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

2024-09-15

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共7篇)

1.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 篇一

对刑罚执行信息化的若干思考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监狱信息化成了监狱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作为我国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信息化也成了监狱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刑罚执行信息化由于受到监狱管理理念,监狱工作性质的限制以及制度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刑罚执行信息化还处于一个较低层次的发展,而如何提高刑罚执行信息化水平也成了监狱发展必然选择。

当今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都为监狱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的效率性、规范性,公平公正性,都影响着监狱工作的成效。同时,监狱又是社会的窗口,反映了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程度,监狱事业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须与整个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同步、与社会文明同步。因此,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在刑罚执行的广泛应用,把刑罚执行的各项纷繁复杂的工作与当代高科技紧密结合,促进刑罚执行的不断规范和完善,是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必然。本文就刑罚执行信息化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1、观念落后,没有认识到信息化所带来的好处。由于监狱工作环境、地理位置等因素影响,监狱一直处于较封闭的状态,监狱警察与外界社会的接触较少,缺少信息化办公,网络化办公的经验,在实际工作中,他们习惯了笔写手送,满足于早已熟悉的程序和条条框框,陡然间要他们放弃熟悉的一切去操作那些陌生的东西,心理上难以适应,语言上怨天尤人,行动上迟缓落后,留恋于传统工作方式,不愿接受信息化带来的革命性变化,没有认识到信息化所带来的好处。并且,长期以来,受监狱工作性质的限制和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有的监狱或领导一直致力于抓监管改造和监狱经济工作,因此当提出加快监狱信息化建设时候,他们对此感到有点茫然,认为所谓信息化无非就是配置几台电脑、安装几个探头、购买打印机和扫描仪等等,缺少系统的概念。

2、缺少专门的刑罚执行管理软件和网络平台,刑罚执行的效率、规范性不高,浪费人力、物力。

3、未组建对外的减刑假释信息公示平台,刑罚执行公开阳光度不够。

4、信息人才短缺。

2.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 篇二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概述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 其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处在非常不成熟的阶段, 特别容易受到外界条件对其的影响, 特别是社会上的一些不良风气和身边不良人员对其产生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如果教师和家长不能及时对其进行纠正和教育, 非常容易造成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换句话说, 对于未成年人的一切违法犯罪的行为实际上都是受到了来自于社会、家庭和学校的影响而形成的, 因此, 有关学者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定义为加害和被加害同时存在的偏差行为, 在他们进行违法犯罪的同时, 他们自己也是违法犯罪的直接受害人, 如果相关部门在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进行处罚的时候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标准去执行的话, 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 起到的教育作用也是非常微弱的, 因此如何对其进行有效地刑罚和教育就变得更加重要起来。

本文通过对现阶段国际上先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罚的相关情况进行文献资料的查阅发现, 西方国家往往在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的时候不是单纯的将其定义为犯罪行为, 而是将其定义为一种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的形势政策问题, 不会单纯的采用行政处罚甚至监禁的手段, 而是采用积极的教育措施对其进行帮助, 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建设和未来的发展。

二、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概述

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教育理念的不断完善, 我国相关部门开始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教育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 改变传统的对未成年人教育只关注到学习成绩方面的旧传统, 更多的开始关注到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针对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可以了解到, 现阶段我国相关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手段主要采用的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监禁为辅”的指导思想, 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过错并指导其分析犯罪原因, 进而帮助他们树立从新做人的良好愿望。除此之外, 相关部门还特别注重对于未成年人名誉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在进行办案方面也会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来进行量刑,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关押的时候, 也要注意到尽量将未成年犯罪人员进行隔离关押, 避免由于集体关押而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的伤害。

我党和政府为了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进一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员走出犯罪的阴影, 从新树立学习和生活的信心, 从2002年起, 开始在全国近50个示范街道社区设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试点”, 充分整合社会资源, 集体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帮助和教育, 加强对于各个社区内部未成年人的管理, 向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正能量的宣传, 除此之外, 还应该定期对未成年的心理情况进行调查, 针对有心里有问题的未成年人可以安排专业的心理医生对其进行疏导。对于社区自身来说, 想要从根本上杜绝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 首先就应该净化社区环境, 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 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发展;其次, 社区还可以聘请一些相关院校的专业教师和心理方面的专业医生作为社区的义务帮教矫治人员, 定期组织一些宣传活动;第三, 社区还应该尽量拓展自身对于帮教矫治的途径, 针对不同的未成年人的情况采用“一对一”和“一对多”、“多对多”的帮教矫治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帮助, 还可以组织未成年人多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活动, 使其快速的融入到社会大环境中, 改邪归正, 重新树立起生活和学习的信心, 将来也可以发展成为对社会发展有用的人才。

三、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的激烈化,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日意见增多, 且情况日益复杂, 如何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帮助长久以来都是困扰着相关部门的难题, 我党和政府在这一方面做出了非常大的努力, 不断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与国际上先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结合, 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并取得了非常显著成效。本文主要针对该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思路进行一系列分析和阐述, 希望能对未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建立健全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各项制度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我国的各项事业都得到了非常显著的进步, 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改进和健全之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方面来说, 其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 而是主要以教育和帮助为最终目的, 国家对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的支持和辅助, 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果, 本文主要针对当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思路进行分析和探究, 并提出相应观点, 仅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思路

参考文献

[1]苏梦婕.国际人权法视野中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D].中国海洋大学, 2014.

[2]姜晨智.论青少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问题与对策[D].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毕起美.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 2012.

3.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 篇三

關键词:腐败刑罚执行;资产追回;建议

腐败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之便,非法使用、占用公共财务,收受贿赂等不法行为,严重影响职务廉洁性。外逃腐败犯罪资产主要是指腐败犯罪分子通过间接或者直接谋取属于集体、国家、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产生的财产,并将其转移自国外。2005年我国正式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公约》作为国际第一个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条文,其核心机制为“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该机制的实施,使得反腐败刑罚执行得到了进一步推动,但就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我国资产追回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反腐败刑罚执行中资产追回村咋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旨在帮助我国外逃腐败追回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腐败犯罪资产外逃的现实危害

2009年最高法院前院长肖扬在其著作的《反贪报告》中曾应用相关部门统计结果称:1988年-2002年,15年期间我国资产外套总额达到了1913.57亿美元,平均每年有127.57亿美元资金外逃。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腐败资产外逃》研究报告中引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调研资料,其披露: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外逃、失踪公安、党政、司法等领导干部人数达到了16000-18000人,携带款项达到了8000亿元人民币[1]。

尽管目前各个部门所披露的资产外逃人员和数据有明显差异,但我们仍然能够了解到,近几年里,我国腐败犯罪资金被大量转移至境外已是既定事实,这无疑是对我国刑法权威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腐败官员在贪污后,及时将涉案资金迅速转移至境外,再想方设法逃脱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因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缺席审判制度,故很难实施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使得不少腐败官员因此逃脱了刑事惩罚。这显然与我国刑法推行的最初目的相悖,导致刑法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威慑力降低。

(2)在刑法中,犯罪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从刑事诉讼法层面上来看,其属于非常重要的犯罪证据,一旦腐败官员将涉案资金转移至境外,那么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腐败犯罪证据的收集,导致犯罪事实残缺,致使刑事追责程序很难正常进行。

(3)根据“破窗理论”,若腐败嫌疑官员,在未受到刑事制裁,其不仅能够顺利出境,逃脱制裁,同时还能够安心享有腐败所得,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无法起到刑法的震慑力,同时也让更多的潜在腐败官员看到了腐败的逃脱方法,冒大风险,想方设法进行贪污,导致国内官场腐败风气无法制止,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二、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实际困难

通过上述论点,我们已清楚了解大量资金外逃存在的危害,相关部门也有在积极探索如何有效解决腐败犯罪资产追回,但就法律层面上来说,目前,我国在资产追回方面的法律规定还稍显薄弱,与国际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也较为落后。为此,这导致我国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实施仍然面对较大的难题。

(一)国内关于没收的立法不完备

目前,我国主要根据现行《刑法》中第64条犯罪物品刑事处置规定,来实施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即通过犯罪违法手段获得的一切财物,都必须及时追回;与犯罪相关的违禁品等物品,也应当全数没收。但该项规定中,关于资产没收的保全措施与没收范围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没收保全措施不够细致

目前,我国没收保全措施主要为冻结和扣押,主要是指根据管辖机关出示的令状,禁止特定财务处分、转移或者临时扣留。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第114条、117条中要求,在对犯罪财物进行搜查和勘验期间,应对与犯罪相关的文件、物品进行扣押;在侦查时,则需要对涉嫌人的涉案财物进行冻结。但在进行实际操作期间,其实施标准非常模糊[2]。在我国因案件需要,出示扣押、冻结状要求腐败犯罪资产转移国予以配合时,通常会因扣押、冻结令缺乏“合理性”,被转移国拒绝。

2.没收的规制范围完整性较差

根据我国刑法中规定来看,且将没收范围确定为与犯罪相关的财物以及违禁品等,而针对犯罪获得资金通过运营、投资等所获得的相关利益却并未将其纳入其中。但根据《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中相关规定来看,其将没收范围确定为“价值相当于犯罪所得的资产”,日本在其《刑法典》中关于没收范围确定为“等价物没收”,德国则确定为“价值替代的没收”。从这些发达国家和联合国的没收范围确定标准来看,没收与犯罪说的等值的财产,这已经成为了全球腐败资产追回没收范围的必然趋势。但与这种趋势相比,我国的腐败犯罪资产没收范围存在非常明显的法律空隙,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国际间司法协助不健全

到2014年,我国已经与国际上56个国家签订了95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但通过对这些条约进行分析,尽管提及了针对非法资产外逃追回的条约,例如:与加拿大所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就提出了扣押、冻结资金的相关条约。但就总体情况来看,目前所签订的非法资产外逃追回的条约仍然非常少,更多的条约是关于“移交赃款赃物”的规定,但尽管如此也并未明确移交的具体步骤和细节。这导致我国与国际合作实施资产追回时,法律漏洞逐一暴露,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没收”定义模糊

在我国与其他诸国所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没收措施的条约,不仅未统一没收的称谓,同时关于“没收”的界定也存在明显差异,例如:有的条约中将“没收”称为“采取措施提供处置赃款赃物的协助”;有的条约则将其称之为“赃款赃物的移交”等。因未统一表述,这势必会导致其性质的界定也因此出现较大差异,致使其在刑罚意义上的证据意义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这也使得司法实践的难度因此增加,严重影响国际司法协作的开展[3]。

2.对没收对象的理解存在差异

目前我国在没收对象的表述中,将其通称为“赃款赃物”,这与国外的法律规范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赃款财物”很难有明确的指向,这不仅不利于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同时也致使资产追回出现漏洞。

3.没收根据的认识缺乏一致性

尽管国际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明确了没收的相关程序,但没收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标准等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双方在依据上经常性发生争议,无法有效没收资产。

三、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措施完善

(一)对我国刑事没收制度的完善

1.适当扩大刑事没收范围

目前,我国《刑法》将刑事没收范围确定为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以及其孳息。但随着越来越多的腐败犯罪,将其所获取的大量资金转移出境情况来看,我国所规定的没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在《公约》中关于没收范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腐败案件特点,适当扩大没收范围,可将没收范围扩大到与腐败犯罪相关的所有财物,只要通过追根溯源,证实该资产与犯罪有直接关系,即可没收。除此之外,针对部分犯罪财物无法直接没收的情况,也应当没收与其犯罪等值的合法财产;同时,针对为逃避刑事没收,将犯罪资产转移至第三人的情况,也应当予以没收。

2.正确认识刑事没收性质

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对刑事没收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总结来看,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1)刑罚说:一部分学者认为,为了能够体现对犯罪行为的否定,除了给予其剥夺自由或者生命的处罚之外,还应当对其犯罪过程中获得的所有利益全数剥夺,同时没收所有犯罪相关财物;

(2)保安处分说:另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针对违禁品,只要给社会公共秩序、安全造成破坏、威胁等,无论是否归属于罪犯,都应当全数没收。相较于上述学界中的两种观点,目前我国《刑法》第64条中关于没收的规定,可将其理解为一种刑罚的设置[4]。但在腐败犯罪手段多样化的今天,我们认为应当重点加强保安处分作用。从更深层次的层面来看,刑罚观下的没收也仅仅只能够适用于经刑事审判并作出相关判决的情况,而针对腐败嫌疑人无法出席庭审或者外逃等情况时,实际上无法通过有效的刑事司法程序对已经证实与犯罪相关的财物做出相应的处理,这必然会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况,引起不良后果,但通过强调保安处分性质则能够有效解决该问题。

3.进一步规划形势没收的保全措施

按照《公约》中第45条规定,其指出:“考虑釆取补充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保全有关财产以便没收……”。目前,我国关于保全措施还存在明显的漏洞,建议通过对立法做出进一步完善,对操作过程进行规范和细化,具体来说主要为:

(1)科学设置保全措施:重点加强启动、证明、实施和解决的四个阶段,尤其是针对启动程序阶段,我们可以借鉴西方“令状主义”的方法,向法院递交申请,再根据其判断启动保全程序;

(2)明确保全措施的操作条件:简单来说,就是根据证明被告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不法利益的方式,这种“合理根据”主要是指已经证实与犯罪相关的财物;

(3)增设保全救济制度: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建议设置相应的救济制度,简单来说,就是第三人若认为保全措施存在不合法之处,可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以此来更好的保障合法权益。

(二)对国际司法协助制度的完善

按照《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当一国在接到他国的没收请求之后,可通过两方式给予有效协助:一是本国直接承认外国法院做出的没收裁决,并给予执行;二是因本国法院根据自身法律对他国的没收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是否没收财物的决策。从协助的内容上来看,第一种方式显然具有更高的效率,并且操作也更加直接简单,但这必须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具有相似度较高的法律规定,同时对对方所做出的司法裁决有较高的信任度。

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步相对较晚,这使得国际上诸多国家对我国的司法体制还非常陌生,这使得我国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要实现一蹴而就直接实现第一种协助方式,是非常不现实的。为此,当前我国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在国际协助上,只有实施第二种协助方式。在不得不采取第二种协助方式时的情况下,我们必须结合当前存在的问题,对没收概念进行明确,统一对象,同时逐步完善没收裁决的程序,提高司法裁决在国际上的可信度[5]。具体方法:

1.明确“没收”概念:

(1)对没收依据进行明确:简单来说,在向他国提出协助请求时,同时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有直接关系,并对其所处区域进行标明,确保协助国能够快速掌握涉案资产的各项情况,并能够直接给予相应的帮助;

(2)明确没收界定:對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涉及没收财物追回的用语进行规范,尽可能地减少“赃款脏款”等模糊词汇的使用,以“没收犯罪收益、查缉、犯罪工具”等代替;

(3)对没收对象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建议适度扩张没收对象范围,主要包括:无形资产、有形资产、不动产等。此外,针对用于犯罪,或者是企图用于犯罪的器材、工具等,都应当将其列入没收范围。

2.建立公认的没收裁决审查执行机制

(1)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加国际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条款,涵盖内容应当包括:调查取证、文书送达以及相互承认、引渡、执行的刑事裁决等多个方面。

(2)以刑事没收为基础,建立起没收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机制,并以此为基础,逐渐向行政没收、民事没收等方面发展。

(3)在不对我国公共安全、主权等造成威胁的前提下,与各国建立起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刑事裁决条约或者公约等。

四、结论

总而言之,对腐败分子转移资产进行追回是当前国际各个国家均较为头痛的重难点问题,尽管在《公约》的支持,但因各个国家法律和定义的不同,导致资产追回经常遭遇各种问题。我国作为法治化起步较晚的国家,关于腐败犯罪资产追回的相关法律条约还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只有不断完善这些问题,并结合国际趋势及时调整刑罚执行机制,才能够有效发挥刑法的震慑力和权威性,警惕潜在的腐败分子,降低腐败犯罪率。

参考文献:

[1]杨文升,柳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资产追回制度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24-28.

[2]陈晓晖.我国资产追回法律问题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4.

[3]卞建林,李晶.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机制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30-36.

[4]涂艳.域外资产追回机制研究[J].闽江学院学报,2012,(4):58-63.

4.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 篇四

当前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为落实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自觉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公平、公开执行刑罚,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规范、科学、有序发展。但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执行刑罚的操作性规定,不仅影响了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效果,同时精神病罪犯治疗困难、管理困难、改造困难的“三难”问题也成为监管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之一。如何对在监服刑的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加强监督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本文试对湖北省襄南监狱各监区服刑的精神病犯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特点着手,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如何加强和完善精神病犯刑罚执行提出若干思考。

一、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特点

实践中,有两种需要执行刑罚的精神病罪犯,一是犯罪时已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犯罪时有完全服刑能力的人,在服刑期间突发精神疾病。这两种精神病犯除少数严重者由监管机关决定保外就医外,大部分仍在监狱服刑。精神病犯在监狱里是一个特殊的罪犯、特殊的患者,是一群以精神(心理)活动异常为主要表现的群体,且往往因患病类型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症状,致使其行为较之其他罪犯有较大差异,其具体表现在:

1、人身危险性和不可预测的人身攻击性。精神病犯在精神病发作时思维已经混乱,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因此因病致行凶、伤害、自杀、强行脱逃等狱内监管突发事故时有发生,精神病发作时往往具有突发性,其行为具有不可预判性,从襄南监狱这几年精神病犯发病行凶来看,往往就是一句话和一个行为就实施行凶行为,时间持续十分短暂,对防范造成很大困难。如襄南监狱罪犯宁某为疑似精神病患者,该犯有明显暴力倾向,多次无故行凶,在2008年以来出现了5起以上无故行凶。

2、改造的反复性较大。精神病犯在精神和情绪正常时,基本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民警教育,一旦精神和情绪异常,对民警教育和管教置若罔闻,甚至对民警教育抱仇视心理,严重的对民警进行行凶报复。如襄南监狱罪犯李某在正常时和民警谈话,谈完了还起身给民警鞠躬说谢谢,发病后在民警制止其行凶时,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有企图对民警行凶的行为。

3、情绪受外在因素影响大。春天或气温显著变化时,精神病犯往往情绪波动引发精神病,其他一些外在因素也容易引起情绪波动进而精神病发作。如襄南监狱罪犯李某在最近一次的精神病发作就是因为其他罪犯在其面前抽烟引发其行凶。

4、恶化的人际关系,怠误病情治疗。精神病犯入监前要么没有家人,要么与家人关系较差,在监狱服刑期间也基本不与其他罪犯交流,封闭自己。如襄南监狱罪犯胡某就是将自己父亲杀死而入狱,入狱后又因为精神原因与其他罪犯关系较为恶劣,平时基本不与其他罪犯进行交流,民警教育该犯也是不予理睬,导致在监狱服刑中完全封闭自己,不利于病情治疗。

二、目前监管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狱没有专门的精神病治疗机构,对精神病犯的医疗设施落后、手段匮乏、水平有限,没有有效的治疗措施。现在监狱通行的做法是每隔一段时间都有安定医院的专科医生对精神病犯进行巡诊,但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对病情了解欠缺的原因,不能根据病情及时调整药量。同时在精神病犯拒服时无切实有效措施,如罪犯李某拒服,安定医院的专科医生要求强行灌服,但分监区包括监狱医院医生都不会强行灌服,而且后续控管等措施跟不上,导致无法落实治疗。因而如何落实治疗精神病犯是目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2、分管分押措施形同虚设。间歇性精神病罪犯或者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罪犯需要分管分押,但目前在一些监狱,由于缺少专业的精神病防治医护人员,不得已对病犯采取分散监护、禁闭、严管等原始办法,这些做法对病犯的治疗、康复极其不利;同时,一名病犯往往需要一至二名其他罪犯护理,这又给其他罪犯的正常教育改造带来不利影响,且无法达到有效防止精神病罪犯引起狱内突发安全事件发生的目的。

3、对精神病犯发病后的控管和治疗没有具体规定,监狱管教民警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对此类罪犯的教育和控管还是停留在对正常人的一套方法,大多数效果不好。精神病罪犯发病时,监狱目前一般是对其加强教育,端正思想,严禁他犯与该犯发生冲突,在精神病犯行凶时申请使用戒具对其进行控管。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对精神病罪犯管理难以解决,没有治疗精神病的条件就送隔离,而隔离往往对精神病的缓解没有任何作用。如罪犯宁某今年因行凶隔离两次,但隔离期满回监后仍然我行我素。

5.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篇五

公安部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80229 实施日期:20080701 颁布单位: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臵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 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臵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 3 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 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臵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6.机关执行制度的监督办法 篇六

为了促使全机关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和执行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认真全面落实,提高制度的严肃性、实效性,特制定本制度。

一、成立制度执行监督领导小组。

组长:副组长:成员:

二、监督领导小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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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导小组直接向党委负责。

2、对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全程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

3、对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4、对机关工作人员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诫勉或处理意见。

5、每季度向党委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三、监督领导小组的权力。

1、监督领导小组在镇党委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并赋予相应的工作特殊权力。

2、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制度1次以上,领导小组视其违犯制度的条款及其影响,对违犯人员给予提醒、警告、诫勉,直至向党委提出待岗整改建议。

3、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年终考评提供意见。

4、对违犯制度的副处领导可直接向党政主要领导反映,对违犯制度的主要领导,在民主生活会上开展批评,重大问题可直接向区委报告。

5、镇党委、纪委负责对领导小组成员履行职责的监督。

四、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遵守制度。机关干部要自觉遵守制度。

对全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制度的综合情况纳入年终考评,对违犯制度的行为,严格按相关制度惩处。

五、全镇干部群众、人民代表共同监督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发现有违犯制度的行为及时向监督小组反映。使全镇形成人人、事事按制度办事的氛围。

7.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的问题与对策 篇七

内容摘要:刑罚执行是指将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等交付特定国家机关付诸实施的活动。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环节,是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结果,也是惩罚犯罪,维护正义,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存在力量薄弱、权力运行错位、监督权介入困难、监督手段单一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监督效果。本文通过对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其产生的原因,并结合在检察实务中的经验,给出解决方案,以期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罚执行 法律监督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罚执行监督在立法和制度构建方面都有了进步,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长期存在重侦查审判,轻刑罚执行的偏差,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所内刑罚执行监督力量薄弱,权力运行错位

法国学者福柯曾说:“监狱是权利最赤裸裸地,最肆无忌惮地表现的地方。”作为主要刑罚执行场所的监狱和看守所,权力的强制性较其他领域表现更为突出,若没有强有力的制约与监督,势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设置正是基于监督刑罚执行中公权力的运行,确保其依法行使,保障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考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监所内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却存在力量薄弱,监督错位等情形。首先,我国当前对监所监督的形式主要是派驻检察室,驻所检察人员多是基层检察院的一线工作人员,级别相对较低,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运行机制下,以下监上,困难重重。其次,我国“重刑罚、轻保护”的犯罪控制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的理念仍未能深入人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属于小科室,在人员配置及资源分配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例如,笔者所在市的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配置的多是年龄偏大即将退休的人员,且一般配置2-4人,力量普遍偏弱。因为监督理念的偏差,检察室更重视与监所部门的配合以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往往忽视保障被监管人员获得公正的待遇和平等的机会,这才应该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

(二)刑罚变更执行检察权介入困难,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在对刑罚变更执行的事后监督机制曾饱受诟病。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时间前置,“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的监督职责,第8条第3款:“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情况”。检察权的提前介入无疑将更有利于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但这不等于检察权就可以顺利介入并有效行使,就目前的检察实务而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仍难免流于形式,原因在于:首先,检察机关的监督依然是以书面监督为主的形式没有改变。囿于书面监督之外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在实务中很难展开,检察机关只能从书面文件中发现问题并提出意见,这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但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调阅、调查的时间、方式以及不予配合的后果都没有明确,该条款对于检察机关的授权仍需要在程序上加以细化。其次,检察机关若要有效行使监督权,需要专业人员的配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医疗诊断、检查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尤其是对于因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两种情况的诊断与鉴别,情况更为复杂。作为毫无医学背景的检察人员,在此过程中也只能陪同,很难有切实的监督效果。

这种检察监督权实质性介入困难的情况,在对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监督过程中同样存在。2014年7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中,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监督和对减刑、假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但是,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监督权的行使仍局限于材料是否完备,执行及间隔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的审查,对于监狱所做出的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则难以通过有效的方式调查核实。原因在于,实际监督过程中,除了类似于发明创造等有案可查的情况方便核实外,其他像计分考核、奖惩记录、表扬等情形的决定权基本上完全控制在监狱内部,随意性更大。而且,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对类似情况的核实都是发生在以上行为完成之后,时间间隔长达数月甚至数年,在核实过程中也只能是查看当时的记录情况,这种“事后”的监督,既制约了监督的效果,也打击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积极性。

(三)社区矫正监督手段单一且时间滞后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可见,在国家层面上,社区矫正越来越受到重视,随之而来的,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却存在手段单一、时间滞后等问题。监督手段单一,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配置力量薄弱。例如笔者所在的刑事执行检察科,科长在内共六名人员,辖区内一个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1300余名学员),17个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300余人),还有一个监狱也即将投入运行。在这种人员配置下,监督手段的选择空间就很小,多是定期巡查司法所内社区矫正档案、听取司法所人员汇报的形式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方式,难以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中出现的情况,对于违法情况,只能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意义不大。《社区矫正办法》第35条第3款“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但是,据笔者了解,信息化平台建设投资颇多,在争取资金支持方面存在问难。信息化平台即便建成,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平台上享有哪些权限,也需明确。

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完善

(一)增强检察监督强制性,提升监督效力

提升检察监督的效力,必须增强监督权的强制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处理时限。“四个办法”中规定“…十五日内,被监督机关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1]但是,“四个办法”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仅对检察机关有效,对被监督机关缺乏具体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被监督机关收到检察院纠正违法意见后的处理时限,只是笼统地表述为“认真研究,及时做出处理”[2]。因为没有时间限制,在实际执行中容易造成被监督机关的推诿拖延。因此,有必要对被监督单位收到纠正意见后的处理时间做出明确规定,才有利于督促被监督机关及时进行整改。第二,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在现行法律架构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对于违法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即时的效力。对于被监督单位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不能立即停止执行,就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提升监督效力,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执行力,比如,针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被监督机关收到后,应当立即先行中止,防止更严重后果的发生,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整改措施。第三,强化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意见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所以被监督单位可以对纠正违法意见置若罔闻。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被监督单位在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时,必须立即进行纠正。对于故意不予整改或者拖延整改的行为,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强化被监督单位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

(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介入机制

针对前文中提到的检察监督权在刑罚变更执行中介入困难以及社区矫正中监督手段单一、时间滞后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同步监督建设,完善监督权的介入机制,丰富监督手段等方式予以解决。第一,对于可能出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监狱应当在发现问题之初即对检察机关进行通报,以便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了解情况。特别是对于重点病犯,进行动态跟踪,及时了解病情变化,为以后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和决定的监督奠定基础。[3]第二,检察机关加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的积分考核等方面的监督。尤其是对于那些对罪犯减刑假释有决定性,有异议的积分考核情况,可以通过检察官信箱、监督电话、和罪犯座谈等形式进行监督[4]。这种即时监督,有助于克服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材料事后监督、难以核实的弊端。

(三)丰富社区矫正监督手段

针对目前社区矫正监督手段单一的情况,可以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丰富社区矫正的监督手段。各司法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现有条件下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比如,笔者所在的辖区某司法所通过视频、图片等方式对被矫正人员的学习、劳动情况进行记录,更直观,改变了目前只有档案文字登记的模式。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省、市级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建立社区矫正数据库,高检院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全国推行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5]这不仅能解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不足、监督手段单一的困境,也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举措。

(四)加强人才培养,树立监督理念

“徒善不足以为证,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归根到底要转化为具体的人的行为。目前,高检院将监所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省级院、市级院监所处也都更名为刑事执行监察局,笔者所在的市检察院也在今年成立了专门的刑事执行检察派出院,这都是重视刑事执行检察的好趋势,相信不久的将来,基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会逐步得到重视,但就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情况来看,大都存在与其承担的监督职责难以匹配的状况。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急需充实一批年轻血液,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现有人员的业务素养和监督能力的培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监督使命,确保刑罚执行活动中监督权的合法有效运行。

结语

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有制度构建的缺失、有人员配置的不足、有监督理念的落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一直是一个相对薄的弱环节。笔者结合自身检察实务经验,提出了加强监督权的强制性、完善监督权的介入机制、培养高素质监督人才等建议,希望能对问题的解决由些许帮助。

注释:

[1]参见:《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48条。

[2]参见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

[3]祁云顺、刁凯:《试论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构建》,载《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2卷,第4期。

[4]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课题组:《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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