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8篇)
1.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04〕19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精神,制定《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暂行办法》公布前,已经市卫生局暂批的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有关医疗机构可继续执行。市价格
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将按照《暂行办法》分批对暂批项目进行清理规范,清理规范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二、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切实发挥对本单位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作用。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和检查,对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局
二○○四年九月八日
附件:
北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北京市政府定价目录》及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符合卫生行政部门临床应用准入条件、尚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
原有项目中价值较高、确需在项目价格外另行收费的仪器、器械、一次性医用耗材及手术中使用的特殊材料等按照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北京市卫生局管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界定医疗机构申请立项的医疗服务项目是否确为新增项目。
(二)与原有同类项目的技术和价格相比,立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规范原则,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使用范围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支持医疗技术发展、维护患者利益的原则,对体现新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审定并公布价格项目规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一经批准价格立项,医疗机构可按照公布的价格项目规范拟定价格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医疗机构应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试行价格,试行价格为期一年。期间,如遇价格政策调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试行期满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统一制定价格。试行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为:
(一)新的手术项目由医疗机构按照成本补偿原则,以及项目间的合理比价关系,自主确定价格。
(二)手术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及手术中使用的特殊仪器、器械的价格,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备案)表》及其说明规定的办法进行核定(见附件3)。
(三)一次性医用耗材以及手术中使用特殊材料的价格,按照实际进价加进销差率的方式核定。计算公式:
零售价格=购进价格×(1+进销差率)
产品购进价格在500元以下(含500元),进销差率为10%;500元以上的进销差率为5%。进销差率下浮不限。
参加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的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立项须提供以下资料。各类资料应字迹清晰、真实准确、完整无缺;票据、证书须提供原件以及加盖申请(备案)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加盖公章的立项申请报告。包括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临床应用准入意见;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内涵、计价单位;项目技术要求;操作规程等。
(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成本测算资料。手术项目上报试行价格的成本构成、核算方法及备案价格标准,填报《北京市医疗机构新增手术价格项目申报(备案)表》(附件2);其他项目相应填报《北京市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备案)表》(附件3)或《北京市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收费立项申报(备案)表》(附件4)。
(三)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须提供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须提供医院进货票据或企业报价单(价格备案必须提供进货票据)。国内产品提供出厂价格,进口产品提供海关报关单。医疗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医疗项目的提供合作合同书等相关资料。
(五)一次性医用耗材产品样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与项目价格相关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进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备案,按照以上
(二)、(三)、(四)款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北京市卫生局和各区县卫生局为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立项申请的受理部门。市卫生局负责受理三级医院的立项申请和经各区县卫生局审核上报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立项申请;区县卫生局负责受理辖区内二级和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受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各区县卫生局对已受理的立项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一条 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立项申请受理时间。对已受理的立项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季度内作出是否立项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立项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北京市卫生局网站和《北京市医药价格信息》定期公布本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各医疗机构在提供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服务时,应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自主定价水平过高,违反相关作价办法,社会反映较大的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和纠正。对于擅自设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超出公示(备案)价格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同意市卫生局审批部分医疗防疫收费标准的函(试行)》(京价(收)字[1998]第384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2.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协会, 有关单位:
联合会各部门、分会, 各直属单位、专业协会:
为鼓励和引导建材行业科技创新,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决定设立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 并同时制定了《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8日
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建材行业科技创新, 培养建材行业科技研发队伍, 争取国家对建材行业更大的科研经费支持, 中国建筑材料联会设立《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项目》 (以下简称“科技项目”) 。为规范科技项目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以及《建材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管理办法 (试行)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项目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和验收管理。
第三条 科技项目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研开发等。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四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科技项目, 定期发布科技项目申报指南。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科技项目应符合建材科技发展重点技术领域, 创新性强, 预期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更高, 且具有较强的推广和应用价值, 对促进建材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
第六条 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优先支持解决我国建材工业领域科学技术进步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关键问题, 具有明确、先进的科学目标, 针对明确的科学问题, 具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可行的研究方案的项目。
第七条 科研开发项目优先支持解决建材行业共性关键问题, 形成新型技术体系, 促进产业技术升级, 对整体技术进步有较大的带动作用, 并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 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和显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是建材行业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且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 跨地区跨行业的合作方式和以开展国际科技合作, 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等方式联合申报。
第十条 多个单位联合申报科技项目时, 应事先以文字形式约定各方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按照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发布的申报年度科技项目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要求, 客观准确地填写相应申报书中的目标、研究 (示范) 内容、考核指标等, 连同相关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科技项目所需的研究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十三条 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申报的科技项目的审查和推荐工作。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各分会、直属单位, 各专业协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资委”) 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三章审批
第十四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按申报的科技项目类型, 分专业进行评审。专家组的专家优先从建筑材料行业专家库中遴选。
第十五条 每一类专业的科技项目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且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的评审, 通过评审专家审阅申报材料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必要时, 可由申报单位或有关管理人员到评审现场申述或答辩, 向评审专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的专家评审采取实名制。参加评审的专家按照评审工作要求, 认真审阅申报材料, 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独立填写评审表格, 并表明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等赠送的礼品和礼金。
第十九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对评审结果保密, 科技项目在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公布之前, 不得向申报单位及有关方面透露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与被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回避该项目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对通过评审的科技项目签订《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研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建筑材料行业科技创新计划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任务书》后, 按申报途径分别送有关推荐单位及相关部门和承担单位存档, 并作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考核依据。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负责组织科技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各分会、直属单位, 各专业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委托相关机构负责有关类别项目的日常联系和实施监督工作。受委托的机构按照要求每年年底前总结科技项目当年的执行情况, 提交年度报告, 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印发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相关任务书的内容和要求, 按计划进度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 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 应及时提出申请, 明确调整的内容和时间, 逐级上报批准后, 按调整后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予以撤销:
(一) 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 研究内容失去实用价值,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为低水平重复的;
(二) 依托的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项目未能落实的;
(三) 骨干技术人员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示范无法进行的;
(四) 组织管理不力致使研究示范无法进行的;
(五)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 未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
第五章验收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 由第一承担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书、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表等相关验收文件, 经所在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受委托的机构初审后报送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各分会、直属单位, 各专业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
第二十九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对申请验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通过审查的将组织专家或委托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及相应的受委托的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验收分为会议评审验收和会议鉴定验收两种形式。验收委员会一般由7-13名专家组成, 验收专家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且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验收依据为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年度科技创新计划项目表和《建材行业科技创新计划研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建材行业科技创新计划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任务书》, 以及执行期间下达的有关文件。进行会议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还应符合《建材行业科研开发项目验收、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社会科技奖项评审推荐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通过验收:
(一)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弄虚作假的;
(三) 未经申请或批准, 承担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 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违反科技活动道德或有知识产权争议的。
第三十三条 验收通过的科技项目, 颁发建筑材料行业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或鉴定证书。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办理验收证书, 并按照国家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进行成果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优先列入建材行业国家备选项目, 优先推荐参加建筑材料科学技术奖或建材行业技术革新奖以及国家奖评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进行整改, 整改后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第三十六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科技项目, 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 并经所在省级建材行业协会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受委托的机构审核后报送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 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逾期一年以上未提出验收申请, 并未对延期说明理由的, 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 同时取消承担单位三年内参加中国建材联合会各种科技评奖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科技项目, 承担单位不得以科技项目的名义进行与事实不符的宣传。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 有关单位和人员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科技工作部负责解释。
3.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4.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两到位、两集中、四进中心”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大行政审批监管力度,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最大限度公开、最刚性办事条件、最小弹性空间、最少人为因素”的原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管理服务项目、内部服务项目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的实施、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以上各类项目简称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
第三条 本局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按市政府“两集中、两到位、四进中心”的规定,负责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接件、办理、返件等审批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局主要负责人对全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负总责。各业务分管领导按照业务分工,负责分管工作范围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审定工作。窗口负责人、局相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按职能职责负责相应项目、相应环节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实行首席代表制。本局法人代表作出《行政授权决定书》,对首席代表进行授权,负责我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所有项目的行政审批及管理服务工作。分管窗口工作的分管领导为首席代表A角,窗口负责人为首席代表B角,窗口副主任为首席代表C角。
第六条 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除需最终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外,办证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需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高等级资质事项,本局初审意见盖本局行政公章。凡本局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服务、内部服务和专项基金征收、返退项目,备 — — 2
案盖章统一使用“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该两枚印章在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方面的效力等同于本局的行政公章。
第七条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服务备案专用章”由窗口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窗口主任监管。
第八条 本局所有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内容、申请条件、法律依据、需提供的材料、审查要点、承诺时限、办事流程等,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涉及各项目的申报表格、材料、服务指南等,由窗口统一规范,提供于网站以便公众下载。
第九条 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实行联网审批,确保审批流程简捷、高效、合理,最大限度减少纸质文件、材料的传递,使进入窗口的所有项目实现“扁平化”管理。
所有项目的办理流程均按窗口接件初审、处室经办人复核、处室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签、窗口办证及出件的流程实施。
第十条 窗口在正式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事项前,应当对申请事项及提交的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依规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按《审查要点》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申请,除依法依规应当不予受理的外,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除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申请,其委托手续完备、其它条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但依法依规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窗口或指定场所提出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过初审,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种类、数量,且符合审查要点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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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不符合审查要点要求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充更正。
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全部补充更正的,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不作正式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依规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的,或者不符合审查要点要求且不能补充更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由窗口统一印制,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窗口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窗口存档。
第十四条 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正式受理后,应立即通知事项涉及的经办处室、事业单位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办处室、事业单位要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要求及审查要点进行审查、审核。处室审查完毕后,由处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
处室要制定本处室关于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的内部复核审查制度,原则上项目复核审查应通过处务会等方式,进行桌面化、阳光化、透明化工作。
第十六条 分管领导根据处室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报来的申请人材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要求,作出决定并签署审查意见。分管领导可视情况,召集业务处室、相关处室、窗口等,对申请事项涉及内容进行专题会审,会审后提出审签意见。
处室将领导审签意见并申请人材料一同返回窗口。第十七条 窗口根据分管领导审签意见及处室审查意见开展办结工作。对依法批准同意的,窗口按要求制作证件(证书)、盖章、发证。对依法决定不予同意的,窗口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本局对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特殊疑难事项、符合“绿色通道”的事项等,实行会审制,由局长办公会或分管领导召集行政审批专题会研究 — — 6
决定。任何个人或处室不得单独对上述情况事项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九条 局级行政审批专题会由局领导、窗口或经办处室提议,业务分管领导主持召开,监察室、窗口、会审议题涉及的业务处室等参加。专题会研究决定的事宜形成会议纪要。
会审时若有必要,会审事项涉及的申请人、当事人应到场作专题汇报,汇报完毕后回避会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局级行政审批专题会不能确定、但必须尽快明确的事项;不属分管领导权限范围的决定事项;特别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交局长办公会的事项,经办处室应当有拟办意见或比选方案,应当报分管领导进行过初步研究。
第二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纪要、局级行政审批专题会纪要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由监察室负责督办落实。局窗口、经办处室等,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形成专报。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和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根据《昆明市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及全市招商引资政策有关要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住房保障性项目、国家及省、市重点项目等事项,满
足“绿色通道”申请条件后,由申请人向本局提出“绿色通道”申请,本局按“绿色通道”方式进行会审。
“绿色通道”事项必须满足行政审批的基本条件,或取得相关政策的许可条件。“绿色通道”事项不得成为降低审批条件的理由,窗口要及时审查事项的申报材料,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及时补齐。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在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对大型复杂项目、特殊疑难事项等,可实行前置指导服务工作。申请人根据情况需要,可在正式申报项目前,到窗口或相关专业处室咨询,取得前置指导服务。
前置指导服务不作为正式接件,不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但窗口或相关专业处室要认真解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好技术指导,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依法依规需要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专题会研究决定的,经窗口和处室协商一致,由窗口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特殊流程办理。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专题会研究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承诺时限,要从正常流程计时中扣除时间。
第二十五条 已在局行政审批系统进行接件登记的申请事项,确因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专题会研 — — 8
究等需特殊流程办理的,由窗口负责联系市纪委“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监督部门,做好特殊流程时限扣除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窗口和专业处室不得将前置指导服务和听证、勘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特殊流程,变相转变为前置审批,不得借机“吃、拿、卡、要”。
第二十七条 所有进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项目,必须坚持“窗口进、窗口出”的流程闭合原则。不得以特殊流程、特殊疑难事项、情况复杂等为借口,实施项目的“体外循环”审批。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管理要求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窗口正常接件、处室正常办件,窗口及经办处室要保证法定工作时间内人员在岗在位,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因公外出不能在岗的,需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人员去向、不在岗时间及联系电话。
窗口人员临时请假一天以下的,按窗口接件人员A、B角制度补岗。请假一天以上的,由派驻该工作人员的处室负责人安排好到窗口临时工作的补岗人员后方可准假。补岗人员应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和服务规范。
处室经办人员请假、休假或因公出差的,由处室负责人
安排好补岗人员,做好办件工作。
第三十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和管理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过错责任追究按《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昆政办„2010‟102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监督检查由监察室负责。各处室执行情况纳入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5.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宜国税发„2008‟201号
宜宾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保留行政审批 及有关公共服务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的意见‣(宜委发„2008‟15号),市局对本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及办理税务登记核准(开业、变更)公共服务项目修订完善了实施办法,并已报市审改办审定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将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其他公共服务项目,由相应主管单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岗位责任制
— 1 — 市局实施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项目第一责任人为市国税局局长,第二责任人为市局分管副局长,行政审批科负责人为具体负责人。
二、强化管理,严格规范实施程序
本实施办法为我局实施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项目的具体依据。市局将加强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本通知所确定的实施办法规范行政审批及有关公共服务的办理程序,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办理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项目以方便群众为本,在承诺时限内尽量提前办结,不得故意积压和拖延,要注意部门职能协调,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四、强化监督,全面实行责任追究制
在办理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项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通知确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不遵守办理程序、办理标准、承诺时限的部门和人员,将严格按照有关责任追究制追究其责任。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宜宾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8年12月3日印发
打印:袁静 校对:征管科 贺子清
— 2 — 使用经营地发票审批实施办法
一、项目名称: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审批
二、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三、申请受理单位:市国税局
四、决定单位:主管国税机关
五、办理数量:无数量限制
六、办理条件:申请人应当是来自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当地已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到本辖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4]162号)
七、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二)•使用经营地发票申请审批表‣(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五)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六)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 3 — 以上申请材料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4]162号)的规定。
八、申请表格:申请人需要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使用经营地发票申请审批表‣。上述两种表格可以直接在政务中心国税窗口免费领取,也可以在市政务中心网站上下载使用。
九、办理程序:(一)受理申请
承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
职责及权限:①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制作并发出•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制作并发出•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后,再行受理,申请人不愿意补齐有关材料的,制作并发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②立即对受理情况进行登记,整理好相关资料。③将申请材料及时传递给行政审批科。
时限:当场办理
(二)审查审核及作出决定 承办:市国税局行政审批科
职责及权限:接到窗口传递过来的相关材料和文书后,指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查看和案头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并在•使用经营地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查审核意见。行政审批科以审查审核情况为基础,对照法定许可条件,在•使用经营地发票申请审批表‣上 — 4 — 签署准予或不准予意见,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相关资料和文书传递到窗口。
时限:5个工作日(三)文书送达
承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
职责及权限:①通知申请人凭•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到窗口领取相关资料和文书。②向申请人送达文书。
时限:当场办理(四)立卷归档
许可实施工作结束后,各环节将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进行立卷归档,每月汇总一次。
十、法定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宜宾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限:•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从取得该项许可之日起,180天(含)以内。
十二、法律效力:取得该项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在临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经营地发票。
十三、收费:不收费。
十四、年审、年检:无
十五、监管措施:未经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活动的,由国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经许可准予其从事该项活动的,国税部门依法加强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 5 —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实施办法
一、项目名称: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二、项目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申请受理单位:市国税局
四、决定单位:主管国税机关
五、办理数量:无数量限制
六、办理条件:(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二)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三)在使用发票业务上有特殊需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4]162号)。
七、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印制企业衔头发票资格申请审批表‣(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五)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六)发票票样
以上申请材料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4]162号)的规定。
八、申请表格:申请人需要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印制企业衔头发票资格申请审批表‣。上述两种表格可以直接在政务中心国税窗口免费领取,也可以在市政务中心网站上下载使用。
九、办理程序:(一)受理申请
承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
职责及权限:①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制作并发出•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制作并发出•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后,再行受理,申请人不愿意补齐有关材料的,制作并发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②立即对受理情况进行登记,整理好相关资料。③将申请材料及时传递给行政审批科。
时限:当场办理
(二)审查审核及作出决定 承办:市国税局行政审批科
职责及权限:接到窗口传递过来的相关材料和文书后,指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查看和案头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并在•印制企业衔头发票资格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查审核意见。行政审批科以审查审核情况为基础,对照法定许可条件,在•印制企业衔头发票资格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准予或不准予意见,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
— 7 — 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相关资料和文书传递到窗口。
时限:5个工作日(三)文书送达
承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
职责及权限:①通知申请人凭•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到窗口领取相关资料和文书。②向申请人送达文书。
时限:当场办理(四)立卷归档
许可实施工作结束后,各环节将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进行立卷归档,每月汇总一次。
十、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宜宾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限:•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从取得该项许可之日起,至税务机关依法撤销或注销该项许可之日止。
十二、法律效力:取得该项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提出印制冠名发票的业务需求。
十三、收费:不收费。
十四、年审、年检:无
十五、监管措施:未经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活动的,由国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经许可准予其从事该项活动的,国税部门依法加强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 8 —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办法
一、项目名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二、项目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第一条:一般纳税人除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万元开票限额,申请十万元(含)以上开票限额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申请十万元开票限额。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00万元(含)以上。
(二)申请百万元开票限额。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
(三)申请千万元开票限额。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亿元(含)以上。
(四)对达到上述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批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专用发票。
(五)对大中型企业改制、重组、变更纳税地点等,其存续企业仍可按程序申请原开票限额。
三、申请受理单位:市国税局
四、决定单位:主管国税机关
五、办理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六、办理条件:
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申请使用万元限额(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十万元限额及以下(万元版及以下)专用发票条件:(一)财务核算健全;(二)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一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三)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00万元(含)以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
申请百万元限额(十万元版)专用发票条件:(一)财务核算健全;(二)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一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三)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
申请千万元限额(百万元版)专用发票条件:(一)财务核算健全;(二)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一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三)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 — 10 — 销售收入累计在3亿元(含)以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
新办大中型工业企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上)在投产初期,销售收入虽然达不到(川国税函[2007]257号)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使用大面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审批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大面额开票限额。•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300号
新办商贸企业(注册奖金500万元以上)在开办初期销售收入达不到(川国税函[2007]257号)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但销售产品单个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且产品不能分割的,又确需使用大面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审批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大面额开票限额。
对大中型企业改制、重组、变更纳税地点等,其存续企业仍可按程序申请原开票限额。
七、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份 2.•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3份
3.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 11 — 以上申请材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八、申请表格:申请人需要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述两种表格可以直接在政务中心国税窗口或办税服务厅免费领取,也可以在市政务中心网站上下载使用。
九、办理程序:(一)受理
承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
岗位职责及权限:①审核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材料齐全的,制作并发出•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需补正资料的,制作并发出•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后,再行受理。申请人不愿意补齐有关材料的,制作并发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②立即对受理情况进行登记,整理好相关资料。③将申请材料在受理当日及时传递给行政审批科。
时限:当场办理(二)审查
承办:市国税局行政审批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行政审批科接到窗口传递过来的相关材料和文书后,指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查看和案头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形成核查报 — 12 — 告,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核查情况报告‣,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审查审核意见。
时限:5个工作日(三)制证及文书 承办:行政审批科
岗位职责及权限:以审查审核情况为基础,对照法定许可条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准予或不准予意见,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相关资料和文书传递到窗口。
时限:2个工作日(四)发证并告知
承办: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
岗位职责及权限:①通知申请人凭•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到窗口领取相关资料和文书。②向申请人送达文书。
时限:当场办理(五)立卷归档
岗位职责及权限: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进行归档整理。
十、法定时限: 20日,特殊原因可以延长10日。宜宾市承诺: 7个工作日。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从取得该项许可之日起,至税务机关依法撤销或注销该项许可之日止。
十二、法律效力:取得该项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开票限额的授权,使用相应版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三、收费:不收费。
十四、年审、年检:无
十五、监管措施:未经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活动的,由国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经许可准予其从事该项活动的,国税部门依法加强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办理税务登记核准(开业、变更)实施办法
(适用于内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一、项目名称: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二、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
— 15 — 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申请受理单位:市国税局
四、决定单位:市国税局
五、办理数量:无数量限制
六、办理条件:
(一)开业登记条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征管法第15条第1款、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2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
(二)变更登记条件: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征管法第16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4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
七、申请材料:
(一)开业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3、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以上申请材料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259号)的规定。
(二)变更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4、其他的有关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
八、申请表格:开业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变更登记,出具主管国税机关签署同意意见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述表格纳税人可以到国税窗口或主管国税机关免费领取。
九、办理程序:
(一)开业登记:
1、受理: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填写,并对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办证要求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全,不符合办证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工作时限:当场办理。
2、审查:对符合办证要求的,市政务中心国税局窗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主管国税机关,并录入税务登记信息。对不符合办证要求的,告知纳税人。
工作时限:当场办理(大批量办证等特殊原因在3个工作日之内办理)
3、制证并告知:对符合办证要求的,市政务中心国税局窗口开具税票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打印税务登记证给纳税人。
— 17 — 时限:当场办理(大批量办证等特殊原因在3个工作日之内办理)。
4、资料传递:窗口对办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的电子信息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传递到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纸质资料按月集中向各主管税务机关传递一次。
5、归档:主管税务机关将各环节形成的资料进行归档。
(二)变更登记:
1、受理:纳税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局窗口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等相关变更资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纳税人补正。
时限:当场办理。
2、审查:变更内容涉及到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市政务中心国税局窗口审查纳税人出具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等相关变更资料,确定是否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
时限:当场办理。
3、制证并告知:市政务中心国税局窗口对变更内容涉及到税务登记证的,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时限:当场办理。
4、资料传递:窗口对办理的变更等税务登记的电子信息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传递到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纸质资料按月集中向各主管税务机关传递一次。
5、归档:主管税务机关将各环节形成的资料进行归档。
十、法定时限:开业登记30个工作日,宜宾承诺时限:即办件;变更登记30个工作日,宜宾承诺时限:即办件;
十一、证件及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办证之日起至统一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止(每年必须按税务机关要求验证贴花)。
十二、法律效力:办理税务登记证后,方可享有相关的开设银行帐户、申请减(免、退)税、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办理其他有关税务事宜等权利。
十三、收费:
(一)川价函(2006)219号文件规定: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每套(包括正本内芯、副本内芯、副本套、正本外框)20元;
(二)国税函(2006)233号文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执行到2008年底)。
6.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办法(修订)》的通知(湘建设〔2008〕464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更好的适应“两型社会”建设新要求,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原《湖南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规范审批程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及其相关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初步设计是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或核准备案后,从技术和经济上,对建设工程进行通盘设计和考虑,做出基本技术决定,初步确定大型材料、工艺设备和总的建设费用,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基本建设活动过程。
第四条 初步设计审批实行分级管理。除国家规定的交通、水利、民航、铁道等专业工程外,国家和省批准立项或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州、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由相应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型建设工程项目,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步设计审批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备案文件、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气象、水文、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以及征地红线、资金来源证明等;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承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四)按规定进行了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文件;
(五)对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了超限高层抗震专项审查;
(六)对工艺复杂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等相关批复文件。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一)对大中型建设工程,以及历史纪念性建筑、重要旅游设施和工艺复杂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对小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可以以方案设计代替初步设计,不要求另行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其中,建筑工程按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执行;市政工程按国家《市政公用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其他专业工程按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相近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须有设计单位法人代表、总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各专业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签署、盖章。
(四)按规定编制节能专篇。
第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完成后,由业主单位向相应审批机关提出初步设计审批书面申请报告,同时将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工程是否具备审查条件以及具体的审查时间、办法。如不具备审查条件,审批机关应向业主单位说明原因,并提出明确要求。
第八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应根据其建设规模大小以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审查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的解决意见,应载入审查会议纪要,并作为审查意见的附件上报。审查会议由审批机关主持;对于规模大、工艺复杂有特殊要求以及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还应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专家预审。预审通过后,再召开审查会议。
对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一般不要求召开设计审查会议,由审批机关直接委托审查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工程,审批机关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工程,审批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做出必要的补充、修改,并落实工程建设必备的前提条件后,才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作退回处理。
第十条 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应对工程建设的规模、建设标准、使用性质、主要工艺与设备、总图运输、公用辅助设计、生产及生活建筑面积、环境保护、节能与综合利用、消防、安全、土地征用数量、劳动定员、工程投资等方面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是工程设计的重要阶段,是进行施工图设计的主要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必须进行修改且涉及建设规模(层数、高度、概算等)、结构体系、使用性质、产品方案、主要工艺及设备、建设地点等方面修改调整的,应由业主单位将调整、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未经审批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图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禁超规模、超标准审批工程初步设计。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概算要重点予以审查,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投资规模。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两型社会”建设要求,着重加强建筑节能、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查,鼓励设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
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促进节能减排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业主及设计单位应认真落实初步设计审批各项意见和措施。同时,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所批建设工程实施情况的跟踪管理,发现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确保建设工程顺利实施和有效发挥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设〔2001〕469号)同时废止。
7.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 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三)资本金投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
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基金,应按管理中心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项目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是指熟悉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当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之前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和管理中心要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对技术、产品相近的项目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对跨学科、跨领域、创新性强、技术集成、技术领域分布相对分散的个性化项目,可委托科技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中心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中心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中心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中心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管理中心于每年底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创新基金立项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可对项目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应在创新基金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中心在异议期满后应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中心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需撤消项目时须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
五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三)管理中心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地方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中心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一般项目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组织验收。管理中心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8.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关于印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
施工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股份公司各子、分公司,各项目(指挥)部: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召开的总裁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以及股份公司组织实施的BT、BOT等投资类工程项目的标段划分及施工生产任务分配,由主责部门(项目公司、项目筹备组)提出建议方案,工程管理部负责组织评审后提交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
2.各子、分公司以股份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生产任务分配,由受委托的子、分公司项目管理部门提出任务分配方案,报受委托的子、分公司主管领导审核,按相关规定研究决定,并报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核备。
第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分配确定后,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编制《工程项目任务划分意见书》,报请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至项目部及参建单位,项目部应根据《工程项目任务划分意见书》严格划分工程项目施工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重新调整施工任务时,项目部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意见,报请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批。
股份公司委托子、分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的调整工作由受委托的子、分公司负责,同时,将调整后的任务分配方案报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核备。
第七条 项目管理目标应根据项目施工生产风险评估报告和项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目标应包括: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环境保护、社会信誉等管理目标。项目管理目标经批准后,由工程管理部或项目主管部门(公司)组织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
的工程项目,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复查,编制评审复查报告,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并应将评审复查报告下发至承建单位。
第十条 股份公司对重大项目的风险管理采用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工程管理部应建立相应的工程项目风险清单和对应的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台帐,明晰各级别风险的监控管理层级。股份公司重点管理存在极高风险(Ⅰ级)的工程项目,加强现场督导和服务,提供专家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由股份公司组织该类工程项目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项目公司(项目部)负责本项目工程风险的具体管控;股份公司所属二级公司(集团公司)重点管理极高风险(Ⅰ级)和高度风险(Ⅱ级)的工程项目,并组织该类工程项目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项目参建单位及项目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风险管控工作,重点组织对存在中度风险(Ⅲ级)、低度风险(Ⅳ级)的工程项目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对风险管理采用动态监控制度,股份公司项目公司(项目部)负责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环境保护等方面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质量环保部及所属各单位各级风险监控部门负责对风险管理的监督。
第十二条 股份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建立工程项目的风险预控和防范机制。股份公司建立存在极高风险(Ⅰ级)的工程项目的风险预控和防范机制。所属二级公司(集团公司)应建立存
级)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备案。
4.对于存在极高风险的工程项目和股份公司重点项目,股份公司应加强督导施工组织设计的实施;股份公司项目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组织设计的执行工作。
第五章 项目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部对工程项目的资源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股份公司制定的各类资源管理制度,根据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实现工程项目资源的动态控制和优化配置。
1.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实体进度实施情况,要求项目公司(项目部)和参建单位对现场的劳动力组织情况进行计划控制和动态调整。项目部可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下达施工任务书等形式加强对现场的人力资源管理。
2.设备管理:工程项目现场设备管理包括自购设备、租赁设备和劳务队伍自带设备的管理。股份公司设备管理部门重点负责施工大型设备、专有设备的采购和管理。项目部应加强对现场租赁设备及劳务队伍自带设备的管理,建立详细、实用的设备管理台帐,制定切实可行的设备管理制度,杜绝设备的闲置和浪费。
3.物资管理:工程项目现场的物资管理包括甲供、甲控、自购物资的管理。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所需的主要物资及大宗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其它物资的采购和使用,项目部应结合项目实际,按照工程项目进度实施情况向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填报申请计划、编制物资使用台帐。
第二十条 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目的施工资料台帐,及时、准确掌握各项目的施工状态。项目部和各参建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各种施工资料。
第七章 项目检查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组织对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存在极高风险(Ⅰ级)和工期严重滞后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股份公司对在建工程项目监管的重点: 1.股份公司承揽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股份公司组织实施的BT、BOT等投资类工程项目。
2.股份公司委托子、分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
3.各子公司自行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被列为重点监控和存在极高风险(Ⅰ级)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评价的主要内容: 1.项目总体情况;
2.项目管理模式、组织结构;
3.项目实施性施工组织的落实、计划完成;控制性工点、重难点工程进展及节点工期目标;
4.项目标准化管理;
5.项目风险管理及合同管理情况
6.工程安全管理和工程质量创优规划及实施;; 7.项目施工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总结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管理总结、项目工程总结、项目技术总结。
第二十八条 根据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实际及施工技术管理情况,工程管理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工程项目管理、施工技术经验交流会。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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