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问题的补充通知

2024-10-07

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问题的补充通知(精选3篇)

1.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问题的补充通知 篇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求助编辑百科名片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编辑本段汇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

(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

(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

(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 “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

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

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

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

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

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

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1]

2.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问题的补充通知 篇二

发布时间:2009-06-23 文号:汇综发【2009】85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

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全面采集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涉外收付款信息,以及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付款信息,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所发生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涉外收付款,经办银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二)经办银行应当为其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外汇局。

(三)经办银行应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电子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给外汇局。

(四)此类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统一申报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的数据采集范围,银行应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完善其银行接口程序的数据采集范围。

目前已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9]7号)完成接口程序开发的银行应在2009年7月底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未完成接口程序开发的银行应按其报备的接口程序开发计划进行,并符合本通知规定。

(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应由境内居民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居民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申报

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非居民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付款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字样(如果是通过境内非居民离岸账户办理付款,则注明“OSA payment”字样),以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

境内收款银行在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及时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居民在收到境内非居民的外汇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四)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支付外汇款项的申报

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居民向境内支付外汇款项业务时,应就收款人情况询问该境内居民,以便判断对方收款人是否为境内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境内非居民,则应当要求该境内居民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五)自2009年8月1日起,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外汇收付款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六)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业务暂不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与境外所发生的收付款应当申报在“服务-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的相应项目下。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与境内所发生的收付款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四、境内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五、本通知中所提及的“非居民”和“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居民,包括按照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账户的非居民。

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73,68402447。

3.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问题的补充通知 篇三

汇发【2009】63号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上一篇:“善学习、快节奏、敢担当、抓落实”实践活动学习心得下一篇:美美回家作文5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