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2024-10-01

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精选8篇)

1.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篇一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人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人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改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准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 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人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 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人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人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 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人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 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篇二

(一) 公有住房档案管理概念。公有住房档案是对国家、政府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的住宅信息进行管理的文档统称, 公有住房档案依据公有住房的特殊性质而专门形成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通常是当地房管局, 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依据公有住房的实时变动情况进行档案更新工作。由公有住房性质决定了公有住房档案管理是针对公有住房的相关文件实体和房屋信息进行管理的一项工作, 并且通过管理为有需求的机关或个人提供各项服务。

(二) 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特点。

1.公房档案管理具有动态性的特点。由于公房的承租人可能存在变动, 公有住房档案登记完成后, 依然可以依据变动情况做出更改, 例如承租人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等, 档案管理人需要及时对新的变化做出及时补充和更新。

2.公房档案管理具有系统性的特点, 建立公房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人员培训, 公房档案收集整理和存库保存, 文本记录和信息化系统建设等, 都需建立系统化的管理机制。

3.公有住房档案管理具有时间延续性的特点, 即档案管理中需要对涉及的承租人信息、房屋信息等内容进行延续性的管理, 并非像一般房地产一样一旦售出, 档案管理就移交。

(三) 公有住房档案管理要求。

1.一般情况依照各市的公有住房类型分为直管公房和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档案管理的特点是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因为该房屋类型的国有资产性质始终不会改变。而保障性住房有多重来源, 其档案管理需要对来源进行详细的统计, 对房屋的使用者情况、限定标准、价格和租金等特点进行详细的记录。

2.公有住房具有特殊的性质, 在档案管理中尤其需要注重其基础性作用, 为了杜绝房屋资格造假、骗租分配等现象, 需要对公有住房信息进行详细的记录, 利用行政手段为公房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

二、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现状和不足

(一) 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的现状。以湛江市为例, 霞山房管站是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属下负责管理湛江市霞山片区公房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现有公房档案约5000卷, 按照“一户一卷”的立卷原则, 已完成3600卷的规范化整理, 余下的正在整理当中。针对湛江市的公有住房建设构成情况, 将公房档案管理分为三大类, 分别是廉租住房、公有租赁住房以及直管公房三大类档案管理, 并依据其承租人的变化及时更新档案信息, 设立了专门档案室;有专门存放档案的库房;安排了专人管理;购置了抽湿机、消毒机、空调机、档案柜等档案保管设备。制订并完善了《霞山房管站档案室管理制度》、《霞山房管站档案借阅登记制度》等相关制度。在原有书面文本化管理的基础上, 将3600卷档案录入电脑管理系统, 进行了初步的信息化处理。

(二) 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的不足。

1.当前公有住房档案管理不够规范, 主要表现在国家没有明确的相关技术规程和法律法规等等。

2.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不足, 由于公有住房产权档案的管理跨越时间段较长, 随着时代的发展其管理方式也应当产生相应的变化, 过去单一的纸质管理已经不能满足当代管理的要求, 尤其缺乏信息化管理技术和系统建设。

3.档案管理专业人才匮乏。目前我国公房档案管理人员普遍存在专业性较低的问题, 对公房性质了解程度不够, 不能及时更新信息, 造成档案管理不够严谨。对于特殊公房档案资料, 需要专门人员来管理, 从而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公有住房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建议

(一) 加强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印发了《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依照该办法:应当按照“一套一档”的原则建立完善公房档案, 客观真实地反应公房管理现状。与此同时, 结合地方公房建设的特点, 进行地方相关公房档案管理条款的完善和补充, 为地方公房相关信息的使用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法规保障。

(二) 加强直管公房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在原有纸质管理的基础上, 结合互联网信息管理技术, 建设信息化软件管理系统, 通过数字化解决档案的执行凭证问题, 实现档案信息的安全访问和安全管理。并利用计算机使档案实现永久保存, 通过数字化管理使管理人员能够运用计算机完成档案修改、阅读以及检查等工作, 保证了档案的安全性和便捷性。

(三) 注重人才的培养。加强档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培养, 建设一支专业管理能力强的复合型人才队伍。既要培养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技术, 也要培养管理人员的数字化应用技术, 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通过培训提高公房档案管理的效率, 实现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的规范化。

摘要:随着我国住房保障制度体系得以建设和完善, 各类保障性住房项目得到落实。由此产生的住房档案管理需求不断增加, 本文从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的相关概念、特点以及要求入手, 探讨了公有住房档案管理现状和不足, 提出了加强公有住房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建议。

关键词:公有住房,档案管理,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冯圆.大数据在国有事业单位房产管理中的应用[D].西安工业大学, 2015.

3.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篇三

甘房改组发[2004]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均可以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

(一)凡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房登记、建立了住房档案,并经清房验收合格;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实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建筑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省直副厅级、地区(州、市)副处级、县(市、区)正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董事长、经理、厂长、党委书记)同时附监察部门备案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财政售房款专用发票;

(四)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五)己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应有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市应提交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上市交易的。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买申报成交价,当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应经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一条 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土地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所得售房款,在扣除已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装修费用后,余额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房改房出售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交易金额的0.7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各自缴纳。

(三)个人所得税: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应20%的比例税率。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去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的价款、原已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装修费用、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个人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减去出售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已支付装修费用、向财税部门缴纳的税费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对个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数;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收取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及返还的规定按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建委[2000]甘财综29号文件执行。

土地出让金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权属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鼓励城镇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房改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己购公有住房出售前后各一年内,该户庭又购进住房的(含异地购房),可视同住房交换。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缴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储存。个人出售现住房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购买期房在原住房出售后一年内不能竣工的,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原个人交缴的维修基金和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转移到新的房屋产权人名下,继续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房改房按照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改房出租,必须依法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按产权比例分配。原产权单位收取的与其所占产权比例相应的租金收益全部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收入全部归属产权人所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及其职工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交换或者赠与,应缴纳有关税费。

交换或赠与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或赠与。

第二十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交换或赠与,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设定抵押时,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额不能超过所占产权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房改、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宙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内部功能,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严肃资质管理,严查私下交易和无资质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并组织好已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进场为交易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供求信息和优质的代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出台前经批准已开放市场的试点县(市、区),即可以按原试点办法进行,亦可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4.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篇四

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房改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售房单位负责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管房组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管房小组)负责对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包括:

(一)购房人按售房款1%的比例交纳的基金;

(二)售房单位按售房款10%的比例提取的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应当由售房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并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1%、10%的维修基金由开户银行和售房单位分别按户建立明细台帐。

第七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益每年计入业主分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售后公有住房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不得挪做他用。

共用部位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门厅、垃圾道、烟道、排风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外至门栋总电表以内的线路和设备、户分水表以外至门栋总水表以内的上水管道(供电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服务到户的除外),墙体以内的下水道干管、雨水管、信报箱、避雷设施等。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售房单位依据业主报修和现场查勘情况提出修缮项目,制定修缮方案,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二)征求意见。售房单位提出的修缮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在征得管房组织同意后报审。

(三)报审。售房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审,填写《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修缮方案、资金使用计划和管房组织意见。

(四)审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报后,对维修基金账户存款余额、业主明细台帐及本条第(三)项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售房单位。

市内六区直管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报市房产总公司审核,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五)资金拨付。售房单位持审核批准的《申请书》到开户银行办理用款手续,由开户银行按照《申请书》批准的用款额度,核对维修基金账户存款余额无误后,对用款数额较小的当时拨付,用款数额较大的次日拨付。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发生的修缮费用,按受益业主住房的建筑面积所占份额(以下简称份额)分摊。

(一)按门牌、门栋独立使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由该门牌、门栋内业主按份额分摊。

(二)局部可划清责任的,由相关业主按份额分摊。

(三)属于住房整体修缮的费用(包括外墙面),由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按份额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每侧业主按份额分摊。

(五)不上人屋面的修缮,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份额分摊。

(六)可上人屋面(包括周边护栏)的修缮,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份额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份额分摊。

(七)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由业主按份额分摊。

(八)为某些楼层所专用的楼梯的修缮,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份额分摊。

一幢或一个门栋的维修基金账户内基金余额不够支出修缮费用时,不足部分由受益业主按照份额分摊。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清单提交管房组织,经管房组织签字后,维修费用方可按照受益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在业主明细账中列支,并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向市房产总公司备案。

维修费用大于《申请书》申请用款额度的,超支金额由售房单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的,开户银行将超支金额拨付售房单位,根据维修费用进行列支。经审批不同意的,超支金额由售房单位自行负担,开户银行根据申请用款额度进行列支。

维修费用小于《申请书》申请额度的,售房单位将剩余金额按户分摊后交付开户银行存入维修基金账户,开户银行根据维修费用进行列支。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售后维修基金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至新户名下。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因更名、兼并、重组、破产等原因发生变更的,接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将维修基金缴存、使用、余额以及发生的维修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按管理区域或幢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的账目有异议的,售房单位应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度将维修基金使用审批额、实际发生额汇总报市国土房管局,并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5.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篇五

甲方:

乙方:

为了加强对公有住房的管理,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租赁公司公有住房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

第一条 乙方系公司部门(车间)员工,根据相关规定租用小区公有住房(面积平方米)居住。

第二条 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第三条 住房租金及能源收费标准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实际使用住房,在合同签订时视为甲方已将住房交付乙方。

第五条 住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

1、住房的建筑主体及以屋顶由甲方负责维修。

2、水、电、气的管线以表计为界,表计前(含表计)由甲方负责维修,表计后由乙方负责维修。

3、门、窗及其他房屋内的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

第六条 在租赁期间,乙方承诺严格遵守以下约定:

1、乙方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租、水、电、气及其他费用。

2、乙方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拆改、扩建或装修。

3、乙方不得改变住房的结构、外貌及用途;不得利用租用的住房从事经营活动或危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违反该约定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乙方不得将租用的住房转租、转借。违反该约定的,甲方有权按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解除合同。

5、乙方如有偷窃能源行为的,按每次500元的标准赔偿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6、乙方应遵守甲方有关物业管理的一切规定。

第七条 双方对安全的特别约定

1、乙方是其所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主体,在其安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主体安全责任。

2、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

(1)进入租赁房的水、电、气管线以表计为界,表计前(含表计)由甲方负责管理,表计后由乙方负责管理。但表计在出租房室内的,乙方负责对室内的表计和线路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有义务通知甲方。

(2)门、窗及其他房屋内的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

(3)建筑物的主墙体及屋面由甲方负责管理。

3、对乙方使用租赁房的安全要求

(1)乙方不得擅自在租赁住房窗台及外墙四周设臵搁臵物、悬挂物等。

(2)乙方应定期对租赁房内的所有电气线路、家用电器进行全面仔细检查。重点检查电线是否老化,接头、开关是否断开松动,插线板是否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微波炉、抽油烟机、电饭煲、饮水机电取暖器、电热毯、浴霸等家用电器电气设备、插头是否完好。

(3)乙方应定期对其使用的热水器、燃气灶以及天然气管道进行全面仔细检查。重点检查管道的接头是否泄漏,燃气设备、开关是否完好,管道有无严重腐蚀等。

(4)乙方在外出时应尽量停止家电和燃气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如外出时间较长时,应将电源总闸、天然气总阀、水管总阀关闭,并在物业公司门岗进行外出登记,并写明能打开房门人员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5)乙方在家时不要在床上抽烟,烟头要确认灭熄后放入垃圾桶或烟灰缸,严禁四处乱扔。

(6)乙方在租赁房内不要随意联接电线,或在一个插线板上插多个设备(不能超过插座板的额定电源),应请有资质的专业电气人员进行作业。

(7)乙方在装修租赁房时,必须在物业公司进行登记,并接受物业公司的检查监督。

(8)乙方严禁在楼梯上堆放杂物,严禁占用消防通道,严禁乱用消防栓、水带、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9)严禁私拉乱接,严禁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避免同时使用多台电气设备,以保证户内线路的安全容量。

(10)租赁房内严禁堆放烟花爆竹、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将家用住房改变或租赁给他人用作库房使用。

(11)乙方应学习和知晓相关的防火知识,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邻里之间应互助互救,共同处臵初期火灾。

(12)乙方应配合公司安监部、保卫部、公司、物业公司等单位对公共部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4、安全管理责任的承担

(1)甲、乙双方按本合同对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承担主体安全责任。

(2)表计在出租房室内的,乙方负责对室内的表计和线路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须立即通知甲方。因乙方怠于履行检查或通知义务,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租赁住房因国家政策、政府规划或公司的规划需要拆除、改造或因不能归责于甲乙双方的原因致使住房毁损、灭失或不适宜继续使用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再另安排住房。

第九条 其他约定

(1)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2)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3)甲方或公司对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出 租方:承 租 方:

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6.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篇六

住房制度改革以前,公有住房是职工取得住房的主要渠道,并与低工资相适应,是一种住房实物分配的福利制度。住房制度改革主要是改变了住房的取得方式,由政府或单位实物分配逐步转变为市场供应为主,住房的商品属性和财产属性开始显化。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家庭财富的积累,商品住房开始被作为投资的对象,作为家庭财产的主要载体之一。在这过程当中,大部分公有住房通过“公房出售”转化为商品住房,不同城市的进展不同,但主要集中在2000年前后统计,1998年年底,全国城镇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占到可出售公有住房的50%[1,2],而到2000年,全国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达到存量公有住房的77%左右[3],到2003年,全国80%以上可售公有住房出售给了职工[4]。此后,全国各城市仍对剩余公有住房进行出售,每年的出售数量不大,并且出售价格也在逐步调整。这样以出售公有住房为主要措施的改革不断持续,目前来看,并没有相关的统计数据,但各个城市都可能还有部分公有住房未出售,留下了一些“尾巴”。以上海市为例,到2014年年底,仍有公有住房家庭82万户。这部分公有住房租金长期未调整,2000年后就长期维持在平均每平方米2元左右的水平,形成了公租房低租金的现状,延续着已有住房福利分配功能,但是“租不养房”的现象已经非常突出,后续管理愈加困难。同时,由于受住房财产属性的冲击,一些无法取得产权的不成套公有住房,仍在市场上进行使用权“交易”或出租,取得财产性收入。

目前以公有住房为主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如陈耀东等(2013)认为应该从法律层面明确公有住房租赁权的可继承性,能够进一步显化公有住房租赁权的财产属性[5];邓峰(2012)认为允许继承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与房改市场化取向相悖,承租权的有偿转租、转让只是一个过渡性措施[6]。二是从房改的角度研究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上市问题[7,8,9]。很少从微观个体层面对公有住房政策进行研究。

二、数据来源及基本统计特征

(一)数据来源

公有住房主要分布在各个旧住房小区中,目前上海市有住宅小区约1.1万个,住房面积约5亿平方米,其中旧住房小区近5300个。笔者于2013年对浦东、黄埔、徐汇、长宁、虹□5个中心城区的公有住房使用及家庭意愿进行入户调查,按10%的比例抽取436个旧住房小区,调查家庭共1529户。

(二)基本统计特征

在调查的1529户公有住房中,调查对象以直管公房(产权属于政府的公有住房)为主,占到94%,系统公房(产权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占6%。其中,成套的公有住房占36%,不成套公有住房占64%。调查住房的户均居住面积为19.9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为44.6平方米。从住房的取得形式看,多数是单位分配所得,占47%,由父母单位分配所得占23%,由动迁安置所得占13%,由市场置换使用权所得占7%,其他占10%。

目前居住在公有住房中的家庭特征如下。从同住人数情况看,61.7%的家庭有2~3人同住,以两代同住居多,占到56%。从家庭就业人口来看,基本都有就业,没有就业人口的家庭仅占4.5%,65.5%的家庭至少有两人就业。从被调查家庭成员的情况来看:一方面,被调查家庭成员的年龄普遍偏大,45岁以上的占76%,60岁以上的占34%;另一方面,文化程度偏低,62.3%的家庭文化程度在高中/技校中专以下。从公有住房居住家庭的收入来看,公有住房居住家庭的总体收入较低,超过60%的家庭月收入在6000元以下,月收入在2000~6000元的家庭占56.1%。

三、变量定义与描述

本文选择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对公有住房的使用与处置意愿进行研究。以“未来对居住的公有住房的打算”作为因变量。在成套住房中,将“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赋值为0,“若干年内按房价购买产权”赋值为1;在不成套住房中,将“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赋值为0,将“出租使用权或改造后购买产权”赋值为1。按照公有住房的类型,将其分为成套和不成套两类。自变量由住房取得形式及居住现状、家庭特征因素、个体特征因素和房屋特征因素4部分构成。具体见表1。

四、实证结果与解释

本文运用SPSS22.0统计分析软件分别对成套和不成套公有住房承租家庭对公有住房的使用和处置意愿进行Logistic回归分析,形成模型1和模型2,其主要变量结果如表2所示。

(一)成套公有住房家庭未来处置意愿的影响因素分析

1. 从住房取得形式及居住现状来看。

自有承租权取得形式中,以动迁安置形式获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最低,是参照组的7.2%,父母单位分配和本人单位分配形式取得承租权的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分别是参照组的8.1%和18.4%。即相比较从市场上置换使用权这一获取形式,以单位分配或动迁安置形式获取承租权的家庭,更愿意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

同时,在目前公有住房的居住家庭中,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更愿意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这类家庭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只有未享受租金减免家庭的33%。也就意味着,享受租金减免的家庭获得了政府更多的补助,更倾向于继续享受这种福利,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不强。

2. 从家庭特征因素来看。

在家庭特征因素中,同住人数和家庭就业人数都对公有住房承租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即同住人数越多,承租家庭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越强;家庭就业人数越多,承租家庭未来也更倾向于购买产权。在公有住房条件类似的情况下,同住人数越多,居住更加拥挤,家庭也就更有意愿改善住房条件。同时,家庭就业人数越多也就意味着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未来有能力能够按房改价购买产权。

但是,家庭人口越多,承租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意愿越低,更愿意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可能由于家庭人口越多,家庭负担越重,更愿意长期享受公有住房的福利,而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选择购买产权。

3. 从个体特征因素来看。

文化程度越高的承租人,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越低。原因可能是文化程度越高,未来获取更高收入的能力相对越强,他们更愿意将公有住房作为过渡阶段的政府补助,看作是一种暂时性的福利,而不是永久性的财产,因此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不强。从模型1中可以看出,承租人的职业状况对其未来的选择也有显著影响,非企业、非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其他职业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最低,是参照组的30.6%,原因在于,相比于企业、非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承租人,其他类型的职业稳定性不强,收入相对较低,更愿意享受政府的福利。

4. 从房屋特征因素来看。

相对于系统公房,直管公房的承租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较低,是系统公房承租家庭的7.4%。与此同时,住房所在区域也会显著影响承租家庭的未来选择,模型1的回归结果显示,住房所在区域偏离市中心越远,家庭选择在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越强烈。原因在于一般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会按照房屋所处的地段和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确定,越往郊区出售价格相对越低。

(二)不成套公有住房家庭未来处置意愿的影响因素分析

1. 从住房取得形式及居住现状来看。

在不成套公有住房中,自有承租权自住的家庭选择出租使用权或改造后购买产权的意愿较低,是参照组的42.9%。这与家庭目前的居住状况有关,将公有住房出租或空关的家庭更多的是将公有住房看作是一种财产,住房福利性在其身上体现不明显;而自有承租权自住的家庭,对公有住房的依赖性更强,住房的福利性更加凸显。此外,与成套公有住房一样,自有承租权的取得形式对家庭的处置意愿也会产生显著的影响。通过本人单位分配和动迁安置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家庭未来出租使用权或改造后购买产权的意愿较低,是参照组的37.1%和27.7%

2. 从家庭特征因素来看。

与成套公有住房正好相反,在不成套公有住房中,同住人数和家庭就业人数对家庭未来的选择意愿具有显著的负向影响,而家庭人口数则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也就意味着,对不成套公有住房的家庭来说,同住人数越多或者家庭就业人口数越多,未来选择出租使用权或购买产权的意愿越低,而家庭人口数越多,未来选择出租使用权或购买产权的意愿越高。原因可能在于,不成套公有住房没有独立的厨房和卫生设施,生活空间的私密性不高,有意愿或有能力改善居住条件的家庭更愿意将其作为暂时的福利性住房,而经济负担较重的家庭则更愿意将其作为一项财产。

此外,家庭月总收入越高,承租家庭更倾向于在未来出租使用权或者购买产权,说明这些家庭更有能力改善自己的住房条件,腾出现有住房。

3. 从个体特征因素来看。

在不成套公有住房中,承租人的年龄对家庭未来对公有住房的处置意愿产生显著的正向影响。这也就意味着,承租人年龄越大,越愿意在未来出租使用权或改造后购买产权。随着承租人年龄增大,没有更多精力和能力去获取更高的收入,为追求稳定生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他们更愿意将现有住房转化为自己的财产。

与成套公有住房情况相同,承租人的职业状况对其未来的选择也有显著影响,非企业、非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其他职业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最低,是参照组的41.6%。

4. 从房屋特征因素来看。

不成套公有住房中,住房竣工年代越近,房屋越新,承租家庭选择出租使用权或改造后购买产权的意愿越低。可能相对而言,这些住房较能满足家庭住房需求,一般没有明显的改善性需求。同时,与成套公有住房一样,住房所在区域偏离市中心越远,家庭选择在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越强烈。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结论

本文将公有住房分为成套和不成套两类,通过建立两个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对成套和不成套公有住房家庭未来对公有住房的处置意愿分别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自有承租权取得形式对公有住房家庭未来的处置意愿具有显著影响。在公有产权住房中,相比较于以市场置换使用权的方式取得承租权的家庭,以单位分配或动迁安置取得承租权的家庭更愿意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也就意味着以福利性方式取得承租权的家庭更愿意将公有产权房看作是一项福利补助,而以市场化方式获得承租权的家庭更愿意将公有住房看作是一项财产。

第二,租金减免政策对成套、不成套公有住房家庭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作用。对成套公有住房来说,租金减免反而不利于促进公有住房的出售,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不强;对不成套公有住房来说,租金减免能够促进公有住房的销售,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未来出租使用权或购买产权的意愿强烈。

第三,住房成套情况、家庭人口对公有住房家庭意愿影响显著。在成套公有住房中,同住人数和家庭就业人数越多,家庭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越强烈。但是,在不成套住房中,同住人数和家庭就业人数越多,家庭更愿意长期保持使用权租赁。这就说明,住房条件显著影响着家庭的选择意愿,不成套住房的公共厨房、公共卫生设施已经越来越不符合现代人的生活习惯,因此相比较成套公有住房,有意愿、有能力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只会将不成套公有住房作为过渡性福利,而不是永久性财产。

第四,承租人的个体因素对公有住房家庭未来的处置意愿有显著的影响。不管是个体的年龄、文化程度还是职业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有住房家庭的抉择产生影响。一方面,年纪越大的承租人越倾向于过稳定的生活,他们更倾向将公有住房转化为自身的财产;高文化程度的承租人,对未来能够获取高收入的预期更加乐观,他们更愿意将公有住房作为暂时性的福利,购买意愿不强。另一方面,非稳定职业的家庭未来选择购买产权的意愿最低,这主要是由于该类型的职业相对来说稳定性不高、收入较低,满足基本生活的福利性需求比较强。

(二)政策建议

1. 鼓励出售成套公有住房。

政府应当逐步提高成套公有住房的租金价格,使租金水平能够维持公有住房的管理成本。加快相关价格调整步伐,具体包括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住房出售价格以及公有住房出售时的维修资金缴交水平等。同时,完善租金减免政策,对确实困难家庭继续进行租金减免,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停止租金减免。尽快完成可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具体可以设计不同的政策,包括可以制定具体的出售期限、出售价格,维修资金缴交是否需要调整等,并和现有住房保障政策衔接。

2. 加快改造不成套公有住房。

不成套公有住房的居住条件,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承租家庭未来购买产权的意愿,31.6%的家庭希望成套公有住房改造后购买产权,因此政府应当加快对不成套公有住房的改造力度,改善不成套公有住房家庭的居住条件,鼓励有意愿和有能力的家庭购买产权,实现公房出售。

3. 鼓励公有住房使用权通过市场置换。

7.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篇七

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2002]1124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充分发挥公有住房的使用效益,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以下简称“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房使用权交易的适用范围:除按照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可以向承租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包括平房、筒子楼、简易楼等其它直管公有住房均可上市进行交易。

二、公房使用权交易形式包括:

1、公房承租人之间以互补差价的方式互换公房使用权;

2、公房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房使用权;

3、公房承租人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

4、公房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公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使用。

三、公房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持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

2、公房使用权交易,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协议。协议签定后,当事人双方持下列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公房使用权互换、转让、转租手续:

(1)申请书;

(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共居人、合居户同意意见书;

(4)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意见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当事人双方须按规定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交换住房产权前,公房承租人须结清房屋租金和其它与该房屋有关的应由承租人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亦应结清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等与该房屋管理有关的各项费用。

4、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交换住房产权后,该公房产权性质不变,新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5、通过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和交换住房产权方式取得公房使用权的新承租人,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再次上市交易。

6、公房承租人将其所承租的公房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向原出租人进行备案。转租人继续享有并承担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7、合居户公房承租人将其拥有的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合居另一方有优先权。合居户公房承租人将其拥有的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侵犯合居另一方对共用部位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权。

8、将公有住房转租给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按《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9、将公有住房转租给廉租户的,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京国土房管住字[2001]101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直管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本通知第三条1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的,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2、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试行期一年。按照本通知规定,城、近郊八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尽快制定本区公房使用权交易试行办法,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将试行办法报市局备案。其他远郊区(县),可结合本区(县)实际,具体确定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时间和工作计划。

六、中央在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和其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经产权单位同意,可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8.公有住房承租保证书 篇八

现住址 与被保证人关系

被保证人: 性别 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 与被保证人关系

根据《XXXX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有的规定,保证如下:

被保证人申请承租 区 号公有住房,因其现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法履行承租公有住房的义务,为此我作为其监护人,保证依法履行承租公有住房义务,维护被保证人承租公有住房的合法权益。

上述保证内容是我本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原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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