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答记者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共3篇)
1.银监会答记者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篇一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颁布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年第5号令),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07年3月1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实施净资本管理。为落实该规定,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银监会结合信托公司监管实践并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制定了《办法》。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境外成熟市场监管当局深刻认识到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对投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重要性。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的调整和创新业务的开展,信托监管急需建立一个能综合反映信托公司潜在风险的、有效的风险监管体系,《办法》的制定满足了这种迫切需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办法》提出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办法》中要求信托公司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并且持续要求信托公司净资本与其风险资本的比值不小于100%,建立了风险资本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使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均有相应的净资本支撑,促使信托公司将有限的资本
在不同风险状况的业务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引导信托公司根据自身净资本水平、风险偏好和发展战略进行差异化选择,实现对总体风险的有效控制。
三、《办法》的出台对信托公司和监管部门各有何意义和作用?
答:一是净资本管理将弥补信托监管工具的不足。《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颁布以来,信托业管理资产规模快速扩张,从2007年初的3606亿元发展到2009年底的2万亿元,三年实现6倍的增长。目前信托公司(不含正在重组和刚开业的公司)平均管理的资产规模约为400亿元,个别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达到净资产的50倍以上。与此同时,部分信托公司的内控和风险管理能力并没有及时跟上,单体信托项目风险时有发生。为有效控制信托公司的盲目扩张,防范风险,需要更有效的监管工具来弥补监管手段的不足,即通过实施净资本监管进行必要的约束。
二是《办法》的出台将推动信托公司建立并完善内部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通过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有效控制风险。通过净资本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意图,可引导信托公司根据自身特点进行差异化选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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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监会答记者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篇二
答记者问
1.为什么要开展银行业“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 答: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银行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资产质量明显提高,盈利能力明显增强,融资服务明显改善,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同行的好评。但一段时间以来,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了贷款附加不合理条件、收费管理不够规范等现象,严重损害了银行声誉,削弱了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降低了银行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为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中国银监会下发了《通知》并在全系统召开整治不规范经营问题电视电话会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各级监管机构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扎实推进专项治理工作,从而促进银行业科学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
2.银行业“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整治重点包括哪些? 答: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紧扣金融消费者意见大、社会反应强烈、危害银行业声誉严重的问题,逐项排查,深入推进。重点是整治“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和不合理收费”行为,主要包括八个方面:(1)以贷转存、存贷挂钩。(2)乱浮利率、一浮到顶。(3)以贷收费、浮利分费。(4)转嫁成本、增加负担。(5)违规收费、擅自提价。(6)强制捆绑、不当搭售。(7)高息揽存、借道收息。(8)套餐服务、蒙骗客户。
3.请谈谈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答:根据这次专项治理的整治重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要从四个方面认真做好整治工作。
(一)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全层级、全流程、全品种的地毯式、无死角的自查清理,将自查工作落实到每个营业网点、每个从业人员,确保自查工作的全覆盖,务必取得实效。
(二)严格落实禁止性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此次专项治理工作总的精神和要求,一是结合本行管理和经营特点,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定,将不准以贷转存、不准存贷挂钩、不准以贷收费、不准浮利分费、不准借贷搭售、不准一浮到顶、不准转嫁成本等“七不准”禁止性规定予以细化分解,具体落实到各项规章制度中,落实到业务管理的各个步骤中,落实到业务操作的各个环节中。二是要注重IT系统的改造和升级,以机控和技控强化“七不准”禁止性规定的严格落实。三是要将“七不准”禁止性规定立即传达到各级营业机构,张贴公示,告知客户。
(三)统一规范服务收费价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各类服务收费要按照名录管理、统一定价、公开透明的原则,在全面自查清理的基础上,由总行总部统一制定收费价目名录。
(四)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确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服务收费管理和投诉处置,要按照问题到我为止的原则,及时处置,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
4.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何开展自查自纠?
答:具体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查自纠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查源头。银行出现各种不规范经营问题,究其根源还是过高的经营指标、不当的绩效考核和粗放的发展方式。首先要从法人总部开始。各金融机构要从总行总部层面进行自查整改,消除高指标的压力,调整重奖励的考核,校准不合理的经营导向,从源头上杜绝各类不规范经营的主观冲动。二是查程序。全面、逐一清理各类业务流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对照有关监管要求,查找和发现各项业务流程和规章制度中不合理、不科学之处,查漏补缺,从制度和政策层面不给不规范经营留出可乘之机。三是查行为。对基层高管和一线员工进行全面的行为排查。查看是否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是否变相抬高利率、是否擅自设关设卡、是否提高收费水平、是否欺瞒客户。通过行为自查,切实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不同业务柜面分离、标识分离、岗位分离,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
5.《通知》提出了银行业贷款业务的七项禁止性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简称“七不准”规定:
(一)不准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准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准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准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准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准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准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6.请具体谈谈如何统一银行服务收费? 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将现行合规的服务收费项目按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类分别梳理排序,逐项列示服务名称、项目功能、适用客户、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于3月底前在总部网站上统一公布或印制手册发布。从4月1日起,一律按公布的价目执行收费,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变更。今后,在公布的价目中,属政府指导价序列的,若遇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再由法人总部及时对照调整;属市场调节价的,由各法人总部根据市场反应自行调整。
7.如何使客户投诉能够得到有效处理?
答:此次专项治理活动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服务收费管理和投诉处置,一是通过设置专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和官方网站的专门窗口,给公众创造一个通畅有效、界面友好的举报和投诉渠道。二是通过专岗专人和快速应对机制,对公众所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解决方案,或移送相关部门解决,从而建立起高效的应对处理机制。
8.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工作要求是什么?
答:这次专项治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自纠、自我规范为主,监管查处为辅。一是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班负责。从总行到各级分支机构要层层实行行长负责制,确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二是把握政策,正面引导。对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立足于清理规范。清查整改,主要立足于自我纠错和正面引导,要及时宣传积极整改、主动让利、规范经营的良好经验和正面典型,主动消除或降低负面影响,将规范经营、优化服务、善待客户、报效社会变成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三是加强管理,完善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把专项治理作为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的良好契机,重点加强对贷款融资和各项收费业务的管理,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的不同营销、定价程序,禁止以贷收费,混淆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四是加强访查,严处违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结束后,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开展单独或联合媒体的明查暗访。
9.对于违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采取什么监管措施?
3.银监会答记者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篇三
现将《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业务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需求。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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