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合同(精选8篇)
1.商业特许合同 篇一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特许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特许费用【案情回放】
被告是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连锁企业,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
当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 月与被告签订了《餐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
告的火锅连锁,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及培训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特许费用5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加盟期限为3年;若原告将重要资产转让给他人或者擅自转让特许经营企业,改变
经营地址和范围,不遵守《管理经营手册》或特许经营规范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费用和
保证金,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和培训服务,原告开始经营。
2010年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当地一些餐饮企业使用不合格
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原告认为此事件的曝光严重损害了被 告火锅连锁的商誉,导致其加盟店无人光顾,难以为继,原告遂
终止了经营,将店铺转让给他人。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
已经预付的剩余两年特许费用和保证金,并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
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充分
证据显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严重损
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订
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
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特许费用333333元和保证金5万元;原告主张 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未得到支持。不服一审上诉,2012年
5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驳回上诉的终审 判决。
【不同观点】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围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
行、终止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区
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营业模式,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
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来规范管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但是行政
法规与民事关系存在非对应性,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似乎有法
可依,但又难以适用。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被特许人因
各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许人返还预付的特许费用的主张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争议。
特许人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一
致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出现合同约定
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特许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若被特许人自行决定终止经营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特许人无义务退还其预付的特许费用。
被特许人认为:其是基于对特许经营盈利宣传的信赖而加盟的,然而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经营效果存在不可预料的变数。当经营效果不佳时,若强迫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勉强经营不公平,而且特许人并未付出实体性财产,无理由占有被特许人预付的特许费用。
传统观点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还是应当依据合同法,所以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要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单方面任意解除。
新观点认为:合同法的普适性条款难以有效规制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条例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作为特别规则,用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因此,针对合同解除和特许费用的处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条款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被特许人适当的体恤,体现出法律适用的公平性。【法官点评】
被特许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单方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单方解约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解释,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能力与实力不对等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条例凸显出严格规制特许人的资质和行为,加重其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目的和取向。条例对从业者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并要求特许人在缔约前向拟加盟者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以便拟加盟者了解特许经营的真实盈利能力和经营风险,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审慎决策。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还存在另外两个不甚明显但十分独特的特征:一是被特许人经营的被动性。为了保持特许经营商誉的稳定性,特许人往往要求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所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具有相当的控制权,包括经营场所选址、店铺装修风格、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服务人员的着装与工作方式、收费标准、原材料的采购等经营事项都要严格遵照特许人的要求。因此,被特许人在经营中处于被动按要求行事的地位,不能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自主拓展经营;二是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被特许人是基于对特许经营成熟的模式、良好的商誉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赖而加盟的,但是实际经营中却时有不归因于缔约双方的客观因素导致经营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状况发生。鉴于经营的被动性,当被特许人严格遵从特许人的指令进行经营,而经营效果仍然不理想,若仍要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及时终止经营,那么对于不断扩大的单方损失将难以弥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此条款正是为了应对因经营的被动性和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而引发明显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情势,赋予被特许人及时终履行合同的权利,修正双方因此而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专门订立的。
2.订立公平、合理的单方解约权条款是特许人的缔约义务
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单方解约权的存在使得被特许人从被动履行合同的局势中解脱出来,获得了终局性的主动权。但是,特许人往往不愿意受制于此,致使其预收的特许费用的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所以凭借处于优势的缔约实力,特许人往往有意不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或者附加限制条件。
但是,由于单方解约权条款具有在能力和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维护和保障缔约双方最终利益平衡的重大功用,故笔者认为,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属于特许人必须承担的缔约义务,同时也是被特许人应享有之合同特权。特许人在缔约时有义务告知被特许人拥有此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主动与被特许人商定具体条款。特许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订立其他合同条款的方式积极地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同样也不得以不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消极地排除此权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条件或者设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减损被特许人的此项特权。
将上述法律论断移植到合同法的适用中,得出的结论是:特许人作为应当完全知悉特许经营法律规定,了解法律义务,并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导,依照条例的规定与被特许人缔结公平、合理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必须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特许人如若违反将构成缔约过失,被特许人若因特许人的过错而失去本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则有失公允。为恢复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认定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不必受制于合同条款,依然享有单方解约权,并且作为权益受损一方其拥有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作为过错一方,特许人将失去本来享有的对确定合理期限表达自己意见、进行平等磋商的权利,只有当被特许人选定的解约权行使期明显不合理、损害其权益时,方能被动地行使抗辩权,以期调整期限或得到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订立原告单方解约权条款,故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漠视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有权决定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时解除合同,终止经营。
3.合同解除后,对特许费用、保证金、诉讼费用等应当公平处置,合理分担
预付合同期全部特许费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惯例,因此被特许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真正意图是为了挽回损失,尽量争取收回已预付的特许费用。所以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置特许费用成为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说服力的最终评价落脚点。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的义务是提供其拥有的无形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使用,而无形经营资源与有形财产不同,通常不会因使用而减损价值。因此,当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被特许人终止经营并停止使用特许人的无形经营资源后,由于这些无形经营资源依然保持原有的价值,没有损耗,所以特许人占有或收取合同剩余期间的特许费用缺乏正当性,应当返还对方方为公平。而合同已经履行期间的相应费用应当扣除,作为特许人付出所应得的合理对价。
本案中,原告预付了三年合同期的全额特许费用,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时终止了经营,并且行使权利解除了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两年的特许费用;同时,由于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引起被特许人的不安,成为被特许人终止经营的促因,故基于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最后,由于原告诉讼主张得以成立系基于行使单方解约权,而并非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讼费用应主要由原告负担方为合理。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商业特许合同 篇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开篇即规定了立法的宗旨:促进发展,保障秩序。特许经营历经二十年发展,数量已经非常多,但整体质量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单个体系店铺数量较少,难以持续发展,投资成功率较低,等等。更为严重的是伴随特许经营的发展,特许经营欺诈如影相随,并愈演愈烈。特许经营欺诈的主体一般都是中小企业。创意+样板店+广告,即开始全国招商,有的企业居然有数十个特许项目同时运作。特许经营欺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虚构型欺诈,“品牌、系统、支持”一个都没有。二是夸大型欺诈,由于自身“品牌、系统、支持”存在不足,又急于发展,即夸大其词,诱导加盟。在打击特许欺诈过程中,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由于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效力,加盟商往往有理无处伸冤;同时,行政处罚过轻,违法企业有恃无恐。
《条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针对特许经营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条例》主要构建了五个方面的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备案制度;规范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的行为规范。应当说,上述五个方面在《办法》中已经有所规定,除备案制度差别较大外,基本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是特许人违法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办法》仅有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行政处罚,且最高罚款额只有3万元,处罚过轻,不足以打击和威慑违法行为。《条例》对特许人的行政处罚,涉及上述五个方面,内容比较具体,法律责任显著加重,包括:最高罚款额为50万元,对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予以公告,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加盟商可以依照《条例》,诉请解除、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不再因为无法可依而陷于有理但于法无据的境地。
通过这些制度,构建了一个持续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良好的优秀企业的基本模型,这将对从事特许经营的中小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当前,正在从事特许经营的部分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很难达到要求,难以取得从事特许经营的合法资格。这些企业要么停止特许经营,要么违法从事,但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3.解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篇三
著名学者奈斯比特曾预言:“特许经营将成为21世纪主流商业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现代商业模式,特许经营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以来,其经营的领域已经从最早的餐饮、洗衣,发展到今天的超市、便利店、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服装服饰等几十个行业,呈现出快速扩张的态势。截止到2006年底,中国的特许体系数量已经达到2600多个,加盟店近20万个,从而一举成为世界上特许体系最多的国家。但是,中国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混乱等问题层出不穷,许多企业在未分伯仲之前,早已泥沙俱下。
在全国特许经营从业者的千呼万唤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新《条例》与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什么不同,会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带来哪些利弊?让我们一起来解读。
新条例说什么
2007年新春之际,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8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商务部于2007年5月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一条例和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们特许经营行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秘书长裴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将对整个特许经营市场重新洗牌,不规范的企业将被淘汰出局,规范企业的市场空间将进一步扩大,品牌影响力将得到更好的保障,这对特许企业来说,是一次机遇。”
一、更加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条例》中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比较2004年的《方法》中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不难看出,新《条例》中更加强调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突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条例》从五大方面对特许经营行业进行了规范:
首先,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一界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假借特许经营名义的非法传销活动;二是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三是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其次,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条例》专设“信息披露”一章,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费用及其收取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12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再次,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对于《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备案问题,《条例》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规定。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范,《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最后,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比如,“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等。这些条文使被特许人的保证金的用途、退还、广告费的推广、使用更加透明,更将改变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上的不平衡状态,减少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便于监督。而这些规定在旧的《办法》中或模糊不清或从未提及。
缺失与疑虑
新《条例》的颁布,众多业内人士叫好连连,与此同时,对该《条例》部分条款的担忧也应运而生。
孙先生是一家从事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老总,他仔细研究过《条例》后对记者说:“《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于被特许人的责任承担只字未提。我们在近几年的经营过程中,有些被特许人的不规范行为让我们十分被动。我们不得不拿出相当一部分精力排除这些不应有的干扰。在2004年颁布的《办法》中我们还能找到相应的条款制约这些行为,但是在此次的《条例》中却没找到相应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一些专家也认为新《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值得商榷:
例如: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一年两店”的规定究竟有没有现实意义?国际上有些公司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发展特许经营,更何况“一年的经营与2个直营店”并不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条例》中的第四章二十四条到二十八条用五个条款分别对以下7种行为作了罚款规定:(1)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最高罚款50万;(2)“企业”以外的单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罚款50万……(6)虚假推广活动,最高罚款30万;(7)信息披露失实,最高罚款10万。这7种情况中,只有“信息披露失实”与投资人(被特许人)利益最密切相关,然而就被特许人遭受的损失而言,对特许人仅10万的罚款无异于杯水车薪……
特许经营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御敌,也有可能中伤自己。在短期内,《条例》对特许人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必将阻止一部分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条例》对特许人诸多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热情和冲动……专家预测,在《条例》实施后的几年内,整个特许经营市场将进入一定的低潮期——特许人、加盟商数量锐减,市场萎缩。而从长期来看,《条例》必将是中国特许经营结束混乱之治,走上健康发展征途的里程碑。等待着特许经营的除了机遇,更多的是来自规范的挑战……
编辑 黄 微
4.特许 特许加盟生产经营合同 篇四
来源: 香港以诺集团 广州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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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许 人:广州市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方”)
受 许 人:(下称“乙方”)
前言
(1)乙方认可甲方是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
(2)甲乙双方均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或自然人,能独立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3)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经认真探讨,协商一致,为促进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甲方将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特许生产经营权直接许可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4)本协议中使用的标题,均为方便理解而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释义
除本合同文意(包括前言)另有需要,下列各词应有如下含义:
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 包括甲方开发、生产的生物活性有机肥系列产品及甲方许可乙方生产的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
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商标、商号、产品配方、生产技术、工艺流程、专有设备、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等所有经营技术等。
宣传推广用品 统一按甲方设计的图案、标识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吊旗、吊画、海报、特价牌、购物胶袋等。
二、特许授权
2.1甲方特许乙方在省/市/自治区县/市区/乡/镇开设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吨级加盟加工厂,并特许乙方在授权地区销售授权生产产品。
2.2甲方将特许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乙方不得再行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特许权。
2.3甲方将其所有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商标、生产技术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特许经营
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以诺生物
活性有机肥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方式
3.1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天内,即在年月日前以其名义在当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自筹资金设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并以此作为最终获得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经营权的前提。
3.2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乙方合法享有特许加工制造商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3乙方在经营期间只能经营甲方提供并许可其生产、经营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不能经营未经授权的以诺其他任何产品。
3.4乙方在产品销售时必须明码实价,按甲方所制定的统一价格销售。
四、甲方权利和义务
4.1甲方权利
4.1.1 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产品策略、市场推广策略、价格策略等,有权对乙方生产和销售的货物进行适当的调配;
4.1.2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乙方的上月财务报表提交给甲方,甲方指定管理机构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财务报表、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4.1.3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对乙方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如发现有违反
甲方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有权限令乙方立即禁止并限期整改;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有权限令乙方立即收回相关产品,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扣除保证金等处罚,如不服整改,严重影响企业形象和消费者利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若销售不符甲方规定技术指标的产品,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
4.1.4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或其指定的管理机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的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处罚,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4.1.5乙方如根本违反本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按期支付管理费或相关款项达三个月及给
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造成企业形象重大破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4.1.6甲方在为调剂市场需要时,向乙方回购生物有机肥的价格按每吨500元计算,乙方应优
先保证供给。
4.2甲方义务:
4.2.1授权乙方在合同规定地区按甲方VI标准使用“以诺”中英文注册商标,并以“以诺”该地区
加盟生产商的名义开展业务。
4.2.2负责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产品配方设计、开发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的制定和
质量监督,并负责依约向乙方提供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配方、生产技术、加工工艺、操作方法和质量检验标准;并在后续经营阶段,每年可向乙方提供新研制的1~2个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并提供乙方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技术咨询。
4.2.3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是,以书面形式传真到甲方,甲方需在72小时内赶到
乙方生产现场在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旅差费、食宿费由乙方承担);
4.2.4提供乙方成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时需由特许方即甲方出具的有
关证明文件;
4.2.5 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向乙方提供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连锁经营专业培训(包括:技
术培训、操作培训、营运管理、厂务管理、财务管理、陈列推广、营销技巧、电脑操作等);
4.2.6负责乙方的厂房及营销网络店面设计,并在乙方开厂前指定当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向乙方
赠送一定数量的宣传推广用品(包括吊旗、吊画、海报、特价牌及购物胶袋等),赠品的数量由甲方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来定;
4.2.7负责制定和修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的技术手册、操作手册、经营
手册等相关文件资料;
4.2.8 负责组织全国性营销推广活动,进行以诺品牌的塑造和提升;
4.2.9负责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维护乙方在当地的独家经营权,禁止本品牌同样产品进入该区
域销售;
4.2.10甲方在收到乙方加盟费后至乙方投入产出前5日内,向乙方陆续提交《建厂规划书》、《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书》、《生产配方》4套。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乙方权利:
5.1.1 有权依合同的要求向甲方定购许可其经营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之
地区范围内开展业务,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1.2 有权拥有特许加工制造商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
5.1.3 负责本特许加工制造商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
5.1.4 有权对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员工不负责任造成乙方技术不过关,质量不符合要求、产品严
重缺货、影响乙方的销售之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及时给予圆满答复;
5.1.5 有权到甲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网站上了解、查询产品信息及行业发展最新动态;
5.1.6 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活动。
5.2乙方义务
5.2.1及时向甲方给付管理费和定购发酵菌种及其他货品的货款;
5.2.2按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加盟系统的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购置设备(或由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进行厂房及销售场所装潢),并负责建厂、设备购买和装修费用,按设计要求购买或制作甲方技术要求或VI标准规定的加工设备、辅肋设备、货架、标志、牌匾、灯箱架等辅助材料;
5.2.3确保特许加工制造商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证照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以保证特许加工制
造商经营业务的合法正常开展;
5.2.4严格按照甲方的原材料配方、技术工艺和操作流程组织生产,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达到甲方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5.2.5在特许加工制造商内只能按甲方规定的统一价格生产和销售甲方许可的以诺生物活性
有机肥产品,不得生产以诺牌其他任何产品,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产品价格,需向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得到甲方的批准后方可实施。
5.2.6派专人管理产品并应甲方及其指定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并对当地市场进
行分析和了解,及时向甲方提供市场数据、相关竞争对手信息等情报。
5.2.7遵守区域和价格管理制度,不进行串货和超范围销售甲方授权生产经营的以诺生物有机
肥产品,如有特殊需要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签订相应合同和协议,由甲方或由甲方委托其他地区加盟商代理销售该产品。
5.2.8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网上销售有推广宣传的义务,对经营区域内的网上客户提供
服务的义务,并获取协议利润。
5.2.9积极参予甲方安排的统一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
5.2.10知悉任何第三方可能侵犯甲方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所拥有的权益;或有关以诺生
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及经营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诉讼、仲裁等,均有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特许加盟费用
6.1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元;合同保证金元;合计元。
6.2从合同签订的第七个月起,乙方于每月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元。
七.货物配送、调换及运输
7.1乙方以全年合同生产量的15%~20%的标准向甲方订购首批生产所需的发酵王菌种及相关辅助材料,共计发酵王菌种吨,单价元/吨,计货款元。
7.2 乙方必须合理安排生产,以保证菌种在保质期内使用,并对菌种进行合理保存,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菌种泄漏或变质,乙方负全部责任,并不可退换。
7.3开厂之日,乙方应提前天将发酵王菌种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在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并派遣技术和营销培训人员进行技术转让、培训和相应工作;开厂之后,乙方要求甲方发货前,需将需要的原材料货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发货;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所属仓库提货,每次配货周期不少于 30天。
八、承诺及保证
8.1 甲方对特许加工制造商的商标、商号、CIS系统、技术工艺、产品配方、质量标准等所有生产技术和经营模式等资产拥有所有权,乙方无权作任何处置。
8.2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专利、商标、产品配方、专有技术、生产工艺、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等有形、无形的资产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8.3乙方销售形势不畅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销售促进工作及合理调配乙方货物进入甲方全国销售渠道及出口渠道进行销售,甲乙方有产品联销业务时,双方另签协议约定。
8.4甲方支持乙方加入亚洲生态农业促进协会,并成为亚洲生态农业协会的会员或理事单位,参与协会的相关活动。并对乙方生产产品进行认证,协助出口外销。
九、违约责任
9.1 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依约向甲方支付发酵王等菌种及其他原材料货款。如乙方逾期向甲方及其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交而未交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追回货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放货物。否则,按上述条款同等执行。
9.2甲方应保证所提供技术资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培训乙方生产技术人员掌握产品生产工艺和操作工艺,使乙方顺利独立进行生产,如因甲方技术问题造成生产无法进行或产品质量无法达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解决,如限期不能解决的,甲方应重新提供其他产品配方及工艺技术,以保证乙方顺利生产,并有权追究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
9.3乙方应保证严格按照甲方产品配方及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标准生产“以诺”生物有机肥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生产和销售不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单方面中止合同,造成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
9.4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区域管理制度和价格制度,如因销售困难需要调整销售价格的,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视实际情况进行调配或特批。如有因串货、在非合同规定区域进行销售授权产品或扰乱市场价格的,甲方将视实际情况进行惩处,并作出5000~10000元的处罚,并限期整改,撤出该市场。如3次以上出现上述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特许经营权。
9.5乙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合同规定数额的管理费的,乙方按应交而未交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仍未付清,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依法终止本合同。因此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9.6若乙方将甲方的知识产权部分泄露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合同保证金,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十、不可抗力
10.1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均不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10.2 遇有不可抗力,应在事件发生的72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的1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及需要履行理由的报告。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11.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其法院管辖并按中国法律执行及解释。
11.2 若执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一般条款
12.1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12.2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3乙方如因生产扩大需要,需要提高生产能力,可征得甲方许可,重新签订本协议,加盟费用及管理费用按新的生产规模确定,已预先交纳的一部份费用可以抵扣入新协议所需交纳的费用。
12.4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年,从月日至年月
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约。
甲方(盖章):广州市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盖章):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8楼
法定代表人:
代表签字:地址: 法定代表人: 代表签字: 电话:020-87633665
传真:020-87633998
开户银行:
帐号:
签约时间:二○○五年
5.特许加盟合同 篇五
合同编号:
XXX特许加盟合同
特许人:XXX店(下称甲方)
受许人:_____________(下称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合同使用的有关文字定义
“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由甲方研发,完善成型.用于XX市XXX区XXXXX店具有统一性的独自的操作规程技术,是甲方公司的注册商号、商标、标志、店铺管理方式、营帐系统及有关营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
“公司商标”:指称为公司的商标和标志及表示公司的标记、招牌、样式及其他营业象征.“公司形象”:乙方因使用甲方公司操作规程技术资产和商标,而使其统一性被公众广泛认识,获得了信誉,并在定型的统一形象下营运。
二.独立的当事者
(1)本合同的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的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
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职工不是甲方员工,也不是甲方代理人。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2)乙方店铺的经营由加盟店自立,独立承担责任,经营决策是乙方自行判断、自主运做的行为。
三.特许权给予
甲方特许乙方在___省___市____县(区)_____开设“XXX”连锁加盟店。
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使用本公司研发、完善的产品及操作规程技术。
四.商标的使用承诺、范围和使用方法
(1)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公司商标、标识及有关标志、样式和招牌。
(2)乙方不得在其店铺以外使用本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的商标。
(3)乙方要使用甲方商号的一部分或作为乙方商号的一部分使用甲方商标,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公司商标。
(5)乙方只能按甲方承诺的范围和方法使用公司商标及操作规程技术资产,同时必须以甲方公司操作规程技术资产为基础,按统一形象经营店铺。
(6)乙方在使用甲方公司商标和操作规程技术资产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6.1毁损甲方公司形象,损害甲方公司商标和操作规程技术资产的行为。
6.2除为乙方店铺经营而向乙方员工传授甲方公司操作规程技术资产及总部有特别指示外,不得向第三者泄密、传递甲方操作规程技术资产。
6.3乙方不得为第三者模仿公司商标和操作规程技术资产,或帮助第三者模仿。
五.加盟店保护、变更、追加
(1)甲方不得在乙方加盟店所在城市自己或第三者经营其相同加盟店。
(2)如因地理环境变化或乙方想扩大经营,乙方希望变更原规定区域的店铺时,必须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查证核实后得到甲方批准方可变更。
(3)乙方如要新建店铺时,必须与甲方另外签订追加新建店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
(4)如乙方要转让代理权,须经总部批准,修改合同后方能正常营业。为保证甲方的品牌形象不受侵害,乙方需缴纳品牌形象损失金一万元。如私自转让代理权,总部将取缔其授
予乙方的一切权利,并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公司商标及操作规程技术资产
(1)加盟店承认甲方公司操作规程技术资产是只属于甲方的具有特定价值的操作规程技术资产,受法律保护。
(2)加盟店承认甲方公司商标为公司连锁统一的营业象征,属总部所有。
(3)甲方可对现有操作规程技术资产进行不断研究、完善。
七.经营指导及帮助
(1)为使乙方能维持经营,在开业前期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操作规程,进行技术指导。
(2)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当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统一使用“XXX”店名。
(3)乙方的经营必须在甲方操作规程的指导下进行,同意使用甲方有偿提供的主料和锅底配料,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单独进货,或改变锅底配料。
(4)甲方授权后,乙方享有加盟店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
(5)甲方对乙方的经营实行跟踪指导,乙方遇到的各种问题,甲方利用电话、网络等方式给予解答和指导,乙方每个月要向甲方汇报一次运行情况,回传营业报表。
(6)乙方派人到甲方总部培训完全免费。乙方要求甲方技术员到乙方店所在地培训,乙方需每日支付技术费100元,并承担往返交通食宿费。
八.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
1.1特许权的全部内容为甲方的产权所有。
1.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经营模式(包括主料和锅底配料的使用是否合乎标准等情况)、库存情况、营业报表、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修改。如发现不合乎标准的情况,甲方有权令乙方限期整改,并由乙方缴纳500元违约金。对于三次令其整改而拒绝执行者,总部有权取消其代理权和特许经营权。
1.3乙方如果违反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造成甲方企业形象受损,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营损失。
1.4甲方有权对外发布加盟店的店面形象、店主姓名、联系方式和经营状况等信息。
(2)甲方义务:
2.1制定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发展战略。
2.2开发新产品和新服务模式,保证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力。
2.3甲方帮助乙方进行商业经营的支持和指导,包括对乙方开店的支持、技术、人员等的培训、物流配送等。
2.4制定并实施特许经营体系的广告、宣传计划。
2.5向乙方提供保证品质、价格低廉的统一的有偿主料、配料、调料及统一餐具和配套设施。
2.6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运营手册、员工手册。
九.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权利:
1.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进行商业经营的支持和指导,包括对乙方开店的支持、技术、人员等的培训、物流配送等。
1.2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为其制定广告、宣传计划。
1.3乙方要求甲方向其提供保证品质、价格低廉的主料、配料、调料及其统一餐具和配套设施。
1.4要求甲方向其提供必要的运营手册、员工手册。
(2)乙方义务:
1.1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其营业状况、经营模式(包括主料和锅底配料的使用是否合乎标准等情况)、库存情况、营业报表、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修改。
1.2接受甲方的定价方案和收费标准。遵守甲方的统一性要求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内容。
1.3按甲方VI要求,装修营业场所内外装饰及牌匾必须符合甲方规定。
1.4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特许经营的信息进行保密。
1.5在特许经营合同结束或合同解除时退还相应产权标记物给甲方,并不得在三年内参与同行业竞争。
1.6与甲方保持电话、信息、文字往来、主动沟通交流。
1.7为了维护公司的统一性,集中采购以降低成本为目的,乙方同意从甲方处购买营运所需的带有企业VI的设备、餐具、用具等物品。
1.8乙方在经营期间应遵守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汇费由乙方承担)。主料和锅底配料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货品后,应及时清点、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经过核查,确属产品质量问题后立即安排处理,非甲方责任引起的货物破损,应由乙方追究运输方责任。
1.9乙方根据自己的营业面积建造冷库或购置冰柜,以保证15天以上的存货能力。乙方要提前10天向总部定货,10天以内断货损失由乙方承担,10天以上由总部承担。
1.10乙方在开业前须投放3000元以上的广告宣传费。
1.11乙方应自行办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相关手续,应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依法纳税。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与甲方无关。
十.加盟合作方式
(1)加盟合同期限为三年,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加盟金:
元整、管理费每年元整,三年共计元整。
(2)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果继续加盟经营,须提前2个月向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可按合同期满后现年的加盟费优惠20%,续签合同。
十一、违约责任
(1)为维护XXX品牌的统一性,“XXX”的主料和锅底配料必须由甲方供货,乙方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如乙方连续两个月以上没有补货,同时又没有予以说明情况的,视为乙方没有履行合同责任,从其他渠道补货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撤销甲方曾授权乙方的所有权利,并扣除全部保证金。
(2)未经许可乙方不得私自转让或外借甲方授权的一切特许权利,乙方营业地点变更、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均应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许可才可转让。否则以违约论定,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消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及代理权,并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
(3)“XXX”商标的所有权归XXX市XXX区XXX店所有,各加盟商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各加盟商在合同期满且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XXX”品牌,如继续使用,XXX市XXX区XXX店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
十二.合同的解除
(1)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总部可对加盟店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劝告加盟店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改善,总部可单方解除合同。
1.1乙方没有在忠实地实施总部为改善营业而提出的劝告指导。
1.2乙方拖欠需交甲方的加盟费、管理费、货款等。
1.3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2)加盟店发生如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时,甲方可不做预告而解除合同。
2.1乙方未得到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而私自转让或私自出让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2.2乙方向其他人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或让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提供有关甲方商业信息、手册等资料。
2.3乙方损害了甲方公司的名誉、信誉,妨碍了甲方和其他加盟店的业务。
2.4乙方出让全部或部分重要财产,或把加盟店财产用做过渡担保。
2.5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后仍未开业。
2.6连续两个月以上没有从甲方公司补货,同时又没有说明情况。
2.7乙方的营业报表记录不实或妨碍甲方的盘点、财务监察者。
2.8乙方如因漏税而被查获,造成连锁经营困难及名誉影响时,乙方除应负违约责任外,并应按最近一年的加盟费的2倍赔偿甲方损失。
十三.名词定义
除本合同内另有规定外,本合同内的名词或用语,以合同内所写为准,如为上面各条款所未定义的名词或用语,双方发生分歧时,则以甲方的解释为准。
十四.受理法院
本合同发生纠纷交付法律处理时,甲方所在地法院为初审专属法院。
十五.合同期限
(1)本合同有效期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加盟费、管理费全款到达甲方帐户起正式生效。
甲方首席代表签字:
乙方法定代表签字:
6.特许经营合同 篇六
特许人(甲方):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
受许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自愿合作。为了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经营活动中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经过认真协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许可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合同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1.1知识产权:是指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的产品专利权、品牌、商标、标志、商号、企业vis视觉形象系统、特许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相关的电脑软件等。
1.2宣传推广用品:由甲方统一设计的店面形象、旗帜、吉祥物、标志、图案、广告画面等。
1.3商品:是指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的产品和甲方取得经销权的商品。
第二条 特许经营的区域保护范围
2.1甲方特许乙方在_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镇(街道)的管辖范围内开办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
2.2区域保护范围:
2.2.1学校及社区原则上一公里以内不再设店面
2.2.2商圈、火车站等客流密集地点,原则上不设保护范围
2.2.3总体原则是两家店面不使用同一客源(优先照顾现有加盟商)
第三条 特许经营方式
3.1 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品牌、商标、标志、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的商号、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企业的vis视觉形象系统、特许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相关的电脑软件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
3.2 乙方自筹资金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设立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3 在统一商店形象,统一由甲方提供商品,并且可退可换的情况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4 乙方在经营期间享有特许专营店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5 乙方须按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统一的标准及规范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4.1 甲方权利
4.1.1 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乙方经营的商品进行建议性调配。
4.1.2 甲方对有损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情形有监督和制止的权力。
4.1.3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商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4.1.4 甲方为了更好地履行本合同,专门设立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全国连锁总部,是甲方的具体办事机构,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行使相应权力。如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全国连锁总部违约,就是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4.2 甲方的义务
4.2.1 负责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的商品组织、开发和生产,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商品。
4.2.2 甲方向乙方提供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专业指导(包括:营运管理、店务管理、财务管理)。
4.2.3 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并在乙方开店前统一安排特许专营店经营用品、宣传用品等。
4.2.4 甲方负责制定和修改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专营店营销策划方案。
4.2.5 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商品调换服务。
4.2.6 如乙方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甲方要按每超额完成部分的3%进行返利,超额5万元以上按4%进行返利。
4.2.7 甲方的网站、刊物和其它宣传品无偿为乙方提供广告宣传。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乙方的权利
5.1.1 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向甲方定购许可其经营的商品,并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开展经营业务。
5.1.2 乙方有权拥有特许专营店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
5.1.3 乙方负责特许专营店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促销。
5.1.4 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和广告促销活动。
5.1.5 乙方有权在甲方的授权区域内发展分店。
5.1.6 乙方自行发展的分店,进货量可作为乙方的进货量。
5.1.7 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将甲方许可给乙方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5.1.8 乙方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有权要求甲方按每超额完成部分的3%进行返利,超额5万元以上按4%进行返利。
5.1.9 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销售任务并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返还特许加盟保证金。
5.2乙方义务
5.2.1 乙方自已配置全国直拔电话机和传真机,有条件的还应配置计算机及上网电子邮箱等联络设备,以方便双方业务联络。
5.2.2 乙方按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的统一形象装修。由甲方提供店内外装修的装修图纸、店面灯箱制作图,乙方结合专营店实际情况可作出具体的装修调整,并保持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的整体风格和色彩。
5.2.3 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内,自行在当地办理与经营相关的各种工商与税务手续。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依法纳税。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
5.2.4 为确保各特许专营店统一形象,统一管理,乙方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必须将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店面照片(六张)和专营店具体地址以邮件方式至甲方。
5.2.5 乙方在特许专营店内主要经营由甲方提供的商品,如自行补充销售其它商品,须保证商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有损甲方形象的商品。
5.2.6 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在甲方进货,视为乙方单方面中止本合同,不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甲方即可撤销乙方的特许经营权。
5.2.7 乙方应该完成销售定额为:第一年为8万元,第二年为9万元,第三年为10万元。
5.2.8 乙方应该积极参与甲方统一组织的市场营销推广及其它有益的活动。
5.2.9 乙方在知悉任何第三方侵犯甲方所拥有的权益,或有关商品经营所发生的任何争议、诉讼、仲裁等,均有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5.2.10 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商品时,必须于收货当天起三日内进行商品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商品由于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返回甲方仓库。
5.2.11如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持许经营权,必须向甲方递交书面的转让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到甲方办理特许经营权转让手续。
第六条 特许加盟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
6.1 甲方同意不向乙方收取加盟费。
6.2 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8000元。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的目的,是表示乙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此全面享受本合同约定的权利。
6.3 特许加盟保证金的返还:甲方在合同期内分三次返还乙方。当乙方第一年累计进货量达8万元时返还3000元;当乙方第二年累计进货量达9万元时返还3000元;当乙方第三年累计进货量达10万元时返还2000元。第一或第二未达到约定进货量,但在三年内累计完成了总进货定额,甲方在第三全额返还保证金给乙方。
6.4 如乙方没有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进货量,就不能要求甲方返还保证金。
第七条 订货、补货、换货和退货
7.1 订货方式:
7.1.1 首批订货可由总部建议配置适销的商品。
7.1.2 乙方到甲方商品展示室看样订货。
7.1.3 乙方在甲方的网站上看样订货。
7.1.4 由甲方给乙方发商品图册或光盘,由乙方采样定货。
7.1.5 订货的品种和数量由乙方自主决定。
7.1.6 乙方开业时首次配货量标准:按店内面积每平方米乘以600元(进货价)为标准。一般首批进货不得低于1万元。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具体的配货要求,也可以由甲方提供配货清单后给乙方确认。
7.2 为降低运输成本,乙方补货时,按进货价每次应不低于2000元。
7.3 乙方在甲方所购的商品,无论质量问题还是销路问题,在没有污损,不影响第二次正常销售的情况下,均可向甲方换货(详见合同附件二)。
7.4 首批进货运输费用由甲乙两方各承担50%。以后乙方换货、补货运输费用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如乙方一次性进货达5000元(按进货价计算),运费由甲方承担。
7.5 乙方如需退出加盟,应写《退出加盟申请书》,提前一个月以书信或传真形式交给甲方,甲方保证在收到《退出加盟申请书》一个月内,将其供应给乙方的商品按原供应价收回。
第八条 承诺及保证
8.1 甲方对各地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特许专营店的商号、商标、vis系统等所有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乙方保证不作任何处置和更改;
8.2 甲方坚持按区域保护发展的原则,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不在乙方加盟办店的保护区域内再发展其它加盟店。
8.3 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制度、营销经验、商品批发价等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均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
8.4 合同期内,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在1-5日内向乙方发货。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如乙方构成违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缴纳给甲方,不再返还给乙方。
9.2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0.1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未能履行合同均不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减少造成的损失。
10.2 遇有不可抗力,应在事件发生的12小时内将事情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及需要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一条 司法管辖及争议解决
11.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其法院管辖并按中国法律执行及解释;
11.2 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修改、补充和解除
12.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12.2 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修改和补充。
12.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4 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
从20___ 年____月____日起到20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合同期满后,在无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约,而且不需交保证金。
甲 方: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
办事机构: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有限公司全国连锁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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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身份证号: 地址: 邮编: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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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商业特许合同 篇七
近年来, 特许连锁在我国发展迅速, 由于其低成本、低风险、快速扩张的特点, 更是为众多处于发展中的中小型企业所推崇。根据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编撰的《2008中国特许经营发展报告》显示:经过十年发展, 截至2007年底, 中国特许体系数量超过2800个, 比上年增长7.7%;总店铺数近26万, 其中加盟店铺占88%, 约23万个, 中国特许经营已经由高速增长进入稳步持续发展新阶段。中国特许经营的数量已经成为世界第一, 远远超出世界特许经营大国美国, 目前每天还在产生大量的新生特许经营企业。但是, 中国特许经营在质量上还有相当多的工作要做, 要达到欧美、日本的水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 网络环境下特许连锁经营的风险分析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Internet的迅速发展, 网络环境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入。所谓网络环境[1], 是指与企业经营紧密相关的、基于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而形成的深刻影响人们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企业经营方方面面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主要由Intranet、Extranet、Internet组成) , 以及受其影响而形成的各经济主体间的跨组织网络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络, 它在经济形态上表现为网络经济, 因而也指网络经济环境。与传统的市场环境相比, 网络环境的公平性、开放性、自由性为企业快速发展、超越对手提供了机会, 但同时也会使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风险。如何在网络环境中扬长避短, 是现代企业必需研究的课题, 而对于特许连锁企业来说也是如此。
1.1 网络环境中个别经营失败的加盟店对总部声誉的影响系数增加
加盟总部尽管给加盟者提供了经实践证明成功的经营管理模式, 但并不能保证加盟者一定能够获取成功, 加盟商是否能够成功还受其自身的资金实力、对市场的了解程度、自己是否努力等各种因素影响。如果个别加盟者由于自身原因, 例如其自身能力有限, 或者不遵守总部的经营规章、任意更改经营程序, 或者缺乏经营意愿而不能全力以赴的经营事业, 最终导致其经营失败, 则这种情况不仅使加盟者自身经济受损, 更为严重的是会损害总部通过长期努力才建立起来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因为对顾客而言, 并没有加盟店和直营店的区别, 加盟店的失败就意味着总部的失败。
由于特许连锁经营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用经营权控制和支配所有权的商业运营模式, 总部拥有经营权, 加盟者拥有其店铺的所有权。由于加盟店往往数量众多、分布广泛, 而加盟者由于拥有其店铺的所有权, 一般自我意愿较为强烈, 因此总部对加盟店控制管理的难度远大于非连锁企业和直营连锁企业, 要保证所有加盟店运营状态良好, 有很大难度, 这是长期制约特许连锁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在传统市场环境中, 虽然个别加盟店的经营失败对总部造成不良影响, 但由于信息传递成本较高且时滞时间长, 造成的影响范围较为狭小, 且容易控制。但在开放、自由的网络环境中, 信息传递打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 致使负面影响迅速蔓延, 控制难度加大。因此, 网络环境中个别经营失败的加盟店对总部声誉的影响系数增加, 加大了特许连锁经营的风险。
1.2 网络交易对特许连锁的经营基础造成冲击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第22次互联网统计报告公布的数据, 截至2008年6月底, 我国网民数量达到了2.53亿, 首次大幅度超过美国, 跃居世界第一位, 而参与网上购物的人数占到网民总数的四分之一, 网络购物的市场销售额也早已突破500亿关口, 并且处于快速增长中。网络消费已成为消费主流, 为各商家提供了潜力巨大的发展空间, 但同时, 网络消费也使得特许连锁经营面临新的风险。
1.2.1 加盟商的网络销售对特许连锁企业的价格标准化造成冲击
标准化[2]是连锁经营发展的基础, 各门店经营的商品、提供的服务, 从品种到品质都由总部统一规划, 实施同一标准, 以满足消费者对标准化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要求。价格是商品的重要属性, 对消费者尤为敏感, 连锁经营力求价格标准化。
在网络环境中, 由于网络交易的简单易行和成本低廉, 致使各加盟商纷纷申请网店或其它网上交易平台, 进行网络销售, 从而相同商品的相互竞价在所难免, 并且致使网上销售的产品与实体店的产品价格差异巨大。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信息传递的零时滞与无界性, 对消费者而言, 产品的价格标准化不复存在, 这对于连锁经营会造成巨大损失。当然这种影响对于不同的行业差别很大, 因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 在此不再论述。由于特许连锁经营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 总部对加盟店的控制相对薄弱, 故上述问题对于特许连锁经营更为突出。在传统市场环境中, 由于各门店所处区域的经济水平有所不同, 总部也可能对价格有所调整, 但这样的调整是小范围可控的调整, 或者加盟商也有可能私自调整价格, 但由于传统市场区域壁垒的存在, 与网络环境相比, 其影响要小的多。
1.2.2 加盟商的网络销售可能导致市场混乱
加盟商的发展是特许连锁企业发展的基础。为了保证加盟商的利益, 避免内部各门店间的无序竞争, 总部会给各加盟店划分各自的市场区域。在传统的市场环境中, 加盟店在自己的区域内经营, 互不影响, 确保了众多门店的稳定发展。但在网络环境中, 由于信息的传递打破了空间限制, 网络销售直接面对整个虚拟空间, 区域划分将不再起作用。又由于上面论述的价格标准化难以保证, 则会出现如下情况:顾客A在加盟商A处看中商品, 但由于网络销售和价格差异的存在, 顾客A可能通过网络在加盟商B处购买商品。此情况最终会导致市场混乱和加盟商的无序竞争。
2 风险应对策略
2.1 加强信息化建设, 实现精细化管理
由于特许连锁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网点众多且分布广泛, 管理难度较大, 这是其经营风险产生的主要因素之一。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日渐成熟, 使得实现特许连锁的精细化管理成为可能。
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及各连锁门店的地理位置分散, 要想发挥连锁企业的规模优势提高其整体竞争力, 则需要实现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实时交换。连锁企业总部需要随时掌握各加盟商门店的销售、库存等相关信息, 以及各配送中心的需求和库存, 以此作为分析和决策的基础。在传统环境中, 要实现地域分散、门店众多的连锁企业信息的实时获取是非常困难的, 而在现代网络环境中, 连锁企业的信息化能够打破地域限制实现信息的实时交换, 使企业在获取、传送、利用信息资源方面更加高效、及时、广域和低成本, 从而能够使人的行为与经营流程构成一个整体, 形成信息、决策、行为三者高度集成化, 进而极大地增强决策者的信息处理能力和方案评判选择能力, 使决策者的思维空间得以拓展, 决策更加科学、及时, 决策的效益和效率得以提高。
此外, 企业信息化绝不只是计算机系统本身, 更为重要的是信息系统与管理的有机结合, 要转变传统的管理观念, 提高企业员工的整体素质, 通过企业信息化建设改进业务流程, 构建良好的企业管理基础, 实现科学管理, 提高企业的整体管理水平[3]。企业的精细化管理, 使决策者能够准确把握企业的整体运行状况, 总部对加盟商的管理更具成效, 对市场的反应更加灵敏, 从而能够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2.2 构建实体店特许加盟与网络销售总部直营相结合的新型特许连锁模式
网络销售虽然对特许连锁的经营基础造成冲击, 但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传统购物方式和网络消费各具特色, 必将长期共存, 互相补充。特许连锁企业要降低经营风险, 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则必须将传统销售与网络销售相结合, 充分发挥二者优势。
由于网络销售并无空间限制, 直接面对整个虚拟市场, 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区域划分, 故网络销售不再特许给某个加盟商, 而应该由特许连锁总部直营。当消费者通过网上销售平台购买商品时, 总部查看消费者的地址, 如果消费者所在区域有网点存在, 为了节约成本并且保证加盟商的利益, 应发送信息给加盟商, 由其满足顾客需求。如果消费者所在区域并无网点存在, 则由总部配送货品给顾客。在这种经营模式下, 加盟商和总部的利益均得到保证, 有利于发挥连锁经营网点众多的优势, 有利规模效益的实现, 而网上销售则增加了对空白市场的辐射, 传统销售和网络销售得以有效结合。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总部构建网上交易平台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 自建网上交易平台。 (2) 申请使用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 (3) 同时采用方案一和方案二。由于总部拥有网上销售的管理权和所有权, 且可同时采取一些其它措施, 例如禁止加盟商网上经营, 总部在主流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申请店铺等, 即使是部分加盟商私自从事网上销售, 但由于网上交易往往集中于少数平台, 故总部依然可以有效控制产品的网上销售及其价格, 从而有效控制网上交易对特许连锁的不利影响, 减少特许连锁的经营风险。
摘要:本文分析了特许连锁经营在网络环境中所面临的区别于传统市场环境的风险, 并对此提出了实现精细化管理和构建新型特许连锁商业模式的应对策略, 为特许连锁商业模式在网络环境中的发展提供了新思路。
关键词:特许连锁,网络环境,信息,价格,市场
参考文献
[1]徐阳华.网络环境:面向未来的企业外部环境[J].商业研究, 2007, (2) :82.
[2]肖怡.企业连锁经营与管理[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7.
8.特许经营:合同中会有哪些猫腻 篇八
原告:刘芳
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原告加入“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国际连锁店,并向被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等共计306695元。但被告并非“永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与原告签约时,被告成立尚不足1年,不符合“1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特许者条件。且被告经营管理混乱、法律手续不完备,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能取褥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权,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还在经营4个月内亏损达190151.7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特许经营合约”支付的费用306695元,并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151.77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系“永和”及“稻草人”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不存在隐瞒自身情况、故意欺诈原告的情形。2007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向法院表示,为妥善解决矛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
案件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永和豆浆”品牌最初由台湾弘奇在台湾地区创立,1995年,台湾弘奇先后将其“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稻草人”孩童全身图形商标,以及“稻草人”头型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4年9月1日,台湾弘奇向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得在许可区域内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人专用商品、商标、企业Ⅵ,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得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
2005年4月1日,台湾弘奇与原告直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设立的永和豆浆店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加盟合同另行规定。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约。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为“被告将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及相关KNOW-HOW授予原告使用”,具体事项包括商标的使用、被告拥有专有权的制作物的采购、广告招牌的悬挂张贴等。
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对原告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原告做好开店准备,保证原告能完成独立营运开业。
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所属人员应接受被告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按被告规划之标准化资料进行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设备施工等,并负担相关费用;所需原、物料等事项由被告统一供应或指定供应商;产品的贩售种样、储存方式、器具、营业用品、调理方法、销售加热流程、包装方式、作业标准及装潢设计、招牌形式、员工服装、会计制度及报表之填具需遵照加盟相关办法及被告的行政流程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调理技术等负有保密之责;向被告支付权利金(每月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用于培训、代收代付等)、商标授权金10万元(代收代付)、保证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8万元,商标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货款76695元(用于从被告处购进设备等),并按照被告要求的统一标准进行了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和店面的装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开业前的培训与指导,培训的内容包括店面装修、服务标准、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2005年5月16日,原告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开业。
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具备特许者资格是特许者得以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
本案中,被告虽非“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人,但“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和“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的所有人台湾弘奇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可以在许可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台湾弘奇的授权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在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时,被告虽尚未注册成立,但被告在此后注册成立,具备了法人资格,该授权书的授权行为应在被告成立之后当然有效。
因此,原告称被告不具备特许者资格、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特许者需具备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成立尚不足1年,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永和豆浆”的相关商标在1995年已在中国大陆注册,该品牌在我国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告是依据台湾弘奇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成立的时间对原告的加盟行为并无直接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首先,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永和豆浆”的注册商标、企业形象等授权原告使用,并已在原告开业前就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等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和指导。
其次,依據惯例,餐饮连锁店的操作规程、食品制作工艺等均需统一,否则,难以体现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
再次,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约”第三条第7项中的约定,“原告所属人员均应接受被告所安排之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因此,如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未向原告传授食品制作工艺等技术,原告根本无法开业。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鉴于原告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现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停业至今以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对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商标使用费和加盟金,被告应酌情按比例向原告返还,经计算,商标使用费为8100元,加
盟金为6480元,共计14580元。
[律师点评]
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模式,19世纪中叶发源于美国,以后风行世界。作为特许经营典型的麦当劳、肯德基简直成了美国的象征。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导入特许经营,给流通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引发了系列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特许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使用许可权。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对特许者来说,特许权是整个特许体系得以发展的根基,如何利用特许经营合同对之进行适当的保护,关系重大,忽视特许经营合同,不愿订立或不注意合同的条款,对特许业来说,将是致命的。
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
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的特许权,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等。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
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維持下去。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合同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
高品质高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进行运作。
(5)保密条款
特许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故应予以约定。
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应区分为外部责任、内部责任。对于内部责任,取决于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外部责任总部(指特许者)对于加盟店(指被特许者)经营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应是特许经营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部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会在外部责任的归属问题上突显出来。
首先,合同责任的原则是: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加盟店经营中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总部应否承担?就看总部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视为合同当事人;特许经营只是总部用以扩张交易规模的手段,是以加盟店的独立经营为前提的,即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它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是实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主体,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总部向加盟店提供了全套的“加盟包裹”,包括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都和总部的商号、商标一样,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第三人可以信赖该加盟店与总部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要求总部承担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其次,如果加盟店自己拥有资产,自享利润、自担风险,加盟店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总部就不予承担。但下列情况例外:
(1)总部对造成第三人损害有过错的;
(2)总部是加盟店工作场所所有人的;
(3)总部是致人损害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总部常在合同中特别规定,总部对于加盟店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纠纷,概不负责,加盟店自负其责。对于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契约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总部不得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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