③抵押人出售房屋所得价款,除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外,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有抵押人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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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篇四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原告常彬的委托,就原告常彬诉被告茂锡企业有限公司、浩腾企业有限公司、盛茂企业有限公司、金绩发展有限公司、实盈投资有限公司、万采有限公司、佳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现综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积极合理履行《定金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2011年7月27日,在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吴海城持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托书,且代理签约行为在委托期限内,故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金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金协议》有效。《定金协议》第8条约定:“定金200万元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经纪方,剩余150万元整在七被告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支付给经纪方”;第9条约定:“如因七被告原因导致未签约,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00万元定金。现七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系明显对《定金协议》的违反,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无法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

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全程参与了《定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由于交易标的额巨大,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采取经纪方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资金交付。同时,就重大通知及协调事项,也均系经纪方出面牵头完成。鉴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对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规定,《定金协议》中七被告的违约行为,经纪方也向原告及时进行了报告,但因七被告恶意拖延,协商无果。

至于原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事实,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也没有能力至全国的公证机关、快递机关调取全部的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出售房屋委托公证事项、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快递送达事项。而七被告是否进行过公证委托,在哪个公证处进行过委托;是否送达过董事会决议书,在哪家快递公司办理的送达手续,则应当是一清二楚。由于七被告是否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决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而原告对此存在客观举证能力的问题,七被告可以及其容易地完成此事实的举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七被告举证证明。恳请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针对七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交易通知书》,原告认可交易终止,但不认可七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恶意诋毁。2011年7月27日,《定金协议》签署。2011年8月30日,七被告的代理人向发送《终止交易通知书》。其理由是“由于原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包括承诺在8月30日下午二时前-其后要求延至同日下午四时半前)提供进行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同时否定了对交易的有益补充条款,耽误了交易的正常进行”。七被告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因是:

1、原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善意地履行《定金协议》。同时,对七被告拖延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进行催促。而七被告至今未办理该事项,明显违反《定金协议》约定。由于七被告缺乏履约诚意,原告认为难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认可终止本次交易。

2、七被告办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义务系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是阻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署的唯一原因。而原告是否提交买卖交易的必要资料并非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前提,且双方签署的各项协议中对此均无依据,七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提交买卖交易必要资料系原告的交易协助履行义务,该义务在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时也可以履行完毕。原告绝不因此构成合同履行的实质性障碍。四、七被告恶意违约的根源在于其认为交易房屋可以售得更高价款,才终止了本次与原告的交易。对七被告利欲熏心的行为,法院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适用定金罚则对七被告予以惩罚。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定金协议》签订后,善意履行、合理催促,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地,被告因利益原因,恶意挑起事端,无端终止合同的违约事由明显。恳请贵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与被告应有的惩罚。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篇二:代理词 代理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冯**、周**诉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主要条款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交易时间明确。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已经双方签字,且被告已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从2002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6条明确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该地产系原告所有

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乙方对该房享有私有全产权(使用权处理权)”。所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三、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十年多的时间内对该房一直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但是现在被告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四、被告主张以原告向其交付一套房屋为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该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

五、被告以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中,关于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第二条指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事实符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

3、从合同的主从义务来看,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主给付义务是交房,过户仅是对原告物权的确认,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对过户义务抗辩。

综上,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以上代理意见,诚望法庭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9日篇三: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下午合议庭卓有成效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我依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告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结果显失公平。案外人xxx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为178.21平方米的房屋仅以肆拾万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签订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经济利益应该大致均衡。而被告仅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至少70余万的房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xxxxxxx房地产现在均价为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价格单价仅为2243元/平方米,不足现市场均价的20%,这明显是一个不合理的价格。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在2013年,xxx县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价格也早已超过了5200元/平方米。2013年7月,xxxxxx县人民法院曾依法拍卖xxxxx街xxxx路xxxx1号的面积为127.3平方米的房产。依据xxxxxxx县人民法院委托浙xxxxxxxx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的价格为68万元人民币,当时成交价为70万元,成交价格为5499元/平方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地块业主的出售合同的当时同等面积房产价格也有75万元。这都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产均价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因此,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

(二)、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自身优势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授权迫于xxxxxxx村支书的身份,委托案外人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时隔四年,2013年被告xxxxx出于私利,与案外人徐岩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利用xxxxxx受托之便,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很显然,被告利用了与xxxxx的交情,使得本应当为原告谋取利益的徐岩福签订了协议反为被告方牟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而本案原告也因此失去表达自己真意的能力和机会。易言之,如果没有这些因素的制约,原告是是根本不可能与被告会达成这个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被告正是因为利用了自身优势以及xxxxxxxxxx的草率,在明知该合同价格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不曾给付原告分文购房款。不付分文即取得价值近百万的房产,根本不符常理,不仅情理难同,法理更是难容。被告故意利用优势致使原告损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可知,本案中,案外人xxxxx代理与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201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所载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迫于案外人xxxxx村支书的身份,授权委托案外人x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而时隔四年之久,原告渐渐淡忘此事,xxxxxx也至今不曾对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始终以为该房产,仍在自己名下。直至起诉之日,原告才从房产登记处获悉房产已经易主的消息。

对于2013年6月25日徐岩福代为与被告xx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论是xxxxx还是被告均不曾告知原告。xxxxxx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告对合同内容及签订情况,始终一无所知。合同所载内容均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至今日,原告都不曾收到分文房产转让费。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以上我国相关法律,该《房屋买卖协议》完全不能够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悖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徐岩福及两被告在隐瞒欺骗原告等手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由xxxxxxxx与被告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过程存在重大误解与欺瞒,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背道而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合议庭依法裁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房产,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代理人:

5.刘仁智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义遵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仁智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我通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韩志会将讼争之房卖给邹盛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1999年11月11日,韩志会与邹盛乾单方方面达成协议将讼争之房转让给原告邹盛乾,但该房屋系属被告刘仁与韩志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此之前的1993年8月19日,被告刘仁智与韩志会已在遵义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并且当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该房仍应认定为被告刘仁智与韩志会共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之规定,韩志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邹盛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二、原告邹盛乾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在1999年11月11日原告与韩志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的转让方有共有人刘仁智的名字,但在该协议书的下方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刘仁智的签字,原告明知该房有共有人,却对此不予理会,仍然坚持购买该房屋,其主观恶性极大,严重的破坏了房地产的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其行为系恶意占有。所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邹盛乾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在被告刘仁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韩志会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最后,结合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想到主张善意取得,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受让人善意且无过失;(2)受让人有偿;

(3)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登记(不动产);

(4)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名下。

以上条件必须全部满足,才能主张善意取得,现原告首先不是善意的且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受让人并没有对讼争之房进行登记;最后,该房屋并不是登记在韩志会名下。

所以,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问题

经鉴定,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的,并不是被告刘仁智亲笔书写。而且该委托书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只有签字;另外再结合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就算当时原告看到了韩志会提供的委托书,也应当找被告刘仁智核实清楚;可是,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反而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所以从主观上来讲原告是有过失的。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反而应当为自己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本诉被告刘仁智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

6.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篇六

1.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和二手房交易双方的法律风险意识淡薄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2.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二手房买卖交易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在实践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与二手房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合同,多称为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二手房买卖合同与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的内容混在一起,内容约定多含糊不清。

3.逃避居间义务

1)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深圳市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证时不在《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变更为《深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如实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在合同上,逃避居间义务。

2)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经常会就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

3.二手房买卖双方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提高警惕,选择正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免权利被非法侵害。

4.合同的内容不完整

1)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和附件等8项内容。

2)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二手房的位置、产权归属、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质量及附属设施等;二手房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和二手房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

3)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应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

4)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缴交各自应当缴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

5)合同中应写明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期限、交付二手房的期限等。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亦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

6)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

5.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确定

1)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经常发生合同签订后一方反悔不愿买房或者购房的情形。

2)买卖双方常常对是否解约不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一旦发生,买卖双方是否解约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较难认定。

3)二手房中介人员的证言就起到较大的决定性作用,但是二手房中介人员很难保持中立的状态,而且是否愿意作证也存在疑问。

4)二手房买卖双方应当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明确约定只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7.二手房买卖合同 篇七

出卖人: 身份证号: 买受人: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平房】,坐落为:吉林省长春市 区(县)小区(街道)【幢】【座】【号(楼)】 单元 号(室)。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 层,其中地上 层,地下 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 层,建筑面积共平方米。

第二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成交达成交易。(未通过任何房地产经纪机构撮合成交、未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第三条 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

1、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 ______元(大写:)。

2、双方签署合同之日,由买受人先行支付房屋成交价格的____%即 元(大写:)给出卖人作为定金;余款 元(大写:)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

3、双方同意将购房款汇入出卖人以下账户: 开户行: 户 名: 账 号:

第四条 保证及承诺

出卖人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买受人承诺已知晓该房屋相关产权及具体状况,自愿购买。

第五条 房屋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成房屋更名过户时收到尾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

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

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

4、其他:在规定时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出卖方允许买受方暂住此房。

第六条 逾期付款责任

因出卖方未按期交付房屋或买受方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双方,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第八条 税、费相关规定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买受人按照国家及吉林省的相关规定缴纳全部税、费。因买受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房屋成交价格 %的违约金。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均由买受人缴纳,出卖人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不承担任何税费。

第九条 权属转移登记

当事人双方同意,出卖方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天之内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公证更名过户事宜,双方共同向房地产开发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承诺,非因出卖人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完全履行的,已经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依法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提交长春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 份;买受人 份;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一份。

以下无正文

8.二手房买卖合同 篇八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第一条 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龙驹寨镇凤麓小区;位于第2栋东单元五层东户层,共一(套)(间),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144、38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137、7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6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该房屋内部附着设施见附件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为龙字第03906号。

第二条 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

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为(甲方暂测)(原产权证上标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如暂测面积或原产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以下简称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

该房屋交付时,房价款保持不变。甲乙双方同意按下

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20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银行的利率付给利息。

2.房屋价格总金额按268000元整计算。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性质。

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权年限

在乙方付清给甲方房款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批准文件号为准;该房屋买卖后,按照有关规定,乙方无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 价格。

按总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为,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捌千元整。

第五条 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六条 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一倍计算。逾期超过二十_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第八条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在一个月内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十条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2.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第九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2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25%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条 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甲方向国家交纳,契税由乙方向国家交纳;其他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除另有约定的外,均按政府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交纳。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甲、乙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本合同应经该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相关仲裁部门仲裁。(甲、乙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9.二手房买卖合同 篇九

卖方:

身份证号码:

买方:

身份证号码:

第一、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某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号)

第二、由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XXXX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XXXX元整(大写:XXXXXXX元整)从本合同签定之日,需要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元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三、付款时间与办法:

1、甲乙双方均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好在房地产交易缴交税费的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拾_万_仟_佰_拾_元整给甲方,剩余的房款人民币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以还清甲方。

2、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_拾_万_仟_佰_拾_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元整于产权交割完毕后当日付给甲方。

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的X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提供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等费用结清。

第五条甲乙双方应该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某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某方承担。

第六条甲乙签订契约之后启动违约责任,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_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记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某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第七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共人,委托代理人XXX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代表人是XXX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产权人一份,甲方委托代理人一份,乙方一份,房地产交易一份、__公证处各一份。

第九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售房(甲方)__

购房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_

地址:_

地址:__

邮编:_

邮编:__

电话:_

电话:__

代理人(甲方)__

代理人(乙方)__

身份证号码:_

身份证号码:_

鉴证方:

法人代表:

代表:

经办人:

日期:年月日

10.二手房买卖合同 篇十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_____县_____区____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号)。

第二条 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___拾___万___仟___佰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

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方负担。

第三条 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在房地局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缴纳税费)后___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

第五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

第六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

第七条 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他三份交有关部门存档。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篇十一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

一、卖方违约情形

1、卖方违约与继续履行

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2、逾期过户的法律责任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买方请求卖方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

3、逾期交房的损失计算

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未依约交付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买方主张按逾期交付使用期间有关部门公布或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结合本地区房屋租赁现状和涉案房屋具体位置,来确定逾期交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户口迁移的违约责任 二手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户口迁出问题提起诉讼,因户口迁移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买受人要求出卖方将户口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以出卖方逾期迁出户口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5、盗卖房屋的法律效力

擅自将他人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善意受让该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买方违约情形

1、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

二手房买受人逾期付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中既未约定计算标准,又未约定相应损失赔偿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损失。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可要求违约方承担。

2、房款拖欠与诉讼时效

二手房交易中,出卖方将房屋交付买受方后,买受方拖欠出卖方的购房款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请求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3、买方拒绝履行的理由

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或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又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

二手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付款和交房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

5、按揭未办理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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