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委托贷款

2024-06-17

信托公司委托贷款(通用6篇)

1.信托公司委托贷款 篇一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煜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37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交易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生,该交易所办公室主任。

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国投)、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2002)民二监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煜英、柳晖,上国投委托代理人方晓梅、陈志伟,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7.89‰、6.9‰和6.435‰。借款用途为用于物资购销保证金或流动资金周转,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案外委托人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仅在后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国投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易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再予以处理。上国投与交易所和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300263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交易所理应承担偿还系争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贷款利息的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和公司辩称其对系争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并不明知,故不应承担该笔贷款保证责任。因本案系争合同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另4份委托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因为不明知借新还旧事宜而扩大,故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和公司辩称5份委托 贷款合同的性质及贷款用途均有所不同,且合同中未注明以贷还贷,无法证明该5份合同的关联性。从5份合同签订主体、借款金额等内容可以看出,5份合同之间系借新还旧关系有其事实依据,故对三和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和公司主张上国投与交易所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的辩称理由仅为单方面的推断,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定,判决:

一、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22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626712.54元;

二、交易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国投偿还自1999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三、三和公司对交易所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系争的300263号合同为1998年4月6日签订,贷款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国投在当天放款的同时又全部内扣,以作为还贷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922805号贷款合同,而922805号贷款合同和相关联的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922804号贷款合同、1996年7月10日签订的922790号贷款合同均无放款记录和内扣记录。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最早提供担保的为1996年1月10日的922660号贷款合同,上国投在1996年1月11日放款给交易所人民币2000万元的当天即内扣回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1996年1月10日至11日两天内,上国投共放贷给交易 所人民币3200万元(包括另案系争的人民币1200万元),而内扣回本金即达人民币3000万元。

该院又查,交易所在1996年11月28日同江苏省锡山市鸿声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从1994年3月1日至1996年6月10日,交易所共借给鸿声公司人民币3040万元,至1995年12月尚欠人民币2500万元。庭审中交易所陈述上述钱款系向上国投所借。一审判决后,交易所于2000年10月30日发函给鸿声公司,内容为:“你总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现根据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于2000年10月25日结案,并判决,94年以来至今我们本着帮助你镇的建设发展,先后应你们的要求向你们支付本金27497261.15元、欠息7019685.48元两项合计:34516946.63元(不包括2000年的利息款)。我们要求你总公司应积极配合我们及时归还借款。”还查明,在1996年1月10日前上国投借给交易所的所有钱款担保人均不是三和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市物资协作开发公司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交易所转借给鸿声公司的钱款中,有1915万元是上国投直接汇给鸿声公司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就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查明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国投和交易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及三和公司在不知上国投和交易所早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从二审查明的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上国投 和交易所早就存在因贷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当时的贷款合同担保人非三和公司。三和公司为上国投和交易所提供担保的五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当天借,当天还,就是空贷,无放款记录。上国投因贷款而发生的收贷不能的风险在三和公司提供担保前即1996年1月10日前就已产生,上国投和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三和公司提供保证,把本应由他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转嫁给三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三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三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所作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上国投负担。

上国投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国投在30026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放款当日系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进行划款,二审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属实。又查,自1996年以来,三和公司与交易所分别向上国投贷款,并以此互为担保。2001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国投更名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之间,上国投与交易所依次签订了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300263号委托贷款合同,该 5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物资购销保证金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中,922660号和300263号合同均有放款和划款记录,但交易所对借款一节未持异议,故另三份合同应视为922660号合同的展期。300263号合同,上国投在放款的当天根据交易所的指令进行还贷,系以“新贷”归还922805号合同的“旧贷”。上国投已按300263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义务,交易所作为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显属违约,理应向上国投偿还尚欠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虽然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担保人为案外人,而非三和公司,但922660号合同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依次作为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亦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三和公司存在为交易所借款多次担保,且交易所也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借款提供担保(互为担保)的事实,原二审没有认定300263号系争合同的担保人三和公司“应当知道”上国投与交易所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三和公司同时作为尚未履行完毕的300263号合同(新贷)的担保人以及已履行完毕的922805号合同(旧贷)的担保人,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和公司主张系争贷款不能偿还 的风险在其作为担保人前早已存在。其作为系争合同担保人是上国投与交易所恶意串通、骗保所致的依据不足,三和公司应当对系争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9元,由交易所和三和公司共同负担。

三和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和公司担保的五份借款合同除第一、第五份合同实际放款和划款外,第二、三、四份合同均未实际放款,属空贷;争议的第五份贷款扣划后实际归还的是第一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旧贷,而第一份贷款合同亦用于借新还旧,但之前的旧贷的担保人不是三和公司。且第一份合同距第五份合同已超过两年,上国投未向交易所主张债权,据此也应免除三和公司的保证责任;争议的第五份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其他四份为购销合同保证金,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本案不存在三和公司与交易所互为担保的事实,交易所也承认未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诉三和公司,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以新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在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同时却在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做 出了相反的判决,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上国投答辩称: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虽然922660合同之前的担保人为案外人,但之前的合同的主债务因922660合同的借新还旧业已消灭,922790、922804、922805合同依次作为922660、922790、922804合同的展期,其主债务因300263合同的借新还旧而业已消灭,五份借款合同具有连续性,况且,1993年-1998年间,交易所为三和公司向上国投的大量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大量互保操作。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交易所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陈述:300263号合同的贷款系用于偿还922805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前四份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贷款到期,如交易所不能按时归还须续借贷款时,须取得上国投书面同意,付清利息,由上国投按新借贷款重新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第五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与前四份基本相同,只是将“须续借贷款”修改为“需将借款展期”。三和公司在五份贷款合同上均盖了公章。五份合同除借款金额相同外,自第二份合同始,所签合同是在前一份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续签的,其起始期限基本与到期贷款期限衔接。第一份922660号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发放的当天上国投即内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由案外人担保的交易所的旧贷,余1000万元贷款由交易所自用;第二份922790号合同签订后,上国投以更换贷款凭证的方式将该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了第一份合同的借款,第三、第四份合同 的操作方式与第二份相同,第五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于签约当日发放的同时,上国投根据交易所的划款通知于当日扣划用于归还第四份922805号合同借款。交易所对上国投诉其偿还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始终认可,亦承认未告知三和公司第一笔借款已用于偿还案外人担保的借款的事实。本院再审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合同效力及交易所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名为委托贷款合同,但本案当事人未主张委托贷款的事实,故案件性质应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五份合同中确实存在无实际放款的情况,但此种情况的产生缘于借贷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从该约定内容,以及新旧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基本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条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上国投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三和公司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交易所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以贷还贷。本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和公司已盖章确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贷还贷的规定。如若按照三和公司所称本案不属以贷还贷,五个合同之间没有形 式及内在联系的理由予以推论,三和公司承担的将不再是一个合同而是五份合同累计金额一亿元的担保责任。三和公司以贷款用途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中间三份合同无实际放贷,进而否认以贷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三和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曾作为借款人向上国投多次贷款,而担保人则是交易所。三和公司与上国投所签的那些借款合同的基本格式与本案完全相同,而履行时短期扣划或更换凭证的方式亦与本案履行方式相同。因此,三和公司以不应知道本案此种约定属于以贷还贷予以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自本案300263号合同前溯,连续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三和公司。其已失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作为新贷和旧贷同一保证人的三和公司,以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故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关于922660号、922790号、922804号、922805号合同因300263号合同的借新还旧已履行完毕,上国投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交易所至今未还30026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 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审 判 员 贺 �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长简介

谭红高级法官:法院审判员。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年出生,大学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12

1956

2.信托公司委托贷款 篇二

根据《贷款通则》,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 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 不承担贷款风险。

2012年共有120家上市公司涉及非关联委托贷款,合计金额约306亿元。截至2013年6月有110家公司有委托贷款记录,合计金额约200亿元。在这些上市公司中,贷款年利率大多分布在7%至12%,年利率超过10%的有53家。事实上,委托贷款给上市公司带来的风险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目前已有不少上市公司委托贷款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逾期、展期甚至涉诉。一旦借款方资金出现问题,上市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的可能性将大增。

鉴于此,本文拟结合我国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部分A股上市公司委托贷款的会计处理现状,提出规范建议,以防范上市公司由于委托贷款引起的财务风险。本文拟分析的会计处理包括委托贷款的分类、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政策、 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等方面。本文分别选取我国A股上市公司中上海和深圳各10家媒体或公众关注度较高的公司作为分析样本。基本情况详见右表:

注:上述数据及情况均来自于上述公司公开披露的2012年年报。

二、委托贷款分类现状分析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4月3日印发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

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实践中,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三个目标:1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 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2及时发现信贷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管理。3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商业银行应按照该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其中:正常是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是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是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疑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从上述20家样本公司看,爱建股份和物产中大参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委托贷款进行五级分类,香溢融通对委托贷款参照该指引按照三级分类,其他上市公司未对委托贷款进行分类。由于委托贷款系通过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终极风险由委托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与银行发放贷款一样存在贷款本息收回的风险。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人才,丰富的借贷经验,银行采用的通过多年总结出的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对发放委托贷款的公司具有非常现实的借鉴意义。当然,由于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相对银行贷款业务来说规模小、发生频率低, 公司可在银行五级分类的基础上探索制定适合公司实际的委托贷款分类标准,如香溢融通即在银行五级分类的基础上制定了实务中便于操作的三级分类。

对贷款进行分类是建立在动态监测的基础上,通过对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实力、抵押品价值等因素的连续监测和分析,判断贷款的实际损失程度。也就是说,对贷款分类不再依据贷款期限来判断贷款质量,通过贷款分类能更准确地反映不良贷款的真实情况,从而提高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公司虽然是非金融机构,但公司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实际上系融资行为,属于类金融业务。上述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公司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鉴于此,建议正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拟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上市公司参照该《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制定适合公司自己的委托贷款分类标准,动态监测委托贷款,以抵御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三、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计提现状分析

上述20家公司对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爱建股份减值准备计提政策为:正常类按照余额的1%计提,关注类按照余额的2%计提,次级类按照余额的25%计提,可疑类按照余额的50%计提,损失类按照余额的100%计提。物产中大减值准备计提政策为:正常类按照余额的1%计提,关注类按照余额的2%计提,次级类按照余额的20%计提,可疑类按照余额的40%计提,损失类按照余额的100%计提。香溢融通减值准备计提政策为:正常类按照余额的1%计提,可疑类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损失类按照余额的100%计提。其他公司基本上未专门制定委托贷款减值准备政策,一般系根据委托贷款所在科目确定其减值准备政策。从实务中看,这些公司委托贷款实际执行的政策基本上为不计提减值准备,或单项认定后未计提减值准备。

从以上20家样本公司看,爱建股份、物产中大和香溢融通对正常类均计提了1%的减值准备,爱建股份和物产中大根据各分类按照一定的比例计提减值准备,香溢融通则对正常类和损失类以外的可疑类采用单项认定计提减值准备。由于贷款公司财务状况存在不确定性,以及由于公司对贷款公司财务状况跟踪及了解的局限性,爱建股份、物产中大和香溢融通对分类为正常的委托贷款按照其余额的1%计提减值准备。该准备作为一般准备,可以预防由于未预计到的逾期或损失发生时,由于准备计提不足而无法覆盖损失造成的风险,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 会计处理更为谨慎。

据笔者了解,上述公司之所以对委托贷款未计提或不计提减值准备,主要是基于委托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的评估。但上述公司忽略了一些很重要的因素,比如上述公司委托贷款对象大多为从事房地产业务有关的公司,而近年来由于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房地产价格存在下行的风险,可能出现房地产价值无法覆盖委托贷款本金的极端情况。另外,在贷款人出现债务危机无法偿还公司贷款时,若公司拟对贷款公司抵押物进行拍卖则可能陷入漫长的拍卖过程,等到公司通过拍卖收回委托贷款时可能已经贷款逾期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若公司能收回本金和逾期利息尚好,若最终仅收回本金,或本金也损失一部分,则公司不仅损失了本金还损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鉴于此,公司通过主观评估抵押物将委托贷款评估为正常,即不计提减值准备的做法不够谨慎。公司从事的委托贷款属于类金融业务,建议公司对评估为正常的委托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计提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1%的一般准备,提高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真实核算经营损益,保证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

四、委托贷款会计核算的制度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知,上市公司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可谓五花八门、不够统一,其中:资产负债表项目中委托贷款分别在其他应收款、其他流动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发放委托贷款及垫款等科目核算;利润表中委托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则分别在利息收入、其他收入、财务费用、投资收益等科目核算。

原《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按期计提利息。但是如果应收利息到期未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将已确认的利息收入予以冲回,并在备查簿中登记冲回的利息金额;以后收回已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冲减委托贷款本金;只有待本金能够收回时,才能确认委托贷款的投资收益。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1303贷款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可将本科目改为“1303委托贷款”科目;6011利息收入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金融) 确认的利息收入,包括发放的各类贷款(银团贷款、贸易融资、贴现和转贴现融出资金、协议透支、信用卡透支、转贷款、垫款等)实现的利息收入等”。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贷款在原《企业会计制度》下应在短期投资核算,相应利息收益在投资收益核算;在现行准则下,委托贷款应在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相应利息收入应参照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即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由此可见,不论原《企业会计制度》还是现行准则, 对委托贷款的核算都有相应的规定或指导意见。遗憾的是上述上市公司仅爱建股份、物产中大和香溢融通将委托贷款放在“发放委托贷款及垫款核算”,相应取得的利息收入在利润表中的利息收入等科目核算。

上述三家上市公司外的其他上市公司将委托贷款放在其他应收款、其他流动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核算不够妥当。《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1221其他应收款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存出保证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代位追偿款、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长期应收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就委托贷款的经济实质看,委托贷款实际上是一种融出资金行为,不属于应收或暂付款项范畴,将委托贷款放在其他应收款核算不够妥当。现行准则未对其他流动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的核算内容进行具体规范,但在准则有指导意见的情况下将委托贷款放在不适合放入其他资产类科目时才放入的其他流动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明显不够妥当。

综上,上市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会计核算上应按照现行准则的指导意见,设置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相应的利息收入在利润表中的利息收入核算,以统一委托贷款的核算,便于管理层、投资者及监管层了解、分析上市公司委托贷款余额情况,以及委托贷款收益在上市公司收益中的构成等情况。

五、总结及建议

2013年,上市公司高息委托贷款出现井喷,截至2013年6月涉及的金额超过200亿元。有迹象表明,正有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依托其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的便利和优势,借助信托、委托贷款等渠道,扮演起放贷人的角色。然而,在经济形势整体不景气、债务成本高企的大环境下,委托贷款的隐忧值得关注。

目前部分上市公司对委托贷款不分类,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政策不谨慎,分析中还发现存在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计提政策中直接规定不计提减值准备的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不统一等情况。一方面委托从事委托贷款的公司在增加,涉及的金额巨大,另一方面又存在对委托贷款不分类、减值准备不计提、会计核算不统一等问题。为扭转现状,在统一的会计核算系统下,应通过横向、纵向对比等方法对上市公司开展委托贷款带来的风险进行量化和防范。

综上,从公司财务管理及风险防范的角度,笔者建议公司参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制定适合公司自己的委托贷款分类标准,对委托贷款分类动态监控管理,抵御风险,以保证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从财务谨慎性的角度,笔者建议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 98号),制定符合公司自身实际的减值准备计提政策,期末对账面计提的减值准备进行评估,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覆盖终极风险。

从财务核算的角度,笔者建议公司根据现行准则的相关规定,设置委托贷款及利息收入科目,规范委托贷款的核算。通过统一委托贷款的核算,便于公司管理者、投资人、债权人、政府监管部门对委托贷款进行有效的监控与分析,保证公司稳健经营、健康持续发展。

摘要:本文以沪市、深市比较有代表性的20家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上市公司为例,分析了这些上市公司对委托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针对目前上市公司对委托贷款业务会计处理的乱象,结合企业会计准则、银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业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上市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会计处理的规范建议。

3.信托公司委托贷款 篇三

一、合同双方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二、贷款种类

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作它用。

三、贷款币种及金额

币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贷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贷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天。

六、利率与计息

1.利率:(a)按年利率________%计算;

(b)按贷方划款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同期利率加_______(libor+_______)计算。

2.计息:按贷款实际发生额半年结算一次,上半年六月二十日,下半年十二月二十日,如借方未于计息日付应付利息,上述贷款利率按实际用款天数(360日/年)计息。

3.起息:按实际汇出日起计息。

4.如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计息办法发生变化时,本合同将按新的办法执行。

七、还款

1.借方应严格按还款计划或本合同规定还款;

2.借款方提前还款时,应在预计偿还日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贷方并获得贷方的认可。对不经贷方认可而提前归还的贷款部分,贷方将向借方收取一次性_______%的承担费;

3.借方因故无法按期还款时,应于规定还款日前一个月向贷方提出延期付款的申请。并准备办理有关展期的手续。经贷方批准同意展期的部分,不予罚息。

八、保证

1.借方保证向贷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必须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文件。

2.借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作它用。

3.借方保证按时向贷方提交使用贷款的有关资料,接受贷方的监督和检查。

4.借方由于变更、改制、承包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保证最迟于一个月以前通知贷方,并立即清偿所有债务。经贷方同意,借方可将债务转移给接收单位或新设单位,但接收债务单位必须与贷方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前,贷方随时有向借方追偿债务的权利。

5.贷方保证按照合同的条款及用款计划及时向借方提供贷款。

九、违约责任

1.无论何方,亦无论因何种原因、何种方式拒绝执行或拖延执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之任何一项,均视为违约行为,应按下述条款或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2.如贷方不按合同规定,挤占挪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贷方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_____%的罚息;

3.如贷方未按本合同或用款计划规定按时拨付款项,借方有权要求贷方按实际违约金额及延误天数,按罚收逾期贷款的同等利率向借方支付违约金。

4.如借方未按本合同或还款计划规定按期还款时,贷方将给予借方_________天的宽限期,如在宽限期内借方仍不能清偿全部款项,则贷方将对借方加收未偿还部分每日_______%的罚息。

5.如借方在贷方加收罚息及多次通知、警告后仍不能偿还贷方贷款时,贷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借方追偿所有未还资金。

十、担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十二、仲裁

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借、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中国有关部门仲裁。此仲裁是终局的。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数不限。

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

有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银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4.公司办理贷款委托书(共) 篇四

被委托人如果没有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被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在生活中也会经常用到委托书。相信写委托书是一个让许多人都头痛的问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公司办理贷款委托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 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 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性别,____ 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与受托人________系____ 关系。我(们)欲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九组中德.英伦联邦 b 区____栋____单元____楼____号的.房屋,我(们)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为购买上述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的附件、协议,代交首付款及相关费用。

二、代为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办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性文件的公证事宜(如果合同中附有强制执行条款,我(们)愿意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向银行及公证处提供我(们)的相关材料。

三、代为与担保公司签订与个人贷款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并办理费用缴纳等所有相关事宜。

四、代为在银行开立我(们)名下的储蓄卡,作为此笔贷款的委托扣款账户。

五、代为签署委托银行查询我(们)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征信记录的申请。

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的证明文件。

七、代为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八、代为到相关管理部门查询住房登记记录信息并领取相关证明文件。

九、签署因为办理上述各项事项需要的全部文件。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及发生的全部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同意承担。

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___________

5.信托公司委托贷款 篇五

(2011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年金办法》)及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担保通知》)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中“受托人”即指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不含个人客户)、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分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信用风险。

第二章 贷款要件

第四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借款人的资格须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第五条 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中,作为委托人的自然人需身份真实、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各分行应按照《xx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规定审查委托人的条件和资金来源。委托人和借款人均在受托人所在分行辖区内开立账户。

第六条 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及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

为充分防范相关风险,各分行应做到:

(一)不得违反《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中关于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的限制性规定;

(二)不得用委托贷款资金从事股本性投资、不得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三)遵守《年金办法》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用途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委托贷款;

(四)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五)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

(六)不得违反《上市公司担保通知》关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本办法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各分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和总行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期限、利率、费率 委托贷款期限应遵守《贷款通则》中有关贷款期限的规定执行。

委托贷款利率、计结息方式及借款人违约金的计收由委托人决定。委托贷款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我行作为委托人收取手续费按《xx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执行,参考费率为委托贷款金额的0.5‰-3‰/年,具体可视客户需求及项目实际情况而定。

第八条 币种

委托贷款的业务币种包括人民币、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各分行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展外币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

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委托贷款涉及到的有关担保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授权管理

第十条 审核授权

经授权的各一级分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由一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一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将业务审核权限向二级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进行转授权。

第十一条 报备管理

(一)法人对法人委托贷款:单笔资金超过3亿元(含)的大额委托贷款,应逐笔报备总行风险管理总部(授信审批)、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在报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总行所有相关部门均不提出异议,分行即可发放。

(二)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应逐笔报备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个人金融总部(个人信贷),在报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总行所有相关部门均不提出异议,分行即可发放。

(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则上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对于委托人/借款人不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的委托贷款,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的有关规定,并报备上级行。

(四)我行与集团客户签署‚现金管理服务协议‛,为其提供以资金归集为主要特征的现金管理服务项下经常发生的、以委托贷款形式实现的集团内部资金调拨行为,可不必履行报备手续。各行应密切关注集团内部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委托贷款用途的规定,一旦发现可疑迹象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总行。

(五)报备形式

各分行向总行报备委托贷款业务时,需填写委托贷款报备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风险批复材料。

第四章 部门分工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及贷款文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二)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控,并监督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三)总行风险管理总部对分行上报的单笔资金超过3亿元的大额法人对法 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报备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职责

(一)统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

(二)接受委托贷款客户申请并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报风险管理部门审;

(三)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五)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

(六)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回收工作;

(七)如我行对借款人有自营授信业务,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运行状况的跟踪,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八)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对分行上报的单笔资金超过3亿元的法人对法人大额委托贷款、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报备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金融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个人委托人的资质及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总行个人金融总部对分行上报的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报备管理。

第十五条 法律部门职责

(一)根据我行相关合同管理规定审查委托贷款合同文本;

(二)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指导;

(三)支持与委托贷款有关的涉及我行权益的法律诉讼,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的法律纠纷。

第十六条 财会部门职责

(一)设臵委托贷款会计科目,制定、修订委托贷款账务处理办法;

(二)银行作为受托方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委托贷款时,应向公司业务部门或个人金融部门提交有关资料(详见附件2)。此后申请新的委托贷款时,如附件所列材料已向我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但公司业务部门必须查实确无变化,并在向风险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书面证明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如委托人为个人,个人金融部门负责对个人委托人的资格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二十条 公司业务部门收到委托贷款批准通知后,应向委托人和借款人发送通知书,与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根据委托人授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担保手续及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应通过切实有效的程序和措施,甄别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通过委托贷款方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遵守‚反洗钱‛有关要求。

第六章 委托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业务部门对发放的委托贷款应建立台账并在人行信贷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同时,对发放的委托贷款进行跟踪,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相关数据,更新系统内容,做到台账、系统数据相符。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应争取委托人或借款人在我行开立基本或一般账户。各分行也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利用委托人或借款人在我行开立的其他有效账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要加强对委托人和借款人的账户管理,与委托贷款有关的账户应与其他账户分别监控。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遵循委托资金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不允许账户透支,不允许我行为委托人垫款。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使用我行制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借款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国家信贷政策,明确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我行如何代为发放、协助收回贷款、税收缴纳等问题,委托人、借款人确保资金来源合规性、资金使用及投向合规性的声明与承诺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纠纷。

不得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的受托人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作实质性修改,以保障我行权益。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合同文本中受托人的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相冲突或减损其效力。

委托贷款合同在签署前应依照我行相关合同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合规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须在委托人的授权之内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且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范围限于以下两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风险,以保护我行权益。

代为发放系指,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受托人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达指定的委托人账户后,按委托人要求将委托资金划至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如委托人要求采取借款人出具提款通知方式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账后,应将借款人送交的提款证明及所附资金用途证明送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才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借款人在提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印鉴和签章须与在受托人和委托人预留的样本相符。

协助收回系指,出具委托贷款利息清单,通知双方当事人;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根据委托人指令发出催收通知单。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开展个人对法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应拟订操作流程,规范跨部门的操作。公司部门和个金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对委托人、借款人的客户维护和贷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逾期、损失和已清偿委托贷款的结清处理 各分行对于已逾期、已形成损失和已清偿的、但未在表外账和信贷系统中进行结清处理、长期挂账的委托贷款业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终止或重新明确我行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1.委托人和借款人的主体均存在的情况

对委托贷款已形成逾期,或在合同执行期内但经委托人确认贷款已形成损失且自愿放弃债权的,受托人经商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指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下同)达成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解除相关委托贷款合同及 各方权利义务,受托人可据此终止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对借款人未通过受托人直接向委托人清偿完毕委托贷款的,经受托人核实,由委托人书面予以确认,受托人可据此终止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委托人和借款人主体发生变化或不存在的情况

(1)委托人或借款人主体发生变化

新的主体依法继承了原委托人或借款人权利义务,需根据原贷款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受托人是否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如经受托人核实,新主体的借款用途符合现合同中的资金使用范围,且不存在其他受托人有权单方终止委托贷款合同的情形,则无需终止原委托贷款合同或另签新的委托贷款合同,但为充分防范风险,需对新主体的承继事宜,由合同各方予以书面确认。出现前述第1款逾期、损失和已清偿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可参考第1款的要求采取措施,依法终止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如经受托人核实,新主体的借款用途变更,违反原主体三方所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依照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受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可单方解除该合同。为防范风险,解除事宜应通知委托人和借款人新主体。

(2)委托人或借款人一方或两方主体不存在

委托人或借款人一方主体不存在(且无第三方依法承继),为充分防范风险,受托人需与仍存续的一方主体签署补充协议,解除受托人与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和借款人主体均不存在(且无第三方依法承继),受托人在相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然解除。

(二)对我行已终止权利义务的委托贷款业务做结清处理

当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时,应对该笔委托贷款在表外账和信贷系统中做结清处理。具体账务处理参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业务账务处理办法》有关委托贷款还款分录。

第二十九条 除外责任

(一)受托人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等,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二)受托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押品状况以及押品的监管等工作,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三)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

1.借款人/担保人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受托人,受托人不承担未寄达责任; 2.无论同城还是异地,以邮寄凭条作为寄出凭证。无论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邮件,受托人已寄出的催收单、利息清单的复印件及寄出凭证均应留存、备查;

3.委托人要求邮寄后查询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有关单据,受托人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予以协助,并做好记录。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或计入手续费之中。

(四)无论委托人是否收到贷款本息,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1.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代为垫款; 2.委托人应承诺:委托人应保证受托人免受由于委托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所有的索赔、要求、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补偿、损害、成本、费用、损失和责任等;委托人同意放弃受托人执行委托 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及其代表的任何通知、指令的内容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及其他权利主张。

第三十条 手续费收取方式

各分行应与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中约定手续费付费方式及明确还款期限。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不应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对于不足部分,受托人有权从委托资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只能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的要求应坚持抵制。

第三十一条 税收缴纳

各分行在委托贷款业务准入中,应密切关注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注意严格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充分论证、妥善安排税收缴纳事宜,防范因为税收问题而给我行造成损失及相关风险。

第三十二条 贷后管理 在委托贷款到期时,我行应定期发送催收通知单或重新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以避免法律纠纷。各分行应注意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我行履行‘协助收回’等义务的期限。

委托贷款的资料保存和档案管理须按照《xx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贷后管理操作规程》执行。其中,利息清单、入账凭证、支取凭证、催收催报通知单、邮寄收据等法律凭证,应作为二级档案重要凭证管理。

第七章 综合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风险防范

各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特别是个人对法人的委托贷款业务,要合理、全面地评估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确保委托人对所承担的风险有充分、全面的认识。分行应充分提示并向委托人披露我行作为受托人仅履行‚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的职能,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三十四条 严禁各分行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各分行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协议;严禁各分行为委托人垫款;

(二)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对于委托人主体资格及签约权限有瑕疵,委托资金来源不合规、有疑点,以及资金来源被限制或禁止提供贷款、委托贷款情形的委托贷款业务,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分行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分行应加强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检查。在每年一月、七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对本行和管辖分、支行上半年所叙做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检查梳理,定期形成贷后管理报告并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和公司业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包括个人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个人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应按照个人金融条线下发的《xx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按照《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公司业务)负责解释。

6.信托公司委托贷款 篇六

明确抵押贷款参与者的身份、所扮演的角色以及他们的动机是理清信用风险传递的首要条件。

在美国, 要想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便要通过经纪商向贷款公司申请。抵押贷款经纪商、信贷员和贷款发起人大意相同, 指的是一个人收取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 开始办理这笔贷款申请业务。经纪商只提供贷款经纪服务作为“发起”贷款而并不提供贷款资金, 他们还要依赖贷款公司才能完成融资功能。经纪商创造出一笔贷款后, 由抵押贷款公司进行审批并依赖像FICO (Fair Isaac Corporation) 这样的评级体系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进行评分, 并给出不同条件的贷款。当贷款闭合后, 贷款公司可以把贷款卖给另一家金融机构, 而当贷款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 贷款公司可以选择将贷款证券化。其中信用评分较高的借款人的贷款被称为标准类抵押贷款被出售给政府赞助机构 (GSE) 打包为机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Agence MBS) , 而信用评分不符合GSE要求的则由投资银行把贷款打包为非机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Non-Agency MBS) 。非机构抵押贷款主要分为三类即Jumbo A、Alt-A和次级贷款, 其中次级贷款也称次级按揭贷款, 是给信用评分在500~620分、没有收入证明和还款能力证明、其他负债较重的个人提供的住房按揭贷款。购买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包括对冲基金、养老基金和外国投资者。而这些产品的销售状况则取决于像穆迪、标准普尔这样的评级机构对其进行的评级, 评级范围从AAA级到BB级, 评级越高, 风险越低, 价格越高, 反之亦然。下图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流程图。

2 抵押贷款参与者的食物链

在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形成过程中, 一旦贷款成功闭合 (Closed) , 借款人和贷款公司可能单方或者同时向经纪商支付费用, 他们不仅可以从借款人手中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贷款公司还会支付给他们一定的收益利差费 (yield spread premium) 。而当小型贷款公司闭合贷款将贷款出售给投资机构时, 抵押贷款产品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从1994年开始, 投资者对每笔贷款的支付价格上浮了700个基点, 也就是每笔贷款的7%。这意味着, 即便是一家小公司也具有巨大的赢利能力。与经纪商不同的是, 贷款公司需要对出售的贷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旦贷款出现问题, 投资机构是可以要求贷款公司回购的, 也就是说贷款的表现会影响贷款公司的收入, 而经纪商则无此类责任。

在取得贷款后, 投资机构可以选择请投资银行将贷款打包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投资银行通过发起和承销相应证券获得丰厚佣金。同时, 投资银行也可以直接购买按揭贷款或者向CDO管理人提供融资, 购买资产组合, 设立特殊投资实体 (SPV) , 构建CDO资产池, 设计CDO结构, 确定对应担保资产、联系信用评级机构获得信用评级。被评级后的证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出售, 证券的风险、收益经过证券化过程均转移到债券持有人身上, 而评级机构会因为他们对债券的评级获得丰厚的报酬。

在抵押贷款实现证券化并最终完成销售的过程中, 抵押贷款经纪商、投资银行和评级机构无疑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而他们相关责任的设计缺失也是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相应风险蔓延的根源所在。

3 参与机构的信托责任

3.1 风险的源头——经纪商的信托责任

对于客户而言, 经纪商经验丰富, 熟识贷款公司各项测评系统的功能。借款人利用经纪商了解行业规则的优势以较有利的条件申请贷款, 经纪商从每笔闭合的贷款中收取佣金。根据wholesale access的研究, 2006年美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抵押贷款经纪商达到53000家的峰值, 相比2001年的37000家增长近50%。值得关注的是, 大规模的经纪商为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 却和借款人、贷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协议和相关的信托合同。

作为独立的代理机构, 经纪商既不服务于贷款公司, 也不代表借款人利益, 不对任何人承担信托责任且无能力回购贷款。经纪商赚取每笔贷款成交的巨额手续费使其有催生贷款成功的动力, 截至2003年, 经纪商只完成了市场上存在的25%的优质级贷款, 但同时却制造了超过50%的次级贷款。

从数据可以看出, 让借款人承担力所能及的贷款不再是判断贷款成功闭合的必要条件。信用风险由此产生、聚集并经由经纪商的操作传导至贷款公司即贷款提供者身上。经纪商信托责任的缺失无疑是构成次贷危机风险源头聚集的推进器。

3.2 风险的质变——投资银行的信托责任

如果说信用风险停留在经纪商和贷款公司时还仅仅是量的积累, 那么经过投资银行的打包证券化就已经实现质的飞跃了。

在未实施证券化之前, 与次级抵押贷款相关的信用风险完全由贷款供应商承担。一旦实施了抵押贷款证券化, 则与该部分抵押贷款债权相关的信用风险及其收益就从贷款供应商的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到持有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MBS、CDO) 的机构投资者的资产负债表中。

投资银行打包证券的过程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提供了二级市场, 经过抵押贷款证券化, 高风险的非流动资产被迅速变现为流动资产, 投资机构、贷款公司不再惧怕发放贷款带来的高风险, 因为经过证券化后, 与贷款相关的任何风险已经被转移到债券持有人身上, 从而使其有动力发放更多的贷款。作为证券化实施者的投资银行也因此收取了高额佣金, 只要其自身不直接购买证券化相关产品就不用担心会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投资银行信托责任的缺失成为了次贷危机风险的暂时消化器, 信用风险在这一阶段被储存放大, 等待进一步的蔓延。

3.3 风险的蔓延——评级机构的失真评级

在美国, 证券销售需要有专业的评级机构对其进行评级。除了机构抵押贷款外, 大部分抵押贷款都是由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机构评级。对抵押贷款证券进行评级是一个暴利行业, 在过去的5年中, 穆迪是标准普尔500股票指数中赢利最丰厚的公司之一。

投资银行向评级机构支付酬劳, 一方面, 酬劳的多少与被评级的证券规模成比例, 收入只会随发行量而变化, 也就是说, 证券化产品的表现与评级机构的收入没有任何联系, 即使评级与证券化产品的表现不一致, 评级机构也不用担心其收入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 作为证券发起人的投资银行, 他们有动机也有能力去干扰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因为高评级证券的风险低于低评级证券的风险从而可以更高的价格出售, 一旦一家评级机构不能给出他们想要的评级结果, 他们会选择换一家机构以达到目的。数据显示, 在接受评级的债务担保债券中, 几乎有90%被给予了最高评级AAA级评级, 而同样的指标在美国非金融企业发行的证券中比例只有不到10%。在评级机构的包装下抵押资产支持证券显示出比企业发行证券更安全的优势, 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评级机构大量的无风险高收益评级将会作为投资者的参考依据促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二级市场销售良好, 促进了风险在更大范围的蔓延。

4 构建一个畅通连续的责任体系

解决抵押贷款风险蔓延问题的最好方法就是给各个参与机构赋予相关“责任”。风险能够大范围地滋生传递, 是因为参与者认为他们根本不需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 所以使参与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4.1 规范经纪商的信托责任

为了防止经纪商的欺诈行为, 可以让其与贷款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作为受托人行使相应权利。经纪商可以根据信托合同代表贷款人利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由于贷款人存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时回购贷款的风险, 则其就没有推进不合规贷款闭合的动力, 而一旦通过信托合同使经纪商代表贷款人利益, 则可以规避大量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风险的产生。同时, 在抵押贷款机构之间设立信息共享机制也可以规避部分经纪商的欺诈行为。

4.2 规定投资银行的受托义务

给投资银行赋予“有限受托义务”, 规定“合格”的抵押贷款标准。如果某项贷款不能达到指导准则上的一系列要求, 却被组合进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那么该证券化实施者将被认为是有责任的。当存在被投资人起诉或追索的可能性时, 资产证券化实施者就会有动机去监察抵押贷款的质量问题, 从而有效地遏制风险膨胀。

4.3 使评级机构的佣金与绩效挂钩

改变评级机构行为的唯一办法就是改变他们的动机, 可以通过将评级机构的一部分收入作为信托基金延期支付并且和他们的工作精准度挂钩的方法实现, 将收入与表现挂钩, 若证券收益不如预期, 评级机构的延期收入将不能被支付, 而这部分资金则可以用来补偿抵押贷款违约情况下投资人的损失。

金融风险的概念核心不是风险, 而是无人对风险负责, 风险无人承担。同样, 金融工具的设计也不是规避所有风险的产生, 而是应该使权利责任相对应, 做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无论何时, 责任与权利都应该是相互对应的, 在金融市场尤甚, 无权利的责任和无责任的权利都会催生相关的金融风险无限扩大造成更大的损失。

摘要:风险是金融产品的内在特性, 金融产品的创新应该是让风险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使风险与收益相对应。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就证明了当某一金融工具滋生的信用风险无人承担时, 风险是如何快速地在整个金融、经济领域内传递蔓延的。本文试图通过研究次级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这一特定金融工具的相关参与机构的具体活动, 来揭示信用风险是如何在参与主体之间进行传递并导致恶性膨胀的。其中, 相关的金融创新产品参与者信托责任的设计缺失是风险传递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次贷危机,信托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刘保平.次贷危机的未解之谜[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8:37-46.

[2]辛乔利, 孙兆东.次贷危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8:9-12.

上一篇:有创意的防水材料生产企业广告词下一篇:2016新课标高考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