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

2024-07-21

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共8篇)

1.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 篇一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基础是思想道德修养的根本,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有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

比如说选举权是公民的合法政治权利。只要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就拥有选举权。那么同时只要他具备参加选举的能力,也就是行为能够自理有政治理解、行为能力的人,他就应该参加选举。他在人大选举的时候就应该参加并慎重投票。这就是他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

作为一名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因此,我们要培养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其次,培养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最重要的是,要培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念。人类如果只强调权利和自由,尽情地享受,而不顾及人类的责任和义务,资源被浪费、生态遭破坏,经济不能持续发展,世界就不可能变得更美好。

2.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 篇二

上诉程序中,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认为“设计专利仅保护装饰要素, 不延伸到任何功能要素的判例法没有改变”。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唯一准则是普通观察者检验原则。专利权人必须证明:熟悉现有技术设计的普通观察者, 会误判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相同。法院认为, 如果把功能要素去除, 两者的装饰要素存在3个重要区别, 不会发生产品来源的误判。下表1列出了两组外观图片。

这个案件, 明确了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 (claimconstruction) 应当去除设计中的功能性要素, 仅仅保留装饰性要素。一些专家认为, 这为法官自由判定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开了方便之门。功能性要素的选择和认定, 一旦成为法官的特权, 所谓普通观察者检验原则实际上就会变成法官自由解释原则。

3.论法律的权利推定 篇三

摘 要 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 权利推定 法律关系 证明责任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2)相反对某种权利的现实存在的推定,则不考虑从中可推断出当时存在这一权利的所有事实。

(3)同样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于权利消灭的推定,也就是说多于权利消灭事实的产生的推定,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还包括下面的情况:由于不存在权利形成的事实或存在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为成功地产生,但同样也不考虑法律能够也必须从中推断出某种权利不现实存在的事实。如果取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时刻,那么其结果是,权利推定对此提供不了依据。

3.权利推定不是法律后果推定。法律后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规定的。权利推定更确切的说是法律状况推定,因此,将其称为法律状况推定会更好,更直观些。

4.权利推定的效果如下:

(1)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权利主张来主张,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实(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占有、继承证书)外,它既不需要就权利产生的要件、权利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也不需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也即,对于援引权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它只需要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证明此权利推定的基础事实,而不必主张产生权利或消灭权利的事实,更无需证明这些事实。然而权利推定规范的设置,并不能导致拥有权利外观之人终局确定地享有真实权利,只是减轻了他的证明负担,他因此无需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是将举证责任移转给提出相反主张的人,由其举证反驳权利推定,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想反驳推定,他就必须提出说明推定不正确的主张,且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2)对法官而言,法官不仅用不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撤销的要件进行认定,而且如同在诉讼中的承认一样,也用不着进行法律适用,他只需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其判决的基础。

(3)权利推定的效果原则上有利于有理由提出权利推定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而不利于每一个被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权利推定的效果有时候会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条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于丈夫的债权人。

权利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技术,它的出发点是客观事实,但又不绝对受此限制,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基础上,用外在的事实状态推导权利存续的状态,即权利外观推定权利的存续、主体和内容。据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只要举起推定力的盾牌,就无需证明自己物权的客观存在性,并可防御他人对自己权利真实性的攻击;提出相反主张者则要负担该外观之人不享有真实权利的证明责任,以之来推翻相应权利推定。在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是防守者,其占据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张之人是攻击者,其地位较为不利。

不过,尽管这种推定有利于拥有权利外观之人,让其“不证自明”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它仍然顾及了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实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中能通过“证伪”来推翻通过权利外观推定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权利推定规范结合了“不证自明”和“证伪”两种方式。

(4)权利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权利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提出被推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来说,他只需主张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且在该前提条件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加以证明。对于无需依赖基础事实的权利推定来说,连基础事实也不必主张和证明。第二、对推定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则需就以下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主张和基础事实不相容的事实;主张与被推定的权利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如主张自己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因此该物不可能属占有物的对方所有。对于上述主张,该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5)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和证明规则。对于大多数推定来说,从开始就不适合,因为它不涉及需要解释的意思表示和裁决,对于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和遗产法院的证明而言,解释可能是适宜的,但是,它并不像一个真正的解释规则那样,规定一个特定的解释结果。所以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而相比较证明规则而言,权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说它不是证明规则,是因为证明只以事实为对象,而不是以权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为对象。所以权利推定也不同于证明规则。

二、权利推定的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为基础的权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终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据《民法典》2362条的规定将继承证书交给遗嘱法院。根据894条的规定,更正土地登记册中的内容。

2.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过对相对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而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例如1006条,即对方当事人证明,他过去曾占有该物,后来被盗、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权利推定还可以通过对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证据提出反证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

4.通过反面证明。反面证明为本证,任何当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对权利推定进行反驳,只有当法院根据其心证积极地肯定:推定不真实,其对立面真实,也就是说,被推定存在的权利不存在,被推定属于对方的权利不属于对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权利存在,那么该反面证明就成功了。

可见反面证明是一种本证,他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权利,也就是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权利不存在的程度。

5.权利推定因相冲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数个权利推定均与同一个具体要件相适应,即构成权利推定的冲突。在此必须通过对相抵触的推定的效力的权横,来决定效力的优劣。只要一个推定必须回避另一个推定,随着它受到反驳,另一个推定会立即得到重新重视。

三、权利推定的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

1.权利推定的渊源只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可能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

2.权利推定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任何一个以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例如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审判权的机构的程序。

3.权利推定不属于程序法,而是属于实体法。

参考文献:

[1]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1:232-250.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22-223.

4.法律权利造句精选 篇四

2.高耀洁计划今年3月应美国参议员希拉里?克林顿的邀请到美国领取支持中国妇女法律权利的杰出奖。

3.高耀洁计划今年3月应美国参议员希拉里.克林顿的邀请到美国领取支持中国妇女法律权利的杰出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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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法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既漠视了对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的保护,也使内部行政权力失去制约。

6.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著名分析法理学家霍菲尔德的法律权利概念理论的阐发与说明,从而获得对权利概念的重新认识。

7.沃恩的一名发言人证实说,律师史密斯已经代表沃恩行使法律权利,而在影片分手男女中搭档的沃恩和安妮斯顿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是一对恋人。

8.沃恩的一名发言人证实说,律师史密斯已经代表沃恩行使法律权利,而在影片《分手男女》中搭档的沃恩和安妮斯顿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是一对恋人。

9.权利具有主观形式性的特点,不能用客观的实质正义标准加以衡量,因而经法定程序取得的具有形式上合法性的权利,就是真正的法律权利。

10.由于被追诉者是诉讼的核心和关键人物,现代各国的刑事程序均以被追诉者的权利为重点,设置了较为完备的保障体系,体现了刑事程序对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和法律权利的尊重和关怀。

11.与学校有关的法律关系有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等等,一、学校的法律地位使学校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12.本论文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资料利用上有所拓宽,系统考察了与宋朝宗室密切相关的管理机关、谱牒编修、法律权利、教育、选试应举、任官等各项制度,并对宗室人口、宗室进士人数、宗室担任地方官等重要方面作了数量上的分析。

13.依照贩卖人口受害者保护法, ‘非自愿性的束缚工作’定义包括( 1 )任何阴谋,计划或花招使人认?如果不参与或不继续现有状况,他她将遭受严重伤害或人身禁锢。或( 2 )剥夺或受恐吓剥夺应有的法律权利。

14.今日出版的伊人当自强增强妇女能力优良措施汇编,详细介绍了三十三项涵盖生活不同层面增强妇女能力的优良措施,由基本的读书识字以至资讯科技知识,解决问题的方法以至妇科常识,家居护理以至法律权利,营销技巧以至电话辅导技巧等范畴的活动,都包括其中。

5.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 篇五

农民就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的群体,因此,可以说,没有哪个群体与土地的关系会像农民这样密切。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离开了土地就不成其为农民,甚至生存都受到威胁。土地对农民是最珍贵的,所以,法律应当以最严密、最公正、最具可操作性的条款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然而,我国目前的情形显然不是这样,由于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侵占土地大搞政绩工程的事例、村干部借土地征用大肆敛财的事例层出不穷。在开发商,各级机构、干部赚得盘满钵满的时候,谁都看不到农民们无依无靠的凄苦背影。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是极其紧迫的一件事,而各种保护中,法律保护是最有力的一种。由于土地征用是农民土地权利受侵害最主要的威胁,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土地征用论述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所谓的“征用”实际上是“征收”,因为它将集体土地国有化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给予了补偿,而征用指强制使用后归还。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因此,本文仍使用“征用”这一概念。

一、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考察我国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我们遗憾地发现,我国对于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不严密的,为了有利于建设和开发,对土地权利的保护和补偿进行了限制,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建国以来所一贯宣扬的“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并没有贯彻到土地法中,某些规定事实上不相信农民的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在征用土地中,取消了农民的独立谈判地位及独立受补偿的权利,土地是否征用完全不取决于农民集体也就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这不仅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公民所必须的独立人格,而且使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处处受制于人。查阅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个严重的问题。

1、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些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以下的内容对征用农民土地的程序作了规定,没有任何征用理由的规定,虽然建设开发受到土地利用规划的限制,但土地利用规划除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外,对农民土地的占用的权力几乎是没有边界的。无论是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

笔者认为,征用是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强征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对私人财产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因此,征用过程中个人与政府,财产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必须保持平衡,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土地征用的理由没有限制,事实上极容易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并严重侵害农民的利益。

2、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

征用是强制的,是否交出土地进行建设是不依农民的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农民是没有谈判地位可言的,如果是为了公共理由,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前所述,由于不论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这就造成在开发商进行赢利性的商业开发的时候,农民也必须无条件的交出土地,交出其安身立命的根本。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接下来就是对补偿费用的谈判,在这一过程中,农民仍然没有谈判地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也就是说,在方案确定之前农民是无权介入的,在这一事关农民根本利益的问题上农民没有发言权,有关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均由开发商和政府予以确定。在财产所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了财产的交易价格。同时,该条虽然规定了确定后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对于意见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假如农民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怎么处理?是不是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该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发生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于建设开发一般都获得了政府的同意和扶持,有的甚至与当地主要领导的政绩直接相关。因此,所谓听取农民的意见和政府协调云云不过是一

纸空文。

由此可见,农民和农民集体作为土地征用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几乎没有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农民只能接受对方开出的价格。

3、征地的补偿标准过低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可见,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为年产值的十倍,最高为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为年产值的一倍。因此,土地征用所得的所有补偿在耕地年产值的十一倍到三十一倍之间。而公益建设的项目按低限支付,包括1、国防、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我们知道,土地是一种可以永久使用的生产资料,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出现,它就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收益。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周边建设的改善,土地会迅猛地升值,根据民法的原则,财产的增值归财产所有人,正因为如此,台湾、韩国、日本的农民通过卖地积累了大量财富,迅速改变了物质上的弱势地位。反观我国的情形,由于土地的强制征用及过低的补偿费用,土地的长期收益和迅猛增值所产生的利益全部转移给开发商和政府,事实上,国内有学者透露,改革开放20年,国家通过低价甚至无偿从农民手中拿走的土地价值2万亿元。土地本来是农民拥有的最大一笔财富,但我国贫困的农民却完全被剥夺了分享土地的价值的权利,征地后其生存状况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这显然是一种劫贫济富的恶法,令人对农民的境遇更为忧虑。

4、补偿款的发放有诸多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安置补助费一般也交由集体组织进行安排,只有青苗补偿费才发放给农民个人,对照上文述及的补偿标准可见,土地补偿的大部分款项留在村集体。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希望村集体利用这些款项发展集体经济从而带动农民致富,使农民有集体经济的保障。然而,实际的情况却与这种初衷恰恰相反,由于农村民主建设及财务公开制度不完善,村干部手中掌握大量的集体财产的情况下,腐败现象必然愈演愈烈,财产的流失不可避免。同时,这样的立法本意体现出立法者过分相信干部而不相信群众,希望让干部掌握资源,运用资源安排村民的生活,这是一种“视民如子”的心态,不相信农民个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和逐渐形成的独立人格,不相信农民可以自行管理和运用好这些补偿款项,笔者认为,这不仅不利于这些补偿款项的利用,也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社会公民应有的独立人格,更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

另外,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权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才是土地征用补偿中的当事人。在补偿款发放时,不论是补偿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还是补偿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均交给集体经济组织,而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农民,这就更增加了村干部克扣、挪用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5、土地征用中,土地资源的浪费严重

这可以说是上述列举的几种不合理规定所产生的结果之一。上述几种不合理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它们大大降低了土地征用的成本: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使开发商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土地征用的许可;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则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开发商甚至不必与土地的所有着与使用者接触;征地的补偿标准低对降低征地成本的作用自然无需多言;而补偿款不必一一发放给农民个人必然大大降低人力成本。

成本如此之低,必然导致大量不合格的市场主体入市,低水平建设或土地闲置时有发生,土地资源的浪费也就不可避免。

6、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严重

笔者认为,对腐败现象最有力的抵制来自权力对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在土地征用中,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甚至被取消了谈判地位,自然谈不上制衡;而让村干部掌握补偿款使用和发放的巨大权力,制衡更是无从谈起。有了这些条件,腐败,也就水到渠成了。农民的权利在腐败中被侵蚀殆尽。

二、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改善

农民作为社会的一个群体,有权获取社会发展的成果,有权分享财富迅猛增加的好处,这是他们天赋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却剥夺了农民的这种权利,让农民作出了巨大牺牲,在社会发展中处于被漠视、被抛弃的境地,这既不符合人们内心中朴素的道德准则,更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因此必须予以改善。

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修改法律是第一步,也是最根本的一步。以下是笔者就改良农民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所作的思考:

1、对征用土地的目的进行限制,同时给予农民谈判地位

征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目标。公共目标最初以公用为限,因而征用也叫公用征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公共目标概念也发生了变化。现在,公共目标概念大体包含以下外延:一是公用征收。政府为满足公共需要征收来的财产必须由政府机构使用,不能把从一些人手里征收来的财产交给另一些人使用。但是,公共目标与私人利益往往难以截然区分,有时私人利益也能假借公共需要之名,利用政府征用权为自己服务。对于这种微妙而细致的区别,我们必须严格加以区分。二是公益征用。征收得来的财产无论交由政府机构使用,还是由私人企业使用,只要能够实现公共利益,就符合公共目标要求。三是公共目的范围。公共安全、大众健康、道德、和平、安宁、法律和秩序,显然属于公共目标,为此征用财产自然是合乎宪法的。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个人财产征用制度,在征用方面也存在公私不分的混乱现象。人们通常把一切被征用的土地称为“国家建设用地”,其中既有为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也有政府出面征地后交给各类企业从事一般经济活动的。前一类征用显然是为了公共需要,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后一类征用因属于微观经济活动,不应动用政府征用权。按照1988年颁布的宪法第二条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企业和私人经济开发用地的取得属于市场行为,应当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进行,不能借助于政府征用的强制手段。政府直接出面为某些企业征地,就使得土地交易成为买方、政府与卖方的三角关系,从而把交易关系复杂化。这不仅人为造成交易成本上升,而且极易滋生腐败。在实行法治的条件下,政府介入市场,为某个企业征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财产属权力滥用,应予禁止。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政府负责的公共设施建设才能征用土地,同时,立法时应当作列举式的规定,以防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力。这些公共设施建设应当包括:1、国防、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同时,为保证法无遗漏,可以规定: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由国务院审批。

那么,如何解决一般经济活动中所需要的建设用地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两者办法,一是新设企业需要生产办公用地的,可以由农村集体将土地入股,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二是房地产开发用

地,由于我国不允许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建设之前必须将土地国有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行集体土地的自愿国有化,而不必进行带强制性的征用。所谓自愿国有化,是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在项目立项后,由开发商与农民集体和所涉及的承包地的承包者进行自愿协商,三方能够达成一致的,土地进入国有化程序,开发商可以开发建设该幅土地,另外,农民集体同意的标准必须是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防止农村干部滥用权力,产生腐败。只有这样,农民的利益才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农民才能恢复他的主体地位,从而有能力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认为房地产开发必须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因为这相当于把能够增值的土地从农民手中夺走。因此,国家应当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关键是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过相当级别的政府的审批。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可以让农民获得建设开发和经济增长带来的好处,而不会让农民边缘化。

2、大幅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推崇奉献和服从国家利益,从而忽视对个体利益和农民集体利益的保护;同时,改革开放初期则致力于迅速的建设开发,一切服从于国家建设的需要,这不仅让许多盈利性的开发假国家公共建设之名,更严重的是一味压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客观上造成农民利益被剥夺,农民被边缘化的恶果。农民已经作出了巨大的牺牲,这种状况不应再延续下去了。因此,笔者认为,征地补偿不仅要考虑到土地的永久收益,还应当考虑土地的增值,从而大幅度提高补偿标准。当然,我们应当将公共设施建设和盈利性的开发建设区别开来,对于盈利性的开发建设应当给予农民更高的补偿标准,具体标准可以评估土地开发后的盈利水平予以确定,让农民与开发商共同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大幅度提供征地补偿标准后将产生农村的食利阶层。但我们应当认识的,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所不可避免的,况且产生食利的农民总比农民大面积的贫困要好的多。同时,我们不能低估大多数农民的经济能力,笔者认为,届时,更多的农民将用所得到的资金用于购买工商企业的股份和进行产业开发,这对于经济的发展也有莫大的好处。

3、改善补偿款的发放方式和分配方式

笔者认为,公共财产的运作环节越少,腐败的机会就越少,腐败产生的可能性就越小,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越可能得到保障。因此,土地征用时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直接分发到农民个人手中,然而,我国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实际操作方式却与上述理解背道而驰,即使是青苗补偿费这样完全归属农民个人的补偿款也首先交付给村集体,再由集体交给个人,无端多了一道程序,这是毫无必要的,应当予以改进,将青苗补偿费之间分发给农民。同时,其他补偿款除扣留一部分作为集体发展的基金外,其余大部分也应之间发放给农民个人,如前所述,我们应当抛弃那种相信干部、相信集体而不相信农民群众个人的陈腐观念,将财富转移到民众手中,这样不仅有利用减少腐败,而且拥有财产保障,受政府信任可以自由运用其财产的农民更容易形成并完善其独立人格,从而培育现代社会赖以形成的土壤,促进社会的进步。

综上,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富,而征用是对农民土地财富最大威胁。一直以来,我国对农民土地实行的这一套征用制度在事实上对农民进行了十分彻底的剥夺,形成了国家对农民的巨额负债,这种债务不仅是经济上的,更是良心上的。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在征用中的法律保护是立法者不可推卸的责任,它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今年三月份我国宪法的修改条文已经对征地补偿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为土地管理法作出上述修改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使农民的土地权利不至于继续受到侵害,从而扭转其被边缘化的命运。

参考文献

1、《中国农民调查》 陈桂棣,春桃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第一版

2、,《中国土地权利指南》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一版

3、《财产征用及其宪法约束》 赵世义著 公法研究中心(网站)

6.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 篇六

教学目的:

通过帮助学生学习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了解公民应该享有哪些法律权利和承担哪些法律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个人修养。

教学重点: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基本内涵及相互关系 教学难点:

如何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教学方法:

多媒体、讲授法、案例法、讨论法、互动交流

【课程导入】

什么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公民应该享有哪些法律权利和承担 哪些法律义务,如何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如何尊重别人的权利,当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依照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和 救济,以及滥用去律权利和违反法律义务后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大学生只有了解相关的去法律知识,才能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妥善处理学习、生活中遇到的 法律问题和各种矛盾,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个人修养。

课堂讨论:请同学们作为当代大学生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

第一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法律权利

(一)、法律权利及其特征

法律权利可以概括为,权利主体依法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资格。

特征:

1、法律权利的内容、种类和实现程度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2、法律权利的内容、分配和实现方式因社会制度和国家法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3、法律权利不仅由法律规定或认可,而且受法律维护或保障,具有不可侵犯性。

4、法律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不能不择手段地行使法律权利。

(二)、法律权利的分类

1、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普通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如民法规定的物权、债权,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等。

2、政治权利、人生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等。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等。文化权利包括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3、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和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全体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定人群专门享有的权利。

【案例】妇女特殊保护

根据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妇女享有的特权主要有两个方面:

1、因生理上的特殊性而享有的特权

(1)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受到优待。首先是在劳动中受到优待,如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在离婚和子女抚养上享有优先权。如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再次,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在判刑和执行刑罚上受到优待。如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2)妇女在工种安排上应受到优待。如禁止安排从事禁忌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3)妇女人身自由受特殊保护。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4)对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离婚时,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给予照顾。

(5)计划生育保健待遇。

2、为实现平等权利而享有的特权

为消除传统的消极影响,减缓客观条件对妇女造成的不利,国家法律和法规赋予妇女的补偿性特权主要有:

(1)被选举优待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2)干部培养与选拔优先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3)女性青少年的受优待权。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4)离婚时财产分配优先权。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包括夫妻共有房屋)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

4、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指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如经济法中的经营权,商法中的股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如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权、上诉权和辩护权、代理权等。

(三)、法律权利与人权

人权是法律权利的内容和来源,法律权利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

二、法律义务

(一)、法律义务是历史的。法律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方式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进步而不断调整和变化的。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免除了农民缴纳土地税的义务;随着国民收入的提高,国家足部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收入在起征点以下人群缴纳所得税的义务也随之被免除;随着信息社会和汽车时代的到来,人们维护信息安全和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则相应增多。

【案例】我国税收制度的演变

(二)、法律义务源于现实需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性质、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信仰和安全形势等因素,会对法律义务的设定发生重要影响。如,有些国家出于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每个身体健康的成年男子必须服兵役若干年,否则就要受到法律惩罚;在有些信仰宗教的国家,规定宗教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反宗教义务的要受到法律惩罚。

【案例】韩国兵役制度

在韩国,20至30岁的男性公民必须服兵役,兵种不同,服兵役的时间也不同,但期限最短的兵种也需要服役24个月(陆军及海军陆战队24个月,海军26个月,空军28个月),拒绝服兵役者会被判刑监禁。

(三)、法律义务必须依法设定。法律义务必须由具有法律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设定,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对公民违法设定法律义务。坚持义务法定,是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

(四)、法律义务可能发生变化

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5分钟)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密不可分,相互依存,互利共赢。没有权利,义务的设定就失去了目的和根据;没有义务,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为空话。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了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大体可分为政治权利与义务、人身权利与义务、财产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具有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为全体公民,权利范围涵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权利与义务为公民平等地享有或履行;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保障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实现。

一、政治权利与义务

(一)选举权利与义务。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我国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表达权利与义务。表达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己对国家公共生活的看法、观点、意见的权利。典型的表达方式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

(三)民主管理权利与义务。民主管理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公民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主要通过选举和监督人大代表,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少数民族聚居地实行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选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参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理活动等方式而获得实现。

(四)监督权利与义务。监督权是指公民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人身权利与义务

(一)生命健康权利与义务。生命权是指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拥有生命是人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享有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防止生命危害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权等。健康权是在公民享有生命权的前提下确保自身肉体健全和精神健全、不受任何伤害权利。

【案例】:武昌岳家嘴夜市旁,一男子偷盗电线败露后,被人戴白帽示众。

(二)人身自由权利与义务。人身自由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等行为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首先是指人的身体不受拘束,其次是指人的行动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必须依法行使,滥用人身自由权利,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案例一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2001年某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安放地点,原告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其瞻仰、祭祀权利受到侵犯,精神遭受了痛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父骨灰盒放回原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人格尊严权利与义务。人格尊严权利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案例】案例二

消费者工某在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该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工某在离店时电子报警装置响铃。该超市安保人员即将工某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总服务台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工某带到公室,强制滞留了一个小时,并造成群众围观。在总服务台核实其所购物品与电脑结账单相符的情况下,才将工某放走。王某认为其身心受到伤害,随后向市消委投诉,要求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身心健康损失费。经市消委两次调解,超市同意向工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工某精神损失费500 元。

(四)住宅安全权利与义务。住宅安全权也称住宅不受侵犯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住宅安全包括以下内容: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对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如国家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国家机关可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在紧急状态下,特定国家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但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

(五)通信自由权利与义务。通信自由通过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电话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自由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与何人通信不受非法干涉,其所保护的利益是私生活秘密和表达行为的自由。

三、财产权利与义务

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对个人而言,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

(一)私有财产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公民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管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其中包括:第一,公民自由战友、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排除他人的干涉;第二,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须为公共利益,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负赔偿责任;第四,公民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否则应负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公民在其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回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继承权利与义务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法律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考试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利的,将丧失继承权。

四、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

(一)劳动权利与义务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和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二)休息权利与义务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所享有的休息和修养的权利,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休息权和劳动权是密切联系的,休息权是提高劳动效率、保障劳动者的生活和身体健康所必需的。

劳动者的休息权主要通过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予以实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子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进一步将职工工作时间缩短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假制度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暂离工作岗位,进行休息和度假,同时继续领取这一阶段的工资的制度。休假支付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公休日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

(三)社会保障权利与义务

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享有国家提供维持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我国高度重视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努力履行国家承担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四)物质帮助权利与义务

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条件下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除宪法外,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物质帮助权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

五、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与义务

(一)宗教信仰权利与义务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具体内容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举行或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等。我国宪法规定,宗教信仰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三,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

(二)文化教育权利与义务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在文化和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文化权利有个人的文化权利和集体的文化权利之分,前者如由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后者如少数民族群众享有保留和发展其文化特性及其文化的各种形式的权利。

第三节 依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只是写在纸上的条文,要让他们成为现实中的权利和义务,让全体公民都积极行动起来,依法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让法律走进每个人的生活,在现实中开出绚丽之花,结出丰硕果实。大学生应当正确把握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要求,既珍惜自己权利又尊重他人权利,既善于行使权利又自觉履行义务,为未来的发展和成功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依法行使权利

1、权力行使的目的。公民在行使法律权利时,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要符合立法意图和精神,不得违反宪法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保障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此外,行使权利不得破坏公序良俗,妨碍法律的社会功能和法律价值的实现。

2、权力行使的限度。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相应的限度,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法人限度来行使权力。如果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超出了国家法律所许可和保障的范围与界限,则不再是行使权利,而是侵权,会受到法律追究。

3、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行使的方式分为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和行为方式,有时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可以兼用。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4、权利行使的程序。由于一个人行使权利的过程可能就是另一个人履行义务的过程,所以程序正当原则同样适用于权利行驶过程。通常情况下,行使权利的程序是法律规定的。如,我国选举法对选举程序作了规定,包括确定选民资格、选民登记、发放选民证、推荐候选人、选举投票、确定当选人等流程。

二、依法救济权利

1、司法救济。公民可以通过行使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实现权利救济。司法救济一般由人民法院主导并通过公正的审判来实现。相对于其他性质的救济,司法救济在职能上具有其他救济不可替代的终局性地位。申请国家赔偿也是司法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或公共权力时给予违法行为而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2、行政救济。公民可以通过行使听证、复议等权利,要求国家行政机关裁决的形式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如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重新处理。公民或其他权利主体由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国家或公共权力而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3、政治救济与社会救济。政治救济主要是公民依法以游行、示威、结社、请愿等方式要求或实现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模式。社会救济主要是公民通过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民商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等渠道对受到损害的权利施以救济,其特点是第三方参与、当事人自愿和程序便捷等,在我国的权利救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4、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施救济行为。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民事法律规定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就侵权行为达成的赔偿或和解协议等。我国法律鼓励当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合理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不管采取什么诉求,不管运用何种方式,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

二、尊重他人权利

1、尊重他人权利是公民权利意识的重要内容

2、尊重他人权利既是一项法律义务,也是一项道德义务

3、不尊重他人权利,就会丧失自己的权利

三、依法履行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与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7.法律权利的名词解释 篇七

1 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探讨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对器官进行分类。按照器官有无生命功能,器官包括活体器官(包括胚胎器官和组织)和遗体器官[2]。

1.1 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是指附着于活人身体之上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通说认为,活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因器官是否与人身分离而不同。

1.1.1 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之法律属性

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主要体现为一种完整的、整体的利益,为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生命基础,共同作为人格利益的载体而存在。因此,未与人身分离的活人器官在法律上与活人一样,不属于法律上的物,而应定位于“人格之载体”。对此,我国法律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3]。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4]4]。梁慧星先生认为,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对于活人的身体及其一部,不能成立物权[5]。同时,世界各国也严格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即使是主体本身也不得任意处置自己的器官,以维护人类基本的人格尊严。

1.1.2 已与人体分离的器官之法律属性

上文已述及,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不属于法律上的物,但是当人体器官因某种需要脱离了人体而独立存在究竟是属于人的范畴还是属于物的范畴,这涉及到法律对已与人体分离的器官的法律属性的认识问题。目前,学说界对此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物的范畴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教授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6]。王泽鉴先生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让与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之。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得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7]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8]。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第929条及以下条款)。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9]

我国大陆也有法律学者认为,已与人体脱离的器官属于物的范畴。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10]梁慧星教授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1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2]

(2)“器官权说”。该说认为器官权与身体权并列,从横向看,未与躯体分离的器官权在活体是人身权,在尸体是物权;从纵向看,已与躯体分离的器官在活体、尸体均为物权,并认为器官权的法理基石在于人格权和物权的结合。[13]该说把人对人体器官享有的权利视为器官权,是身体权的类权利,则没有必要,一是权利种类不可滥设,二是所谓的器官权仍是在活体之上对器官的权利,讲的是可否对器官进行捐献,不能涵盖脱离人体后的器官的权利,并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没有太大的价值。[14]

(3)“人身完整说”。该说认为即便人的某一组成部分已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只要他人侵害该种组成部分,亦构成对他人身体的完整性的侵犯,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象侵犯他人手足四肢一样的过错侵权责任。因为,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仍可通过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此种医学的进步表现在多个领域,诸如断指或断肢再造、肌肤移植、卵细胞的提取以及血液的提取等。如果这些身体的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其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身体权人的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的保护目的,在他人实施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这些脱离权利人身体的部分损坏时,权利人的此种目的即得不到实现,其人身的完整性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应根据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权利责令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

笔者比较赞同物的范畴说,即已与人体分离的器官应视为法律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理由如下:法律上的“物”一般规定为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即非人格性。人的身体是人格的物质载体,不具有物的属性。但是,人体组织器官一旦与人体脱离就不再属于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失去了维护身体完整性的功能,损伤或保护该器官都不会对身体造成影响。这时,该器官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脱离,不再具备人格因素,即可成为法律上的物。而基于人类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这种物又不能像普通的物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买卖,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与人体脱离的器官是法律上的“特殊之物”。

1.2 遗体器官

要分析遗体器官的法律性质就有必要先弄清遗体的法律性质。关于遗体的法律性质,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遗体是法律上的物;一种是否定说,认为遗体不是法律上的物而是死者“人格的残存”。多数国家认为遗体是“存在着的死体”,是物。其中,对遗体究竟是何种物,又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第二种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不能为先占之物,但是解剖时能先占;第三种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第四种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16]日本通说认为遗体是所有权上的物。而英美法则认为遗体是占有权(埋葬权)上的物,如美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固守教会法院关于遗体不存在所有权的原则,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才在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可基于埋葬目的而占有遗体的权利。[17]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18]

笔者认为,遗体及遗体器官更多的体现出的是“物”的属性,应视为法律上的“物”,但又不能以一般的“物”视之,而是特殊的“物”。理由如下:人具有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前者包括死者身体、生命健康等,而后者包括名誉、隐私、肖像等。如按“否定说”之观点,死者遗体乃“人格之残存”,亦即死者可对生前享有的利益延续享有,那么属于身体延续利益的不仅仅是尸体,还包括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显然,法律可以对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延伸保护,但是人死后其身体、生命健康等已不复存在,乃得不到法律保护。同时,在法律的视角里,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受到保护,只有法律认为正当的、应当保护的利益,它才通过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19]人死后即丧失权利能力,即不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死者遗体回归为一种客观存在,此时将死者遗体视为“人格之残存”,是身体权益的延续,不利于为死者遗体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遗体是物,但又不是一般的物,乃是特殊之物。遗体曾为人格权之载体,承载着社会伦理意义,其处分权应当得到相应的限制,不能像普通的物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买卖。遗体器官是遗体的组成部分,在被摘取脱离遗体之后,其如遗体一样是法律上的特殊之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

2 人体器官的权利归属

2.1 活体器官的权利归属

活体器官因是否与人身分离而其权利归属有所不同。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格权的生物载体,是保持人体完整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器官的所有者毫无疑问应当是对此享有人格权的民事主体。因而,是否愿意器官、组织与其身体相分离,以及是否同意把它们捐献出来,应当由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即由身体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或组织的决定权。[20]对于已于人体分离的器官,上文已经分析过,是属于法律上的“特殊的物”,其最初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分离前的所有人,但因其又具有动产的性质,应当以交付为权利变更之依据,在交付给该器官的需求方后,其所有权亦即发生转移,属于该需求者。

2.2 遗体器官的权利归属

遗体器官是遗体的组成部分,在权利归属上与遗体是统一的。遗体的权利归属,目前大体有以下几种观念:第一种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第二种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不能为先占之物,但是解剖时能先占;第三种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第四种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21]笔者认为,遗体之所有权当属其有继承权的近亲属。理由如下:一是遗体既然具有法律上“物”的属性,且不应认为是“人格之残存”,那么遗体就可以作为继承财产的一部分,依照继承法由继承人继承;二是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如果遗体不能被其近亲属所继承,在社会伦理上是很难被接受的。但是正如

上文所提到的,由于遗体的特殊性,其近亲属取得遗体所有权后又不能自由处分、自由买卖。因此,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为内容,且不能将其抛弃。[22]如果死者在生前就死后遗体的处分作出了意思表示,当然,该意思表示应是在死者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所做出的,那么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依该意思表示处分遗体,遗体的继承人不能对该意思表示随意变更。如1968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回忆起草的统一组织捐献法规定:如果个人已作出这种捐献表示,不能被亲属取消。[23]另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生前是否能够行使遗体的处分权?对与未成年人处分遗体问题德国有不同学说,有认为未成年人并无同意能力,不得为捐赠器官的行为;亦有认为未成年人只要有判断能力即具有同意能力。[24]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处分遗体行为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一样,都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实施。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是医学领域发展中一项重要的现代医学技术,有效提高了病体存活率和个体生命质量,但是也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文章就人体器官移植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做简要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立法有所裨益。

8.保护女性就业权利的法律对策分析 篇八

一、女性受到就业歧视的现状

中国人民大学潘锦棠教授发布的《北京女大学生就业供求状况调查》报告中指出,女性就业歧视确实存在。求职者本人对“女性就业难于男性”这一观点都表示同意。并且,各地劳动部门对于本地劳动就业率的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女性尤其是女大学生表示自己曾在求职过程中遭遇性别歧视。例如,2002年江苏省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曾因性别原因遭到用人单位拒绝,其中34.3%的女生有过多次被拒绝的经历。性别成为女性求职就业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碍。

当前,许多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限制甚至排斥女性的现象:有的用人单位甚至明说只要男生;有的女博士只能与男硕士同等录用,女硕士只能与男本科生同等录用;有的女本科生因为找不到工作,只好硬着头皮考硕士、考博士。女性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歧视直接导致硕士、博士研究生报考人数逐年增加。近五年来,研究生报名人数每年以15%以上的增幅不断上涨,且其中女性占绝大多数。这不仅增加了高等教育的负担,也无法根本解决女性就业难问题。

当前女性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愈演愈烈,而且由于男女就业比例失调,也会带来家庭生活不稳定、经济发展不均衡等社会问题。那么,究竟如何解决女性就业歧视问题,同时又可兼顾社会、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成为当下热点问题。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后,法学家、经济学家、求职者、用人单位等各方就“反对就业歧视”、“加强就业平等权保护”等方面提出了不同意见和建议。

二、现行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其实,自80年代实行市场化的就业“双向选择”之后,女性在就业中受到歧视的问题就已经浮出水面。为了解决女性在就业中遇到的不平等待遇,国家在近20年出台了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旨在保护我国妇女的就业平等权利。如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中有专门的内容来保障妇女的平等权利。

但事实上这些法律、法规的保护在现实中并不都很到位,女性就业权利被侵犯、被歧视、受不平等待遇的现象仍在屡屡发生。 其原因就在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在保护妇女就业权利方面缺乏实效性。

1.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的保护,只做了原则性、口号性的规定,并没有相应地形成一整套具体的司法诉讼程序,对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无法落到实处;对于就业中存在的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缺乏惩处和补偿的条款规定,使这类案件“有违法行为,而无违法责任”,实际上得不到有效的处理。

另外,有些法律法规,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对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生理保护,维护了妇女的利益。但同时这种保护又增加了妇女就业企业的负担,增加了企业的劳动力成本,给妇女就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说这类法律在保护妇女劳动权利的同时又限制了妇女就业权利的实现。

2.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机构

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要求调解、仲裁或诉讼。但是,对于因受到就业歧视而没有获得劳动机会的女性求职者来说,因其并未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以上救济途径。

同时,我国也没有建立起与此相对应的保障机制,缺乏有组织的、职责权限明确的、行之有效的对就业中歧视妇女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机构。而在美国,有一个专门负责解决就业歧视的机构——平等就业委员会。谁如果认为自己就业受到了歧视,可以以个人或团体的名义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

3.缺乏社会保障措施

由于女性有生育、操持家务等传统“职能”,使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不愿接受这种“性别亏损”。并且我国政策规定,女性的生育费用、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另外,由于政策规定妇女比男性要早退休5~10年,因此女性的福利支出要高于男性。在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出于经济效益考虑,这样企业很自然地要考虑雇佣成本的现实,在哪怕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雇佣和提拔男性。

三、消除女性就业歧视应采取的法律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女性在就业过程中遇到歧视的难题,真正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以求消除就业歧视,保护就业平等权。

(一)健全就业政策与法规体系

要解决女性就业歧视的问题,最根本的措施是建立完善的符合社会实际的就业法规,也就是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以此为女性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机制与程序问题,制定反就业歧视专门法律在短期内可行性不大。但是,今年3 月25 日人大常委会已经公布《就业促进法(草案)》,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为了能尽快以专门法律规定保护女性求职者的就业平等权利,笔者认为应争取在就业促进法中对消除就业歧视、保护就业平等权的问题进行专章规定,其中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明确“就业性别歧视”概念。以此来判别和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属于就业歧视。

2.限定举证责任方。由于求职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能力差距,笔者认为,针对就业歧视的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而应将举证责任转移到用人单位一方。

3.设定法律责任及惩处方式。应明确规定发生就业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细化判定标准,具体惩罚、制裁条款。如规定处罚的种类、对受歧视者的赔偿标准等。这不仅起到了预防发生就业歧视违法行为的作用,而且使就业歧视违法行为的制裁有了法律依据。

4.建立相应的就业歧视诉讼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司法保障。如上所述,目前就业歧视并未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会使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得不到落实。没有救济的权利即没有权利。为解决此问题,在《就业促进法(草案)》第六十三条已有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对求职者实施就业歧视的,求职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很必要,应该保留。

(二)加强劳动监察制度

我们的劳动监察部门在保护妇女劳动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以往的工作重心多集中于对已经实现就业的女性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招聘广告中、应聘过程中公开的性别歧视现象并没有进行直接的干预,对于妇女在最初的就业过程中被歧视的现象也缺乏系统的监控和处理机制。因此,我们需要有专门的机构来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监督检查。英美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就设有平等就业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解决就业歧视行为的机构。由于体制的不同,单纯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平等就业委员会并不现实,但是,我们可以对平等就业委员会进行“改造”,在各级、各地方劳动监察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检查组。其职能就是专门对劳动就业市场的就业歧视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就业歧视违法行为。

我国的劳动监察部门在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方面具有其他保护手段所不具备的优势,其可运用行政权力,高效、快捷地制止和纠正不法行为。同时应该根据需要,加强有关政策和制度的建设,切实发挥劳动监察部门在保护女性就业平等权方面的作用。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女性受到就业歧视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女性的生育、哺乳等非生产行为提供生活保障,这样的“负担”不仅不能给用人单位产生经济效益,反而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付出。女性的生育行为不仅仅属于个人行为,更是对国家和民族有利的社会行为。女性生育行为的这种社会性,以及女职工因生育行为可能给自身劳动生涯带来的各种劳动风险,客观上要求用人单位来承担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确实不公平。

因此,建立社会化的生育保险制度,将女性的生育、哺乳等行为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使用人单位能够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准确地评价男女求职者的劳动能力,有助于实现男女就业机会的平等,消除就业歧视。

总之,保护女性就业的平等权,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国家面临的最紧要的问题之一。保护女性就业平等权需要将各种保护力量和保护方式系统化、制度化,形成社会合力。而法律的手段是最根本也是最强有力的,完善并落实我国保护女性就业平等权的法律法规制度,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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