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精选8篇)
1.《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市政公用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结合我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特点,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从而规范和推动我省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市政标化工地)创建活动的开展。
第二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的工程施工,其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和实际效果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相当的社会效益,是我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管理的示范工地。
第三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的创建实行备案制和参选制两种。在浙江省内所有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开展标化工地创建活动,并向当地市政行业(工程)协会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单位报送备案表(见附件一)进行备案;要求参加创建省市政标化管理示范工地的施工企业应在当地备案的基础上填报省市政标化示范工地参选表(见附件二)和创建市政标化工地专项方案。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厅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活动,自觉执行政府和行业制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相关法规,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注重民生,为创建平安浙江、小康和谐社会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厅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活动,自觉执行政府和行业制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相关法规,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注重民生,为创建平安浙江、小康和谐社会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受浙江省建设厅委托(浙建建〔2005〕41号文),省市政标化工地的评选和推荐工作由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立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专家库,成立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选委员会成员(须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无记名投票确定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委员会成员由省市政行业协会会长(或授权人)在每次评选会议之前,从评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选专家库人员由各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推荐,由省市政行业中从事施工安全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人员应不少于评选委员会人数的3倍。
第七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主要依据国家、行业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例环保、治安、卫生、交通等)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是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市政标化工地与工程质量创优具有一致性和互动性。省市政金奖示范工程和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市政工程的参评工程应首先获得“省市政标化工地”称号。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九条
评选范围:在浙江省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
(一)建安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管道铺设、垃圾处理、河道整治、公交场站、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二)建安工作量在3000万元以上的城市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净配水厂、污水收集、污水处理、城市广场等市政公用工程。
(三)规模无具体划分标准,但建安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人行天桥、过街通道、市政民防、市政标志性构筑物等特殊工程。
(四)规模未达到上述规定,但在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一年内(指上10月1日后至本9月30日前)未发生有责人员伤亡事故和其他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二)浙江省内注册或登记进浙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
(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主承建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1、承建建安工作量最多的一家,其建安工作量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30%以上;
2、当有两家以上企业符合条件1,且两家企业承建建安工作量之差小于10%时,可由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申报,均为主承建单位,但主承建单位总数不得超过3家;
3、当参加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每家企业承建的建安工作量均达不到上述规定,无主承建单位时,由业主组织申报,可选择施工工作量依次为大的参建单位,最多为4家。
二、申报省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建设的各方主体市场行为规范;
(二)有创省市政标化工地计划,且在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备案和已挂牌;
(三)工程在上10月1日以后,本9月30日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
(四)施工现场积极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
(五)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齐全、整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人员落实;
(六)施工人员已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建立民工学校,学校制度健全,活动正常;
(八)工地标化工作已获得工程所在地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市市政工程协会)确认;
三、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
(一)发生有责人员伤亡安全事故和工程建设严重安全事故的;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本工地发生恶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五)发生重大危害市政管线事故的;
(六)在省级和设区市相关部门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的;
(七)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有责投诉、治安案件等其他事件的。
第三章
备案与检查
第十一条
省内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都要开展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活动。备案制按下列程序备案:施工企业填写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备案表,经设区市市政协会及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在项目工程开工一个月内,送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备案。申报参选创建省级市政标化示范工地的应报送《申报表》并向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领取“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参选牌,在工地大门口醒目处悬挂,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汇总表由各市市政协会在当年6月30日和9月30日分两次填报(见附表三),“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安全施工标准化工地参选工程”匾牌,由省市政行业协会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实行目标管理和全过程控制。日常检查采用项目部和企业自查;设区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不定期检查(一般在基础、主体结构、安装或附属设施施工三个阶段分别进行);省市政行业协会对参选省市政标化工地的工程项目组织两次检查(一次明查,一次暗查)。明查由省协会秘书处会同施工、质监监理专业委员会组成若干检查组进行。检查依据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检查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省建设厅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文件要求,在听取各市开展创建活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到工程工地查看安全台账和基础资料。按现场安全管理(15分)、文明施工(15分)、施工用电(15分)、土方工程施工(15分)、桥涵施工(10分)、隧道施工(10分)、脚手架与模板工程(5分)、安全防护(8分)、施工机具(7分)等九个项目进行检查(具体评分标准见附件三,括号内为总分值中各项的加权分值)。检查评分实行100分制,多人对同一项目检查评分时,应按加权方法确定分值,权数的分配原则应为:专职安全人员的权数为0.6,其他人员的权数为0.4(见附件四)。检查情况应填入《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附件四),作为评选省市政标化工地的重要依据,同时体现施工全过程跟踪评价的原则。在检查中发现文明施工或安全生产问题比较严重时,可实施警示或摘牌处理,摘牌分为临时性摘牌和永久性摘牌。受临时性摘牌处理的,可待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经复查符合要求后重新挂牌;受永久性摘牌处理的,则取消其申报参选资格。暗查工作由省市政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地,应给予永久性摘牌处理:
(一)明显违反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规和文明施工规定的;
(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已经批准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专项技术方案组织实施,并不听从劝告的;
(三)发生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况之一的;
(四)受临时性摘牌处理两次(含)以上的。
第十四条
省市政行业协会对各地开展创标化工地的情况,每年调研一次,及时总结、宣传、表彰创标活动中的先进事迹,促进标化工地创建工作又好又快地开展。
第四章
申报材料与评选程序
第十五条
对经设区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推荐的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实行全数评选。推荐申报名单的文件和供专家评选的11项资料于当年11月15日前送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申报省市政标化工地需提供的11项资料分别为:
(一)浙江省市政公用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申报表(一式二份);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程总承包、分包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的专项方案;
(五)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签署意见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原件校核件);
(六)工地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七)一篇介绍工地创建省市政标化工地的组织网络和实施计划与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字数不得少于1500字;
(八)获设区市市级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证明件(由设区市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主管部门或市市政行业协会提供);
(九)省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参选工地三阶段检查记录表(市市政行业协会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单位提供);
(十)项目部民工学校活动总结;
(十一)反映标化工地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含民工学校活动)的录像资料(录像放映时间在10分钟内,注重标化的内容,采用DVD制式光盘制作)和《浙江省市政工程安全检查评分办法》中所指的九个检查分项安全状况的彩色效果照片资料(包括悬挂参选牌的实照)各一份(15~18张)。
第十六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名单的产生应坚持以下评选程序:
(一)在评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3─5名,设组长1名,组成评选专家组,对推荐申报工地的资料进行审查,综合平时监督检查情况,形成审查意见;
(二)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员若干名;
(三)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主要议程有:
1、听取评选专家组审查意见汇报;
2、查阅申报材料;
3、评委评议;
4、无记名投票确定省市政标化工地名单。申报建设工程钱江杯奖(市政公用工程)所必须的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名单,在省市政标化工地名单中按条件择优选报。
(四)评审结果报会长会议研究审核,并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五)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实行公示制,对评出的获奖工地在《浙江市政》网上公示七个工作日后正式确定名单,发文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市政标化工地评选每年一次,评选时间为当年11月份。
第十八条
申请省市政标化工地备案数量不受限制,参选省市政标化工地数量由当年常务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公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市政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若浙江省建设厅发布新的规定,本《实施细则》与新规定有差异时,则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已经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并在省建设厅城建处、省建筑业管理局备案,于二○○八年三月二日起试行
2.《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办法》明确只要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均可享受省级农机购置补贴。同时, 出于引导农机装备集约高效发展、提高补贴资金使用效益考虑, 突出重点对象重点扶持导向, 优先满足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示范性农民 (农机) 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的购机需要, 特别是使用寿命较长、价值较高的机械和设施类产品, 鼓励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规模较大的农民 (农机) 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购置。
省级农机购置补贴重点支持浙江省粮油及十大主导产业薄弱环节机械和设施的推广需要。列入补贴的产品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我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二是填补空白、提升性能, 或自主制造替代进口, 或对节本增效有明显效果的高性能、智能化的产品。三是具有省级以上有效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无法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具有农机推广鉴定机构或其他具备该类产品性能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
3.《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关键词:全面预算;经营战略;电力企业;管理方法;经营效率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35-0135-03
1 概述
全面预算是电力企业的管理模式,使用货币或者其他的计量方法对企业的资本运作、投资决策、生产经营等行动和经营计划、措施给予数字说明,这就是所谓的全面预算。随着经济的发展,全面预算这种管理模式越来越完善,它的评价、激励、控制功能逐渐凸现出来,全面预算在企业服务的过程中始终贯彻企业的经营方针,以企业盈利为预算目标,能够真实地反映电力公司在一段时间内的经营运作情况。可以肯定地断言全面预算是对企业的资、物、人进行有效地综合控制的一种管理机制,采取什么方法对企业进行全面预算,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为企业赚取更多的经济价值,是当前电力企业和相关学者积极探讨的问题。
2 全面预算的内容分析和特性探讨
电力企业的全面预算一般针对企业的财务、筹资、投资、经营几方面进行的预算。所谓的财务预算是指企业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企业的现金开支进行的预算。可以全方面地对企业的投资计划和经营状况进行预算,预算的结果折射出企业的真实状况,财务预算包括资产负债表预算、利润表预算、现金流量预算;筹资预算是指企业斟酌自身的情况准备向银行借款、贷款的一种预算或是电力企业通过对内发行债券或是对原有的借贷进行利息清算的一种预算,这种预算彰显了企业怎样有效地、科学地制定预算方法,有效的筹资预算可以确保电力企业的资金链条通畅、功能健全。
投资预算就是指企业在预设的时间内进行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的一种预算。投资预算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包括债券投资预算、权益性资本投资预、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投资预算可以如实地反映出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采购情况,同时明确企业的资金分配、投资的最佳时期、投资的汇报效率等情况,从而使投资效益能够最大化。
投资预算在整个预算体系中是内涵较广的预算分支,首先它可以根据资本的需求规划投资项目的支出额度,其次投资预算有权利根据欲投资项目的优胜劣汰分析其可行性,然后决定投资与否。再者投资预算可以合理安排投资的序列时间。还有投资预算可以综合企业的经营能力进行筹资预算、规划,以确保企业项目正常的支出。最后,投资预算还可以对资本支出进行全程监控,也可以对预算的审批程序进行合理确定和安排;经营预算是针对企业日常的经营行为进行预算,它的一般预算流程有采购预算和生产预算。
在进行经营预算时,为了能够启动有力的市场营销战略,通常都以销售作为起点来预算,采用科学手段,根据电力企业已有的预算数据进行推理,做出合理化的评估;经营预算的另一种模式就是用成本作为起点,因为电力企业的经营利益绝大多数都是取决于成本的高低的控制。可见这是一种用控制成本的方法规划目标成本的预算,预算的结果将会分解应用到各部门的预算,从而进行综合性协调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全面预算的方法是多元化的,没有统一模式可以借鉴,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预算之前必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企业经营特征来选择预算方法。尤其是一些电力企业在自身特点上属于管理密集、资本密集、设备密集、知识密集型的,所以要甄别这些企业的特点选择预算方法。全面预算针对的是企业所有的资金流动和经济活动,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波及的因素也非常多,可以概括为全员、全过程、全面、全额。由此可见全面预算不仅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还具备可操作性特征,按照预算的编制程序为电力企业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每一步都可以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个人,所以它还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
3 全面预算的动因、内涵、预算原则
全面预算的动因来自整合预算企业的资金和信息后就可以使企业的职权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到位,还可以协同作业、优化管理体制,还可以使电力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效改善、战略有效贯彻、价值能够有所提升。综合这些因素可以确定企业的全面预算是非常有必要的,是对现代企业最有效的管理模式。
全面预算的内涵可以从不同方面去理解,全面预算是企业实施管理的必要手段,它可以指导现行经营、可以规划未来的发展的多系统预算。可见全面预算是具有人体化、战略化、系统化特点的管理模式。全面预算在进行预算时必须对经营方向有个明确的把握,同时要遵循经营利润目标和总的经营目标要步调一致的原则;再者预算的目标必须是真实有效、有可行性,还要留有发展空间,所以要遵循可靠性原则;最后预算的表格要周详、完整,且不能有纰漏,所以要遵循实用性原则。
4 全面预算现状分析
4.1 缺乏战略指导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全面预算都是短期预算,缺乏长期目标的思想与定位,这就说明企业的全面预算缺乏科学的、战略性的指导,企业的战略管理层对企业战略规划有待完善,而不能只是局限在当前与前沿的东西。另外,许多企业在预算衔接上有裂痕和差异存在,这样的预算管理束缚住了企业的手脚,难以到达理想的预期效果。企业全面预算管理首先应该是一个重要的标杆,是用来对企业的经营业绩全面考核的基础之上,企业经营目标得以实现的方法与手段。企业的策划者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运作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市场的发展趋势,要求企业管理层科学决策、整合优势,随时调控,从而规避风险,获取较为理想的收益。
4.2 预算水平低
全面预算至关重要的环节就是编制预算,它是企业全面预算的起点。在企业编制预算时常常受到来自企业的管理方法和基础工作等方面的干扰,所以为了解决当下企业内部矛盾问题而忽视了市场调研,最终导致编制预算结果的失真与不合理。这也能窥探出企业存在的一个问题,那就是预算水平不合理,考虑欠缺周详,致使预算是粗线条、浅层次的,不符合企业发展的需要。最主要的就是在预算的内容上出现遗漏,只针对资本性收支预算、财务预算进行量化,而对于业务预算、现金流量预算、筹资预算、投资预算却置若罔闻,半点也不涉及,可见低级的预算在预算知识上是何等匮乏,失去了管理的可信度。全面预算实际上是对全员、全程、全方位的实施控制,针对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估算。同时可以对企业资金进行合理规划、指导分配、统一调控,以便更好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4.3 体系不完善
全面预算是个全面、严谨的系统工程,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所以如果企业的机构不健全、预算体系不完善自然会导致预算内容欠缺、程序紊乱。根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现在大多数企业预算指标制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企业发展空间过于狭隘,也就是预算松弛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大多企业都是按照常规意识把企业预算当作是财务部门的事情,与其他部门没有多大关系,所以企业中其他的组织体系很容易出现责任推诿、组织不健全的等不良现象。导致企业全面预算失去了权威性和科学性,这样的预算可想而知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不利于企业的
发展。
5 全面预算管理方法和控制措施探析
5.1 用科学的预算理念做指导
一个企业要想良性发展必须要有科学的预算理念作为指导,确立项目负责人,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情况、企业信息、企业资金情况、业务流等各个方面全面负其责并落实到位。通过整合企业各方面的业务体系与企业生产、流通与销售等数量价值体系的优势数据,以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为指导,以短期目标为准则,立足实际情况,确立企业的发展高度与可行性方针。总的来说,就是要用科学的理念对企业的职能战略、目标战略、分布战略、总体战略进行裁定与合理实施,确保公司的利益实现。
5.2 完善预算方法
应该积极吸收成功与先进的预算方法。一般来讲国外发达国家的预算方法都比较成熟,总的来说主要有概率、滚动、定期、弹性预算等。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一般也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了方法的编制与运用,但总的来讲运用得不算太成功。而中小型企业则没能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灵活地选择预算方法,也缺乏综合一些有效的预算方法为己所用,因此,加强完善预算方法应该从公司战略层抓起,全体职员高度重视,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另外企业还需要同时加强资金预算的管理和严密监控,因为预算方法的选择和预算监控的严密程度直接涉及到经营目标的是否如期达成。预算方法要体现完整性、持续性,每一步预算都是着眼全盘发展而进行的。
5.3 完善预算机构,全程有效监控
企业的全面预算机构是由系统预算员、预算委员会等几部分构成,这几部分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预算体系,对企业的内部部门、个人进行有效监控,督促其预算和经营的规范进行。监控的流程环节包括采购、生产、销售等所有方面,并且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综合评价与估算,提出合理性计划。可以肯定地说企业只要有经营活动,就需要设立活动的内部监控,这是为企业的利益着想,也是现代企业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6 结语
通过对全面预算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现代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全面预算这种管理模式,有效地全面预算有助于企业健康发展。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预算机构和体系,完善预算模式,灵活选择预算方法,解除预算障碍,杜绝预算的习惯性缺失和常规性错误现象发生,综合企业的自身发展现状和市场调研的数据分析,预设企业的发展空间,确保企业的高效、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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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葛巍,赵红卫.电网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优化提升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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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J].财经界(学术版),2012,(11):89-91.
[4] 张素会.论全面预算管理在我国企业中的运用[J].经
济论坛,2011,(12):45-47.
4.《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建设厅 文
号:浙建建„2008‟94号 发布日期:2008-11-13` 执行日期:2008-11-13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温州市市政园林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省级有关厅(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精神,我厅对《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建建(2005)3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稿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办理场所、浙江建设信息港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四条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委托省级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受理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专业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一)。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相关企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臵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号码;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设施、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四)企业自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过伤亡事故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受到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提交专项整改报告。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可不提交第(九)项意外伤害保险和第(十二)、(十四)项资料。
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颁发。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企业申请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复核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情况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二)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延期。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确认并填写《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延期手续。
超过有效期未办理延期的证书,视为无效,不得使用,同时撤销对其证书的行政许可,收回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存在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情况的;
(三)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因安全问题受到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持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省级及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按原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时限内的,不得允许其报名参加投标,不得允许其中标,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由其负责施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自觉保证企业的“三类人员”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及其他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符合企业发展的要求;在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前,应自觉保证安全生产各项条件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或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承包,也不得分包给个人承包。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进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省外进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进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自愿申请注销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和省级有关部门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报告或抄告施工企业违法行为的,应包括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并附有齐全的取证材料,包括相关当事人的问询笔录、音像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或存在事故隐患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提出暂扣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一般为15至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仍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30日至6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将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被责令停止施工而拒不停止施工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发现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承包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后,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7日内提出复查报告;发现企业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提出处罚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的处罚;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90日至120日的处罚。
发生事故的企业,涉及总分包关系的,应对总包、分包单位分别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复查,一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以下标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按上一次暂扣时限为基础再增加暂扣期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按上一次暂扣时限为基础再增加暂扣期60日;
(三)按
(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发生三次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安全事故的,在按规定处罚的暂扣期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至60日暂扣期。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中标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新审查及相关的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工作和处罚建议等工作,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和处罚建议等工作由发现问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负责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有关取证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撤销、注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反映或举报。
第三十二条 园林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电梯安装企业不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可通过浙江省建设信息港查询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暂扣处理等情况信息。
凡未能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查询到本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视为无效证书,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自本细则发布施行之日起,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建[2005]35号)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2: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
5.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浙价服〔2005〕8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现将《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本办法实施前,按原来的价格管理形式,已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按原文件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6.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房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高度不超过3层的农房建设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房建设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工匠培训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培训指导、教材编制和证书印发工作;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指导、培训考核、技能考试、证书发放、再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匠参加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建筑工匠培训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纳入相关培训计划等方式,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承办。经考核合格者,由组织培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该证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监制,在全省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应包括: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知识。
第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实行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农村建筑工匠按三年一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国家颁布新的农房建筑设计与施工技术标准的,可提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 24学时。经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在《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扉页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章。
第九条 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或经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原《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失效。
第十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填报表》;
(二)《承接农房建筑工程项目清单表》;
(三)《本年度农房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四)《农户签署的评价工程质量反馈意见书》。
第三章 建筑工匠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开展或委托开展对建筑工匠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督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权限原则,负责采集不良行为记录,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建立建筑工匠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核查。
行业协会要公开信用记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 价等工作,推动农房建设动态监管。建筑工匠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遗失《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经依法批准的农房及其他工程,不得承接无设计图纸的农房施工。
第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接农房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农房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推荐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房施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落实农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编印通用图集,为农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做到按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对所承接的农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为所建工程购买足额工程险或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所承接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应帮助业主挑选、使用合格建材,对业主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规劝和拒绝。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7.《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1 新版的细则对规范上有提出但又无解释的名词术语进行了分门别类的名词解释
新版的细则对于规范的各个名词进行了详细解释。比如:原规范3·1·2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 (柱) 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 且具备有上盖, 结构牢固, 层高2.20m以上 (含2.20m) 的永久性建筑。
首次提出层高这个名词, 但是, 对于层高的解释各地各部门都有不同的说法。浙江省的细则就结合建筑设计规范提出标准的解释:2.9层高指下层地坪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上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顶层房屋层高不包括隔热层的厚度。
又如:规范3·2·1 b) 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计算建筑面积。首次提出了夹层、插层、技术层等概念, 但又没有具体的图示和解释, 难免让具体操作人员产生歧义。浙江省的细则着明确了这些术语的实际意义:
1.1 技术层。
指专用于为安装布设水、电、暖、卫系统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检修用的空间层 (包括设备层、转换层等) 。
1.2 夹层 (附层) 。指房屋自然层内未形成完整楼层结构但属于房屋整体结构的局部楼层。
1.3 插层。指位于房屋两自然层之间与房屋整体结构不相关联而加插进去的局部楼层。
由此, 我们便可以清晰的区别以上三者的各自含义。在具体操作中不至于混为一谈。诸如此类的名词解释在细则里还有很多, 这里就不一一赘述。
2 细则中的特殊情况处理原则对阳台、飘窗、
通道、阁楼、楼梯、地下室、架空层、不规则围护物等容易产生歧义建筑物的测算作了详细的解释。
2.1 阳台:
指与房屋相连相通, 有底板、永久性上盖、围护结构等, 供人们活动、休息及晾晒衣物等用途的房屋附属设施。a.主体结构外设有支撑柱不封闭的阳台, 按未封闭阳台计算建筑面积。b.作为消防通道 (连廊) 的多户相连且有固定分隔界标的阳台, 计入涉及到的各户的套内建筑面积。c.无顶盖、顶盖与阳台非同期建造、顶盖为非永久性结构、顶盖为镂空、顶盖与房屋主墙体不相连、顶盖水平投影面积小于阳台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1/2的敞开式阳台, 均视为无顶盖阳台, 不计算建筑面积。d.阳台的上口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小于底板水平投影面积时, 按上口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e.一幢房屋中个别楼层不设阳台或隔层设置阳台, 形成阳台的上盖距离该阳台内底面高度大于或等于两个楼层的, 不计算建筑面积。f.阳台顶盖水平投影面积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一致, 且顶盖投影面积大于或等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1/2时, 按少的投影面积1/2计算建筑面积。g.上有阳台、具有围护结构的底层平台, 视作阳台。
2.2 飘窗。
指与房屋室内相连通, 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当飘窗窗台高度小于0.30m, 且飘窗净高在2.20m以上时, 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2.3 楼梯。指设置于房屋室内或室外联接房屋各层之间阶梯式的垂直交通通道, 是楼房的交通设施。
室外楼梯指依靠房屋外墙体搭建在房屋外侧的, 位于房屋主体外, 通达房屋各层的固定楼梯。a.门厅或大堂内的旋转式固定楼梯, 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旋转梯所形成的中空部分, 属大堂或门厅的一部分, 计入大堂或门厅的面积。b.跃层、夹层等有高度大于2.20m的部分, 其中的楼梯孔按相应梯位 (或设计梯位) 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c.属永久性结构的室外楼梯, 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当上层楼梯覆盖下层楼梯时, 其下层楼梯视作有顶盖楼梯, 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d.挑出主墙体外、未封闭、有围护结构、有顶盖的楼梯挑平台, 挑平台顶盖水平投影面积小于挑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1/2时, 挑平台不计算面积;挑平台顶盖水平投影面积与挑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一致, 且顶盖投影面积大于或等于挑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1/2时, 按少的投影面积1/2计算建筑面积。e.广场式的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用的室外爬梯、挂梯、钢筋砼悬臂一字形平板式踏步楼梯, 不计算建筑面积。f.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 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2.4 电梯井。指用于设置电梯升降的垂直通道。
2.5 幕墙
指突出于建筑主体结构以外, 用玻璃、金属板、石材等材料形成的围护结构。
a.围护性幕墙。指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b.装饰性幕墙。
指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
2.6 露台 (平台) 。
指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屋面或由房屋底层地坪延伸出室外形成的, 具有围护结构, 无顶盖或顶盖水平投影面积小于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1/2的活动空间。注意, 其无顶盖或顶盖水平投影面积小于围护结构水平投影1/2是区别阳台和露台的主要特征。
3 细则对共有建筑部位的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 限制了过去分摊操作的随意性
共有建筑面积的确认:委托测绘的单位应提供经设计或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共有部位的性质、功能、用途等相应情况的说明书, 经房产测绘人员对照竣工图经现场勘测后, 对各类共有建筑面积进行分类确认和登记。委托测绘的单位对提供的说明书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后, 不划分各产权人在共有建筑上的产权界。共有建筑面积一经分摊, 任何人不得擅自侵犯或改变其原始设计的使用功能。
4 细则对多功能综合楼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4.1利用多级共有建筑面积分摊, 采用从整体到局部的逐级分摊的方法, 解决大开间户室内部通道之类“先套内后分摊“的共用部位。先分摊幢共有建筑面积至整幢内各单位, 再分摊功能区共有建筑面积至功能区内各单位, 然后分摊层共有建筑面积至层内各单位。本分摊区域内共有建筑面积包括上一级分摊至本区域内的共有建筑面积。举个例子:比如某综合楼一层系商场, 商场内部又划分出若干小商铺出售。那么, 商铺之间的共用通道, 首先应作为商场统一接受幢共有建筑面积和功能区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 然后通道作为商铺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各个商铺。即:原设计为整体商场, 在销售时分割成通道和若干铺位 (间数) , 通道的建筑面积由所有铺位 (间数) 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4.2多功能的综合楼因非住宅层的增加而导致的楼梯电梯自然层数增加, 以致根据“谁使用谁分摊”原则的住宅分摊面积增加, 购房户利益受损。细则利用楼梯按比例划分释放了住宅的分摊压力。
8.《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2]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
第四章
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历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容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3]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仪;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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