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程序

2024-07-24

刑事鉴定程序(通用8篇)

1.刑事鉴定程序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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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10-1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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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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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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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首部应当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3)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

(4)工作单位、学校、住址。应当写查明的工作单位、学校和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写。

(5)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首部应当写明以前是否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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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可直接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2)事实部分要注意写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年龄、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六、理由

注意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

对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七、对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

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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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网址:http://-1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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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鉴定程序 篇二

关键词:申诉,直诉,复审,公正

古代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同样会出现当事人不服或者下级机关因无权定判的案件, 这时就产生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另一方面可以加强统治者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来巩固自己的权力。下面就古代的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并分析其成因。

一、古代常见的几类刑事救济制度

(一) 申诉制

1. 普通程序的申诉。

(1) 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审判结果不服要求再审的申诉制度。在秦朝这种制度被称作“乞鞠”。这种古代的上诉制度要求当事人或其亲属亲自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逐级上诉。《秦简·法律答问》:“以乞鞠及为人乞鞠者, 狱已断乃听, 旦未断犹听也?狱断听之。”意思就是请求再审的主体或者是被告人本人, 或者是与被告有关系的人;与此同时, 受理再审案件必须在案件判决以后。到了汉朝, 法律规定判决二年徒刑以上的, 犯人和其家属都可以申请上诉, 申请上诉的期限一般为宣判后三个月内。唐朝, 虽然也有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申请上诉的制度, 但是已经不称“乞鞠”制了。唐律规定, 在宣判徒刑以上的犯人时, 他的家人也应当到场;然后询问犯人是否服判, 如果不服判, 则根据他的不服之状重新审判;而对于犯人家属, 不允许其申请上诉, 只允许告知其罪名等。 (1)

(2) 下级审判机关对上级申报复审的申诉制度。地方司法机关对于某些罪责较重或者某些疑罪案件没有定审权限, 这时他们就需要将这些案件拟定判决后移交上一级有定审权限的司法机关复审定判, 并且每一级司法机关都必须将不属于自己定审权限的案件移交上一级有定审权限的司法机关, 这种下级审判机关对上级申报复审的制度叫作逐级审转复核制, 又叫审转结案。这项制度自商周即有之, 礼记中就有下级将案件上报大司寇、三公的记载。隋唐以后此项制度趋于完善, 《唐六典》规定, 笞杖罪案件由县一级定判, 徒刑以上案件就要送州复审, 其中被判徒、流罪的上一级复审后就可以批下执行, 而死罪案件则须逐级上报至皇上, 由皇上决定审理结果。以后各朝都有类似规定。

2. 非常程序的申诉。

在实际司法活动过程中会出现被告者不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来申诉的现象, 这种非常程序的申诉叫做直诉。那些认为自己有冤情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不按照逐级上诉的程序规定, 而直接将冤情称述于帝王, 希望帝王能够为自己申冤, 将案件公正审判的制度。

(1) “登闻鼓”制。在古代, 统治者为了方便人民陈述冤情和听取谏议之言, 就设立悬鼓让人民击鼓上闻, 它是一种让统治者了解人民冤情的最主要的直诉制度。“登闻鼓”制源于《周礼》关于路鼓的记载。据《周礼》记载, 西周时期, 当有人申冤或者遇到紧急事务击鼓时, 大仆需根据他了解的情况报告大王。到了西晋, 正式确立“登闻鼓”制。唐朝在东都洛阳和西都长安王城门外都设鼓, 并且规定主管登闻鼓的官员如果不及时受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辽代的登闻鼓院也曾叫钟院。

(2) “邀车驾”制。在古代, 皇帝出行时会遇到在路旁喊冤拦驾的人, 这些人通过正当程序无法解决冤情, 所以通过拦驾受到统治者的重视来申冤。邀车驾最早在汉代就有这种做法了, 但直到唐朝这项制度才被写入法律。唐朝律法规定:如果皇帝出行时遇到拦车驾的, 当地地方官必须及时受理冤情, 但冤情不实的, 拦驾者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后代关于“邀车驾“的规定与唐朝基本相似, 只是明清时称迎车驾。“邀车驾”制由于是在皇帝的直接监督下进行的, 能够高效地解决一些冤假错案, 所以它也对司法机关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3) “上表”制。“上表”制是向君王或上官称述意见和说明事情情况的制度, 它最早出现于汉代, 史书记载汉代曾有少女缇萦上表皇帝为父抵罪的事情。唐朝规定由中书省和门下省专门负责受理上表投诉的事情, 到唐朝武则天时期设立“匦函”制, 以方便受理百姓申诉冤屈的案件, 同时可以起到检举官员不法行为的作用。后代历朝也有关于上书皇帝的规定, 由于皇帝一人不可能亲自受理所有的上书事宜, 所以就有专门负责上书事宜的官员, 这样就产生了有些冤情并不能直达皇帝的情况。

(4) “肺石”制。肺石是古代一种设于朝堂门外形状如垂肺、赤红色的石头。“肺石”制最早记载于《周礼》, 书中描述, 凡有冤情要上报于王或冢宰的, 而当地行政长官不受理的, 要在肺石上站三日, 朝士就会将他们的讼词报告于王或冢宰。唐朝时在东京洛阳、西京长安城门外都设有肺石, 但在唐朝以后就未见关于肺石的记载了。

(二) 死刑复核制

死刑复核制是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程序, 它将非常重要的死刑核准权收归皇帝所有, 加强了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同时也体现了古代“慎刑”的思想, 它防止了滥杀、错杀, 避免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复核制从西汉时就有萌芽, 西汉法律规定当遇到案情重大或者两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 需要报皇帝复审。隋唐时死刑复核制度正式确立, 而且还专门设立了处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机关。唐朝还设立了九卿议刑制、都堂集议制、三司推事制等由中央机关组成的会同审理制度作为死刑复核制度的补充。后代历朝也有类似规定。

(三) 录囚复审制

录囚在古代也称“虑囚”, 是古代统治者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在押的囚犯询问案情, 如果发现有冤情的, 就平反冤狱, 或者是解决那些久未审决的案件, 它是古代统治者监督下级司法机关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一般认为录囚制度创设于汉代, 汉代郡守、刺史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周行郡国时向囚犯询问决狱情况, 以及时发现冤情并受理。明清时期, 皇帝不再亲自录囚, 而改为实行会官审录的制度。录囚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封建社会长期存在下去, 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的。统治者通过录囚减少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质量;通过录囚使一些长期积压久未审决的案件得到审理, 提高了古代司法机关的审理效率。

二、分析救济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

(一) 为维护封建社会稳定, 更重要的是维护统治安全

作为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 统治者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礼不下庶人, 刑不上大夫”的记载,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 统治阶级为了进一步维护本阶级利益, 还规定了“八议和官当”的制度。“八议”是规定那些封建特权人物在犯罪后可以减免刑罚的制度;“官当”制度是指官员犯罪时可以通过用官职爵位折抵刑罚。这些制度的实行导致很多有着封建特权的人在犯罪后却不受法律的制裁, 使得那些遭受侵害的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进而激化了社会矛盾。所以很多统治者为缓和阶级矛盾不断制定和完善法制, 并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 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内在要求

法在古代写作“灋”, 据说它是一种能够辨别是非曲直的神兽, 在审理案件时, 如果当事人理屈, 它就会用触角撞他;法律“平之如水, 从水”, 它就像水一样, 象征着公平正义。古代律法中法与刑通用, 也与律通用。这就说明法是有惩罚性的, 对于违反法的行为, 要受到处罚。对于象征着公平正义的法, 统治者会利用它来调节阶级之间的矛盾以及维护阶级内部的稳定, 因此他们希望通过公正审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从而维护自身的统治。

(三) 封建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基础

西周时周王朝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 他们认为, 他们统治人间是因为上天交给那些有德的人来统治, 一旦他们失德, 就会有新的有德者去其代之。所以他们在统治时要实行德政, 对待刑罚要宽缓、谨慎。到了汉代, 统治者全面接受儒家思想, 实行“仁政”。并且统治者根据儒家经典, 实行春秋决狱。在对死刑的执行时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此后历朝都受儒家“仁政”的思想, 制定了一系列宽罚慎刑的制度。统治者都希望通过这些“仁政”, 来体现他们以民为本的思想, 但是, 他们这么做只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 其真正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

从申诉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方面考评中国古代的刑事救济制度, 并且研究封建统治者建立这些制度的思想基础, 这对我们当代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可以借鉴古代相关的制度经验, 吸收古代“仁政”的思想, 从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救济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寿.三国志·魏书·明帝本纪[Z].北京:中华书局, 1972.

[2] .陈友琴.论刑法之弊[A].白居易集 (卷65) .中华书局, 1962.

[3]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J].商务印书馆, 2010

[4] .马伯良.宋代的法律与秩序 (杨昂, 胡雯姬译) [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5] .程政举.汉代诉讼制度研究[J].法律出版社, 2010

[6] .胡之芳.我国古代刑事救济程序考评[D].湘潭大学法学院, 2008

3.刑事鉴定程序 篇三

一、刑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共同点

(一)均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并重的理念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底线,一切司法程序都是为了司法公正而设计。没有了司法公正,一切都无从谈起。我们在完成一项经济活动时除了要考虑它的“时间成本”以外,还要考虑其它成本。如果只考虑在短时间内完成一项经济活动,而不考虑所付出的其它成本和代价,就谈不上效率。这就是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用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主要是通过合理设计诉讼程序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来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司法效率对检察工作的意义更加深远。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被害人、自诉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切身利益出发,都有一个基本需求:希望能尽快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及早获得正义,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简易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这一点上,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刑事审判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与兼顾。对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速裁程序,既体现了实体公正又彰显了程序公正,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提高了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这两个程序都使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理念得到有效彰显。

(二)均体现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规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宪法义务和道德责任。保障人权是贯穿法律监督职能始终的目标之一,严格执行法定程序,通过诉讼程序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途径和着力点。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比较普通程序而言,尽管简化了一些繁琐的程序,但是并没有简化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比如告知被告人聘请律师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情形,以及在庭审中的一些权利,特别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保障,在这两个程序中都得到了应有的体现。这足以说明,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都特别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均设计了三项基本程序权利

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当事人对该程序没有争议,如果有争议就不能适用,这也就是程序选择权。三是律师帮助权,即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尤其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规定拟在法院、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值班律师,以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确保其充分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

(四)均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

目前在各级法院、检察院尤其是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突出,有些一线司法人员经常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就需要立法者在顶层设计时设立繁简各异的诉讼程序。设立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有效解决了一些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小案,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有利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节约更多的时间审理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集中精力办理这些案件更有助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培养,对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

二、刑事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不同点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在适用条件和办案程序等方面还有诸多细小的差异。

(一)适用条件不同

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盜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特殊类型案件。可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比较狭窄。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两者共同特点。二是两个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9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启动适用简易程序。可见简易程序的启动程序有两条渠道,即由人民检察院建议启动和由人民法院启动,但是都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法官当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就可以适用,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和被告人。

(二)办案程序不同

1.开庭通知期限不同。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开庭3日前,书记员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自诉人、辩护人等与案件有关人员。通知可用简便方式,但应记录在卷。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拟对开庭通知时间不做限制。

2.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不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审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才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只有当事人申请的才不公开审理。但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对于被告人以名誉保护、信息安全等正当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检察机关、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法院院长批准,也可以不公开审理。这就是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更广泛。

3.简化的程序不同。在简易程序审理时,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69条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两者都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样就兼顾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办案期限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时限是20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由于其诉讼环节的省略,必然导致一审的审限有所减少,将会在20日内进一步压缩时间,可以少于20日。

三、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几点建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解释》第290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则不太明确。笔者建议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也应将这类特殊犯罪主体,即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主要是体现对特殊犯罪主体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

参照《规则》第468条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集中提起公诉的权力,可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建议参照《解释》第296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运用独任审判。在独任审判过程中,一旦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可参照《解释》第298条的规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4.美国刑事诉讼程序 篇四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联邦和各州都规定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在多数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要求法院将案件自动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的权利。

传统上,只有被告人才有权上诉。

现在,有少数州规定检察官也可以对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提出上诉。

若被告人上诉,为保障贫穷的被告人享有平等的救济,除了免除诉讼费用,还会提供有效的律师协助。

而且为了保障被告上诉权,二审法院是不能随意加刑的。

而在检察官上诉的部分,若被告人一审判无罪,检察官是不能上诉的,因为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

二审有纠正错误裁判的功能,也担负着救济被告权利的责任。

我们知道,美国刑事诉讼中规定重罪是通常要经过陪审团审判的,但陪审团只负责事实部分的裁决,法官在陪审团认定有罪后进行量刑。

在上诉阶段,上诉人不得对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只能就法官使用法律上的错误,包括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错误提出上诉。

因此上诉审一般不进行事实审,而是进行法律审。

美国把原审法院违背法律的错误分为无害错误、有害错误和宪法错误三大类,并依错误的种类不同决定是否撤销原判决。

但是,一审法院关于采纳还是排除证据的裁定,属于上诉法院审查的范围,可以影响陪审团认定是否有罪的裁决,导致上诉法院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

即被告人可以在审判中错误地采纳了不应采纳的证据,或者排除了不该排除的证据为由,请求上诉法院撤消原判决。

上诉应当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按照《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判决作出后的10日内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中要述明请求撤消或纠正原审判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然后,被上诉人有权在此后的30日内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应将审理记录移送上诉法院供其审查。

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系统的上诉过程大致有两个阶段:从初审法庭到中级上诉法庭,从中级上诉法庭到最高法院。

通常打输官司一方自动有权利上诉到中级法院,而高级法院只有在审慎判断后才会听取上诉。

(一旦要求调阅案卷的命令状的请求抵达,上诉请求就会送到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权并非宪法权利,因为被告有无上诉权,属于各州裁量的范围,若规定为宪法权利,恐引起滥诉,耗费各州司法资源。

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由职业法官进行,一般进行书面审,不再传唤证人,不再审查证据,也不进行辩论。

案件由一名上诉法官主办,全体法官评议。

评议后,如果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则维持原判。

如果否定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者直接纠正原判决,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命令下级法院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原判决。

一罪不能二判的原则在宪法修正案第五修正案中的表述是:“任何人都不应以相同的罪名而宣判二次”。

此原则无论在联邦法庭还是州法庭均得以运用,除非第一次是错判,否则不能第二次审判,除非因为陪审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宣布以前的宣判无效,或者是被告对定罪提出上诉。

一罪不能二判也能防止二次惩罚,以及在二次审判中由于更仔细地审查而加重惩罚。

5.刑事一审普通程序修改解读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 胡云腾/喻海松

 2012-12-26 22:16:10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9期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对一审普通程序的案卷移送、庭前准备、法庭审理、证人出庭、量刑程序、中止审理和审理期限等诸多问题作了重要修改完善。有关修改内容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一审工作的疑难问题,突出了把问题解决在法庭上的立法理念,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落实,强化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保证。

一、关于案卷移送制度的轮回

1979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卷宗移送主义,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出于防止所谓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考虑,改取起诉复印件移送主义,并将庭前的实体性审查修改为程序性审查,①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是,实践证明,采取起诉复印件移送主义的改革效果并不好。由于法官开庭前不熟悉案情,不了解案件的主要争议,辩护律师在庭前无法了解全案证据,导致庭审质效不高,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因控辩双方或一方搞证据突袭,导致庭审被迫中断。②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实事求是地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为庭审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基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司法实务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法律修改的旨趣。恢复卷宗移送制度,不是简单的回归原规定,更不是观念上的倒退,而是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是认识和实践深化的结果。恢复卷宗移送制度,包括新增庭前会议制度,绝不是为了重走“先定后审”的老路,而是为了更加有力地保障和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知情权,也使法官和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前对案件的争点、疑点、难点问题有所了解,能够带着问题有针对性地主持或参与庭审,从而使庭审活动能够做到重点突出、有序高效,庭审功能能够得以切实发挥。从法院而言,应当把卷宗移送制度的优势用好用足,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开庭前就应当熟悉案卷,吃透案情,把握关键,把控辩双方的争点和需要重点审理的疑点、难点问题明确在庭前,从而为庭审做好准备、打好基础。

(二)认真审查移送材料是否齐全。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经审查,发现人民检察院没有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的翻供、翻证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应当随案移送,如果直接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单独列卷、标注密级后移送。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应当在标明讯问人、讯问时间、地点后封存一份,另一份随案移送。对于在开展其他侦查活动中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

(三)准确把握庭前审查权责。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表明,在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不是实体审查,仍然是程序审查。按照现行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没有驳回起诉的权力,即没有不立案受理的权力,所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不能以材料不全、证据不足等理由不受理案件。当然,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的材料、证据而未移送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人民检察院拒不补送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或者提请政法委协调。

(四)“定放两难”难题有待解决。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针对各地普遍强烈反映极少数案件“定放两难”的实际,不少法院提出恢复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但最终未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施行后,对经审查认为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协调、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审理结果严格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庭前会议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设立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审判前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的意见,有利于保障各方在程序方面的各项权利,特别是有利于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彰显程序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提前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把握案件的相关情况,解决回避申请、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能够使审判人员更好把握庭审重点,确保庭审集中、有序、高效开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召开条件。庭前会议主要是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以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而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时才组织召开。从司法实践来看,“必要时”包括:案情重大复杂的;当事人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涉案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较为敏感,需要庭前协调有关开庭事宜的,等等。

(二)把握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研究的问题是。1.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的范围?对此,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参加审判人员的范围,可以是合议庭部分成员,也可以是合议庭全部成员。有意见提出,对于案件简单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法官助理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不属于审判人员,不宜由其主持召开庭前会议,但其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并协助审判人员作好相关工作。2.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实际上是开庭审理前听取各方意见的预备程序,并非审判程序,被告人可以不参加。特别是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简化相关程序,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如果庭前会议涉及调查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内容的,则无疑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方式。庭前会议宜采取会议方式进行,被告人不参加的,可以在会议室召开,否则应当在法庭召开。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人员审阅后,分别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庭前会议笔录应当在庭前会议结束后交由与会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与会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与会人员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权责。庭前会议是为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设置的协商程序,是审判的预备、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因此,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能够在庭前解决的,应当尽量在庭前解决,以免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比如,辩护人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请求,经审查依法有据的,就应当及时更换审判人员,辩护人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的,公诉人可以当场予以说明、解释,甚至播放录音录像,以消除辩护人的误解,等等。总之,通过庭前会议,尽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事项的意见分歧解决在庭前。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具体任务。具体而言,庭前会议可以围绕如下三个方面的事项进行。其一,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以前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下列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是否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2.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法庭调取侦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向法庭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5.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6.有无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申请法庭排除;7.是否申请法庭不公开审理案件;8.其他可能避免法庭审判拖延,有利于顺利开庭的程序性事项。其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开庭以前召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其三,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意见。对相关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作为庭审举证、质证的重点;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的,在法庭调查时可以适当简化质证程序。需要特别指出,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庭前证据开示的改革创新,实践效果不错。虽然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肯定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但其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庭前证据开示内容,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

三、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强化了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保护。这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作证诚然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必须。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适用中应注意:1.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虽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过,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证人出庭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2.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的除外: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证人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遇有这些特殊情形,如条件具备,也可以使用远程视频等不同方式作证。3.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④

(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作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宜深刻认识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此外,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⑤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四)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适用中需注意:1.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2.关于强制的具体方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意见主张将证人拘传到庭,但拘传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能否适用于证人,还需要继续研究。笔者认为,强制证人出庭,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3.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仍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证特权。4.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五)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戒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此,需要注意:1.拘留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当审慎使用。2.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并不意味着其出庭义务已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3.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予以训诫、拘留。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⑥

(六)对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处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可另行进行鉴定。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对其庭前证言能否采信,法律未作明确。基于当前实际,宜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四、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但所涉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仅仅根据鉴定意见,审判人员有时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提供意见,一方面,可以为审判人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提供参考,有利于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另一方面,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基于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有意见认为,为确保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更为有效地参与庭审活动,以利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应当适当限制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条件,即应当具有鉴定人资格。笔者认为,相当大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如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大学教授、医生等,由于其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往往并未申请鉴定人资格,但其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因此,要求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不当地限制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不利于讼争专业问题的解决,不符合立法目的。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有人数限制。笔者认为,为保证庭审活动顺利、集中进行,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数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通常情况下,控辩一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案件存在涉及多个不同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员。控辩双方共同申请法庭通知同一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讼争专业问题和相关鉴定意见达成一致认识,故应当予以鼓励。

五、关于量刑程序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充分肯定和吸收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果,对量刑的相关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有助于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深入开展,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在法庭调查阶段,可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再相对集中地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可分别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增强量刑辩论的针对性。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其理由。应当指出的是,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实现量刑公开、公正、公平,实践效果很好。但是,量刑只是相对独立,不是绝对独立。是否独立、如何独立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同时,量刑程序中的“量刑”是狭义的,主要指犯罪事实(定罪事实)调查过程中,并不必然涉及或者说难以涉及的事实和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悔罪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在犯罪事实调查过程中必然涉及的事实,往往既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也对定罪有直接影响,如盗窃的数额,非法取得财产的手段等,就应在定罪事实调查、辩论中一并解决。如果不当地、机械地把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调查简单地割裂开来,而不管案件具体情况,是不符合审判规律的。

(二)量刑程序的因地制宜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量刑问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1.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2.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注释:

①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②参见张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75-278页。

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很低,这一现象被有的论者称为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参见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

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并列规定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调整,将“人民法院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修改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之一。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予以维持。笔者认为,不能基于这一立法过程得出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未对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结论。作出这一论断的依据主要有二:1.对刑事诉讼法坚持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认为第60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第187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强调和明示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所确立的只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即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作为引导审判程序进行的主持者,应当赋予其依职权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通知该证人出庭。这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案件审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⑤主要理由同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兹不赘言。

6.刑事司法鉴定 篇六

关键词:统一管理 侦技结合 鉴定启动权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现代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鉴定对于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学的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为推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仍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总体来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时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多种管理机制并存,多头管理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出现。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公安部在该《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下列5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1)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司法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显然,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有关人员认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含义有二,“一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检察机关为贯彻这一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

于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这是从旧的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机制蜕变出来的新的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同时《决定》规定的“侦查机关”是否等同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果等同,监狱也可因享有部分侦查权或存在侦查职能,以“侦查工作的需要”为借口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司法行政部门因《决定》“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又因其监狱属于内设部门存在侦查工作而获得“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力,可谓“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这样,我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就更混乱了。

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具有“执法者”的身份。这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而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无法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揭露和追诉犯罪,它们的鉴定是控方证据的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群众有时也会认为鉴定人员同侦查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从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响司法鉴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侦查机关在自己的诉讼阶段,独立地进行鉴定,也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侦检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7.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 篇七

1、近年来,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

受案数量大大增加, 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 有必要设立一种快捷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 让法官空出时间从事其他工作。那么如何在非常有限的工作时间内提高效率, 将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呢?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设立书面审程序将是一大捷径。

2、“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

永恒的主题要求在刑事审判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立书面审制度, 使刑事诉讼提速。效率作用于司法程序上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点:一是迅速性, 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二是便捷性, 以解决诉讼程序繁琐问题;三是经济性, 以解决诉讼成本问题。为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及时、尽早结案, 我国刑诉法专门设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 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在美国, 法院开庭审判之前, 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 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 而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 一般情况下则不再开庭而对被告人迳行课刑。如将上述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设想

1、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适用简

易程序案件均适合该制度。实行该制度, 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如控辩双方提出一点争议之处, 即使对案件定性及量刑毫不影响, 也不能适用该制度。二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可以实行该制度, 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 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五是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 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规定审理期限为5日。

3、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

案件后, 如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 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 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 并征询他 (她) 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 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 并同意实行该制度, 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 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 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4、取消该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和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 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 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无异议,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 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 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

5、实行该制度, 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

三、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1、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 相对于开庭审理制度来说, 具有如下优越性:一是审理期限大大缩短。

由一般简易程序的20日缩短到5日, 为法官办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二是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因为实行该制度, 不需要开庭审理, 如控辩双方同意, 在送达起诉书时当即可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审判效率得到惊人的提高。三是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省。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必须经过开庭审理, 就会出现开庭前书记员要张贴开庭公告, 如被告人在押的, 书记员要填写派警单, 法警要去提押被告人, 开完庭后法警要将被告人送回等等许多琐碎的事情。实行该制度, 对法院来说, 简化了办案程序, 使审判人员不被繁琐的程序所累, 利用相当短的时间就能审结一件案件, 抽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好案件, 也达到了节约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

2、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

对当事人来说, 因该制度程序较简单, 这样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 严刹“拖拉办案风”, 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

对社会来说, 因刑事被告人能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依法处理, 当事人间的纷争能在比较短的期限之内得到圆满解决, 会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简便、快捷, 建议设立书面审制度。本文围绕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设想、价值取向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构想

参考文献

[1]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版。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3]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理论与实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8.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 篇八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和解程序

引言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正因为这样,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又很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然就会得到被害人的宽大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受到的处罚就会很轻或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而言,那些财产状况不好的加害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这表现出不公平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范围

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下列两种案件: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的赔偿额度一方面要与加害人要承担的责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酌情考虑的范围之列。

第二,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中调解的期限问题。这样规定视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引入到刑事和解调解的参与人员之中。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来进行调解,实现理想的效果。

我国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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