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2007.202.47)

2024-07-23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2007.202.47)(共3篇)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2007.202.47) 篇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1】第202号发布时间: 2001年12月30日 状态: 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

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此条款已废止)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

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2.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2007.202.47) 篇二

西部开发税收政策实质上是税收优惠政策, 主要内容包括:①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在2001—2010年,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③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 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 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④对为保护生态环境, 退耕还林 (生态林应在80%以上) 、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 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⑤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 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 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⑥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 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2000年修订) 》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6年后, 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 有关部门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一是2006年调整更新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二是2007年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范围;三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在取消大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为支持西部地区发展, 明确规定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继续执行;四是为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 规范税制, 自2009年1月1日起, 对进口的自用设备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但继续免征关税。

2 西部开发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

(1) 西部开发税收政策带有明显的东部特区税收政策植入色彩, 但税收政策强度、普及面、执行时间和社会影响面远不如东部特区。

(2) 区域优惠与产业优惠相结合, 区域优惠广, 产业优惠窄。在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中, 能够享受的企业是有条件的, 因而从产业优惠的对象分析, 西部开发税收政策的产业优惠面较窄。

(3) 大区域实行普惠, 以直接优惠为主, 减免税是其主要手段。只要纳税人在西部, 属于特定产业 (行业) 就能适用西部开发税收政策, 而不考虑巨大的地域差别, 针对性不强。西部地区税收收入中增值税和消费税占主导地位, 且企业普遍经营困难, 亏损面大, 能够从直接优惠政策中获益不多。

(4) 涉及税种少, 以所得税为主。现行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和关税5个税种 (其中农业特产税已废止) , 亏损企业根本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造成对众多企业的实际扶植作用十分有限。

3 西部开发税收政策的局限性

(1)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单一, 不能很好地适应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以减免企业所得税为主, 并涉及较为零星的耕地占用税、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和关税减免, 其他税种没有专门针对西部地区的优惠政策。直接优惠的效果明显, 但受益面不宽、税收调控功能不强、政策负效应明显确是不争的事实。

(2) 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纳税人受益有限, 制约了税收政策功能的发挥。

(3) 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以区域普惠制度为主, 不完全适应西部内部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需要。

(4) 税收优惠期限太短。相对于国家实施“到21世纪中叶, 要将西部地区建设成一个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新西部”目标而言, 10年的支持时间显然太短, 导致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投资少、见效快的短期行为企业, 造成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不合理, 影响了西部地区全面健康发展。

(5) 优惠力度不够, 优惠的税种较少。现行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和关税5个税种 (其中农业特产税已废止) , 从优惠力度和实际执行情况看, 对于西部地区的企业, 大多数根本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实际扶植作用十分有限。

4 西部开发税收政策变革导向及对策

一是以促进投资和经济结构调整为导向的税收政策。未来10年西部税收政策应该继续发挥促进投资的作用, 但同时也要注重税收政策对投资方向的调节作用, 把更多的投资引向资源循环利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转变西部地区依靠重工业和资源粗加工式的发展模式。

二是以环境保护和主体功能区建设为导向的税收政策。政策制定上应尽快开征环境保护税, 其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 但对西部地区征收的环境保护税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应全部留给西部地区, 并且专款专用, 作为西部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生态补偿基金与补偿机制, 从而使税收政策体现出具体针对西部的特点。

三是保持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建议国家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 将现行西部开发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后, 再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使之再延续25~30年。

四是实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多样化。在优惠政策设计的税种方面, 从目前以所得税为主, 转向所得税、流转税并重;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形态方面, 从所得税的单纯税收减免向税收扣除、加速折旧、递延纳税、税收抵免等多种形态发展。

五是实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由面上的税收优惠向点面结合方向转变。在今后15~25年内, 除一般性的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外, 可选择一些西部开发中需要重点开发、优先开发的次级区域, 在税收政策上给予重点支持, 增强扶持力度。

3.总结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篇三

近几年来,国家对西部进行大开发的力度在不断地加强,西部地区的经济也得到了高速的发展。西部经济的腾飞离不开众多企业和个人的热情参与,也离不开国家对西部发展给予各项优惠政策,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尤为重要。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根据相关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文件中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本文围绕财税[2001]202号文件,对现行西部大开发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一个简要的盘点。

一、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税收优惠

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自2005年12月31日止,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自2007年12月31日止,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年第18号)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

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财税[2001]202号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

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进一步明确,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中的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四、保护生态环境的税收优惠

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道路建设方面的税收优惠

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六、进口自用设备的税收优惠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

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43号公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进行技术改造以及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七、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方面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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