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2024-07-22

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共6篇)

1.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篇一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参保缴费时段前1个月向参保人告知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事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人员如不参加的,应在年度参保缴费时段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明;在年度参保缴费时段外申请参加的,须自行向承办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其参加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待遇按承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参加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同一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且应由其本人自付的部分累计超过1万元的,超出部分由承办机构支付70%;

(二)在同一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患重特大疾病使用《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办机构支付7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持卡结算的属于承办机构应支付的费用,由承办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模式按月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以现金垫付的属于承办机构应支付的费用,由承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条 合同期内承办机构的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净利润率控制在5%以内。合同期满后,超出部分转入下一个承办机构核算保险费。

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调整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合同约定处理,非政策性亏损由承办机构承担。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加强对承办机构承办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4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2.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总部企业包括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本市外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企业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三)上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四)上在本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一般职能型总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亿元以上,上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属于《关于加快我市高端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创新金融、现代物流、专门专业、网络信息、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品牌会展、高端旅游等领域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商贸流通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注册地在深圳并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和采购中心,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在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认定标准,已在深圳生产经营和服务3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前三款规定,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增长超过20%以上,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骨干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上高新技术产品产值1亿元以上,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三)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四)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附件规定的企业,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五)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属于我市传统优势产业的工业企业,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3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应将申请材料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企业的信息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分送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将名单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上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经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具体认定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第四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在本市新设立的企业,注册经营两年内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的,可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3.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篇三

文号:深府令第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教学单位为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高级雇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其雇用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雇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雇员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续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雇员的奖励,按公务员和职员奖励的办法实施。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

文号:深府令第1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维护事业单位和职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聘用关系的职员。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员是指由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级管理。

事业单位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职员聘用和聘任。

第四条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竞聘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聘用期内不被解聘;

(三)聘用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六)参加教育培训;

(七)提出申诉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条职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履行职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注重社会效益;

(四)遵守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五)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

第七条事业单位职员职位分行政管理、专业技术两个职类,每个职类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行业性质设置若干职系。

第八条事业单位按照因事设职的原则设置职员职位,具体职位分类和职位设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拟订的职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设置方案编制职位说明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职位的所属职类、职系、职级、职责任务、权限、所需资格条件等内容,作为职员聘用、聘任、考核、培训、交流及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聘用 第十条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职位空缺,须聘用职员的,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者选聘的方式招聘。

公开招考和选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事业单位采取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组织笔试;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采取选聘方式的,应事前将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和拟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事业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体检。

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与拟聘用人员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职员聘用合同。拟聘用人员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权限签定聘用合同。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聘用职员实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员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的职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直接续签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续聘,应在合同期满之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七条职员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应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确认,工作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员身体健康的;

(五)事业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员合法权益的。

职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绝密、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绝密、机密工作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二条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聘任

第二十三条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第二十五条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第二十七条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

(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第二十九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

职员解职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解职待聘。第三十条职员职位变动或任期届满,其职位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职位工资为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相结合的职员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各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职员的工资分配办法,必须经本单位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

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职员的工资待遇,以职位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工作数量、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

受聘不同职类两个职位的职员,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确定主要职位,依主要职位享受工资待遇。

职员在解职待聘时间,只保留原聘任职位的职位工资等固定工资;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的,停发工资。第三十五条职员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职员进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职位管理和聘任制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教学单位为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经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以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职员的工作实绩,实行逐级考核。

第三十八条职员试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职员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级根据本单位的考核办法确定。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职员考核和聘任期的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职员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调整职员职级以及职员聘用、聘任、培训、工资、奖惩的依据。

职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对职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或者予以嘉奖表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职员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和表彰由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职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职员进行教育培训。

职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员培训,鼓励职员参加提高个人能力的各种社会培训。

第四十四条职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员培训的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五条职员培训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职员的培训成绩和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是职员考核和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职员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职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第五十条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第五十一条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

4.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卫生系统零星修缮工程的管理,确保修缮资金合理有序地使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零星修缮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卫生系统其他单位零星修缮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星修缮工程是指合同价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修缮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修缮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局对直属单位零星修缮工程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零星修缮工程的范围

第六条 零星修缮工程的范围包括下列项目:

(一)房屋修建、改造、装修项目;

(二)机电、医疗和其它基础设施、管线改修维护项目;

(三)环境、绿化、道路维护项目;

(四)其他零星修缮项目。

第七条 对合同价20万元以上的紧急抢修项目,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合同价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紧急抢修项目,可根据需要紧急实施,但须由建设单位按议事规则讨论决定,并向上级主 管部门备案,事后补办相应手续。

紧急抢修项目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或因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紧急抢修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零星修缮工程应由使用科室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修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修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要求委托设计,编写工程量清单或提出具体意见,拟出预算或效益分析报告,按本单位议事规则报批。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议事规则确定内部审批权限。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事项,各单位应明确审批权限的划分。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须报建的项目,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报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选择

第十二条 选择施工单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十三条 选择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承担工程施工的能力,并能够服从建设单位为确保不因施工影响单位正常运行所附加的约束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程需要,对参与施工竞争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确定3家以上入围企业作为参与施工竞争的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议事规则成立零星修缮工程施工单位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须有工程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参加。

与参与竞争的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选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中,应优先采用最低价格法。采用其他评选方法的,中选单位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工程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中选单位报价即为合同价。

第十八条 对不能履行合同或在项目竣工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取消其再次参与施工竞争的资格。

第五章 施工监理

第十九条 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的项目或涉及消防、通讯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1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无特殊情况下可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自行监管,也可根据修缮计划,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监理单位签定书面监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要求监理单位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编制监理大纲或项目实施监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要求监督监理单位严格履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职责。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局规范合同文本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拟定,按本单位合同审核程序审核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四条 工程合同应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并附预算清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前应有建设单位财务部门的资金安排意见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财务、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第七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合同施工,并指导、监督施工单位不因施工行为影响医疗安全和生物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修缮项目在施工前应充分论证、完善设计,并严格按审定的方案和预算施工,施工前应详列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清单。需要设计出图的项目,必须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讨论会签确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确需修改时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委托设计单位完成 设计修改,施工单位提交相应预算,建设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修缮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凡图纸设计中明确做法的项目工序,没有特殊原因不得签证。如施工中因技术原因或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工程量的,需及时填写《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按深圳市建设局规定样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凡项目变更或现场签证增加投资额超过该工程合同价10%时,应签定补充协议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但总造价不得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第八章 竣工验收及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应与设计、监理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要求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材料和工程结算资料汇编,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根据国家工程验收规范要求进行,有设计出图的项目应按图纸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毕后,参加验收的人员现场填写验收结果并签名出具验收报告,达标者应填写该项目完工移交清单,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并制定工程维护计划。

第三十四条 工程验收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根据合同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验收达标后,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其内容包括:批准的修缮项目申请书,设计图纸,预算,开工报告,已审批的资金计划,追加投资计划,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变更会审记 录,设计变更,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资料以及专题例会纪要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修缮项目的所有档案应由建设单位修缮主管部门分类立卷,合订归一,交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修缮主管部门须留存重要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九章 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作出结算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审核结算清单中工程量、材料和设备与验收报告是否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的价格即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结算审核时,如审核价高于合同价按合同价结算,低于合同价按审核价结算。工程变更部分按变更量的审核价追加,但项目总结算价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后,经监理单位出具意见,建设单位应会同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按照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和支付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时止付。剩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可按合同结算总额的5%-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10天后付清。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零星修缮工程概况、施工单位选择、审计结算情况等内容按单位院务公开规范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现场监督、查核资料等方式参与零星修缮工程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受理关于零星修缮工程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向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对纪检监察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或受理投诉调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对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纠正或处理不当时,建设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向局纪委报告。局纪委应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整改,并依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卫生局或建设单位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按职责权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书面形式撤消批准,责令工程停建,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实行低聘,解除聘任协议书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批准实施合同价超过20万元的工程项目或项目总结算价超过20万元;

(二)明知或应知为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仍然批准实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第九条规定的内部审批权限审批;

(四)批准选择不具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选择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实行系统内通报批评或低聘:

(一)选择不具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参与施工竞争;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组织评选委员会对竞争的施工单位进行评选或评选委员会的组成不符本办法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优先选择最低价格的施工方案或未优先选择能最大限度满足工程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施工单位或方案;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知施工单位有合同履行不能或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记录,仍确认其参与施工竞争资格;

(五)其他明显不公正、不合理或影响资金合理使用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行使有关工程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实行系统内通报批评,低聘,解除聘任协议书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签证;

(二)明示或默示准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投资额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行使有关工程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实行系统内通报批评,低聘,解除聘任协议书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依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应委托监理、设计或造价咨询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而未为委托;

(二)委托的监理、设计或造价咨询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不具法定资质;

(三)签订施工合同和委托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建设单位实际损失,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

(五)违反国家工程验收规范要求出具验收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项目档案,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开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系统内部通报批评或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未对审批实施的零星修缮工程尽到监督职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系统内部通报批评,解除聘任协议书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职能部门、零星修缮工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零星修缮工程项目申报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范性文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十二章 附则

5.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提高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户籍的人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以证管人和以房管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口管理重心下移与社区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强化证件和居住管理,建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暂住人口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的户政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市综治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各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产、教育、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监督、指导区域内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及综合协管队伍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领导本辖区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和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开展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代办暂住人口登记申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定期向街道、区人口办及相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证件与居住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本市居留满7日以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应将申报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地址变更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向现暂住地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 拟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办暂住证。

办理暂住证应当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暂住证名称为深圳市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合法居住的证明。暂住证一人一证,持有人在深期间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申请子女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二)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资格考试、登记;

(三)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四)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卫生防疫服务;

(五)参加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六)向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七)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

(八)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申请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并将申请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准并制证。申请人凭申请回执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领取暂住证。第十四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换证手续。

遗失暂住证,持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符合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暂住人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2〕4号)执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深暂住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深期间应携带暂住证件,接受公安部门的查验。对不能出示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工商、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等部门依法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于出租屋的暂住人员,应由出租人在暂住人员入住后3日内带领暂住人员到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并办理暂住证。出租人、承租人的租住责任按公安部、广东省和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暂住于本市户籍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本到暂住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其管理责任由户主承担。

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厂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员,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单位或雇主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人口管理机构通报暂住人员变动情况,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在我市购买自有产权房屋的暂住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购房证明及身份证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其管理责任由社区人口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暂住居所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救助条例执行。第十九条 对拒不申报暂住户口、不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继续出租、出借房屋或提供生产经营场地,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屋管理员、计划生育协管员、助理统计员等人口辅助管理人员整合为社区综合协管员,归区人口办或由区人口办授权街道人口办管理。社区综合协管员承担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口协管任务,开展维护社会治安、房屋租赁、计划生育、人口信息采集等管理事务。

社区综合协管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市、区人口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及工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社区综合协管员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着装、标识。

社区综合协管员的配置规模,参照本辖区的暂住人口规模,结合实际需要和财力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综合协管员可以协助街道人口办和公安派出所执行居住管理任务和查验暂住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居住的日常管理,采取社区、警区、安全文明小区联动,警员、社区综合协管员、物业管理员联合作业的模式。区、街道人口办根据各社区实际监督指导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对无稳定居所和职业的暂住人员,应强化人口登记申报制度,由辖区内公安、综治部门重点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居住、职业、计生等信息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采集,并定期更新。暂住人员采集信息由街道人口办定期向市、区人口办、统计、公安、计生等部门上报,向辖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反馈。

暂住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评估和审核,由市统计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暂住人员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社区综合协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6.深圳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篇六

(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现代有轨电车管理,保障现代有轨电车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运营及沿线道路交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遵循安全运营、科学规范、优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道路交通管理、办理有轨电车驾驶资格业务及车辆登记备案业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有轨电车沿线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有轨电车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和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有轨电车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按照市政府公用事业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对有轨电车的运营秩序维护、设施管理、安全保障和应急事故处置等事务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和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有轨电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有轨电车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监督考核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及交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工作,保证有轨电车的合理需要。第八条 有轨电车工程经初验合格后,运营单位可以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通过评审并经政府批准后,正式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轨电车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示运营服务计划及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运营单位应准确记录并统计有轨电车客运量、开行班次、运营里程、投诉接收及处理情况、服务计划及承诺兑现情况等运营数据,并按照月度及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运营信息。

第十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因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轨电车因故需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及有关设施的维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线路番号、运行走向及起讫点和停靠站;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延误或者调整情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有轨电车建设和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第十五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及优惠政策,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降低优惠。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单程最高票价的10倍补收票款。

有轨电车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要求运营单位提供接驳换乘或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投诉人对运营单位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车站范围、车厢内外设置和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整洁,不得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运营,并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第二十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守则和公共秩序。禁止下列影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三)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携带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五)擅自揽客拉客、派发宣传品、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踩踏车厢内的座位;

(六)其他违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轨电车驾驶资格考试内容和方法、评判标准以及工作流程。运营单位应在有轨电车车辆上路前购买相关保险,并负责车辆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车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有轨电车驾驶资格的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运营单位应对具有有轨电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进行上岗前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路驾驶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还应定期对驾驶人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培训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车辆出厂交付运营单位时,运营单位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车辆登记造册及编号,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车辆投入运行前以及运营期间,应当进行安全检验;

(二)每日运营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安全状态,在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

(三)运营时开启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视频系统。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为有轨电车车辆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以降低运营风险、完善运营事故处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交通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息发布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路缘石。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设施、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及有轨电车车道线。

第二十七条 有轨电车应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务交通警察指挥;

(二)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

(三)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

(四)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的,按照限速要求行驶。第二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禁止抢行、超车,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有轨电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或交叉口停止线内侧,也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落客,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有轨电车工程施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擅自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车道内停放和临时停车,或者实施迫使其他车辆进入有轨电车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行为。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瞭望。

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令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

禁止行人翻越有轨电车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发现有轨电车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安全防护设备、信号装置、监控设施和交通标志;(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车站、机电设备等有轨电车设施设备;

(三)非法扒车、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五)在轨道区域内放置、丢弃障碍物,或向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六)在有轨电车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轨道、车站和其他相关区域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轨电车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为车站、停保场、变电站、通信基站、轨道外边线、电缆通道外侧10米内。

建设或运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经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运营单位发现可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危及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可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为单位拒不采纳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运营单位发现安全保护区外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运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运营单位在进行有轨电车沿线安全性检查或者消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造成有轨电车设施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负责消除隐患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本市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轨电车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应急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其他交通方式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行发生故障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

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疏散乘客,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及时临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安全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及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有轨电车车道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使的,运营单位及事故相关方应当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事故各方当事人填写交通事故记录数,并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状况,可以通知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且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涉及人员伤亡,但对运营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要求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或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或上报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向社会公告暂停运营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环境卫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或没有获得有效驾驶资格的人员上岗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报备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整条或部分路段运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有轨电车票价政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处置应急事件严重不当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两万元罚款。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整改,且处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妨碍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妨害有轨电车运营秩序、损坏有轨电车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是指:

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二)有轨电车设施是指:

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停车场、车辆段、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

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四)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

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或行人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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