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2024-11-10

新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精选8篇)

1.新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篇一

新劳动法解读

一、概述

所谓的新劳动法解读,就是对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为帮助大众正确了解《劳动合同法》,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进行了《劳动合同法》解读。

二、解读内容

1、立法宗旨非常明确,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是前法与后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按照《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以《劳动合同法》为准;《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劳动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突出了以下内容:一是立法宗旨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劳动关系,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二是解决目前比较突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三是解决合同短期化问题。

2、用人单位有自主权,劳动者可自主选择

《劳动合同法》是比较完整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在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基本权利方面都给予了充分保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都有一个基本权利。劳动者在就业方面有一个自由流动、自主选择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有一个用人用工的自主权,今后不允许对劳动者的流动加以特别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最基本的原则是提前告知。《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41条,对比《劳动法》的相关条款,有了很大调整,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得到充分保障。

以前的用工形式很多,有正式工、临时工、农民工、周转工、农转非等。《劳动合同法》规范了用工形式,明确规定3种用工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一月内不签订合同,赔劳动者两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对订立劳动合同作出了新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应当在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两倍的工资。签订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4、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出法定事由仍解除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稳定劳动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是一种非常好的用工形式。从国外看,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主流形式,是基本常态。《劳动合同法》强化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也对解除劳动合同放宽了条件,是相辅相成的。《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一些用人单位只看到前边强化的,没看到后面规定的,包括个别专家的一些错误解读。有人认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了,“铁饭碗”了,终身雇佣制了,其实不然,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出法定事由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是一个完整的机制,前后条文是有联系的。只要用人单位以前管理很规范就没什么影响,但是,对于那些没有规章制度、制度不完善的企业,就有影响,原来的一套做法行不通了。

5、合同期时间有长短,续签两次为无固定

可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约定适用期。这是从适用期的角度来说,因为有滥用适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适用期做了限制。为了应对《劳动合同法》,现在有些企业想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规避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此,有关部门也要作出具体规定。

签合同最稳定的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大的问题,劳动者好好干活,不违法乱纪,用人单位、企业生产经营都很正常,这样的无固定期限应当到劳动者领养老金。当然,效益不好了,可裁减人员;劳动者出现问题、违章违纪了,或劳动者因客观原因干不了了,用人单位也可解除合同。

6、没有永久性劳动合同 只有无固定期限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永久性合同,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如:签了一个满1年的合同,按规定适用期是2个月,1年下来双方情况都没问题,再用再签,就是续签一次了。如果签的还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论上说还可以有第三次,即: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主客观原因问题,没有《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终止时间的合同,只是不再说合同什么时候终止,但是出了法定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7、签约后不能随便解聘,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 签约后不能随便解聘职工,解聘要有法定事由。关于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41条有13项具体规定。过失性解除,以劳动者有过错为前提;非过失性解除,是依据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身体

不好、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而不是劳动者过失引起;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是因经营状况不好出现问题了。这些都是法定依据,可以解除合同。

8、解聘要给经济补偿,辞职履行告知义务

无论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方法,按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对高端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适当限制,最高标准是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补偿年限最多12年。

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义务,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不提前通知,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举出证据,劳动者就要赔偿。

9、职工若不服解聘,可调解仲裁诉讼

发生纠纷、争议,能协商解决的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调解。现在立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这方面强化了,企业有调解,地方劳动部门有调解,但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成,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请诉讼。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规定补偿。

10、“磨洋工”可辞退,但要有考核标准

无论是国企还是国家机关,都有个别“磨洋工”的现象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完不成工作任务,不胜任工作,换一个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但要有考核标准,要有明确规定。

11、违约金限两种情况,试用期限约定一次

适用期、违约金和加班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不订合同、合同短期化、滥用适用期、违约责任和加班费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以前违约责任规定比较泛滥,现在违约只有培训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况。除此之外,对劳动者不能再有任何违约责任规定。

一般每日加班最多1小时,因特殊原因最多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

12、劳务派遣同工同酬,实施岗位有“三性”

劳务派遣是新的用工形式,但出现的问题比较多,尤其突出的是同工不同酬,造成新的歧视、新的不公平。现在,有些用人单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制了用工自主权,纷纷搞劳务派遣,以规避合同。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劳务派遣,一般用工不能超过6个月,而正式的直接用工不能用劳务派遣。也就是说,不符合这三性的岗位,就不能用劳务派遣。

13、主张双方和解,协商解决最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要通过,明年5月1日实施。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我们还是主张双方和解,协商解决最好,劳动关系不要破裂。实际上,很多企业现在都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化解矛盾的机制。如果出现不发工资的事,可以直接找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调解不成,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这个法定机制、法律渠道解决。投诉要提供相关材料证据,要注意: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时效是1年。

14、稳定的劳动关系,靠双方付出努力

国家立法充分考虑到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在为劳动者撑腰。制定《劳动合同法》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更应该遵纪守法,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维权意识。特别要向劳动者提醒的是:解除合同,千万注意不要不辞而别,一定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双方都愿意有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想做百年老店,就必须善待工人;劳动者要想有一份稳定的职业,就要敬业,认认真真、勤勤恳恳干好工作。

三、解读新劳动合同法十大须知

1、不签劳动合同代价高昂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休息休假纳入劳动合同 促使用工时间的合法化。

3、未尽告知义务可能属“欺诈” 避免用人单位在招工中,提供虚假信息,刻意隐瞒职业危害

4、合同自然终止也要支付补偿 除劳动者原因不能续约的外,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的补偿标准与解除长期劳动合同的标准完全一样。

5、用人越久经济补偿越多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以3倍封顶,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6、用代通知金可更快“炒人” 方便用人单位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对解约时间作灵活选择。

7、试用期最多不得超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是以劳动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8、使用劳务派遣工难避责 一些用人单位热衷于使用劳动派遣工,除了在用人策略上的考虑外,还希望能规避责任。

9、大规模“炒人”程序要合法 用人单位只有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才可以裁减人员。

10、对特殊员工不得随意解雇 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2.新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篇二

《河南日报》报道, 据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7月1日起,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编辑点评: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 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3.新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篇三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企业 劳动用工风险

随着《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继颁布和实施,劳动者的法律和维权意识已越来越强,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企业深陷劳动争议之泥潭不能自拔。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的管理规范上作出了一系列的调整和补充,目的是在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法的颁布使很多企业对传统的用工理念和用工模式进行了变革,但仍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企业及时去应对和改变。

1 《劳动合同法》强调了企业规章制度不能忽视民主管理,不完善的规章制度将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用工风险。

规章制度是企业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企业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已经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书面证据;对原有的规章制度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修订或删除;履行公示程序,建议采用直接让劳动者在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组织进行规章制度培训并保留培训签到记录等方法。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是企业必须能够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因此企业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的具体情况以利于实际操作。

2 《劳动合同法》细化了劳动合同的订立要求和合同期限,违法的合同不仅会给企业增加用工成本,还会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

很多企业在以往的用工管理中缺乏法律意识,用工随意、草率。先用工后签合同、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随意约定合同期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时有发生,不顾忌劳动者的感受和利益,劳动者也因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劣势、维权困难大多选择默默承受。《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平衡和调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转变用工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避免因草率用工、不规范用工导致的用工成本的增加。《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企业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希望通过加强政府监管、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多种手段,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杜绝企业短期用工和随意用工,提高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企业应在谨慎签订劳动合同避免违法的同时防范劳动者恶意利用“一个月条款”和“一年条款”,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采用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等方式,保留相关书面证据,避免造成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 《劳动合同法》中对企业核心员工的管理给予了重视,对企业弱势员工给予了保护。

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核心员工,企业用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是如何留住核心员工,防范核心员工的无序流动。《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授予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权利。对于核心员工的管理,个性化约定成为用工管理的重点。是企业解决核心员工流动的重要措施之一。

《劳动合同法》在维护企业用工权利的同时强化了对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和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劳动者的强制保护,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对弱势员工从法律角度给予了保护。

4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试用期相关规定,企业应合法规避试用期用工风险。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企业随意约定试用期或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用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单独签订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后又正式签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工资应在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约定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试用期解雇需证明试聘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应合法规避试用期用工风险,依法约定试用期,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慎重决定试用期内是否提供专项费用培训,若必须培训可采用在专项培训前提前终止试用期的方法;不同时约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两个试用期工资标准,约定两个时有取最高一个的风险;录用条件要具体明确化并书面保留,为试用期解雇留有合法证据。

5 《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必须强化入职审查,履行告知义务,才能有效防范欺诈风险。

很多用工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注重新员工入职审查、忽视《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劳动者虽提供假学历证、假身份证等欺诈行为使劳动合同无效,但用工单位仍需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隐瞒还未辞职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单位造成损害,即使合同无效,新单位仍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时应当认真核实劳动者个人资料的真实性,企业如故意隐瞒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只有强化了入职审查,履行告知且保留了相关证据,才能有效防范部分劳动者的恶意欺诈,降低用工风险。

6 《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的扩大更加体现了劳动者的劳动价值,企业应尽可能采取风险较小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贡献的补偿和肯定,用工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方式,如双方协商解除时,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需支付经济补偿,由劳动者主动提出的,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第4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方式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再解除风险小得多;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否则属于解除程序违法,需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不能直接解除,需先培训或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解除,违反该程序的,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企业应在制度中明确规定什么是“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否则难以规避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被劳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企业应认真思考如何合理降低人力成本,在满足成本合理和管理便利的双重要求下如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防范用工风险。企业应不断提高管理意识,通过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最终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同发展,互利双赢。

7 企业应加强工资规范管理及考勤制度管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劳资争议。

企业应加强工资规范管理及考勤制度管理,员工工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放,均应当由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同时应明确列出工资项目。企业应建立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应由劳动者本人签名确认,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对工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的风险。企业应依法为员工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年限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保证了企业的合法用工。

8 《劳动合同法》有效解决了劳务派遣用工同工同酬问题,维护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合法权益。

很多企业在以往的用工管理中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目的是在某种程度上规避和转移一定的用工风险,《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动合同制用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为了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被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它一方面规范了用工单位的合法用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对用工单位用工权益的法律维护。各级用工单位通过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依法办事、建立健全有效的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的同时,将会赢得更多的社会赞誉,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引进更多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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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篇四

7月1日起,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将正式实施。新法有部分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赋予人社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那么此次新法该如何落实,给广大“临时工”带来什么变化?

一、修改内容

一是针对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问题,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的准入“门槛”,将注册资金由50万提高到200万,要求其必须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并且必须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针对被派遣劳动者反映最强烈的同工同酬问题,进一步强调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利,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从法律制度上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得以落实。

三是针对一些行业、企业长期在主营业务、一线岗位大规模使用劳务派遣工问题,这次劳动合同法修改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严格限制,由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只能”在这“三性”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作了明确界定。同时增加条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四是为增强法律约束力,加重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修改原因

主要原因是旧《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成为影响劳动关系和职工队伍稳定的重要因素,据全国总工会调研报告显示,国内劳务派遣人员总数已经达到6000多万,主要集中在公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央企甚至有超过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国公有制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已经超过职工总数70%以上。修改《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遏制滥用劳务派遣行为,从法律上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制度,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

三、对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界定

作为补充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用工主要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新《劳动合同法》对“三性”工作岗位作了具体界定:

临时性工作岗位: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因为旧《劳动合同法》对“三性”界定不明,致使众多用人单位钻了空子,在固定、主营、长期岗位上滥用派遣人员。而本次修改后,对“三性”有了明确的界定,等于给劳务派遣戴了“紧箍咒”,用人单位在派遣员工时只要切实落实“三性”规定,那就不可能再发生滥用劳务派遣工的现象。

四、影响

有利:

一是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市场。新《劳动合同法》大大拉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门槛,并且赋予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将有利于规范劳务派遣乱象。

二是鼓励企业走长期用工的路子,提倡公平合理的用工环境。实行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改变劳务派遣员工的弱势地位。

不利:

一是企业用人成本增加,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受限,势必会引起一些劳务派遣工失业。

5.新劳动合同法精要 篇五

一、劳动合同的书面化: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

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泛化: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三、服务期的限制: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

四、规定制度的制订程序

(一)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

(二)此类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减弱:

(一)竞业限制的限制

(二)脱密期的取消

六、劳动合同变更的协议化: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七、员工辞职权的扩大

(一)绝对的“无因辞职权”

(二)可怕的“有因辞职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5)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单位解除权的缩小

(一)试用期内单位解除权的限制

(二)双重多重劳动关系的放宽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解雇的双倍赔偿

九、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补偿: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除用人单位维持和提高现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外,终止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十、劳务派遣的限禁

(一)同工同酬

(二)连带责任

十一、非全日制用工的推动 七大特征:(1)计酬方式:以小时为主(2)工作时间: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3)协议形式:可以口头(4)可以一个以上(5)试用期:不得约定(6)终止用工: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7)结酬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十二、生效起始日的运用: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影响

(一)用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高昂的成本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门槛大大降低

(三)试用期法律规制更严格

(四)违约金不能随便设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劳动者可“走人”的情形扩大

(六)裁员时要承担社会责任

(七)违法辞退成本成倍上升

(八)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要求更严格

(九)劳务派遣用工风险增加

二、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造成的影响

(一)对合同管理的影响

(二)试用期规定造成的用工影响

(三)对用工成本的影响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工机制的影响

(五)对工资机制的影响

6.新劳动合同法八大亮点 篇六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物权法》通过后与老百姓权益密切相关的又一部法律,昨日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玫解读了此部法律是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工会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表示这部法律不但可能会解决劳动维权成本高的现状,也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意义重大

除宪法之外受关注度最高

《劳动合同法(草案)》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布征求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全国人大收到19万条修改建议。这个被以““历届人大常委会法律草案征求意见中提出意见最多的一次””称道的劳动合同法,因为其内容牵涉到每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从该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各界积极参与修改意见,一些跨国企业,外国商会、国外工会对此部法律纷纷发表意见,除宪法外,在中国还没有一部法律的通过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近些年来由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备,一些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难。”王玫说,此前,劳动领域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

一、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不承认与劳动者有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非常严重;

三、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的用人单位设立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

五、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目的不交或是少交社会保险,降低用工成本。

全面解读

新《劳动合同法》有八大亮点

一、新《劳动合同法》适用事业单位

例:老姜是某事业单位的统计员,系聘用制工作人员,2004年,他在某事业单位工作了12年零11个月时,单位管人事的工作人员告诉其,下个月不再续聘,办理离岗手续,老姜要求续聘或由单位支付补偿金,单位不同意,老姜到劳动仲裁申诉,仲裁不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实践中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是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一般劳动者。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部分适用。

《劳动合同法》“附则”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二、签合同前用人单位须履行告知义务

为了充分保证劳动者知情权,《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三、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同一劳动者只能被“试用”一次

例:去年5月份,应届毕业生小王到大连市开发区一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其签定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400元,试用期到期前10天,该

公司表示还要对其考察,如果小王同意,公司再与其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小王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便同意再签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小王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再录用。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现行法律的疏漏,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护。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主要限定了: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违法成本: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例:老李在某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5年,在第9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该公司告其不在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老李无法维权,只能拿包走人。

按《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3个条件:劳动者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 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按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李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老李提出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原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此条内容外资企业表现非常强烈,他们认为这是与现代企业制度背道而驰,股东((老板))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当享有制定、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绝对权。““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公司最高权力已转向他人之手。””甚至引发报界报道的美商会等资方““从中国撤资””的威胁论。最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已将“应当经„„讨论通过“”删去,用“”平等协商确定”“代替。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霸王制度”",这种单方的规定很难保证员工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这样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违法成本: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行政部门不作为须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目前劳动者维权成本较高的现状,该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的四类情况

《劳动合同法》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还有以下五种类型:

(一)、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情形被纳入到行政处罚范围,并辅之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明确用人单位强迫劳动等四类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四类情形,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山西黑砖窑事件适用于该条法律。

(四)、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将受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五)、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7.新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篇七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加快, 企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 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 劳动用工领域中,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 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 企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不到20%, 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 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 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雇工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是劳动合同短期化, 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还显示, 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短期合同, 大多是一年一签, 有的甚至是一年几签。职工对生活没有稳定的预期, 经常要重新规划生活。

最后是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 有些用人单位就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 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有些用人单位拖延、克扣工人工资, 不缴纳工人的社会保险费, 或者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 不支付加班费。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对于健全社会领域的立法, 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 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会加剧本已严峻的就业形势

就业难, 可以说是金融危机给我们带来的最大的挑战之一, 大学生就业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大的社会问题。据社科院最新公布的数据, 到2009年年底, 大学生毕业未能如期就业的人数高达150万人, 这个数字是非常严峻的, 2010年又将毕业640多万人, 就业形势严峻, 而《劳动合同法》的生效, 让企业对招聘员工变得非常谨慎。这将对大学生就业产生较大的冲击。

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单位不能随便辞退员工, 《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的规定也更加严格。一个现实问题就是, 用人单位必然要重新考虑到人员成本, 提高用人门槛。另外,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大量出现, 使劳动力市场更趋稳固, 这必然减少新的求职者进入劳动市场的机会。所以, 对于2010年的应届毕业生来说, 就业竞争会更加激烈。大学生将来要争取一个好工作就更不容易了, 还会增加随便跳槽的难度。《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造成冲击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促使企业放缓招聘大学生。《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显著特点, 就是更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该法将提高企业的用工成本, 因此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会比以前更加谨慎、理性, 这会加剧本已比较严峻的大学生就业形势。从目前陕西高校对大学生的就业状况统计看, 和去年同期相比, 大学生就业比率有所下降, 根据即将毕业的大学生的反馈, 企业对大学生招聘比过去要谨慎。

二是大量招聘淘汰不再可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一些企业对于眼前‘可招可不招’的岗位, 可能会通过暂时从内部挖潜的方式来解决, 《劳动合同法》也可能改变以往一些企业采取的“大量招聘, 大量淘汰”的策略, 以往企业先大量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 经过试用期内的考察之后, 再淘汰掉其中一部分不合格的毕业生, 以往有80%到90%的企业都采取这种人才选拔方式, 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这种方式将被改变。

三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更重视人才的能力。以前很多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 存在着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 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 会更注重大学生的能力而不是学历, 这是因为企业必须雇用高素质、能力强的员工, 才能符合《劳动合同法》, 才能降低用人成本, 保持较高的市场竞争力, “因此, 大学生找工作靠名气、靠光环的时代, 将逐渐成为过去”。

三、大学毕业生需要正确理解合同内容

有的毕业生错误的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看成是“铁饭碗”, 其实任何合同都是可以解除的。细究《劳动合同法》, 我们会发现, 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双方协商解除;第二,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第三, 用人单位对有过错的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六种情况。比方说,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 在规定期满后不能按规定工作的, 或者经过培训也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 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方面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 另一方面, 对企业的长期发展, 如对促进企业内部管理水平的提升和规范化管理方面也有积极的作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需先签合同再试用,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 试用期不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过去很多企业存在滥用试用期的问题, 我现在让你工作6个月, 等到过了6个月的时候告诉你这个岗位你不合适, 你走吧。很多企业利用试用期把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 开始许诺干得好就录用, 但干了一段后一个人都不留。这种做法在今后都是违法的。

四、企业录用时会更加谨慎, 招聘时更重视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潜能

新法的实施一方面为用人单位设立了更加严格的法定义务。如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不能随便辞退员工,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扩大,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对象范围和金额将进一步扩大等等。另一方面, 新法规定了16条法律责任, 其中有14条是针对用人单位的, 法律责任的内容, 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实施、解除等各个方面的内容, 不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而且提高了处罚标准。以前很多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 存在着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 新法实施之后, 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 会更注重大学生的综合素质而不是学历, 更注重潜能而不是通过短期培训就能够获取的简单技能。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要求越来越高, 对于培养大学生的高校来说意味着压力也越来越大了, 这意味着高校在专业设置方面要紧贴市场, 以就业为导向进行专业设置, 并根据市场需求和岗位需求来不断地调整、更新课程内容。特别是高职院校, 应坚定地走“工、学、研”结合的办学模式, 实现毕业生与企业的岗位实际需求进行“无缝对接”。其次, 因为辞退员工的成本和难度都会增加, 企业会逐渐放弃“大量淘汰”、流动频繁的短期行为, 慢慢转向重视企业内训、培养员工发展上来。与此同时, 企业在录用大学毕业生时也会变得更加谨慎, 能不招的尽量不招、能少招的尽量少招。在工作量增加的时候, 企业可能会让原有员工加班, 当管理岗位缺乏人手时, 企业会尽量考虑从内部提拔。

五、结论

总体来说,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大学毕业生来说是一个福音。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 首先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一件好事。可以说, 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规范人才市场和企业用工的根本大法, 对于规范劳资双方的行为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依据, 特别是对求职的大学生, 其合法权益更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他们在遭遇不良企业侵害合法权益时就能够有法可依。从长远来说, 作为高素质劳动者的大学生们, 将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 而不是因为这部法律的即将实施而造成大学生就业机会的减少。当然其中也会有一些消极的影响, 大学毕业生要正确面对这些影响, 在面临经济危机的情况下, 大学生需要重新调整自己, 首先调整心态, 以积极的心态投入就业市场, 所以我觉得对中国的大学生来说, 调整心态是非常重要的, 再也不要挑三拣四。同时国家有义务也有能力建立一个更加公正的制度, 让每一个劳动者特别是高校毕业生都能够获得一份比较稳定的工作来保证自己的生活水平, 分享改革开放的成就。相信新《劳动合同法》能够冲破种种阻力, 克服困难, 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中国的劳资关系作出自己贡献。

参考文献

[1]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8.新《劳动合同法》的社会冲击 篇八

华为再一次让媒体关注。

不过这一次是因为一部新的法律即将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这就是引起热议的新《劳动合同法》。

简单说,华为再次运用运动的方法,把工龄在八年以上的老职工闪电“自动辞职”,再应聘上岗,涉及人员多达一万人。包括任正非总裁在内的所有工作满八年的华为员工,在2008年元旦之前,都要先后办理主动辞职手续(即先“主动辞职”,再“竞业上岗”),再与公司签订1-3年的劳动合同;废除现行的工号制度,所有工号重新排序。

“《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一出来,劳方和资方的动静都很大。”一位立法官员说,“这样才让人放心了,说明新的法律触动了这两个阶层关键的利益点。”

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在即,业界反映不可谓不大。已有很多媒体报道,很多外企因为新劳动法增加了企业成本,纷纷考虑外迁。日本数码相机厂商奥林巴斯方面表示,新《劳动合同法》将于明年1月正式实施,公司无法轻易解雇员工和聘请临时工,此举将导致成本进一步上升。为压缩成本和转移风险,公司将关闭一座工厂,将产能移到越南新厂。

华为的“样板”

分析人士指出,华为此举意在规避即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法”)“ 规范劳动用工以及保持企业的竞争力采取的做法”中对企业未来用人制度带来的挑战。今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永久员工。

华为官方人士对此不愿过多置评,但认为正在实施的人力资源体系调整相对提高了员工的福利,“员工们都非常满意”。而记者采访华为员工时,他们大都表示对方案表示理解,同时薪金的确有所增加。

不仅仅是华为,记者采访深圳外商投资行业协会等机构后得知,新劳动法目前已在很多大公司内部引起较大反应,不少公司已在酝酿和调整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政策。

近日,有不少华为员工透露,公司内部盛传的“自愿辞职”一事“消息属实,已经收到相关邮件”。就华为接骨再聘任的做法,随后媒体所了解到的知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目前在华为工作满8年以上(即1999年前入职)员工,近期由个人向公司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在达成自愿辞职共识后,再竞争上岗,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所有自愿离职的员工将获得华为相应的补偿,补偿方案为“N+1”模式。据了解,经济补偿税前总额=(N+1)×员工月补偿工资标准(税前)。但月补偿工资标准不仅仅是员工的月标准工资,还包括员工上年度奖金月均摊值。N为员工在华为连续工作的工作年限,此外还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此补偿标准优厚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离职员工保留所持有公司的虚拟受限股资格。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方案出台的原始动机是适应新劳动法在“选、育、用、留”人才方面给企业造成的压力,企业不得不思考如何使用人机制富有竞争力。

新劳动法“第十四条”增补后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没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前提下,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

新劳动法的规定显然给企业用人加了一道紧箍咒。以华为为例,针对在华为工作服务即将满十年的员工,公司将更为谨慎地考虑是否与之续签合约问题,该员工能否在此后的服务年限中保持与公司发展同步?一旦公司未来出现经营调整,新用工制度会否对企业带来过重成本压力?以后出现劳动纠纷,企业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人力资源的挑战

中华英才网总裁张建国表示,华为此举“应该是针对国家法律修订做出的调整。”他认为,新劳动法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但在现有国情下,新劳动法“十四条”将会给像华为这样的创新公司带来过重的企业责任压力。

知情人士评价说,华为本次大刀阔斧地进行人力资源体系的变革,的确“冒了不小的风险”。一方面,要做好众多员工的沟通工作,以尽可能降低由此带来的管理风险,以免影响到公司整体运作效率;另外,公司对外的公共形象会否受影响,包括员工家属在内的公众是否充分理解?

该人士也表示,华为此举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以主动的方式一次性地解决未来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挑战”。

此次集体辞职员工基本都如数再次与公司签约,也有少数员工在与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后自愿辞职并不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而据知情人士透露,这部分自愿辞职的老员工大致为以下两种情况:自愿归隐的“功臣”——工作年限都较长,早年为公司开疆拓土,也拥有公司较为丰厚的公司虚拟受限股;早年的功臣,但在华为内部长期实行的“干部能上能下”的干部调整中,已经从管理等核心岗位调任普通职位的老员工,同样拥有数量可观的公司虚拟受限股,在平衡各方面收益后做出离职决定。华为还对年纪在45岁以上申请退休及因患重大疾病而申请退休的员工也做出了保留公司股票的决定。

事实上,华为在历年人力资源体系建设及员工绩效评估中,首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保持员工持续创造力。同时,在近两年的华为文化梳理中,任正非不止一次在《致新员工书》、《天道酬勤》、《华为的核心价值观》等文中提到华为一贯强调的“危机意识”。任正非近期亦在公开讲话中提到,华为的文化就是“以奋斗为本的”文化。

然而,华为的做法在社会上遭到不少人指责,认为此举存在“逃避社会责任”之嫌。广州一位人力资源专家认为,华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从道义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来讲,这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不但有损企业的良好形象,更会伤了员工的心,从而必将降低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规避法律责任,是带有一定的‘故意’成分的行为”。

一位网友表示,“华为应对新劳动法,开了个恶劣的先例。他们以企业强势的权力,威胁利诱万名员工‘主动辞职’、自选去留,实际上就是将老员工的工龄一次性买掉,进而化被动为主动,变相清洗和裁员”。还有一些网友认为,华为这一举动,“为一些企业名正言顺地清理老员工指明了方向,炒掉员工可以美其名曰为‘自动辞职’”。但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来说,“主动辞职”却实为无奈之举。

谁会复制华为的做法

为什么首先果断出手的是华为?

有华为员工在天涯论坛发表评论说“华为这个做法是唯一的”。他同时发问,如中兴通讯、联想、中国移动、中石化等大公司如何操作呢?

中华英才网张建国向本报记者表示,关于新劳动法的调整,已有不少企业在私下沟通中表示正在考虑应对措施。他认为,大多数企业可能将会采用相对“平和”的方式,而华为集体辞职的方式并不具普遍意义。

而不少华为员工亦表示,此次“革命性”的做法,符合公司一向行事风格。华为历年进行了一系列的人力资源制度变革以配合公司全球业务拓展的需要,包括“人岗匹配”和“定岗定薪”的薪酬制度改革,以及员工福利和保险保障制度的改革等,其目的是保持企业的活力。其实华为发展史中,曾有过多次人力资源变革的事件。较大的两次是:1996年,以华为董事长孙亚芳为首的华为市场部中高层“先辞职,再重新竞业”,市场部干部全面“洗盘”,不少干部重新回到普通员工岗位;2003年所有公司中高层集体“申请降薪”。2002年前后,电信业冬天使华为业绩面临创业来首次下滑,在任正非带头下,超过300多名干部主动申请降薪10%,以共渡难关。

任正非惯用运动的方式解决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难题。但知情人士认为,此前的两次集体辞职或降薪运动,其目的和规模都与本次大不相同,“前两次都是针对干部,解决‘干部能上能下’的问题,是干部管理体系的问题,解决的是短期的问题;而这一次则涉及到整体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调整,它解决的是今后长期的人力管理问题。”

时至今日,华为列车正以加速度前行:2006年华为实现销售收入656亿元,同比增长45%,其中65%收入来自国际市场。华为人士透露说,今年华为收益还会保持30%-40%的高速增长,华为正处在追赶国际一流设备商的征程中。因而,无论是过去,还是未来,保持内部活力、推动创新能力都是华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们公司目前还没有听到具体计划。”中兴人士告诉本报记者,也听说公司在做一些调整方案,但如华为这种做法不可能被中兴效仿。而华为知情人士称,华为的方案在流传到部分大型国有企业后,树立了一个“过高的标杆”,“比如中国移动、国有商业银行,新劳动法给大家制造的压力是一样的。”他同时透露,“听说有部分公司正在采取以多个分公司与员工不同时期签订合同的方式分散风险。”

然而,人力资源业内人士担心更多企业会效仿。

据了解,虽然《劳动合同法》给很多企业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冲击,但企业颁布实施之前大规模辞退、清理员工的现象并不普遍。

近日记者随机采访了近10位大型国企、外企的人力资源部门经理和员工,受访者均表示自己所在的公司并没有发生类似现象,但都表示自己“多多少少地听说过一些企业在趁着新劳动法生效之前这段时间炒掉部分员工”。

而对于华为要求近万名员工“主动辞职”一事,业内人士则担心这有可能会引发一些企业进行仿效。

“华为的这一举动,确实让人感到匪夷所思”。而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希宏表示,华为让部分员工“主动辞职”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值得理解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希望通过此举来保证企业的竞争力”,但这一举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他担心“企业对劳动法的误读可能会被因此而放大”。

据介绍,由于《劳动合同法》偏重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在很多人看来这部法律就是一部“员工保护法”。

很多企业都担心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企业的用人成本会大幅增加、在招聘员工时会遭遇“请神容易送神难”的困境。

杨希宏认为,很多企业对《劳动合法法》感到不适应甚至是恐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劳动合同法》存在着误读。

据介绍,这些企业担心新法实施后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已经有一些企业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之前有所动作。

“因为华为是标杆企业,如果连华为这样的企业都如此理解劳动法并且采取这种做法,那么最好的选择就是跟随”。杨希宏说。

东莞智通人才大市场副总经理窦常忠也认为,华为的这种做法,将很可能让更多企业效仿。

改善了社会权利结构

分析人士指出,华为的举动其实是在消化即将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对其人力资本合约带来的潜在冲击。

显然,华为坚持一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也许是为了保持其内部人力资源的某种竞争性,而不愿意采纳日本式的终身雇佣制。华为也为之付出了些“解约成本”,因为解除这些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大约是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是以最近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对于这些“瞬间解约”的骨干们来说,相当于他们将其过去的工龄变现了。跟过去相比,他们突然获得了一笔“工龄收入”,然后他们再被“闪电般重新雇佣”。他们在缔结新合同时表明将放弃过去的工龄。他们的工作环境跟过去没什么不同。也许,唯一不同的是,他们的工号数字突然变大了。在过去,识别华为内部人的等级的主要办法是看其工号大小,数字越小,资历越深地位越高。但现在,这个识别办法失灵了。

毫无疑问,即将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对中国劳动力市场结构和企业过去的雇佣行为的冲击是非常强烈的。例如,很多企业开始削减试用人员或临时工,因为新《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次数和时间以及试用期的工资都做了严格的规定。过去,很多企业就是采取这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策略来压缩劳动者的工资。不过,很多小自由主义者发出异议,认为这是在恶化劳动力市场达成契约的自由度。他们的理由是,被雇佣者往往没有经验和资历,他们愿意放弃和削减报酬来进入该行业,获得“干中学”的机会。

看待新《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功能以及其所面对的劳动力市场的权力结构应该放在一个更为宏阔的背景上,如果一味地用所谓的“自由度”视角,会构成一个倾向性的弱肉强食的格局。新《劳动合同法》最大的意义在于一种势力上的纠偏。因为在中国,相对于雇主,工人的议价能力处于弱势。因此,需要引入法律的救济进行纠偏,即对工人处于弱势的议价能力进行“补偿”,而新《劳动合同法》就贯彻了这一思想。华为的故事也证明了新《劳动合同法》并非是管制性的,而是鼓励企业进行“补偿”的法律。新《劳动合同法》欢迎企业用补偿的方法来“绕开”,就像华为并不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它就可以同雇员商量,买断他们的工龄,让一切从新开始。

在中国,劳动力定价一直很低(即使民工荒),而一些官僚对企业的寻租侵害又很高。改善劳动者权利不仅符合正义原则,长远看也会带来经济效率。如果提高它们让中国很多企业感到难堪的话,那就应该将话语的焦点放在“要求降低寻租对企业的侵害上来”,提高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度。

对外企的冲击

新《劳动合同法》的余波仍在继续,而在中国设厂的外企对此尤为敏感。

日本数码相机厂商奥林巴斯日前决定于2009年前将中国的两座工厂合并为一座,并投资约7亿元在越南设厂以降低成本。

奥林巴斯方面表示,新《劳动合同法》将于明年1月正式实施,公司无法轻易解雇员工和聘请临时工,此举将导致成本进一步上升。为压缩成本和转移风险,公司将关闭一座工厂,将产能移到越南新厂。据悉,目前奥林巴斯在中国共有两座工厂,一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另一座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其中广州工厂约为4300人,深圳工厂约有7000人。

奥林巴斯数码相机在2007年度出货量预计可达1180万台,在全球数码相机市场排第四位。

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日程的日渐迫近,许多外资企业正在盘点企业的人力资源总量以及企业员工的工龄,并分析新法实施后,将给企业增加的成本额度。

此前,随着中国的人力成本上涨,日本最大的服装零售商优衣库(UNIQLO)宣布,到2009年,将在中国生产的产品比率从90%减少到60%,同时将在越南和柬埔寨等东南亚国家的生产比例提高到30%以上。

日前有消息称,在中国正式实施新版《劳动合同法》前,日本数码相机厂商奥林巴斯有意将中国数码相机工厂的部分产能转移到人力成本更为低廉的越南。奥林巴斯中国人士表示,不会因人力成本增加减弱或放弃“中国制造”在其全球公司中的战略地位。跨国公司法律顾问表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低技术含量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力成本影响较大,但完善的劳动法规无疑吸引更多高附加值的企业投资中国。

据报道,奥林巴斯计划一共投资100亿日元(约合8864万美元),于2009年底前在越南新建数码相机工厂。为此,该公司将把其设在中国深圳和广州的2家工厂整合,关闭其中1家工厂,将部分生产转移到劳动力成本更低廉的越南。报道指出,这是日本企业首次在越南生产数码相机。此前几年,日本企业纷纷进驻中国。但由于中国的人工费用上升等原因,日企正在加快脚步转移生产,以降低生产过度集中的风险。

资料显示,奥林巴斯目前在中国共有2座工厂,一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另一座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其中,广州工厂约为4300人,深圳工厂约有7000人。

对此,奥林巴斯中国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未接到总部关闭或者整合中国工厂的通知,并怀疑该消息的真实性,认为这是日本当地媒体针对中国将实施《劳动合同法》的一种猜测。

“事实上,奥林巴斯目前不仅没有整合工厂或者裁员的计划,相反,中国制造基地的作用在全球公司的重要性正在进一步上升。”该人士如是回应上述传闻。

据了解,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日程的日渐迫近,许多外资企业正在盘点企业的人力资源总量以及企业员工的工龄,并分析新法实施后,将给企业增加的成本额度。此前,随着中国的人力成本上涨,日本最大的服装零售商优衣库(UNIQLO)宣布,到2009年,将在中国生产的产品比率从90%减少到60%,同时将在越南和柬埔寨等东南亚国家的生产比例提高到30%以上。

曾为多家跨国企业进入中国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美国盛智律师事务所张小艺律师称,选择将生产公司转移出中国的外资企业中,有一部分是出于综合成本的考虑,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中国政府对环境污染方面的控制越来越严格,部分企业生产标准不符合环境规定而被迫离开。随着中国立法体系的日趋成熟,只会有更多科技型、高附加值型的企业进入中国,也将必然会通过市场淘汰部分低技术含量、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张小艺律师称,已有多家跨国公司向其咨询《劳动合同法》框架下公司的应对策略,及如何完善公司目前的管理。

律师分析认为:《劳动合同法》将在五方面增加企业人力成本

张小艺律师表示,从趋势看,《劳动合同法》的生效不会导致外资企业的纷纷外逃,相反的是,相对健全的法律将使更多高科技企业、现代型企业,更加有信心进入中国投资。他表示,《劳动合同法》将在五大方面提高企业的人力成本。对于之前用工不太规范的企业负责人而言,目前已有必要盘算新增人力成本将在企业利润中的占比,并应提前做好规划。

1、社会福利成本:新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意味着企业将为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福利。由于此前非劳动合同制的用工现象在中国企业中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该部分成本将对相应企业的人力成本提升明显。

2、解聘员工成本:《劳动合同法》法规下,企业解聘员工须根据其合同聘用年限,通过合理程序提供相应的补偿。在中国物价持续上涨的前提下,该补偿的基本标准未来将进一步提高,这意味着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将有更多责任需要承担。如招聘时的严格考核,合同双方的权益保障,以及解聘员工时的流程和方式方法。

3、带薪休假成本:在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中,低补偿的加班情况非常严重。新法规实施后,如何保障员工真正享受到带薪休假制度仍有待观望。

4、企业税务成本:由于此前很多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企业在报税方面仍有隐瞒。在企业与员工全面签订劳动合同后,很多企业中的“黑户口”将浮出水面,这些企业在个人税务方面将付出更多的成本。

5、商业禁止补偿成本:另有部分行业的企业,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附加了相应的保密协议、固定期限内不转投竞争对手协议等商业禁止协议,协议补偿金额目前大多据“行情”而定。《劳动合同法》将对商业禁止协议的补偿金额有非常明细的固定,几乎可以肯定的是,新标准多数将高于目前的“行业标准”,这部分企业将在商业禁止方面付出更多的人力成本。

为了效率和公平

《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始于2004年,在那个时间段,媒体上经常出现的是民工通过跳楼来追讨被拖欠的血汗钱的消息。同时政府开始对GDP崇拜进行反思,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观念开始成为政府的新方针。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帮助下草拟出了新劳动法草案第一稿。草案第一稿提交数月之后,立法机构做出一个少有先例的决定,就此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在接下来一个月的征求意见期内,公众反应相当热烈,总计提交了191849份意见,其中大部分来自个人和国内的行业团体,也有一些来自外国在华公司。

争论一度非常激烈。法律专家、工会、企业等各方力量从各自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建议,最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作为立法宗旨的意见占了上风。于是我们见到了目前这部必将对中国的政治经济产生深远影响力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核心意义是让雇主与员工的关系以法律的形式清晰地固定下来,使雇主和员工双方能够分享相对稳定的关系给双方带来的好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劳动合同期限3年以下的占60%以上,大部分是一年期的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员工的20%。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或者为了便于能够“合法”地辞退劳动者,用人单位大量采用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方法,每六个月一签,每三个月一签,甚至于每一个月签订一次合同,劳动者再也找不到劳动的光荣感和安全感,更无归属感,这严重影响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很多劳动者,每到下半年心里就忐忑不安,不知明年还有没有工作。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肯定是一个不利因素,同时也是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在深切地体会到大锅饭带来的效率低下之苦后,近二十多年来,中国人选择了一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道路。然而在经历了快速发展之后,社会不公平问题越来越突出,而劳动关系的矛盾是最突出的矛盾之一。社会的不公平已经开始影响效率的提高,如果劳动关系问题上处理不好,中国经济将不可能持续发展,中国企业也无法获得成长的机会。

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婚姻法都是把女性作为弱势的因素在法律条文中予以考量的。同样的道理,相对于雇主,员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天然的弱势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新的《劳动合同法》正视了这一现实,并且在条文中有了具体的体现,这正是这部法律的价值所在。

在《劳动合同法》的条文中找不到强迫雇主终身雇佣员工的内容,而只是要求在解雇员工的时候要符合程序并给与必要的补偿。说白了,雇主不愿意和员工建立稳定的关系,给员工长期的承诺,就是希望利用自己在这种关系中所占有的有利条件,只占有员工最年轻、最具活力和创造性的阶段,并为随时引进更有价值的劳动力对现有员工进行替代做好准备。从资本的本性和企业存在的理由来讲,这样的考虑无可厚非。

对于企业来说,能够让员工长期荣辱与共,为企业的发展不断努力的核心价值是什么?是企业的雇主品牌。我们给雇主品牌这样一个定义——雇主品牌是员工感受并被广泛传播的一种情感关系,品牌化的雇主员工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忠诚和信任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除了雇主在管理制度、薪酬福利、工作环境、培训提拔等相关各方面的努力外,一种稳定的契约关系,最有利于这种情感的建立。《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适时的提供了这样的契机。

法律的严肃性使企业在选择员工的时候更加谨慎,更讲究“门当户对”,避免招到不适合的人带来的困扰。在处理和员工利益相关问题的时候,因为有法律的约束,企业更能思前想后,避免情绪化、随意化的“拍脑袋”决策,从而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因为随意的解雇员工会带来更大的成本,反倒使企业在员工的培养上下力气,从而提高员工的素质。因为员工的稳定性提高,有利于形成企业的文化并得到有效的传承。

在新《劳动合同法》的条件下那些习惯于尊重法律、按规矩办事、有较高管理水平的企业可以得到平滑的过渡,而那些管理不正规的企业则因此可能承担更多的劳动诉讼带来的成本和对企业形象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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