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精选8篇)
1.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 篇一
涉外民事公证需提交的基本证明材料
出生: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如死亡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材料)、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派出所楚剧的出生证明表或出生情况调查表。在美国、法国、泰国使用的还应提供近期2寸免冠照片3张,如果需要增加公证书件数,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张照片,以此类推。
结婚: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原件。(如去美国需提供双方合影照片3张)离婚: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原件。法院判决书为一审判决的,需提供法院出具的该判决已生效的证明。
未婚: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由民政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未再婚: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离婚证明或配偶死亡证明,由民政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毕业证、学位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学历证明的原件,2寸免冠照片3张。如果需要增加公证书件数,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张照片,以此类推。由其本人单位人事部门或存档人才或学校出具的学历证明表。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驾驶证,成绩单,其他类证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书原件。如单独办理成绩单公证,需提供毕业证或在学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亲属:申请人及关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域外关系人可以提供护照复印件或原注销户口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由申请人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表。亲属关系范围仅限于证明直系血亲和旁系三代以内血亲以及因姻亲而产生的亲属关系。旁系三代以内血亲须在证明信中说明是其母兄弟或姐妹的子女还是起父姐妹的子女。
未受刑事处分: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检索证明及公安局刑事所出具的检索发票。
在学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在学证明原件。
工作经历: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近期2寸免冠照片3张。如果需要增加公证书件数,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张照片,以此类推;经历证明表。
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需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章。
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地税、国税):法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原件。公司章程 :法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原件(需盖工商查询章)委托书:申请人需要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委托事项相关证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和签署委托日期的行为应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
声明书:申请人需要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声明事项相关证明。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名和签署委托日期的行为应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
个人收入: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由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信(信上盖公司公章及其财务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公司财务章,另年收入在三万元以上的还需提供纳税税单。
生存:申请人需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死亡:申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被证明人的死亡证明。国籍: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诊断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曾用名: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其户口本原件。
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纳税证明原件。复印本与原本相符: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要求公证的原件。离(退)休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离(退)休证原件。
个人银行存款: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款证明原件、存款单原件(至公证申请日人民币定期存款需存满三个月,外币存款不限存款时间)。
指纹、签名(印章)备案:申请人需亲自到公证处申请,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
护照: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申请人的有效的中国护照原件。
在职证明:提供由申请人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并加盖公章、人事章;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 篇二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制现代化,当代意义
法治化是一国现代化的当然内容, 也是检验其现代化程度的标尺之一。法治化当然离不开刑事法现代化, 而且刑事法现代化是法治化的重点与难点。可以说, 刑事法现代化是一个社会法制现代化工程的最短“木桶条”, 其长度就是法制现代化“容量”的决定因素。因之, 刑事法现代化对于一国的法治化而言, 刑事法现代化研究对于法学研究而言, 均具有挑战意义与理论和实践价值。
刑事法现代化总是在既定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法律变迁运动, 从这个意义上说, 任何一种法律发展过程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对中国的刑事法现代化而言, 对刑事法思想史的理性梳理是学人不能回避的课题, 因为我们必须清楚法制建设的“家底”。
一、引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哲学家的成长并不象雨后的春笋, 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 人民最精致、最珍贵和看不见的精髓都集中在哲学思想里。”同样, 我们也可以说, 思想家的成长也应当是时代的产物, 是人民的产物, 是时代与人民赋予了思想家以思想的源泉与理论的土壤。
19世纪40年代, 马克思恩格斯在吸收前人与总结当时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之上, ·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哲学 (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 、政治经济学与科学社会主义学说。与此同时,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也应运而生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诞生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的根本变革。但是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穷尽真理, 真理总是在社会的实践与变革中不断向前发展。
马克思的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有其发展与成熟的标志和轨迹。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具有丰富的哲学意蕴, 闪烁着辩证法的光芒, 并具有相应的历史地位。作者试图用法制现代化理论并用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诊释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当代意义, 认为我们必须确立科学的刑事诉讼法理念、相应的犯罪观、秩序观, 在刑事政策的层面实行“抓大放小”。马克思曾经指出:“哲学家的成长并不象雨后的春笋, 他们是自己的时代、自己的人民的产物, 人民最精致、最珍贵和看不见的精髓都集中在哲学思想里。”同样, 我们也可以说, 思想家的成长也应当是时代的产物, 是人民的产物, 是时代与人民赋予了思想家以思想的源泉与理论的土壤。
法治化是一国现代化的当然内容, 也是检验其现代化程度的标尺之一。法治化当然离不开刑事法现代化, 而且刑事法现代化是法治化的重点与难点。可以说, 刑事法现代化是一个社会法制现代化工程的最短“木桶条”, 其长度就是法制现代化“容量”的决定因素。因之, 刑事法现代化对于一国的法治化而言, 刑事法现代化研究对于法学研究而言, 均具有挑战意义与理论和实践价值。
刑事法现代化总是在既定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法律变迁运动, 从这个意义上说, 任何一种法律发展过程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的“本土化”过程。对中国的刑事法现代化而言, 对刑事法思想史的理性梳理是学人不能回避的课题, 因为我们必须清楚法制建设的“家底”。作为一笔丰厚精神文化遗产的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是中国刑事法现代化不能忽视、有其不竭生命力的资源库。研究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既是马克思思想研究的需要, 也为中国刑事法现代化建设所必须。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思想渊源
从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研究现状来看, 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也是有其意义的。在中国的学术界, 目前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价值和地位有两种基本的观点:一种认为, 马克思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 因而探讨其法律思想并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文革的悲剧, 尤其是刘少奇的悲剧己经足以摧毁马克思法律思想 (包括刑事法思想) 的任何积极价值。“马克思同志关于法和法制的论述本来就不多, 在新的历史时期, 情况不同了, 更显得没多少东西了, 还有什么可坚持的?有的认为马克思同志不重视法制, 说到马克思在别的方面, 比如哲学、经济学、军事学、文艺理论等方面都有不少贡献, 但在法学理论方面, 似乎没有什么东西。”另一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 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是非常丰富的尽管其晚年存在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和实践, 并有相应的研究成果面世。可以说, 目前有关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律思想的研究的成果是丰厚的, 有重要学术内容、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的。但是, 综观目前的诸多成果, 会发现, 在马克思刑事法思想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方面仍然有许多基础性工作要做。
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究竟有无价值?如果有, 其价值体现在何处?作者认为, 有一点我们必须正视:任何的实践都是有“语境”的.正如理论的产生有其“语境”一样。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实践尽管在今天看来是有局限的, 但在当时也许有其“语境”的一定的合理性, 起码我们应当明晰当时的具体“语境”。这并非是对任何理论与实践的“同情性”理解, 而是正确对待理论与实践所应当具有的理性态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对待马克思及其思想。对于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我们同样应当具有这种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 作者非常赞同苏力先生的“语境论”的分析方法和思路, 尽管我不太同意由“语境论”而产生的众多结论。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 正如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而全盘地肯定他的全部思想和实践一样 (如“两个凡是”派) , 我们同样不能因为马克思晚年的错误而否定他的思想中的占第一位的正确、科学的思想, 看待他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也应如此。这是学术的基本态度, 也是学术的基本要求。现有的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研究的成果比较丰富, 有相关论著出版。这些论著在马克思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的研究方面取得了相当有深度的成果。但这些成果大多是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分门别类的归纳和总结, 有的类似于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编年史, 因而使得有些成果有点像口袋中的马铃薯, 袋口一散便会滚落遍地, 缺乏对马克思刑事法的核心问题或主线的透彻把握, 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内在理论逻辑没有充分足够的体认, 马克思刑事诉讼法思想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
其二、重要的, 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角度探究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目前在国内的学术界还未见相关的研究成果。马克思, 尤其是首先作为政治家而不是法学家的马克思, 其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思想有其独有的视角、丰富的渊源、精深的内容, 充满着政治家的睿智与思想家的深刻, 不仅应当进一步挖掘, 而且需要方法的转换、视角的变化与成果的提升。因之, 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高度把握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更能充分展示其思想的全貌和进路、理论的博大与精深、践的魄力和勇气。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具有理论的挑战性, 也有理论上某种程度突破的可能性。
其三, 马克思的著作最近几年陆续出版齐备, 以前的研究缺乏这方面的资料。这种情况也表明, 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有进一步探讨和深入研究的需要, 也有相应的研究拓展空间。基干上述的基本认识, 本文试图在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方面做一些努力, 并力图选择一个新的理论切入点展开马克思刑事法的全貌。
总之, 笔者认为, 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是马克思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 有其非常积极的价值和意义在本文中, 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是在马克思思想的意义上进行阐述的, 但只涉及马克思个人的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马克思同志作为马克思主义者, 一个理论大家, 其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有其核心命题、主线或者说逻辑的展开起点, 统摄着相关的刑事法思想。本文的主题是:正义与秩序是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基本价值内涵, 刑事政策观是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主要内容, 并在此基础上展开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全貌, 从中感悟其思想的博大与精深以及对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启迪。
参考文献
[1]张甘妹:《刑事政策》, 台湾三民书局, 1979年。
3.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篇三
1997年1月,山东的明星公司东方电子在深交所上市。1997年至2001年期间,该公司置投资者于不顾,利用股票收益资金虚构主营业务收入,操纵业绩,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虚假陈述。2001年8月,证监会介入调查这一违规问题,公司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2003年以前,由于审理条件不具备,法院不受理对于因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提出的民事赔偿案件。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为证券民事赔偿提供了契机。该规定于2月1日生效,七名投资者在一周后对东方电子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青岛中院立案后,各地股民闻声而动,也纷纷委托律师加入原告一族。截至2005年底诉讼时效到期之日,东方电子案原告总数膨胀到6989名,立案2716件。
2007年7月28日,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和漫长艰难的谈判,原被告双方在青岛中院举行的调解会中签订框架性调解协议,东方电子将以股票的形式对适格原告进行赔偿,以每股6.39元的价格进行股份赔偿,涉及到的总金额为4.42亿元。2007年9月,原告全部接受庭外和解,于此也表明这一案件基本走向完结。
东方电子案之所以如此引人关注,是因为在目前国内同类民事赔偿的案件中,东方电子案创下了原告人数最多、受案数量最多、涉及金额最大等几个第一,也因此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财经》其(东方电子案)顺利结案与股改成功和大牛市来临的背景密不可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东方电子案的审结并不意味着中国证券诉讼前景由此一片光明。
东方电子案维权代表律师宋一欣、郑名伟最大的感受就是要耐得住寂寞,要学会等待。投资者不能奢想一两个月就会得到赔偿,时间战役在所难免,案件审理总会出现转机。
《北京商报》上市公司高管要恶补法律这一课;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经得起岁月推敲。在没有十足的底气否定质疑前,建议上市公司不要轻举妄动,以免“为他人做嫁衣”。
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各地法院继续做好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4.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 篇四
2008年12月6日,由我校人权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国际研讨会,在广州江悦酒店开幕。来自美国、丹麦及我国香港、大陆各地的130多位专家学者及司法机关人士,就刑法诉讼法再修改及其相关的法制理论,进行为期两天的深入研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谭玲、我校党委副书记赖卫华等领导出席开幕式。
赖卫华在开幕式上致欢迎辞。她首先代表学校对来自国内外法律学界和业界的与会代表表示热烈欢迎。她还介绍了我校的办学发展情况,对人权研究中心取得的成绩表示肯定,希望此次国际研讨会促进我校与各界的交流合作进一步加深。
谭玲在致辞中对研讨会的举行表示祝贺。她希望本次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研讨,要凸显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利于我国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
作为本次研讨会的资助方代表,丹麦人权研究所代表 Lone Lindholt女士,高度评价与我校人权研究中心3年多来的合作,是“思想的婚姻”“灵感的婚姻”,她认为此次合作举办这一研讨会,有利于形成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形成立法的建议稿。
著名法学家、我校人权中心主任李步云教授代表主办方在致辞中对各方的支持表示感谢。他指出,本次研讨会是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讨论意见的其中一个平台,并得到国际关注,目的是对促进中国法制建设做出贡献。他希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要在中国人权保障上“步伐大一点”,同时也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据悉,本次研讨会征集研讨论文42篇。大会编印了论文集。在两天的会期中,安排了10多场主题发言和学术讨论,研讨的议题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被指控人权利告知问题、刑事辩护权的保障与落实、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证据制度的建立健全、起诉裁量权问题(包括未成年人暂缓起诉)以及死刑案件特别程序等。
5.中国著名大学校训中英文对照 篇五
Peking University(founded in 1898): Patriotism, Advancement, Democracy and Science
北京大学(创建于1898年):爱国 进步 民主 科学
Tsinghua University(founded as early as 1911): Self-discipline and Social Commitment
清华大学(始建于1911年):自强不息 厚德载物
Wuhan University(date back to 1893): Improve Yourself, Carry Forward Stamina, Seek Truth and Develop Innovations
武汉大学(前身建于1893年):自强 弘毅 求是 拓新
Tianjin University(founded in 1895): Seek Truth from Facts
天津大学(创建于1895年):实事求是
Zhejiang University(founded in 1897): Seek Truth and Be Creative
浙江大学(创建于1897年):求是创新
Shandong University(founded in 1901): Noble in Spirit;Boundless in Knowledge
山东大学(创建于1901年):气有浩然 学无止境
Nanjing University(founded in 1902): Be Honest and Intelligent, Study Hard and Act Sincerely
南京大学(创建于1902年):诚朴雄伟 励学敦行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founded in 1902): Learn to be an Excellent Teacher;Act as an Exemplary Person
北京师范大学(创建于1902年):学为人师 行为世范
Southeast University(founded in 1902): Strive for Perfection
东南大学(创建于1902年):止于至善
Fudan University(founded as early as 1905): Rich in Knowledge and Tenacious of Purpose;Inquiring with Earnestness and Reflecting with Self-practice 复旦大学(始建于1905年):博学而笃志 切问而近思
Jinan University(founded in 1906): Loyalty, Credibility, Sincerity, and Piety
暨南大学(创建于1906年):忠信笃敬
Tongji University(founded in 1907): Discipline, Practicality, Unity and Creativity
同济大学(创建于1907年):严谨 求实 团结 创新
Nankai University(founded in 1919): Dedication to Public Interests, Acquisition of All-round Capability, and Aspiration for Progress with Each Day
南开大学(创建于1919年):允公允能 日新月异
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founded in 1920): Strict Standard and Sufficient Effort
哈尔滨工业大学(创建于1920年):规格严格 工夫到家
Xiamen University(founded in1921): Pursue Excellence, Strive for Perfection
厦门大学(创建于1921年):自强不息 止于至善
Sun Yat-sen University(founded in 1924): Study Extensively, Enquire Accurately, Reflect Carefully, Discriminate Clearly, Practise Earnestly
中山大学(创建于1924年):博学 审问 慎思 明辨 笃行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date back to 1937): Seek Truth from Facts
中国人民大学(前身建于1937年):实事求是
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founded in 1939): Solidarity, Diligence, Practicality and Creativity
北京理工大学(创建于1939年):团结 勤奋 求实 创新
Beijing Foreign Studies University(founded in 1941): Be United, Alert, Earnest and Lively
北京外国语大学(创建于1941年):团结 紧张 严肃 活泼
National University of Defense Technology(founded in 1953): Dedication and Practicality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创建于1953年):奉献 求实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founded in 1958): Socialist-minded and Professionally Proficient, Associating Truth with Fact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创建于1958年):红专并进 理实交融
National Tai Wan University(date back to 1927):Cultivate Your Virtue, Advance Your Intellect;Love Your Country and People
国立台湾大学(前身建于1927年):敦品 励学 爱国 爱人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founded in 1937): To Learn and to Apply for the Benefit of Mankind
香港理工大学(创建于1937年):开物成务 励学利民 香港大学
6.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 篇六
法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经验谈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总谈
对于这部分知识点,我的建议是大家把重点放在行政法即可。而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部分试题历年重复性很高,建议大家在复习的时候,重点看一下历年真题。行政法部分,重点也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复议部分。期末试卷中的大题貌似对于行政法挺有帮助的。不妨参考。
二、专业指导经验-学习方法:
(一)参考书的阅读方法
1.目录法:先通读各本参考书的目录,对于知识体系有着初步了解,了解书的内在逻辑结构,然后再去深入研读书的内容。
2.体系法:为自己所学的知识建立起框架,否则知识内容浩繁,容易遗忘,最好能够闭上眼睛的时候,眼前出现完整的知识体系。
高硕教育新祥旭考研
3.问题法:将自己所学的知识总结成问题写出来,每章的主标题和副标题都是很好的出题素材。尽可能把所有的知识要点都能够整理成问题。
(二)学习笔记的整理方法
1.通过目录法、体系法的学习形成框架后,在仔细看书的同时应开始做笔记,笔记在刚开始的时候可能会影响看书的速度,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会发现笔记对于整理思路和理解课本的内容都很有好处。
(三)真题的使用方法
认真分析历年试题,做好总结,对于考生明确复习方向,确定复习范围和重点,做好应试准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分析试题主要应当了解以下几个方面:命题的风格(如难易程度,是注重基础知识、应用能力还是发挥能力,是否存在偏、难、怪现象等)、题型、题量、考试范围、分值分布、考试重点、考查的侧重点等。
考生可以根据这些特点,有针对性地复习和准备,并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练习,这样既可以检查自己的复习效果,发现自己的不足之处,以待改进;又可以巩固所学的知识,使之条理化、系统化
高硕教育新祥旭考研
2.做笔记的方法不是简单地把书上的内容抄到笔记本上,而是把书上的内容整理成为一个个小问题,按照题型来进行归纳总结。
三、专业课全年复习规划
1.基础复习阶段
着重基础知识的系统理解和梳理。该阶段要保持踏实认真的态度,深入研修。建议复习专业课时可以交叉进行,一天可以看两门专业课或更多。可交替进行,减少疲劳,提高效率。
该阶段可以认真听听辅导班的课,仔细看书,做好笔记,增进对专业课知识的理解。
2.强化提高阶段
该阶段要对照真题进行复习,深入分析考点,对重难点进行反复的研究。在这个阶段的复习中,需要把在基础复习中看过的书的内容进行整合,内化成自己的东西。该阶段要大量地做练习,并在做练习的过程中找出复习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检验自己知识点掌握的程度,并且高硕教育新祥旭考研
要反复地看书,消化考点。通过强化阶段的学习,要达到的预期效果是完全掌握了各个知识点,能熟练应用这些知识点去解决实际问题!
该阶段要背诵和记忆相关概念和理论。
3.冲刺阶段
找出对自己来说价值最高、效率最高,也就是脑力活动的最佳时间段,把重点的。难度大的任务尽量安排在这一时间去做。由于考试时间是第一天上午政治,下午英语,第二天上午专业一,下午专业二,所以在复习时可以适当的根据考试时间来调整自己的复习时间。同时要在后期进行模拟考试,主要练习自己的答题速度,因为专业课考试看似题目不多,但是需要写在答题纸上的字数要求有很多,大部分考生都反应考试时间不够或相对比较紧张,因而平时一定要加快自己的答题速度。在冲刺阶段,最好要总结所有重点知识点,查漏补缺,回归教材。温习专业课笔记和历年真题,做专业课模拟试题。调整心态,保持状态,积极应考。
7.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 篇七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的拉丁文是Onus probandi, 英文是Burden of proof。它一般是指“谁主张, 谁举证”, 即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 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 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例外有“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和“法庭主动或协助收集证据”, 前两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所引出的必然规则, 最后一点是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或然规则。
但是现实地分析, 举证与证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阶段, 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手段-目的关系, 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它们之间浑成一体, 几无分别。因此,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含义大体一致, 而且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 学者也习惯于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来表达证明的内涵。
二、谁是举证责任主体
历史地看, 古罗马法初期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应对利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举不出证据将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据此, 人类法制初期的举证责任严格地遵循诉讼上的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的主体为当事人, 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范围内进行审查和判断。即当事人是积极的主张和举证者, 而法院是消极的审查者和判断者。与此相应, 初期的举证责任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二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风险。初期的举证责任概念以古罗马的诉讼法史为范型。
至近代, 在以主客体诉讼观为指导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 法院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出现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之中, 当事人限定审查的范围的传统被中断。例如, “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时, 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并可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依逻辑推理, 法院应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受大陆法系国家和国家主义及权力优位思维的影响, 法院对举证责任的积极干涉主义在我国变形发展, 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举证责任模式。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 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的主体性仍未受到重视, 原因之一为: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推行主客体的诉讼模式, 与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比, “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未受到重视”, 其“举证活动与举不出证据的后果被割裂开来”。
从理论与实践发展的趋势看, 他们的观点是正确的, 因当事人和法院所承担查取证据的义务在性质上根本不同, 前者是一种私法责任, 后者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归属
举证责任属于诉讼法、实体法, 抑或其他?对此, 学者有不同看法, 而这些看法又渗透到规范和实践当中, 形成理论、规范、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在大陆法系, 由于法官依职权查证行为的介入, 使举证责任的性质显得扑朔迷离。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在大陆法国家有一些支持者, 例如, 普维庭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属于实体法。不仅如此, 此种学说还得到英美法系法律实践的支持。例如, 在司法实践上, 美国法上的举证责任规范似乎属于实体法。举证责任规范主要适用于诉讼案件, 有时也适用于非诉讼案件, 这是现代法上的一个基本事实。
因此, 实体法说为两大法系学理和实践的共同主张, 但在现代, 其响应者已是寥寥。
(二) 程序法说
在重视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 程序法说自然大有市场。如美国学者麦克洛德认为, 将举证责任归于程序是比较适当的。在我国台湾, 雷万来坚持, 举证责任规范在法律归属上与实体法无关。
我国叶自强先生认为, 在英美法上, 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有决定性影响。当然, 一般地, 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三) 诉讼法与实体法兼有说
在前联邦德国法上,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应就其权利或事实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规范在前联邦德国法上不完全属于诉讼法范畴, 部分地仍隶属于实体法。
(四) 独立法说
在半个世纪前, 德国学者莱伊波尔就主张在实体法之外重建一个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体系。其实, 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法”, 而且他表示, 该法律部门包含“查明某一事实即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规范。在我国, 陈刚先生持此观点。
我个人认为, 举证责任实体说与程序说都不足为据。我赞成诉讼法与实体法兼有说, 但主张对其进行适度改造。因为任何实体规范只有与程序法规范相结合, 才能产生一个完整的法律效果。用法哲学的语言讲, 实体法规范只有借助于程序法, 才能是现实的法。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说, 举证责任规范就是补充规范。
参考文献
[1]朱云.浅谈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异同问题[J].法学杂志, 1992 (1) :12-13.
8.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英文 篇八
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首起操纵证券市场赔偿纠纷案——18名投资者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ST钛白(原“中核钛白”,股票代码:002145.SZ)民事赔偿案——作出了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紧随其后,12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股民王某诉北京首放投资公司、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赔偿纠纷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难行
应当看到,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国《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均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来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数额。
法理上,这显然是缺乏程序性法律依据的。因为,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确实不能参照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进行法律适用。
同时,从侵权责任的实体法律层面进行分析,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该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投资股票产生的损失,能否认定是由相关操纵行为造成的,在证券法理论与实践中均未形成共识。
由此可见,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受理、胜诉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障碍,主要根源在于《证券法》实施之后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迟迟没有出台,以及操纵证券市场侵权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合理借鉴国外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是实现中国投资者保护的必要路径。
作为全球最为成熟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让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取市场操纵损害赔偿。尽管美国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类证明要素的把握上也存在一定困惑,但对于建构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而言,其优质内核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启示作用。
反操纵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美国《证券交易法》主要以反欺诈条款规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该法第10条b项(以下简称“10b”)规定:禁止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地通过州际商务、邮电通讯、证券交易等设施,使用操纵、欺诈或违反证券监管部门基于保护市场和投资者利益所制定法规的方式,从事注册证券、非注册证券、以证券为基础的掉期合约等交易。美国大多数反证券市场操纵诉讼均基于10b规定而提起。各级联邦法院在判例中始终强调,10b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必须具有灵活性,不能以一种限制性的视角严格解释10b规定的字面含义。
根据10b规定对抗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具有多方面的便捷诉讼效果:在美国,只有基于10b规定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证券交易法》其他的可诉性条款中没有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反操纵民事诉讼即可针对发行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也可针对交易市场中的违规行为;反操纵诉讼标的不仅包括注册证券,而且包括非注册证券。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纽约保险管理机构诉纽约人寿与灾害保险公司案中首次确认,当事人有权根据10b规定提起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证券交易法》保护投资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制裁操纵证券市场者的权利。自此,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逐渐成为投资者成功弥补损失的有效法律救济途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J. I. Case公司诉布洛克案中提出了证券市场操纵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尽管《证券交易法》没有明确且详细地设定民事诉讼机制,但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当然地内含着民事赔偿司法救济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因为民事赔偿诉讼不仅是实现投资者利益保护目标的实用性机制,也是反操纵行政、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
反操纵民事诉讼的法律要素
投资者基于10b规定要求弥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其产生的损失,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自己属于适格原告;被告实施了操纵行为并具有主观明知;操纵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合法且合理等法律要素。
一 适格原告
在美国证券诉讼实践中,市场操纵民事案件中的适格原告一般是指在操纵行为发生后直至揭露前与操纵者实施相反操作的证券投资者。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4年夏皮罗诉美林集团案件中首次以判例的形式提出了该项规则。
美国证券法理论上有一些观点质疑这种规则的公平性,认为其过于宽泛,明显拓展了证券操纵者的民事责任,大量的投资者将会以适格原告的身份加入证券集团诉讼,导致被告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超过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造成的损失。
但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这项适格原告判断标准在诉讼实践中获得了广泛认同。因为其不仅为证券投资者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提供了相对宽松的准入门槛,而且,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数额层面的不公平缺陷在实践中可以由法院设定赔偿总额限制的方式(或称“赔偿帽”)予以纠偏。对于适格原告的准入标准而言,确保投资者法律救济途径的价值考量显然应当超过精准赔偿的目标追求。
二 操纵行为
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使用了欺诈性手段,对证券供求关系制造重大的虚假性或者误导性影响,从而操纵证券市场。例如,操纵者使用洗售(Wash Sale)、对敲(Matched Orders)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操纵市场行为还可以与虚假陈述相结合,即行为人向市场公布事先明知是虚假的、误导性的、未经尽职调查明确真伪的或者具有利益冲突的信息,引起证券交易价格波动。
没有经过法律量化评估的操纵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10b规定层面的操纵证券市场。符合实质性标准的操纵行为是确认民事责任的客观行为基础,即操纵行为应当达到显著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要程度。判断操纵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标准: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进行证券交易时会将涉案行为作为重要的根据或参照。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操纵证券市场判例一般认为,如果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涉案操纵行为具有一定关联,就可以确认当事人具有证券操纵赔偿的请求权;至于操纵行为对于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否确实具有重大影响,则必须根据每个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三 主观明知
明知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观要素,即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对于涉案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结果具有认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rnst & Ernst会计事务所(安永会计事务所前身之一)诉霍奇菲尔德案中将明知界定为“内含欺诈与操纵意图的一种心理状态”。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的原告而言,主观明知要素是一项具有较为严格法律标准的证明责任。根据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基于被告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与事实进行“强有力的明知推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泰乐集团(Tellabs Inc.)诉Makor Issues & Rights有限公司案件中将“强有力的明知推论”解释为“原告应当出示使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美国最高法院该项判决意见一般可以理解为证券操纵案件主观明知要素的“显著优势证据标准”,即当推论操纵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证据明显比反驳证据具有说服力时,法官应当认定明知推论成立。
四 因果关系
投资者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毋庸置疑的是,因果关系的证明对原告而言是一个艰难的诉讼过程。在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关联”与“损失关联”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
“交易关联”是指原告从事的证券交易行为与被告实施的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客观且合理的因果联系。美国证券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过程中应当承担注意义务与勤勉责任,如果其本身忽视了保护投资安全的注意义务,法院就不能认定操纵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存在欺诈与被欺诈的因果关系。这种意见在某种情况下显然具有合理性。
然而,更有必要强调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发达且开放的交易系统,证券交易价格是由与该证券及其发行人有关的重要信息所决定的,故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与投资者发生关系,而是经由市场信息传递机制作用于投资者的资本配置行为。因此,谋求损害赔偿的投资者实际上不需要证明其投资行为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只要有证据表明操纵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就可以认定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存在“交易关联”这种因果关系类型。美国证券法判例将这种因果关系解释原理概括为“市场欺诈论”。
“市场欺诈论”本质上是对“交易关联”的一种可反驳推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或者涉案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没有产生重大影响,则可阻断操纵行为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对于疑似操纵行为没有发生实质性反应的时间节点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损失关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基于被告实施的操纵行为而进行的相关证券交易实际产生了损失。操纵行为是投资者发生损失的原因之一即可,至于如何量化操纵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度,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同时这也更倾向于是一个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五 损害赔偿
因操纵行为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美国证券诉讼实践中一般适用实际赔偿规则,即以原告实际买卖证券的价格与该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作为损害数额。
原告实际买卖证券价格以该投资者在操纵行为实施之后、操纵信息揭露之前的交易平均价格计算;原告在操纵信息揭露之后仍持有相关证券的,以操纵信息披露之后、法院认定的基准日之前该证券的平均交易价格认定。受操纵证券的“真实价值”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计算,实践中通常以操纵行为揭露后一段时间内(一般为30天)的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但是,证券诉讼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在证券操纵民事案件中,这不仅表现为操纵行为类型多样化,而且体现在同一集团诉讼中不同原告的受害情形各不相同。
因此,实际赔偿规则只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赔偿计算方式,不能绝对地排斥其他损害赔偿认定规则。实践中,法院允许原告合理地选择有利于恢复损害且非投机性的赔偿计算方式,一旦法院认可,则原告无权更改。对于损害赔偿计算而言,美国联邦法院尽量尝试在全面弥补投资者损失与避免极端地处罚操纵者之间寻求理性平衡。
中国反操纵民事诉讼的未来
当前,中国的证券监管层充分认识到了操纵证券市场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致力于采取稽查措施防控操纵行为,并将严重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民事救济措施,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全面的救济。同时,对于资本市场中的疑似操纵证券行为,无论是资深市场人士,还是一般投资者,其惯性思维通常是建议或者呼吁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然而,资本市场行政监管资源与效率都是有限的,在资本市场信息加速生成的时代背景下,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进行反操纵监管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应对市场操纵的挑战,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外部性、独立性、效率性的特点,将证券集团诉讼为核心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市场化监管的主要机制。
由于《证券法》有关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条款的不明确、不细致与不坚决,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在实践中始终处于艰难探索状态。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程序长期处于证券监管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调研状态,迟迟无法出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救济途径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决定了中国资本市场难以形成庞大且有力的市场化监督力量惩防市场操纵违法行为。
此外,中国证券诉讼实践中已经涌现了部分有影响的代表人诉讼案例,但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简易的共同诉讼制度,不能适应市场操纵等证券赔偿案件受害者极为广泛的实际情况,造成操纵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诉讼救济无路可循。律师征集委托权困难、证券集团诉讼机制尚未全面确立、损害赔偿范围有限等,实质上影响了广大投资者集合力量起诉在资本、信息等资源上具有显著优势的操纵者的诉讼效果。
从美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与判例实践来看,其主要是以《证券交易法》上的一般性反欺诈条款作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规范依据,并在传统侵权法的责任原理上确定原告求偿的法律要素与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合理限度,以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与长期的判例实践建构了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尽管侵权责任法的实体规范结构并不一定能够完美地与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特点进行对接,但其至少为广大证券市场投资者提供了获取赔偿救济的法律途径;尽管美国操纵证券市场集团诉讼也存在投资者个体选择权受限、律师费用高企、潜在恶意诉讼比例较高等缺陷,但证券集团诉讼使得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证券市场投资者能够有效对抗具有信息、资金、技术等各方面资源优势的操纵者,从而建构起原告与被告力量均衡的民事诉讼。
所以,中国《证券法》应当细化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明确适格原告、因果关系、赔偿标准等疑难问题,并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的特点规定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倒逼《民事诉讼法》有关证券诉讼机制的改革,从而使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遭受损失的广大资本市场投资者能够形成合力,维护合法权益,通过规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证券市场操纵者的民事责任。通过有效的民事诉讼机制形成市场化的防控力量,理应是一种具有效率的市场操纵防控制度。只有设置程序简捷、诉讼成本与风险合理、维权效率较高的资本市场诉权运行程序,才能实现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有效监管与对投资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是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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