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二审原告代理词

2024-06-26

离婚二审原告代理词(共10篇)

1.离婚二审原告代理词 篇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建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情况,主要针对二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关于世纪大道58号光明花园1号楼152号住房的产权归属及分割。

原审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4日该房产日登记于上诉人名下,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6月上诉人仍在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

1、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而本案中该套房产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

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该条款即使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但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已完成赠与不能撤销,该房产应系上诉人个人所有。退一步讲婚前该房产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使上诉人婚前有过赠与被上诉人房产的想法和承诺,在没有完成产权变更以前,上诉人可

以撤销,因此该房屋始终为上诉人个人所有。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房产婚前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婚后又由上诉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法院依法应当将该房产判归上诉人个人所有。

2、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就该套房产出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偿还3万元贷款想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出资70000元,并将该套房屋按7:3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本就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尚未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依据7:3的出资比例只能分割该房屋购房时的价款10万元,剩余房产收益36万元应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

二、关于东大街90号武装部家属楼2-2-2号住房的出资及归属。

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只是接受中介公司避免遗产税的建议而登记在自己名下,有上诉人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23200元,加之房屋租金6800元,共计3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

司的证明,均能反映该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提取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也只能按照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万元的比例分割房屋。将该房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合理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付上诉人20000元集资款完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2013年单位集资10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均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当时刷卡透支60000元交纳集资款不持异议,但信用卡的还款属性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60000元信用卡透支债务还款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是不合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2.二审代理词 篇二

我作为杨某光的二审代理人,现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上诉状、答辩状的基础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某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本案应以20**年1月1日的合同为定案依据,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方提供的20**年2月21日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2月21日的合同没有杨某光的签名,所盖公章也是税务专用章,没有行政或合同章。正因为1月1日的合同有5处添加条款,公司不好拿去给其他客户做样本,再叫杨某光店里的员工随便盖个税务章,这是一份假合同。

2、既然公司说2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那2月21日根本没有必要又签合同。按公司说法,杨某光单方篡改,其应该知道能篡改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又签过一份合同。

3、即便按照公司的说法,如果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完全代替前面的合同,公司必定会收回前面的合同,或注明前面的合同作废。这样的常识,作为大公司及其法律顾问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又不收回,又不注明作废,说明前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

4、公司在诉讼前,如何知道有5处私自添加条款?既然早就知道,为何不在发现时立即提出?公司无法自圆其说。

5、公司应该有1月1日的合同留存备份,可是在一审一直不提供,在二审也没有提供真实的合同,而是提供了一份没有杨某光的签名的合同,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不提供双方真实签名盖章的1月1日的合同,视为该真实合同对其不利。

6、公司一边说当时就知道杨某光篡改了合同,()所以在2月21日又签了一份合同,一边又说是杨某光为了诉讼的需要,后面加上去几处,明显前后矛盾。

7、杨某光提供的1月1日的合同上添加了内容,公司当时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盖章。现在公司认为添加条款对自己不利,说是杨某光后面添加,显然没有依据。公司对于添加的内容早就知道而不持异议,这充分表明1月1日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司如果认为是杨某光私自篡改合同,就必须拿出有杨某光亲笔签名的1月1日的合同,若拿不出,何谈私自篡改合同?

8、从合同签订时间分析,1月1日签订合同,正好延续了上年合同。

9、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反复强调,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实际上也就认可1月1日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定案依据。

二、关于诉讼主体,一审认定完全正确。

1、刘某某琴、杨某光是家庭经营户,是同一经营主体,与公司的合同是连续的。起诉时,登记业主是杨某光,杨某光有权作为业主起诉。

6月份,业主就已经由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天福”和“天地缘”实际是同一家庭经营户的字号,经营范围和地址是同一的。

2、杨某光、公司在商务局备案的家电下乡表中认可刘某某琴是杨某光的代理人。

3、合同是连续的,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未与杨某光签订经销合同之前,公司就直接与杨某光、李富生签订了分销合同,对于业主由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也认可。

4、1万元市场保证金延续的事实,也说明公司认可业主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的事实。

三、公司反复强调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这是对《反垄断法》的曲解,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合同纠纷,明显不适用《反垄断法》。

1、经销区域是被告公司以一定行政区域而划分的经销范围,经销区域的划分主要是为了方便管理,便于对经销商考核等方面而设立的。虽然设立了不得跨区域销售的规定,但与垄断法中的垄断经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定义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2、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都有关于经销区域的规定,这些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即公司的解释,应认定杨某光为整个吉安市(含市、县、乡、镇)的唯一经销商,有关经销区域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这种经营模式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比比皆是,应作为认定公司窜货的有力依据。

四、一审法院有权对20**年的合同和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

1、首先20**年的合同与20**年的合同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从20交纳的押金一直延续到20**年、20**年的合同中还在继续使用,这一点足以表明两个合同不是毫不相干没有牵连的,相反两个合同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所以应以最后的合同即20**年的合同来确定本案中的管辖地法院这一问题,从20**年双方的合同不难看出(虽然公司的合同是单方制作的,但管辖法院仍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法院为甲方即杨某光所在法院,所以青原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可以对20**年的合同一并审理。

2、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为原则,且照顾原告利益。退一步,即使每个合同要单独审理,一审法院在受理20**年合同纠纷的同时,根据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在审理20**年合同纠纷的同时,又将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审理20**年的合同纠纷。

五、约定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

该合同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解释,公司对杨某光可以主张违约金,对自己违约就不愿承担责任,这不是欺诈吗?如果违约金过高,公司为什么年年还如此签合同,而不自己主动降下来呢?对别人就要求高,对自己就巴不得不要任何处罚。可见,公司是以一种什么心态来签合同的。

杨某光因为公司窜货的损失,除了每台热水器的利润,还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资的损失,还有今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有时间损失、精神损失等等,其损失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

若杨某光窜货,不但利润40%要给被窜货区域的经销商,以4000元一台来分析,其利润在1600元左右,同时杨某光还要支付公司500-1000元的违约金,两项相加为2600元左右,这就是杨某光若窜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违约,要承担-3000元不等的违约责任是适宜的,所以这样的违约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违约责任实际包含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利润,同时给予违约处罚,不单是规定了违约这一部分责任。杨某光三年的销量为200万元,按合同约定40%的利润,其利润可得80万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34.5万元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范围,该项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六、认定公司违约、窜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公司认为杨某光、公司与李富生签了分销协议,证明其没有窜货。但是该分销协议,恰恰证明了公司发货还要经过杨某光,不能直接发货,显然违反分销协议,是窜货行为。

公司认为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狡辩。公司严重违约,是导致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的最根本、最直接和唯一原因,杨某光对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是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的,所以合同中关于杨某光完不成任务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恰恰相反,是公司违约所致,故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扰乱经销市场和区域,随便发货,杨某光如何去完成任务?公司一边主动扰乱自己确定的区域销售原则,一边又要求杨某光完成任务,这现实吗?正因为公司扰乱市场,才导致杨某光无法正常销售。

公司在一审中称杨某光不是独家经销商,二审又说有权缩小经销区域。由此可见公司两种说法自相矛盾。即使被诉人没有完成销售,要缩小经销区域,也应该与杨某光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或者通知杨某光,但公司与杨某光签订分销合同、发货,杨某光均不知情,明显违约。

关于押金和服务车。**年、20**年、20**年,押金、服务车都是延续的,公司不予返还是强词夺理。

杨某光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售后服务奖”、“销售达成奖”应将分销商的销售量计入杨某光的销售量。

永丰金伟伟、吉水李富生都是杨某光发展的分销商,根据三方约定和杨某光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分销商的销量应计入杨某光的销量,现一审将其剔除,显然违背合同意思。三年的总销量985135元,按2%计算售后服务奖应为19702.7元,现一审只认定13313.2元,应增加6389.5元,20**年的总销量271580元,按3%计算销量达成奖应为8147.4元,现一审只认定1980元,应增加6167.4元。

二、根据20**年的《经销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杨某光窜货,不但要将窜货利润支付给被窜货地区经销商,并且要向公司支付500-1000元/台的违约金,也即表明杨某光窜货,要承担二种责任。那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相对等原则,公司窜货显然也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润,还要承担违约责任(52台x1000元/台=52000元),一审只对利润进入判决,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是不对的,应予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为感!

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3.原告代理词 篇三

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受陆建辉(以下称“原告”)之委托,指派我就原告诉xx(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根据原告主张,搜集了支持原告主张成立的证据,并依法参加了合议庭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本代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构成欺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于xx年6月15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约定原告向山东x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出资108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40%股权,双方合作开发位于309国道周村贾黄村的地产项目。协议第一条表明,被告持有xx公司100%股权。但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所持有xx公司股权已于xx年10月16日全部转让,其不再是xx公司股东(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此被告辩称其所转让xx公司股权的受让方是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其仍对xx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而且协议中也写明“合并持有”。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不能予以认同。公司法解释一规定,合并持有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合并持有的基础是持有,而不是被告所谓的控制。被告为何要选择这样一种较为复杂的股权持有形式原告不得而知,但其在协议中的表述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构成欺诈行为。

原被告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的项目是纺织市场的房地产开发、销售、运营管理。根据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经法庭调查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xx公司并不具有前述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xx公司已向潍坊市建设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正在办理过程中,并于xx年7月8日办妥相关手续。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不能予以认同。被告于xx年7月8日仅仅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扩大至包括房地产开发,并未从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获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所以仍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被告明知此情况却故意隐瞒,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构成欺诈行为。

二、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违约。

合作协议中约定,“有关该项目前期筹备发生的费用需经双方确认同意,方可计入该项目公司成本。”原告已经分期向xx公司汇入款项200万元,但在xx年9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查明被告及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只有2940元(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但是在此期间原告未对xx公司任何支出成本签字确认费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使用投入款项,并且有骗取出资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并且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向xx公司投入的资本没能实现预期的收益,还丧失了与他人合作的机会,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合作协议,判令第三人xx公司返还原告的出资,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

4.离婚二审原告代理词 篇四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大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作为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也很清楚。

9月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从上诉人大富公司处承包了富春江花园的绿化工程,后于当年11月补签了书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耀江园艺公司及时向大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大富公司相关负责人收到上述文件后,也于其后相继在上述文件上予以签收。鉴于大富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就该工程,至今为止,大富公司仅向耀江园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此耀江园艺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依法支持了耀江园艺公司的诉讼主张。

二、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关于送达。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换言之,他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但是大富公司的这一主张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本案卷宗中所保存的相应的送达回证及大富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所盖印章就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大富公司,因此就原审判决的程序而言,完全合法。

2、关于双方签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是它与耀江园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应该讲,这种主张是与本案证据不相符合的。

首先、这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这上面有大富公司的公章,而且,该合同原件就在卷宗中。

其次、在大富公司提出了这样的上诉理由后,为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为大富公司所拥有,代理人还专门跑了一趟工商局调取了大富公司相关的工商档案,从大富公司在工商档案中也用了同样的公章就可以看出:《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确实为大富公司所签。

3、关于大富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及有关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

5.离婚二审原告代理词 篇五

审判长、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在庭审前,也是本事件的全程见证人。5.27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既接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带车急送伤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救治;其间与XXX家属代表及其所聘律师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因双方期望值相差巨大磋商未果;以后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了解。

首先,我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对伤者的受伤表示惋惜和同情,公司领导表态,愿意为XXX在当地最好的医院已经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再给予适当的救助和补偿。

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某市人社局。以下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资料和意见,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受托代理人的当然职责。纵观本案,受托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列各项程序详细,时间节点明确,看似条理清晰、程序合法。但是,被告故意回避了一个关键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第二款规定:“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调查笔录”。本受托

代理人认为,《办法中》的“需要”是指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产生分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双方,正是多次协商未果,产生了巨大分歧,一方当事人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所以,对于被告在法律上是“需要”的,即被告必须履行的职责。被告无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提供的各项举证材料,更不对当事人、事故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和取证,草率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现在社会上许多人认为,只要是在工作单位受的伤,无论什么情况,都是工伤,单位就得赔偿,甚至有关社保行政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也不止一次的对我们说过类似的话。难道这就是合法的吗,就是公平的吗。用人单位是合法纳税人,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不要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真的与本案无关,这些事实(不管社保行政部门是否清楚的了解,很多认定的轻率,伤者过度的强势意识和用人单位的无奈),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已经成为相关参与者的常识、不言自明的社会认知或潜意识。这些事实已经深深嵌入打工人员、社保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案件参与者的内心深处,成为这些案件参与者做出认知、决定、盲目服从的理所当然的、无需思索的条件。从另一个方面说,社保行政部门即使认定错误却受不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责罚,甚至完全没有任何行政处分和责罚。这也是人们无奈的、共知的“社会事实”。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表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清楚的,但经过不一 定就是事实真相,有时甚至是掩盖了事实真相,本案恰是如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故意将手伸进输送皮带并涉嫌故意诈骗的情况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全部基于原

告自己的推论和设想,原告没有认定XXX是否涉嫌故意诈骗的职权不应妄下结论”。事实是:

1、当时XXX的手还在皮带里绞着,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原告人不能也没有权力置伤者的伤情而不顾,坐等公安机关来认定是否涉嫌诈骗,原告只能紧急拆除机器,救出伤者,送往医院。

2、对于“必须先停机,再处理,未停机严禁将手伸入皮带”的规定,当班员工XX证明:“他(指XXX)应该知道,天天强调,大伙都知道,我也没想到他用手去弄”。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XXX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根据我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后了解,XXX是在未停机、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拒不听同事XX的提醒,故意把手伸入皮带造成的”;对于操作规程“全体员工是非常认真遵守的,唯独XXX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如此后果”这就是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

3、XXX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拒不听从当班领导和当班同事的告诫、提醒,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既不是疏忽大意因为“天天强调”,也不是不可预料因为“大伙都知道”,只能是故意。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涉嫌自残,涉嫌诈骗。这样的推论,我认为是严谨的、科学的,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而不是所谓的“妄下结论”。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班前引用了大量白酒,是酗酒,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是: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更重要一点,XXX班前饮酒,这也是与此事故有联系的”。这就是证据。这些如此重要的证人证言,被告却只字不提,只要求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出具,就认为是妄下结论。而原告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是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做到的。由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刁难是显而易见的。

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1.故意犯罪的。2.酗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认为:“XXX发生事故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有一个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曾提及,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应当向法庭如实阐明:首先,XXX班前酗酒,班中不顾领导的告诫、同事的提醒,在完全没有非排除不可的故障的情况下,毫无征兆的、突然地将手伸入皮带内,造成受伤;其次,XXX刚刚被送入医院治疗,伤情尚未稳定之时,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6人,来厂大闹,强索赔偿20万元;再次,XXX家属多次向本受托代理人和他人说:“我家欠别人外债十几万,好几年了,就是没钱还”。“这次起码还个差不多”,等等。凡此种种事实,相互关联,环环相扣,在内容上具有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明确的证明了一个清晰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较多的证据证明XXX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具有法定的三大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此多的证据指向,被告却视而不见,而简单地归为“职工因疏忽大意未严格遵守”,更证明了被告的长久形成的行为惯性和思维定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简单草率的。对于XXX一方的证据照单全收,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不利与XXX一方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不但无法明确本事故的全部事实,而且把全部利益均归于XXX一方,在这份认定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被告人按照长久形成的思维定式,草率认定,应付差事的懒政行为;不难看出,这份认定书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加以勉强的论证,意在造成已经认定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律何在,天理何在,公理何在。我所代理的原告方,只能仰仗法律之天威,依靠法院的公正,来维护自身应有的尊严、应有的公平。

此致

XXX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受托代理人: XXX

6.离婚代理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张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的代理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予以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双方并没有深入的了解,本身的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加之被告在婚后又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从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到,在原告打电话的过去的几次中,被告基本都在打麻将,足以可见被告已身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山东XX城市经营纺织生意,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4年初就一人独自一人回到杭州,而被告与其女仍留在辽宁,直至今日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符合婚姻法32条规定第三款第四条规定的准予判离的情形;

再次,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庭调解双方也无法达成和解意见,后来原告因为种种原因撤回了诉讼,从2009年2月至今,被告并无修复双方感情的举动,依然留在山东XX城市,每天打麻将度日,连春节都不回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又身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2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法庭应当准予离婚。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法庭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于年在山东XX注册了XX经营部,2005年1月时将该经营部交由被告女儿管理,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存货加外面应收款,被告承诺应还给原告80万元,后考虑到该8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其中的一半40万元还给原告,剩余40万元归被告。在2009年5月15、17、18号的三次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到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并没有予以否认,只是表示不愿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现现存放于被告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80万元进行分割。

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代理人:

年 月

7.离婚代理词 篇七

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俄起诉张龙娥离婚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媒婆介绍认识,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前后了解的时间不过半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如下恶劣习惯:

1、好吃懒做,原告方是经营加工五谷的,琐事很多,但是被告却不做家务,不帮忙生意,每天睡到中午12点,还要求原告母亲做饭让她吃。

2、被告性格任性无理,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考虑别人的感受。怀孕期间经常以打掉婚生女作为威胁,生完婚生女又以不到店里帮忙作为威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而被告一吵架就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每次都积极劝说回家,被告却拒不回家,就连大年三十晚上也吵着要回娘家,这让被告家十分难堪。

3、被告对公婆非常不孝顺,经常和原告父母亲吵架,顶嘴。作为媳妇的被告,一点家务不做,还向原告母亲表明自己连拖把都拿不动,无法做家务,另外在被告父亲已经为其煮好饭菜之后,被告还称饭菜难吃,吃得很少。

4、被告贪图钱财,经常巧立名目,要求原告拿出钱财,前后拿了差不多有十几万。只是在家照顾婚生女的她,并无其他开销事项,却是要求原告固定每月拿出1500让其开销,要知道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都已经全部是原告方在负责。综上,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且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分居基本达到两年,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迄今不过两年时间,短短的两年时间,被告却基本都是在娘家度过,生完婚生女连月子都没有做完,就跑回娘家。因此婚后,双方实质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到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

二、针对本案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归原告抚养,理 由如下:

1、人数方面。原告方人数更多。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家经商,都不会外出,婚生女可以随时轮流照看。但是被告自己却需要去打工,无法在家照顾,而被告的母亲也因为家中经济不济,需要务农,且被告母亲已经年迈,对于照顾婚生女根本就是有心无力。

2、经济方面。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方每月收入高于被告,且原告方是独生子,家庭的收入完全可以大部分用于婚生女的抚养上。但是被告方去商场工作,月收入仅仅近两千,除此之外被告方再无其他经济收入,仅有的两千,对于抚养婚生女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方还要负担自己及其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况,原告不愿提起,但是不得不提,被告方父亲长期病魔缠身,花费巨大,被告方家中早已是所剩无几,而现如今物价水平如此之高,试问,如果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将会面临怎么样的生活困境?

3、环境方面。原告方已经购置了新房,这远远足够婚生女居住,而被告方却是没有自己的房子,挤在母亲的房子里,家中四个兄弟姐妹,这使得婚生女无处居住。另外婚生女一直以来都是在原告方居住,对原告家中的环境、人已经很熟悉,婚生女一直以来也过得很好,也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依赖感,如果突然改变婚生女的居住环境,恐怕对婚生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4、身体方面。原告方身体健康,且不说有原告的父亲母亲依旧健在能照顾婚生女,单是原告在自己照顾婚生女就绰绰有余。而被告 方却身患乙肝小三阳、染色体异常、胃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素质极差,照顾婚生女实在是有心无力。(1)、乙肝对本身的健康有极大的风险性,不管是对肝脏或对本身健康而言,都有极大的风险。即便是乙肝小三阳携带者,肝功持久正常者,也不排除病情恶化或加重的可能,近年临床发现,从小感染的乙肝携带者,经常会在20、30岁病发,另外母婴传播也是乙肝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为了避免被告方病情恶化,也为了避免母婴传播,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2)、被告22号染色体异常,后期可能导致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或心脏病继发脑栓塞和脑脓肿,胃肠道异常等疾病,这也将严重影响婚生女的生活(3)、被告身患胃病,一直都在服用胃药。(4)、被告不知患有何病,经常半夜睡不着觉,莫名狂躁,大声叫喊。综上,被告是一个连自己都无法照料的人,又如何去照顾好一个年幼的婴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婚生女应该归原告抚养。

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两万元的黄金。

婚前,被告购买了价值两万的黄金,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黄金为原告方婚前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方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关系对双方来说只是浪费时间,若此次法院不判决离婚,原告将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而两万的黄金是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原告。而婚生女从各方面来看,也都是随原 告方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为止。以上意见,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8.离婚案件代理词 篇八

中兴法律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大概几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尤其大打出手,于5月6日,又一次殴打原告,脖子受伤,身体其它部分也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忍无可忍,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出于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考虑,请判决双方离婚。

二、子女赵鑫随被告生活。第一,原告因被告的殴打造成身体不好,精神状况极差。第二,子女赵鑫目前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对爷爷年爱感情深,跟随父方生活对子女生长有利。第三,原告没有稳定住处,我国《婚姻法》对子女的态度是对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有利的一方优先考虑。通过上述考虑,与啊高的目前情况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请法庭判决孩子随男方生活。

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工作,自己生活还很困难,没有住房,确属于经济困难,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待原告有经济收入脱离困境时,一定给付抚养费,履行做母亲的义务。

第四、原告不应当返还彩礼。第一,彩礼是被告因为原告统一嫁给给高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行为,并且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一子,履行了婚约,至是因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才提出离婚的。第二,原告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一)双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困难的。

原告不具有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定时期内没有经济收入。婚后一年内生下赵鑫,没有积蓄,生孩子所需要的费用是原告的彩礼钱支付的,并且也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无法可依,法庭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与原告气受,原告不仅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严重创伤。原告因此吃不下饭精神萎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六被告家里的冰箱、电脑、洗衣机等财产属于女方婚前财产,是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妆是有发票为证。

要求平分没有法律依据转租赁合同。

七、第一、被告所提出的8000元存折,原告不否认存在的事实,但是这笔钱是原告母亲出嫁前赠与原告的,属于陪嫁前赠与原告的,属于陪嫁,这是民间习俗,符合常理。而且从存款时间来看,是20xx年9月份存的,原告和被告登记时间是20xx年10月份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xx年12月12日。从20xx年12月份至6月份被告1000/月属于学徒,20xx年9月份每个月1500元,这么短的花费根本不可能有8000元存款。不难看出这笔钱不是被告上班挣的,间接证明这笔钱是原告父母挣的。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这笔钱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原告有权处分这份财产,所以,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4000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人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被告提出的8000元存折是当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而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所以,被告提出的返还4000元存款,法庭应支持。

八、被告当庭申请调取银行存款的申请法院也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所以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的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9.离婚案代理词 篇九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 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刚才的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于**年5月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能是法庭考虑到再给一次机会也许能够让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个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当原告在家里时,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不与原告待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

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二十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一个人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小孩,而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家庭里的所有花费开销包括小孩抚养费、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费用等几乎全部原告一个人来负担的。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虑到这些财产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对庭庭做出过任何贡献,因此建议法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采取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采取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因此现在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由于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不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10.离婚二审原告代理词 篇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刘xx、张xx的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三点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可以认定。

1、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刘x的死亡情况》的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儿子刘x系在浏南村葡萄园边的水塘溺水身亡。

2、从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推断水塘的面积、水深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的危险源,且可以确认在案发时,两被告在水塘周围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xxx和xxx的证言,可以确认水塘形成时间大约是2011年6月中下旬,因被告二太仓市xxx加工厂撤离时留下的高低不平的坑洼积水所致。去年没有这个水塘,现水塘已被填平。

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两被告对水塘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有明显的违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土地复垦义务。当两被告违反使用农用地的土地租赁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督察制止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之规定,应对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高低不平坑洼至少进行填平,而两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二是违反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经营管理者的两被告,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即负有积极地排除水塘可能给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应采取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其填平等措施。但两被告不作为,放任水塘的现状及潜在的危险,违反了法定义务。

2、两被告有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义务人承担义务,以其承担能力为限。本案中,水塘或者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是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的;将水塘填平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举手之劳就可以避免危险事故之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 奚振清律师原创xzq373@126.com(仅限业务交流,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后果自负!)

发生,应该说没超过其义务能力,但两被告并未为上述之积极作为,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该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3、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与两被告的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其生活居住处紧邻河道,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到河里去玩水。而且原告儿子刘x为xx小学的一年级学生,显然受害人是具备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的。设想两被告在事发前已对水塘填平,或者两被告在水塘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受害人注意到后,就很可能不会下去游泳玩耍,本案的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由于两被告怠于行使其义务的行为,致使水塘这个重要危险源未消失且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两被告明知水塘或在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且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在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且与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刘xx、张xx夫妻中年丧独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尤其是受害人的母亲仍沉浸在对爱子的深深怀念中,无法释怀,整日以泪洗面。如今死者已矣,不可复生,生者犹在,创伤难复。这一悲惨事件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两被告怠于行使法定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无论从公平正义原则而言,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合法,该请求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鉴于本起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且社会比较关注,恳请法庭予以调解处理。若调处不成,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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