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2024-09-21

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通用10篇)

1.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一

质量事故责任范围划分 跟单员:

1、生产通知单未经审核下达,出现的产品事故,跟单员负主要责任,销售主管厂长连带责任。

2、跟单员自采购原材料错误.延期.耽误生产等原因出现的问题责任由跟单承担。

3、沟通不及时,生产部有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跟单与客户沟通时,跟单未及时沟通,或沟通过后不把结果告知生产部产生的质量事故由跟单负责。

4、跟单货期计划调整未及时通知销售主管、生产部而产生的产品未能按时交货问题,跟单要负责。

材料仓:

1、未按生产订单发料,发错料未及时修正导致的产品事故,原材料仓管负主要责任,各相关生产部主管负连带责任。

2、对进入仓库的原材料未检验,麻木入库,因原材料表面质量原因(宽幅、印花颜色、印花方向、色差、热缩热退简单检验)造成的产品质量事故,仓管负主要责任。

3、仓管与跟单员沟通后,因仓管信息提供错误原因,到期材料未到导致生产的延误或生产排程的打乱,仓管负主要责任。跟单员连带责任。生产部:

1.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未及时发现解决的,车间主管负主要责任,问题工序员工连带责任。2.质检员发现问题上报未及时解决出现质量问题的车间主管负全责。3.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未上报或私自草率处理的车间主管负全责。4.材料与样品生产单有误未发现导致损失,配料员与车间管理及收发各负30%,10%由操作员负责。5.按单领料后签名确认,生产浪费导致欠料的,车间主管及操作员各负一半责任。6.按生产单工艺要求所需工序生产后,因失误导致需返工的费用,由失误操作员负责。定型部:

1、未按照生产订单开机,出现的质量事故;生产主管与师傅各负一半责任。

2、开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解决,或出现问题后未解决问题继续生产,出现质量事故,师傅,员工各负一半责任。

3、浅色产品,未进行套袋,盲目装箱,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员工负主要责任,主管师傅连带责任;

4、开机过程中有原材料原因出现的其他问题,因开机未复查,将错的原材料用上去,主管师傅员工均负有连带责任。

质检部:

1、产品有问题,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上报的,出现质量事故,质检负主要责任;车间主管连带责任。

包装部:

1、包装出现标签使用错误,肩带辅料配错包装主管负主要责任,操作员负连带责任。

2、包装过程中有多数量、少数量等情况的,包装主任负主要责任。

3、包装过程中,质量二次把控未挑出废次品,将废次品装入成品区,造成的质量事故,包装主管质检员包装员均负连带责任。裁床部:

1.裁片与纸样误差超过0.3导致生产尺寸不准的,裁床负主要责任.生产负连带责任。2.原材料质量问题未提出裁剪的,损失由裁床材料仓各负一半责任。

3.码数.单号.数量.配色未注明清楚,导致生产错误的,裁床负主要责任,生产负连带责任。

(注:全责为损失总数30%.主要责任为全责的70%.连带责任全责的30%.一半责任为全责的50%)

2.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二

刘某有一辆无牌“黑车”。3个月前, 刘某为出外县办事, 找到其好友钟某要求其出借汽车牌照。钟某明知此举违法, 但碍于情面还是毫不犹豫地照办了。刘某驾车途中, 因遇对面来车操作不当加之刹车失灵, 而将步行的我撞成重伤, 不仅花去5万余元医疗费用, 还落下8级伤残。因“黑车”未办理任何保险, 而刘某又无力赔偿, 我曾要求钟某担责, 但却被钟某断然拒绝。理由是交警部门只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而其并没有驾车, 甚至根本就不在车上, 更何况其出借汽车牌照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关联。请问:钟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王颖丽

王颖丽读者:

钟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其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三

关键词:车辆挂靠;严格责任;连带责任

一、车辆挂靠概述

(一)车辆挂靠的概念

在我国,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车辆购买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车辆运营方式[1]。其中车主被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人(被挂靠单位)。车辆挂靠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而产生的,车辆挂靠协议通常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

(二)车辆挂靠的特征

1.关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方面,存在着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之分。挂靠车辆名义上是被挂靠单位的,但实际所有权人是车辆购置人,而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被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出资购买者。

2.由于被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所有者,因此不具备一般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所具备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名义车主提供个人从事交通运输业运营的资格,并因提供这种运营资格而获取一定得利益。当挂靠关系终止时,车辆所有权归挂靠人所有,有关营运权仍属被挂靠人所有。

4.通过挂靠合同来约定车辆挂靠人与车辆挂靠单位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挂靠单位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代缴车船使用税、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税收等;而挂靠车辆在约定的时间按期交纳一定的管理费[2]。

(三)车辆挂靠的类型

在现实的车辆挂靠经营中,存在着实质和形式挂靠经营两种情形[2]。

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

二、车辆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

(一)承包承租说

此说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是以车辆承包(承租)为标的物的承包(承租)合同,其只不过是由经营者带资承包(承租)而已,在形式和实质上与承包(承租)合同并无差别,对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套用承包(承租)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可。

(二)联营说

此说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间系协作型联营关系,双方以合同为纽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利润。就共同出资、分享利润而言,挂靠与联营确有可比性,但其与联营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挂靠无共担风险这一联营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挂靠经营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对内风险往往根据合同约定由挂靠人承担[3]。

(三)挂靠说

此说认为,车辆挂靠类似于企业挂靠,由个人出资和实际经营,却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笔者比较赞同挂靠说这种观点。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是车辆真正的所有者,并由自己运营;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其提供的只是运营资格。

三、车辆挂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一)学界观点

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中诞生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形成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并据此来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西方的危险责任,又称危险控制理论,是指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就由谁承担责任。所谓报偿责任是指作为机动车经营的法律主体,因能从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活动中获取利益,故当机动车损害他人利益时,由其负担损失。

就车辆挂靠关系而言,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享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且实际控制车辆的行驶和运营,而被挂靠人只是提供前者运营资格,让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其只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因此,根据国外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原理,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车辆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面,被挂靠人只能承担垫付责任或者有限连带责任。此外,学者们还提出,最高院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也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二)立法规定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然而,上述法律规范均没有对具体的车辆挂靠关系中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细化,作出明确区分。

目前,我国关于车辆挂靠关系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可以寻求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的批复:“……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三)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法律无明确统一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含义模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车辆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案件的判决尺度无法统一。为解决这一难题,地方各高院相继出台了一些不同的审判指导意见。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判决:

1.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称,是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不问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一个或数个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

2.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指被挂靠人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3.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

垫付的概念,“垫”按照《辞海》解释是指代人暂时付款或预先拨付款项。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款,是指在挂靠人的财力不足以全额向赔偿权利人清偿全部赔偿款时,由被挂靠企业替挂靠人暂时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4.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被挂靠单位仅向挂靠车辆所有者收取了少量的管理费,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者,其并不参与经营,让其参与分担责任显失公平。

5.被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又叫直接赔偿责任,即由被挂靠企业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人不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有的法院规定,被挂靠人系法定车主,应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四)笔者见解

1.“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无适用之经济制度和法理基础。

西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工业革命时期侵权行为法中的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的发展结果,而其推行的立法结果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的确立,西方经济学上的风险分散理论在该特别法上得到了明确充分的体现。

在西方,危险责任理论畅行的经济基础是保险业的高度发达,而我国的保险业尚不发达,公民的保险意思较弱。目前我国城乡差别大,无法确定危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最高院《人损解释》仅规定了赔偿的项目和范围;《道交法》只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我国推行机动车危险责任,无完善的保险制度基础。

2.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大量的判例中,法官往往依据是否存在“管理费”或“挂靠费”来认定挂靠关系是否成立,从而使“费用”成为判断挂靠和担责的最主要依据。事实上,这种认识忽略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注意义务,对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首先,不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它所收取的费用数额多少,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其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

其次,被挂靠单位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上是对经营资格的准予,而且被挂靠单位在给予挂靠人该种经营资格时,有义务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提供的服务,是对其本身经营风险降低的需要,并非仅是一个服务费的对价。

最后,被挂靠单位與挂靠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效力应维系在当事人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够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产生效力。

结语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条亘古不变的法谚,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必须加紧完善现行立法,加快明确车辆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类型,以为受害人提供最及时有效的救济。

参考文献:

[1]赵忠孚,刘文华.现代企业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8.

4.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四

2012年4月,张某与杨某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承建张某位于本村的两层楼房,张某负责水、电、路三通及建房材料,杨某按张某要求施工,建房期间如有事故由杨某负责。杨某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卢某经他人介绍到杨某承建的施工工地打工。2012年6月1日下午,卢某在施工房屋的二楼顶部操作杨某提供的切割机时,因切割机漏电,造成卢某因触电从二层顶的楼板摔到一层顶的楼板上受伤。卢某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7149.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

1、重度颅脑损伤;

2、右肩胛骨骨折;

3、电击伤;

4、右足部外伤。医生建议:三月后修补缺损颅骨。经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卢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

1、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2、二次手术费用为26000元。卢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27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承建张某的房屋,杨某负责施工,由张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某经人介绍在杨某的施工工地工作,其与杨某形成雇佣关系,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杨某的切割机漏电造成人身伤害,杨某做为雇主及切割机所有权人,未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卢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在发包时将其农村自建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应就其过错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内部责任分配而言,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云律师观点:

在大部分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户多仅从用工价格考虑选择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乡村小包工队承建,且多数未签订施工合同,而乡村小包工队工具简单,设备简陋,没有经过正规的技能培训,无疑会提高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概率,也使房屋质量存在巨大隐患。

本案杨某承建张某的房屋,杨某负责施工,由张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某经人介绍在杨某的施工工地工作,其与杨某形成雇佣关系,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杨某的切割机漏电造成人身伤害,杨某做为雇主及切割机所有权人,未注意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卢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建房户张某是否可依其与杨某约定的“建房期间如有事故由杨某负责”免除责任的问题,律师认为,以上约定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而无效,而且建房户张某未审查杨某的承建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建房人张某应就其过错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凸显的农村自建房承建施工方无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欠缺等现象可谓建筑领域发包乱象之冰山一角。未避免发包方卷入连带赔偿的漩涡,律师建议发包方应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施工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无年检、是否与承接的任务等级要求相符,同时要求分包单位提供施工人员名单。

第二,在当地建委处查询施工方的备案信息,审查以往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合同履行的情况,有无不良经营行为,有无违法行为,有无资质变更等情况。

第三,自行投保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一切险;审查施工方有无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建议,由监理人员做定期的工程书面报告。

第五,可与施工方约定分包权限,对分包方资质进行审核,杜绝分包人为个人的情况,避免转包和非法分包等情形。

第六,可与施工方约定由施工方提供质保金、安全保证金条款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安全,也可要求由施工方的母公司进行保证或银行出具保函等,在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前有权拒付工程款。

5.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五

案情:

2013年7月2日21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周某被送至医院诊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牛 某,故原告周某将马某、牛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失10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二是驾驶他人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通常法院认为,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

款中对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垫付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 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6.幼儿园常见事故类型及责任的划分 篇六

郭春发

近几年来,幼儿园里幼儿伤害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增强了,另一方面是由于有关幼儿园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幼教工作者不能单凭经验从事教育工作,而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治园。

一、幼儿园常见事故类型

幼儿游戏时受伤。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即使教师在现场,幼儿的伤害也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幼儿在活动中很难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活动时不小心绊倒、相互之间碰撞以及其他的伤害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幼儿园如果没有尽自己的义

务,就很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

因教学设施引起。滑梯、攀登架、小城堡、海洋球、蹦蹦床、秋千等大型玩具年久失修,存在着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幼儿园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幼儿园如未及时更换已经陈旧老化的器械,形成事故隐患,而教师又未发现存在的问题,就很容易发生事故。此外,幼儿园园舍中楼房占大多数,教室、楼道、走廊、上下楼梯也是容易出事

故的地方。

儿童走失。儿童走失属幼儿园严重事故。儿童走失是幼儿园管理的失误,是幼儿园未尽看管之职。儿童在幼儿园期间(指幼儿从踏入幼儿园门到离开幼儿园这段时间),教师应该像家长一样看管幼儿。幼儿离园必须经教师同意,或者幼儿家长的许可。

由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所致。体罚是指教师的行为造成幼儿人体损害的一种行为。广义的体罚还包括变相体罚,如罚蹲下起立、罚站、罚跪等。幼儿被他人接走。由于幼儿园管理制度有漏洞,造成幼儿被他人接走。外来人员侵入。幼儿园的门卫制度不严,外来人员容易趁人不备,溜进幼儿园,造

成损失。

幼儿园组织校外活动引发事故。幼儿园外出活动,如果组织不够严密,教师麻痹大

意,偶发事件将会不期而遇。

幼儿自身原因所致。很多场合下是由于幼儿身体的状况而产生的,如幼儿患某种疾

病、体质弱、身体残疾等。

二、处理幼儿伤害事故时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由于教育工作的专业性,幼儿园在教育活动中有防止幼儿的身体或生命因教育活动而遭受侵害的义务。尽管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但是,幼儿园一旦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组的过失在本质上是一种“业务过失”。法律中将这种过失原因归类为过错责任,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即幼儿园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失误是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幼儿园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幼儿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幼儿园要负相应责任。反之,幼儿园可不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具体解释了儿童损伤事件的责任问题:“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依据法律,处理责任事故的前提是分清幼儿园在事故中的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承

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法律,幼儿园对幼儿负有三项责任:教育责任、管理责任、保护责任。教育虽然是幼儿园的主要职能,但就责任的性质来说,教育责任说到底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幼儿园的职责和功能,管理失范和保护不周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幼儿园只有保证幼儿安全,才能实现其教育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具体讲述了学校对幼儿的保护责任。学校保护最终是要通过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来实现的,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幼儿园应忠于职守,履行自己的职责,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由此可见,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人身伤害事件,其赔偿责任是根据幼儿园的过错来确定的。幼儿园如果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尽了职责,可以减轻或避

免承担责任。

三、幼儿园的义务

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幼儿园要避免在事故发生时承担责任,就必须尽自己的义务。

这些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按照教学常规进行教学。幼儿园要严格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对幼儿进行教育,不能以超出幼儿接受能力的方式进行教学。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时间里,不能出现擅自调课、不请假而离岗、请人代岗的现象。教师如果在应在岗期间不在岗,未能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出现事故没有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抢救,不及时汇报,不按照教学常规来教学,都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外出活动时保证幼儿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幼儿园组织幼儿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要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幼儿园组织外出活动时,一定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组织者要配备足够的教师,出发、集合、分散活动都要事先计划好,确定好详细的活动方案,确定具体的责任人。了解幼儿健康状况。幼儿园要检查幼儿的身体状况,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档案,以防事故的发生。幼儿园要根据幼儿的身体状况安排具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对体质特殊或有疾病的幼儿给予适当的照顾。

定期检查教育活动场所、安全设施,提供安全、卫生的学习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6条、第7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52条明确规定,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要符合标准,保证幼儿在校内的人身安全。如果明知校舍或其他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都要求学校给幼儿提供安全的体育活动设施和卫生的校园环境。幼儿园要保证幼儿的饮水、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预防各种疾病在园内传播、流行。发现幼儿园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要及时汇报,让幼儿远离危险设施,避免幼儿在危险的环境中活动。

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教师因故意行为造成幼儿伤害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责任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幼儿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进一步指出:“对体罚幼儿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七

学校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到底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学校在学生体育活动中扮演的是一个什么样的角色, 应该履行怎样的职责。

1.建立体育安全工作小组。体育安全工作小组的职责是全面负责体育安全工作, 包括体育活动安全和与体育活动相关的人、财、物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确保活动安全开展。如:体育安全工作小组一般以校长为组长, 分管学校安全的副校长任副组长, 教导处、政教处、总务处等科室负责人任组员;校长是体育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全面负责体育安全工作, 统筹安排各项体育活动;副校长是在校长的领导下, 具体负责体育安全各项工作, 对体育安全工作负直接的管理责任;各科室负责人具体负责各自范围内与体育相关的安全工作, 教导处重点加强体育从业人员的培训、业务检查等工作, 政教处负责体育活动的计划制订、学生教育等工作, 总务处负责各项体育活动场地、器材的添置、维护保养的工作等, 从而全面落实体育安全责任制, 层层签订体育安全责任状, 明确各体育岗位的具体职责, 做到体育事事有人管、处处有人问, 同时, 完善体育事故责任追究制, 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 在出现体育伤害事故后, 对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 依法处理, 不断增强体育安全管理意识。

2.健全“预防体育伤害事故防护机制”。“体育伤害事故防护机制”是指针对体育活动的场地、器材因素, 从采购、维护、保养等方面, 加强对场地、器材的安全管理, 增强防范机制, 避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出现。如:针对学校的具体情况, 在添置运动器材时, 要严把采购关, 确保运动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在规划场地、器材的放置时, 本着安全的原则, 避免因场地、器材的安全隐患所造成的伤害事故;同时, 要对体育活动的相关场地、器材安排专人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做好检查记录, 定期保养, 对需要维修的场地、器材, 及时与相关人员联系, 限时整改, 责任到人, 在隐患未排查前, 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 减少避免事故的发生。

3.加强师生体育安全教育培训。学校要充分认识到教育培训的重要性, 要有计划、分步骤、多形式地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 提升自护自救能力, 确保师生安全地进行体育活动。如, 在每一学年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 制订本学年的体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把学年计划细化到每学期、每季度、每月、每周、每天, 同时要加强体育安全知识氛围的营造, 利用黑板报、校园广播、手抄报、晨会、班会等多途径进行体育安全教育的宣传;也可以定时间、定地点邀请相关人员对全校师生进行有关体育安全教育培训, 并做好相关人员的出勤管理工作;此外, 为了提高安全教育培训的效果, 可以采用知识竞赛、辩论赛、观看视频等方式不断丰富教育培训的形式, 增强学习的兴趣, 提高安全教育培训的实际效果。

4.严把体育从业人员关。体育从业人员主要是指学校内从事与体育相关工作的人员。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监管, 确保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如, 在具备从业资格的前提下, 体育教师应遵循学生的生长发育规律、技能形成规律、组织教学规律等制订相应的活动计划和伤害事故应急预案, 确保活动的安全;体育器材保管员要每天坚持检查场地、器材, 并做好检查记录, 出现安全问题, 及时向学校反馈, 确保场地、器材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 还要加强从业人员劳动纪律的管理, 对出现的不合格从业人员, 需停止目前工作, 进行进一步学习, 达到要求后再上岗, 否则辞退。

5.制订“体育伤害事故突发应对预案”。学校可以针对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大小制订合理高效的“体育伤害事故突发应对预案”, 如, 《课外活动伤害事故突发应对预案》、《体育训练伤害事故突发应对预案》等。正常情况下, 出现体育伤害事故后, 要及时进行现场救援, 视受伤程度及时送校医务室或医院, 如果出现伤害过重, 要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向学校和上级领导报告, 及时通知家长, 做到接待和安抚工作, 责成相关负责人查明事故原因, 明确事故责任, 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手段解决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

6.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检。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检有利于准确把握每个学生的身体状况, 以确保其体育活动的安全。但诸如一些先天性心脏病、肢体残疾等隐性情况, 家长和学生有时不知道, 有时会轻视不以为然或因其他原因不好意思说, 不愿意将实情及时告知学校, 都是体育伤害事故的隐形隐患。作为学校, 要每年至少一次对全体学生进行体检, 对体检结果及时反馈给家长、教师等相关人员, 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 让学生进行适度的体育活动, 避免因身体不适造成的体育伤害, 同时, 要建立身体特殊学生档案, 做到有据可循, 及时了解学生的身体、思想状况, 及早消除安全隐患。

二、厘清学校的事故责任

1.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在一节原地双手头上掷实心球课上, 学生张某在练习原地双手头上掷实心球动作时, 不遵守课堂纪律, 不按照教师教授的动作要领进行练习, 与其他学生说话、打闹, 经教师几次提醒后仍肆意妄为, 在一次练习时, 因擅自改变两脚的站位且动作幅度过大, 导致左膝关节髌骨移位, 教师及时向学校有关领导汇报, 并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救治。

处理结果:经学校与家长积极协商, 家长认同事故完全是因为学生自身原因造成, 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析: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针对学校应承担的体育安全责任, 学校认真进行了履行,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育安全管理体系, 无明显的职责过失;同时, 作为体育教师按照学校的体育教学要求, 在上课前进行了安全、纪律教育, 并做了充分的准备活动, 教授动作较合理规范, 而且, 针对张某上课的不良表现及时给予了提醒, 但因张某自身原因, 不遵守纪律, 随意改变动作, 导致了体育伤害事故的出现, 事故责任应由张某个人全部承担。

2.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案例:体育教师刘某长期工作懈怠, 在上一节体育课开始时, 直接宣布让学生拿篮球自由活动, 自己则跑到一边玩起了手机, 正巧一名学生因在运球时不慎摔倒, 嘴巴着地, 导致两个门牙磕断, 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事故。

处理结果:学校和任课教师共同承担了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同时学校进行了认真总结, 明确了安全管理责任, 对任课教师进行了批评教育。

分析:在这起事故中, 无论是学校还是体育教师都有逃脱不了的责任。作为学校, 知道体育教师刘某长期工作懈怠, 没有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负有明显的安全管理过失;作为体育教师, 在教学中因本人的工作懈怠, 没有履行好自己的教育责任, 最终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二者都应该承担因责任过失而造成的部分事故责任。

3.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案例:某学校知道本校的塑胶操场因使用时间较长, 多处存在破损, 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 仍然如期召开了运动会, 导致学生李某在1000m的长跑比赛中, 被塑胶跑道的破损处绊倒, 导致左肘关节骨裂, 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处理结果:学校和任课教师共同承担了学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同时学校进行了认真总结, 明确了安全管理责任。

分析:作为受害的学生在做了充分准备后, 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地点参与了长跑比赛, 本身不存在责任过失, 不承担事故责任;而作为学校方, 在运动会中, 明知道学校的场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既没有及时发现修复, 又没有在比赛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提醒, 抱着侥幸的心理, 最终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这起事故中, 学校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分析这类的体育伤害事故时, 应充分考虑到各方是否存在责任过失, 以这起事故为例, 伤害的发生不是因为学生主观过失造成, 而完全是因为学校对运动的场地存在管理疏忽, 没有尽到学校安全管理责任, 所以学校单方面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这样学校单方面赔偿的因素还有很多, 如, 学校单方面的体育安全管理工作混乱, 在履行学校自身的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中, 存在明显的隐患和漏洞, 均应由学校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进行赔偿, 对情节严重的, 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把握事故的处理原则

1.责任过失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是否因自身的职责过失, 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决定学校是否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根本标准。在处理具体的伤害事故中, 应充分把握责任过失的原则, 学校存在责任过失的, 必须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除了对受害者进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之外,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追究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责任分担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还明确了是责任过失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的因果关系, 在很多的体育伤害事故中, 往往会出现学校、教师、学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失的情况, 在这样的情况下, 应根据责任分担的原则, 厘清各方的过失大小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 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无责任补偿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 明确提出了:“学校无责任的, 如果有条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也就是说, 在一些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 虽然学校履行了自身的职责, 不存在明显的过失, 不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但考虑到受害者伤害程度, 对学生的影响程度, 乃至家庭的承受程度, 作为学校要把握无责任补偿原则, 可以对受害者进行一些经济补偿, 使受害者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 家庭能够正常生活, 促进受害者的健康发展, 但这不是必须的。

4.维护权益原则。当下家长普遍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 只要出现了伤害事故, 学校就脱不了关系, 学校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 就要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费、补偿费等, 即使明显是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 家人也认为必定是“私人”对“公家”, 到学校去闹, 往往学校怕造成一定的影响, 会做出适当的妥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指出了12种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这12条之外, 不是因为学校的责任过失造成的伤害事故, 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要根据法律法规, 坚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不卑不亢,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5.完善体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 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学校要从体育安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 本着完善安全体系的原则, 完善体育安全工作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体系, 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即使不是学校的过失, 也要与家长进行有效沟通, 避免因沟通不畅造成影响;同时应针对事故中学生的伤害程度, 及时地采用各种有效的引导方式, 避免因伤害事故处理不当造成的二次伤害。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E].[2002]第12号令.

8.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八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涌现较为突出的问题,其中转让人将未年检的机动车转让,受让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应如何判断。

关键词:机动车;年检;交通事故;责任

中图分类号:U491.3;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78-01

近年来,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涌现较为突出的问题,其中转让人将未年检的机动车转让,受让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应如何判断。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年检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机动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一般所称的年检。对于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无故不参加年检,则可能是因为遗忘、不知道或者怕麻烦等原因没有年检,也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年检。

二、未年检的机动车已转让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5年8月,杨某驾驶的未经审验的小轿车行驶时与同方向马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两人在事故中均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由杨某负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马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马某将肇事司机杨某、登记车主王某及车辆保管人陈某一起诉至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万余元。陈某与杨某于2015年7月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车已经转让给杨某。在庭审中,王某称该车交由其母亲保管,肇事车辆已经转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则称,因王某一直在戒毒所,该车无法审验一直放在他这里,是由王某的母亲委托他进行转让。

本案的焦点在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杨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年检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因此王某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陈某,是王某的母亲委托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不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经审理依法判決王某、陈某连带赔偿马某的各项损失合计9.9万余元,驳回马某要求陈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也许有人会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该车已经转让并交付,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杨某承担责任,转让人王某不应承担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在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形,转让人应举证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否则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转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非常困难,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车管部门根本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上述交通事故,转让人王某和受让人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转让人转让机动车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这里,笔者需要提醒广大车主在转让车辆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避免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人保证将车辆质量合格、手续齐全的车辆转让给他人履行好转让人的义务。在买卖过程中,许多受让人不配合转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将转让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责任,但往往也耗费时间、精力参与诉讼。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约定受让人支付购车款的同时与转让人一起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受让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办理转移登记,承担违约责任。

9.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九

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不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2010-06-29 18:32:40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不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不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2)

某些民事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这个特定的场合中,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与民法通则时,容易出现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笔者以一例浅析之。案例:陈某为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员。某日,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货物,在行驶途中,有一根坠落的离地面不足一人高的电话线(该电话线的终端用户为石某,此处在石家附近)横跨在公路上方,陈某发现后,为躲避该电话线,而一边

驾驶,一边用右手举线试图穿过,但因车速过快,未能避开,电话线被陈某身体及三轮车挂断,致使三轮车翻至公路边的水渠中,陈某当场被砸死。公安交警部门接报后赶到现场处理,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的家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发后,陈某的家人以电话线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某网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网通公司认为,坠落的电话线并不必然产生翻车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户石某没有向其告知电话线坠落情况,其不可能知晓电话线的坠落情况,因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了陈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陈某的死亡是由

其本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且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其他人不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坠落的电话线在终端用户石某家附近,石某在发现电话线坠落时未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告知网通公司,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石某的赔偿责任。网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网通公司在此起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死者陈某本人对其自身死亡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网通公司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们先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由于过错,违反法定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归

责原则。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况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等;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再来看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本案属于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笔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关键要正确把握好二点,一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

基础,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同样,因果关系也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素。我们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正确认识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责,陈某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翻车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网通公司来说,按照有关电信行业规程及其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在用户终端设备前的电话线路的产权归其所有,其负有维修线路、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及保证线路的架设不妨害他人生活和社会公共安全等义务。当电话线坠落在公路上方的较低处时,显然已经妨碍了正常的道路通行,而网通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恢复正常,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其认为用户具有向其告知电话线路异常情况的义务,由于没

10.安全事故责任划分承担 篇十

中国石化12日晚间就青岛油管爆炸事故发布公告,称将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5亿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董事长遭纪律处分

2013年11月22日,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造成62人死亡,136人受伤。1月9日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对媒体表示,事故被认定为责任事故,爆炸原因为输油管路与排水暗渠交汇处管道腐蚀变薄破裂,原油泄漏,流入排水暗渠,所挥发的油气与暗渠当中的空气混合形成易燃易爆气体,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集聚。这起事故,企业有责任,违章作业,政府监管部门也有责任,在原油泄漏到爆炸的8个多小时从企业到政府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及时疏散群众。

1月10日,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正式披露了调查结果,认定这起事故是一起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包括中石化董事长傅成玉、青岛市委副书记、青岛市市长张新起在内的48名责任人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此外对涉嫌犯罪的15名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调查组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172万元。

设安全生产警示日

昨日中国石化在公告中称,将会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这部分资金将主要来自中国石化在以前积累的安全生产保险基金和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巨灾保险的保险理赔资金。公司决定将每年11月22日作为中国石化安全生产警示日,以告慰逝者,警示后人。截至发稿新京报记者未联系到中石化相关人士就具体赔偿事宜作出评论。

不过在事故发生之后,中石化即摆出低姿态,爆炸隔天,中石化董事长傅成玉在现场向青岛和全国人民道歉。

在10日调查组公布调查情况后,中石化在其官方微博上表态,“坚决服从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接受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并再次向全国人民和青岛人民深深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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