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2024-08-06

网络犯罪案例法律分析(共7篇)

1.网络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篇一

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日报讯 荆门侦破“HYC”病毒集团案

2011年4月,荆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根据金山网络公司提供的线索得知,国内80%的病毒传播通道被“HYC”等十大病毒集团操纵。今年6月,网安支队侦破此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0人,冻结银行资金560余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24万元,扣押笔记本电脑5台。“HYC”病毒集团使用一种具有篡改浏览器主页功能的破坏性软件投放在一些知名下载站点,诱导用户下载,网民“中招”后,该软件会篡改并锁定浏览器主页,强制将用户访问页面导向病毒集团的客户商网站。

十堰侦破“3·4”网络诈骗案

今年3月,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接到受害人郭某报案,称其被“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贷款网站发布的贷款信息吸引,被对方以交保险金、交贷款使用利息、验资为名分5次共骗走人民币15.6万元。接警后,民警辗转北京、武汉、厦门、东莞等地,将嫌疑人杨某、林某抓获,深挖发现同类案件线索240余条,受害人涉及22个省242人,涉案金额达130余万元。

应城破获“8·3”特大网络传销案

2011年至2012年,“康力乐信国际科技集团”(其前身为美亚国际、MDG国际、MTM国际)利用互联网,打着推销“乐虎”聊天软件的幌子,在全国发展会员7.6万余人,涉案总金额达2.8亿元。今年8月3日,应城市公安局侦破此案,现已抓获核心成员43人,扣押作案车辆6台,追缴、冻结资金2050万元。

2.网络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篇二

所谓“青少年网络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而是一个社会学、犯罪学概念, 特指年龄在10至25周岁的青少年, 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侵害对象或利用计算机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青少年网络犯罪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侵害对象非法入侵、控制、破坏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 如以黑客手段侵犯公共信息安全或制造、传播网络病毒等。二是利用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犯罪行为, 如网络吸毒贩毒、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色情、网络赌博、网络传销、利用网络进行人身攻击、诽谤等。

近年来, 我国网络犯罪案件的总量在不断攀升, 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 有80%的罪犯年龄在18岁到40岁之间, 平均年龄只有23岁。[1]2011年2月,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0年《法治蓝皮书》中同样提到青少年犯罪中网络犯罪会逐步增多。与一般犯罪相比较, 青少年网络犯罪既与青少年自身特点密切相关又具有网络属性, 呈现出明显的特征, 如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 出现了“网上邀约”共同犯罪的新动向, 犯罪动机呈现出单纯幼稚毫无经济动机和很强的趋利性的两极化趋势, 高智能性, 很强的隐蔽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等。青少年网络犯罪不仅危害到青少年这个群体自身的健康发展, 而且加剧了家庭、社会的不稳定性, 给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为了有效防控青少年网络犯罪, 就必须分析其成因, 以求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入手, 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

首先, 青少年普遍存在网络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青少年时期是生理心理上不断发育的特殊阶段。他们的各项生理机能如大脑、心脏、四肢等发育趋于健全, 精力旺盛, 体力充沛。第二性征出现, 性的发育趋于成熟, 开始出现性意识, 青春期的情感需要非常强烈, 特别是男性青少年有了早期的性冲动。这成为青少年实施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与此同时, 他们的心理需求明显增加, 有了自我实现的需要, 希望通过自身才能的发挥做出骄人成绩, 得到他人和社会的认可。他们具有强烈的独立意识, 对事物有着独特的见解, 富于冒险精神和挑战意识, 对未知领域有着强烈的了解欲望。但同时他们又充满了叛逆心理, 极力想摆脱各方面的束缚, 对各种规矩制度天然地排斥, 在猎奇心理支配下, 敢于挑战任何禁区, 以获得心理上的满足。这成为青少年实施网络犯罪的心理基础。

但是, 在这样的生理心理基础上成长发育的青少年却普遍存在网络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由于网络是一个“自由时空”, 青少年在这个虚拟世界里失去了现实社会的种种束缚, 自我约束力减退, 暴露出很多的道德问题。同时由于他们涉世未深, 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知识有限, 对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基本的认识, 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会带来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一无所知。即便有些青少年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但法制观念尚未形成, 守法尚未成为内心需要, 还难以用法律来控制和调节自己的行为。甚至有些青少年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误解, 认为达不到法定年龄就不受法律惩罚, 作案时毫无顾忌, 为所欲为, 愈陷愈深。

2009年9月至11月,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组织人员到18个省、直辖市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女子监狱, 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 并形成了《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该调查报告显示, 不少未成年犯法律意识淡薄, 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 处于法盲、半法盲状态。通过对1793份问卷的统计表明, “不知道”、“不太清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分别占36.97%和38.05%, 二者相加高达75.04%。在180例个案访谈中, 80%以上的未成年犯不知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大多数未成年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 犯罪时不知道或不考虑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往往在被法律追究、受到法律制裁后才“恍然大悟”。

其次, 我国防控青少年网络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缺失。目前我国防控青少年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件共有三类:一是相关刑事法律文件, 二是关于青少年保护的法律文件, 三是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在对相关法律文件分析后发现, 影响我国青少年网络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 刑事立法缺失。目前《刑法》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两个罪名是远远不能满足对网络犯罪的打击需要, 更不要说满足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防控需要了。而仅有的两部关于青少年保护的法律文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内容不完整, 仅涉及对网络内容和网络场所的管理及其法律责任, 且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 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有待考究。刑法第十七条规定表明, 网络犯罪不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但实际上犯罪主体的低龄化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趋势, 并且青少年网络犯罪显现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常常是触目惊心的, 比之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往往是过之而无不及。

第三, 法定刑设置偏低。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相比其他犯罪, 不但我国对网络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对偏低, 而且近年来大量网络犯罪案件所呈现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也表明, 如此低的刑罚措施显然是不适合的。

第四, 刑种规定单一。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由刑, 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 这对防控网络犯罪非常不利。司法实践表明, 网络犯罪大多都有其经济目的。对于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网络犯罪, 必须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另外, 设立资格刑、剥夺网络犯罪主体在一定时期内接受网络服务的权利, 对打击网络犯罪特别是对网络成瘾的青少年网络犯罪人会是一种强有力的手段。从现有的网络技术来看, 这项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第五, 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效力低, 内容缺乏针对性。尽管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出版总署、最高人民法院等14个部门颁布了近50部法律法规对网络进行管理, 但都属于法律效力层次比较低的法律文件。并且这些法律文件普遍缺乏针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具体内容, 立法的严重滞后性阻碍了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防控。

第六, 罪名设计不科学、罪名称谓混乱。随着对计算机网络使用的广泛性和依赖性不断增强, 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 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刑法将有关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 如今已不合时宜。另外, 在所有现行法律文件中, 对网络概念的界定十分混乱, 《刑法》称“计算机信息系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则用了“互联网”、“计算机网络”、“通信网络”、“通信系统”等, 造成法律上罪名称谓不一, 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3.网络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篇三

内容摘要:第三方网络支付相关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综合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注意相关罪名的区分;在事实认定方面,可以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在证据获取方面,应结合电子证据的技术性特征完善收集程序,及时固定证据,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网络犯罪 刑法规制 制度完善

一、第三方网络支付与相关犯罪类型分析

(一)第三方支付的基本特征及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为网络支付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基本模式是:买方将款项交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第三方通知卖方,卖方与买方完成交易后,第三方再将款项交付给卖方;若买方不满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则在确认后将款项退还给买方。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主要涉及三个主体,即交易买方、交易卖方和支付中介,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买方和卖方之间订立商品买卖合同,他们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代为履行第三人,另一种观点即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代理人,与交易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1]而笔者认为,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视为代为履行第三人更为恰当。首先,现行法律规定禁止“双方代理”,即任何个体不得同时作为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时代表交易卖方和交易买方的利益,在双方发生付款纠纷时,支付平台难以保持其应有的中立性。其次,如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该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点是当卖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货款时,有向买方主张的权利而不得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主张,但买方可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主张赔偿,且第三方并不对基础买卖合同负责。

(二)明确刑法规制范围的析罪路径

判断某一特定的第三方支付行为是否为刑法的规制对象,首先应当明确一套思路清晰、层次分明的析罪路径。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司法实务中已经确立起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概念与以四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有机结合的有力析罪工具。基本路径为三大层次:一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之判断;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之判断;三为是否有恰适罪名予以评价。

首先是社会危害性有无之判断。一行为之做出,必在外观上对客观存在产生影响,该影响在逻辑上可呈现三种样态:有价值、负价值与零价值。有价值可概说为“有益”,负价值可概说为“有害”,零价值可概说为“无影响”,而有害的负价值就是该处所要论述之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之三方面属性中,社会危害性为最首要、最重要之属性,它是任何行为犯罪化之根本依据,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可能入罪。但这里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对生活行为从事实到价值、由客观转主观进行完整评价的产物,是对行为总体意义的抽象性描述,由此可见,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判断基准难以具体量化,而只能抽象感知。其次是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之判断。在抽象而笼统意义上得出某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之后,便顺接进入第二个层面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之判断。该层面之判断亦可得出两结局:一是社会危害性严重而进入下一层面的罪名筛选;二是社会危害性不严重而进入非刑法评价。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评价基石为案件事实本身无疑,但作为社会学科的刑法学难以采取自然科学式的具体量化标准来界定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遵循“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规训,在确定侵犯同类客体的前提下,与类罪中侵犯最轻法益的行为相比,如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于该罪,便可得出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如小于,则可直接出罪。最后是否有恰适罪名予以评价。在明晰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接顺便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能否定位以及如何具体定位的问题。犯罪概念及社会危害性对司法人员前导性的思维定位作用,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的疑难或新型案件,只能是根据行为之危害性及其大小而权衡是否须动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往往只能是与类似案件的危害性相比较,而犯罪概念真实地发挥着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所无法代行的、对危害行为在国家整体法秩序下大类定位的功能。相对于犯罪概念之大类定位功能,犯罪构成之首要要件犯罪客体,则具有小类定位功能,即根据行为实际侵犯的法益在分则罪名体系中大致定位,再按照其余三要件各自的分工而对案件事实分别比对。

(三)针对第三方支付犯罪的类型化分析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实施犯罪是网络犯罪的一种。这种支付模式,可以实现便捷交易和公平交易,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易于存在漏洞,也容易带来安全隐患,交易各方及其他犯罪分子可能利用该漏洞实施犯罪。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实施的犯罪,行为人或者通过相关技术窃取他人密码或通过相关技术控制他人账号,抑或通过相关技术修改或干扰计算机程序的方式实施。具体而言,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以下类型化分析:

1.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可以分为交易参与方之外的犯罪分子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窃取和骗取交易各方的钱财和交易参与中的一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所实施的窃取或者骗取他人财物两种。前者,犯罪分子是网络交易各方之外的主体,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对网络交易各方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是网络交易中买方、卖方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任何一方。但现实中较为普遍的是被害人作为网络交易中的买方,在买方付款的过程中,犯罪分子通过盗窃或者诈骗方式将钱取走。如果在买方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则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果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卖方支付款项的过程中产生财产被窃取或骗取,则被害人可能是卖方。而在后者中,犯罪分子可以是网络交易中的买方、卖方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任何一方,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漏洞,窃取或骗取另一方的钱财,该种形式中被害人通常是买方。

2.从行为触犯罪名的类型来看,可以分为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的传统侵犯财产类犯罪与诸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公民身份信息的犯罪等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实施的新型犯罪。前者是传统的犯罪,其行为的主要特征均符合传统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但借助了第三方支付这种手段。而后者大致属于网络犯罪的范畴,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就属于网络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此外,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漏洞,还可能实施洗钱、信用卡诈骗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二、当前惩治网络支付犯罪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

(一)罪名认定争议较大

在网络支付犯罪领域,行为人获得财物的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即骗中有盗、盗中有骗,对某一具体案件究竟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往往存在争议。

[案例一]王某在合作过程中知悉了原为合作开网店的合作伙伴刘某的支付宝账号,及该支付宝账户与刘某的手机号码绑定的情况。终止合作后,王某以过户网线为由借走刘某身份证后,持该身份证到移动营业厅复制了刘某的电话卡,后用复制的电话卡进行网上操作,更改刘某的支付宝密码,进而通过取现、虚构交易等方法,将刘某支付宝内14994元资金转入自己的银行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刘某、王某通过QQ群发布办理信用卡以及高额贷款的虚假信息,并利用虚假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指使被害人按要求办理新的银行卡、预付保证金并绑定指定手机号码,王某通过绑定号码开设临时网络支付宝号,通过支付宝消费转账形式,诈骗被害人提供的八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500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的网络特性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仔细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其均经过较为复杂的、带有欺骗性的准备手段,但最终两案的定性截然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是通过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式,诱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获得财物的行为。在盗骗交叉的案件当中,应主要考察被害人是否有基于错误认识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直接基于其处分行为而发生。在王某盗窃案中,王某虽以欺骗的手段获得刘某的身份证并进行了一系列网络操作,但其将钱转入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其单方行为,并非基于刘某的处分行为而发生;而在刘某等诈骗案中,行为人通过发布办理信用卡和贷款的虚假信息,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进行操作,最终遭受财产损失,故两案在定性上完全不同。

定性难的问题更集中地体现在“网络钓鱼”案件中,所谓“网络钓鱼”,最为典型的有通过仿冒某些购物网站,将用户诱骗至与正规网站外观极为类似的网站内,设置一笔并不真实存在的交易,骗取被害人的信息或者财产,这种情形之下,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是在现实中,行为人可以通过一些特殊的软件,在受害人进行支付的同时窃取其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使得表面上受害人支付数额较小,而实际上遭受了上千甚至上万元的财产损失。如甲点开乙发送的虚假购物链接,支付100元,但乙通过这一支付程序获取到甲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支付密码等信息,窃取甲银行卡内的9万元占为己有。对于这类案件,受害人在进行财产处分时并不真正知情,对行为人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呢?实践中,司法机关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应认定盗窃罪为宜。虽然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乃其自身的支付行为所造成,但被害人在进行支付时,其主观上并不具备明确的处分意识。而在进行诈骗罪的认定时,只有具备处分意识时才能进行处分行为且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有利于对取得性财产犯罪进行合理划分。[2]行为人通过该支付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账户信息进而窃取其卡内资金,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金额的认定缺乏标准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等新型犯罪中,对犯罪金额究竟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成为影响该类案件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于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公民身份信息,将该身份信息通过交易形式卖给他人的,其犯罪金额是以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还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认定?此外罪数的问题亦是该类犯罪认定的难点,有人认为利用网络手段进行金融犯罪,虽然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其行为损害了计算机操作系统的有序性和完整性,应构成财产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两个独立罪名。[3]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其一,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金额的确定,应当以其非法所得作为标准更为恰当,尤其是对于被害人尚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形,采取违法所得的标准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二,对于通常情况下的利用网络手段进行金融犯罪的情形,应视为行为人侵入计算机系统进行其行为或者手段,以秘密窃取或者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目的或者结果,其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有待完善

此类犯罪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载体,其在调查取证上可能涉及到诸如网站网页、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这些证据具有易修改、易破坏、易剪接的特点,如何保证这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如何做好证据固定和封存工作是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然而在确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时,仍然面临一些理论和现实方面的问题。比如电子证据应属传闻证据,明确其作为传闻证据应具备哪些条件方能具备较强的证据能力,不仅是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依据,而且是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指引。

三、功能视野下第三方支付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坚持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并举

对于第三方网络支付的规制,是政治、经济、法律、市场多种因素综合治理的体现。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可以采取通过多种宏观调控手段加强监管的方式,规范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防范其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和金融风险。如建立市场准入、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加强第三方虚拟账户资金监管、确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相关领域的审查义务和责任等。尤其是对防范金融犯罪,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定位进行明确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网络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创新社会管理方法,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力量加强风险联控,都是防范第三方网络支付风险的重要举措。

而在讨论法律规制问题时,仍应当讲求预防犯罪与惩治犯罪的统一,即“在创制、适用、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4]也就是说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角度来加以理解,一方面在刑法创制的过程中,应更加强调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科学设置犯罪行为模式和构成要件,明确刑法对相关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减少涉及到第三方网络支付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则更注重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利用恰当的刑法解释方法正确进行法律适用。

(二)综合运用刑法解释方法进行法律适用

针对上文中对第三方网络支付犯罪所作分类,对于传统侵犯财产类犯罪当中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在前一部分已作较为详细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信用卡诈骗、洗钱等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针对当前立法规定尚不明确的部分,应运用多种刑法解释方法来进行法律适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四种情形。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漏洞,通过虚构一笔交易形式使用信用卡透支完成支付,进而将该资金存入其可以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并取现进行使用,行为人甚至可以不虚构交易,直接用信用卡往支付宝内充值,再将资金转入另一支付宝账户,继而将支付宝内资金进行提现。对于此种行为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行为可不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如行为人在实施套现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通过在支付平台的一系列操作,实现了信用卡套现的目的,虽然该行为不同于传统的消费透支行为,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设置信用卡诈骗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与恶意透支可能造成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但对于以套现形式进行洗钱活动,应把握其与一般套现所具有的不同之处。我国《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了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票据、以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构罪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补充规定了虚构交易、虚构债券债务、虚假担保、虚假收入等其他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具体方法,弥补了法律适用上的不足。而对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转移、转换的形式,当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根据文义解释,《刑法》第191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这一兜底条款,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资金转移在客观效果上符合这一规定,根据目的解释,该行为侵害了刑法设置洗钱罪所要保护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虽然呈现出新的犯罪手段和形式,仍应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

(三)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和程序

由于第三方网络支付犯罪并无有形的犯罪现场,作为一类新型犯罪,第三方网络支付犯罪在取证上的关键问题在于电子证据的获取。因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特征,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一是应当注意取证程序,为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应制作详尽笔录,由司法人员、技术人员、当事人、见证人共同参与证据收集;二是对于案件当中涉及的网络电子证据,对于账户明细和交易记录可直接从嫌疑人使用的电脑账号当中直接获取,并以打印、复制、照相等方式加以固定。三是确有必要时,及时对固定电子证据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公证,通过公证形式对其进行保全,以保证该类证据能够在法庭上被采信。

注释:

[1]薛艺:《网络支付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2]王立志:《认定诈骗罪必需“处分意识”——以“不知情交付”类型的欺诈性取财案件为例》,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3]沈星:《浅析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认定》,载《青春岁月》2014年第23期。

4.网络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篇四

2013年06月19日 09:20:36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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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6月18日电(记者邹伟、史竞男)公安部18日公布了4起去年以来各地破获的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并提示广大群众:针对亲友通过QQ提出借钱、转账等要提高警惕,务必通过电话等非互联网途径核实,不要轻信QQ视频;要注重保护个人信息,使用正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一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警求助。

山东青岛QQ诈骗案:冒充儿子向老爸要钱

2012年7月,山东青岛胶南市民程某在家与国外留学的儿子QQ在线交流,儿子声称好友急需用钱请求帮助。程某立即按照儿子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10万元,之后与其儿子联系时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岛公安机关立即开展调查,发现这是一个涉及国内多地、作案分工明确的诈骗团伙。其中“网络操盘手”负责混入外国留学生QQ群,通过诱骗留学生与之聊天,并暗中发送木马病毒,盗窃其QQ号码,被称作“车手”的人员则负责将骗到的资金落地取现。

8月中旬,民警在广东东莞、广西南宁等地将犯罪嫌疑人廖某、磨某、张某等人抓获,缴获作案用银行卡300余张。经查,该团伙自2011年开始从事QQ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累计作案5起,诈骗金额达130余万元。

江苏淮安QQ视频系列诈骗案:QQ视频也能作假

2012年11月,江苏淮安公安机关接到居民贾某报案称,有人利用QQ视频冒充其在国外工作的丈夫骗取其人民币28万元。当地公安机关迅速冻结尚未被犯罪嫌疑人取走的人民币21.5万元。11月30日,民警在广西抓获古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

警方发现,该诈骗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古某主要负责架设含有木马病毒的服务器,通过隐藏有木马病毒页面的链接盗取QQ号码及登录密码;古某庆、古某康两人事先录制被盗QQ号码使用人的视频,再登录古某盗取的QQ号码,对被盗取的QQ号码使用人亲朋好友实施视频诈骗。

为逃避打击,犯罪嫌疑人诈骗成功后迅速到越南跨境取款。截至案发,该团伙已作案6起,累计诈骗金额达200余万元。目前,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检察机关依法移送起诉。

辽宁抚顺特大系列网络诈骗案:没有天上掉下来的“原始股”

2012年10月,辽宁抚顺公安机关接报称,有受害群众通过QQ与自称是香港汇丰银行的工作人员聊天,对方以能为其购买上市公司原始股票为由,骗走其现金41万元。

抚顺市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通过历时35天的侦查,将目标锁定为福建省厦门市简某为首的一特大系列网络诈骗犯罪团伙。11月,专案组民警在厦门市先后抓获该团伙的9名犯罪嫌疑人,缴获用于联系被害人的专用手机、电脑、大量无线上网卡以及专门用于实施诈骗的教材。

现已初步核实,该犯罪团伙涉嫌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案件11起,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

江苏无锡“兼职信誉刷客”网络诈骗案:3.5元佣金“叼”走35万元

2013年2月,无锡市民周某在浏览某求职网站时,看到“兼职刷客”信息(通过帮人刷信誉获得佣金),于是通过QQ与网站“客服”取得联系。“客服”让周某到正规网站购买100元面额的充值卡,并将密码发送过来进行充值,成功后会将本金和佣金共计103.5元返回到周某银行卡上。

首次交易成功后,“客服”要求周某照此继续操作。此后,周某多次到正规网站购买总计金额35万余元的充值卡,但“客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周某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无锡市公安机关立即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4月11日,专案组民警在厦门市公安机关配合下抓获王某等8名犯罪嫌疑人,缴获赃款20余万元,冻结赃款160余万元。经查,该团伙已累计作案100余起,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5.国企犯罪案例分析 篇五

这辆红色奔驰小跑车引出的案子就是2003年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在证券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挪用巨额国有资产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这起案件的被告人叫陈炜。

今年40岁的陈炜真可谓是年富力强,大学毕业后来到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因表现突出,年纪轻轻即被提拔到领导工作岗位,从1994年11月起开始担任该公司期货交易部经理。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上海注册了国有全资子公司?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后,陈炜又被任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陈炜在两个国有单位中一直从事证券经营。

陈炜在担任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期货交易部经理、中建对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经理期间,在证券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肆进行侵吞、骗取、挪用巨额国有财产的严重经济犯罪,从2000年11月至2002年3月,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从国有企业股票账户中,总计贪污公款人民币520余万元、挪用公款人民币4100余万元,给国有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缴陈炜贪污犯罪所得赃款320余万元,其中包括现金200万元和一辆为其妻子购买的红色奔驰小跑车以及部分股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缴,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陈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现在,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月12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现场发还仪式,对被告人陈炜贪污、挪用公款一案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场发还给被告人原所在单位。

陈炜贪污、挪用公款案是一起典型的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审理相当数量的国企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据统计,2003一中院共审理一审国企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1件,判处犯罪分子37人。在一中院判处的37名职务犯罪分子中,贪污罪10件10人,受贿行贿罪10件11人,挪用公款罪10件15人,渎职犯罪案件1件1人。

在国企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比较突出。此类犯罪案件的特点是:

一是从犯罪人年龄段分布情况来看,犯罪人的年龄大多分布在30岁到50岁之间,低龄化的趋势比较明显。例如一中院去年审结的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出纳丁彤挪用公款900余万元一案,丁彤犯罪时年龄刚满27岁。

二是犯罪人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总人数的80%,初中以上学历的仅占20%,有向高学历、高智商发展的趋势。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城市信用社主任霍海音,就是83级学金融的大学毕业生。

三是国有企业的党政领导干部和财务人员职务犯罪现象仍然十分突出。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发案率约为60%,且大多数犯罪人的身份是董事长、经理等重要职务。

四是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而且越来越狡诈、诡秘,由单一向复杂、隐蔽、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犯罪人使用的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手段已从过去简单的以权谋私和监守自盗转向运用专业知识,利用相关业务程序、制度漏洞进行作案,犯罪的隐蔽性逐步增强。通过对陈炜贪污、挪用公款案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陈炜案的最大特点就是作案手段狡猾,案情复杂、隐蔽性强。陈炜利用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能够控制使用巨额公款的职务便利,与担任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高秀丽共谋,相互介入对方公司的证券经营业务,亏损了用公款弥补,赢利了由高秀丽拿走;高秀丽的私人公司融资,陈炜挪用公款为其担保,用公家的钱为私人服务,使公款处于巨大的金融风险之中,夫唱妇随、暗箱操作,使国有财产神不知鬼不觉地落入陈炜夫妇的私人腰包。

五是犯罪金额越来越大,虽说近几年职务犯罪案件平均案值并未明显体现出逐步上升的趋势,但有的案件涉及犯罪金额却越来越大,上千万元的特大案件已不鲜见。例如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会计韩国昌贪污数额高达1400余万元,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员宋丈艾贪污数额更是高达390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对国企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分析,总结出现阶段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是经济改革进程的必然副产品,并且其主要是国有企业制度逐步改革的副产品。国有企业领域中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根源就在于:由于在改革进程中,国有企业的各种权力越来越集中在以经理阶层为代表的经营管理者手中,形成大权独揽,企业重大事务包括企业财务,因缺乏企业所有人(国家)的有效监督,缺乏来自国家的宏观控制体系的监督,也缺乏来自企业内部的监督,导致了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猖獗和蔓延。另外,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行业和单位利益的不同追求,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行业保护、单位保护主义,使贪污、挪用公款等等职务犯罪的土壤并没有得到彻底的铲除。

二是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客观上助长了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率的上升。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支票管理存在严重漏洞,资金管理把关不严,导致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侵吞;

2、财会人员不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为犯罪分子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打开方便之门;

3、单位内部监督不力,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等。

为进一步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的产生,根据犯罪的特点以及原因,笔者建议采取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治理对策:

一、要重点加强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和制度的创新,有效约束国有工作人员手中权力的滥用。加快推进工作、体制、机制创新的重要内容和目的之一就是对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保证权力依法有效地运作,核心是解决好权力过分集中和权力分解之间的关系。在进行改革创新过程中,应从工作制度安排、规则设定、具体操作等方面科学设置管理权力,寻求权力集中和分解的最佳平衡,在不影响单位效能建设的前提下,避免某些部门个人权力过分集中、权

限过大的现象发生。比如,要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针对本单位部门的实际,制定防范对策,及时报告和反映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举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线索等。

二、要健全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尤其是要重点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堵塞职务犯罪的漏洞。现阶段各单位、部门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堵塞职务犯罪的漏洞,真正做到职责明确,使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比如,要认真落实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坚持财务管理原则并制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健全凭证审核制度、经常性核对制度、建立预先连续编号制度、遵循公认的会计原则;要坚持领导审批制度、定期对账制度和账目公开制度、财务审计制度等。

6.大学生犯罪案例及其分析 篇六

摘要:大学生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给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如何减少大学生犯罪,已逐渐成为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当代大学生犯罪现象着手,较系统地分析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和原因,从而探寻减少大学生犯罪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大学生犯罪现象 犯罪特征 犯罪原因 犯罪预防

近年来,一些被人们视为“天子骄子”,具有高智商、高素质、高层次的大学生们纷纷触犯法律,身陷囹圄,断送了自己美好的前程,应该说这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高校学子违法犯罪现象有明显增加的趋势,这就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一、当代大学生犯罪的特点:

1、犯罪数量增加

据调查,大学生犯罪案件数量及犯罪人数自1999年起开始上升。2001年比1999年增加了54.5%,2002年较之2001年又增加了97.1%。

2、类型多样化

大学生犯罪多以财产型和伤害型为主,但同时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大学生犯罪开始向多样化和智能化发展,犯罪手段比一般犯罪表现出高智能、高技术性以及高隐蔽、高危害性。比如某些大学生利用“黑客”软件,盗取某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不仅自己使用,而且还向好友传播,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几万余元;还有某些博士硕士利用所学科学知识研制冰毒,从事毒品交易活动等等。

3、犯罪主体范围扩大。

在前几年,犯罪大学生多出自民办大专院校,而现在来自重点大专院校甚至名牌院校的犯罪大学生较往年明显增多。据上海一项关于“校园犯罪”的调查,在犯罪的51名大学生中有16人来自重点院校,占了总数的31%。

在大学生犯罪中,其中不乏博士生和硕士生,例如在2001年大学生犯罪案件抽样调查28件34人中,就有硕士研究生2件2人。

法官在调查中还发现,女大学生犯罪也在增加,在2002年67名犯罪大学生中,女大学生有11人,其中盗窃10人。

当代社会中,大学生犯罪有增长趋势,而且大学生犯罪向多样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一些所谓的“学习尖子”也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些现象的出现决非偶然。

原因浅析 :

1、市场经济深刻地影响、塑造大学生的行为、思想

上世纪90年代的中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获得飞速发展。这种变化深刻地影响着社会成员,当然当代大学生也是被影响的一部分。这种影响是两面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否认的巨大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由它带来的无序性引发了人们思想上的某种混乱。

2、大学生自我价值观发生了变化

价值观是影响甚至支配人们行为的重要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学生自我价值出现了变化。在不否认主流是好的条件下,我们要指出有为数不少的人的思想出现了消极、颓废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a.对自身及社会认识的变化:看到社会中大学生比例的上增,大学生失业现象的频繁,现代大学生已经不再有过去大学生拥有的那种认为自己是出类拔萃的优秀者的想法,他们的自我预期下降。这使他们极易产生消极颓废心理。

市场经济影响下,物质利益成为现实生活的重头戏,许多大学生错误地以物质利益为尺度去评价个人得失,这诱发了众多大学生进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有些大学生为了经济利益,连最基本的道德也放弃了,例如:目前社会比较敏感而又众多的女大学生卖淫、大学生扮大款现象。

b.个人化个性化倾向:面对改革浪潮,大学生的价值观念就出现了个人化、个性化倾向。这种倾向是对不承认合理的个人利益、个人价值的“反对”,具有一定的积极性,但如果不能把握合适的“度”,就很容易陷入个人主义的泥潭,从而容易产生犯罪。

3、大学生心理发展的不成熟性

大学生处于青年期,其心理正在迅速走向成熟但又未完全成熟,他们心理起伏比较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做事情欠缺考虑;加上大学生人生体验浅,而社会又极其复杂,故若没有正确的引导,他们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

大学生的心理发展的不成熟性还表现在:他们心理的脆弱性上面,这种心理的脆弱,主要有原因有:a.对自我的要求过分高于自身的素质、能力;b.客观生活环境困难;c.父母过度关怀。曾经被媒体热炒的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硫酸伤熊事件、北京某高校学生马忠义携带仿真枪绑架案等等,都是因心理的脆弱而诱发的犯罪。

4、社会文化的影响

由于改革开放,国内出现了多种文化。一些非主流文化的负面影响及不同背景的西方文化、港台文化对大学生产生的不可低估的影响,这些影响也是导致大学生犯罪的原因之一。社会的主流文化是健康向上的,对大学生起着积极的正面引导作用,但像色情、暴力、荒谬、享乐主义以及西方、港台文化中所宣传的私有化、极端个人主义文化及文化商业化作用下产生的文化糟粕,则在社会上起着极坏的影响,诱导大学生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5、家庭因素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现在的家庭无论经济条件好坏,都对自家的“骄子”给予过多溺爱。有的父母不惜省吃俭用,也要为孩子设计舒适的环境;经济条件好的,更是把孩子当作“掌上明珠”,要啥给啥。这容易使大学生产生好逸恶劳,挥霍无度的不良习气,甚至导致犯罪的发生。

三、解决问题的途径

成立“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

3月28日,南京市“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在南京浦口区检察院成立。

据检察日报消息,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10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在成立大会上,一些高校的领导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尝试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据悉,这是中国第一家专为预防在校大学生犯罪而成立的机构。

据介绍,这个“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由南京浦口区检察院牵头,公、检、法与政府、学校、社区联手创建,以研究预防在校大学生犯罪的途径以及处理在校大学生犯罪问题为重点,定期组织交流预防处置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成功经验,并选取典型案例到学校开公开庭,研究对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的处理及帮教问题。

以前在校大学生犯罪后,即被学校开除,而现在面对这些失足青年,政法机关为了挽救他们,采用了人性化的帮教手段,使他们能够完成学业,重新成为社会有用之才。这一新举措,是记者昨天从南京市浦口检方刚成立的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获悉的。随着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转变,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学生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通过帮教,公平、公正地处置犯罪的在校大学生。为此,浦口区检察院牵头成立了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制定了在校大学生犯罪后处理实施意见,使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后的处置有章可循,并加强与高校的协调、联系,共同做好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工作,从而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3月31日《江南时报》)

人们对此项措施的看法:

正方:应适度宽忍

正方从近四年来的统计数字分析,在校大学生犯罪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犯罪类型趋于多样化。从处罚上看,多数是被单处以罚金,少数被处刑罚。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学生有的确无逮捕的必要,而学校往往对学生一开了之。从情理上说,每个大学生都是未来社会的精英人才。有些同学涉嫌犯罪完全是一念之差,按照校规、校纪,这些在校生可能面临开除的窘境。

很多人做的事也只是现行法律没有禁止而已,并不一定对,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能给他们一个机会?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如果他们就此被开除,在社会上混,没准就真成了祸害,给他们一个机会,把他们挽救回来,量刑可以在法定的准许下适当进行,但学籍还是应该保留的,不能就此踢出校门。(静宇)

反方观点: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如果人人犯罪都说自己是一时失足,那法律应该怎么做?这种所谓的人性化其实是对人人平等原则的亵渎和规避!对大学生的挽救等工作应当是属于社会、政府的职责,但是这绝对不是法律应当负担的!

依此逻辑,官越大,犯罪越能免诉,他们可是表现优秀才提拔的,也是一念之差的,所以有知识文化的人,偷点抢点没什么,因为他们是人才,塑造一下就好了。

个人观点:

我是大学生,我认为这是不公平的。这是纵容犯错。第一,大学生相对了解法律。明知故犯,罪加一等。现在怎么反过来了。第二,由于纵容,投机取巧,侥幸心理作用就会增加。因为以前被抓就是开除,而现在能继续保留学籍。所以为何不试试。第三,对犯错者是仁慈了。有没有考虑对受害者是什么?社会不缺几个素质低下的大学生!!就像工厂为了把次品卖出去降低要求,只会导致整体质量的下滑。

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制社会的基石实行分类对待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法治基础!凭什么说很多大学生犯罪只是一念之差?难道其他人犯罪就都是穷凶极恶预谋已久的?主观的猜测罢了追其深处还是“万般皆下品惟有读书高”的封建思想在作祟!就目前来说政府及司法部门要做的是如何加强预防犯罪的工作而不是制定所谓的“人性化帮教手段”!

四、展望:

道德观念、良好习惯的养成,并非是一朝一夕之功,也绝非权力所能奏效。所以说,学生违反校规,应该教育为主,处分为辅。除开除学籍之外学校还有许多对于学生的处分等级,如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等。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保留学籍的前提下的处分,都是一种教育的辅助手段,也就是说,学校在做出这样的处分之后仍然实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而开除学籍则不同,是学校单方终结与学生共同达成的上述契约关系,不再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因此开除学籍必须合法,有理、有情,还要有依据。

学院的管理者应该反思一下自己,学生不遵纪守规,也是学校缺乏传导有效性、教育者缺乏教育艺术的表现。如果传导失败,学校应当检讨失败的原因并加以改善。我不否定从严治校。但从严治校不是动不动就开除学生。宪法规定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一个人经过规定的程序,譬如考试录取等程序就可以享用这种权利。开除学籍是对于这种权利的一次剥夺,因此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学生违反校规,难道学校管理者、老师就没有一点责任?咋就开除学生了事?

1、加强品德教育,引导在校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

大学生的可塑性非常强,受环境影响非常大,有时因一念之差就可误入歧途。院校应引导学生加强道德修养,使他们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自尊、自爱和互爱的意识,将主要精力放在学习上,不在生活中相互攀比,自觉抵制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侵袭。同时要特别注意对一些平时表现不错的同学的教育和培养,不能使其成为了品德教育的死角。

2、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

目前,我国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仍很薄弱。有些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都不知道自己是在犯罪。对此,各大专院校应增设法制宣传栏、宣传刊,采取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另外,各大专院校应与司法机关加强联系,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结合所办案件,对学生进行现实的法制教育,强化他们的法制观念,将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结合起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针对大学生犯罪应实施挽救和教育的政策

7.犯罪成本的法律经济分析 篇七

一、有关于犯罪成本的法律经济考察基点

犯罪本身是一种理性的行为, 因为在犯罪实施之前犯罪人势必要经过各种牟利成本的考量之后再进行实施。我们在衡量犯罪行为的发生基点时, 除了对于犯罪行为的牟利成本, 还取决于犯罪人对于利益的偏好, 另外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因政策原因而造就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也存在一定的关系, 其中主要包含司法机关对不同罪行的支出、惩罚、上学、就业以及培训机会。基于此, 我们对付犯罪行为的主要策略就是提高犯罪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 而使得犯罪行为的获利与成本之间的差值减少。

我们对于犯罪成本的定义为, 国家或者社会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以及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支出的其他支出项目的综合。因此, 犯罪的成本不单是因为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为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损失, 另外与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一些长期的、间接的损失和支出。这其中还包括因为预防犯罪行为再次的发生而所必须要指出的必要开销和司法部门、刑事部门对罪犯实施抓捕、审讯和关押的过程中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有关于犯罪行为的损失主要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成本。直接的成本主要指的是犯罪人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成功而必须要付出的物力以及财力, 我们也称直接成本为因为犯罪而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比如:作案工具、作案需要付出的时间以及作案必需的经费;间接的成本主要是指的犯罪人因为犯罪人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以及道德惩罚以及因为公众对犯罪人的道德否定和违法犯罪行为而带来的犯罪人未来收入机会减少而带来的收益损失。

二、关于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的法律经济分析

美国法学家Richard Allen Posner从“理性人”的角度进行了相关的分析, 他认为“犯罪的实施是因为犯罪人对于收益的评估超过了预期的成本, 其成本支出主要包括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必要的支出, 如进行凶器的购置等, 犯罪的刑事处罚和犯罪实践的机会成本。而其获得的收益来自于其对于犯罪行为的各种有形和无形的满足。

(一) 与犯罪的边际成本

边际成本是犯罪人在实行犯罪前对其犯罪成本进行必要评估, 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人对犯罪的风险、与收益和犯罪的成本估算之后做出的选择。而犯罪人的偏好往往具有特殊性, 犯罪的主体所在的犯罪市场是一个隐形的市场, 犯罪的行为的实施存在着巨大的道德和法律上的制约。任何的一种犯罪都是以侵害个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为基础使自己获得利益。犯罪的中心点就是“利益”, 这也是犯罪发生的经济根源, 同时也是经过对于收益和成本的理性计算之后得出的一个结论。

从微观的经济理论来看, 犯罪市场跟其他的竞争市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在市场达到均衡以后, 边际犯罪分子的收益便无法对犯罪的成本进行弥补。以盗窃罪来作为范例做以下分析:假如盗贼能够盗的东西价值为R元, 其因为犯罪行为的支出也就是净成本为C元, 此时盗贼回去的利润:P=R-C元。如果P>0, 也就是说R>C, 窃贼在盗窃中可以获得收益, 那么就有人会进入盗窃市场, 而那些潜在的盗贼就会因为盗窃的获利比现在从事职业的获利更多而进入盗窃市场。而当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窃贼以后, 窃贼能够盗窃到的价值也就越来越少, 盗窃的边际收益也随之降低, 窃贼从事盗窃活动的每小时盗窃总额自然也会下降。

(二) 犯罪行为风险决策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般经济学意义上“犯罪是一种重要的产业或者活动”, 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是经过理性选择的, 他们从事犯罪的相关活动之前对于犯罪的利益的是都进行了综合的评估, 并且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做出的一种放弃合法行为而从事的一种为牟取利益而作出的风险决策。

从另外一个层面看, 犯罪分为为了回避因合法手段获利所产生和需要支付的必要成本而采取的行为。由于在合法交易的前提下, 这种交易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 而这个高额的成本也就成了犯罪者进行犯罪行为的主要推动因素。

(三) 犯罪行为惩罚成本的最佳制裁分析

在对于犯罪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是, 假如社会的法律结构已经给定了, 就是说需要在已经给定的刑法结构条件之下, 对犯罪的行为和因犯罪获取的利润最大进行分析。这样我们可以更加直观地对犯罪行为进行经济学角度的确认, 并且可以将对于犯罪市场分析纳入到一般经济学的框架当中去。

我们通常用惩罚以及概率的组合产生出犯罪的制裁水平, 这其中惩罚成本和执法成本必须要计算在内。我们对于执法成本的性质相对更清楚, 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等国家机关的相关支出。而惩罚成本我们却并不熟悉, 具体说来由于经济学的惩罚的程度和惩罚的成本是成正比的, 当我们将高概率的小惩罚移向低概率的大惩罚时, 惩罚成本的递增与执法成本的递减之间会在某一个点上达到一个最优的惩罚的组合, 我们称之为最佳制裁。

三、成本收益分析对犯罪预防的启示

(一) 从犯罪的预期效益来看

增大犯罪的成本以及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可以起到减少犯罪人犯罪收益的作用。通过不断地对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健全并且及时地对于制度的漏洞进行堵塞修补, 从而使犯罪人的犯罪空间最终消失, 从而可以起到降低犯罪的预期收益的作用。另外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对于提高公安侦查人员的抓捕机会和提升破案率乃至威慑犯罪行为也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 从犯罪人进行犯罪决策的依据看

犯罪人在对犯罪的风险, 收益以及成本等众多的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评估和权衡之后才会做出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通常认定犯罪行为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 我们在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时可以采用加大犯罪的成本和犯罪的风险从而使得减少潜在的犯罪人成为可能。当犯罪获取的收益小于犯罪行为的付出时, 潜在的罪犯很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反之潜在的罪犯则不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此遏制犯罪的有效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对犯罪的成本进行提高。

(三) 从犯罪的刑罚惩罚成本看

刑事惩罚的成本是所有的犯罪预期成本中最高也是最主要的一项成本, 刑事惩罚成本值的大小对犯罪预防公式中的双方力量的对比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而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更要努力对犯罪的刑事惩罚成本进行加大, 并且对于犯罪行为要保持着适度的惩罚严厉性。努力对刑罚的体系进行完善, 推行轻罪轻刑的政策, 反对重刑主义的行为, 努力对资格刑进行完善并适时增加罚金刑。积极对于惩罚的及时性以及犯罪查处的及时性进行提高, 这也是对于犯罪人的主观风险感受提高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我们推行刑罚越及时, 犯罪与惩罚之间的时间距离自然会缩短, 而其中与惩罚和罪犯之间存在的某种必然的因果信息也就会迅速传达到潜在的犯罪人, 从而在很大的程度上来抑制犯罪心理, 使其能够更加正确的对犯罪的惩罚率进行准确的评估, 而最终这种评估很可能会使得最终放弃犯罪, 从而降低犯罪的可能性。

(四) 要加强道德建设

预防犯罪最好的办法无疑是加强教育, 让更多的人树立起”取之有道, 用之有方“的金钱观念, 这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削弱人们的趋利动机, 加深人们对于合法取财观念的认识, 从而在社会上营造一种公平、和谐的良好社会环境。如果全社会形成一种依靠道德和诚信来影响人们的一切生活时, 道德的力量就可以成功地遏制潜在的罪犯对于某些犯罪人在风险选择上面的力量。

在进行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分析时, 首先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价值观念、人格特征以及其心理倾向等方面的因素, 然后从犯罪行为的成本以及收益的相关理论两个方面来对于犯罪的成本进行分析。人们经过长时间的细致分析发现关于犯罪成本的实质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解释:从犯罪人的角度来讲, 希望用最小的犯罪成本去争取最大的犯罪收益;从犯罪相关的各个方面的角度来讲我们则可以采取一些好的办法来提高犯罪的相关成本, 在最大限度上降低罪犯的收益率。

摘要:文章以法律经济学为基础, 通过对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收益和成本理论、惩罚成本理论、利润最大化理论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利用, 以新的理性犯罪人的角度作为主要出发点, 来对预防犯罪的制裁方案的设计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以求达到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当中来对于价值目标来进行公平与效率的合理框定。

关键词:犯罪,成本效益,法律经济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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